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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訴字第 9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926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濬暘

洪聖豪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雅羚律師

黃丁風律師被 告 洪聖榮

黃伊薇(原名黃緯君)徐國瑋蔡詹賢張浚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8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71、2806、2923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郭濬暘、洪聖豪有罪部分均撤銷。

郭濬暘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⑭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②⑭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②⑭所示之物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⑭所示之物沒收;又犯如附表編號①㉛㉜㉝㊱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①㉛㉜㉝㊱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②⑭所示之物沒收;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②、⑤至⑫、⑭所示之物均沒收。

洪聖豪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②⑭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②⑭所示之物沒收;又犯如附表編號①至⑤、⑦至㉚、㉞至㊱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①至⑤、⑦至㉚、㉞至㊱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①至⑫、⑭至⑳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施學承(原名施衍睿)於民國95年6月間積欠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綽號「咪咪」成年女子賭債約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綽號「咪咪」成年女子為促使施學承儘速結清欠款,遂囑由郭濬暘(綽號「賢中」)出面代為催收(並無證據證明綽號「咪咪」成年女子有參與下述恐嚇犯行)。郭濬暘為使施學承儘速繳交欠款,竟基於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接續犯意,先於98年1月上旬某日,撥打電話予施學承,對施學承恫稱:「你如果錢不還我,讓我找不到人,我就要用鐵鍊把你家大門鎖起來,讓你們不能出來」等語;再於98年1月25日,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施學承之來電,繼而對施學承恫稱:「用這種方式討債剛好而已,你也別想過年了」、「你看我怎樣你自然就知,人忍耐都有期限」、「我若沒有賞一個耳光,你試試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接續恐嚇施學承,使施學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緣陳政緯因經濟困窘,遂於附表編號①所示時、地向洪聖豪借貸(洪聖豪所涉重利部分,詳如後述),嗣陳政緯無力按期償還利息,洪聖豪為使陳政緯按期償還利息及本金,於98年11月7日下午6時18分57秒,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郭濬暘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集郭濬暘一起前往強押陳政緯,洪聖豪即與郭濬暘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德」成年男子(並無證據證明綽號「阿德」成年男子知悉事情始末,而與洪聖豪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邀約陳政緯外出,並約在基隆市○○路某處之OK便利商店前方等候,洪聖豪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郭濬暘抵達上址,洪聖豪與郭濬暘下車後,共同強押陳政緯上車,再將該車駛往基隆市區一帶繞行,途中洪聖豪復向陳政緯恫稱:「今天沒有籌到錢還,就要處理你」等語,藉此使陳政緯致電其母李麗華、鄰居連宏儒以尋求奧援,洪聖豪、郭濬暘以此等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陳政緯之行動自由。嗣經聯繫後,李麗華與洪聖豪、郭濬暘約定於基隆市○○路上之「小倆口」雜貨店附近會面交錢,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洪聖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抵達基隆市○○路上「小倆口」雜貨店附近,由李麗華付款償債,陳政緯始經釋放。

三、緣李堂麟與綽號「小蓮」之女子共同向他人借款,惟綽號「小蓮」之女子代李堂麟償還債務後,為使李堂麟還款,遂囑由郭濬暘向李堂麟催討債務(並無證據證明綽號「小蓮」女子有參與下述之妨害自由犯行),郭濬暘遂與洪聖豪,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萊姆」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1日下午3時10分許,郭濬暘先在基隆市○○○路與仁五路之交會路口附近,見李堂麟途經該處,遂以拳頭毆打李堂麟臉頰、身體(均未成傷),不讓李堂麟離去,並於同日下午3時10分48秒,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洪聖豪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洪聖豪已捉到李堂麟,洪聖豪並指示綽號「萊姆」成年男子前往上址,嗣接獲洪聖豪通知之綽號「萊姆」成年男子趕抵上址,以協助郭濬暘強押李堂麟,惟李堂麟屢稱其無力償債,郭濬暘與綽號「萊姆」成年男子遂強押李堂麟上車,並駕駛車輛(號牌不詳)前往李堂麟之母親李沈菜位於臺北縣貢寮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之2住處,郭濬暘、洪聖豪、綽號「萊姆」成年男子以此等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李堂麟之行動自由。嗣李沈菜見李堂麟遭綽號「萊姆」成年男子等人強押,遂出面協商,李堂麟始經釋放。

四、緣詹郡豪女友張美蓮前因經濟困窘,遂於附表編號㊱所示時、地向洪聖豪借貸(洪聖豪所涉重利部分,詳如後述),嗣張美蓮無力償還借款,洪聖豪遂囑由郭濬暘出面代為催收(尚無證據證明洪聖豪就下述恐嚇犯行,與郭濬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郭濬暘遂基於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意,於99年2月5日晚間8時15分11秒,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詹郡豪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詹郡豪恫稱:「喂,你女朋友怎麼電話都不接?……你們有在一起,為什麼說沒有,你也出來替他說過,又不是多少錢,你說每個星期分期,我也說好,這樣又不夠嗎,又要一直堵你嗎?…說什麼,你講這種話,沒關係,這筆錢我不要了,你再走著瞧」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詹郡豪,使詹郡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五、洪聖豪單獨基於重利之犯意,或與洪聖榮(即洪聖豪之弟,所涉重利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郭濬暘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各類報紙刊登「週轉急用;拒絕詐騙、八大行業;息低保密、小額投資長期配合、實拿最多」等借貸廣告暨其聯絡電話,俾向不特定人表示可貸予現款,分別為下列重利犯行:

㈠附表編號⑪⑫⑬⑭⑮⑯⑰⑱⑲⑳㉔㉕㉙㉚所示借款人經濟

困窘、須款孔急,遂逕自撥打前開分類廣告刊載之聯絡電話或經由第三人輾轉介紹而與洪聖豪取得聯繫,俾向洪聖豪商借附表編號⑪⑫⑬⑭⑮⑯⑰⑱⑲⑳㉔㉕㉙㉚所示借貸本金以資週轉,洪聖豪遂基於重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⑪⑫⑬⑭⑮⑯⑰⑱⑲⑳㉔㉕㉙㉚所示借貸時間,利用附表編號⑪⑫⑬⑭⑮⑯⑰⑱⑲⑳㉔㉕㉙㉚所示借款人急需用錢且境況急迫之機會,要求附表編號⑪⑫⑬⑭⑮⑯⑰⑱⑲⑳㉔㉕㉙㉚所示借款人書立借據以資為憑或簽發本票以供擔保,繼而以附表編號⑪⑫⑬⑭⑮⑯⑰⑱⑲⑳㉔㉕㉙㉚所示條件而為允貸,藉此次取得與貸放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詳如附表編號⑪⑫⑬⑭⑮⑯⑰⑱⑲⑳㉔㉕㉙㉚所示)。

㈡附表編號②③④⑤⑦⑧⑨⑩㉑㉒㉓㉖㉗㉘所示借款人經濟

困窘、須款孔急,遂逕自撥打前開分類廣告刊載之聯絡電話或經由第三人輾轉介紹而與洪聖豪取得聯繫,俾向洪聖豪商借附表編號②③④⑤⑦⑧⑨⑩㉑㉒㉓㉖㉗㉘所示借貸本金以資週轉,洪聖豪遂與洪聖榮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②③④⑤⑦⑧⑨⑩㉑㉒㉓㉖㉗㉘所示借貸時間,利用附表編號②③④⑤⑦⑧⑨⑩㉑㉒㉓㉖㉗㉘所示借款人急需用錢且境況急迫之機會,要求附表編號②③④⑤⑦⑧⑨⑩㉑㉒㉓㉖㉗㉘所示借款人書立借據以資為憑或簽發本票以供擔保,繼而以附表編號②③④⑤⑦⑧⑨⑩㉑㉒㉓㉖㉗㉘所示條件而為允貸,藉此與洪聖榮共同取得與貸放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詳如附表編號②③④⑤⑦⑧⑨⑩㉑㉒㉓㉖㉗㉘所示)。

㈢附表編號①㊱所示借款人經濟困窘、須款孔急,遂逕自撥

打前開分類廣告刊載之聯絡電話或經由第三人輾轉介紹而與洪聖豪取得聯繫,俾向洪聖豪商借如附表編號①㊱所示借貸本金以資週轉,洪聖豪遂與郭濬暘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①㊱所示借貸時間,利用附表編號①㊱所示借款人急需用錢且境況急迫之機會,要求附表編號①㊱所示借款人書立借據以資為憑或簽發本票以供擔保,繼而以附表編號①㊱所示條件而為允貸,藉此與郭濬暘共同取得與貸放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詳如附表編號①㊱所示)。

六、附表編號㉞㉟所示借款人前因經濟困窘、須款孔急,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曹清雄」成年男子,以附表編號㉞㉟所示顯不相當之借款條件,商借附表編號㉞㉟所示借貸本金以資週轉,洪聖豪並與自稱「曹清雄」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代自稱「曹清雄」之成年男子出面向附表編號㉞㉟所示借款人收取各期利息,藉此與自稱「曹清雄」之成年男子共同取得與貸放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詳如附表編號㉞㉟所示)。

七、附表編號㉛㉜㉝所示借款人前因經濟困窘、須款孔急,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附表編號㉛㉜㉝所示顯不相當之借款條件,商借附表編號㉛㉜㉝所示借貸本金以資週轉,郭濬暘與該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代該名成年男子出面向附表編號㉛㉜㉝所示借款人收取各期利息,藉此而與該名成年男子共同取得與貸放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詳如附表編號㉛㉜㉝所示)。

八、嗣警方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郭濬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因而查悉上情。於99年5月5日8時許,警方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在基隆市○○路○○巷○○號2樓之鄭弘霖住處、基隆市○○路○○巷○○○○號之郭濬暘住處、基隆市○○路○○○巷○號之張浚緯住處、臺北縣○○鎮○○○○路○○巷○○○號5樓之洪聖豪住處執行搜索,並查獲郭濬暘、洪聖豪,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九、案經施學承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上訴範圍:原判決關於被告洪聖榮、黃伊薇有罪部分,被告洪聖榮、黃伊薇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均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是以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郭濬暘、洪聖豪有罪部分,及被告郭濬暘、洪聖豪、洪聖榮、黃伊薇、徐國瑋、蔡詹賢、張浚緯無罪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上訴人即被告郭濬暘、洪聖豪有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於此情形,係必須同時具備該可信性及必要性,始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本件被告洪聖豪於本院審理時抗辯證人李堂麟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核諸證人李堂麟於警詢時之陳述(見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卷一第58頁至第62頁),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80頁至第187頁),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規定係以「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要件已不相符合;況證人李堂麟既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經踐行人證之交互詰問調查程序,依完整之法定方式合法取得證據,其證詞適合為本案待證事實之證明,先前於警詢之陳述即不具前述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自應逕以證人李堂麟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詞採為論證犯罪事實之依據,尚無例外地認其先前於警詢之陳述具證據能力而採為斷罪證據之餘地。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茲查:證人陳政緯於警詢時之陳述甚為詳盡(見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卷一第34頁至第37頁),對警方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足認其於警詢時之精神狀態良好,其於警詢時之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無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參以證人陳政緯於警詢時,尚未及與被告洪聖豪接觸、串證,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而證人陳政緯嗣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且經原審審理時交互詰問後,以證人陳政緯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與其他事證相互參合後,均與事理相悖(詳如後述),足見證人陳政緯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顯已受外界之影響,其憑信性自然較其於警詢時之陳述為低。復參酌證人陳政緯於警詢時之陳述,攸關被告洪聖豪是否成立犯罪,亦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證人陳政緯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基此,被告洪聖豪抗辯證人陳政緯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無足採信。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關於被告洪聖豪、郭濬暘有罪部分所引用前述以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郭濬暘、被告洪聖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90頁正面、第125頁反面至第126頁正面、第219頁正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如僅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復有爭執,法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定其取捨,不得逕以該監聽錄音之譯文,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亦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若被告對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有所爭執,而就監聽電話錄音帶又無直接播放勘驗之困難,在未辨明該監察紀錄譯文之真正時,自不能遽以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採為論罪之基礎。準此,是項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47號判決意旨)。查本件判決關於被告洪聖豪、郭濬暘有罪部分所援引通訊監察譯文(見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卷一第38頁至第40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116 頁至第117頁、第385頁,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卷二第221頁、第272頁至第275頁,99年度偵字第2923號卷第81頁),其上所載通話內容,係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所執行之監聽內容,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監續字第671、761 號通訊監察書,同院99年度聲監字第6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167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169號、99年度聲監字第150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卷三第289頁正面至第301頁反面),自得採為對被告洪聖豪、郭濬暘論罪之證據,且被告洪聖豪、郭濬暘對於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亦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法定程序(見本院卷二第43頁反面至第45頁反面),揆諸上開說明,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被告郭濬暘如事實欄一所示恐嚇犯行部分:訊據被告郭濬暘固不諱其確曾受綽號「咪咪」成年女子之囑託,出面向施學承催收欠款,並於98年1月間有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施學承,及接聽施學承之來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忘記有無於電話中對施學承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言語,如果有對施學承為該等言語,僅是一時氣話,伊並無恐嚇之故意云云。惟查:被告郭濬暘先於98年1月上旬某日,撥打電話予施學承,對施學承恫稱:

「你如果錢不還我,讓我找不到人,我就要用鐵鍊把你家大門鎖起來,讓你們不能出來」等語;再於98年1月25日,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施學承之來電,繼而對施學承恫稱:「用這種方式討債剛好而已,你也別想過年了」、「你看我怎樣你自然就知,人忍耐都有期限」、「我若沒有賞一個耳光,你試試看」等語乙節,迭據證人即告訴人施學承於警詢、偵查時指證歷歷(見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卷一第5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1頁,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卷二第278頁至第281頁),並有98年1月25日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卷一第16頁至第21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⑭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1枚)足資佐證。而被告郭濬暘亦坦認卷附98年1月25日電話錄音譯文內容,確為其與施學承之對話內容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40頁),依上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所載,被告郭濬暘確有對施學承言及:「用這種方式討債剛好而已,你也別想過年了」、「你看我怎樣你自然就知,人忍耐都有期限」、「我若沒有賞一個耳光,你試試看」等語,堪認被告已對告訴人施學承為惡害之通知,客觀上已足致使告訴人施學承心生畏懼,益徵被告確係基於恐嚇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告訴人施學承至明,基此,被告郭濬暘所辯其無恐嚇之故意乙節,委無足採。此部分事證業臻明確,被告郭濬暘如事實欄一所示恐嚇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被告郭濬暘、洪聖豪如事實欄二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洪聖豪固不諱陳政緯有於附表編號①所示時、地向其借貸,嗣陳政緯無力按期償還利息,其遂邀約郭濬暘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基隆市○○路某處之OK 便利商店,且搭載陳政緯於基隆市區一帶繞行,嗣抵達基隆市○○路上之「小倆口」雜貨店附近,由李麗華付款償債等情;被告郭濬暘則不諱其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與洪聖豪、陳政緯同車,嗣並開抵上揭「小倆口」雜貨店附近,由李麗華付款償債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洪聖豪辯稱:陳政緯係自願上車,伊與郭濬暘並未強押陳政緯上車,且伊等開車載陳政緯於基隆市區繞行期間,並未出言恫嚇云云;被告郭濬暘辯稱:因洪聖豪稱要一起吃飯,由洪聖豪開車載伊,伊即見陳政緯在車上,伊並未強押陳政緯上車云云。惟查:

㈠被告郭濬暘、洪聖豪如事實欄二所示剝奪被害人陳政緯行動

自由等情,業據證人陳政緯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在復興街家中被一名自稱「阿德」的人,把伊叫出到基隆市○○路OK便利商店前,然後來了二名開白色BMW轎車之男子把伊押上車,該二名男子將伊押入車內控制伊的行動,恐嚇伊當天必須把錢還出來,不然要當場給伊難看,期間他們除了控制伊行動自由外,並恐嚇伊若今天沒籌到錢還,就要處理伊,後來他們將車子在基隆市區閒繞約三個小時,強押伊到基隆市○○路一家「小倆口」雜貨店前,伊母親給付他們現金,他們才將伊釋放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卷一第34頁至第35頁),證人陳政緯並明確指認被告洪聖豪即係上開強押上車之人(見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卷一第36頁),參諸被告洪聖豪亦坦認其於上開時間,確有駕駛白色車號0000-00號BMW轎車並搭載被告郭濬暘,共同抵達前揭OK便利商店與陳政緯見面等情(見原審卷一第94頁),顯見證人陳政緯上開所指證對其剝奪行動自由者,確係被告郭濬暘、洪聖豪無訛。

㈡次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係由被告洪聖豪所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係由被告郭濬暘所持用乙節,分經被告洪聖豪、郭濬暘二人供明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卷一第377頁、第412頁),依卷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見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卷一第38頁至第40頁),被告洪聖豪曾於98年11月7日18時18分57秒,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郭濬暘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郭濬暘邀約稱:

「你陪我去抓人…,這個傢伙很機車,…聽說是『宏儒』(閩南語發音,意指『連宏儒』,惟監聽譯文誤載為『鳳儒』)的小弟…,…叫什麼『陳政緯』(惟監聽譯文誤載為『陳政維』)的…我要直接殺到他們家把人押出來」,郭濬暘答稱:「……現在幾分?(洪聖豪回稱:6點20分)40分在樓下等好嗎?(洪聖豪回稱:好)」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271號一第38頁),顯見被告洪聖豪駕駛白色車號0000-00 號BMW轎車搭載被告郭濬暘前,二人間已有強押陳政緯之犯意聯絡。抑有進者,被告郭濬暘更於同日19時13分44秒,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連宏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連宏儒稱:「…你有認識一個叫『陳政緯』(監聽譯文誤載為『陳政維』)的傢伙嗎?(連宏儒回稱:『陳政維』?)他說他跟你的(連宏儒回稱:你說瘦瘦的戴眼鏡嗎)對啊(連宏儒回稱:喔,對啊,他是我鄰居)…那你把他帶出來,不然我們要把他處理下去囉……」,再於同日19時56分54秒,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連宏儒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對連宏儒稱:

「…我們剛才說的那個傢伙(意指陳政緯)現在在我車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271號一第39頁至第40頁),在在均足認被告洪聖豪、郭濬暘間確有強押陳政緯,以使陳政緯償債之犯意聯絡,證人陳政緯上開所指證被告洪聖豪、郭濬暘對其剝奪行動自由等節,堪予採信。

㈢至陳政緯嗣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翻稱:伊當日是自願與洪聖

豪等人外出吃飯,伊行動自由未受剝奪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卷二第291頁至第292頁、原審卷二第273頁至第278頁),而證人李麗華、連宏儒亦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陳政緯來電時之語調口氣既無異狀,亦未告稱其業遭妨害自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6頁至第87頁、第434頁至第43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詹賢則證稱:伊上車後與郭濬暘等人同行期間,並未發現狀況有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5頁至第288頁)。茲查:

⑴按地下錢莊非法討債,以致債務人求助無門而走上絕路乙

節,迭經新聞媒體廣為披露,則被告陳政緯既向經營地下錢莊之被告洪聖豪借貸,且無法如期償還該債務,自不能期陳政緯在己身證人身分遭揭露以後,猶能就不利於被告洪聖豪等人之事實毫無隱暪並據實陳述,此觀證人陳政緯於警詢之初,一再證述:「…被控制行動…他們一直用言詞恐嚇我,讓我非常害怕…」、「…我怕他們來家裡逼債,所以我都不敢住在家裡」、「我非常害怕,目前還心有餘悸」等語即明(見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卷一第35頁至第36頁),況證人陳政緯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證述:「(問:

你是否害怕洪聖豪他們來找你報復?)是」、「(問:尚有何意見?)洪聖豪上星期又透過朋友來找我,叫我要幫洪聖豪講話,並要說筆錄都是警察自己寫的」等語(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卷二第290頁、第292頁),益徵證人陳政緯於偵查、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被告洪聖豪、郭濬暘對其剝奪行動自由,顯係懼於被告洪聖豪等人報復,而為迴護被告洪聖豪、郭濬暘之詞,尚難採信,況依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卷一第38頁至第40頁),顯示被告洪聖豪、郭濬暘間確有強押陳政緯,以使陳政緯償債之犯意聯絡等情,已如前述,自以證人陳政緯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較堪採信。⑵又陳政緯固曾致電其母李麗華、鄰居連宏儒,而與彼等通

話聯繫,惟揆諸上開陳政緯之警詢證述,被告洪聖豪、郭濬暘係以強暴、脅迫手段剝奪陳政緯行動自由,客觀上自難期陳政緯於被告洪聖豪、郭濬暘密切監視之下,仍能於電話中坦言其行動自由業遭非法剝奪,甚至呼救;至證人即同案被告蔡詹賢固證述其上車後亦未察情狀有異乙節,然證人陳政緯於警詢時證稱:「…約當晚21時30分左右,又有一名綽號『阿賢』之男子(即被告蔡詹賢)趕來支援…」、「…編號(即被告蔡詹賢)就是要向我母親索款時,後來加入綽號叫麥寇賢」等語(見99偵字第2271號卷一第34頁、第36頁),足見陳政緯主觀上認定同案被告蔡詹賢亦係被告洪聖豪、郭濬暘之同夥,衡情其於車上亦僅能緘默以求自保,尚無向蔡詹賢求援之理。從而,證人李麗華、連宏儒上開所證陳政緯來電時之語調口氣既無異狀,亦未告稱其業遭妨害自由云云,及證人蔡詹賢證稱於車上未發現狀況有異云云,尚不足以推翻證人陳政緯於警詢所指證被告洪聖豪、郭濬暘剝奪其行動自由等情之真實性,自不能為被告洪聖豪、郭濬暘有利之證明。

㈣綜上,被告洪聖豪、郭濬暘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

詞,不足採信。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洪聖豪、郭濬暘如事實欄二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被告郭濬暘、洪聖豪如事實欄三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郭濬暘固不諱其受綽號「小蓮」女子之囑託,向李堂麟催討債務,並於98年12月1日下午3時10分許,在基隆市○○○路與仁五路之交會路口附近遇見李堂麟等情,被告洪聖豪則不諱其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接獲被告郭濬暘之來電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洪聖豪辯稱:伊已忘記郭濬暘打電話給伊所述之內容,且伊並未參與剝奪李堂麟行動自由云云;被告郭濬暘辯稱:伊並未剝奪李堂麟之行動自由,綽號「萊姆」男子抵達後,李堂麟要求回其位於和美之老家,即由綽號「萊姆」男子跟他一起去,伊並未跟去云云。惟查:

㈠證人李堂麟於偵查時證述:98年12月1日下午3時許,伊要回

到伊基隆市○○街住處,郭濬暘在仁五路與成功一路交叉路口看到伊,先用拳頭打伊臉一下,叫伊還錢,說要帶伊到伊母親和美住處,向伊母親要錢,郭濬暘跟他一位朋友各圈住伊的左右手臂,把伊押到他朋友的車上,伊當時有跟郭濬暘說伊不要去,郭濬暘說「不管你,給我上車就對了」,在車上,郭濬暘他們沒有說什麼,後來去到和美住處,郭濬暘跟伊母親談,伊母親叫伊到旁邊去,不要被他們看到,由伊母親跟他們談等語綦詳(見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卷二第28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12月1日下午3時10分,伊在基隆市○○○路與仁五路交叉路口附近的某個便利商店前遇到郭濬暘,他叫伊還錢,伊說伊沒有錢,所以郭濬暘就打伊,後來他打電話叫人過來,這段期間伊不敢跑,因為伊怕伊跑會繼續被郭濬暘打,所以伊在原地等他打電話,郭濬暘的朋友抵達現場,伊就被對方強行帶往澳底找伊母親(指李沈菜)要錢,直到車抵澳底(意指和美老家),伊母親李沈菜出面以後,他們才讓伊離開,由伊母親與他們談,伊不是自願上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81頁至第182頁),此與證人李沈菜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稱:98年12月1日下午,伊看到李堂麟被人開車押回來找伊,要伊負責處理債務事宜,李堂麟有說他欠人錢被押回來,然伊與對方交涉期間,因不清楚實際債務內容,要求對方提出單據證明,所以對方才會先行離去,並於98年12月11日下午3時左右,二度攜同李堂麟簽發的本票3張到伊住處找伊,伊見對方既已提出單據,遂先償還其中20,000元,對方開立收據1紙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卷一第68頁至第69頁,99年度偵字2271號卷二第286頁,原審卷二第188頁至第193頁),互核相符,證人李沈菜並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證被告郭濬暘即係與李堂麟同車前來其住處之人,且態度惡劣等情(見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卷二第286頁,原審卷二第188頁),且提出李堂麟簽發之本票影本3紙,及署名「阿中」、「小張」開立之收據影本1張以佐其說(見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卷二第337頁至第344頁),凡此足徵被告郭濬暘確有如事實欄三所示剝奪被害人李堂麟行動自由犯行。

㈡復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被告洪聖豪所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係由被告郭濬暘所持用乙節,分經被告洪聖豪、郭濬暘二人供明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卷一第377頁、第412頁),依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見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卷一第71頁至第73頁),被告郭濬暘於98年12月1日下午3時10分48秒,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洪聖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洪聖豪告稱:「喂你還沒出門,你還不趕快過來?…我已經抓到人了」,被告洪聖豪回覆稱:「…萊姆不是已先過去了!…我有叫他趕緊搭計程車過去了」等語,顯見被告郭濬暘於尋得李堂麟,對其施諸強暴手段,使其無法離去時,立即告知被告洪聖豪已捉到李堂麟,被告洪聖豪並已事先指示綽號「萊姆」成年男子前往上址協助郭濬暘,則倘被告洪聖豪與郭濬暘事先未有強押李堂麟以催索債務之謀議,被告郭濬暘豈有於尋得李堂麟並使其無法離去時,隨即通報被告洪聖豪之理?被告洪聖豪若無參與被告郭濬暘強押李堂麟之事,其又何須指示綽號「萊姆」成年男子前往協助被告郭濬暘,凡此足徵被告洪聖豪、郭濬暘間確有強押李堂麟,以使李堂麟償債之犯意聯絡,並有指示綽號「萊姆」成年男子前往協助被告郭濬暘強押李堂麟之行為分擔。

㈢至關於李堂麟遭強押之起因,證人李堂麟固於警詢及原審審

理時供稱其係幫綽號「琪琪」之女子作保,向綽號「阿進」、「小蓮」之人借款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卷一第59頁,原審卷二第181頁),惟證人李沈菜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12月1日下午,李堂麟被人開車押回來找伊,要伊負責處理債務事宜,李堂麟有說他欠人錢被押回來,然伊與對方交涉期間,因不清楚實際債務內容而要求對方提出單據證明,所以對方才會先行離去,並於98年12月11日下午3時左右,二度攜同李堂麟簽發的本票3張到伊住處找伊,伊見對方既已提出單據,遂先償還其中20,000元,對方開立收據1紙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卷一第68頁至第69頁,99年度偵字2271號卷二第286頁,原審卷二第188頁至第193頁),並提出李堂麟簽發之本票影本3紙,及署名「阿中」、「小張」開立之收據影本1張(見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卷二第337頁至第344頁),嗣經檢察官提示該等本票影本予證人李堂麟,證人李堂麟當庭證稱:伊上次講錯了,事實上本件是陳晶瀅(小蓮)跟伊都要借錢,以伊名義借錢,「賢中」(指被告郭濬暘)他們來討債,不是伊幫「琪琪」作保這件事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卷二第333頁),況證人李堂麟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作證,經辯護人以其於上開檢察官偵查時證述質之是否正確,其亦當庭答稱:「正確」(見本院卷一第268頁),衡諸證人李堂麟經檢察官提示遭強押討債時相關本票等確切資料,而能明確證述其與綽號「小蓮」女子共同借錢乙事,自屬信而有徵,較堪採信,被告郭濬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供:因李堂麟與綽號「小蓮」之女子共同向他人借款,綽號「小蓮」之女子代李堂麟償還債務後,為使李堂麟還款,遂囑由郭濬暘向李堂麟催討債務乙節(見原審卷一第146頁,本院卷一第122頁反面),尚非無稽,堪信為真。被告洪聖豪雖執李堂麟與綽號「小蓮」之女子共同向他人借款,所簽發3紙本票,與被告洪聖豪所持有因李堂麟為綽號「琪琪」女子作保簽發之本票不同,非同筆債務乙節,辯稱李堂麟遭剝奪行動自由乙事與其無關,然本院依憑上開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認定被告洪聖豪、郭濬暘間確有強押李堂麟,以使李堂麟償債之犯意聯絡,被告洪聖豪並有指示綽號「萊姆」成年男子前往協助被告郭濬暘強押李堂麟之行為分擔,業經明白剖析如前,被告洪聖豪所執上情,尚不影響本院關於被告洪聖豪為如事實欄三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洪聖豪、郭濬暘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

詞,不足採信。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洪聖豪、郭濬暘如事實欄三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四、被告郭濬暘如事實欄四所示恐嚇犯行部分:訊據被告郭濬暘固不諱其向張美蓮催收欠款,並於99年2月5日有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張美蓮之男友詹郡豪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忘記有無於電話中對詹郡豪為如事實欄四所示言語云云。惟查:被告郭濬暘如事實欄所示恐嚇事實,業據證人詹郡豪於警詢、原審審理時指證歷歷(見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卷一第109頁至第112頁、原審二第268頁至第270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⑭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1枚)足資佐證。

而被告郭濬暘亦坦認卷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2月5日晚間8時15分1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為其與詹郡豪之對話內容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49頁至150頁),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被告郭濬暘確有對詹郡豪言及:「喂,你女朋友怎麼電話都不接?……你們有在一起,為什麼說沒有,你也出來替他說過,又不是多少錢,你說每個星期分期,我也說好,這樣又不夠嗎,又要一直堵你嗎?…說什麼,你講這種話,沒關係,這筆錢我不要了,你再走著瞧…」等語,堪認被告已對詹郡豪為惡害之通知,客觀上已足致使詹郡豪心生畏懼,益徵被告確係基於恐嚇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詹郡豪至明,基此,被告郭濬暘前揭所辯,委無足採。此部分事證業臻明確,被告郭濬暘如事實欄四所示恐嚇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五、被告洪聖豪如事實欄五、六所示重利犯行:上揭被告洪聖豪如事實欄五、六所示重利之事實,業據被告洪聖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23頁正面、本院卷二第53頁正面至第54頁正面),且有附表編號①至

⑤、⑦至㉚、㉞至㊱「證據」欄所示之各該證據資料在卷可憑,並有扣案附表編號①至⑫、⑭至⑳所示物品足資佐證,被告洪聖豪上開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洪聖豪如事實欄五、六所示重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六、郭濬暘如事實欄五之㈢(即附表編號①㊱)、事實欄七(附表編號㉛㉜㉝)所示重利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郭濬暘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五之㈢及事實欄七所示重利犯行,辯稱:伊完全沒有參與洪聖豪及事實欄七所示成年男子之重利行為云云。惟查:

㈠關於附表編號①所示重利犯行:

陳政緯前因急須用錢,遂於附表編號①所示時、地向同案被告洪聖豪借貸等情,業經證人陳政緯於警詢時指證歷歷(見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卷一第35頁至第36頁),且有附表編號②、⑤至⑫、⑭所示物品扣案足資佐證,雖被告郭濬暘否認其有參與此部分重利犯行,然同案被告洪聖豪對陳政緯允貸如附表編號①所示款項後,曾因陳政緯屢有拖欠本息,而邀同被告郭濬暘強押陳政緯討債,並取得李麗華(即陳政緯之母)代償之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在案(詳如理由欄乙、二所述),則被告郭濬暘縱於同案被告貸與陳政緯之初,就附表編號①所示之重利情節並未知悉,然其嗣於強押陳政緯討債之時,即應已就被告洪聖豪對陳政緯放貸取息之事有所認識,並曾於知情之狀態下,就附表編號①所示本息收取等構成要件行為有所參與。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亦即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例參照),茲被告郭濬暘既受邀,而夥同同案被告洪聖豪強押陳政瑋討債,已就附表編號①所示本息收取等構成要件行為有所參與,則其與被告洪聖豪就附表編號①所示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其行為分擔,並應就此重利犯罪共同負責。基此,被告郭濬暘辯稱其未參與附表編號①所示重利犯行云云,洵不足採。

㈡關於附表編號㊱所示重利犯行:

張美蓮前因急須用錢,而於附表編號㊱所示時、地向同案被告洪聖豪借貸,嗣張美蓮屢有延欠,被告郭濬暘遂出面催收,致與張美蓮暨其男友詹郡豪互有接觸等節,業經證人張美蓮於警詢暨原審審理時指證歷歷(見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卷三第198頁至第199頁之1、原審卷二第173頁至第179頁),與證人詹郡豪所證:張美蓮曾於96年間,向地下錢莊借貸項款,致遭被告郭濬暘前往催討而與其有所接觸等情(見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卷一第109頁至第112頁),互核一致,且有附表編號②、⑤至⑫、⑭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被告洪聖豪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係由被告郭濬暘所持用乙節,分經被告洪聖豪、郭濬暘二人供明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卷一第377頁、第412頁),依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見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卷一第385頁),被告郭濬暘曾於98年10月21日19時4分,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洪聖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內容如下:

「洪聖豪:喂怎樣

郭濬暘:你等一下來中泰賓館這裡洪聖豪:怎樣郭濬暘:等一下張美蓮會從這裡經過洪聖豪:不要,我不要出去郭濬暘:那我怎樣跟他討洪聖豪:你拿本票給他,你就可以跟他要了,你跟他說是

小張的…我現在走到哪都有警察,警察都會攔我的車」依此對話內容,堪認被告洪聖豪曾於98年10月21日19時4分,與被告郭濬暘電話聯絡,囑由郭濬暘出面向張美蓮催收其延欠本息,再參諸被告郭濬暘為催討張美蓮延欠之本息,於99年2月5日撥打電話予張美蓮之男友詹郡豪,對詹郡豪恐嚇等情,業如前述(詳如判決理由欄乙之四所載),被告郭濬暘既曾受託而於知情之狀態下,就附表編號㊱所示本息收取等構成要件行為有所參與,被告郭濬暘與同案被告洪聖豪就附表編號㊱所示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應就此重利犯罪共同負責。基此,被告郭濬暘所辯稱其未參與附表編號㊱所示重利犯行云云,亦不足取。

㈢關於事實欄七所示重利犯行:

陳鼎袁因急須用錢,遂邀同其妻王婷充當保證人,於附表編號㉛㉜㉝所示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借貸,嗣陳鼎袁還款狀況不佳而屢有延欠,陳鼎袁、王婷二人遂迭遭貸放者之同夥催收,而與該等催收者互有接觸等情,業經證人陳鼎袁、王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卷二第245頁至第247頁、第349頁至第351頁,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卷三第140頁至第142頁、第150頁至第151頁、第260頁至第261頁,原審卷二第159頁至第161頁,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卷二第364頁至第366頁,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卷三第150頁至第151頁,原審卷二第163頁至第168頁)。而證人王婷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指證被告郭濬暘曾於陳鼎袁入監以後之97年4月間,迫其代償利息2,000元,在陳鼎袁簽發之本票背書及提供身分證正本等語(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卷二第365頁,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卷三第150頁至第15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之所以確定被告郭濬暘即本件催收者,係因被告郭濬暘在陳鼎袁入監服刑以後,曾至伊住所稱「妳先生欠我們錢,你知道嗎?」,郭濬暘之同行者更曾提及「妳先生在關,裡面的兄弟,我們也有很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8頁),再徵諸與附表編號㉛㉜㉝所示重利犯行攸關之本票、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係經警在被告郭濬暘之住處搜索起獲等情(見99偵字第2271號卷一第178頁至第182頁、第235頁至第237頁),此與證人王婷所證被告郭濬暘即係債務之催收者乙節相合,足徵被告郭濬暘顯有參與附表編號㉛㉜㉝所示本息收取等構成要件行為,被告郭濬暘既曾受託催收,被告郭濬暘仍應與貸與人就附表編號㉛㉜㉝所示重利犯罪共同負責。

㈣綜上,被告郭濬暘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

採信。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郭濬暘如事實欄五之㈢(即附表編號①㊱)、事實欄七(即附表編號㉛㉜㉝)所示重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七、被告郭濬暘、洪聖豪部分之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濬暘如事實欄一、四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郭濬暘、洪聖豪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洪聖豪如事實欄五、六所示之行為,及被告郭濬暘如事實欄五之㈢(即附表編號①㊱)、事實欄七(即附表編號㉛㉜㉝)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㈡被告郭濬暘、洪聖豪二人間就事實欄二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犯行;被告郭濬暘、洪聖豪、綽號「萊姆」成年男子間就事實欄三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洪聖豪與同案被告洪聖榮二人間就事實欄五之㈡所示重利犯行;被告洪聖豪、郭濬暘二人間就事實欄五之㈢所示重利犯行;被告洪聖豪與自稱「曹清雄」之成年男子間就事實欄六所示重利犯行;被告郭濬暘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事實欄七所示重利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㈢被告郭濬暘、洪聖豪就事實欄二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

部分,其等二人於剝奪陳政緯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由被告洪聖豪向陳政緯恫稱:「今天沒有籌到錢還,就要處理你」等語,此等脅迫行為自屬包含於剝奪陳政緯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自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參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

㈣被告郭濬暘所犯事實欄一、四所示二次恐嚇犯行,及如事實

欄二、三所示二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暨事實欄五之㈢(即附表編號①㊱)、事實欄七(附表編號㉛㉜㉝)所示各次重利犯行;被告洪聖豪所犯事實欄二、三所示二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及如事實欄五、六所示各次重利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原審關於被告郭濬暘、洪聖豪如事實欄所示行為部分(即原審關於被告郭濬暘、洪聖豪有罪部分),以該等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本件被告洪聖豪與被害人陳政緯業已達成和解等情,有基隆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7頁至第108頁),原審關於被告郭濬暘、洪聖豪如事實欄二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未及審酌已由共同被告洪聖豪與被害人陳政緯成立和解之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顯有未合。(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人之行動喪失自由,方能成立,是究竟以何種非法之方法?是否已達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自應於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內明白認定,詳加記載,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始稱合法。原審關於如事實欄三所示被告郭濬暘、洪聖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依證人李堂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卷二第285頁,原審卷二第181頁至第182頁),被告郭濬暘係於98年12月1日下午3時10分許,先在基隆市○○○路與仁五路之交會路口附近,見李堂麟途經該處,遂以拳頭毆打李堂麟臉頰、身體,不讓李堂麟離去,以此等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李堂麟行動自由,乃原判決事實欄僅載:「98年12月1日下午3時10分左右,郭濬暘首於基隆市○○○路與仁五路之交會路口附近(即某便利商店前),成功截堵得適途經該處之李堂麟」(見原判決第5頁第13行至第15行),原判決所謂「截堵」,尚難認該當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定「非法方法」之構成要件。原判決未於事實欄內詳加記載被告郭濬暘係以拳頭毆打李堂麟臉頰、身體之強暴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李堂麟行動自由,有欠允當。(三)被告郭濬暘、洪聖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顯較不利於被告郭濬暘、洪聖豪,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就被告郭濬暘、洪聖豪定執行刑部分,未及比較新舊法後予以適用,自非適法。(四)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所謂起訴之犯罪,係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各該犯罪構成要件之社會具體事實而言。又除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而訴外裁判,屬自始不生實質效力之裁判,但因具有判決形式,故應撤銷,此撤銷具有改判之性質,使撤銷部分失其形式上之效力。觀諸本件檢察官所起訴被告洪聖豪重利之犯罪事實部分,依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所載,僅臚列本判決附表編號⑤(即借款時間載為99年2月4日)所示被告洪聖豪重利行為,並未記載本判決附表編號⑥(即借款時間載為99年3月8日)所示被告洪聖豪重利行為,且蒞庭檢察官於原審所提100年度蒞字第1876號補充理由書,亦僅檢附借款人陳佳彤之警詢筆錄,雖陳佳彤於警詢時敘及其於99年3月8日向被告洪聖豪借貸乙事,惟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僅記載:「一、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證據及待證事實均援引起訴書及準備程序公訴人所述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44頁至第253頁),並未記載本判決附表編號⑥所示被告洪聖豪重利之犯罪事實,尚難認被告洪聖豪如附表編號⑥所示重利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起訴,乃原審竟就未經起訴之該部分事實併為審判,自屬訴外裁判之違背法令,即有違誤。本件被告郭濬暘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及被告洪聖豪上訴意旨就其所犯重利罪部分,認原審量刑過重,並否認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暨被告郭濬暘、洪聖豪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郭濬暘、洪聖豪之重利犯行擾亂社會經濟秩序,且二人為追討債務,為上開恐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漠視他人尊嚴及權益,行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郭濬暘係親自實施事實欄三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洪聖豪僅指示綽號「萊姆」成年男子前往協助,情節較輕,及被告二人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品行、所生損害,暨被告郭濬暘犯後否認犯罪,被告洪聖豪則犯後已與被害人陳政緯達成和解,並坦承重利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郭濬暘所犯如事實欄一、四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所犯如事實欄二、三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其所犯如事實欄五之㈢、七所示重利罪部分量處如附表編號①㉛㉜㉝㊱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洪聖豪所犯如事實欄二、三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依序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其所犯如事實欄五、六所示重利罪部分,量處如附表編號①至⑤、⑦至㉚、㉞至㊱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洪聖豪部分定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復按司法院釋字第

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另98年12月3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業已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修正。本件被告洪聖豪所犯上開各罪,原均得易科罰金,則就被告洪聖豪部分所定應執行刑,依前開解釋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部分係逕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8 項規定之結果,並非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至被告郭濬暘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不得易科罰金,則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自不與被告郭濬暘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茲就被告郭濬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得易科罰金之罪(即恐嚇危害安全罪、重利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扣案如附表編號①至⑫、⑭至⑳所示物品,分別係共犯洪聖豪、郭濬暘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詳如附表編號①至⑫、⑭至⑳「說明」欄所示),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洪聖豪、郭濬暘所涉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其餘扣案物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郭濬暘、洪聖豪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九、被告洪聖豪上訴意旨固另請求宣告緩刑,惟被告洪聖豪於本案為多次重利犯行,且其為追討債務,前後為二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犯後亦否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即應對被告洪聖豪施以刑罰以資儆懲,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本旨不合,而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叁、被告郭濬暘、洪聖豪、洪聖榮、黃伊薇無罪部分,及被告徐國瑋、蔡詹賢、張浚緯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緣施學承於95年6月間,積欠「咪咪」賭債約200,000元未償

;而「咪咪」為促使施學承儘速結清欠款,遂囑由被告郭濬暘出面代為催收。乃被告郭濬暘竟因之萌生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意,於98年9、10月間,先後2次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3名,共同前往施張阿月(施學承之母)住處即基隆市○○區○○○路○○○巷○○○號,對施張阿月揚言「若不還錢會讓你們很難看,會讓你們雞犬不寧,不然試試看」等語,使施張阿月心生畏懼,因認被告郭濬暘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云云。

㈡緣陳政緯前向同案被告洪聖豪等高利放貸集團舉債如附表

編號①所示(同案被告洪聖豪、郭濬暘涉嫌重利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茲因同案被告洪聖豪不滿陳政緯屢有拖欠,遂萌生藉諸妨害自由之不法手段以迫使陳政緯清償債款之歹念,進而與同案被告郭濬暘,及被告徐國瑋、蔡詹賢基於共同妨害他人自由之犯意聯絡(同案被告洪聖豪、郭濬暘妨害陳政緯行動自由之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分工由被告徐國瑋於98年11月7日下午6時10分左右,託詞用餐俾邀約陳政緯外出至基隆市○○路某處之OK便利商店前方等候;俟同案被告洪聖豪、郭濬暘二人共同駕駛車輛到場,再由彼二人強行將陳政緯押入車內而後駛往基隆市區一帶往返繞行(而被告徐國瑋則趁隙離去)。車行途中,同案被告洪聖豪復輪番宣稱「你今天不將錢還出來,不然當場就要你好看」(閩南語發音;下同)、「你今天錢要拿給我,你若沒拿出來,你就知道」、「今天沒有籌到錢還,就要處理(意指『修理』)你」,藉此迫使陳政緯致電其母李麗華以尋求奧援;俟李麗華在電話中允諾代償,同案被告洪聖豪、郭濬暘又急忙電邀同有犯意聯絡之蔡詹賢陪同協助並獲首肯。同日晚間9時30分左右,同案被告洪聖豪果先將車輛駛往基隆市區某處接載蔡詹賢,再夥同同案被告郭濬暘、被告蔡詹賢共同強押陳政緯,而抵基隆市○○路某處之「小倆口」雜貨店附近,終至如願取得李麗華代償之現金10,000元,並任憑陳政緯自由離去,因認被告徐國瑋、蔡詹賢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云云。

㈢緣劉宇涵前向被告洪聖豪借款未償。詎被告洪聖豪、郭濬暘

及被告徐國瑋竟因而萌生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犯意聯絡,分工由被告徐國瑋電話要約劉宇涵於98年12月10日下午7時左右,至基隆市○○路○○○巷巷口見面以協商還款事宜;再由被告洪聖豪駕駛自小客車(號牌不詳)脅迫劉宇涵就車入座。俟劉宇涵依言就車,被告洪聖豪復先將車輛駛往基隆市○○街某處接載被告郭濬暘,再夥同被告郭濬暘駕駛車輛強押劉宇涵於基隆市區一帶往返繞行。其間,被告洪聖豪、郭濬暘復不停催問還債期限,使劉宇涵心生畏懼而以電話連繫其父;俟獲劉宇涵之父允諾還款,被告洪聖豪、郭濬暘方任憑劉宇涵自行離去,因認被告洪聖豪、郭濬暘、徐國瑋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云云。

㈣緣李堂麟因幫「琪琪」做保致積欠「小蓮」、「阿進」(均

成年人,惟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債款未償;而「小蓮」為促使李堂麟儘速結清欠款,遂囑由同案被告洪聖豪、郭濬暘及被告徐國瑋等人出面代為催收。詎同案被告洪聖豪、郭濬暘及被告徐國瑋等人竟因而萌生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同案被告洪聖豪、郭濬暘妨害李堂麟行動自由之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由同案被告郭濬暘先於98年12月1日下午3時10分左右,在基隆市○○○路與仁五路之交會路口附近(即某便利商店前),截堵適途經該處之李堂麟而阻其去路;其間,同案被告郭濬暘則曾先後致電同有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洪聖豪,及被告徐國瑋、「萊姆」俾促彼等到場協助。未幾、「萊姆」、同案被告洪聖豪、被告徐國瑋等人果依序抵達而輪番出言要求清還債款,並因李堂麟一再聲稱沒錢,而推由同案被告洪聖豪、郭濬暘2人將之強押上車,再由被告徐國瑋駕駛車輛(號牌不詳)搭載同案被告洪聖豪、郭濬暘、李堂麟等人共同上路,藉此共同強押李堂麟前往其老家即新北市○○區○○街○○號之2;迨其母李沈菜見狀而出面協商,彼等方任憑李堂麟自由離去,因認被告徐國瑋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云云。

㈤嗣李沈菜與押返李堂麟之來人達成代償之初步共識以後,被

告郭濬暘、洪聖豪遂依約於98年12月11日下午3時左右,至臺北縣○○鄉○○街○○號之2,對李沈菜提示李堂麟簽發之本票3紙,俾向李沈菜收取20,000元(被告郭濬暘、洪聖豪曾當場簽署收據予李沈菜收執),並表示「下次每個月(指

99 年1月11日及99年2月11日)還要各拿20,000元」而後離去。未幾,約定還款之下次期日轉眼屆至,被告郭濬暘遂又邀約友人被告張浚緯(原名張福村,起訴書誤載為張村),並與被告張浚緯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9年1月13日下午5時25分,共同前往上址,並推由被告郭濬暘對李沈菜揚言「若未按時收到款項,將找妳媳婦及孫子的麻煩」等語,使李沈菜聞言心生恐懼,因認被告郭濬暘、張浚緯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㈥緣附表編號①所示借款人陳政緯經濟困窘、須款孔急,遂

向洪聖豪商借如附表編號①所示借貸本金以資週轉;乃同案被告洪聖豪竟因之萌生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並與同案被告郭濬暘及被告徐國瑋、蔡詹賢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同案被告洪聖豪、郭濬暘涉嫌重利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於附表編號①所示借貸時間,利用附表編號①所示借款人急需用錢且境況急迫之機會,以附表編號①所示條件而為允貸,藉此與同案被告郭濬暘及被告徐國瑋、蔡詹賢共同取得與貸放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詳如附表編號①所示),因認被告徐國瑋、蔡詹賢均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云云。

㈦緣附表編號㉛㉜㉝所示借款人(均為陳鼎袁)經濟困窘、

須款孔急,遂向被告洪聖豪商借如附表編號㉛㉜㉝所示借貸本金以資週轉;乃被告洪聖豪竟因之萌生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並與被告洪聖榮、同案被告郭濬暘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同案被告郭濬暘涉嫌重利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於附表編號㉛㉜㉝所示借貸時間,利用附表編號㉛㉜㉝所示借款人急需用錢且境況急迫之機會,以附表編號㉛㉜㉝所示條件而為允貸,藉此與被告洪聖榮、郭濬暘共同取得與貸放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詳如附表編號㉛㉜㉝所示),因認被告洪聖豪、洪聖榮均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云云。

㈧緣附表編號①②③所示借款人(張啟勝、陳志強)經濟困

窘、須款孔急,遂向被告洪聖豪商借如附表編號①②③所示借貸本金以資週轉;乃被告洪聖豪竟因之萌生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①②③所示借貸時間,利用附表編號①②③所示借款人急需用錢且境況急迫之機會,以附表編號①②③所示條件而為允貸,藉此先後3次取得與貸放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詳如附表編號①②③所示),因認被告洪聖豪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云云。

㈨被告黃伊薇(原名黃緯君)基於幫助正犯實施重利犯罪之故

意,多次將附表編號①至⑤、⑦、⑪至⑰、⑳至㉔、㉘至㊱、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借款人之借貸款項、應給利息暨其清償實況載於帳冊,並保管彼等質押之證件(如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等)而對相關正犯施以助力,因認被告黃伊薇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44條幫助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關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郭濬暘、洪聖豪、洪聖榮、黃伊薇、徐國瑋、蔡詹賢、張浚緯之犯罪事實,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及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除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為維護公平正義之重大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外,法院無庸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裁量主動依職權調查證據。是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四、經查:㈠關於上開公訴意旨㈠所指被告郭濬暘恐嚇部分:

檢察官認被告郭濬暘涉有上揭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施張阿月、施學承之證述,及卷附98年1月25日電話錄音譯文、蒐證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郭濬暘堅決否認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恐嚇犯行,辯稱:伊於98年1月25日與施學承電話溝通不愉快,即未再向施學承催收債款,並無恐嚇施張阿月等語。惟查:

⑴證人施張阿月固曾於警詢時證述:照片編號8所示之人(

即被告郭濬暘)曾於98年9、10月間,二度帶員至其住處向其子施學承索討債款,並揚言「若不還錢會讓你們很難看,會讓你們雞犬不寧,不然試試看」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卷一第25頁至第26頁),並指證:照片編號8所示之帶頭者(即被告郭濬暘)身材高大壯碩、年約三十多歲,理平頭、戴眼鏡,且每次索債都語帶恐嚇,吐檳榔汁的也是他,所以自己對他印象深刻而足堪指認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卷一第26頁),惟證人施張阿月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問:98年間,是否有人要跟妳兒子討債而到妳家去噴漆?)是…,當時我很害怕,我都躲在家裡不敢出去…」、「(問:98年9、10月間,是否有3、4個人到妳家對妳說『若不還錢會讓你們很難看,會讓你們雞犬不寧,不然試試看』?)我重聽,我很害怕所以躲在家裡」、「(問:到妳家討債的人是否在庭被告?)在庭的被告(包括郭濬暘在內)我都沒有印象。」、「(問:妳躲在家裡的時候,都是妳先生出面跟那些來討債的人對話?)是。…我先生去年就過世了。」、「(問:來跟你們討債之人,口氣都不好,妳很害怕而躲在家裡都沒有出來?)是,而且我重聽」等語(原審卷二第155頁至第158頁),則本件曾出面與索債之帶頭者交涉之人,為施張阿月之夫,並非施張阿月,況證人施張阿月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依妳於警詢中的證述情節,妳確實曾與被告郭濬暘正面相對,並且曾遭被告郭濬暘及討債同夥人出言恐嚇?)時間太久、年紀太大,很多事情都記不清楚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7頁至第158頁),參諸證人施學承亦於偵查時證稱:「我父親去年11月(指98年11月)過世,郭濬暘來我家時,大部分是碰到我父親」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卷二第281頁),則證人施張阿月既未與索債之帶頭者正面相對,其於警詢時所指證索債之帶頭者即係編號8照片所示之被告郭濬暘,即難令本院遽信。

⑵次查,證人施學承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郭濬暘曾於98年

1月25日下午率同小弟2、3名至其住處辱罵伊雙親,亦於98年7月15日晚間8時,至伊住處向其父索討債款,伊住處曾於97年8月間遭人噴漆,且伊住處門鈴曾遭人插牙籤而使電線燒壞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卷一第9頁至第10頁,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卷二第280頁),惟其並未指證被告郭濬暘於98年9、10月間對施張阿月恐嚇之情。至卷附98年1月25日電話錄音譯文(見99年偵字第2271號卷一第16頁至第21頁),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郭濬暘如事實欄一所示對施學承恐嚇犯行,而蒐證照片10張所示內容(見98年度他字第474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僅顯示施學承住處曾遭人噴漆、門鈴曾遭人插入牙籤等情,均無從證明被告郭濬暘有上揭公訴意旨㈠所指對施張阿月恐嚇之犯行。

⑶綜上,尚不能認被告郭濬暘有公訴意旨㈠所指恐嚇犯行,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證人施張阿月於警詢時之證述與上開電話錄音譯文,而認被告郭濬暘有公訴意旨㈠所示恐嚇犯行,並非可採。

㈡關於上開公訴意旨㈡所指被告徐國瑋、蔡詹賢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上開公訴意旨㈥所指該等被告重利部分:

檢察官認被告徐國瑋、蔡詹賢涉有上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政緯之證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徐國瑋、蔡詹賢均堅決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重利犯行,被告徐國瑋辯稱:伊就陳政緯遭強押乙事並不知情,亦非邀約陳政緯外出之「阿德」之人等語;被告蔡詹賢則辯稱:伊係因偶遇郭濬暘一行人,即想搭郭濬暘便車,因郭濬暘說要去跟「宏儒」談事情,伊與「宏儒」認識,方與郭濬暘一行人同車而前往關切,伊就強押陳政緯之事並不知情等語。惟查:

⑴證人陳政緯固於警詢時證:照片編號5所示之人(即被告

徐國瑋),即係誘伊外出至基隆市○○路某處之OK便利商店前方等候之「阿德」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卷一第34頁至第36頁),惟細繹陳政緯所證述:「(問:你知道他們這幾人之綽號或真實姓名嗎?)我只知道他們綽號叫『阿德』……我對他們皆不大了解……」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卷一第35頁),足見陳政緯與其所稱之「阿德」既非舊識,彼等互相照面之次數亦少,況觀諸警方提供予陳政緯指認之照片所示之人(見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卷一第42頁至第44頁),其外貌亦有明顯差異,而極具暗示性,即難排除陳政緯指認錯誤之可能,而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見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卷一第38頁至第40頁),係同案被告洪聖豪與郭濬暘間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與被告徐國瑋並無關聯,亦難排除陳政緯錯誤指認之風險,則證人陳政緯於警詢時指證被告徐國瑋即係邀約其外出之「阿德」者,即難令本院遽信。⑵陳政緯因於附表編號①所示時、地向同案被告洪聖豪借

貸,未按期償還利息,同案被告郭濬暘、洪聖豪遂為如事實欄二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在案,而同案洪聖豪、郭濬暘二人駕駛車輛將陳政緯強押至基隆市○○路某處之「小倆口」雜貨店附近,與李麗華會面以前,固曾於同日(即98年11月7日)晚間9時30分許,先至他處載被告蔡詹賢,而後再與被告蔡詹賢共赴上址,此雖經被告蔡詹賢供明在卷,惟依卷附同案被告郭濬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見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卷一第38頁至第40頁),被告洪聖豪曾於98年11月7日18時18分57秒,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郭濬暘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得認被告洪聖豪、郭濬暘事前有以行動電話聯繫而共謀強押陳政緯討債,固如前述,然公訴意旨所指同案被告洪聖豪、郭濬暘電邀同有犯意聯絡之蔡詹賢陪同協助並獲首肯乙節,並無其他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足資佐證,難認蔡詹賢於事前有與同案被告郭濬暘、洪聖豪共同謀議強押陳政緯,況證人陳政緯亦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蔡詹賢是後來才上車,他們在車上並沒有打伊,沒有架住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卷二第292頁),被告蔡詹賢所辯其上車以後未察絲毫異狀等情,即非無稽,尚不能僅憑同案被告郭濬暘、洪聖豪駕駛車輛將陳政緯押往基隆市○○路某處之「小倆口」雜貨店附近,與李麗華會面以前,曾先至他處載被告蔡詹賢共赴上址乙節,即遽認被告蔡詹賢與同案被告被告郭濬暘、洪聖豪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重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⑶綜上,被告徐國瑋、蔡詹賢並無上開公訴意旨㈡、㈥所指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重利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證人陳政緯之證述,及同案被告郭濬暘、洪聖豪曾駕駛車輛載被告蔡詹賢共赴「小倆口」雜貨店附近乙節,認該等被告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重利犯行,亦非可採。

㈢關於上開公訴意旨㈢所指被告郭濬暘、洪聖豪、徐國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檢察官認被告洪聖豪、郭濬暘、徐國瑋涉犯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劉宇涵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被告洪聖豪、郭濬暘、徐國瑋均堅決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洪聖豪辯稱:劉宇涵雖曾向伊借款未償,然伊並無強押劉宇涵等語;被告郭濬暘辯稱:伊並不知劉宇涵與洪聖豪之間究竟有何債務糾葛,亦未強押劉宇涵等語;被告徐國瑋則辯稱:伊與劉宇涵、洪聖豪等人並不相識,亦無妨害劉宇涵行動自由等語。惟查:

⑴證人劉宇涵固曾於警詢時證稱:伊前向「小張」借款未償

;98年12月10日下午7時左右,伊因接獲「阿德」電話邀約,而至基隆市○○路○○○巷巷口等候,係「小張」至該址,「阿德」並未前來,伊更遭「小張」駕駛車輛強行帶往基隆市○○街某處接載一名身材較壯的男子,而於基隆市區一帶往返繞行。「小張」及該名身材較壯的男子,則一直對伊催問還款期限,經聯繫伊父親而獲允諾還款,伊始遭釋放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卷一第49頁至第51頁),並於警詢時指證:照片編號4所示之人(即被告洪聖豪),即對伊放貸而後開車強押伊外出之「小張」;照片編號5所示之人(即被告徐國瑋),即係誘伊外出至基隆市○○路○○○巷巷口等候之「阿德」;照片編號8所示之人(即被告郭濬暘),即後來加入(意指後來上車該名身材較壯的男子)之人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卷一第51頁至第54頁),然證人劉宇涵既證述接獲「阿德」者電話邀約而外出等候,竟係「小張」前來等情(見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卷一第50頁),足見「阿德」當日並未出現,亦未曾與劉宇涵照面,遍觀劉宇涵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見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卷一第49頁至第51頁,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卷二第294頁至第295頁),並未具體說明其如何於電話中確認邀約其外出者之身分。從而,證人劉宇涵既未能具體說明其如何於電話中判斷邀約者身分之情形下,單憑聲音而指認「阿德」者即被告徐國瑋,即難令本院遽信,況警方提供予劉宇涵指認之照片所示各人(見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卷一第52頁至第54頁),其等外貌亦有明顯差異而極具暗示性,即難排除證人劉宇涵指認錯誤之可能,復查無其他證據得以排除證人劉宇涵錯誤指認風險,自難僅憑證人劉宇涵之上揭指認,即遽認被告洪聖豪、郭濬暘、徐國瑋確有剝奪劉宇涵行動自由之犯行。

⑵至證人陳政緯、董偉銘固曾於警詢時證述其等聽聞劉宇涵

曾遭暴力討債集團押人索債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卷二第189頁、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卷一第36頁),惟其等並未具體指出劉宇涵究係於何時、地遭何人剝奪行動自由,亦不能僅憑證人陳政緯、董偉銘上開證述,而得推認被告洪聖豪、郭濬暘、徐國瑋確有剝奪劉宇涵行動自由之犯行。

⑶綜上,尚難認被告洪聖豪、郭濬暘、徐國瑋確有上開公訴

意旨㈢所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證人劉宇涵之證述,認該等被告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亦無足採。

㈣關於上開公訴意旨㈣所指被告徐國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檢察官認被告徐國瑋涉犯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李堂麟、李沈菜之證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本票(李堂麟簽發之本票)、收據、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徐國瑋堅決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伊就事發經過一無所知,並非載李堂麟返抵老家索款之人等語。惟查:

⑴證人李堂麟固曾警詢時證述:照片編號8所示之人(即被

告郭濬暘)是這個集團的主要成員,也是毆打伊的人,他並教唆照片編號5所示男子(即被告徐國瑋)開車夥同另二名男子控制伊行動,三人強押伊到臺北縣○○鄉○○村○○街○○號之2住處向伊父母逼債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卷一第60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請求提示98年度他字第474號第68頁至第69頁照片】當時警察請你指認的結果,你表示照片編號5、4、8,這3個人押你上車,你所言是否屬實?)我所言屬實。」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82頁)。而證人李沈菜則於原審100年10月3日審理時經提示被告徐國瑋之照片後,固證述:他(指被告徐國緯)有於98年12月1日到場,他也有下車,且靠著車門站,伊有看到他,但他沒有說話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93頁至第194頁)。惟警方提供予李堂麟指認之照片所示各人,其等外貌有明顯差異而極具暗示性,而證人李沈菜於98年12月1日案發後,相隔近一年十月,於原審100年10月3日審理時,僅憑照片指認被告徐國瑋,即難排除李堂麟、李沈菜指認錯誤之可能,且依卷附郭濬暘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見99年度偵字第

22 71號卷一第71頁至第73頁),亦係被告郭濬暘於98年12月1日與被告洪聖豪間之對話內容,與被告徐國瑋並無關聯,亦無法排除李堂麟、李沈菜錯誤指認之風險,自不能僅憑李堂麟、李沈菜之上揭指認,即遽認被告徐國瑋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強押李堂麟之行為。

⑵至卷附李堂麟簽發之本票3紙(均影本,見98年度他字第4

74號卷第71頁),及署名「阿中」、「小張」開立之收據1張(影本,見98年度他字第474號卷第72頁)、蒐證照片6張(見98年度他字第474號卷第64頁至第66頁)、99 年1月13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98年他字第474卷第77頁),僅能證明同案被告郭濬暘於98年12月11日下午3時左右,至李堂麟、李沈菜住處,出示李堂麟簽發之本票3紙,而獲李沈菜清償部分款項,或同案被告郭濬暘於99年1月13日夥同張浚緯前往李堂麟、李沈菜住處收取項款等情,均無從證明被告徐國瑋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剝奪李堂麟行動自由之犯行。

⑶綜上,尚難認被告徐國瑋確有上開公訴意旨㈣所指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證人李堂麟之證述,認被告徐國瑋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並非可採。

㈤關於上開公訴意旨㈤所指被告郭濬暘、張浚緯恐嚇部分:

檢察官認被告郭濬暘、張浚緯涉犯前揭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李堂麟、李沈菜之證述,及卷附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本票(李堂麟簽發之本票)、收據、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郭濬暘、張浚緯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郭濬暘辯稱:伊雖於上揭時、地到場索債,然無恫嚇李沈菜之言行舉止等語,被告張浚緯則辯稱:伊雖係受託而載友人郭濬暘前往上址,然未參與討債過程,亦未出言恫嚇李沈菜等語。惟查:

⑴被告郭濬暘、張浚緯曾於99年1月13日下午5時25分左右,

至臺北縣○○鄉○○村○○街○○號之2乙節,固據被告郭濬暘、張浚緯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46頁至第149頁、第114頁至第115頁),並有99年1月13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98年度他字第474號偵查卷第77頁)。惟證人李沈菜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並未證述討債者曾對其揚言「若未按時收到款項,將找妳媳婦及孫子的麻煩」等言詞(見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卷一第68頁至第70頁、第83頁至第84頁,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卷二第284頁至第286頁、第332頁至第335頁,原審卷二第188頁至第194頁),而證人李沈菜僅於警詢時指陳:伊所以給付討債者(意指被告郭濬暘、張浚緯)現金,係因討債者在該處向鄰居放話稱他替人家討債,若沒有按時收到債款,就會找伊媳婦及孫子的麻煩,且其中綽號阿中之男子(意指被告郭濬暘)口氣兇惡,並一直以三字經辱罵伊及伊丈夫等語,俱無討債者對其恐嚇之陳述內容(見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卷一第83頁至第84頁),且證人李沈菜更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述:郭濬暘沒有對伊說「若未按時收到款項,將找妳媳婦及孫子的麻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4 頁),自難認被告郭濬暘、張浚緯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恐嚇犯行。

⑵至李堂麟簽發之本票3紙(均影本,見98年度他字第474號

偵查卷第71頁),及署名「阿中」、「小張」開立之收據1張(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72頁)、蒐證照片6張(同上偵查卷第64頁至第66頁)、99年1月13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同上偵查卷第77頁),僅能證明被告郭濬暘於98年12月11日下午3時左右,至李堂麟、李沈菜住處,出示李堂麟簽發之本票3紙,而獲李沈菜清償部分款項,或被告郭濬暘於99年1月13日夥同被告張浚緯前往李堂麟、李沈菜住處收取項款等情,均無從證明被告郭濬暘、張浚緯對李沈菜有恐嚇犯行。

⑶綜上,尚難認被告郭濬暘、張浚緯確有上開公訴意旨㈤所

指恐嚇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證人李沈菜之證述,認該等被告二人有恐嚇犯行,洵不足採。

㈥關於上開公訴意旨㈦所指被告洪聖豪、洪聖榮重利部分:

檢察官認被告洪聖豪、洪聖榮涉犯前揭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鼎袁、王婷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洪聖豪、洪聖榮均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均辯稱:伊等並未參與附表編號㉛㉜㉝所示借貸予陳鼎袁乙事等語。經查:

⑴陳鼎袁因急須用錢,遂邀同其妻王婷充當保證人,於附表

編號㉛㉜㉝所示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借貸,嗣陳鼎袁還款狀況不佳而屢有延欠,陳鼎袁、王婷二人遂迭遭貸放者之同夥催收,而與該等催收者互有接觸等情,業經證人陳鼎袁、王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卷二第245頁至第247頁、第349頁至第351頁,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卷三第140頁至第142頁、第150頁至第151頁、第260頁至第261頁,原審卷二第159頁至第161頁,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卷二第36 4頁至第366頁,99年度偵字第2271 號卷三第150頁至第151頁,原審卷二第163頁至第168頁),然證人陳鼎袁先於警詢證稱:事隔已久,伊無法指認綽號「小陳」之男子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卷二第246頁),復於偵查時證述:綽號「小陳」之男子大概是編號6之人(指照片所示同案被告郭濬暘),但時間久了,伊無法確定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22 71號卷二第349頁),再於偵查時改證稱:應該是編號4之男子(指照片所示被告洪聖豪)為「小陳」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卷三第141頁),惟證人陳鼎袁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我從頭到尾都是說我曾向『小陳』借錢,但檢察官一直叫我指認,我回答檢察官說時間太久了,所以我印象模糊,我只依稀記得借我錢的『小陳』有戴眼鏡,因為拿給我指認的口卡片上,只有一個人有戴眼鏡,所以我就指認那個有戴眼鏡的人,但事實上,我不確定我指認的該人是否借我錢的『小陳』…我當時就有說,我只記得『小陳』有戴眼鏡,但不記得『小陳』長相如何,所以我只是憑戴眼鏡這件事而為指證。且從我一下指證編號4,一下改指證編號6,就可見我真的指不出來『小陳』的樣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0頁至第161頁),則證人陳鼎袁於偵查時一度指認綽號「小陳」男子即係被告洪聖豪,自難令本院遽信。

至證人王婷固曾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認陳鼎袁係向被告洪聖豪借貸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卷二第365頁、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卷三第150頁至第151頁),惟其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自己只看過貸與人側面,所以知道貸與人有戴眼鏡,而未曾見過貸與人正面,伊之前在警詢、偵查指認被告洪聖豪即係本件貸與人,係因警察要求一直想、一直想,所以自己才憑側臉印象而指認被告洪聖豪為貸與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6頁),依此,亦無法僅憑證人王婷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即推認指陳鼎袁係向被告洪聖豪、洪聖榮借貸。

⑵再者,扣案之陳鼎袁、王婷身分證各1張及本票4張,均係

在同案被告郭濬暘位於基隆市○○路○○巷○○ ○○號住處起獲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卷一第178頁至第181頁,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卷三第126頁),該等扣案物既非在被告洪聖豪、洪聖榮身上或居處扣得,亦難認扣案之陳鼎袁、王婷身分證各

1 張及本票4張,與被告洪聖豪、洪聖榮有所關聯。⑶綜上,尚難認被告洪聖豪、洪聖榮有有上開公訴意旨㈦所

指重利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證人陳鼎袁、王婷之證述,及扣案之陳鼎袁、王婷身分證各1張及本票4張,認被告洪聖豪、洪聖榮有重利犯行,亦非可採。

㈦關於上開公訴意旨㈧所指被告洪聖豪重利部分:

檢察官認被告洪聖豪涉犯前揭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張啟勝、陳志強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洪聖豪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附表編號①②③所示借款人張啟勝、陳志強,並未向伊借貸等語。經查:

⑴張啟勝、陳志強二人曾因經濟困窘、須款孔急,於如附表

編號①②③所示時、地,向綽號「小陳」男子借貸等情,固經證人張啟勝、陳志強證述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卷二第359頁至第361頁、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卷三第93頁至第95頁,原審卷二第170頁至第172頁;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卷二第369頁至第371頁、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卷三第106頁至第107頁),而證人張啟勝、陳志強亦曾於警詢或偵查時指認本件貸與者即係被告洪聖豪(見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卷二第360頁;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卷三第107頁),惟觀諸張啟勝、陳志強之指認時間分別為99年6 月3日、同年月23日,距附表編號①②③所示借貸時間相隔逾二年,況證人張啟勝證稱其只見過「小陳」2次(見原審卷二第171頁),證人陳志強則證稱其只見過「小陳」1次(見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卷三第107頁),尤難期其等於事隔二年後,仍能對綽號「小陳」者之形貌明確記憶,其等上開指認即不免有錯誤之虞,再徵諸證人陳志強曾於警詢之初證稱:「事隔已久我無法指認」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卷二第370頁),證人張啟勝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請求提示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偵查卷㈡第360頁】你於警詢時指稱編號4就是借我錢綽號『小陳』之男子,是否屬實?)這確實是我指認的沒錯,但當時我就有向警察表示時間已經過很久了,再加上,我只見過『小陳』2次,而且對方根本也沒有來跟我討債,所以我對『小陳』的印象很模糊,我也只能憑印象來指認,所以當時我也不是很確定照片編號4那個人(指被告洪聖豪)是不是『小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1頁),自不能憑證人張啟勝、陳志強上開指認,遽認被告洪聖豪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重利犯行。

⑵再查,扣案之陳志強、張啟勝身分證各1張及本票3張,均

係在同案被告郭濬暘位於基隆市○○路○○巷○○○○號住處起獲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卷一第178頁至第181頁,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卷三第126頁),該等扣案物既非在被告洪聖豪身上或居處扣得,亦難認扣案之陳志強、張啟勝身分證各1 張及本票3張,與被告洪聖豪有所關聯。

⑶綜上,尚難認被告洪聖豪有上開公訴意旨㈧所指重利犯行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證人陳志強、張啟勝之證述,及扣案之陳志強、張啟勝身分證各1張及本票3張,認被告洪聖豪有重利犯行,洵不足採。

㈧關於上開公訴意旨㈨所指被告黃伊薇幫助重利部分:

檢察官認被告黃伊薇涉犯前揭幫助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伊薇與同案被告洪聖豪曾有夫妻關係,且員警曾於黃伊薇、洪聖豪二人共同住處搜索起獲帳冊4本,及與被告黃伊薇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伊薇堅決否認有何幫助重利犯行,辯稱:除附表編號⑧⑨⑩⑱⑲㉕㉖㉗所示情節以外,其餘重利情節伊一概不知,亦無幫助同案被告洪聖豪重利之行為,附表編號⑤所示帳冊與伊無關等語。惟查:

⑴被告黃伊薇與洪聖豪固曾具夫妻關係,員警復曾於黃伊薇

、洪聖豪二人共同住處搜索起獲帳冊4本(其中1本係於被告黃緯君之皮包內查獲扣案,即附表編號⑬所示證物;而其餘3本之其中1本,則係附表編號⑤所示證物),惟關此4本簿冊,僅其中2本與本案有所關聯,且附表編號⑤所示帳冊及附表編號⑬所示帳冊,不僅遭查獲之位置有別(附表編號⑬所示帳冊係於黃伊薇之皮包內查獲扣案;附表編號⑤所示帳冊則非在上揭黃伊薇皮包內查獲),觀其內頁字跡亦有明顯歧異,即附表編號⑬所示帳冊之內頁字跡較為呆板,附表編號⑤所示帳冊之內頁字跡則較為靈活(見99年度偵字第2806號偵查卷第398頁至第399頁、第406頁至第407頁),據此,被告黃伊薇所辯附表編號⑤所示帳冊與伊無關等語,尚非無稽,再細繹附表編號⑤所示帳冊之內頁記載,核其內容亦僅與附表編號⑧⑨⑩⑱⑲㉕㉖㉗所示借貸之情有關,即難認被告黃伊薇確有幫助同案被告洪聖豪或他人從事附表編號①至⑤、⑦、⑪至⑰、⑳至㉔、㉘至㊱、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重利犯行。

⑵復查,細繹檢察官所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該等通話

內容僅足證被告黃伊薇確曾就附表編號㉕㉖所示重利犯行施以助力(見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卷二第221頁、第272頁),或僅足證被告黃伊薇曾於事後(即其住處遭搜索以後)與同案被告洪聖豪串供,甚且隱匿金錢流向(見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卷二第273頁至第275頁),尚不能憑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推認被告黃伊薇確有幫助同案被告洪聖豪或他人從事附表編號①至⑤、⑦、⑪至⑰、⑳至㉔、㉘至㊱、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重利犯行。

⑶至被告黃伊薇因幫助同案被告洪聖豪從事附表編號⑧⑨

⑩⑱⑲㉕㉖㉗所示重利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觀諸附表一編號⑧⑨⑩⑱⑲㉕㉖㉗所示借貸時間分別為99年4月間、99年5月7日、99年4月3日、98年12月間、98年12月間、99年3月間、99年4月中、99年4月底,即被告黃伊薇於98年12月至99年5月7日間,陸續幫助同案被告洪聖豪從事重利犯行,雖附表編號④⑤⑥⑦⑰及⑳至㉔所示借款時間亦在上開期間內,縱認被告洪聖豪將有關編號⑧⑨⑩⑱⑲㉕㉖㉗之借貸事宜,委由被告黃伊薇管理帳務,然既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黃伊薇確有幫助洪聖豪從事附表編號④⑤⑥⑦⑰及⑳至㉔所示重利犯行,究不能憑附表編號④⑤⑥⑦⑰及⑳至㉔所示借款時間亦在98年12月至99年5月7日期間內,即推認被告黃伊薇確有幫助洪聖豪從事附表編號④⑤⑥⑦⑰及⑳至㉔所示重利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執附表編號④⑤⑥⑦⑰及⑳至㉔所示借款期間在98年12月至99年5月7日期間內乙節,猶指被告黃伊薇有上開公訴意旨幫助重利犯行,即屬無據。

⑷綜上,尚難認被告黃伊薇有上開公訴意旨㈨所指幫助重利

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認被告黃伊薇有幫助重利犯行,洵不足採。

五、綜上,檢察官對於被告郭濬暘、洪聖豪、洪聖榮、黃伊薇、徐國瑋、蔡詹賢、張浚緯被訴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重利、幫助重利等犯罪事實,依其所提證據,均不足為該等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該等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該等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為該等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正確,應予維持。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猶認該等被告構成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5 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王世華法 官 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對無罪部分上訴,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重利罪、恐嚇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敬傑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①至㊱所示之罪名均為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編│借款人│借款時間、│借貸本金│預扣第1 期│ 利率% │ 利息之約定 │證 據 │ 主 文 ││號│ │地點 │及實拿金│利息之金額│(小數點第2 位│ 及清償情形 │ │ ││ │ │ │額 │(新臺幣)│以下四捨五入)│ │ │ ││ │ │ │(新臺幣)│ │ │ │ │ │├─┼───┼─────┼────┼─────┼───────┼──────┼─────────────────┼──────────┤│①│陳政緯│98年8 月間│10,000元│ 2,000 元 │912.5%計算式如│每10日給付利│①陳政緯之證述 │洪聖豪共同乘他人急迫││ │ │在基隆市安│實拿 │ │下: │息2,000 元,│(警詢筆錄99年度偵字2271號(一)卷頁│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 │一路85度C │8,000 元│ │2,000×365÷10│共繳納2 次利│ 34至36、偵訊筆錄99年度偵字2271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 │ │咖啡店前。│ │ │÷8,000×100=│息總計4,000 │ (二)卷頁290至292、審判筆錄原審(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即起訴書│ │ │912.5 │元,本金未清│ )卷頁272 至280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附表四編號│ │ │ │償。 │②被告洪聖豪之自白: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1) │ │ │ │ │ (審判筆錄原審(一)卷頁88至101、原│三編號②⑤⑥⑦⑧⑨⑩││ │ │ │ │ │ │ │ 審(一)卷頁176至179、原審(二)卷頁 │⑪⑫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447) │。 ││ │ │ │ │ │ │ │ │ ││ │ │ │ │ │ │ │ │郭濬暘共同乘他人急迫││ │ │ │ │ │ │ │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 ││ │ │ │ │ │ │ │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 │表三編號②⑤⑥⑦⑧⑨││ │ │ │ │ │ │ │ │⑩⑪⑫⑭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收。 │├─┼───┼─────┼────┼─────┼───────┼──────┼─────────────────┼──────────┤│②│蕭嘉俊│98年9 月間│15,000元│ 3,000 元 │912.5%計算式如│每10日給付利│①蕭嘉俊之證述 │洪聖豪共同乘他人急迫││ │ │在基隆市仁│實拿 │ │下: │息3,000 元,│(警詢筆錄99年度偵字2923號卷頁35至│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 │一路中華電│12,000元│ │3,000×365÷10│共繳納利息總│ 37、99年度偵字2923號卷頁20至23、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 │ │信前。 │ │ │÷12,000×100 │計54,000元,│ 原審(一)卷頁220及其背面、偵訊筆錄│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即起訴書│ │ │=912.5 │本金未清償。│ 99年度偵字2271號(二)卷頁387至388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附表四編號│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2。惟借款 │ │ │ │ │②被告洪聖豪、洪聖榮之自白: │三編號①⑤⑥⑦⑧⑨⑩││ │ │之時間、期│ │ │ │ │ (審判筆錄原審(一)卷頁88至101、原│⑪⑫⑮⑯⑰⑲所示之物││ │ │數、金額、│ │ │ │ │ 審(一)卷頁176至179、原審(二)卷頁 │均沒收。 ││ │ │利息、與還│ │ │ │ │ 447) │ ││ │ │清之部分業│ │ │ │ │③被告洪聖豪門號0000000000手機內被│ ││ │ │據檢察官以│ │ │ │ │ 害人蕭嘉俊翻攝照片及指認地下錢莊│ ││ │ │100 年度蒞│ │ │ │ │ 暴力討債集團成員一覽表(99年度偵│ ││ │ │字第1876號│ │ │ │ │ 字2271號(一)卷頁382至385) │ ││ │ │補充理由書│ │ │ │ │④被告洪聖豪之帳冊內頁影本一件(99│ ││ │ │更正如本表│ │ │ │ │ 年度偵字2271號(一)卷頁321) │ ││ │ │) │ │ │ │ │ │ ││ │ │ │ │ │ │ │ │ │├─┼───┼─────┼────┼─────┼───────┼──────┼─────────────────┼──────────┤│③│周冠廷│98年10月間│40,000元│ 8,000 元 │相當於912.5% │每10日給付利│①周冠廷之證述 │洪聖豪共同乘他人急迫││ │ │在基隆市七│實拿 │ │計算式如下: │息8,000 元,│(警詢筆錄99年度偵字2271號(二)卷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 │堵區明德一│32,000元│ │8,000×365 ÷1│至99年3 月底│ 頁208至210、原審(一)卷頁221及其背│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 │ │路七堵郵局│ │ │0÷32,000×100│共繳15期利息│ 面偵訊筆錄99年度偵字2271號(三)卷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前。 │ │ │=912.5 │總計約96,000│ 頁9至160)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即起訴書│ │ │ │元,本金未清│②被告洪聖豪、洪聖榮之自白: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附表四編號│ │ │ │償。 │ (審判筆錄原審(一)卷頁88至101、本│三編號①⑤⑥⑦⑧⑨⑩││ │ │3。惟借款 │ │ │ │ │ 院(一)卷頁176至179、原審(二)卷頁│⑪⑫⑰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之時間、期│ │ │ │ │ 447) │。 ││ │ │數、金額、│ │ │ │ │③指認地下錢莊暴力討債集團成員一覽│ ││ │ │利息、與還│ │ │ │ │ 表及被告洪聖豪門號0000000000手機│ ││ │ │清之部分業│ │ │ │ │ 內被害人周冠廷通訊錄資料(99年度│ ││ │ │據檢察官以│ │ │ │ │ 偵字2271號(二)卷頁211至215) │ ││ │ │100 年度蒞│ │ │ │ │ │ ││ │ │字第1876號│ │ │ │ │ │ ││ │ │補充理由書│ │ │ │ │ │ ││ │ │更正如本表│ │ │ │ │ │ ││ │ │) │ │ │ │ │ │ │├─┼───┼─────┼────┼─────┼───────┼──────┼─────────────────┼──────────┤│④│賴嘉鴻│99年 1月間│20,000元│ 4,000 元 │912.5%計算式如│每10日給付利│①賴嘉鴻之證述 │洪聖豪共同乘他人急迫││ │ │在基隆市安│實拿 │ │下: │息4,000 元,│(警詢筆錄99年度偵字2923號卷頁50至│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 │樂區基金一│16,000元│ │4,000×365÷10│共繳10期利息│ 52)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 │ │路 162-3號│ │ │÷16,000×100 │總計約40,000│②被告洪聖豪、洪聖榮之自白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912.5 │元,本金已清│(審判筆錄原審(一)卷頁88至101、審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即起訴書│ │ │ │償。 │ 訊筆錄原審(一)卷頁176至179、原審│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附表四編號│ │ │ │ │ (二)卷頁447) │三編號⑤⑥⑦⑧⑨⑩⑪││ │ │4) │ │ │ │ │③被告洪聖豪帳本內頁繳息記錄(99年│⑫⑰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度偵字2923號卷頁56) │ ││ │ │ │ │ │ │ │④被告洪聖豪之帳冊內頁影本一件(99│ ││ │ │ │ │ │ │ │ 年度偵字2271號(一)卷頁32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⑤│陳佳彤│99年2月4日│20,000元│ 2,400 元 │相當於497.73% │每10日給付利│①陳佳彤之證述 │洪聖豪共同乘他人急迫││ │(原姓│在基隆市廟│實拿 │ │計算式如下: │息2,400 元,│(警詢筆錄99年度偵字2923號卷頁57至│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名陳秋│口麥當勞前│17,600元│ │2,400×365÷10│共繳3 期利息│ 59、原審(一)卷頁253至254)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 │櫻) │。 │ │ │÷17,600×100 │總計7,200 元│②被告洪聖豪、洪聖榮之自白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即起訴書│ │ │=497.73 │。本金已清償│(審判筆錄原審(一)卷頁88至101、原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附表四編號│ │ │ │。 │審(一)卷頁176至179、原審(二)卷頁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5) │ │ │ │ │447 │三編號③⑤⑥⑦⑧⑨⑩││ │ │ │ │ │ │ │③被告洪聖豪門號0000000000手機內被│⑪⑫⑰⑱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害人陳秋櫻翻攝照片(99年度偵字29│收。 ││ │ │ │ │ │ │ │ 23號卷頁63) │ ││ │ │ │ │ │ │ │④被告洪聖豪之帳冊內頁影本一件(99│ ││ │ │ │ │ │ │ │ 年度偵字2271號(一)卷頁32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⑥│同 上│99年3月8日│10,000元│ 1,200 元 │相當於497.73% │每10日給付利│同 上│ ││ │ │在基隆市碇│實拿 │ │計算式如下: │息1,200 元,│ │ ││ │ │內加油站前│8,800 元│ │1,200×365÷10│連同上開借款│ │ ││ │ │。 │ │ │÷8,800×100=│共繳6 期利息│ │ ││ │ │ │ │ │497.73 │總計15,600元│ │ ││ │ │ │ │ │ │。本金已清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⑦│修宇宏│99年3 月間│10,000元│ 1,800 元 │801.22%計算式 │每10日給付利│①修宇宏之證述 │洪聖豪共同乘他人急迫││ │ │在基隆市仁│實拿 │ │如下: │息1,800 元,│(警詢筆錄99年度偵字2271號(二)卷頁│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 ○○區○○路│8,200 元│ │1,800×365÷10│共繳1 期利息│ 200至202)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 │ │455巷前。 │ │ │÷8,200×100=│總計約1,800 │②被告洪聖豪、洪聖榮之自白: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即起訴書│ │ │801.22 │元,本金已清│(審判筆錄原審(一)卷頁88至101、原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附表四編號│ │ │ │償。 │ 審(一)卷頁176至179、原審(二)卷頁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6) │ │ │ │ │ 447) │三編號⑤⑥⑦⑧⑨⑩⑪││ │ │ │ │ │ │ │③被告洪聖豪之帳冊內頁影本一件(99│⑫⑰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年度偵字2271號(一)卷頁321) │ ││ │ │ │ │ │ │ │④指認地下錢莊暴力討債集團成員一覽│ ││ │ │ │ │ │ │ │ 表、被告洪聖豪之帳冊內頁影本一件│ ││ │ │ │ │ │ │ │ (99年度偵字2271號(二)卷頁203至2│ ││ │ │ │ │ │ │ │ 07)) │ ││ │ │ │ │ │ │ │⑤手札影本一件(99年度偵字2271號( │ ││ │ │ │ │ │ │ │ 一)卷頁330)被告洪聖豪門號 │ ││ │ │ │ │ │ │ │ 0000000000手機內被害人修宇宏翻攝│ ││ │ │ │ │ │ │ │ 照片 │ ││ │ │ │ │ │ │ │ │ │├─┼───┼─────┼────┼─────┼───────┼──────┼─────────────────┼──────────┤│⑧│劉錦東│99年4 月間│20,000元│ 2,600 元 │545.4%計算式如│左列2 筆借款│①劉錦東之證述 │洪聖豪共同乘他人急迫││ │ │在基隆市七│實拿 │ │下: │每10日給付利│(警詢筆錄99年度偵字2271號(二)卷頁│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 ○○區○○街│17,400元│ │2,600×365÷10│息5600元,共│ 424至426、偵訊筆錄99年度偵字2271│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 │ │88-3號。 │ │ │÷17,400×100 │繳利息總計約│ 號(二)卷頁435至437)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即起訴書│ │ │=545.4 │13,000元,本│②被告洪聖豪、洪聖榮之自白 │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 │ │附表四編號│ │ │ │金未清償。 │(審判筆錄原審(一)卷頁88至101、原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7) │ │ │ │ │ 審(一)卷頁176至179、原審(二)卷頁 │三編號⑤⑥⑦⑧⑨⑩⑪││ │ │ │ │ │ │ │ 447) │⑫⑰⑲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③指認地下錢莊暴力討債集團成員一覽│。 ││ │ │ │ │ │ │ │ 表、劉錦東提出載明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呂先生、0000000000 0/10 4/20 收 │ ││ │ │ │ │ │ │ │ 息記錄(99年度偵字2271號(二)卷頁│ ││ │ │ │ │ │ │ │ 430、439) │ ││ │ │ │ │ │ │ │④洪聖豪帳冊影本一件(99年度偵字22│ ││ │ │ │ │ │ │ │ 71號(一)卷頁30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⑨│同 上│99年5月7日│10,000元│ 3,000 元 │相當於1564.29%│ │同 上│洪聖豪共同乘他人急迫││ │ │在基隆市七│實拿 │ │計算式如下: │ │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 ○○區○○街│7,000 元│ │3,000×365÷10│ │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 │ │88-3號。 │ │ │÷7,000×100=│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即起訴書│ │ │1, 564.29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附表四編號│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7) │ │ │ │ │ │三編號⑤⑥⑦⑧⑨⑩⑪││ │ │ │ │ │ │ │ │⑫⑰⑲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⑩│黃金山│99年4月3日│20,000元│ 2,400 元 │相當於497.73% │每10日給付利│①黃金山之證述 │洪聖豪共同乘他人急迫││ │ │在基隆市仁│實拿 │ │計算式如下: │息2,400 元,│(警詢筆錄99年度偵字2271號(二)卷2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 │二路合作金│17,600元│ │2,400×365÷10│共繳1 期利息│ 3至225、偵訊筆錄99年度偵字2271 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 │ │庫前。 │ │ │÷17,600 ×100│總計約2,400 │ (三)卷頁76至77)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即起訴書│ │ │=497.73 │元,本金已清│②被告洪聖豪、洪聖榮之自白: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附表四編號│ │ │ │償。 │(審判筆錄原審(一)卷頁88至101、原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8) │ │ │ │ │ 審(一)卷頁176至179、原審(二)卷447│三編號②⑤⑥⑦⑧⑨⑩││ │ │ │ │ │ │ │ 頁 │⑪⑫⑰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④洪聖豪帳冊影本一件(99年度偵字22│。 ││ │ │ │ │ │ │ │ 71號(一)卷頁304) │ ││ │ │ │ │ │ │ │⑤監聽譯文(99年度偵字2271號(二)卷│ ││ │ │ │ │ │ │ │ 27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⑪│李惠華│97年 5月10│20,000元│ 4,000 元 │912.5%計算式如│每10日給付利│①李惠華之證述 │洪聖豪乘他人急迫貸以││ │ │日在基隆市│實拿 │ │下: │息4,000 元,│(警詢筆錄99年度偵字2271號(二)卷頁│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 │七堵區明德│16,000元│ │4,000×365÷10│共繳4 期利息│ 235至236、原審(一)卷頁255及其背面│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 │ │一路前。 │ │ │÷16,000 ×100│總計約16,000│ 、訊筆錄99年度偵字2271號(二)卷頁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即起訴書│ │ │=912.5 │元,本金未 │ 346至347)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附表四編號│ │ │ │清償。 │②被告洪聖豪、洪聖榮之自白: │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 │ │9。惟借款 │ │ │ │ │(審判筆錄原審(一)卷頁88至101、原 │號⑤⑥⑦⑧⑨⑩⑪⑫所││ │ │之時間、期│ │ │ │ │ 審(一)卷頁176至179、原審(二)卷頁 │示之物均沒收。 ││ │ │數、金額、│ │ │ │ │ 447) │ ││ │ │利息、與還│ │ │ │ │③指認地下錢莊暴力討債集團成員一覽│ ││ │ │清之部分業│ │ │ │ │ 表(99年度偵字2271號(二)卷頁238)│ ││ │ │據檢察官以│ │ │ │ │④李惠華之身分證及其簽發之本票影本│ ││ │ │100 年度蒞│ │ │ │ │ 各一件(99年度偵字2271號(二)卷23│ ││ │ │字第1988號│ │ │ │ │ 9) │ ││ │ │補充理由書│ │ │ │ │ │ ││ │ │更正如本表│ │ │ │ │ │ ││ │ │) │ │ │ │ │ │ │├─┼───┼─────┼────┼─────┼───────┼──────┼─────────────────┼──────────┤│⑫│謝國寶│97年5月7日│10,000元│ 2,000 元 │912.5%計算式如│每10日給付利│①謝國寶之證述 │洪聖豪乘他人急迫貸以││ │ │在基隆市忠│實拿 │ │下: │息2,000 元,│(警詢筆錄99年度偵字2271號(二)卷頁│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 │二路派出所│8,000 元│ │2,000×365÷10│共繳1 期利息│ 92至93、偵訊筆錄99年度偵字2271號(│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 │ │前。 │ │ │÷8,000×100=│總計約2,000 │ 三)卷頁12至13)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即起訴書│ │ │912.5 │元,本金已清│③被告洪聖豪、洪聖榮之自白: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附表四編號│ │ │ │償。 │(審判筆錄原審(一)卷頁88至101、原 │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 │ │10 ) │ │ │ │ │ 審(一)卷頁176至179、原審(二)卷頁4│號④⑤⑥⑦⑧⑨⑩⑪⑫││ │ │ │ │ │ │ │ 47)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③謝國寶簽發之本票影本2件(99年度 │ ││ │ │ │ │ │ │ │ 偵字2271號(一)卷頁264) │ ││ │ │ │ │ │ │ │ │ │├─┼───┼─────┼────┼─────┼───────┼──────┼─────────────────┼──────────┤│⑬│同 上│97年5 月21│10,000元│ 2,000 元 │912.5%計算式如│每10日給付利│同 上│洪聖豪乘他人急迫貸以││ │ │日在基隆市│實拿 │ │下: │息2,000 元,│ │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 │南榮路南榮│8,000 元│ │2,000×365÷10│共繳1 期利息│ │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 │ │隧道口前。│ │ │÷8,000×100=│總計約 2,000│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即起訴書│ │ │912.5 │元,本金已清│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附表四編號│ │ │ │償。 │ │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 │ │10 ) │ │ │ │ │ │號⑤⑥⑦⑧⑨⑩⑪⑫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⑭│董偉銘│98年8 月間│30,000元│ 6,000 元 │912.5%計算式如│自借款日起每│①董偉銘之證述 │洪聖豪乘他人急迫貸以││ │ │在基隆市三│實拿 │ │下: │10日給付利息│(警詢筆錄99年度偵字2271號(二)卷頁│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 │坑火車站前│24,000元│ │6,000×365 ÷ │6000元,至98│ 7至189、原審(一)卷頁251至252 、偵│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 │ │。 │ │ │10÷24 ,000 ×│年10月間改為│ 筆錄99年度偵字2271號(三)卷頁54至5│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即起訴書│ │ │100 =912.5 │每10日給付利│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附表四編號│ │ │ │息4500元。至│②被告洪聖豪、洪聖榮之自白: │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 │ │11。惟借款│ │ │ │99年1 月共繳│(審判筆錄原審(一)卷頁88至101、本 │號③⑤⑥⑦⑧⑨⑩⑪⑫││ │ │之時間、期│ │ │ │利息6期共360│ (一)卷頁176至179、原審(二)卷頁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數、金額、│ │ │ │00元。99年1 │ 447) │ ││ │ │利息、與還│ │ │ │月還清本金。│③指認地下錢莊暴力討債集團成員一覽│ ││ │ │清之部分業│ │ │ │ │ 表、被害人指認照片對象真實姓名對│ ││ │ │據檢察官以│ │ │ │ │ 照表、蒐證照片、帳冊內頁影本(99│ ││ │ │100 年度蒞│ │ │ │ │ 年度偵字2271號(二)卷頁190至194) │ ││ │ │字第1988號│ │ │ │ │ │ ││ │ │補充理由書│ │ │ │ │ │ ││ │ │更正如本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⑮│同 上│98年10月間│20,000元│ 3,000 元 │相當於644.12% │每10日給付利│同 上│洪聖豪乘他人急迫貸以││ │ │在基隆市三│實拿 │ │計算式如下: │息3000元,連│ │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 │坑火車站前│17,000元│ │3,000×365÷10│同上開借款一│ │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 │ │。 │ │ │÷17,000×100 │共還了15期利│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即起訴書│ │ │=644.12 │息,總計103,│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附表四編號│ │ │ │500元。99年1│ │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 │ │11。惟借款│ │ │ │月還清本金。│ │號③⑤⑥⑦⑧⑨⑩⑪⑫││ │ │之時間、期│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數、金額、│ │ │ │ │ │ ││ │ │利息、與還│ │ │ │ │ │ ││ │ │清之部分業│ │ │ │ │ │ ││ │ │據檢察官以│ │ │ │ │ │ ││ │ │100 年度蒞│ │ │ │ │ │ ││ │ │字第1988號│ │ │ │ │ │ ││ │ │補充理由書│ │ │ │ │ │ ││ │ │更正如本表│ │ │ │ │ │ ││ │ │) │ │ │ │ │ │ │├─┼───┼─────┼────┼─────┼───────┼──────┼─────────────────┼──────────┤│⑯│陳金福│98年11月5 │20,000元│ 2,400 元 │相當於497.73% │每10日給付利│①陳金福之證述 │洪聖豪乘他人急迫貸以││ │ │日在基隆市│實拿 │ │計算式如下: │息2,400 元,│(警詢筆錄99年度偵字2271號(二)卷4 │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 │東九號碼頭│17,600元│ │2,400×365 ÷1│共繳利息21,6│ 0至141、原審(一)卷頁248至250、偵│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 │ │前。 │ │ │0÷17,600×100│00元至99年2 │ 筆錄99年度偵字2271號(三)卷頁36至│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即起訴書│ │ │=497.73 │月底,本金已│ 38)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附表四編號│ │ │ │清償。 │②被告洪聖豪、洪聖榮之自白: │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 │ │12。惟借款│ │ │ │ │(審判筆錄原審(一)卷頁88至101、本 │號①⑤⑥⑦⑧⑨⑩⑪⑫││ │ │之時間、期│ │ │ │ │ (一)卷頁176至179、原審(二)卷頁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數、金額、│ │ │ │ │ 47) │ ││ │ │利息、與還│ │ │ │ │③蒐證照片(99年度偵字2271號(二)頁│ ││ │ │清之部分業│ │ │ │ │ 143) │ ││ │ │據檢察官以│ │ │ │ │④帳冊內頁影本(99年度偵字2271號( │ ││ │ │100 年度蒞│ │ │ │ │ 一) 卷頁321) │ ││ │ │字第1988號│ │ │ │ │ │ ││ │ │補充理由書│ │ │ │ │ │ ││ │ │更正如本表│ │ │ │ │ │ ││ │ │) │ │ │ │ │ │ │├─┼───┼─────┼────┼─────┼───────┼──────┼─────────────────┼──────────┤│⑰│同 上│99年3 月間│10,000元│ 1,200 元 │相當於497.73% │每10日給付利│同 上│洪聖豪乘他人急迫貸以││ │ │在基隆市東│實拿 │ │計算式如下: │息1,200 元,│ │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 │九號碼頭前│8,800 元│ │1,200×365 ÷1│共繳利息至99│ │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 │ │。 │ │ │0÷8,800×100 │年5月4日,本│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即起訴書│ │ │=497.73 │金尚未清償。│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附表四編號│ │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 │ │12。惟借款│ │ │ │ │ │號①⑤⑥⑦⑧⑨⑩⑪⑫││ │ │之時間、期│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數、金額、│ │ │ │ │ │ ││ │ │利息、與還│ │ │ │ │ │ ││ │ │清之部分業│ │ │ │ │ │ ││ │ │據檢察官以│ │ │ │ │ │ ││ │ │100 年度蒞│ │ │ │ │ │ ││ │ │字第1988號│ │ │ │ │ │ ││ │ │補充理由書│ │ │ │ │ │ ││ │ │更正如本表│ │ │ │ │ │ ││ │ │) │ │ │ │ │ │ │├─┼───┼─────┼────┼─────┼───────┼──────┼─────────────────┼──────────┤│⑱│陳麗玉│98年12月間│ │ │相當於644.12% │左列2 筆借款│①陳麗玉之證述 │洪聖豪乘他人急迫貸以││ │ │在基隆市安│20,000元│ 3,000 元 │計算式如下: │每10日給付利│(警詢筆錄99年度偵字2271號(二)卷頁│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 │一路328 號│實拿 │ │3,000×365÷10│息一次,共繳│ 165至166) │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 │ │前。 │17,000元│ │÷17,000×100 │12期利息總計│②被告洪聖豪、洪聖榮之自白: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即起訴書│ │ │=644.12 │約36,000元,│(審判筆錄原審(一)卷頁88至101、原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附表四編號│ │ │ │本金未清償。│ 審(一)卷頁176至179、原審(二)卷頁 │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 │ │13) │ │ │ │ │ 447) │號①⑤⑥⑦⑧⑨⑩⑪⑫││ │ │ │ │ │ │ │③指認地下錢莊暴力討債集團成員一覽│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表、蒐證照片、帳冊內頁影本(99年│ ││ │ │ │ │ │ │ │ 度偵字2271號(二)卷頁168至169) │ ││ │ │ │ │ │ │ │④帳冊內頁影本(99年度偵字2271號( │ ││ │ │ │ │ │ │ │ 一)卷頁305至306)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⑲│同 上│98年12月間│10,000元│ 1,500 元 │相當於644.12% │ │同 上│洪聖豪乘他人急迫貸以││ │ │在基隆市安│實拿 │ │計算式如下: │ │ │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 │一路328 號│8,500 元│ │1,500×365÷10│ │ │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 │ │前(與編號│ │ │÷8,500×100=│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⑱係不同日│ │ │644.12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之借貸)。│ │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 │ │(即起訴書│ │ │ │ │ │號①⑤⑥⑦⑧⑨⑩⑪⑫││ │ │附表四編號│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⑳│林岑欣│98年12月間│35,000元│ 3,500 元 │相當於289.68% │每10日給付利│①林岑欣之證述 │洪聖豪乘他人急迫貸以││ │ │在基隆市中│實拿 │ │計算式如下: │息2,500 元,│(警詢筆錄99年度偵字2271號(二)卷頁│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 ○○區○○街│31,500元│ │2,500×365÷10│共繳12期利息│ 144至145) │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 │ │303巷6弄4 │ │ │÷31,500 ×100│總計約30,000│②被告洪聖豪、洪聖榮之自白: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號5樓。 │ │ │=289.68 │元,本金未清│(審判筆錄原審(一)卷頁88至101、原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即起訴書│ │ │ │償。 │ 審(一)卷頁176至179、原審(二)卷頁 │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 │ │附表四編號│ │ │ │ │ 447) │號①⑤⑥⑦⑧⑨⑩⑪⑫││ │ │14) │ │ │ │ │③帳冊內頁影本(99年度偵字2271號(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一) 卷頁321) │ ││ │ │ │ │ │ │ │④指認地下錢莊暴力討債集團成員一覽│ ││ │ │ │ │ │ │ │ 表、蒐證照片、(99年度偵字2271號│ ││ │ │ │ │ │ │ │ (二)卷頁147至148) │ ││ │ │ │ │ │ │ │ │ │├─┼───┼─────┼────┼─────┼───────┼──────┼─────────────────┼──────────┤│㉑│陳思樺│99年2月2日│10,000元│ 1,500 元 │相當於644.12% │左列3 筆借款│①陳思樺之證述 │洪聖豪共同乘他人急迫││ │ │在基隆市七│實拿 │ │計算式如下: │每10日給付利│(警詢筆錄99年度偵字2271號(二)卷頁│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 │堵區明德一│8,500 元│ │1,500×365 ÷1│息3,800 元,│ 4至155)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 │ │路41號。 │ │ │0÷8,500×100 │共繳30期利息│②被告洪聖豪、洪聖榮之自白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即起訴書│ │ │=644.12 │總計約114,00│(審判筆錄原審(一)卷頁88至101、原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附表四編號│ │ │ │0元,本金未 │ 審(一)卷頁176至179、原審(二)卷頁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15) │ │ │ │清償。 │ 447) │三編號①⑤⑥⑦⑧⑨⑩││ │ │ │ │ │ │ │③帳冊內頁影本(99年度偵字2271號 │⑪⑫⑰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一)卷頁321) │。 ││ │ │ │ │ │ │ │④指認地下錢莊暴力討債集團成員一覽│ ││ │ │ │ │ │ │ │ 表、蒐證照片、(99年度偵字2271號│ ││ │ │ │ │ │ │ │ (二)卷頁157至158)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㉒│同 上│99年3 月初│5,000 元│ 800 元 │相當於695.24% │ │同 上│洪聖豪共同乘他人急迫││ │ │在基隆市自│實拿 │ │計算式如下: │ │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 │來街。 │4,200 元│ │800×365÷10÷│ │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 │ │(即起訴書│ │ │4,200×100=69│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附表四編號│ │ │5.24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15)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 │ │三編號①⑤⑥⑦⑧⑨⑩││ │ │ │ │ │ │ │ │⑪⑫⑰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㉓│同 上│99年3 月中│10,000元│ 1,500 元 │相當於644.12% │ │同 上│洪聖豪共同乘他人急迫││ │ │在基隆市七│實拿 │ │計算式如下: │ │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 │堵區明德一│8,500元 │ │1,500×365÷10│ │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 │ │路41號。 │ │ │÷8,500×100=│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即起訴書│ │ │644.12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附表四編號│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15) │ │ │ │ │ │三編號①⑤⑥⑦⑧⑨⑩││ │ │ │ │ │ │ │ │⑪⑫⑰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㉔│陳枝標│99年2 月間│20,000元│ 3,000 元 │相當於644.18% │每10日給付利│①陳枝標之證述 │洪聖豪乘他人急迫貸以││ │ │在基隆市七│實拿 │ │計算式如下: │息3,000 元,│(警詢筆錄99年度偵字2271號(二)卷5 │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 ○○區○○路│17,000元│ │3,000×365÷10│共繳9 期利息│ 9至160) │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 │ │41號2樓。 │ │ │÷17,000 ×100│總計約27,000│②被告洪聖豪、洪聖榮之自白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即起訴書│ │ │=644.18 │元,本金未清│(審判筆錄原審(一)卷頁88至101、原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附表四編號│ │ │ │償。 │ 審(一)卷頁176至179、原審(二)卷頁 │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 │ │16) │ │ │ │ │ 447) │號①⑤⑥⑦⑧⑨⑩⑪⑫││ │ │ │ │ │ │ │③帳冊內頁影本(99年度偵字2271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卷頁321) │ ││ │ │ │ │ │ │ │④指認地下錢莊暴力討債集團成員一覽│ ││ │ │ │ │ │ │ │ 表、被害人指認照片對象真實姓名對│ ││ │ │ │ │ │ │ │ 照表、蒐證照片(99年度偵字2271號│ ││ │ │ │ │ │ │ │ (二)卷頁162至164) │ ││ │ │ │ │ │ │ │ │ │├─┼───┼─────┼────┼─────┼───────┼──────┼─────────────────┼──────────┤│㉕│盛家洋│99年3 月間│5,000元 │ 800 元 │相當於695.24% │每10日給付利│①盛家洋之證述 │洪聖豪乘他人急迫貸以││ │ │在基隆市仁│實拿 │ │計算式如下: │息800 元,共│(警詢筆錄99年度偵字2271號(二)卷頁│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 │一路與劉銘│4,200元 │ │800×365÷10÷│繳1 期利息總│6至218、99年度偵字2271號(三)卷頁73│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 │ │傳路口前。│ │ │4,200×100=69│計約800 元,│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即起訴書│ │ │5.24 │本金已清償。│②被告洪聖豪、洪聖榮之自白: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附表四編號│ │ │ │ │(審判筆錄原審(一)卷頁88至101、原 │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 │ │17) │ │ │ │ │ 審(一)卷頁176至179、原審(二)卷頁4│號②⑤⑥⑦⑧⑨⑩⑪⑫││ │ │ │ │ │ │ │③帳冊內頁影本(99年度偵字2271號(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一) 卷頁305、321) │ ││ │ │ │ │ │ │ │④指認地下錢莊暴力討債集團成員一覽│ ││ │ │ │ │ │ │ │ 表、被害人指認照片對象真實姓名對│ ││ │ │ │ │ │ │ │ 照表、監聽譯文、帳冊內頁(99年度│ ││ │ │ │ │ │ │ │ 偵字2271號(二)卷頁219至22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㉖│蘇素貞│99年4 月中│10,000元│ 1,500 元 │相當於644.12% │左列2 筆借款│①蘇素貞之證述 │洪聖豪共同乘他人急迫││ │ │在基隆市忠│實拿 │ │計算式如下: │均各每10日給│(警詢筆錄99年度偵字2271號(二)卷頁│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 │四路。 │8,500 元│ │1,500×365÷10│付利息1,500 │ 174至175、原審(一)卷頁245至247、│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 │ │(即起訴書│ │ │÷8,500×100=│元。第1 筆借│ 偵筆錄99年度偵字2271號(三)卷頁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附表四編號│ │ │644.12 │款共繳2 期利│ 169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18。惟借款│ │ │ │息總計約3,00│②被告洪聖豪、洪聖榮之自白: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之時間、期│ │ │ │0元第2筆借款│(審判筆錄原審(一)卷頁88至101、原 │三編號①②⑤⑥⑦⑧⑨││ │ │數、金額、│ │ │ │尚未清償任何│ 審(一)卷頁176至179、原審(二)卷頁 │⑩⑪⑫⑰所示之物均沒││ │ │利息、與還│ │ │ │利息。2 筆借│ 447) │收。 ││ │ │清之部分業│ │ │ │款本金均未清│③帳冊內頁影本(99年度偵字2271號( │ ││ │ │據檢察官以│ │ │ │償。 │ 一) 卷頁305) │ ││ │ │100 年度蒞│ │ │ │ │④指認地下錢莊暴力討債集團成員一覽│ ││ │ │字第1988號│ │ │ │ │ 表、被害人指認照片對象真實姓名對│ ││ │ │補充理由書│ │ │ │ │ 照表、蒐證照片、監聽譯文(99年度│ ││ │ │更正如本表│ │ │ │ │ 偵字2271號(二)卷頁177至179、27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㉗│同 上│99年4 月底│10,000元│ 1,500 元 │相當於644.12% │ │同 上│洪聖豪共同乘他人急迫││ │ │在基隆市忠│實拿 │ │計算式如下: │ │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 │四路。 │8,500 元│ │1,500×365÷10│ │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 │ │(即起訴書│ │ │÷8,500×100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附表四編號│ │ │=644.12 │ │ │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 │ │18。惟借款│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之時間、期│ │ │ │ │ │三編號①②⑤⑥⑦⑧⑨││ │ │數、金額、│ │ │ │ │ │⑩⑪⑫⑰所示之物均沒││ │ │利息、與還│ │ │ │ │ │收。 ││ │ │清之部分業│ │ │ │ │ │ ││ │ │據檢察官以│ │ │ │ │ │ ││ │ │100 年度蒞│ │ │ │ │ │ ││ │ │字第1988號│ │ │ │ │ │ ││ │ │補充理由書│ │ │ │ │ │ ││ │ │更正如本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㉘│潘瑞文│99年2 月間│15,000元│ 1,500 元 │相當於405.56% │每10日給付利│①潘瑞文之證述 │洪聖豪共同乘他人急迫││ │ │在基隆市仁│實拿 │ │計算式如下: │息1,500 元,│(警詢筆錄99年度偵字2271號(三)卷58│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 │三路。 │13,500元│ │1,500×365÷10│嗣改為每期利│ 至60、原審(一)卷頁222及其背面)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 │ │(即起訴書│ │ │÷13,500 ×100│息1,400 元或│②被告洪聖豪、洪聖榮之自白: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附表四編號│ │ │=405.56 │1,300 元,共│(審判筆錄原審(一)卷頁88至101、原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19。惟借款│ │ │ │繳利息總計約│ 審(一)卷頁176至179、原審(二)卷頁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之時間、期│ │ │ │16,200元,本│ 447) │三編號③⑤⑥⑦⑧⑨⑩││ │ │數、金額、│ │ │ │金未清償。 │③帳冊內頁影本、指認地下錢莊暴力討│⑪⑫⑰⑱⑳所示之物均││ │ │利息、與還│ │ │ │ │ 債集團成員一覽表、被害人指認照片│沒收。 ││ │ │清之部分業│ │ │ │ │ 對象真實姓名對照表(99年度偵字22│ ││ │ │據檢察官以│ │ │ │ │ 71號(三)卷頁62至64) │ ││ │ │100 年度蒞│ │ │ │ │ │ ││ │ │字第1876號│ │ │ │ │ │ ││ │ │補充理由書│ │ │ │ │ │ ││ │ │更正如本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㉙│李漢漳│98年10月間│20,000元│ 600 元 │相當於37.63% │每30日給付利│①李漢漳之證述 │洪聖豪乘他人急迫貸以││ │ │在基隆市南│實拿 │ │計算式如下: │息600 元,共│(警詢筆錄99年度偵字2271號(二)卷頁│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 │榮路榮郵局│19,400元│ │6,000×365÷30│繳7 期利息總│ 319至320) │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 │ │前。 │ │ │÷8,500×100=│計約4,200 元│②被告洪聖豪、洪聖榮之自白: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即起訴書│ │ │37.63 │,本金已清償│(審判筆錄原審(一)卷頁88至101、原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附表四編號│ │ │ │10,000元。 │ 審(一)卷頁176至179、原審(二)卷頁 │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 │ │20) │ │ │ │ │ 447) │號①⑤⑥⑦⑧⑨⑩⑪⑫││ │ │ │ │ │ │ │③帳冊內頁影本(99年度偵字2271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號(一)卷頁321) │ ││ │ │ │ │ │ │ │④指認地下錢莊暴力討債集團成員一覽│ ││ │ │ │ │ │ │ │ 表、被害人指認照片對象真實姓名對│ ││ │ │ │ │ │ │ │ 照表、蒐證照片(99年度偵字2271號│ ││ │ │ │ │ │ │ │ (二)卷頁322至324) │ ││ │ │ │ │ │ │ │ │ │├─┼───┼─────┼────┼─────┼───────┼──────┼─────────────────┼──────────┤│㉚│林品匡│98年10月間│10,000元│ 1,500 元 │相當於644.12% │每10日給付利│①林品匡之證述 │洪聖豪乘他人急迫貸以││ │ │在基隆市過│實拿 │ │計算式如下: │息1,500 元,│(警詢筆錄99年度偵字2271號(二)卷頁│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 │港路。 │8,500 元│ │1,500×365÷10│至98年11月共│ 4至376、偵訊筆錄99年度偵字2271號 │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 │ │(即起訴書│ │ │÷8,500×100 │繳1期利息1,5│ (二)卷頁391至392、99年度偵字2271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附表四編號│ │ │=644.12 │00元,本金已│ (三)卷頁261)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21) │ │ │ │清償。 │②被告洪聖豪、洪聖榮之自白 │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 │ │(審判筆錄(原審(一)卷頁88至101、 │號①⑤⑥⑦⑧⑨⑩⑪⑫││ │ │ │ │ │ │ │ 院(一)卷頁176至179、原審(二)卷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③帳冊內頁影本(99年度偵字 2271號 │ ││ │ │ │ │ │ │ │ (一)卷頁321) │ ││ │ │ │ │ │ │ │④指認地下錢莊暴力討債集團成員一覽│ ││ │ │ │ │ │ │ │ 表、蒐證照片(99年度偵字2271號( │ ││ │ │ │ │ │ │ │ 二) 卷頁377至378) │ │├─┼───┼─────┼────┼─────┼───────┼──────┼─────────────────┼──────────┤│㉛│陳鼎袁│96年11月27│10,000元│ 2,000 元 │912.5%計算式如│每10日給付利│①陳鼎袁之證述 │郭濬暘共同乘他人急迫││ │ │日在基隆市│實拿 │ │下: │息4,000 元,│(警詢筆錄99年度偵字2271號(二)卷頁│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 │南榮路前。│8,000 元│ │2,000×365÷10│共繳3期。 │ 5至247、99年度偵字2271號(二)卷頁3│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 │ │(即起訴書│ │ │÷8,000×100 │ │ 至350、偵訊筆錄99年度偵字2271號(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附表四編號│ │ │=912.5 │ │ 三)卷頁141至142、99年度偵字2271號│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22) │ │ │ │ │ (三)卷頁150至151、審判筆錄原審(二│折算壹日。 ││ │ │ │ │ │ │ │ ) 卷159至161) │ ││ │ │ │ │ │ │ │②王婷之證述 │ ││ │ │ │ │ │ │ │(警詢筆錄99年度偵字2271號(二)卷頁│ ││ │ │ │ │ │ │ │ 4至366、偵訊筆錄(99年度偵字2271 │ ││ │ │ │ │ │ │ │ 號(三)卷頁150至151、審判筆錄原審 │ ││ │ │ │ │ │ │ │ (二)卷頁163至169) │ ││ │ │ │ │ │ │ │③指認地下錢莊暴力討債集團成員一覽│ ││ │ │ │ │ │ │ │ 表、陳鼎袁簽發之本票影本4 件及借│ ││ │ │ │ │ │ │ │ 款人和王婷之身分證影本各一件(99│ ││ │ │ │ │ │ │ │ 年度偵字2271號(二)卷頁248至249頁│ │├─┼───┼─────┼────┼─────┼───────┼──────┼─────────────────┼──────────┤│㉜│同 上│96年11月間│5,000元 │ 1,000 元 │912.5%計算式如│左列2 筆借款│同 上│郭濬暘共同乘他人急迫││ │ │之某日在基│實拿 │ │下: │每10日給付利│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 │隆市○○路│4,000元 │ │1,000×365÷10│息2,000 元,│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 │ │。 │ │ │÷4,000×100=│共繳2 期利息│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即起訴書│ │ │912.5 │總計約16,000│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附表四編號│ │ │ │元,本金未清│ │折算壹日。 ││ │ │22) │ │ │ │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㉝│同 上│96年12月28│5,000元 │ 1,000 元 │912.5%計算式如│ │同 上│郭濬暘共同乘他人急迫││ │ │日在基隆市│實拿 │ │下: │ │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 │南榮路。 │4,000元 │ │1,000×365÷10│ │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 │ │(即起訴書│ │ │÷4000×100=9│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附表四編號│ │ │12.5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22) │ │ │ │ │ │折算壹日。 │├─┼───┼─────┼────┼─────┼───────┼──────┼─────────────────┼──────────┤│㉞│黃惠美│96年12月20│10,000元│ 2,000 元 │912.5%計算式如│左列2 筆借款│①黃惠美之證述 │洪聖豪共同乘他人急迫││ │ │日在基隆市│實拿 │ │下: │每10日給付利│(警詢筆錄99年度偵字2271號(二)卷頁│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 │龍安街紅辣│8,000 元│ │4,000×365 │息4,000 元,│ 250至252、偵訊筆錄99年度偵字2271│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 │ │椒小吃店。│ │ │ ÷10÷16 ,000│至97年6 月共│ 號(二)卷頁308至309)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即起訴書│ │ │×100 │繳18期利息總│②被告洪聖豪、洪聖榮之自白: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附表四編號│ │ │ =912.5 │計約72,000元│(審判筆錄(原審(一)卷頁88至101、 │折算壹日。 ││ │ │23) │ │ │ │,本金未清償│原審(一)卷頁176至179、原審(二)卷頁│ ││ │ │ │ │ │ │。 │447) │ ││ │ │ │ │ │ │ │③指認地下錢莊暴力討債集團成員一覽│ ││ │ │ │ │ │ │ │ 表、黃惠美簽發之本票影本2件及身 │ ││ │ │ │ │ │ │ │ 分證影本一件、像片資料查詢結果表│ ││ │ │ │ │ │ │ │ (99年度偵字2271號(二)卷頁253至 │ ││ │ │ │ │ │ │ │ 265 頁) │ │├─┼───┼─────┼────┼─────┼───────┤ ├─────────────────┼──────────┤│㉟│同 上│96年12月23│10,000元│ 2,000 元 │912.5%計算式如│ │同 上│洪聖豪共同乘他人急迫││ │ │日在基隆市│實拿 │ │下: │ │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 │龍安街紅辣│8,000 元│ │4,000×365 │ │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 │ │椒小吃店。│ │ │ ÷10÷16 ,000│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即起訴書│ │ │×100 =912.5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附表四編號│ │ │ │ │ │折算壹日。 ││ │ │23) │ │ │ │ │ │ │├─┼───┼─────┼────┼─────┼───────┼──────┼─────────────────┼──────────┤│㊱│張美蓮│96年間在基│10,000元│ 2,000 元 │912.5%計算式如│每10日給付利│①張美蓮之證述 │洪聖豪共同乘他人急迫││ │ │隆市○○路│實拿 │ │下: │息2,000 元,│(警詢筆錄99年度偵字2271號(三)卷頁│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 │1號前。 │8,000 元│ │2,000×365÷10│共繳3 期利息│ 198至200、審判筆錄原審(二)卷頁173│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 │ │(即起訴書│ │ │÷8,000×100=│總計約6,000 │ 至179)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附表四編號│ │ │912.5 │元,本金已清│②詹郡豪之證述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26) │ │ │ │償。 │(警詢筆錄99偵2271號(一)卷頁109至1│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 │12、審判筆錄原審(二)卷頁268至270)│三編號②⑤⑥⑦⑧⑨⑩││ │ │ │ │ │ │ │③監聽譯文(99偵字第2271號(一)卷頁│⑪⑫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385) │。 ││ │ │ │ │ │ │ │ │郭濬暘共同乘他人急迫││ │ │ │ │ │ │ │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 │ │ │ │ │ │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 │ │ │ │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 │ │三編號②⑤⑥⑦⑧⑨⑩││ │ │ │ │ │ │ │ │⑪⑫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附表】┌─┬───┬─────┬────┬─────┬───────┬──────┐│編│借款人│借款時間、│借貸本金│預扣第1 期│ 利率% │ 利息之約定 ││號│ │地點 │及實拿金│利息之金額│(小數點第2 位│ 及清償情形 ││ │ │ │額 │(新臺幣)│以下四捨五入)│ ││ │ │ │(新臺幣)│ │ │ │├─┼───┼─────┼────┼─────┼───────┼──────┤│①│張啟勝│96年12月19│10,000元│ 2,000 元 │912.5%計算式如│每10日給付利││ │ │日在基隆市│實拿 │ │下: │息2,000 元,││ │ │火車站公廁│8,000 元│ │2,000×365÷10│共繳2期。 ││ │ │旁。 │ │ │÷8,000×100=│ ││ │ │(即起訴書│ │ │912.5 │ ││ │ │附表四編號│ │ │ │ ││ │ │2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②│同 上│97年4 月間│5,000元 │ 1,000 元 │912.5%計算式如│每10日給付利││ │ │在基隆市火│實拿 │ │下: │息1,000 元,││ │ │車站公廁旁│4,000元 │ │1,000×365÷10│共繳1 期,利││ │ │。 │ │ │÷4,000×100=│息總計繳納約││ │ │(即起訴書│ │ │912.5 │5,000 元,本││ │ │附表四編號│ │ │ │金未清償。 ││ │ │24) │ │ │ │ │├─┼───┼─────┼────┼─────┼───────┼──────┤│③│陳志強│96年9月7日│10,000元│ 1,500 元 │相當於644.12% │每10日給付利││ │ │在基隆市暖│實拿 │ │計算式如下: │息1,500 元,││ ○ ○○區○○路│8,500 元│ │1,500×365÷10│至96年11月共││ │ │1巷前。 │ │ │÷8,500×100=│繳10期利息總││ │ │(即起訴書│ │ │644.12 │計約15,000元││ │ │附表四編號│ │ │ │,本金已清償││ │ │2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編號│品 名 │數 量│說 明│ 扣案物品保管證號 │├──┼─────────┼───┼───────────────┼──────────┤│① │門號0000000000號行│ 1支 │係洪聖豪所有,供本判決附表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動電話(序號:3541│ │號②③⑯⑰⑱⑲⑳㉑㉒㉓㉔㉖㉗㉙│署99年度證字第1022號││ │00000000000) │ │㉚所示重利犯罪之所用(作為登載│編號25 ││ │ │ │廣告招攬借貸,借款人據以與洪聖│ ││ │ │ │豪聯絡之電話,其內並有上開編號│ ││ │ │ │借款人之照片,參見原審卷一第17│ ││ │ │ │9頁、卷二第441頁、第443頁) │ │├──┼─────────┼───┼───────────────┼──────────┤│② │門號0000000000號行│ 1支 │係洪聖豪所有,供本判決事實欄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動電話(序號:3576│ │、三所示妨害自由犯罪及附表編│署99年度證字第1022號││ │00000000000) │ │號①⑩㉕㉖㉗㊱所示重利犯罪之所│編號26 ││ │ │ │用(洪聖豪以該電話和郭濬暘聯絡│ ││ │ │ │共謀上開妨害自由犯行,且上開附│ ││ │ │ │表編號①之借款人曾撥打該電話│ ││ │ │ │和洪聖豪聯絡借款事宜、洪聖豪曾│ ││ │ │ │以該電話指示洪聖榮放款予編號附│ ││ │ │ │表編號⑩所示之借款人,洪聖豪│ ││ │ │ │和黃緯君聯絡提及附表編號㉖㉗│ ││ │ │ │所示之借款人為其債務人、要黃緯│ ││ │ │ │君記錄附表編號㉕借款人之資料│ ││ │ │ │、和郭濬暘聯絡向附表編號㊱之│ ││ │ │ │借款人收債,參見原審卷一第179 │ ││ │ │ │頁、卷二第441頁、第443頁) │ │├──┼─────────┼───┼───────────────┼──────────┤│③ │門號0000000000號行│ 1支 │係洪聖豪所有,供本判決附表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動電話(序號:3531│ │號⑤⑥⑭⑮㉘所示重利犯罪所用(│署99年度證字第1022號││ │00000000000) │ │作為登載廣告招攬借貸,附表編│編號27 ││ │ │ │號㉘借款人並據以與洪聖豪聯絡之│ ││ │ │ │電話,其內並有附表編號⑤⑥⑭│ ││ │ │ │⑮借款人之照片,參見原審卷一第│ ││ │ │ │179頁、卷二第441頁、第443 頁)│ ││ │ │ │ │ │├──┼─────────┼───┼───────────────┼──────────┤│④ │門號0000000000號行│ 1支 │係洪聖豪所有,供本判決附表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動電話(序號:3569│ │號⑫所示重利犯罪所用(作為供附│署99年度證字第1022號││ │00000000000) │ │表編號⑫借款人與洪聖豪聯絡借│編號28 ││ │ │ │款之所用,參見原審卷一第179 頁│ ││ │ │ │、卷二第441頁、第443頁) │ │├──┼─────────┼───┼───────────────┼──────────┤│⑤ │「編號7-2」之帳冊 │ 1本 │係洪聖豪所有,供本判決事實欄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 │ │所示重利犯罪所用(參見原審卷一│署99年度證字第1022號││ │ │ │第179頁、卷二第441頁、第443 頁│編號30 ││ │ │ │) │ │├──┼─────────┼───┼───────────────┼──────────┤│⑥ │手札 │ 4張 │係洪聖豪所有,供本判決事實欄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 │ │所示重利犯罪所用(參見原審卷一│署99年度證字第1022號││ │ │ │第179頁、卷二第441頁、第44 3 │編號31 ││ │ │ │頁) │ │├──┼─────────┼───┼───────────────┼──────────┤│⑦ │空白本票 │ 1張 │係洪聖豪所有,供本判決事實欄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 │ │所示重利犯罪所用(參見99年度偵│署99年度證字第1022號││ │ │ │字第2271號卷一第377頁,詳參原 │編號32 ││ │ │ │審卷一第179頁、卷二第441頁、第│ ││ │ │ │443頁) │ │├──┼─────────┼───┼───────────────┼──────────┤│⑧ │自由時報分類廣告 │ 3張 │係洪聖豪所有,供本判決事實欄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 │ │所示重利犯罪所用(參見原審卷一│署99年度證字第1022號││ │ │ │第179頁、卷二第441頁、第443 頁│編號33 ││ │ │ │) │ │├──┼─────────┼───┼───────────────┼──────────┤│⑨ │借貸廣告名片 │ 3張 │係洪聖豪所有,供本判決事實欄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 │ │所示重利犯罪所用(參見原審卷一│署99年度證字第1022號││ │ │ │第179頁、卷二第441頁、第443 頁│編號34 ││ │ │ │) │ │├──┼─────────┼───┼───────────────┼──────────┤│⑩ │空白商業本票 │ 9張 │係洪聖豪所有,供本判決事實欄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 │ │所示重利犯罪所用(參見原審卷 │署99年度證字第1022號││ │ │ │一第179頁、卷二第441頁、第44 3│編號35 ││ │ │ │頁) │ │├──┼─────────┼───┼───────────────┼──────────┤│⑪ │空白借據 │ 1本 │係洪聖豪所有,供本判決事實欄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 │ │所示重利犯罪所用(參見原審卷一│署99年度證字第1022號││ │ │ │第179頁、卷二第441頁、第443 頁│編號36 ││ │ │ │) │ │├──┼─────────┼───┼───────────────┼──────────┤│⑫ │空白本票 │ 1本 │係洪聖豪所有,供本判決事實欄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 │ │所示重利犯罪所用(參見原審卷一│署99年度證字第1022號││ │ │ │第179頁、卷二第441頁、第443 頁│編號37 ││ │ │ │) │ │├──┼─────────┼───┼───────────────┼──────────┤│⑬ │帳冊 │ 1本 │係黃伊薇所有,供其犯幫助重利犯│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 │ │罪所用(其內記載附表編號⑧⑨│署99年度證字第1022號││ │ │ │⑩⑱⑲㉕㉖㉗借款人資料,參見原│編號39 ││ │ │ │審卷一第175頁、第180頁、卷二第│ ││ │ │ │441頁、第444頁) │ ││ │ │ │ │ │├──┼─────────┼───┼───────────────┼──────────┤│⑭ │門號0000000000號行│ 1支 │係郭濬暘所有,供本判決事實欄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動電話(序號:3596│ │、二、三、四所示恐嚇、妨害自由│署99年度證字第1022號││ │00000000000) │ │及附表編號①㊱所示重利犯罪所│編號75 ││ │ │ │用(郭濬暘用以向施學承恐嚇,及│ ││ │ │ │與洪聖豪聯絡向陳政緯、李堂麟、│ ││ │ │ │詹邵豪恐嚇及妨害自由、與詹邵豪│ ││ │ │ │連絡向編號㊱借款人索債用,參見│ ││ │ │ │原審卷一第138至151頁、第236 頁│ ││ │ │ │、卷二第441頁至第442頁) │ ││ │ │ │ │ │├──┼─────────┼───┼───────────────┼──────────┤│⑮ │討債名單便條紙 │ 1張 │係洪聖榮所有,供本判決附表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 │ │號②所示重利犯罪所用(其上載有│署99年度證字第1023號││ │ │ │編號②借款人之名字,參見原審卷│編號2 ││ │ │ │一第180頁、卷二第441頁、第445 │ ││ │ │ │頁) │ │├──┼─────────┼───┼───────────────┼──────────┤│⑯ │隨身碟 │ 1個 │係洪聖榮所有,供本判決附表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 │ │號②所示重利犯罪之所用(其內有│署99年度證字第1023號││ │ │ │附表編號②借款人之資料,詳參│編號3 ││ │ │ │見原審卷一第180頁、卷二第441頁│ ││ │ │ │、第445頁) │ │├──┼─────────┼───┼───────────────┼──────────┤│⑰ │印泥1個 │ 1個 │係洪聖榮所有,供本判決附表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 │ │號②③④⑤⑥⑦⑧⑨⑩㉑㉒㉓㉖㉗│署99年度證字第1023號││ │ │ │㉘所示重利犯罪所用(供借款人按│編號3 ││ │ │ │捺用,參見原審卷一第180頁、卷 │ ││ │ │ │二第441頁、第445頁) │ │├──┼─────────┼───┼───────────────┼──────────┤│⑱ │門號0000000000號 │ 1支 │係洪聖榮所有,供本判決附表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NOKIA行動電話(序 │ │號⑤⑥㉘所示重利犯罪之所用(附│署99年度證字第1023號││ │號:000000000000 │ │表編號⑤⑥㉘借款人據以與洪聖│編號5 ││ │793 ) │ │榮聯絡繳息用之電話,參見原審卷│ ││ │ │ │一第180頁、卷二第441頁、第445 │ ││ │ │ │頁) │ │├──┼─────────┼───┼───────────────┼──────────┤│⑲ │門號0000000000號NO│ 1支 │係洪聖榮所有,供本判決附表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KIA行動電話(序號 │ │號②⑧⑨所示重利犯罪所用(附表│署99年度證字第1023號││ │:000000000000000 │ │編號②⑧⑨借款人據以與洪聖榮│編號6 ││ │) │ │聯絡繳息用之電話,參見原審卷一│ ││ │ │ │第179頁、卷二第441頁、第445 頁│ ││ │ │ │) │ │├──┼─────────┼───┼───────────────┼──────────┤│⑳ │門號0000000000號NO│ 1支 │係洪聖榮所有,供本判決附表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KIA行動電話(序號 │ │號㉘所示重利犯罪之所用(附表│署99年度證字第1023號││ │:000000000000000 │ │編號㉘借款人據以與洪聖榮聯絡繳│編號7 ││ │) │ │息用之電話,參見原審卷一第180 │ ││ │ │ │頁、卷二第441頁、第445頁) │ ││ │ │ │ │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