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重更(二)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敏誠選任辯護人 周漢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李艾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77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殺人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敏誠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土造鋼管槍壹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可供裝填子彈及退彈使用之槍管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吳敏誠前於民國82年間因殺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2年度重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85年3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0年5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90年6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吳敏誠於90年11月5日與前配偶劉淑蓮離婚後,二人仍共同居住在桃園縣桃園市○○○街215之2號10樓,吳敏誠於95年間經他人介紹與黃瓊瑤交往,於交往期間,吳敏誠支付雙方出遊費用,並使用信用卡消費購買手錶與行動電話手機贈送黃瓊瑤以博取歡心,嗣二人因財務糾紛起爭執,吳敏誠因而心生不滿,私下曾多次向其前妻劉淑蓮怒稱欲殺害黃瓊瑤,惟均遭劉淑蓮勸阻而打消其意。迨至97年間,黃瓊瑤要求分手,並將先前受贈之行動電話手機(含SIM卡1張)與手錶返還予吳敏誠,期間,吳敏誠陸續前往黃瓊瑤位於新北市○○區○○街住處附近與新北市鶯歌火車站前,向黃瓊瑤要求復合均遭拒絕(黃瓊瑤曾於97年6月24日報警遭吳敏誠家暴,惟本件非屬家暴案件,詳後述),吳敏誠更因此心懷怨懟。嗣於98年12月1日上午,吳敏誠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黃瓊瑤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要求二人見面相談,黃瓊瑤以正在世貿展覽館參觀為詞拒絕,吳敏誠並未作罷,竟向黃瓊瑤所任職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華盛頓兒童托育中心(下簡稱:華盛頓托育中心)查證,得知黃瓊瑤正在華盛頓托育中心內,感覺受騙,益覺氣憤,遂於當日中午12時7分許,自桃園縣桃園市○○○街215之2號10樓住處,駕駛劉淑蓮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黃瓊瑤上開工作地點,並隨身攜帶吳敏誠自行製造之土造鋼管槍1支(含內裝子彈1顆之槍管1支)與可供換裝子彈使用之槍管1支、土造子彈1顆,欲用以對付黃瓊瑤(吳敏誠所犯製造子彈及製造改造手槍罪,業已判決確定)。吳敏誠行至華盛頓托育中心附近後,再次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黃瓊瑤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惟黃瓊瑤拒絕接聽電話,吳敏誠又於同日下午2時30分過後,至華盛頓托育中心門口按門鈴,並以返還行動電話SIM卡為由,要求與黃瓊瑤相見,此時黃瓊瑤認無法推辭,外出與吳敏誠見面。然該二人於華盛頓托育中心門外見面之後,吳敏誠即責問黃瓊瑤是否另結新歡,二人起爭執,吳敏誠益增憤恨,明知以槍枝發射子彈射擊人體頭部會造成死亡之結果,竟基於殺人之直接犯意,持上揭預藏之兩節式土造鋼管槍向黃瓊瑤擊發1發子彈未中,擊中黃瓊瑤背後之華盛頓托育中心鐵門,黃瓊瑤驚見槍擊而有閃避動作,然吳敏誠殺意堅決,仍接續先前之殺人犯意,當場迅速將鋼管槍換裝以其所攜之另一槍管及子彈後,以10至15公分之近距離持槍向黃瓊瑤之右耳後擊發一槍,黃瓊瑤因閃避不及而以臉部側向鐵門、身形較低之閃躲姿勢遭吳敏誠槍擊命中,子彈貫穿黃瓊瑤腦髓,致黃瓊瑤受有腦實質與蜘蛛網膜上下腔、硬腦膜上下腔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吳敏誠見狀隨即攜帶上揭鋼管槍發射器與內含彈殼之槍管2支,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其中1支槍管於逃離途中掉落不知去向),當日吳敏誠返回桃園,並至其姊吳淑萍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7樓家中,將上開殺人事件告知吳淑萍、前妻劉淑蓮(該二人所涉藏匿人犯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6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後,旋自行離去,期間於桃園、鶯歌等地隱身藏匿,而黃瓊瑤經送醫急救後,延至98年12月3日仍因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嗣吳敏誠於98年12月7日晚間9時許,經何啟熏律師陪同,攜帶其為上開殺人犯行所用之土造鋼管槍1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可供裝填子彈及退彈使用之槍管1支),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投案。
三、案經黃瓊瑤之母黃王愛春、妹黃瓊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相關證據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卷附之相關槍枝有無殺傷力、被害人傷情及死因、以及血液DNA型別之鑑定報告,因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之鑑定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律另有規定」,係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其他供述證據及物證(含具有物證性質之文書證據、照片),因上訴人即被告吳敏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被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更㈡卷第21頁正面、62頁正面、83頁正面以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或物證,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供述證據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且其中相關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之證述,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未主張有何具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之顯不可信情況之例外條件存在,依該條項規定亦有證據能力,而其他物證,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法則之適用,因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敏誠對其於前揭時地持槍前往華盛頓托育中心,尋找當時於該處工作之黃瓊瑤,並擊發2發子彈,致黃瓊瑤死亡等情,坦承不諱,惟其曾於偵審中辯稱:第一槍因操作上槍機滑掉才誤擊發,第二槍則是因為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一時氣憤,才再擊發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曾與被害人黃瓊瑤(下簡稱:被害人)交往,嗣後不合分手,期間,被告多次向被害人要求復合均遭拒絕,98年12月1日上午,被告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害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要求見面相談,亦遭拒絕,被告並未作罷,逕自駕車前往被害人工作之華盛頓托育中心,並隨身攜帶自行製造之土造鋼管槍1支(含內裝子彈1顆之槍管1支)與可供換裝子彈使用之槍管1支、土造子彈1顆,至該托育中心附近後,再次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害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害人拒絕接聽電話,被告又於同日下午2時30分過後,至華盛頓托育中心門口按門鈴要求相見,經被害人外出與被告見面後,雙方因感情之事發生爭執,被告竟持上揭預藏之兩節式土造鋼管槍向被害人擊發一槍,惟並未命中,而擊中被害人身後鐵門,被害人驚見槍擊閃避,被告仍當場迅速將鋼管槍換裝以所攜之另一槍管及子彈後,以10至15公分之近距離持槍向被害人之右耳後擊發一槍,子彈貫穿被害人腦髓,致被害人受有腦實質與蜘蛛網膜上下腔、硬腦膜上下腔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被告見狀隨即攜帶上揭土造鋼管槍發射器與內含彈殼之槍管2支逃離現場(其中1支槍管於逃離途中掉落不知去向),當日被告返回桃園住處,將上開殺人之事告知其姊吳淑萍、前妻劉淑蓮等人後,旋自行離去,期間於桃園、鶯歌等地隱身藏匿,而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延至98年12月3日仍因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迄98年12月7日晚間9時許,被告由何啟熏律師陪同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投案之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98年度偵字第16773號卷一第15頁至第24頁、第141頁至第151頁、第184頁至第187頁、第219頁至第223頁,原審卷第185頁、第219頁、第264頁背面,本院上訴字卷第64頁背面、第87頁背面,本院更㈠卷第60頁背面、第109頁,本院更㈡卷第20頁背面、第9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華盛頓托育中心老師劉玲娟、張維婷於警詢及原審時證稱:下午2點半過後,被告前來按門鈴要找被害人,張維婷去開門並以廣播方式請被害人下樓,下午2時40分過後,被害人走出托育中心與被告見面,我們便各自忙碌,相隔約1、2分鐘後聽到砰一聲,我們以為是放鞭炮,接著不到1分鐘又聽到砰一聲,並看到被告從大門走過去,我們見被害人仍未進來,覺得有異,遂開門查看,發現被害人已經大量出血倒在紅磚人行道上,我們立刻報警並叫救護車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6773號卷一第49頁至第50頁、第52頁至第53頁,原審卷第186頁至第191頁背面);證人即被告之姊吳淑萍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98年12月1日下午5時30分許打電話給我,並於當日晚間6時到我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7樓家中,向我表示其在內湖安親班殺人之事,當時我直覺反應就是被告殺了其女友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6773號卷一第87頁至第88頁);證人即被告前妻劉淑蓮在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證稱:我為被告前妻,我與被告離婚,是因為被告前後有太多女人,我受不了,除死者和之前的,中間還有好幾個,他會承認他交女友,因他覺得很了不起,離婚後我們仍同住在桃園縣桃園市○○○街215之2號10樓,我得知被告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因被告會提及其與被害人交往情形,後來有段時間被告與被害人經常因財務問題發生爭執,被告回來都會對我及小孩發脾氣,盛怒下也曾表示要殺了被害人,次數約2到3次,最後一次則是在98年6、7月間,而當時我有勸阻,表示那是被告自願支付費用,當時被告也表示要跟被害人分手,案發前幾天被告與被害人又發生爭執,我與小孩均刻意避開被告,以免遭被告生氣波及,98年12月1日當天晚間6時許,我下班回來接到被告電話,電話中被告表示已闖禍,要我帶小孩到其姊吳淑萍家中去看他,我當時心中猜想被告是否前去殺害被害人,之後到吳淑萍家中,聽聞被告與吳淑萍談話,始知被告確已殺害被害人,當時被告還要我不要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載小孩過去,我還是開那輛車過去,事後才知道那是被告曾駕駛該車前往殺害被害人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6773號卷一第57頁至第64頁、第66頁至第68頁、第230頁至第234頁,原審卷第192頁至第196頁),互相吻合。又現場採取之血跡跡證編號4至8部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證實該血跡DNA與被害人DNA-STR型別相同,有該局99年7月1日刑醫字第0990087243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62頁),足認該血跡確為被害人所留。扣案之鋼管槍1支(含槍管1支),經鑑定後認係兩節式土造鋼管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之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月8日刑鑑字第0980172738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16773號卷一第194頁至第196頁)。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1月18日北市警鑑字第09930336500號函暨所附監視錄影器畫面照片、現場照片、槍枝照片、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於98年12月1日與被害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害人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就診病歷、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99年3月12日北縣警峽刑字第0990008357號函暨所附被害人警詢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醫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1月19日法醫理字第0980006645號函所附該所(98)醫剖字第0981103872號解剖報告書、(98)醫鑑字第0981104009號鑑定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照片等附卷可佐(見98年度相字第748號卷第34頁、第38頁、第39頁至第48頁、第54頁至第116頁、第118頁至第335頁、第339頁至第353頁、第354頁、98年度偵字第16773號卷一第45頁至第46頁、第51頁、第92頁至第102頁、第104頁至第107頁、第172頁、同上偵卷二第142頁至第143頁、第222頁,原審卷第27頁至第110頁、第129頁至第134頁、第247頁、第282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害人確係遭被告近距離槍擊頭部,導致子彈貫穿顱骨腦髓,併造成顱內出血、腦挫傷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而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㈡、按行為人於實施攻擊行為之際,是否具備殺人犯意,可依創傷之部位、創傷之程度、兇器之種類、兇器之用法、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與恩怨、攻擊行為結束後之舉措等予以綜合判斷。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兇器之用法、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與恩怨、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創傷之部位、程度及攻擊行為結束後之舉措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查:被告與被害人間因感情及財務糾紛,被告多次怒稱欲殺害被害人而遭被告前妻劉淑蓮勸阻制止,而被害人要求分手後,被告屢次請求復合遭拒,被害人並曾向警方報案遭被告家暴之事,均如前述,足徵被告與被害人間雖曾為情侶關係,然嗣後感情生變,被告曾表示有殺害被害人之意思,而於案發當日,被告再次要求與被害人相見未果,竟遠自桃園駕車專程前往被害人工作地點,並隨身攜帶可致人於死地之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前往,足見被告於當日尚未與被害人見面時,已有以該等槍枝、子彈對付被害人之想法,嗣被告與被害人相見後,因一言不合,被告竟取出所攜槍枝對被害人擊發子彈,一擊未中,又於極短促之時間內換裝槍管子彈,瞄準被害人頭部射擊,似被告如此於白晝時分,於公眾通行之場所,持槍射擊,第一槍未擊中被害人,復見被害人已有閃避動作,仍持槍朝近距離之被害人頭部射擊,其狀實等同當街行刑,益徵被告二次接續槍擊被害人之際,殺意極為堅定,非置被害人於死地不可,是其確具殺害被害人之直接故意,甚為明顯。被告雖曾辯以:攜槍係為防身以免遭暴力討債云云(見原審卷第271頁),惟核其先前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此節,已可認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況被告已於警詢中自承:因被害人不接電話,我氣憤之餘,遂攜槍前去找被害人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16773號卷卷一第17頁),更可見其當日攜帶槍、彈前往,本即有對被害人不利之意圖,被告所辯攜槍僅為防身云云,自無可採。又被告對其擊發第一槍之原因,或辯稱:係為嚇唬被害人云云(見原審卷第275頁),或辯稱:係操作上槍機滑掉才誤擊發云云(見本院更㈠卷第109頁),前後供述已有歧異,顯難採信。且被告自承其明知所持之物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如對人體擊發子彈將造成巨大傷害,並導致死亡結果一情(見原審卷第274頁背面),則若被告於出發欲與被害人見面之初,無以該等槍、彈對付被害人之想法,被害人僅係一任教於托育中心之弱女子,被告又何需於當時隨身攜帶該等槍彈前往上址談判,再者,被告若僅欲嚇唬被害人或誤觸擊發,其何有可能於第一槍未擊中被害人後,立即更換槍管及裝設子彈再行瞄準已採取躲避動作之被害人頭部開槍,足見被告此部分辯解,要無可採。
㈢、被告雖曾辯稱:我誤擊第一顆子彈後,被害人仍站立與我爭執,並出言相激,致我情緒失控,再次開槍云云。惟鑑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主任謝松善於原審結證稱:經我以鐵門及門柱上血跡噴濺重建血源位置,發現血源位置高度距離地面有82至92公分,距離門柱牆面垂直距離有30至40公分,因而研判被害人遭槍擊時,應非站立之姿勢,可能為蹲、跪、彎腰姿勢遭受槍擊,且我有參與相驗、解剖被害人屍體,見到子彈係由右後頭部耳後進入,停留在腦內接近額頭處,如照片簿照片編號86(見原審卷第102頁),周圍也有近距離之火藥刺青,詳如照片簿照片編號75至79所示(見原審卷第97頁至第99頁),當時子彈進入方向為右往左,由後往前,由下往上,我依經驗及重建血源位置判斷,槍擊距離以法醫判斷之10至15公分較正確,且被害人當時應為側身,臉部朝向鐵捲門,另一般人受槍擊後,血跡馬上噴濺出來,因而形成血跡噴濺痕,縱使受傷倒下速度很快,但快於血跡噴濺速度之可能性較少,而血跡噴濺痕跡也必須考量受槍擊位置,是否血管分佈較少,或有脂肪層分佈、頭髮、衣物覆蓋等情,依本件被害人係右後頭部耳後部位中彈,該處血管分佈較多,又為頭顱骨處,較少脂肪,故射擊後血跡馬上會噴濺出來,縱部分血跡可能遭受頭髮阻隔,但研判該血源位置為倒臥過程中造成之可能性亦不高,另照片簿照片編號10上雖有少數血跡噴濺痕跡(見原審卷第64頁),但應為急救時所滴留及彈濺之痕跡,而跡證編號6部分,依照片簿照片編號25(見原審卷第72頁)所示,因該位置低於血源重建位置,且經我重建跡證編號6之血源位置在其右側方,故可能為被害人倒臥時所噴濺出來之血跡,至跡證編號10之血源位置,依照片簿照片編號32至33(見原審卷第75頁至第76頁)所示,應該也在附近,均為倒臥過程中噴濺出來,因而未在最高處血源位置加以敘述,再者,因槍擊彈頭仍留在被害人腦內,故現場並未發現被害人腦內組織,且出血點亦僅1處等語(見原審卷第219頁背面至第225頁背面)。復參以被害人所受槍擊之位置為右後耳方,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醫鑑字第0981104009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98年度相字第748號卷第346頁至第353頁),而被告亦曾自承:
被害人遭槍擊時有側身,臉部轉向,以及擊發第1顆子彈之際,被害人有所閃躲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6733號卷卷一第186頁、第222頁),均核與鑑定證人所證述之情形基本相符,足見鑑定證人所述信而有徵,應認被告擊發第一槍時,被害人因害怕而閃避,故當被告接續擊發第二槍時,被害人係臉部側向鐵門,以蹲、跪或彎腰等身形較低之姿勢遭被告擊中。復依常情,一般人遭逢槍擊多半驚魂未定,倉皇逃離尚屬不及,焉有可能再行出言激怒持槍行兇之人或無所畏懼與被告面對面爭執不休?是被告前開所辯,顯非可採。而被告辯護人曾為被告辯稱:倘如鑑定證人所言,依子彈射入角度,被告應要蹲得比被害人姿勢更低云云。惟被害人係於閃躲之際,以臉部側向鐵門、身形較低之姿勢,遭子彈擊中,詳如前述,且現場槍擊過程本屬動態進行,而二次槍擊間隔時間極為短暫,被告所持之鋼管槍又為自行改造,組裝嵌合後長度達27公分(見原審卷第274頁背面),是槍擊當時被害人身體姿勢、其與被告間相對位置,以及被告持槍角度、該槍枝本身長度及擊發子彈時之後座力等因素,均可能導致子彈射入之角度有所差異,自無從以子彈射入角度逕予反推被告開槍之姿勢,更不能單純以此推論被害人於遭槍擊之瞬間為站姿,是被告辯護人此一辯解,亦無足取。
㈣、另被害人雖曾於97年6月25日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案指稱遭被告家暴一事,有該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被害人警詢筆錄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0頁至第131頁)。惟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該法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亦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雖為男女朋友關係,然被害人於該次警詢中已自承:我與家人共同居住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背面),被告亦供稱:我與被害人交往期間並未同居等語(見原審卷第272頁背面),足認被害人與被告間並無同居關係,自難認該二人符合上開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之身分,被告本件殺害被害人之行為,非屬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於此敘明。
㈤、被告辯護人曾聲請調閱金融機構有關被告信用卡刷卡明細、申請貸款及領款明細(於本院本次審理時未再聲請)。惟類此之金融資料縱經調閱,亦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此等金融交易紀錄,尚無從證明均為被害人所花費,是本院認無調閱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及改判被告死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持槍殺害被害人時先後二次擊發子彈之動作,本係出於一個殺人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二、原審對被告上揭犯行論以殺人罪,判處無期徒刑,固非無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希望能夠再給我一次機會,我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也希望能夠給被害人家屬補償,我知道我犯的錯很嚴重,希望能夠給我重生的機會等語。本院本次審理亦依被告辯護人之聲請傳訊被告之弟吳敏華、被告之女吳家欣分別證述被告成長過程及本案事後之態度。證人吳敏華證稱:被告從小功課比較差,外表也有缺陷有兔唇,個性比較孤僻,我們在眷村長大,在村裡頭經常被同儕欺負,一些行為也比較不正常,所以父親對被告要求很高,我們家四個小孩都會被體罰,父親常常用皮帶或水管打我們,也和母親常打架,幾乎每個禮拜都會發生,我和兩個姐姐,於求學過程及出社會後交際情形都很好,但被告因為外表關係,還有和兄弟姊妹比較,會比較自卑,我小時候不懂事,我也會叫他歪鼻子,被告朋友都會譏笑他歪鼻子;被告出社會後,他因為高中肄業,我和姐姐都是專科以上畢業,所以他從事的工作就只能找比較低下的工作,他幾乎都是從事保全的工作,他只上大夜班,而且都是主動要求上大夜班,因為他不喜歡與他人互動;我與被害人當面見過一次,被害人有一次和她妹妹到家裡按電鈴,我開門然後見到她們,當時她們希望我能夠勸被告不要再去找被害人,當時我的反應是跟她們說,被告已經有家庭,妳們不要再有任何來往,被告的事情我很難去管,後來還有一次見到被害人,是在被告失業後沒有工作想要自行創業,然後自己開小籠湯包生意,我幫他找一個廚房,在準備的階段,我去關心時無意中見到被害人,這次是在勸被害人不要來往後見到的;被告於案發之前他生活還蠻規律的,從事保全工作,對家庭也有照顧,每天下夜班就趕回家送小女兒上小學,後來知道他財務上可能有問題,並得知他失業,我安排打零工的工作,讓他賺取收入;被告被判處死刑後一開始非常消極,到後來他的反應是很後悔,也希望我們能夠儘量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語(見本院更㈡卷第62頁背面至64頁)。證人吳家欣於本院結證稱:被告是以軍事教育方式管教,被告與母親離婚時,我國小
五、六年級,因為小時候我比較怕被告,他比較嚴厲,但被告和媽媽決定離婚的時候,我是第一次看到被告哭,而且是把我抱在他大腿上說他捨不得我,我國中比較叛逆,那時候我比較不喜歡和被告相處,但他那時還是很關心我,每天一下班就會趕回家,問我要不要讓他載去上學,因為那時候我討厭他,所以才說不要,但他就算下班來不及趕回家,也會問我要不要等他,我一直潑他冷水,他還是會想親近我,我曾翹家,被告急著找我,還與我外面的朋友發生衝突,也就是被告找到我,但我不想回家,當時衝突是被告比較衝動要把我拉回家,有拿磚塊起來,我朋友以為被告要動手打人,所以他們就先動手打被告,把被告打到頭破掉,發生本案後,我們全家人有在我姑姑家見面,被告自己當面跟我們說發生這件事情,還說他自己的事情他會解決,他叫我照顧好媽媽、妹妹和我自己,被告被羈押後,我每個月都會去看被告一次,因為我已經很久沒有和被告有好的互動,所以我們前幾次見面時兩個人說話有點尷尬,也不知道要說什麼,久了之後,被告有改變,每一次見面他都會詢問家裡的狀況,我才開始慢慢聊起來,我覺得他愈來愈懂得關心我,也比較敢把心裡的話告訴我,被告叮嚀我上班的事情,還叮嚀我騎車要小心,因為妹妹現在的年紀就是我當初叛逆的年紀,所以被告叫我要多關心妹妹,不要像以前教我的方式來教訓妹妹;被告與媽媽(劉淑蓮)平常相處還可以,但如果吵架被告就會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比如打我媽媽等語(見本院更㈡卷第64頁背面至第66頁)。被告辯護人以證人吳敏華、吳家欣,主張被告本案行為係因身體有缺陷及早年之遭遇所致,以及被告於本案事發後行為已有改變,有教化可能云云。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並收法秩序得以維繫之實效,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是法院對有罪被告之量刑,仍應以被告罪責任為基礎。經查:被告前於82年間已因殺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2年度重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85年3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0年5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更㈡卷第6頁,下簡稱:前案),而觀以被告該前案犯情,被告係於賓館結識前案被害人後,時有往來,僅因某次與前案被害人出遊,前案被害人向被告借款未果,出言奚落被告之小事,被告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取長約25公分之工具刀朝前案被害人左胸刺入,刺穿心臟深及左肺下葉,致前案被害人死亡,被告於棄屍後,自戕未成,委託其弟吳敏華報案自首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2年度重訴字第58號判決之記載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6773號卷一第165至169頁)。核與本案情節頗多近似之處。被告於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已見先前徒刑之執行對其並無真正之效果,且被告或對與自己有血緣關係之家人尚可容忍,惟對外人,遇有不順遂其意或與之有言語衝突者,被告即有可能持如刀械或槍彈之兇器以對,被告本性顯極具危險性,縱被告早年有如證人吳敏華所述之遭遇,亦不能對被告此一極具危險性之個性予以忽視。被告本案僅因被害人欲與其分手,即攜帶槍、彈,基於殺人之堅決犯意,在光天化日之下,公然行兇,發射第一槍未擊中被害人,於見被害人有閃避動作,仍不放過被害人,以近距離持槍向被害人頭部右耳後方擊發一槍,形同當街行刑,被害人死狀頗慘,任何具有良知之人知被告前已有相類之殺人犯行,並目睹本案身為弱女子之被害人如此之死狀,應均難以忍受,更何況與本案被害人有骨肉親情之家屬,被告本案下手至為狠毒,犯罪手段冷酷無情,令人髮指,其如此兇惡之犯罪對社會之衝擊極大,尤其被告在見及本案被害人有閃避動作之時,猶持槍近距離恣意朝被害人頭部耳後處射擊,足徵被告顯已泯滅人性,而非一時衝動、氣憤或報復心理所可解釋。被告於本案雖一再表示願賠償被害人家屬,並表示有悔悟之心,其弟吳敏華亦表示願以一己之力賠償被害人,惟吳敏華在前案即係代被告報案,使被告得有自首減刑寬典之人,手足親情,其迴護被告,並欲使法院同情被告早年遭遇,本屬可理解之事,但依吳敏華所述其多年來如此照顧、維護被告,以及被告於前案出獄後與親人共同生活多年,猶不能使被告改變本性,終又發生本案,再觀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44歲,性格與價值觀及行為反應模式已趨於定型,則被告是否仍有教化之可能性,殊值得存疑。被告之弟吳敏華所提之和解方案(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先付50萬元,其餘每月分期20萬元)未為被害人家屬接受,為證人吳敏華自承在卷,並經告訴代理人證實無誤(見本院更㈡卷第64頁正面、第92頁背面)。況本案民事部分,因未達成和解,業經法院判決被告應賠償被害人家屬600萬元確定(見本院更㈠審卷第109頁背面辯護人辯護意旨),亦與吳敏華所提之和解方案,顯有差異。俟本院本次辯論終結後,被告辯護人提出刑事陳報狀,稱:辯護人於庭後再次聯繫告訴代理人,告訴代理人稱被害人家屬目前已有考慮與被告家屬協商和解事宜,惟需時間與被害人家屬確認商談和解金額,並討論後續如何確保被告家屬會如期給付相關補償款項云云,又稱:已以存證信函檢附現金支票50萬元寄與被害人母親黃王愛春云云(見本院更㈡卷第100至102頁),因其陳報狀所稱:
「告訴代理人稱被害人家屬目前已有考慮與被告家屬協商和解事宜」云云,與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不符,本院將此辯護人陳報狀內容速轉知告訴代理人,經告訴代理人具狀澄清,稱:有關被告家屬提出之方案,告訴代理人轉知告訴人後,告訴人仍然拒絕被告家屬所提出之方案等語,並轉達告訴人不願接受被告賠償金之堅決態度及告訴人心中之恐懼(見本院更㈡卷第105頁),一如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本次辯論時及告訴人黃瓊寬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見本院更㈡卷第92頁背面,原審卷第197頁、第277頁背面)。查:被害人家屬本即有決定是否接受被告或被告家屬提出和解條件之自由,任何人皆無強迫被害人家屬一定要接受該和解條件或部分賠償金額之權利,被告辯護人在法律上為被告辯護,乃屬其法律上應盡之責,但亦不應無中生有。當然,被告辯護人縱有任何不宜之行為,皆不列為不利於被告之考量,惟於此必須言明者,係:告訴人方面確無被告辯護人所稱:「被害人家屬目前已有考慮與被告家屬協商和解事宜」之情形,被害人家屬態度依然堅定,亦可見被告本件手段至為冷酷且令人髮指之殺人行為,對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痛苦,至深且鉅,傷痛難以彌補,更遑論被害人就讀國小之子因幼年喪母對其身心所造成永久之陰影及傷害(見原審卷第197頁)。生命無價,無論被告如何表示願日後賠償被害人家屬,皆不能挽回被害人寶貴之生命,且於法律上被告本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及其弟所為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之表示,並不能讓人輕忽被告本案犯罪情狀之狠毒及冷酷。或謂:「依被告在原審所提書狀,似係肇因於經濟困窘而無法兌現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如果無訛,法院或檢察官似宜告知被害人之遺屬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以補缺口之一二,始克其濟」云云。但依上述可知,本件被害人家屬顯然並非重在賠償金,對被害人家屬而言,賠償金再多亦無法彌補被告本案殺人行為對其等造成之椎心之痛,被害人之幼子亦不知要多久才能走出喪母之陰影及後遺症,此亦非金錢所能解決。事實上,告訴人黃瓊寬於原審審理時已言明:民事賠償部分,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會幫忙我們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而被告為本案殺人犯行,本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已敘明,況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意旨,係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此見該法第1條規定自明。一個以國家財政支出對犯罪被害人予以補償法律之存在,如何能反作為給予犯罪行為人從輕量刑之藉口,令人不解。被告固一再表示其有悔悟之心,並於法院審理時以坦承客觀殺人事實來表示,但被告於上開前案亦係因表示深有悔悟之心而獲得輕判,有上開前案判決書之記載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6773號卷一第168頁),而被告於前案假釋出獄,並於90年11月5日與前配偶劉淑蓮離婚後,二人仍共同居住一處之原因,證人劉淑蓮於警詢中曾稱:「因為被告威脅我如果不讓他住,要把我房子燒掉,我們雖然常吵架,但我從沒對他記恨過,我只是想說他什麼不要我面前消失而已」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6773號卷一第59頁),嗣於偵審中,證人劉淑蓮復再證稱:確有被告威脅要將房子燒掉之事(98年度偵字第16773號卷一第233頁,原審卷第194頁背面),質以被告承認其有對劉淑蓮說過「如果不讓被告住,要把房子燒掉」之語,辯稱:「我知道有這些話,但這是兩個人吵架時說的氣話」云云(見本院更㈡卷第83頁背面),惟已證實證人劉淑蓮此部分證言非虛,且依前述證人之證言可知,被告對其前妻亦時有暴力相向之舉,則被告於前案所表示之悔悟之心,縱非虛偽,亦僅是一時,於案件審判完畢或事過境遷,即拋諸腦後,否則,其又焉會有其後之製造槍、彈之犯行,進而為與前案相類似之本案殺人案件,是實難以被告於事證明確之情況下,在法院審理時坦承殺人犯行,並自稱:後悔云云,即認被告有悛悔之實據。被告於本案雖亦曾留有遺書,惟由證人劉淑蓮所述,其於案發當日接獲被告通知,要劉淑蓮帶女兒至吳淑萍家中會面時,被告曾告知不要開其作案時駕駛之車輛(見98年度偵字第16773號一第232頁),顯見被告當時原本惟恐為警追查到案,嗣在警方已知本案行兇者為被告後,復又投案,被告本案投案過程以及被告自稱原有自殺之意,實與前案雷同,僅差在本案警方早已掌握被告涉案事證,使其無提出自首抗辯之餘地,而由其於本案審理期間在面臨死刑壓力時不斷表示其有悔改之心,顯見不論被告先前留有遺書是否係作偽之舉,其免於一死之欲望其實甚強,此固為人性之常,惟被害人於案發時未為被告第一槍擊中之際,立即採取躲避之動作,被害人當時之求生欲望應更為強烈,被告卻悍然當街開槍射殺被害人,未曾有一絲之猶豫,被告又何嘗曾給予被害人存活之機會,一如其前案之情形,依被告如此恣意持槍當街射殺手無寸鐵弱女子之情形,益見被告視人命如草芥,對與己無血緣關係之他人之生命毫不在意。又被告辯護人雖稱:臺灣國民男性平均年齡不到76歲,被告假釋出獄後即已76歲,身心均已無法再作奸犯科,縱使依原判決判處被告無期徒刑,亦無再犯之虞,更遑論於監獄中自由受限制,醫療衛生水準較低之環境下,被告是否能健康活到假釋門檻之年限,亦屬未知數,是就個別預防之觀點而言,實無判處死刑之必要云云。惟此顯非刑法第57條規定之審酌事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仍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如採被告辯護人此一論理,則似指在同一案情、素行及情狀下,可單依被告之年紀決定是否給予死刑或無期徒刑,此實有違憲法第7條所定之平等原則。所謂:於監獄中醫療衛生水準較低之環境云云,亦與現今監所重視受刑人人權之趨勢有悖。況依被告素行及本案行為情狀,被告對較弱勢之外人,遇有衝突或不順其意或覺得有受辱者,極可能會以激烈之手段置對方於死地,此係於被告處於任何社群中皆可能發生之事,縱在監所中亦然,若謂在監所中不會與人產生互動,要屬掩耳盜鈴之想法,更不用論在醫療發達之今日,70餘歲之人身體強健,亦不乏其例,是以被告年歲為由,認無處以被告死刑之說法,難認可採。至於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雖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參編第6條第1項亦規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同條第2項規定:
「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the mostserious crime),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惟按我國刑法仍保有死刑制度,且經司法院釋字第194號、第263號及第476號解釋,先後為現行死刑制度與憲法本旨無違之解釋。而上述條約所稱之「情節最重大之罪」(the most serious crime),依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相關解釋,係指「蓄意殺害並造成生命喪失」(there was an intention to kill whichresulted in the loss of life)之情形。查:本件被告僅因被害人要求分手、與被害人發生口語衝突,即開槍射殺被害人,而其行為方式,係攜帶槍、彈前往上址,意欲以之對付被害人,復於實際取槍射擊被害人時,於見第一槍未擊中被害人,被害人採取閃避動作之際,猶不放過被害人,直接近距離持槍向被害人頭部右耳後方擊發一槍,形同白晝當街行刑,其手段不僅冷酷、兇殘,且顯屬蓄意殺人,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犯罪情節自屬最為重大,再觀以其有類似本案犯情之前案素行,難認其無再犯之虞,基於維護社會安全與一般及特別預防類此殺人重大犯罪之必要,宣告被告死刑,與上開公約規定並未牴觸。固然,生存權為憲法第15條及前引國際公約所保護之基本人權,此本為職司審判之法院,應念茲在茲者。但對於一再犯殺人犯行之行為人,衡諸其手段兇殘,泯滅人性,所為不僅對社會治安有極大之危害,為一般人均難以忍受,復難認其有真正悔過遷善,而有教化可能,再就其各項情狀,予以斟酌後,認為犯罪行為人所為不見容於人間社會,求其生仍不可得,認必須處以極刑,亦為法院依據憲法賦與審判職權所不能規避之責任。本院綜觀上揭各項情狀,認被告前已僅因感覺口頭受辱,一刀刺死同行女子,於前案執行出獄後,與親人長年共同生活及接受親人支助、維護之情況下,仍不改其本性,不僅有製造槍、彈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並因與本案被害人間之感情、財務糾葛,要求與本案被害人復合不成,又僅因口角爭執,即持所製造之槍、彈,於白晝當街以上述等同行刑之方式,開槍蓄意射殺無何抵抗能力之被害人,其殺人手段冷酷、兇殘,無絲毫之猶豫,可見其心性之殘忍,於行兇之際,已全無人性可言,其本案復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回復之傷痛及後遺症,其白晝當街持槍殺人之兇惡行徑,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極為重大,所為乃一般有理性、良知之正常人所難忍受者,罪責深重,復難認被告確有真實之悔意及有教化之可能,且被告無論於任何社會(含監獄)皆有再犯之虞,其本案所為,實屬罪無可逭,若僅處以被告無期徒刑,明顯違背國民法律感情,對於侵害他人生命權之犯罪遏阻,更難有一般預防之作用,為維護被害人之權益、確保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全,並避免被告有再恣意剝奪他人生命之可能,本院反覆審酌本案情節,認為被告實有與人間社會永久隔絕之必要,爰處以死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被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並符法紀。原審就被告殺人部分僅量處無期徒刑,就被告素行及本案惡性程度而言,難謂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輕判云云,並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偏輕,請求改判被告死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被告殺人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如上所述。
三、扣案之土造鋼管槍1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可供裝填子彈及退彈使用之槍管1支),係被告犯殺人罪所用之槍械,且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並依職權上訴)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