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智蔚選任辯護人 吳伯昆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七六七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一六、八一四二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犯殺人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強盜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未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㈠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禠奪公權五年確定;復於㈡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四三一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並與上開㈠案件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五月,褫奪公權五年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入監執行,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始假釋期滿,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甲○○於上開假釋期間,因缺錢購毒施用,而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強盜計程車司機財物購毒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至十二時許之間(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晚上九時許),將其所有、長約三十公分之西瓜刀一支,預藏插放在其背後腰際處,在桃園火車站前,隨機攔停詹德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上車後先指示詹德河駕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往新北市泰山區明志工專方向行駛,途中又變更目的地為醒吾工專,伺機下手強盜,迨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凌晨零時五十二分許前之某時許,詹德河駕車沿新北市○○區○○路行駛至靠近中山路與民享路口處時(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與民享路口處),甲○○見該處一旁係大片尚未開發之偏僻空地,人煙稀少,適於下手,隨即指示詹德河在中山路上靠邊停車後,未給付車資逕行開門下車,見詹德河如其所料下車向其追討車資時,立即自背後腰際處取出預藏之西瓜刀一支,明知頸部佈滿人體主要動脈、靜脈等大小血管、神經,係人體重要部位,極為脆弱,膚下無肥厚脂肪或肌肉保護,且主觀上亦能預見以鋒利之西瓜刀揮砍人體頸部,極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仍基於殺人之故意,轉身面對詹德河,右手持刀高舉自其右上往左下方向揮砍詹德河左側頸胸部一刀,在詹德河受創負傷往新北市○○區○○路奔逃時,仍不罷休,持刀自後追砍詹德河一段路後,始行作罷,立即折返詹德河所駕駛之上開計程車停車處,搜刮車內財物,並駕該車駛離現場而強盜詹德河所有之計程車及置於車內、內有詹德河證件、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下稱土銀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載有提款密碼便條紙之皮包一個,並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凌晨零時五十二分三十七秒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藥頭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即駕駛該輛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段○○○號「泰山鄉農會泰友分部」,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凌晨一時十一分許,在該處再以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聯絡藥頭在該處等候交易,並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凌晨一時五十五分十三秒許,持其強盜所得之詹德河所有上開土銀南崁分行提款卡,在「泰山鄉農會泰友分部」之自動提款機前,依詹德河夾在提款卡上便條紙所載之提款密碼,輸入自動提款機後,以此方法盜領詹德河該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後(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甲○○撤回上訴確定在案),持該盜領之一千元在上開「泰山鄉農會泰友分部」前之停車地點附近,向藥頭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施用,再駕車返回其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四樓住處附近之新北市○○區○○街之建國國小旁停放。而詹德河在遭甲○○持西瓜刀砍殺後,負傷逃至距離甲○○下車地點約一百二十九公尺處之新北市○○區○○路○○○號對面空地之廢棄建築物右側旁草地躲藏,不支倒地,因受有頸部外傷失血過多,引發腎臟失血,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深夜某時起至同年月十九日日間某時之間不治死亡。
三、甲○○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凌晨二時三十四分許,因恐遭人發現其所為上開犯行,乃駕駛詹德河上開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街○○○號中國石油加油站(即加盟中國石油之「永錡彭厝加油站」),以保特瓶裝盛購得之九五無鉛汽油後,駕車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前高架橋第一八八橋柱旁,將前開九五無鉛汽油澆淋在其強盜所得之計程車車廂前側及右後車輪,放火燒燬該車後離去,復騎乘機車前往新北市三鶯大橋上,將前開犯案使用之西瓜刀一支及強盜所得之詹德河所有之證件、提款卡、密碼字條及皮包丟棄於橋下。嗣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旋於同日凌晨三時五分許,接獲民眾報案表示發生汽車火警,乃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前高架橋第一八八橋柱旁,並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五分許撲滅火勢。另於九十八年四月五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暫住在新北市○○區○○路○○○號對面空地之廢棄建築物地下室之高昌建在該處附近拾荒時,發現該廢棄建築物右側草叢內有一男屍趴在草叢中,頭顱僅剩頭骨且已與身體分離,脖子與左上身已不見,旋即向警方報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帶同檢驗員相驗,因詹德河之家屬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向警方報案詹德河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晚上九時許,駕車外出載客未歸,經警將之列為失蹤人口,且詹德河所駕駛之上開計程車,又於上開時地燒燬,並經鑑定結果認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之可能性較大,故於九十八年四月七日,經警通知詹德河之女乙○○及詹德河同居女友陳秀美前來指認,乙○○及陳秀美自該具無名男屍之衣著、假牙顏色等特徵初步指認與詹德河相似,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解剖屍體鑑定死因時,採集該無名男屍指紋二枚,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同日經比對鑑定結果與該局存檔之詹德河指紋卡右食指指紋相符,復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將乙○○、詹扆蓁之口腔棉棒檢體,與該具無名男屍解剖時所採集之肋骨樣本進行鑑定,結果認該具無名男屍與乙○○、詹扆蓁檢出之DNA型別無矛盾,存在一親等血緣關係,確認該具無名男屍之身分為詹德河無誤。嗣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五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因甲○○另犯強盜案,為警查獲,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承辦員警黃俊璟分析比對甲○○與吳文通所犯另四起強盜案件之犯案手法,均係強盜計程車司機財物,且均有駕駛被害人車輛離去後棄置等特徵,與本案之詹德河亦為計程車司機,所駕駛之計程車亦遭人駛走棄置之犯案手法,極為相似,且甲○○該時位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四樓住處,與詹德河上開計程車遭棄置縱火燒燬地點,相距不遠,有地緣關係,經比對甲○○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通聯紀錄,察覺其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凌晨一時十一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號碼對外通話之基地台地點係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十樓頂,與詹德河自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晚上九時許駕車外出載客失聯後,詹德河上開土銀南崁分行帳戶存款,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凌晨一時五十五分十三秒許,遭人持該帳戶提款卡在「泰山鄉農會泰友分部」自動提款機盜領一千元之時間及地點,又均極為相近,並依甲○○前妻王雅瑩於九十九年一月五日警詢中供稱甲○○曾於九十八年三月間某日,在其上開住處內,告知其在新北市林口區持刀殺害計程車司機一事等跡證,研判甲○○涉有重嫌,經警於九十九年一月六日,借提訊問因強盜案件在押之甲○○,甲○○始供出上情。
四、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王雅瑩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一六號卷第二一、二二頁參照),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屬傳聞證據,又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甲○○及其指定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承認其於上開時地,有持西瓜刀砍被害人詹德河一刀,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而坦承有殺人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是因為藥頭給我的毒品有摻葡萄糖,我為了向藥頭理論,才會預藏西瓜刀,我搭車當天身上僅餘一千三百餘元現金,扣除預留向藥頭購買毒品一千元後,餘款不足支付計程車資,被害人向我追討車資,發生口角,被害人出手打我,我才持西瓜刀砍被害人左肩,被害人轉身就跑,我怕被害人拿東西打我,我就追他,直到被害人跑到民享路,我才折返被害人停放計程車處,因附近攔不到計程車,又看到被害人之計程車還在發動,便直接駕駛被害人之計程車前去向藥頭拿毒品,拿到毒品後,在車上看到被害人皮包,才拿皮包內提款卡領錢,並不是一開始就有搶被害人的意思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至十二時許之間,將
其所有、長約三十公分之西瓜刀一支,預藏插放在其背後腰際處,在桃園火車站前,隨機攔停被害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上車後先指示被害人駕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往新北市泰山區明志工專方向行駛,途中又變更目的地為醒吾工專,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凌晨零時五十二分許前之某時許,被害人駕車沿新北市○○區○○路行駛至靠近中山路與民享路口處時,被告指示被害人在中山路上靠邊停車後,逕行開門下車,被害人下車向其追討車資時,立即自背後腰際處取出預藏之西瓜刀一支,轉身面對被害人,右手持刀高舉自其右上往左下方向揮砍被害人左側頸胸部一刀,在被害人受創負傷往新北市○○區○○路奔逃時,仍持刀自後追趕被害人一段路後,始折返被害人所駕駛之上開計程車停車處,搜刮車內財物,取走被害人所有,內有被害人證件、土銀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載有提款密碼之便條紙之皮包一個,並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凌晨零時五十二分三十七秒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藥頭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即駕駛該車前往新北市○○區○○路○段○○○號「泰山鄉農會泰友分部」前,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凌晨一時十一分許,在該處再以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聯絡藥頭在該處等候交易,並持被害人所有上開土銀南崁分行提款卡,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凌晨一時五十五分十三秒許,在「泰山鄉農會泰友分部」之自動提款機前,依被害人夾在提款卡上便條紙所載之提款密碼,輸入自動提款機後,以此方法盜領被害人帳戶內之存款一千元,並在該處向藥頭購買毒品施用,再駕車返回其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四樓住處附近之新北市○○區○○街之建國國小旁停放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一六號卷【下稱偵卷】第四頁至第一二頁;相驗卷㈡第一二三至一二六頁、第一五八、一五九頁;原審卷第一五九頁;本院上重更㈡卷第五八、五九、一二四頁參照),並有被告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北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泰山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代理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偵卷第三九、五三、五四頁參照)。而關於本件案發時間、地點之認定,分述如下:
⒈被告在桃園火車站攔停被害人所駕駛上開計程車之時點,係
在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至十二時許之間,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上重更㈡卷第五八頁參照),核諸被害人在失聯前,曾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晚上九時許,由其經營之南崁車行(位於桃園縣○○鄉○○路○○號)駕駛上開計程車前往桃園縣○○鄉鎮○街○○號前搭載白志成至新北市○○區○○○路○○○號後,始音訊全無,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被害人詹德河遭強盜殺害案」偵查報告一份附卷可稽(相驗卷㈡第九四頁參照),以及被告所供關於案發後其有撥打電話與藥頭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其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駕駛被害人的車到泰山農會,先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打給朋友要買毒品,就是警方提示我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零時至二時,我所撥打0000000000,即為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人所使用等語(偵卷第十頁參照);其於偵查中供稱:案發當晚,我打電話給藥頭,第一次是在林口打給他,可能是因為我跟藥頭說我要去拿藥,第二通可能是我跟他說我已經到了等語(偵卷第七九頁參照),對照被告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號碼撥打藥頭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之時點,係在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凌晨零時五十二分三十七秒許,基地台位置為新北市○○區○○○路○段○○○號一四樓及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頂之通聯紀錄(偵卷第三九頁參照)等情,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至十二時許之間,在桃園火車站前,攔停被害人所駕駛之計程車等語,應非子虛,堪予採信。故本件案發時點,係在被告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十二時許,搭乘被害人詹德河所駕駛計程車之時起,至被告在案發後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凌晨零時五十二分三十七秒許,撥打第一通電話與藥頭聯繫購毒事宜前之某時許。
⒉至本件案發地點,亦即被告在桃園火車站攔停被害人所駕駛
上開計程車後,指示被害人靠邊停車之下車地點,係在新北市○○區○○路與民享路口處之中山路上,而非新北市○○區○○路與民享路口處一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上重更㈠卷第二二二頁參照),核與證人即時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負責承辦本案之偵查佐黃俊璟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依據我借提被告勘查現場結果,被告在現場所指以及所供述之下車地點,均係在新北市○○區○○路與民享路口處,亦即較靠近被害人陳屍地點,警詢筆錄記載被告係在新北市○○區○○路與民享路口處下車,應係警詢筆錄記載有誤等語相符(本院上重更㈠卷第二一二頁參照);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一0一年一月二日新北警刑七字第一0000二七九九二號函檢附位置測量圖一份、現場勘查照片二張及案發後帶同被告前往案發現場指陳下車地點、被害人陳屍地點照片共十張、新北警刑七字第一0一三一二二七三六號函暨函覆現場測量圖一份、現場勘查照片二張及案發後帶同被告前往案發現場指陳下車地點、被害人陳屍地點、警詢筆錄所供述下車地點照片共十六張附卷可稽(本院上重更㈠卷第一九四至二0五頁參照)。準此,堪認被告下車地點亦即本件案發地點,係在新北市○○區○○路與民享路口處之中山路上無誤。
㈡而被告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凌晨二時三十四分許,駕駛詹
德河上開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街○○○號中國石油加油站(即加盟中國石油之「永錡彭厝加油站」),以保特瓶裝盛購得之九五無鉛汽油後,駕車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前高架橋第一八八橋柱旁,將前開九五無鉛汽油澆淋在該計程車內,放火燒燬該車後離去,復騎乘機車前往新北市三鶯大橋上,將前開犯案使用之西瓜刀一支及詹德河所有之證件、提款卡及皮包丟棄於橋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歷次審理時供認在卷(偵卷第四頁至第一二頁;相驗卷㈡第一二三至一二六頁、第一五八、一五九頁;原審卷第一五九頁;本院上重更㈠卷第一七一頁反面、第一七二頁、第二一九至二二三頁及本院上重更㈡卷第一二四頁參照參照),並有被告購買汽油之統一發票一份在卷可稽(偵卷第六十頁參照),且經桃園縣政府消防人員至現場勘查採證後,因於該計程車廂前側、油箱處均檢出柴油類混合物成分,於該計程車右後輪處檢出汽油類及柴油類混合物成分,且起火處分別是在計程車廂前側及右後輪處,而認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之可能性較大之情,亦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九十九年二月九日桃消調字第0九九000三三一0號函暨函覆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現場相片等件在卷可參(偵卷第八三至一四三頁參照)。
三、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西瓜刀殺死被害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上重更㈡卷第一二三頁參照),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茲分述如下:
㈠證人高昌建於九十八年四月五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號對面空地之廢棄建築物右側旁草叢處拾荒時,發現一男屍趴在草叢中,頭顱僅剩頭骨且已與身體分離,脖子與左上身已不見,旋即向警方報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帶同檢驗員相驗,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解剖屍體鑑定死因時,採集該無名男屍指紋二枚,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同日經比對鑑定結果與該局存檔之詹德河指紋卡右食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刑紋字第0九八00五0三七四號鑑驗書附卷可稽(相驗卷㈠第五五頁參照)。且被害人之家屬已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向警方報案被害人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晚上九時許,駕車外出載客未歸,將之列為失蹤人口在案。而被害人所駕駛之計程車,又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凌晨三時五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前高架橋第一八八橋柱旁遭人縱火燒燬,已如前述,於九十八年四月七日,經警通知被害人之女乙○○及被害人同居女友陳秀美前來指認,經乙○○及陳秀美自該具無名男屍之衣著、假牙顏色等特徵初步指認與被害人相似,經採集乙○○、詹扆蓁之口腔棉棒檢體,與該具無名男屍解剖時所採集之肋骨樣本,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送交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經該所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鑑定結果,以人類遺傳因子DN
A STR式型別鑑定法、累積親子關係指數CPI值驗算法,檢驗結果:死者與乙○○、詹扆蓁檢出之DNA型別無矛盾,計算其累計親子關係指數CPI值為一四0五六‧三四八,因認乙○○、詹扆蓁與死者間可能(機率為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存在一親等血緣關係,亦有該所血清證物組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足憑(相驗卷㈠第一六九頁反面、第一七0頁參照),確認該具無名男屍之身分為被害人無誤,復經檢察事務官、檢驗員相驗屬實,有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檢驗員之檢驗報告書、檢察事務官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等在卷可按(相驗卷㈠第十九至二七頁參照)。
㈡被害人之遺體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孫家棟解
剖鑑定,經鑑定結果:「其中外傷證據部分:⒈左手臂由肋骨關節下脫落,無明顯刺器砍痕,⒉頭部由第四頸椎脫落,無利器砍痕,⒊皮下出血:右上臂內側,右髖部附近及右側腰部;解剖觀察結果:頭部:外表有疑外傷於前額,頭皮下無可見出血,顱骨疑有骨折於右側蝶骨外側,腦髓重約五百公克,腦膜血管右側疑似出血,實質切面下呈重度死後變化,無法判定皮質挫傷性出血;頸部:舌骨已不見,舌頭已漏失,第四頸椎呈脫離;胸部:心、肺臟、氣管及動脈已不見,左側肋骨有斷裂,但無明顯出血;腹部:腹部皮膚外表皮質無外傷,前腹側並無破損,有局部因姿勢而有屍斑形成;腹腔無積液於腹腔內,而殘留器官並無明顯出血,腸道內亦無出血現象;胃已缺失;肝臟外表平滑,重約一百二十公克,切面下呈死後變化;膽囊無膽汁;腎臟,外表易剝離被膜呈平滑,左重八十公克,右重七十公克,呈死後變化;胰臟呈死後變化;脾臟已缺失;副腎已漏失;腸繫膜及腸道、闌尾,無出血;膀胱,無尿液;前列腺無肥厚;四肢及軀幹:左側上肢已呈脫離而喪失,由肩胛骨、鎖骨和上左側肋骨整個脫離,而左側肋骨骨折呈不規則斷裂,而出血表現並不明顯,解剖結果:⒈無可見外傷;⒉失血性表現,腎臟,⒊外表鈍器傷(詳見外傷處);⒋脂肪肝;⒌死後變化中至重度。死亡經過研判:由解剖知雖然外表無可見外傷,但由腎臟失血表現加上頸部死後變化明顯推斷死者極可能在頸部有外傷且有失血,死亡方式疑外力性死因,宜配合鑑識調查來決定最後死因及死亡方式。鑑定結果:死者約五十至五十五歲,男性,研判因雖然外表無可見外傷,但由腎臟失血表現,加上頸部死後變化,明顯推斷極可能在頸部有外傷性死因(死亡方式:疑外力性死因)」等情,有該所九十八年五月八日法醫理字第0九八000一九二九號函暨函覆之該所(九八)醫剖字第0九八一一0一0三九號解剖報告書及(九八)醫鑑字第0九八一一0一一三二號鑑定報告書(相驗卷㈠第一六0至一七0頁參照)、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㈡第三十頁參照)各一份在卷可稽。
㈢關於被害人之死亡時間,前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法
醫鑑定後推定被害人死亡時間為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推定死亡時間於九十八年三月底至同年四月一日,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相驗卷㈡第十、二三頁參照)。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已於一00年八月十二日函覆以:「經查所保存驗屍現場記錄表:
一、死者遺體由頸部以上已呈白骨化現象,可明顯觀察到第四頸椎以下已呈脫離狀態,右胸外腋下及右上臂存在疑似挫傷。其餘第四頸椎以係胸鎖部及左臂與衣物對等部位,皆發現有動物咬囓痕跡。二、法醫學上對死亡時間之研判,若缺乏環境性證據,便僅能依靠屍體腐敗、屍體僵直現象,再綜合司法官及警察官調查所見,彙報為作終死亡時間。本案死亡時間研判即明顯存在:⒈生物(動物咬囓)性干擾。⒉相驗及解剖時身分不明,缺乏事證供參。⒊檢驗報告書在相驗當日書寫,僅根據生物性證據,尚缺乏對死亡時間研判之支持性證據之下,而驟下之結論。三、本案由相驗至解剖報告完成,發交相驗屍體證明書,所有死亡時間一概以發現時間為準,是在缺乏進一步證據之前,並不宜論斷死亡時間。檢驗報告書研判之死亡時間亦應參酌相關事證,本案之死亡時間應以調查結果為準,故死亡時間應以三月十八日深夜至三月十九日間為妥。」等語,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八月十二日板檢玉儉九八偵三二七六七字第二二五0三五號函覆資料一份在卷可參(本院上重更㈠卷第一一二、一一三頁參照)。而證人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蔡勝洲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其在相驗被害人屍體後,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上所推定之被害人死亡時間之根據,係未考慮環境性因素,單純考慮遺體腐敗程度,且係在尚未解剖屍體,參考因素不足情形下所為進行之推斷,死亡時間之認定,涉及複雜原因,單純依據相驗結果所獲致死亡時間之判定,本即失之客觀。基於相驗時,死者身分未明,無法推敲死者失蹤時間;死者未經解剖鑑定死因,無法上推死亡時間及死亡機轉;應考慮生物分解因素;應考慮環境因素;應考慮司法調查證據等,本案被害人之死亡時間,應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八月十二日板檢玉儉九八偵三二七六七字第二二五0三五號函覆之死亡時間(即三月十八日深夜至三月十九日間)為準等語屬實(本院上重更㈠卷第一六三頁反面至第一六五頁參照)。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亦於一00年八月二十二日函覆以:「……㈠因死者體部已呈明顯死後變化,無法明辨外傷,但由頸部死後變化和體部其他處死後變化不同調,且器官(如腎臟)有失血表現,合理推斷頸部有失血性傷口存在……㈡死後時間的推定是相當複雜問題,鑑定當時並沒有提供發現地的溫度、濕度等數據,而根據一般戶外三/四月情形推斷,應該在二至三禮拜之間,加上發現後的大體處理方式都會造成誤差,若由發現時間九十八年四月六日來回推,在所提的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晚上二十一時到三月十九日的時間,亦並非不可能。」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一00年八月二十二日法醫理字第一00000四三八五號函一份附卷足憑(本院上重更㈠卷第一一五頁參照)。復參以,前述本院認定本件案發時點,係在被告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十二時許,搭乘被害人所駕駛計程車之時起,至被告在案發後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凌晨零時五十二分三十七秒許,撥打第一通電話與藥頭聯繫購毒事宜前之某時許,是關於被害人之死亡時點,顯以證人蔡勝洲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所證內容與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八月十二日板檢玉儉九八偵三二七六七字第二二五0三五號函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一00年八月二十二日法醫理字第一00000四三八五號函所載之內容,較屬可採,故被害人死亡之時間應係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深夜起至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之間,至為明確。㈣而被告在本件案發地點指示被害人停車後,於被害人下車追
討車資,即持其預藏長約三十公分之西瓜刀,轉身面對被害人,右手持刀高舉其自右上往左下方向揮砍被害人左側頸胸部一刀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一六號卷第四頁反面、第九頁及本院上重更㈡卷第一二三頁卷參照),核與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被害人遺體結果,由被害人腎臟失血表現加上頸部死後變化明顯,推斷被害人極可能在頸部有外傷死因(死亡方式:疑外力性死因)之研判死亡原因相吻合。參以被告在持刀下手行兇當時,與被害人之相對位置,既為面對面,且係持刀高舉自其右上往左下方向,下手揮砍被害人,其對於落刀位置係朝被害人左側頸胸部砍去一事,自當知之甚明。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視加害人於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九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二號判決意旨可參)。亦即,行為人犯罪時內心主觀犯意,非他人輕易即得察覺,因此加害人之行為,究屬基於殺人之犯意或僅係傷害之故意,實應深入觀察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加害人下手之方法、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加害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外在客觀因素予以綜合評析。茲以被告自承所持之西瓜刀長約三十公分,如以之攻擊人之身體,將導致嚴重傷害,而人體頸部佈滿人體主要動脈、靜脈等大小血管、神經,係人體重要部位,極為脆弱,膚下無肥厚脂肪或肌肉保護,胸部則係人體重要臟器所在部位,以鋒利之西瓜刀揮砍人體頸胸部,極可能造成大量出血及重要臟器受損而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常識,而被告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其主觀上對此當無不能預見之可能。是被告在此預見情形下,仍持鋒利之西瓜刀,以與被害人面對面,最易使出全力重擊被害人之姿,亦即持刀高舉自上而下揮砍之方式,猛力朝被害人左側頸胸部之要害砍去,其主觀上顯有殺害被害人之故意,至為灼然。
㈤再綜觀上開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被害人遺體結果,
由被害人腎臟失血表現加上頸部死後變化明顯,研判被害人之死亡原因,極可能在頸部有外傷死因(死亡方式:疑外力性死因);⒉被告持西瓜刀猛力砍中被害人左側頸胸部之位置;⒊證人蔡勝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頸部被砍一刀可能發生休克的機轉有二,一為神經性休克,二為出血性休克,若未傷及顱骨及頸椎本體,則以出血性休克可能性最高。本案相驗發現死者傷勢以出血性休克最有可能,發生大量出血後,依照出血的動態與時間,在一定時間後才有可能死亡,因此死者從出血一直到死亡,的確仍有存在活動性可能等語(本院上重更㈠卷第一六四頁反面參照);⒋被告在持西瓜刀砍殺被害人後,尚持刀在後追殺,致被害人本能負傷奔逃;⒌被害人負傷奔逃方向係沿中山路往民享路方向,與上述被害人陳屍地點,係在距離上開案發地點約一百二十九公尺處之新北市○○區○○路○○○號對面空地之廢棄建築物右側旁草叢之位置相符,二者相距不遠,有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一0一年一月二日新北警刑七字第一0000二七九九二號函暨函覆位置測量圖一份、現場勘查照片二張及案發後帶同被告前往案發現場指陳下車地點、被害人陳屍地點照片共十張、新北警刑七字第一0一三一二二七三六號函暨函覆現場測量圖一份、現場勘查照片二張及案發後帶同被告前往案發現場指陳下車地點、被害人陳屍地點、警詢筆錄所供述下車地點照片共十六張附卷可稽(本院上重更㈠卷第一九四頁至第二0五頁參照);⒍被害人上開陳屍地點,又須自該廢棄建築物大門處進入後始可到達,甚至分別住在該棟廢棄建築物左側、地下室之證人李國明、高昌建亦未在案發後立即發現被害人詹德河陳屍在該棟廢棄建築物右側草叢中,亦經證人高昌建、李國明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卷第二七頁反面、第二八頁參照),是被害人在負傷後,若非為躲避被告持刀追殺,實無躲入甚為不易為人察覺之該棟廢棄建築物右側草叢內,自陷絕境之理等情,堪認被害人在遭被告持西瓜刀砍中左側頸胸部後,因被告仍繼續持刀在後追殺,遂本能負傷持續往前奔逃至上開新北市○○區○○路○○○號對面空地之廢棄建築物右側旁草地躲藏,逃避被告追殺,致在該處不支倒地後,最終因遭被告持刀砍中之頸胸部外傷失血過多,引發腎臟失血而不治死亡。是被告持西瓜刀砍殺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㈥至被告之指定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被告並無殺害被害人
之故意,僅係傷害之犯意為之,又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持西瓜刀砍殺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然被告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持西瓜刀砍殺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解,均屬為被告卸責之詞,而非事實,不足採信。
㈦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故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持西瓜刀砍殺被害人致死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有強盜之犯意及行為,茲論述如下:㈠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凌晨零時五十二分許前之某時許,被
害人駕車沿新北市○○區○○路行駛至靠近中山路與民享路口處時,被告指示被害人在中山路上靠邊停車後,逕行開門下車,被害人下車向被告追討車資時,被告立即自背後腰際處取出預藏之西瓜刀一支,轉身面對被害人,以右手持刀高舉自其右上往左下方向揮砍被害人左側頸胸部一刀,在被害人受創負傷往新北市○○區○○路奔逃時,仍持刀自後追趕被害人一段路後,始折返被害人所駕駛之上開計程車停車處,搜刮車內財物,取走被害人所有,內有被害人證件、上開土銀南崁分行帳戶提款卡、載有提款密碼便條紙之皮包一個,並駕駛該計程車逃離現場,前往「泰山鄉農會泰友分部」等候與藥頭進行毒品交易,並持被害人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凌晨一時五十五分十三秒許,在「泰山鄉農會泰友分部」之自動提款機前,依被害人夾在提款卡上便條紙所載之提款密碼,輸入自動提款機後,以此方法盜領被害人帳戶內存款一千元,並在該處向藥頭購買毒品施用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客觀上確實有持西瓜刀砍殺被害人,以此強暴方式,至被害人不能抗拒,轉身逃跑,被告即搜刮被害人所駕駛計程車內之財物,而強盜被害人之計程車及車內財物得手,並將被害人計程車駛離現場之行為,至為明確。
㈡又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強盜之犯意而為上述行為,可由⒈被
告在上開時、地攔停被害人所駕駛計程車時,即已在背後腰際處插放預藏長約三十公分之西瓜刀一支之行為,顯然意在持刀伺機犯案甚明;⒉被告平日係以機車作為代步工具,其住處在新北市鶯歌區,當日由其住處騎車前往桃園火車站約需半個多小時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上重更㈡卷第一二一、一二二頁參照),則由被告騎車前往桃園火車站後,竟未選擇以騎車之方式離開,反而改以搭乘計程車離去之情以觀,顯見被告係特意前往桃園火車站,而以隨機選定計程車司機之方式為其作案目標;⒊被告搭乘被害人之計程車,先指示被害人經林口往新北市泰山區明志工專方向行駛,途中又變更目的地為醒吾工專,最後指示被害人在接近新北市○○區○○路與民享路口之中山路上停車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本院上重更㈡卷第五八頁參照),而被告指示被害人停車之地點,一旁係大片尚未開發之偏僻空地,雜草叢生,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一0一年一月二日新北警刑七字第一0000二七九九二號函檢附被告供述下車地點位置圖及照片一份在卷可參(本院上重更㈠卷第一九四至一九八頁參照),則由被告一再變更目的地,復指示被害人停車之地點,係偏僻之空地旁,距離附近之民宅、店家均有一段路程,顯屬適於下手犯案地點等情觀之,足證被告在攔停被害人所駕駛之計程車後,根本無意前往明志工專或醒吾工專,而係先隨意佯稱所欲前往之地點,使被害人駕車繞行桃園及林口,俾以挑選下手地點,其中途要求在上開案發地點停車時,即係選定在該處下手強盜無誤。⒋被告於指示被害人在上開案發地點停車後,下車時並未給付車資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卷第七頁參照),又其抽刀砍殺被害人之後,復追趕被害人至被害人轉進民享路後,始未再追趕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本院上重更㈡第五八頁反面參照),足見被告持預藏西瓜刀砍殺被害人,係在預見被害人見其未付車資逕行開門下車,衡情必會因不甘損失,立即下車催討車資之情形下,以搭乘霸王車之方式,誘使被害人下車,待被害人下車上前催討車資時,再抽出西瓜刀下手砍殺被害人,且於被害人轉身逃跑後,仍持刀追趕被害人,避免被害人立即返回車上駕車逃跑,使其得以強盜被害人之計程車及車上財物得手後,並可駕駛被害人之計程車離去甚明;復參以,被告攔停被害人之計程車後,在尚未抵達所稱之目的前,途中突然指示被害人停車,然後持西瓜刀下手強盜,得手後再駕駛被害人之計程車離開之行為手法,與被告在本件犯行後,另夥同共犯吳文通攜帶兇器強盜計程車司機財物時,亦係以隨機攔搭計程車之方式選定犯案目標,上車後先佯稱所欲前往之目的地,然後中途要求計程車司機靠邊停車,隨即下手強盜計程車司機財物,得手後,再駕駛該輛計程車作為交通工具離開現場予以棄置之犯案手法,有本院九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五九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除本件被害人因遭被告殺害,被告遂先縱火燒車再棄車,與前述犯案手法稍有不同外,幾乎如出一轍,上開各節,在在足徵被告確實基於強盜之犯意而為前述行為,至為灼然。
㈢佐以被告在案發後,隨即駕駛被害人之計程車前往新北市泰
山區,將車停放在上開「泰山鄉農會泰友分部」前,持被害人上開土銀南崁分行帳戶提款卡,在「泰山鄉農會泰友分部」自動提款機盜領該帳戶內存款一千元,並在「泰山鄉農會泰友分部」前,以所盜領之一千元現金,向藥頭購買一千元之海洛因施用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我○○○鄉○○路提款機提領一千元買海洛因在車上施用等語(偵卷第四、五頁參照),以及於九十九年一月六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將被害人計程車開去泰山,當時車上有一個皮包,內有證件、提款卡,我就把車停在泰山明志路上提款機前,拿提款卡去提錢,提款卡上面有夾著一張寫著密碼的紙,我試了兩、三次,提領一千元,就拿那一千元購買海洛因等語(相驗卷㈡第一二五、一二六頁參照)。足見被告係因缺錢買毒施用,始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本件強盜犯行。
㈣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為藥頭之前給我的毒品有摻葡
萄糖,我是為了要跟藥頭理論才帶西瓜刀云云(本院上重更㈡卷第一二三頁參照)。然依被告於偵查中所供,無論係其在案發當日原欲向之購買毒品施用,位在新北市林口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龍」之藥頭,抑或案發後實際向之購買毒品,位在新北市泰山區另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藥頭,與被告之間,既均係朋友關係(相驗卷㈡第一
二四、一二五頁參照),且被告又僅購買少量毒品供己施用,而非進行大額毒品交易,縱所購買之毒品純度不佳,亦可要求友人在日後毒品交易中再行補足,實無僅因防範所買毒品純度不足,即持西瓜刀前往相向之理。又若被告在案發當日預藏西瓜刀出門之目的,係為前往進行毒品交易,衡情應趕在其自覺毒癮即將發作前,直接前往約定地點或藥頭經常出沒地點與藥頭進行交易,要無如其於本院審理時所供:預藏西瓜刀自其新北市鶯歌區住處騎乘機車出門後,又未直接前往藥頭經常出沒地點,反而前往桃園火車站附近購物,直至毒癮發作,無法騎乘機車,始改搭計程車貿然前往找尋藥頭購買毒品之可能(本院上重更㈡卷第一二一頁參照)。是以,被告所辯上情,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案發當晚係自其新北市鶯歌區住處
騎乘機車前往桃園購物,購物完,因提藥畏寒,無法騎車,始在桃園火車站附近攔搭計程車前往向藥頭購買毒品云云(本院上重更㈡卷第一二一頁參照)。然查,被告前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原供稱:我那天在家有吃海洛因,我人不舒服,因為我上班在林口,要去泰山拿藥從桃園那邊走比較近,所以攔計程車云云(本院上重更㈠卷第二一九頁反面參照)。意謂案發當日係因其在林口工作,自桃園方向前往泰山向藥頭購買毒品路途較近之地緣關係,始在桃園火車站前攔搭計程車云云。且就其係因提藥畏寒,無法騎車,遂棄機車換搭計程車一事,隻字未提。至本院前審審理時,供出其平日均係騎乘機車上班,以機車作為代步工具後(本院上重更㈠卷第二二一頁參照),自知無法對其案發當日,何以悖於平日騎乘機車代步之習慣,且未自工作地點新北市林口區直接騎乘機車前往新北市泰山區向藥頭購買毒品,反而特地大費周章,先自工作地點新北市林口區騎乘機車至桃園火車站,再換搭計程車之反常舉動,提出合理說明始改口辯以上情(本院上重更㈠卷第二二一頁參照),前後供述不一,相互矛盾,且無論被告該時係自工作地點或住處騎乘機車前往桃園火車站換搭計程車,不僅與其平日均係騎乘機車代步之交通習慣不符,且其預藏西瓜刀上班或逛街購物之舉,更與常理有違,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杜撰之詞,要難採信。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看到計程車表跳到三百
多快四百元,我就趕緊叫被害人停車,把三百多元給被害人,好像還差幾十元,就是因為這樣才發生爭執,我才拿刀砍被害人云云。惟查,被告於指示被害人在上開案發地點停車後,下車時並未給付車資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倘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供稱:我身上有一千三百多元,因為藥頭不可能讓我欠毒品的錢,所以我就把一千元留著,把三百多元給被害人云云(本院上重更㈡卷第一二一頁反面參照)為真,則依其所辯,其在給付被害人部分車資後,身上應僅剩餘購買毒品之一千元現金,然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對於其在向藥頭購買毒品時,身上尚有多少現款一節供稱:其身上有一千三百元,先拿一千元給藥頭,尚餘三百多元云云(本院上重更㈠卷第二二0頁反面參照),前後所供顯然矛盾,難信為真,且由被告嗣後所供,其於交付一千元予藥頭購毒後,尚有剩餘三百多元現金乙節觀之,亦可證其先前分文未付予被害人之情,又被告預藏西瓜刀攔停被害人所駕駛之計程車時,既已有強盜被害人財物及計程車之意,其在中途要求被害人在案發地點靠邊停車時,即係選定以該處作為下手強盜被害人財物之地點,已如前述,則被告何需給付被害人部分車資,多此一舉?至被告另辯稱:我砍殺被害人一刀後,有追趕被害人,因為我怕被害人拿東西打我云云,惟衡諸常情,一般人如恐他人持器物毆打,應於他人轉身離去之時,亦同時逃離現場,而非繼續在後追趕他人,且實際上被告為持刀殺人之人,而被害人手無寸鐵,且在遭被告砍殺後,即轉身逃離現場,並因恐再遭被告砍殺而躲入廢棄建築物內,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辯解,均虛妄不實,而與事實不相符合,均無足採。
⒋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其在本件案發時,有在工作,
身上尚有現金可供買毒施用,非以盜領之一千元現金向藥頭購買毒品,係在購買毒品後,始在車內見有被害人皮包、提款卡,並持提款卡盜領存款云云。惟查,被告確實係以盜領被害人帳戶內之一千元購買海洛因之事實,已如前述,況被告於案發前一日即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二、三時許,已撥打二通電話予藥頭,有通聯紀錄一份在卷足憑(偵卷第三九頁參照),顯見被告於案發前即已與藥頭聯絡購毒事宜,倘其有足夠現金供其購毒,何以不在毒癮未發作之前之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二、三時,即前往購毒,反而延至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午夜時分,始前往購毒,顯見其並無足夠現金,欲至午夜、凌晨時分,伺機為本件強盜計程車司機財物,供其購毒之用,至為明確,其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⒌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如果要強盜,何以會持西瓜刀
,應如我所犯另案,持槍押著被害人搜刮其身上財物,並逼問提款卡密碼,且被害人身上所戴之金項鍊還在云云。查被害人頸部配戴之金項鍊一條,未遭被告強盜乙節,有被害人項鍊照片在卷可稽(相驗卷㈠第八三頁參照)。然此或因被害人在遭被告持西瓜刀砍殺後,未立即倒地,本能往前奔逃,而被告在持刀追殺一段路後,即行作罷,且案發時間,時值凌晨,地處偏僻,光線不足,被告斯時又急於取得現款向藥頭購買毒品施用解癮等因素,致被告未察覺被害人頸部在衣物遮掩下配戴有金項鍊一條,始未強盜該條金項鍊,衡情亦非無可能。而被告持西瓜刀砍殺被害人,至被害人不能抗拒,轉身逃跑,被告即搜刮被害人計程車上財物,並將被害人計程車駛離之行為,即已符合刑法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此與被告所施以強暴行為究係持刀為之抑或持槍為之,並無不同,是被告執上開情詞,飾詞圖辯,均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另被告在犯案後,雖僅有自上開被害人之帳戶內,盜領存款
一千元,然核諸該帳戶餘額在遭被告盜領前,餘額為一千七百二十二元,在被告盜領一千元後,餘額僅有七百二十二元,此有被害人土銀南崁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一份在卷可按(偵卷第五五頁、第五六頁參照),是被告僅自該帳戶盜領存款一千元之緣由,或係因該帳戶餘額在被告盜領一千元後,已所剩無幾,無法整數提領千元鈔所致。
是此部分亦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在上開時、地,係因缺錢購買毒品施用
,而萌生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預藏西瓜刀一支作為犯案工具,特地前往桃園火車站,隨機攔被害人所駕駛計程車為其作案目標,上車後,隨意佯稱所欲前往之目的地,行經本件案發地點時,見該處偏僻、適合下手強盜,乃指示被害人停車,未給付車資逕行下車,待被害人如其所料追下車上前索討車資時,立即抽刀砍殺被害人,致使不能抗拒,並轉身逃離後,被告再搜刮車內財物,並駕駛被害人之計程車離去,以遂行其強盜犯行,已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為如事實二所載之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犯行,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
按強盜殺人之結合犯,係結合強盜與殺人兩罪而成立之犯罪,固僅須其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有關連性即可,本不問係先劫後殺或先殺後劫,縱以殺人為行劫之手段,將被害人殺害後再行劫財,亦足構成此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七四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在上開時、地,係因缺錢購買毒品施用,而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預藏西瓜刀一支作為犯案工具,特地前往桃園火車站,隨機攔被害人所駕駛計程車為其作案目標後,隨意佯稱所欲前往之目的地,中途行經上開地處偏僻適合下手強盜之案發地點時,立即指示被害人停車,未給付車資逕行下車,待被害人如其所料追下車上前索討車資時,復基於殺人之故意,立即抽刀砍殺被害人,再搜刮車內財物,並駕駛被害人詹德河之計程車離去,以遂行其強盜犯行之犯罪計畫及手法,顯以殺人為行劫之手段,其所犯強盜與殺人兩罪間,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有關連性,應論以強盜殺人之結合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殺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雖有未洽。然被告上開持預藏西瓜刀砍殺被害人,並在被害人負傷奔逃時,駕駛被害人之計程車逃離現場,取走被害人所有放在車上皮夾內上開土銀南崁分行帳戶提款卡,再持以盜領存款之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業經檢察官載明在起訴書犯罪事實中,是被告上開持預藏之西瓜刀砍殺被害人再強取車內財物之強盜犯行,在起訴效力範圍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殺人罪嫌,請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一併予以辯論(本院上重更㈡卷第一二五頁參照),無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前高架橋第一八八橋柱旁,燒燬其強盜被害人所有之計程車之行為,應屬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不另構成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罪,附此敘明。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上開殺人部分,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原審疏未詳細勾稽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缺錢買毒施用,而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犯案計畫及手法即係預藏西瓜刀一支作為犯案工具,特地前往桃園火車站,隨機攔被害人所駕駛計程車為其作案目標,上車後,隨意佯稱所欲前往之目的地,中途行經上開地處偏僻適合下手強盜之案發地點時,指示被害人停車,未給付車資逕行下車,待被害人如其所料追下車上前索討車資時,持刀砍殺被害人,再搜刮車內財物,並駕駛被害人之計程車離去,以遂行強盜犯行,遽信被告所辯係因車資問題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心生不滿,始持刀殺害被害人,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予以論處,認事用法,要有未合。是被告以其並無殺害被害人故意及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殺人犯行部分既有上開違誤,於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殺人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伍、科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曾有如事實一所載之犯罪科刑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不佳,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悟自省,反染施用毒品惡習,而因缺錢買毒施用,心生歹念,故態復萌,仗勢年壯,又持刀強盜財物,且變本加厲,取人性命,隨機攔停計程車司機作為強盜犯行之犯案目標,對與其素不相識,彼此亦無仇隙怨懟,且直至深夜仍在外辛勞跑車賺取微薄車資謀生,競競業業努力生活之被害人痛下殺手,持西瓜刀砍殺被害人頸胸部之致命要害,在被害人受創負傷奔逃後,仍不罷休,持刀自後追砍被害人一段路,始因急於買毒施用解癮作罷,漠視國家法律,視人命如草芥,恣意侵害他人生命、財產,惡性重大,參以被告在犯罪後,雖坦承有持西瓜刀揮砍被害人之事實,然否認有殺害被害人之故意,對其何以預藏西瓜刀在深夜騎乘機車至桃園火車站換搭計程車,避而不談,復編織係因車資問題不堪被害人毆打,始持刀揮砍反擊被害人之假象,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有殺人犯行,惟仍否認有何強盜犯行,未見其有幡然悔悟之意,而被害人無故遭砍負傷逃命之際,猶恐被告持刀持續在後追殺,躲至上開廢棄建築物右側草叢中,最後不支倒地,在驚恐狀態中直至死亡,致被害人家庭破碎,且被害人屍體在上開陳屍地點為人發現時,已無全屍,呈頭顱僅剩頭骨且已與身體分離,脖子與左上身已不見,更有遭動物咬囓之慘狀,對被害人之父母、子女留下永遠無法磨滅之傷痛,而被害人又係家中獨子,使被害人父母頓失所依,錐心之痛,難以言喻,在被告上開強盜殺人犯行判決定讞前,漫漫訴訟程序中,對被害人父母子女而言,心懸不下,一再被喚起被害人死狀悽慘之記憶、頓失至親之痛,身心均需承受無比折磨,且被告雖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一份在卷可參(本院上重更㈡卷第一0六頁參照),然並未履行和解條件,對被害人家屬仍未為任何實質上填補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有長期與社會隔離之必要,爰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陸、沒收:未扣案之西瓜刀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強盜殺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六頁參照),雖經被告供稱業已遭其丟棄至三鶯大橋下,無法尋獲而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該支西瓜刀在客觀物理性質上,業已滅失而不存在,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瑞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強盜結合罪)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