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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重更(二)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上重更(二)字第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曹添壽 55歲民.指定辯護人 彭上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曹添壽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曹添壽因涉犯妨害性自主等罪,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對未滿十四歲以下之女子,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而為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在案。本件歷經第二審、第三審審理,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一審判決,再上訴三審後,現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而繫屬於本院審理中(本院101年度上重更(二)字第6號)。本院於101年2月21日提訊被告,並於訊問被告及聽取其意見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業經原審為死刑之諭知,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確保將來刑之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性,決定自101年2月21日起予以接押在案,迄今被告羈押期間即將於101年5月20日屆滿。

二、查被告本件被訴涉犯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第226條之1前段即犯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6款之強制性交而故意殺被害人罪、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等罪,業經原審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強制性交而故意殺被害人罪而予以處死刑在案,且被告於本院101年2月21日訊問時,亦對其被訴上揭罪行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其犯罪嫌疑當屬重大,而被告上揭涉犯之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強制性交而故意殺被害人罪,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被告復經原審判處死刑,其當有畏死刑重罪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從而,本件得認被告同時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羈押事由,本院於101年5月14日訊問被告,徵詢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對被告及其辯護人告知羈押被告所依據事由後,認上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被告,顯難擔保後續之審判程序進行及將來判決確定後刑罰之執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1年5月21日起,延長被告羈押期間2月。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