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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重更(一)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茂義公設辯護人 本院指定辯護人郭書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家暴殺人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茂義與吳秋波為旁系血親二親等之兄弟關係,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與吳秋波之家人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2段116巷4 號。因江茂義始終認為其曾經與吳秋波等兄弟共同出資購買上址房地,卻未登記其名義,認吳秋波積欠其部分購屋款,復因吳秋波經常至江茂義所居住之地下室,而多次向吳秋波索取使用地下室之電費未果,且有感於吳秋波一家人對其不夠尊重,因而懷恨在心,並萌生殺人之犯意,於民國100年5月21日上午10時35分23秒許,見吳秋波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返家,而準備將上開營業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2段116巷住處外時,江茂義即攜帶其所有且事先備妥之尖刀1 支,從上址住處樓梯間走出,繞過上開營業小客車後車尾,趁吳秋波停妥上開營業小客車並從駕駛座開啟車門下車準備離開而不及防備之際,快步衝向吳秋波,並持刀朝吳秋波胸腹部猛力突刺,吳秋波遭刺後,倒臥在新北市○○區○○路2 段

116 巷馬路上,雖吳秋波以踢腿方式試圖阻止江茂義繼續攻擊,仍遭江茂義接續持刀朝其頸部至腹部間猛刺數刀,同日上午10時35分41秒,吳秋波掙扎起身試圖逃離現場,卻遭江茂義追上朝其背部猛刺而再次倒地,倒臥在地的吳秋波在地上不斷掙扎閃避,試圖避免再次遭江茂義持刀攻擊,但江茂義仍持刀慢慢逼近倒臥在地的吳秋波,並俯身持刀朝吳秋波上半身猛刺,同日上午10時35分56秒,倒臥在地之吳秋波已奄奄一息無法移動身體,江茂義仍繼續持刀朝吳秋波上半身猛刺,同日上午10時36分8秒至同日上午10時36分19 秒,江茂義起身觀察倒臥在地的吳秋波有無動靜,並以手搖晃吳秋波的身體,見吳秋波毫無反應,始攜帶尖刀走入上址住處樓梯間,因倒臥血泊中的吳秋波,頭部與左手仍有輕微擺動的跡象,江茂義察覺後,即再走向吳秋波,持刀劃向吳秋波的脖子,再行離開,吳秋波因遭江茂義持刀砍刺共20刀而受有如附表所示共計24處銳器傷,其中左右背部各一處刺傷,由上往下,由後往前,各自往右往左刺入兩側肺臟,引起大量出血、兩肺扁塌及兩側氣血胸,終導致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當場死亡。嗣因吳秋波之女在上址住處2 樓陽台目睹吳秋波倒臥路邊,仍繼續遭江茂義持刀砍刺,而報警處理,並打電話告知其阿姨劉彩雲其父吳秋波遭伯父江茂義砍殺,劉彩雲立即趕往現場,並告知已據報到達現場之警員,吳秋波係遭江茂義砍殺,警員即逮捕江茂義,並在停放於上址住處樓梯間的腳踏車菜籃內,扣得江茂義所有而供殺人所用之尖刀1支。

二、案經被害人吳秋波之配偶劉翠錦、吳秋波之女吳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江茂義(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陳稱: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36 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扣案之尖刀1 支殺害被害人吳秋波,被害人並因而死亡(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第44頁反面、第63頁、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134 頁)之事實,然否認砍殺被害人20刀,辯稱:伊僅砍殺5 刀,且伊有向現場之警員自首,伊為精神病家庭,一氣起來會失控,伊胞弟尚居住在精神病醫院,伊目前有吃安眠藥,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經查:

㈠被告持刀刺殺被害人致被害人當場死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

被害人之女告訴人吳昱珉證述:我本來是在我房間睡覺,後來聽到有些聲音,我就到我們家2 樓陽台看是什麼聲音,看到被告正在刺被害人,被害人當時已經倒在地上,左手在抽蓄,被告還刺了他好幾刀,第1通我就先打110,請警察派人過來,第2 通電話我打給我阿姨(指劉彩雲),因為我阿姨住在附近,第3 通我打給我伯母的兒子,請伯母過來,就是另1 個三伯父的兒子,第4通再打給110」等語(見原審卷第65-66 頁);與到場關切之里長辦公室人員簡正吉之證稱:

被告在行兇時,我並沒有在現場,我是事後有鄰長打電話到辦公室來,說有一個人躺在馬路上,要我去處理,我就騎機車到現場去,我看到有一個人躺在路中央,他穿著台灣大車隊的計程車司機制服(指被害人),我在現場就打電話報警,在警察還沒到之前,我問被告「大家都是兄弟,你下手那麼重幹嘛」,他就回說「我被他欺負幾十年,我就是要他死(台語)」等語(見偵卷第90-91頁)情節相符。

㈡被害人兩側背部刺傷,刺入兩肺,引起大量出血、兩肺扁塌

及兩側氣血胸,終導致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當場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無訛,製有相驗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署法醫檢驗報告書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37-43 頁、第91-94 頁);又被害人之遺體經解剖檢驗,應遭他人以銳器切開和刺入共20刀,但因有部分為貫穿傷,所以體表共有附表所示24處銳器傷。其中以左右背部各一處刺傷,由上往下,由後往前,各自往右往左刺入兩側肺臟,造成大量出血、兩肺扁塌和兩側氣血胸,研判可共列為致命傷,最後造成死者因出血性休克和呼吸衰竭而死亡,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7月18日法醫理字第1000003317 號函所附之(100)醫剖字第1001101619號解剖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照片171張附卷可稽(見100年度相字第722號卷第48-148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含蒐證照片54張)附卷可稽。

㈢另扣案之尖刀全長約23公分,刀刃長約14公分,為金屬材質

,刀鋒銳利,業經原審勘驗在卷,復經本院提示供被告辨認無訛(見原審卷第46頁、本院卷第148 頁)。而被害人遭被告持尖刀砍刺之部位,除附表編號12至編號15所示之手部傷勢,可能係因被害人試圖與被告爭奪扣案之尖刀而遭被告持刀割傷之防禦傷外,均集中在人體致命部位之頸部、胸部、腹部,且被害人所受如附表所示之銳器傷,其中左右背部各一處刺傷,由上往下,由後往前,各自往右往左刺入兩側肺臟,引起大量出血、兩肺扁塌及兩側氣血胸,終導致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當場死亡,有前述法務部法醫研究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100年度相字第722號卷第140頁至第14

7 頁)。被告所使用之尖刀亦與被害人上開體表之傷勢走向和路徑相符。

㈣又頸部、胸部、腹部與背部,均為人體的要害,若以利器對

之砍刺即有致命危險,此為眾所周知之事,以被告身為成年人之知識與生活經驗,自難諉為不知。依前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依解剖顯示,認定被害人遭被告持扣案之尖刀切開和刺入共20刀,而經原審勘驗案發當日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顯示被害人甫從駕駛之營業小客車開門下車之際,即遭被告以突襲方式持刀刺殺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後,被告仍持續持刀猛刺倒臥在地之被害人,一直到被害人全身無法動彈,被告並以手搖晃被害人身體,確認被害人已無反應,始離開現場,事後並於發現被害人頭部與左手仍有擺動之跡象,即持刀返回現場切割被害人頸部一節,有原審100年10月5日審判筆錄與錄影光碟擷取照片共114 張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64頁反面、第73頁至第129 頁),以被告持刀刺殺或切割被害人的刀數達20刀之多,顯非單僅於給予被害人教訓,且被害人遭刺殺之部位均為人體的要害,被告於被害人倒地且無法動彈時,仍繼續持刀刺殺,足認被告持刀攻擊被害人之初,自始即有置被害人於死之故意,要屬無疑。參以,證人簡正吉證稱:伊詢問被告是兄弟,何必下手如此之重,被告即告知伊,伊長期受被害人的欺負,就是要被害人死等語(見偵查卷第53頁、第90頁至第91頁),以及告訴人吳昱證稱:伊從陽台觀看時,被害人已倒臥在地,被告在旁來回觀察,看見被害人手還會抽動,即持刀繼續砍刺被害人,後來被告就在樓梯間,伊擔心下樓會遭被告刺殺,所以不敢下樓救助被害人等語(見偵查卷第32頁),已如上述,更且,被告長期對吳秋波一家人存有敵意,以致告訴人吳昱目睹父親遭人刺殺攻擊,仍不敢下樓救援,益證被告確具有殺死被害人之故意。

㈤又被告始終認為其曾經與吳秋波等兄弟共同出資購買上址房

地,卻未登記其名義,認吳秋波積欠其部分購屋款,亦經被告與被害人之胞姐吳秋香證述,被告總是抱怨房子和錢財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36 頁),且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房子的所有權被騙走了」、「116巷4號就是我住的這間房子。當時我出錢4分之1,我讓給被害人做名字登記,被害人把房子拿去借錢,後來被拍賣,後來我第3 個弟弟買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第104頁)。更且,被告因被害人曾使用其所居住的地下室,而向被害人索取電費遭拒,並有感於被害人一家人對其不尊重,而萌生殺人犯意,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我當時的意識是清楚的,我是一時衝動才殺了他,我會一時衝動的原因是因為我替他代繳一筆7000元的電費,我跟他討,他不給我就算了,還打我,我一時衝動,才會刺他」、「我要向他要」、「我要向他要7200元,他叫我去找所有的親戚過來,他就踹我一腳,我受傷就刺他幾刀」、「他們一家人走路經過我,臉都是往旁邊看,仇恨才會越來越深,當天我問他7200元電費,他說叫舅舅來,我聽到就火大就衝過去,為什麼欠7200元還要叫舅舅出來」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原審卷第44頁反面、第71頁),核與被害人之妻即告訴人劉翠錦證稱:被害人偶而會至被告居住的地下室裁剪衣服,被告因此要求被害人應支付電費,要求支付的電費金額7200元,被害人即以先前曾無償提供房屋供被害人居住使用超過20年,從未跟被告索取租金與水電費,被告卻要向其索取電費,怎麼說得過去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大致相符。堪認被告與被害人共同居住在同一處所,被告始終認為其應有上址住處之所有權,否則被害人即應返還部分購屋款,復因索取地下室之電費未果等生活細故,因而懷恨被害人在心,而萌生殺人之犯意,被告有殺害被害人之動機亦堪認定。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刀殺害被害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被害人之間為旁系血親二親等之兄弟關係,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被告與被害人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之身分關係,而被告持刀殺害被害人,乃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殺人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殺人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

㈡本案是否符合自首之要件:

⒈本案係經告訴人吳昱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110 報

警,經警抵達現場將被告逮捕到案一節,業據告訴人吳昱證稱:伊撥打兩通110 報警,被告並未離開現場,伊待警察到場,始行下樓,下樓時,被告已遭警察以手銬銬住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4080號偵查卷第5頁反面、第32 頁、原審卷第65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告訴人吳昱所持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板橋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4080 號偵查卷第1頁、第50頁),而堪認定。

⒉證人即據報首先前往現場之警員林明隆於本院證稱:我接到

無線電通報案發地點那邊有糾紛,我騎摩托車到現場,到現場後看到被害人倒在地上,先行救助被害人。當時現場還有其他的人在,我以救助傷者為先通報 119。被告有站在旁邊,一開始我以為被告是圍觀民眾,問被告說你在這邊幹什麼,因為我們現場要淨空。我問被告為何在現場,被告都沒有講話,我有請他後退淨空現場。後來現場有其他人說人是被告殺的,我再過去盤問被告,被告並未說被害人是他殺的,之後我再問被告拿什麼東西殺他,被告說拿一把刀子,我問刀子在那裡,被告說丟在屋裡的樓梯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至第137頁)。證人即被害人配偶之胞妹劉彩雲證稱:吳昱打電話給我說阿姨,二伯(指被告)在殺爸爸(指被害人),我說你不要下樓,我就馬上打電話報警。因為我住中和中山路有一段距離,我就馬上打電話報警,我從我家跑過去現場,距離大約是從博愛路高等法院門口到衡陽路的距離。我到時警員就有在現場,我向警察說兇手就是這個人。被告就靜靜的站在樓梯間外面的門口,我當場有向警察說兇手就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8-140頁)。

⒊告訴人吳昱雖於撥打110 報案時,僅告知被害人遭殺害之

地點,並未明確陳述行兇者即為被告,此據告訴人吳昱陳稱在卷(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而警員到場時,被告並未向警員陳明其殺害被害人,警員係依在場之人之指認得知被告為犯罪行為人,而向被告盤問,被告僅係單純在警方到場後,接受逮捕,並不符自首之要件。

㈢至於被告辯稱其為精神病家庭,且胞弟尚居住在精神病醫院

,其目前有吃安眠藥乙節。惟被告家族成員雖有精神病患者,尚難據此作為被告本身減輕刑責之事由,併予敘明。

㈣扣案之尖刀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殺人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親兄弟,僅因房屋糾紛、7200元之電費、或被害人一家對其不夠尊重等細故,即未顧念手足情誼,預謀持刀刺殺被害人,且於突襲後見被害人受創倒地,仍不放過,繼續持刀猛力砍刺致死,手段兇殘,令人髮指,對被害人家庭造成難以抹滅之傷痛,所生危害難以彌補,且其在光天化日的巷道上,持刀剝奪被害人之生命,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重大,迄今仍未對被害人家屬為賠償,以彌補自己所造成之損害,未見其悔悟之心,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無期徒刑,尚屬適當,而為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諭知扣案之尖刀乙支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被告再以其未逃離現場,顯符自首要件,及其僅砍5 刀,且其為精神病家庭等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曾德水法 官 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傷 勢 │├──┼───────────────────────────┤│ 1 │鼻尖、上唇人中、下唇到下頦處有一條斷續之切傷,傷口長共││ │約10公分,距頭頂12到22公分處,約在中線處,走向呈12點鐘││ │和6 點鐘方向,創底斜面在右側,深約1 公分,由右往左,由││ │前往後,造成局部軟組織出血。 │├──┼───────────────────────────┤│ 2 │前頸正中偏右有一條1.7 公分長之刺傷,距頭頂27公分處,中││ │中線右側1.5 公分處,走向呈2 點鐘和8 點鐘方向,創底斜面││ │在下方,刺入右側胸鎖乳突肌肉內,深約6.7 公分,由下往上││ │,由左往右,由前往後,與體表水平面約成25度角,造成局部││ │肌肉軟組織出血。 │├──┼───────────────────────────┤│ 3 │右頸翼鎖骨上部有一條6.5公分長之刺傷,距頭頂24.5到28.5 ││ │公分處,中線右側9.5 到12公分處,定向呈1 點鐘和7 點鐘方││ │向,貫穿右頸肌肉群,但未傷及右總頸動脈,穿出上背部近後││ │頸處,貫穿創徑長約13公分,由下往上,由右往左,由前往後││ │,與體表水平面約成70度角,造成肌肉軟組織出血(此傷應為││ │第22號傷口的刀刃刺入傷口)。 │├──┼───────────────────────────┤│ 4 │右前胸壁乳上部有一條4公分長之刺傷,距頭頂37到40.5 公分││ │處,中線右側14到16公分處,走向呈l 點鐘和7 點鐘方向,刺││ │入右胸壁肌肉軟組織內,未刺入右胸腔內,深約12公分,由下││ │往上,由右往左,由前往後,與體表水平面約成60度角,造成││ │肌肉軟組織出血。 │├──┼───────────────────────────┤│ 5 │右前胸壁乳下近胸骨部有一條2.5 公分長之刺傷,距頭頂47公││ │分處,中線右側4.5 到7 公分處,走向呈3 點鐘和9 點鐘方向││ │,刺入右胸壁肌肉軟組織內,未刺入右胸腔內,深約4.5 公分││ │,水平走向,由右往左略往後,與體表水平面約成20度角,造││ │成肌肉軟組織出血。 │├──┼───────────────────────────┤│ 6 │左前胸壁乳上近胸骨部有一條6公分長的刺傷,距頭頂35.5到4││ │0.5 公分處,中線左側5.5 到9 公分處,走向呈l 點鐘和7 點││ │鐘方向,創底斜面在左下方,刺入左胸壁肌肉軟組織內,經左││ │鎖骨下方進入左頸根深處,未刺入左胸腔內,深約12.5公分,││ │由下往上,由前往後略往右,與體表水平面約成40 度角,造 ││ │成肌肉軟組織出血。 │├──┼───────────────────────────┤│ 7 │左前胸壁近乳部有一條1.5 公分長之刺傷,距頭頂41到42公分││ │處,中線左側9 到10公分處,走向呈11點鐘和5 點鐘方向,創││ │底斜面在左下方,刺入左胸壁肌肉軟組織內,未刺入左胸腔內││ │,深約1.5 公分,由下往上,由左往右,由前往後,造成局部││ │肌肉軟組織出血。 │├──┼───────────────────────────┤│ 8 │左側胸壁有一條3公分長之刺傷,距頭頂46公分處,中線左側1││ │8 到21公分處,走向呈3 點鐘和9 點鐘方向,刺入左側胸壁肌││ │肉軟組織內,未刺入左胸腔內,深約4 公分,水平走向,由前││ │往後近似垂直刺入,造成局部肌肉軟組織出血。 │├──┼───────────────────────────┤│ 9 │左側胸壁近腋下部有一條2.5 公分長之刺傷,距頭頂38公分處││ │,中線左側23.5到25.5公分處,走向呈2 點鐘和8 點鐘方向,││ │創底斜面在上方,刺入左側胸壁肌肉軟組織內,未刺入左胸腔││ │內,深約6 公分,由上往下,略往後略往右,造成局部肌肉軟││ │組織出血。 │├──┼───────────────────────────┤│10 │左上腹部有一條1.5 公分長之刺傷,距頭頂54公分處,中線左││ │側3 到4公分處,走向呈10點鐘和4 點鐘方向,刺入腹壁肌肉 ││ │軟組織內,未刺入腹腔內,深約2 公分,由上往下,由前往後││ │,由左往右,造成局部肌肉軟組織出血。 │├──┼───────────────────────────┤│11 │上腹部有一條5公分長之刺傷,距頭頂56.5 公分處,中線處附││ │近,走向呈3 點鐘和9 點鐘方向,創底斜面在下方,刺穿腹壁││ │刺入腹腔內,穿過肝臟左葉,刺入十二指腸內,深約12公分,││ │由下往上,由前往後,由左往右,與體表水平面約成45度角,││ │造成局部腹腔內積血。 │├──┼───────────────────────────┤│12 │右中指第二指節指腹有一條2公分長之切傷(應為防禦傷)。 │├──┼───────────────────────────┤│13 │右手掌心近腕處有一條6.5公分長之斜行切傷,深度為3.5公分││ │,切斷部分肌肉和肌腱(應為防禦傷)。 │├──┼───────────────────────────┤│14 │右手腕有一處削切傷形成3.5乘1.5公分之皮瓣(應為防禦傷)││ │。 │├──┼───────────────────────────┤│15 │右手腕皮瓣切割傷上方另有一處2.5公分長之淺切劃傷(應為 ││ │防禦傷)。 │├──┼───────────────────────────┤│16 │左上臂內側近腋下有一條1.2公分長之刺傷,周圍皮膚有瘀血 ││ │,貫穿左上臂肌肉軟組織,貫穿創徑長約6.5 公分,造成肌肉││ │軟組織出血(此傷應為第20號傷口的刀刃穿出傷口)。 │├──┼───────────────────────────┤│17 │左上臂內側近肘窩處有一條2.5 公分長之刺傷,為貫穿左前臂││ │和左上臂肌肉軟組織的刺傷末端損傷,左上臂部分貫穿創徑長││ │約4 公分,創徑表面皮膚有瘀血,造成局部肌肉軟組織出血(││ │此傷應為第18號傷口的刀刃穿出傷口)。 │├──┼───────────────────────────┤│18 │左手肘窩有一條8.5公分長之斜行刺切傷,為貫穿左前臂和左 ││ │上臂肌肉軟組織的刺傷中間損傷,左前臂部分貫穿創徑長約6 ││ │公分,左上臂部分貫穿創徑長約4 公分,造成肌肉軟組織出血││ │(此傷應為第19號傷口的刀刃穿出傷口和第17號傷口的刀刃刺││ │入傷口)。 │├──┼───────────────────────────┤│19 │左前臂外側有一條12.5公分長之斜行刺切傷,近腕側創角有拖││ │刀痕,為貫穿左前臂和左上臂肌肉軟組織的刺傷前端損傷,左││ │前臂部分貫穿創徑長約6 公分,造成肌肉軟組織出血(此傷應││ │為第18傷口的刀刃刺入傷口)。 │├──┼───────────────────────────┤│20 │左上臂外側近肩部有一條3.2公分長之刺傷,貫穿左上臂肌肉 ││ │軟組織,貫穿創徑長約6.5 公分,造成肌肉軟組織出血(此傷││ │應為第16號傷口的刀刃刺入傷口)。 │├──┼───────────────────────────┤│21 │右小腿內側有一處削切傷形成4乘4公分之皮瓣,距頭頂133.5 ││ │到137.5公分處。 │├──┼───────────────────────────┤│22 │上背部近後頸處有一條0.5 公分長之刺傷,距頭頂24公分處,││ │中線右側2 公分處,走向呈11點鐘和5 點鐘方向,貫穿右頸肌││ │肉群,貫穿創徑長約13公分,由下往上,由右往左,由前往後││ │,造成肌肉軟組織出血(此傷應為第3 號傷口的刀刃穿出傷口││ │ )。 │├──┼───────────────────────────┤│23 │右背部有一條3公分長之刺傷,距頭頂37公分處,中線右側4.5││ │公分處,走向呈10點鐘和4 點鐘方向,刺入背部肌肉,穿過右││ │後第7 肋間軟組織,刺入右肺,深約4 公分,由上往下,由右││ │往左,由後往前,與體表水平面約成60度角,造成右胸腔氣血││ │胸,尚有600 毫升的血塊和血水積存,右肺扁塌,部分肺葉實││ │質內出血。 │├──┼───────────────────────────┤│24 │左背肩胛部外側有一條4 公分長之刺傷,距頭頂35公分處,中││ │線左側12公分處,走向呈3 點鐘和9 點鐘方向,刺入背部肌肉││ │,穿後左後第7 肋間軟組織,刺入左肺,深約7 公分,由上往││ │下,由左往右,由後往前,與體表水平面約成45度角,造成左││ │胸腔氣血胸,尚有150 毫升的血塊和血水積存,左肺扁塌,部││ │分肺葉實質內出血。 │└──┴───────────────────────────┘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