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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訴字第 9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91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振富選任辯護人 李詩詠律師

徐揆智律師田振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下水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39、8047號、97年度偵緝字第675 號;暨移送併辦案號:96年度偵字第13453 號、97年度偵字第204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廖振富毀損下水道主要設備,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毀損洩水之建造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廖振富前於民國94年間,因犯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25日以95年度訴字第1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0 年7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於94年10月27日在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以下同)復興路464 巷22號設立枌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枌發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謝春煌),並擔任實際負責人,另在新北市○○區○○街○○○ ○○ 號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以下簡稱廠區),從事土石採取(碎石砂土方等加工)、水泥製造等業務,詎廖振富為排放枌發公司土資場洗砂製程產生之廢污水及抽取下水道內之雨水供廠區使用,竟基於毀損下水道主要設備之故意,於96年1 月間僱請不知情之成年工人數名,在上址土資廠廠區內埋設12吋鐵質暗管,並在廠區大門前之八德街下方,由不知情之成年工人以銑洞機穿孔方式,將箱涵鑿破2 個洞,毀損屬於下水道主要設備之箱涵,將前述二條管線(分別作為取水、排水使用)穿越孔洞連接下水道箱涵,除於箱涵內設置圍堰、抽水機進行管線抽水,並使排水管線與八德街下水道接通,使廠區內洗砂之廢污水,經新北市○○區○○路10K +300M處之水門蛇閥排放至大漢溪,造成八德街下水道污泥淤積及阻礙水流,減損該下水道箱涵排水功能;又另基於毀損水利建造物之故意,於96年年初某日,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工人,將新北市○○路下方屬於水利建造物之側溝溝壁打洞鑿穿,再將前述埋設之管線另連接彎管穿越側溝,使所設管線與環河路測溝接通,以此方式將廠區排放之廢污水,經由鹿角坑溪水門排放至大漢溪,造成泥漿淤積於溝底,減損該測溝洩水功能,而毀損洩水之建造物。嗣於96年5 月31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環境保護局、工務局等單位人員至現場搜索、勘驗而查獲,復於同年12月25日、26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搜索,並會同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環境保護局等單位人員勘驗現場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告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廖振富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高順旺警詢時所為陳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查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該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該警詢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應認無證據能力可言。

二、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查證人高順旺於檢察官97年1 月11日、97年1 月15日所為之偵查筆錄,均業經依法具結(見第1439號偵卷一第141 至145 頁、第159 至160 頁),且未據當事人或辯護人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依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自無足取。復為保障被告對上開證人之對質、詰問權,本院審理時已以證人身分傳喚證人高順旺到庭,由當事人行交互詰問,已補足調查程序,是證人高順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上開證述,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8至100 頁、本院卷第216 至21

8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事實之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第1 款、第2 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振富固坦承為枌發公司實際負責人,及枌發公司為排放廠區內洗砂之廢水,未經許可即僱工在廠區內埋設暗管,並以銑洞機鑿洞貫穿下水道箱涵2 孔,連○○○區○○○街下方之下水道箱涵,並另埋設水利側溝內之管線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下水道法及水利法之犯行,辯稱:被告以銑洞機鑽孔貫穿箱涵之行為,並未毀損、破壞下水道設備,亦未使下水道設備不堪使用,公司廠區排放的水不是廢污水,沒有造成泥漿淤積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以銑洞機鑽孔貫穿箱涵之行為,至多僅屬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違章行為,又被告埋設管線等行為,亦非破壞或毀損水利設備,另鹿角坑溪水門與大漢溪10K+300M處之水門污泥,非枌發公司排放,枌發公司亦無排放高濁度之泥漿,嚴重污染大漢溪等語。

二、經查:

(一)有關被告廖振富為枌發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於96年1 月間僱工以銑洞機鑿穿樹林市○○街下方箱涵2 孔,並連接枌發公司廠區內所埋設2條暗管(分別作為取水、排水使用),除於下水道內設置抽水機進行管線抽水,並使排水管線與八德街下水道接通,使廠區內洗砂之廢污水,經新北市○○區○○路10K +300M處之水門蛇閥排放至大漢溪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97年度偵緝字第675 號卷第3 至5 頁、原審訴緝卷第69、70頁、本院卷第48、49頁、第101 頁反面、第214 、220頁),核與證人朱益君、簡良達及周文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訴緝卷第302 至306 頁、第30

6 至309 頁、第309 至311 頁),並有枌發公司資料查詢、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見96年度他字第2605號卷第104 、185 頁)、稽查枌發公司照片、臺北縣政府水利局96年12月28日北水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枌發公司擅自埋管排放污水照片、枌發公司大門口及現場開挖照片、臺北縣政府水利局97年1 月25日北水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檢附現場照片、廠區內管線圖附卷足憑(見97年度偵字第1439號卷一第64至75、77、71至83、88頁、第

119 至12 4頁、第126 、127 頁第169 至260 頁、同號偵卷二第17至24頁、第33、34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證據相符,堪以採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毀損下水道箱涵之面積為16 5公分乘以75公分(見起訴書第1 頁),惟證人簡良達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96年間擔任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水質保護科技士,96年12月25日有至本案現場勘查,箱涵毀損是指水管接到箱函上面的洞,水管是12吋,故洞口應為大致相同的尺寸,管線原本接在箱涵內,檢察官為取出管線才造成這個寬度165 公分、深度75公分的洞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308 頁),可見被告僱工毀損下水道箱涵之面積,應為二個連接12吋管線的洞口,而非寬度165 公分、深度75公分的凹洞,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二)另被告雖否認環河路下方管線所連接之水利側溝洞口為其僱工鑿穿,惟被告於96年初經營枌發公司期間,有破壞環河路下方側溝溝壁,再以管線連接排放廠區內之洗砂廢污水,以此方式將廢污水經由鹿角坑溪水門排放至大漢溪之事實,則據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在你廠房找出相同管徑的鐵管,至環河路底下模擬接合,口徑跟彎度都一致?)沒錯,是我施作的,但是我不想作了,大概是被查緝前的

5 、6 天挖掉的,環河路底下鐵管何時接上我忘記了,因為我是從八德街的下水道,原先所留的預留口接管,然後接到環河路底下底下的水利側溝,我把鐵管接到水利側溝,再把剩餘空間填滿。(本署從96年7 月份到搜索當天監控枌發公司,運作時間從下午五點到凌晨四點,水都是從鹿角坑溪排放出來?)沒錯。我排出來的雖然是污水沒錯,但是也是有經過沈澱。埋設管線都是我請廠商做的,下水道、水利側溝都於96年初時,我請人破壞的。(問:你是否破壞下水道、水利側溝,將廠區內沈澱池的污水排入鹿角坑溪?)是,是我找人去施作的,排放污水都是請臨時工去排放等語(見97年度偵緝字第675 號偵查卷第4至6頁),並經證人朱益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時任職台北縣政府環保局的水質保護科科長,有參與96年間枌發公司違反下水道法查緝工作,檢警於96年12月25日於樹林市○○街○○○ ○○ 號搜索前數日環保局的相關人員有到場去監控,當時監控發現之前水門地方有很多的淤泥的淤積,另外在晚上的時候有發現廢水排放在環河路的水溝裡面,另外也發現在12月25日當天下午在他們原來的下水道的設施有人在做些動作,也通報板橋地檢署蘇振文檢察官,當天行動的時候到現場發現原來我們在蛇閥裡面的設施那是我們當時在之前去蒐證的過程發現有水利側溝的牆打通設置管線,與我們12月25日當天配合蘇振文檢察官到現場,看到現場的一些管線被拆除的情形一樣,所以隔天在12月26日蘇振文檢察官就把這些管線復原,跟先前我們進到蛇閥裡面看到的設施是一樣的,於12月26日當天又有用我們染料放在廢水池,透過他的管線一起排放,就直接到環河路的水溝,跟原來在環河路上看到廢水排放的情形是一樣的,這個廢水後來也一直排到鹿角溪的水門。(剛所言於搜索之前有去下水道進行蒐證,蒐證時有無拍攝現場的照片?)有的,當時我們進去蛇閥內有進行拍照,並提供給檢查官。96他字第2605號卷第147 頁這二張照片是當時蒐證時所拍攝。第一張的位置灣管是在環河路的測溝那邊,第二張的位置是在下水道往廠裡面的方向大約是在八德路的路面中間下面,位置都是在排水水門的裡面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302 至303 頁)及證人簡良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96年間擔任台北縣政府環保局水質保護科擔任技士,有參與枌發公司違反下水道案件的查緝,96年12月25日搜索之前我有到枌發公司廠區附近進行監控,我們在枌發公司附近的制高點進行監控,我們在監控期間我們發現枌發公司作業時間是下午五點到隔日的清晨六點多,他們在外面的堤防有佈二個哨,壹個是騎著機車大約一、二十分鐘巡一次、壹個是做在鹿角坑溪水閘門的旁邊,他們的哨大約到清晨三、四點的時候才會撤哨,每天進出卡車的數量約有接近百輛,我們在他們撤哨後我們曾經到鹿角坑溪那邊去看,確實還在排放污水,而且在環河路上的側溝也有發現泥漿水在流動,我在我的監控期間也曾經請揹著空氣瓶穿著潛水衣的人員,從他們前方的水門進到箱涵內,發現裡面有作壹個水泥把水整個擋起來,並從下方接個管線到環河路的水利側溝。96年度他字第2605號偵查卷第154頁照片是我拍攝的,上面這張是泥漿水在流動的情形,下面這張是拍攝水溝蓋的地點。執行搜索當日在行動前我有到該廠區附近監控,當時是輪到我與我們另一同仁執行監控任務,當天我們大概下午四點半就抵達監控地點,大概在接近下午五點的時候,發現枌發公司有大概將近九個人及壹台小山貓,到○○○區○○路,發現他們的人進入到下水道裡面,現場當時就立刻打電話給蘇振文檢察官跟他報告此事,因為我們在遠距離所以沒有辦法拍照,後來蘇振文檢察官有請警察去拍照,他們有拍照這部分的照片。搜索當天我們進入下水道後發現到原先水泥擋水的部分已被拆掉,且所有管線也都不見,而原本箱涵的地點變成整個平了,且已被以水泥封閉成一堆,側溝的部分僅剩下沙包堆在上面,有破壹個洞沒有填補。(之前有無去做染劑的測試?)事後是同仁去做的,但我有在現場。檢察官在做的時候是分二段測試,從污水池那邊放染劑下去,從廁所那邊打開開關,就直接排到正門前的蛇閥,第二段測試是用消防車出水,以染劑放入環河路側溝,用消防水車沖,側溝的水是流到鹿角坑溪水,這個側溝就是他們拆掉的那個點,所以我們從那個點放測劑測試。側溝感覺上是被人打個洞,照片上水泥的那邊就是環河路的側溝。我們之前去的時候是有那的彎管後來我們行動的那天晚上就被拆掉了,後來我們到他公司裡面有看到鐵管,檢察官為了要確認我們就把那鐵管拿去那邊接上去,剛才那的照片就是我們接上去的樣子等語明確(見原審訴緝卷第306 至309頁),亦有案發前現場勘查照片、案發前鹿角坑溪水門污泥淤積照片、環河路下水利側溝被挖掘及埋設管線照片、臺北縣政府水利局96年12月28日北水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枌發公司擅自埋管排放污水照片、枌發公司大門口及現場開挖照片、臺北縣政府水利局97年1 月25日北水資字第0000 000000 號函1 份檢附現場照片、廠區內管線圖附卷足憑(見96年度他字卷第2605號卷第140 至156 頁、

97 年 度偵字第1439號卷一第64至67頁、第76、78至80頁、第84至88頁、第119 、124 至126 頁、第169 至260 頁、同號偵卷二第17至27頁),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依上開被告供述、證人簡良達、朱益君之證述及現場勘查採證照片可知,枌發公司所排放之廢污水,除利用暗管經由廠區前方之樹林市○○街○○道、箱涵,自環河路10K +300M處之蛇閥水門排出注入大漢溪外,另以彎管連接貫穿環河路下方水利側溝,再連接水利側溝內之管線,將枌發公司洗砂所產生之廢污水經由鹿角坑溪水門注入大漢溪等情,應堪認定(起訴書記載被告毀損水利側溝「箱涵」,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再者,依卷附之環河路下方水利側溝毀損照片顯示(見97年度偵字第1439號偵卷一第124 頁、原審訴字卷第43頁),該環河路水利側溝破洞係在水道上方位置,可排除是經雨水、污水沖刷所致,且除該一處破洞外,壁面其他位置均屬完整,顯見該處壁面之破壞應屬人為所致。又該環河路水利側溝破洞之範圍,與被告原於側溝內裝設之管線口徑相符,亦有枌發公司原於水利設施內管線復原相片2 張附卷可稽(見97年度偵第1439號卷二第25頁),參以上開污水排放路線既來自枌發公司,並非其他工廠或土資場所排放,衡情相關排水工程應由枌發公司所施作,方屬合理,其他工廠獨自在該處水利側溝穿鑿一洞,並無作用,且不合常情,是被告辯稱水利側溝之洞口原本就有,並非伊所破壞云云,自不足採信。

(三)按下水道法第31條所稱下水道主要設備包含:①下水道系統管渠、放流口及其附屬設施。②下水道抽水站設施及其相關設備。③下水道處理廠設施及其相關設備。④其他有關下水道重要設施,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19條定有明文。

下水道之箱涵既連接排水設施用以排水,屬於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第4 條所規範之下水道管渠設施之一,自屬下水道主要設備乙節,亦經內政部以100 年10月21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卷(見原審訴緝卷第250 頁)。另水利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興辦水利事業,關於左列建造物之建造、改造或拆除,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一、防水之建造物。二、引水之建造物。三、蓄水之建造物。四、洩水之建造物。五、抽汲地下水之建造物。六、與水運有關之建造物。七、利用水力之建造物。八、其他水利建造物。」,其中所稱「水利事業」,謂用人為方法控馭,或利用地面水或地下水,以防洪、禦潮、灌溉、排水、洗鹹、保土、蓄水、放淤、給水、築港、便利水運及發展水力。而環河路下方區域已屬河川區域範圍內,上述環河路下方水利側溝既為用以洩水之人工溝渠,自屬水利法第46條所規定之建造物,此見經濟部水利署100 年9 月22日經水政字第00000000000 號、新北市政府水利局97年1 月25日北水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即明(見原審訴緝卷第24

2 頁、97年度偵字第1439卷第17頁)。又下水道箱涵係水泥構造之地下建造物,地面下眾多小排水溝或下水道因高度、方位不同,故先匯集至箱涵,再經由大排水溝渠或下水道排出;另水利側溝係排放雨水、污水、廢水之溝渠等情,復經證人朱益君、簡良達分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05 至308 頁),是本件被告所鑿穿、破壞之下水道箱涵及水利側溝,確分屬下水道法第31條所稱之下水道之主要設備、水利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洩水之建造物,要無疑義。

(四)被告雖辯稱伊所為貫穿箱涵行為,僅屬違章行為,並未毀損下水道設備,亦未使下水道設備不堪使用或發生危險,並於原審提出新北市土木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1 份為證,再於本院聲請傳喚該鑑定報告之土木技師杜明星作證等情。然查,上開新北市土木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係就砂石廠所排放之「表面逕流水」(即雨水)進入公共箱涵所為之鑑定,有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新北市○○區○○街○○○○○號砂石場排放表面逕流水進入公共箱涵申設流程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7至223頁),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之事實為排放洗砂製成所產生之「廢污水」行為迥異,二者基本事實不同,實難據引該鑑定報告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復觀諸證人杜明星於本院證稱:本件「新北市○○區○○街○○○○○號砂石廠排放表面逕流水進入公共箱涵申設流程鑑定」之鑑定報告是伊鑑定製作,鑑定結果簡要來陳述是說,表面逕流水可以依相關程序來聲請接設,而排放入公共箱涵,新北市政府污水下水道的申設流程是有明文規定,表面逕流水可依相關規定陳設,表面逕流水另外的用辭是雨水,下水道分二種,污水、雨水,現場看的是雨水下水道,雨水下水道是蒐集地表水等語(見本院卷第95、96頁),益徵證人杜明星所為鑑定之事項與本件起訴事實其實並無關連性。況且證人杜明星亦證稱:下水道之箱涵如要銑洞鑽洞是要向主管機關聲請,如果銑洞後留下壹個洞口,是有可能喪失或減損箱涵的效用,當時受理被告的聲請鑑定時,現場沒有開挖,是用手電筒去檢視,現場都已經復原了。污水如果要排放,是要經過處理以後,才能排放出去,如果污水沒有先經過處理,經由雨水下水道排放,是會影響雨水下水道使用年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6、97頁),足見被告利用八德街下方雨水下水道箱涵排放廠區內之廢污水之行為,不僅為法律所不許可,且所為以銑洞鑽孔、排放廢污水等行為更足以使雨水下水道箱涵喪失其正常排水之效用無訛。再參酌該雨水下水道、箱涵之實際使用狀況,被告除以銑洞鑽孔方式、排放廢污水等方式破壞該箱涵外,尚有設備擋水偃、抽水機等裝置,方便其抽取箱涵內乾淨水源等情,亦有現場蒐證照片6 張(見96年度他字第2605卷第146、147 頁、原審訴字卷第38、39頁)及證人朱益君、簡良達之證述可稽(見原審卷第303 頁反面、第307 頁),並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認在卷(見97年度偵緝字第675 號偵查卷第4 頁),更徵被告上開行為確已嚴重破壞八德街下方雨水下水道箱涵之排水功能。再佐以,被告利用暗管將廢污水排注八德街下水道箱涵、環河路水利側溝以為排放之行為,時間將近一年之久,而上開污水如流經緩坡或是水流較慢處,即會產生淤積,妨害水流通行等情,亦經新北市政府水利局97年5 月13日北水雨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及照片在卷可考(見原審訴字卷第37至44頁),由此可徵被告排放廢污水之行為,業已造成下水道、水利測溝淤積及阻礙水流,顯已減損該等設施之排水、洩水功能無疑,是被告辯稱鑽孔僅屬違章行為,並未毀損下水道設備、水利側溝云云,均不足採。

(五)被告另辯稱公司廠區排放的水不是廢污水,沒有造成泥漿淤積云云。查被告所埋設之管線,經八德街下水道箱涵、環河路下水利側溝繞流後,自環河路10K+300M處及鹿角坑溪水門排放廢污屋水至大漢溪等事實,業經證人朱益君、簡良達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訴緝卷第303 、305 頁、第307 、308 頁),並有管線路徑、追蹤劑排放過程、鹿角坑溪水門及大漢溪遭泥漿淤積等相關照片及證人朱益君、簡良達當庭所繪管線路徑簡圖(見97年度偵第1439號卷一第68至88頁、第120 至127 頁、第177 至202 頁、卷二第24頁、原審訴緝卷第324 頁)附卷可稽,應堪認為真實。證人周文進雖證稱沒有從水利側溝排廢水過,因為我在排的時候從來沒有操作過閥門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310頁),惟被告所埋設之暗管管線,經檢察官會同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環境保護局等單位人員勘驗並開挖結果,管線內仍殘留有污泥存在乙節,有現場開挖照片2 張在卷可參(見97年度偵第1439號卷一第198 頁),若確如被告及證人周文進所述,從未排放汙水,為何管線內竟得發現污泥,顯不合常理,況衡諸常情,相關管線之埋設,已耗費不少之金錢,若非利用上開管線排放廢污水,又何須聘任專人操作相關之筏門,甚至更接電力至下水道使用?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六)至被告雖於原審辯稱查獲之管線係94年10月間所埋設,並非如起訴書所認定之96年1 月間云云。惟有關被告鑿穿下水道箱涵、水利側溝,並裝設管線之時間,被告於偵查時係稱為96年1 月、96年年初(見97年度偵緝字第675 號卷第4 、6 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係94年10月間所埋設(見原審訴緝卷第69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廠區大約是95年5 月以後才對外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94年或95年做的,正確時間我忘記了(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前後供述並不一致,已難盡信。又依枌發公司95年11月申請收受餘土資源加工處理時所附之現場平面圖觀之(見外放枌發公司樹林廠申請收受餘土資源加工處理書件資料4-8 、4-10、4-12),當時並無相關管線及設備之設置,顯見相關管線至遲應係枌發公司為上開申請後始為鋪設,況該次申請尚須至現場勘查,衡情,被告豈有可能明知現場已違法鋪設暗管之際,仍毫不在意東窗事發,而任令相關單位至現場進行勘查之理?是以,堪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於96年1 月間僱請廠商埋設管線等語應屬較為可信。至證人廖棱浦於原審審理時雖結證稱:我於94年5 月底左右,前往枌發公司進行焊接鐵管之工程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312 頁反面),惟證人廖棱浦僅係負責焊接鐵管,不知其實際用途及擺放位置乙情,業據證人廖棱浦證述明確(見原審訴緝卷第

313 頁),然枌發公司相關工程眾多,縱使證人廖棱浦所述時間正確,其所焊接之鐵管是否即為本件系爭管線,仍有疑問,是其所述亦難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依據。另證人高順旺於偵查中雖供稱:我自96年9 月間起任職於枌發公司,廠區內是96年9 月底、10月初做的,但是舊管路,廠區外是96年10月初做的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439號偵查卷第158 頁),惟證人高順旺於96年5 月31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訊問時即證稱其係枌發公司樹林廠現場維修人員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3453 號偵查卷第9頁),是證人高順旺對於任職或埋設管線時間之證述顯然有誤,其證述內容即有瑕疵可指,亦難憑採。從而被告於96年1 月間、96年年初,相繼僱工穿鑿下水道箱涵及水利側溝之行為,堪以認定。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振富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本件下水道箱涵、水利側溝乃係分屬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 款規定之下水道管渠設施、水利法第46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之洩水之建造物,被告廖振富以前述方法加以毀損,係犯下水道法第31條毀損下水道主要設備罪(本法於96年

1 月3 日修正第21條條文,惟與本件適用部分無關)、水利法第91條第1 項之毀損洩水之建造物罪(本法於96 年7月11日修正公布第34條、第89條條文,嗣於97年5 月7日 修正公布第97條之1 ,又於100 年6 月1 日修正公布第91條第2 項,惟均與本件適用部分無關)。又上開條文均為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之特別規定,自不另論以刑法毀損罪。被告廖振富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互異,所為2 次毀損行為各具有獨立性,並無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本質上又屬數罪之行為,自應分論併罰,而無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原判決認被告先後2 次毀損行為間,顯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賡續而為,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又謂被告所犯前述下水道法及水利法之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見原判決第7 、8頁),均有誤會,附此敘明。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3453 號、97年度偵字第20400 號併辦意旨以被告於96年1 月間、96年間某日起,僱工破壞枌發○○○區○○○○○街下方下水道箱涵、環河路下方水利側溝,連接私設管線排放洗砂污水等事實,經核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此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之接續犯不同(參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原審就被告所為上開毀損下水道主要設備、毀損水利建照物等二行為,認係接續犯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僅從一重下水道法第31條之罪處斷(見原判決第7 、8 頁),如上所述,已有未洽,況被告所為上開二行為間,各具有獨立性,並無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本質上應屬數罪之行為,自應分論併罰,而無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適用,亦經本院說明如前,乃原判決誤依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下水道法第31條之罪處斷,於法殊難謂合。

2、又查,被告前於93年間於所經營之得陞公司違法從事營建廢棄物清除、處理,並私設暗管排放廢污水,致嚴重污染環境及大漢溪河水而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25日以95年度訴字第19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二百萬元,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一百萬元,已於97年1 月3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可見被告於前案審理期間,仍以相同手法排放枌發公司廠區內洗砂廢污水,並破壞下水道箱涵、水利側溝,犯罪手段惡劣,而被告違法排放洗砂廢水時間近一年之久,嚴重影響大漢溪及附近水域環境生態,情節非輕,再被告於偵查、原審期間均經通緝到案,雖於偵查時曾坦承犯行(見97年度偵緝字第675 號卷第4 至6 頁),然迄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即又翻異前詞否認犯行,再度耗費司法資源於本件之偵查、審理,更難認被告犯罪後已知悔悟、深刻反省,參酌上開各情,原審就被告所犯之上開毀損下水道主要設備罪僅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三千元折算一日,量刑顯有過輕,亦有未合。

3、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尚非無理由,另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以毀損下水道主要設備及水利建造物之方法任意排放洗砂廢污水,欠缺守法觀念,惡性非輕,且被告以此種方式違法排放洗砂廢水時間近一年之久,除破壞、減低下水道箱涵排水、水利側溝洩水等功能,更嚴重影響大漢溪及附近水域環境生態,所肇危害甚鉅,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前於93年間即以私設暗管排放污水等方式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事物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7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並於97年1 月31日確定,有前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素行不佳,且於前案審理期間未能真心悔悟,再犯本次犯行,自不宜輕縱,復兼衡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犯罪後於偵、審中經通緝始到案,事後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並於原審審理期間主動捐款合計100 萬元予公益團體及檢察官上訴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酌情就被告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再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該條例施行後至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本條例施行後,始因逃匿而通緝者,即不適用上開條例第5 條之規定(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其雖於本案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均經通緝,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時間為97年1 月31日,並於97年3 月4日緝獲被告到案,原審法院係於97年9 月5 日對被告發布通緝,並於100 年1 月27日通緝被告到案乙情,有該署97年

1 月31日板檢榮偵行緝字第680 號通緝書、97年3 月4 日點名單、原審97年9 月5 日板院輔型耀科緝字第1025號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等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方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審法院發佈通緝,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前揭遭通緝之情形,尚無同條例第5 條規定之適用,且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所定減刑條件,復無同條例第3 條規定不應減刑之情事,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下水道法第31條,水利法第46條第1 項、第9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麗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下水道法第31條(刑責)毀損下水道主要設備或以其他行為使下水道不堪使用或發生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金。

水利法第91條(毀損或竊盜水利設備罪)毀損或竊盜第 46 條、第 51 條之建造物或器材或其他水利設備者,除限令修復或賠償外,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因前項毀損或竊盜、以致釀成災害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節重大且危害多數人之生命財產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下水道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