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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重更(四)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重更(四)字第16號上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鶴齡選任辯護人 陸歷民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殺人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98年3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391、96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鶴齡殺害少年張綺○、兒童張譯○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鶴齡成年人殺少年,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又成年人殺兒童,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犯罪事實張鶴齡成年人,於民國82年6 月間,與蔡婷宥(原名蔡秀華)

結婚,育有2 女即少年張綺○(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兒童張譯○(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原均同住在新北市汐止區(改制前為台北縣汐止市,以下同)汐萬路2 段228 巷31弄1 號15樓之7 林肯大郡社區內。93年10月間,張鶴齡與住在同社區內之蘇玉真(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發生婚外情,自此張鶴齡與蔡婷宥感情生變,經常爭吵,張鶴齡並於94年1 月間搬離上揭住處,獨自在同市○○○路○ 段江山萬里社區租屋居住,蔡婷宥則獨力扶養2 名幼女。蘇玉真因蔡婷宥告知其配偶幸啟榮(現已離婚)其與張鶴齡外遇,因而懷恨在心。95年1 月間,蔡婷宥向原審法院家事法庭訴請離婚(案號:95年度家調字第52號),除爭取2 名女兒之監護權外,並請求張鶴齡支付贍養費及2 名女兒之扶養費,經家事法庭調解後,其2 人雖均同意離婚,蔡婷宥並同意不再請求贍養費,惟就女兒之監護權等問題仍有歧見,致未能於短期內順利離婚。蘇玉真因對蔡婷宥之懷恨,及張鶴齡與蔡婷宥之婚姻關係短期

內未能解決等原因,竟於95年3 月初萌生殺人犯意,向張鶴齡表示欲殺害蔡婷宥以便與張鶴齡順利交往。張鶴齡經蘇玉真提議後,亦生殺害蔡婷宥之犯意,向蘇玉真提出擬利用深夜,由張鶴齡以繩梯自頂樓攀降至蔡婷宥上開住處後陽台後進入該住處,先以乙醚迷昏蔡婷宥,進而殺害,再開啟瓦斯讓瓦斯瀰漫全屋,造成蔡婷宥瓦斯中毒而死亡之假象,以誤導警方調查方向之殺人計畫。經蘇玉真認可後,張鶴齡及蘇玉真即基於殺害蔡婷宥之犯意聯絡,由蘇玉真洽詢購買乙醚之管道,95年3 月20日左右,蘇玉真向不知情之友人方信雄謊稱欲購買乙醚以清除皮革上之污漬,方信雄遂至嘉峰農業生物科技公司(下稱嘉峰公司;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路31之9 號)為蘇玉真代購外包裝以英文標示、容量500 毫升之乙醚1 瓶。其後,蘇玉真與張鶴齡便於95年3 月24日南下,惟因方信雄所購之乙醚外包裝無中文標示,張鶴齡、蘇玉真無法確定係乙醚,遂隨方信雄再至嘉峰公司,由張鶴齡另購得外包裝以中文標示、容量500 毫升之乙醚1 瓶,並將該2 瓶乙醚(其中1 瓶係方信雄所代購)置於張鶴齡江山萬里社區住處。張鶴齡與蘇玉真為確認所購之物確為乙醚及檢測其效力,乃共同至台北縣汐止市○○路上某寵物店購得寵物鼠1 隻,並在張鶴齡上開住處,將該寵物鼠與沾有乙醚之衛生紙一同以鍋蓋蓋住,該寵物鼠果於30秒後昏迷,因而確認購得之物確為乙醚無訛。嗣張鶴齡又於蘇玉真知情之情況下,按計畫於95年4 月初獨自前往台北市○○路之某登山用品社,購得供作案用之繩梯1 捲備用。

蘇玉真見作案工具已備齊,張鶴齡卻遲遲未執行殺人計畫,因

而95年4 月10日晚上9 時許,與之爭吵,並強烈表示:東西都準備好了,為什麼還不下手,如果再不行動,就要分手等語,張鶴齡受此刺激,終決意動手。待蘇玉真離去後,即於翌(11)日凌晨1 時許,攜帶內裝有上開繩梯1 捲及中文標示之乙醚

1 瓶之塑膠袋1 只,及其所有之雨衣1 件及安全帽1 頂,駕駛其所購買而以不知情友人詹季紜(原名詹紋雯)名義登記之車號0000-00 號休旅車至蔡婷宥所居住之社區外,先穿戴雨衣及安全帽後,利用社區管理員不在管理室之空檔,徒手伸進社區大門空隙打開內側門鎖推門入內,以走樓梯避免遭監視器攝得影像之方式到達蔡婷宥住處樓頂(即15樓樓頂)後,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蘇玉真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戴上耳機與蘇玉真通話,告知蘇玉真其已在蔡婷宥住處樓頂,使蘇玉真知其已按計畫準備入內作案,旋以繩梯懸掛在其多年前所裝置用以曬衣服之不銹鋼架上,自頂樓攀降至後陽台,徒手打開未上鎖之後陽台門進入蔡婷宥住處。斯時蔡婷宥母子3 人均已入睡而未發覺,張鶴齡即先至洗手間拿取毛巾沾滿乙醚後,將盛裝乙醚之瓶子置於張綺○、張譯○2 人房間門口地上(內擺設上下舖床,張綺○睡在上舖,張譯○睡下舖),即進入蔡婷宥之房間,以沾滿乙醚之毛巾悶縊熟睡中之蔡婷宥之口鼻,蔡婷宥雖驚醒掙扎抵抗,惟因乙醚之脂肪共溶具有極易經呼氣經肺臟進入血液循環產生昏睡、昏迷之特性,減少抵抗能力,故蔡婷宥仍遭張鶴齡強力持續悶縊致窒息達腦死程度,張鶴齡為掩飾蔡婷宥曾有掙扎之跡象,乃將蔡婷宥掙扎時所踢開之棉被蓋好。

其後,張鶴齡走至張綺○、張譯○房間門口收拾乙醚瓶,適少

年張綺○起床如廁發現張鶴齡,張鶴齡要其回上舖床位睡覺,並恐事跡敗露,竟另起殺害張綺○之犯意,持上開沾滿乙醚之毛巾悶縊張綺○之口鼻,張綺○雖有掙扎,惟仍因乙醚上開特性,而減少抵抗能力,遭悶縊致窒息達腦死程度。張鶴齡在悶縊張綺○之過程中,因張綺○掙扎,致睡在下舖之張譯○亦醒來,張鶴齡又恐事跡敗露,乃再起殺機,復以同一手法悶縊睡於下舖之張譯○口鼻,因張譯○年幼,不若其姐張綺○生命力旺盛,其反抗、抗拒能力較弱,經張鶴齡以沾滿乙醚之毛巾悶縊口鼻,即因而休克死亡。張鶴齡先後悶縊張綺○、張譯○後,亦將其等之棉被蓋好,掩飾其2 人曾有掙扎之痕跡,依原定殺害蔡婷宥之計畫,至廚房將瓦斯爐之爐火開啟,並將廚房與後陽台的門扇關上(除蔡婷宥母女3 人之房間門外,其餘門窗原均緊閉),製造蔡婷宥母女3 人係因燒開水不慎,瓦斯外洩導致中毒意外的假象後循原路線攀爬離去。蔡婷宥、張綺○於瀕休克死亡時,吸入因瓦斯燃燒不完全所生之一氧化碳而休克死亡(張鶴齡殺害蔡婷宥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

張鶴齡於當日凌晨4 時許循原路線攀爬回樓頂後,再以前揭行

動電話聯絡蘇玉真,表示已依原計畫執行完畢,蘇玉真即告知張鶴齡可至台北縣汐止市○○路往東山方向之山上人煙稀少處燒燬上開繩梯等工具,張鶴齡遂依其提議至汐平路天峰谷農莊往前約1,000 公尺處右側路旁,將其作案用之安全帽、雨衣、繩梯、毛巾、塑膠袋各1 件均放入路邊鐵製垃圾桶內,再將乙醚倒入桶內,且將乙醚外瓶亦置入桶內,以其所有之打火機1只點火將上開工具全部燒燬後,返回上開江山萬里情社區之住處。

嗣95年4 月11日下午4 時20分許,蔡婷宥住處因逸出瓦斯味遭

鄰居察覺,乃通知社區管理員鄭殿卿報警,經警消人員到場破門進入屋內,發現蔡婷宥母女3 人均已死亡。嗣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鑑定結果,蔡婷宥、張綺○母女2 人血液中均檢出乙醚、一氧化碳反應,張譯○血液中則檢出乙醚反應,且蔡婷宥、張綺○、張譯○母女3 人口鼻均有遭悶縊之外傷,經深入追查,始循線於97年6 月19日將張鶴齡、蘇玉真拘提到案,查悉上情。

案經蔡婷宥之父母蔡德和、蔡龔秋香告訴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張鶴齡於本案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先後2 次測謊,均係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為;次按測謊鑑定,形式上需符合: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基本程式要件,始得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23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先後2 次測謊鑑定均經被告具結同意始為之,且業經告知得拒絕測謊,並有調查受測者(即被告)身心狀況,在測謊儀器正常,無干擾之環境下由具有專業資格之測謊員施測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 月26日刑鑑字第0970094869號及97年7 月29日刑鑑字第0970111852號號鑑定書所附之測謊鑑定資料一、二、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鑑定人黃孟隆、徐國超、江祥益資歷表及圖譜等件附卷可稽(偵字8391卷一第217 頁證物袋內、偵字8391卷二第88頁證物袋內),並經鑑定人即施作本件測謊鑑定之黃孟隆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具結陳明在卷(本院更一卷第157 頁反面-159頁),足認均符合測謊之基本要件程式。

是該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自應具證據能力。其餘本判決下列引用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及函,分別為檢察官及原審、前審及本院囑託上開鑑定機關為鑑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08 條第1項 準用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自得作為證據。

其餘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

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更四卷第69頁反面-75 頁反面、第91頁反面、第103-108 頁反面)。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鶴齡,固坦承前揭與蘇玉真謀議殺害蔡婷

宥之原因、過程,且有於前揭時地以乙醚迷昏蔡婷宥、少年張綺○、兒童張譯○,並開啟廚房瓦斯爐之爐火等事實,惟辯稱:當時伊心思混亂不知有無悶死張綺○、張譯○,迄今仍不知張綺○、張譯○是怎麼死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7年7 月14日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鑑定

時,坦承犯行並書立自白書:「本人張鶴齡願將案情事實做真實陳述:本人於案發前于(按應為「於」之誤)江山萬里住處與蘇玉真有討論殺害蔡秀華(按即蔡婷宥)之事宜(因蘇玉真常叫唆(按應為「教唆」之誤)我去殺害蔡秀華以和我分手為要脅),最後兩人討論用乙醚迷昏,再開瓦斯。由蘇玉真去找乙醚賣家(跟屏東阿信)之後兩人下去拿乙醚。案發當天(95年4 月10日)蘇玉真至本人江山萬里家中,有發生口角,又提到要求本人殺害蔡秀華,本人才於蘇玉真返家後才去蔡秀華家犯下此案」等語(偵字8391卷一第225 頁),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稱:上開自白書是我自願寫的,內容屬實。認識蘇玉真前,跟蔡婷宥感情不好也不壞,並沒有吵到要離婚,93年10月與蘇玉真認識並交往後,約於94年1 月份搬離與蔡婷宥同住之台北縣汐止市○○路住處。蔡婷宥曾因外遇之事質問蘇玉真,2 人因此起口角爭執,蔡婷宥也曾打電話給蘇玉真之前夫幸啟榮,告知蘇玉真與我外遇的事,所以蘇玉真討厭蔡婷宥。蔡婷宥於95年1 月份向法院訴請離婚,並爭取女兒監護權,及要求我給付扶養費、贍養費,之後蔡婷宥同意不再請求贍養費,我並沒有因此事想殺害蔡婷宥,是因蘇玉真在前述離婚官司前後一直叫我殺害蔡婷宥,動機是想與我在一起。我被蘇玉真逼得沒有辦法,就想出以乙醚迷昏蔡婷宥後予以殺害再開瓦斯的方法,並和蘇玉真討論過,我並告訴蘇玉真有關以繩梯潛入屋內的事,蘇玉真也贊成。繩梯是我自己去買的,乙醚是由蘇玉真幫我找購買處,我和蘇玉真於95年3 月專程去屏東找蘇玉真友人方信雄,之後方信雄帶我及蘇玉真去販賣乙醚的店家購買1 瓶乙醚,然後我與蘇玉真順便去墾丁遊玩,返回北部後,為確認所購者為乙醚,我有去汐止的寵物店買1 隻寵物鼠,拿回我租屋處,用沾有乙醚的衛生紙連同寵物鼠一起用鍋蓋蓋住作實驗,實驗過程中蘇玉真都有在場,後來寵物鼠的確有昏迷。95年4 月10日蘇玉真到我租屋處,質問我東西都準備好了,為何還不行動,一直和我爭執,當時我沈默不語,蘇玉真離開前還強調如果我不行動,就不要再去找她,說一些要分手之類的話來激我,所以我才下定決心,在蘇玉真離開一會兒後,就單獨前往蔡婷宥住處,並在該社區外,戴上安全帽並穿上雨衣,利用社區管理員不在管理室之空檔,走樓梯到蔡婷宥住處樓頂(即15樓樓頂),到達頂樓後,我即撥打電話給蘇玉真並戴上耳機與她通話,向她表示我已在蔡婷宥住處頂樓要去作案,來證明我真的已經要下手殺害蔡婷宥,接著再將繩梯攀掛在其多年前所裝置用來曬衣服之不銹鋼架上,自頂樓攀降至蔡婷宥住處後陽台,打開未上鎖的後陽台門扇,進入蔡婷宥住處後,我就把電話連耳機放在口袋,並未再與蘇玉真對話,當時蔡婷宥母女3 人均已入睡,我先至洗手間內拿取毛巾,將毛巾沾滿乙醚,隨即進入蔡婷宥之房間,利用蔡婷宥熟睡之際,用沾有乙醚之毛巾悶縊蔡婷宥之口鼻,蔡婷宥有掙扎,但我仍持續悶縊至她休克無反應為止,悶昏蔡婷宥後,我將蔡婷宥掙扎時所踢開之棉被蓋好,以掩飾蔡婷宥曾有掙扎之跡象,接著我收拾東西時,剛好我大女兒起床要上廁所,看到我,我叫她回去睡覺,待大女兒返回上舖床上後,我擔心事情被揭露,就在她床上用沾有乙醚的毛巾摀住她的口鼻,她有掙扎,我一直摀到她昏迷為止,此時睡下舖的二女兒也醒來,我也是用沾有乙醚的毛巾在下舖床上摀住小女兒的口鼻,她也有掙扎,我也是一直摀住到她昏迷為止,等她們都休克之後,我幫她們把棉被蓋好,就至廚房將瓦斯爐之瓦斯打開,但沒點燃,只讓瓦斯漏出來瀰漫蔡婷宥住處,當時瓦斯爐上放有水壺,離去前並依原訂計畫,將現場佈置成燒開水時瓦斯外洩導致瓦斯中毒意外之假象,再將廚房與後陽台的門關上,依原來進入屋內的方式離去。離開現場時,我又和蘇玉真通話,告訴她已依原本計畫完成了,蘇玉真提議要把犯案工具丟棄,並說汐止市○○路的山上比較偏僻,叫我把犯案工具丟棄在那邊,我就把當天作案所用的工具,包括安全帽、雨衣、繩梯、毛巾、乙醚等物品全部拿到汐平路天峰谷農莊附近1,000 公尺處的路旁燒燬了等語(偵字8391卷一第11、220-224 、227- 230頁;偵字8391卷二第

44、45頁;原審卷第19-29 、90、190 、339 、377 頁)。㈡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下述證據相符,足以採信:

1.就殺害蔡婷宥動機部分:證人即蘇玉真前配偶幸啟榮證稱:蘇玉真於94年底左右要求離婚,因蘇玉真吵著要離婚,遂於95年6 月19日與之離婚。之前蔡婷宥曾打過2 、3 次電話給我,說蘇玉真跟她老公在一起、要我管好自己的老婆等語,我有質問蘇玉真,並與蘇玉真發生爭吵,與蘇玉真為了蔡婷宥打電話來吵過1 、2 次等語(原審卷第241 至248 頁)。而蔡婷宥於95年1 月間,向原審法院家事法庭訴請離婚,爭取女兒之監護權,並請求被告支付贍養費、扶養費,經家事法庭調解後,其2 人雖均同意離婚,蔡婷宥並同意不再請求贍養費,惟就女兒之監護權等仍有歧見,致未能辦妥離婚等情,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7 月29日士院木料字第0970101208號函檢送該院95年度家調字第52號案卷之民事起訴狀、調解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偵字8391卷二第58-61 、64頁、66頁)。依上,可徵蘇玉真確因幸啟榮接獲蔡婷宥致電告知其與被告外遇之事,而與幸啟榮爭吵,暨蔡婷宥雖訴請與被告離婚,惟因監護權問題而未能辦妥離婚。是被告稱蘇玉真討厭蔡婷宥,且想跟我在一起,因而要我殺害蔡婷宥等語,應可採信。

2.就購買乙醚部分:證人方信雄證稱:95年間,蘇玉真曾打電話向我詢問購買乙醚的事,她說是要用來擦拭皮革,我就幫她詢問,問到後我代為購買1 瓶500 毫升的乙醚,並致電告知蘇玉真,蘇玉真說要下南部看是否為乙醚,不久被告及蘇玉真即南下,我覺得他們應該是特地南下來拿乙醚。因我買的該瓶乙醚外面是寫英文字,不確定是否為乙醚,所以隔天我帶被告及蘇玉真至屏東市○○路31之9 號我買乙醚的嘉峰公司,要他們自己確認,到達後,被告有付錢再買1 瓶乙醚等語(原審卷第191-200 頁;偵字8391卷一第93-95 、104 頁);證人即嘉峰公司業務經理陳義明亦證稱:95年2 至4 月時,嘉峰公司有販售乙醚,當時曾有人買乙醚,不記得是誰來買。該公司販售的乙醚是茶色玻璃包裝,容量500 毫升,每瓶售價250 元等語(偵字9692卷第70頁)。依證人方信雄、陳義明之前揭證詞,可證蘇玉真確曾委託方信雄詢購乙醚管道後,由被告與蘇玉真共同南下屏東購買乙醚之事實,與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相符。

3.就以沾滿乙醚之毛巾悶縊張綺○、張譯○之口鼻部分:⑴查95年4 月11日下午4 時20分許,因林肯大郡社區住戶發覺

蔡婷宥住處逸出瓦斯味,遂通知社區管理員鄭殿卿報警,嗣經警消人員據報到場破門進入屋內,發現蔡婷宥、張綺○、張譯○3 人均已死亡等情,業據證人即林肯大郡社區警衛鄭殿卿證述在卷(偵字8931卷一第44-46 、136 頁),並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3 份在卷可徵(相字卷一第41-43 頁)。

⑵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張綺○、張譯○之遺體,並經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①張綺○之口嘴鼻部周圍呈蒼白狀,口水及血水狀物流出口鼻處;嘴唇有出血,在右下齒槽牙齦右下方有3 ×1.5 公分挫裂傷;鼻嘴部分之挫裂痕為鼻嘴遭悶縊之證據。另其血液經檢驗結果含有8mg/dl之乙醚(diethyl ether )反應。②張譯○之鼻部有血水異物流出,口嘴鼻區呈蒼白狀,支持有悶縊證據。另其血液經檢驗結果含有23mg/dl 之乙醚反應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96)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相字卷一第187 、189 、191、205 、207 、209 頁)。堪認張綺○、張譯○遺體含有乙醚反應,且口鼻部有遭悶縊之跡證。

⑶另,一般家用桶裝瓦斯主要成分為丙烷、丁烷及丙烯,天然

瓦斯之主要成分則為氮氣、二氧化碳、甲烷、乙烷、丙烷、異丁烷、正丁烷、新戊烷、異戊烷、正戊烷及己烷,均不含有乙醚成分,此有欣湖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96年9 月21日96湖工字第1423號函及所附分析資料可考(相字卷二第74-75頁);而於案發現場查獲之精油2 瓶經法醫研究所檢驗結果,均未發現乙醚成分,亦有該所出具之毒物化學檢驗報告可參(相字卷一第193 頁)。可徵本件案發現場並無含有乙醚之其他物品足致張綺○、張譯○於生前吸入乙醚。

⑷又乙醚必須為沾留在毛巾上掩蓋鼻、口二者達數分鐘方可有

效達到昏迷效果,故必須同時輔以悶縊口嘴區方能達到以乙醚迷昏被害人之結果等情,有法醫研究所100 年12月7 日法醫理字第1000006808號函可佐(本院更三卷第141-142 頁)。

⑸依上,參以被告案發前確有購買乙醚等情,堪認被告有關其

以沾滿乙醚之毛巾悶縊張綺○、張譯○口鼻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4.就開啟瓦斯爐爐火使瓦斯外洩,並關閉廚房與後陽台的門扇部分:

林肯大郡社區警衛鄭殿卿因住戶通知張綺○、張譯○上址住處瀰漫瓦斯味,而撥打119 。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消防員王欣麟到場後,發現上址大門由內側上鎖,經以門鎖撐開器破門進入後,屋內瀰漫強烈瓦斯味,廚房瓦斯爐呈開啟狀態,上方放置水壺。現場死者蔡婷宥及2 名小孩房間之房門均開啟,其他門窗則緊閉,並拉上窗簾等情,業據證人鄭殿卿、王欣麟證述在卷(偵字8391卷一第45、55-56 、136 頁),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10月2 日北縣警鑑字第0960117885號函檢附之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警員李政謙95年4 月12日之報告在卷可徵(他字3592卷第7-26頁、相字卷一第44頁)。亦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5.就以前述手法殺害蔡婷宥致死部分:此情有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及相驗照片、法醫研究所

(95)醫鑑字第0759號鑑定書、97年7 月21日法醫理字第0970003363號函、100 年3 月7 日法醫理字第0990006835號函、10

0 年12月7 日法醫理字第1000006808號函可徵(相字卷一第101-111 頁;偵字8391卷二第41頁;本院更二卷第158 頁;本院更三卷第141 、142 頁),亦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足採。

6.就與蘇玉真計畫殺害蔡婷宥、至蔡婷宥上址住處之方式、案發前後與蘇玉真通電話及燒燬作案工具等部分:

⑴蘇玉真雖否認與被告共同計畫殺害蔡婷宥,惟查被告於案發

前有告知蘇玉真殺害蔡婷宥之計畫;蘇玉真有與被告南下屏東偕方信雄買乙醚;被告有買寵物鼠並以乙醚將之迷昏及買繩梯;95年4 月11日清晨被告於案發時有與蘇玉真通電話,蘇玉真於被告作案後並提供燒燬作案工具之地點等情,為證人即共同被告蘇玉真所不否認(偵字9692卷第31-33 、36-3

9 頁;他字3592卷第177- 179頁;偵字8391卷一第107-108頁;偵字8391卷二第26頁)。倘被告案事前未向蘇玉真提出前述殺害蔡婷宥之計畫,蘇玉真當無為其洽詢購買乙醚之管道,且與被告一起南下買乙醚,再被告亦無告知蘇玉真買繩梯,並於作案時與蘇玉真通電話,蘇玉真進而提供燒燬作案工具地點之理。是此部分應以被告所述為可採。

⑵被告於案發時確係駕駛登記於詹季紜名義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休旅車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業據證人詹季紜於警詢證述:我知道蘇玉真與被告有婚外情;蘇玉真於94年6 月時跟我說張鶴齡想要買車,但因沒有工作無法辦貸款,要求用我的名義買車給被告,我答應後,被告就用我的名義買車號0000-00 號之CRV 休旅車來使用;在蔡婷宥命案發生後,蘇玉真跟我說她朋友有多1 支亞太門號的手機,問我要不要,我說好,蘇玉真就把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轉給我使用等語(偵字8391卷一第34、35、38頁),復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紙(偵字8391卷一第36頁)及扣案之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MOTOROLA行動電話1支(見偵字9692卷第8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此與被告自白案發當日其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休旅車之事實亦屬相符。

⑶而據證人鄭殿卿證稱:案發後我檢視社區監視錄影帶,發現

95年4 月11日凌晨4 、5 點時,有1 名戴深色安全帽穿雨衣的人從蔡婷宥住處那棟樓的3 樓樓梯走到2 樓,從大門出去;走樓梯不會經過警衛室等語(偵字8391卷一第49、136 頁)。此外,復有被告於97年6 月23日帶引檢察官前往蔡婷宥住處模擬犯案過程之勘驗筆錄1 份及照片14幀、同日帶引檢察官前往燒燬犯案工具之地點即台北縣汐止市○○路○ 段經過天峰谷後第一塊空地模擬燒燬過程之勘驗筆錄1 份及與被告所購繩梯同樣式之繩梯圖片1 張(偵字8391卷一第119-

121 頁;偵字9692卷第22、116-122 頁),均與被告自白之情節相符。

7.再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則在測謊儀器上愈會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查被告於97年6 月19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鑑定,經該局以區域比對法測試,被告張鶴齡就下列問題:「㈠蔡家瓦斯是你開的嗎?答:不是。㈡有關本案蔡家瓦斯是你開的嗎?答:不是。㈢案發當時,你在屋內(案發現場)嗎?答:沒有」呈不實反應;另以緊張高點法測試「案發當時你在哪裡?」,被告之圖譜測試結果反應在「是在汐萬路住所(案發現場)」,有上開鑑定機關97年6 月26日刑鑑字第0970094869號鑑定書及所附鑑定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偵字8391卷一第217 頁證物袋內)。嗣97年7 月14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再次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經以緊張高點法測試被告「你當初告知蘇玉真買乙醚作何用?」被告張鶴齡之圖譜反應在「是用來作案」,亦有該局測謊初步鑑定說明書及97年7 月29日刑鑑字第097011185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字8391卷二第88頁證物袋內),而被告於該次測謊鑑定後,亦坦承犯行,並有前揭自白書1 份在卷可稽(偵字8391卷一第225 頁、偵字8391卷二第88頁證物袋內),益徵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㈢張綺○、張譯○之死因:

1.張綺○之死因:⑴就此,法醫研究所96年8 月10日(96)醫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報告書(相字卷一第183-193 頁)認:張綺○之口嘴鼻部周圍呈蒼白狀,口水及血水狀物流出口鼻處;嘴唇有出血,在右下齒槽牙齦右下方有3 ×1.5 公分挫裂傷。其鼻嘴挫裂痕顯示鼻嘴悶縊窒息;其血液經檢驗結果含有乙醚8mg/

dl、COHb(一氧化碳血紅素)15.8%。由張綺○血中乙醚之陽性及一氧化碳有輕微中毒反應,暨鼻嘴有遭悶縊之證據,研判其死亡應為他為;其死亡機轉為中毒性休克;死亡原因為口嘴遭悶縊、乙醚中毒及一氧化碳中毒,最後因中毒性休克而死亡等語。並先後就檢察官、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所詢之疑問,以下述鑑定報告及函文回復:

①97年7 月21日法醫理字第0970003363號函(偵字8391卷二

第41頁):一般人一氧化碳血紅素中毒濃度之耐受性可依個質及健康程度而定。孩童依年齡長幼,一氧化碳血紅素中毒耐受濃度可在10%至30%之間。張綺○(12歲)因較年長生命力較強,可能在乙醚中毒又同時有一氧化碳中毒狀況下,而於乙醚中毒後再吸入少量一氧化碳氣體後造成最後死亡之結果。

②100 年3 月7 日法醫理字第0990006835號函(本院更二卷

第158 頁):一般乙醚致死劑量約在60mg/dl 以上(一般麻醉中死亡可在200 至300mg/dl以上);一般一氧化碳血紅素致死劑量,以孩童12歲可約略介於10%至30%與50%至60%之間(如30%至40%),故研判張綺○體內一氧化碳血紅素為15.8%,就一氧化碳中毒未達單一一氧化碳中毒致死濃度,即依其健康程度對一氧化碳之耐毒性尚仍在此(15.8%)一氧化碳中毒濃度之上,尚未達一氧化碳中毒致死濃度。乙醚於張綺○為8mg/dl,亦未達上揭所敘之致死濃度,故尚不足以單獨造成死亡,研判為凶嫌利用乙醚之脂肪共溶,極易經呼氣經肺臟進入血液循環產生昏睡、昏迷之特性,減少被害人抵抗能力之過程。研判張綺○主要經乙醚誘導再予悶縊窒息死亡。由其窒息休克死亡過程,仍尚存有氣息狀吸入少量燃燒不全之一氧化碳(非主要致死因),即此階段被害人應已遭悶縊窒息達腦死之程度後再吸入少量一氧化碳休克死亡。

③100 年12月7 日法醫理字第1000006808號函(本院更三卷

第141-142 頁):乙醚與一氧化碳二者不同點係乙醚必須為沾留在毛巾上掩蓋鼻、口二者達數分鐘方可有效達到昏迷效果,故必須同時輔以悶縊口嘴區方能達到以乙醚迷昏被害人之結果。在解剖時明顯觀察到張綺○有悶縊口嘴唇皮下大片挫裂傷痕及出血痕等掩嘴悶縊的嚴重程度。另一般單純性一氧化碳中毒濃度,一般孩童依年齡長幼可在10%至30%,張綺○血中一氧化碳濃度15.8%,未達一氧化碳單一致死原因。綜合研判乙醚及一氧化碳仍無法致張綺○死亡,其主要死因為用手悶縊鼻嘴、窒息之過程。④101 年8 月24日法醫理字第1010003442號函(本院更四卷

第78-79 頁):依張綺○明顯下唇挫裂傷悶縊之證據,可徵其遭浸濕乙醚之布塊悶縊口鼻嘴時尚有抵抗。一氧化碳一般為瓦斯燃燒不全之結果,燃燒不全之一氧化碳易累積於空氣上方,可因高度降低而漸次降低一氧化碳濃度之吸入量。案發時張綺○睡在上舖,符合較易吸入一氧化碳之位置。張綺○應係經乙醚布塊悶縊(乙醚吸入及口鼻悶縊應兼有之造成短時間內死亡),並於瀕臨休克死亡過程中吸入一氧化碳。其吸入一氧化碳非主要致死原因。

⑵綜合法醫研究所上開鑑定報告及函文以觀,可徵:

①張綺○口鼻有遭悶縊之跡證,顯示其生前遭人悶縊口鼻而

窒息;另以張綺○其體內所含之乙醚及一氧化碳濃度,均未達單一致死之濃度,可認其主要之死因為口鼻遭悶縊、窒息。

②再依張綺○體內有乙醚反應,參酌上述乙醚之特性,及乙

醚必須為沾留在毛巾上掩蓋鼻、口二者達數分鐘方有效達到昏迷效果等情(參上開②③法醫研究所函文),暨被告前開購買乙醚、以沾滿乙醚之毛巾悶縊張綺○口鼻之自白,足徵被告施用乙醚之劑量雖未達單一致死濃度,然因施予乙醚短時間令張綺○昏迷,減少其抵抗能力之過程,有助被告悶縊窒息張綺○,是乙醚中毒雖無法致張綺○死亡,非其主要死因,然難謂與張綺○之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

③又張綺○血中一氧化碳濃度雖亦未達一氧化碳單一致死原

因,然其驗出上開一氧化碳含量,乃係因張綺○已進入少女青春期生命力較旺盛,反抗、抵抗能力較強,其於遭悶縊及乙醚中毒後,尚未立即休克死亡,仍尚存有氣息因而吸入少量燃燒不全之一氧化碳所致。復以雖乙醚短期間內可達昏迷、昏睡甚至休克,但除非長時間給予,否則極易因給予氧氣而降低乙醚血中濃度而清醒(此有附於本院更四卷第78頁之法醫研究所101 年8 月24日法醫理字第1010003442號函可考)。是張綺○雖經遭悶縊及乙醚中毒,然其若未吸入燃燒不全之一氧化碳,仍可能因空氣中之氧氣而清醒。從而其吸入一氧化碳,雖未達一氧化碳單一致死原因,然與其最後死亡之結果間,難謂無因果關係。辯護人認張綺○之死亡與被告開瓦斯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尚無足取。

④依上,堪認張綺○主要死因雖係其鼻口遭悶縊,然乙醚中

毒及一氧化碳中毒亦與其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死亡,乃上揭3 種原因相互加乘之結果,應甚明確。

⑶其次,依台灣各大瓦斯公司之回復,均認台灣區無論桶裝瓦

斯或天然瓦斯均為純粹鍊純烷類之瓦斯而無含一氧化碳雜質之可能性。本案張綺○血中一氧化碳濃度較可能為燃燒瓦斯不完全而引起之結果;而燃燒不全之一氧化碳易累積於空氣上方,案發時張綺○睡在上舖,符合較易吸入一氧化碳之位置等情,分別有法醫研究所100 年12月7 日法醫理字第1000006808號函及101 年8 月24日法醫理字第1010003442 號 函可徵(本院更三卷第141-142 頁、本院更四卷第78-79 頁)。而被告以沾滿乙醚之毛巾悶縊蔡婷宥、張綺○、張譯○口鼻致其等昏迷後,開啟瓦斯爐爐火使瓦斯外洩,並關閉廚房與後陽台的門扇,且蔡婷宥住處除蔡婷宥母女3 人房間外,其餘門窗均緊閉等情,已如上述。是張綺○吸入之一氧化碳,應係被告開啟瓦斯爐爐火,燃燒瓦斯不完全所致,應可認定。

2.張譯○之死因:⑴查:

①張譯○遺體之鼻部有血水異物流出,口嘴鼻區呈蒼白狀,

支持有悶縊證據;其血液經檢驗結果含有乙醚23mg/dl 、COHb(一氧化碳血紅素)0.2 %。由其鼻嘴有遭悶縊之證據,血中乙醚之證據,研判其死亡應為他為;其死亡機轉為中毒性休克;死亡原因為鼻嘴遭悶縊、乙醚中毒,最後因中毒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有法醫研究所96年8 月10日(96)醫鑑字第0961101168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相字卷一第201-209 頁)。

②孩童依年齡長幼,一氧化碳血紅素中毒耐受濃度可在10%

至30%之間,已如前述。張譯○體內含有一氧化碳血紅素

0.2 %,此含量接近正常值,並無一氧化碳中毒,可能係在遭使用浸濕乙醚布塊悶縊口鼻嘴時已呈休克死亡程度。

且查一氧化碳一般為瓦斯燃燒不完全之結果,燃燒不全之一氧化碳易累積於空氣上方,可因高度降低而漸次降低一氧化碳濃度之吸入量。本件張譯○睡在下舖,符合未吸入一氧化碳中毒過程之可能性。是張譯○死因應係遭乙醚布塊悶縊,乙醚吸入及口鼻悶縊兼而有之造成短時間內死亡,並無一氧化碳中毒之過程等情,亦有法醫研究所97年7月21日法醫理字第0970 003363 號函、101 年8 月24日法醫理字第1010003442號函在卷可佐(偵字8391卷二第41頁、本院更四卷第78-79 頁)。

③再與張譯○共處一室之母親與姐姐有一氧化碳中毒狀況,

惟張譯○無一氧化碳中毒現象,其原因應係房間隔間致未遭一氧化碳毒氣侵入,或較早遭乙醚悶縊及悶嘴鼻中毒已死亡,而無遭後續施放之一氧化碳中毒狀況影響所致。綜合研判較支持張譯○死亡原因與一氧化碳中毒無因果關係乙情,亦有法醫研究所99年2 月11日法醫理字第0990000068 號 函在卷可參(本院更一卷第96頁)。另本案張譯○年齡最小,口嘴外傷最輕,則輕度悶縊即已死亡之機率較高等情,亦有法醫研究所100 年12月7 日法醫理字第1000006808號函存卷可佐(本院更三卷第142 頁)。

⑵又一般乙醚致死劑量約在60mg/dl 以上(一般麻醉中死亡可

在200 至300mg/dl以上)乙情,有前述法醫研究所100 年3月7 日法醫理字第0990006835號函可徵(本院更二卷第158頁);而張譯○血液經檢驗結果含有乙醚23mg/dl ,已如上述。雖張譯○體內乙醚之含量未達單一致死濃度,然依前述

1.⑵②就乙醚中毒與張綺○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同一理由,足認乙醚中毒與張譯○之死亡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足徵張譯○之死亡原因為口鼻遭悶縊及乙醚中毒造成。

3.至原審針對法醫研究所前述1.⑴①之函文(即偵字8391卷二第41頁之函文)未提及「鼻嘴遭悶縊」之死因一節,函請該所為說明,經該所97年10月14日法醫理字第0970004612號函(原審卷第114 頁)復略以:法醫死因之證據乃依據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強弱而採信使用之,以乙醚及一氧化碳中毒為經科學鑑驗量化之結果,相較於口嘴內之傷口悶縊,亦可能為施打摑臉(非致命傷之結果),屬於較客觀之觀察研判結果,相較於乙醚及一氧化碳之證據,即證明力較薄弱些。本案張譯○(8 歲)與張綺○(12歲)二者悶縊之傷口,相較母親蔡婷宥輕些,研判係因年齡關係,成年女性母親(35歲),張綺○(12歲)及張譯○(8 歲)可因年齡漸次較小,則生前反抗程度及悶縊傷口亦漸次不明顯,研判為受害者年齡越小越無抵抗能力等語。依此,似認張綺○、張譯○2 人之死因主要存在乙醚及一氧化碳中毒,而非鼻口遭悶縊。然查:⑴法醫研究所前述1.⑴①之函文中雖未提及張綺○、張譯○「鼻嘴遭悶縊」,惟查該函乃回復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7 月4 日士檢清揚97偵8391字第20799 號函詢事項,此參該函說明欄所載自明(偵字8391卷二第41頁)。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述函文函詢之問題乃:「貴所出具之96醫鑑字第0961101168號及0000000000號解剖鑑定報告書,前者只有乙醚中毒引起中毒性休克而死亡,死者是否於遭乙醚悶縊後即死亡,故無一氧化碳中毒?」,此有該署前開函文可參(偵字8391卷一第190 頁)。亦即檢察官因張譯○之鑑定報告書,記載張譯○因乙醚中毒性休克死亡,而詢問張譯○之死亡與其體內一氧化碳含量有無因果關係?法醫研究所乃針對檢察官之提問函復,未再敘及悶縊口鼻窒息部分。是難以法醫研究所前述1.⑴①之函文,認張綺○、張譯○之死因與其等口鼻遭悶縊無關。⑵再查法醫研究所97年10月

14 日 函雖以被害人「口嘴內之傷口悶縊,亦可能為施打摑臉所致」,而認其證明力較諸經科學鑑驗量化之乙醚及一氧化碳中毒之結果,證明力較薄弱云云,惟張綺○、張譯○前述口嘴內之傷口為遭乙醚布塊悶縊之證據,並非施打摑臉所致,已如前述。是法醫研究所97年10月14日函之前開立論即無足採。況嗣經本院函詢該所97年10月14日函是否認張綺○、張譯○死因僅存在於乙醚及一氧化碳中毒,而非鼻嘴遭悶縊?該所即復以:同樣傷口雖有遭摑臉之可能性,但本案伴同乙醚之吸入,應認定係乙醚布塊悶縊之證據等情,有該所101 年8 月24日法醫理字第1010003442號函附卷可徵(本院更四卷第79頁)。依此,足認法醫研究97年10月14日法醫理字第0970004612號函所載顯有瑕疵,難以採為本案判斷之依據,附此敘明。

㈣被告有殺張綺○、張譯○之犯意:

被告前雖辯稱:無殺害張綺○、張譯○之犯意,不知自己在做什麼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主觀上以為乙醚僅能使人昏迷,其並無殺害張綺○、張譯○之意,此由被告與蔡婷宥離婚時,亦爭取張綺○、張譯○之監護權亦可證實。縱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亦係不確定故意。再者,被告係要離去時遭張綺○撞見,當時內心緊張,一時精神慌亂下而對張綺○、張譯○為上開行為,應有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云云。惟查:

1.被告有殺害張綺○、張譯○之直接故意:⑴被告就其有殺害蔡婷宥之犯意,並以乙醚悶昏,再開瓦斯之

方式殺害蔡婷宥乙節,自承不諱(偵字8391卷一第222 、

225 頁)。被告明知上揭方式可致人於死,而以上開方式殺害蔡婷宥,復對張綺○、張譯○施以同一方式,實難謂其僅有迷昏張綺○、張譯○,而無殺害其2 人之直接犯意。⑵其次,被告自承:之前我買寵物鼠以乙醚做實驗,蓋上蓋子

頂多30秒,寵物鼠就昏迷了等語(原審卷第263 頁)。而摀住他人之口鼻,該人應會掙扎反抗,且未曾受過憋氣訓練之人,在口鼻遭摀住無法呼吸換氣下,隨時可能遭悶縊而死亡;另人體吸入過多一氧化碳,可能因而死亡,此均為一般常識。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衡無不知之理。被告以乙醚實驗寵物鼠達悶昏約須30秒,而張綺○、張譯○身形大於寵物鼠,且在其等口鼻遭摀住下,理應有掙扎情形,被告猶持續摀住其等口鼻,直至其等沒有反應為止,顯然被告摀住時間遠超過30秒;參以張綺○、張譯○口鼻區呈蒼白狀,及張綺○所受之前開傷勢,可徵被告施力非微,足以造成其等遭被告摀住口鼻而悶縊死亡之結果。而手術因麻藥使用過量致死之案例,時有耳聞,被告當無不知之理。其竟以沾有乙醚之毛巾摀住張綺○、張譯○口鼻,直至其等無任何反應,並於其等昏迷後,開啟瓦斯爐之爐火,並緊閉廚房與後陽台的門扇,且現場除蔡婷宥、張綺○、張譯○房間之房門開啟外,其餘門窗均緊閉,使燃燒瓦斯不完全產生之一氧化碳瀰漫全屋,其有致張綺○、張譯○於死之犯意,自甚顯然。

⑶佐以被告自承:因我一時心慌,才用乙醚把小孩迷昏,我行

兇過程應該有說「爸爸對不起你們」等語(原審卷第260 、

261 頁),及共同被告蘇玉真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作案時有打電話給我,電話中我隱隱約約聽到小孩的哭聲及被告說爸爸對不起你等語(偵字8391卷第106 、108 頁)、隱約聽到蔡婷宥掙扎的聲音;我有聽到小孩的聲音,我向他說小孩耶,你在幹嘛?但他都沒回應,我聽到被告以微弱的聲音說爸爸對不起你們等語(偵字8391卷一第208 頁),益見被告以沾滿乙醚之毛巾悶縊張綺○、張譯○口鼻,並開啟瓦斯爐爐火時,有致張綺○、張譯○於死之犯意,否則其何以於悶縊張綺○、張譯○稱說爸爸對不起你?又被告自承作案時有致電蘇玉真,並帶耳機與蘇玉真通話,之後我把耳機及電話放在口袋裡,當時迷迷糊糊,不確定有無關機等語(偵字8391卷一第15、228頁;本院更三卷第122頁;本院更一卷第75頁反面、76頁)。可知被告案發時有致電蘇玉真,其後其將行動電話與耳機一起塞放口袋,但未能確認有否將行動電話關機。另被告使用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型號W210之話機,接通耳機後,可設定來電時自動接聽,有台灣摩托羅拉行動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憑(本院更二審卷第111 頁),可徵蘇玉真應能經由行動電話之自動接聽功能聽聞被告於作案現場之聲響當屬實情。是蘇玉真前述證詞,應可採信,附此敘明。

⑷至被告前雖辯稱:我於案發翌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到張綺○、張譯○就讀之汐止市北港國小欲查詢張綺○、張譯○是否有到校上課,待校方人員接電話詢問何事時,我因心虛而未查詢,可以證明我並無致張綺○、張譯○死亡之故意云云,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撥打該通電話,何況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悶縊蔡婷宥母女3 人之事實,已如前述,縱張綺○、張譯○未死亡,其受傷既重,也不可能前往學校上課,是縱如被告有撥打上開電話詢問,亦難謂非為確認犯案之結果或為脫罪之故所為。

⑸依上,被告有殺害張綺○、張譯○之直接故意,至臻明確。

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上以為乙醚僅能使人昏迷,並無致張綺○、張譯○於死之犯意,縱有亦係不確定故意云云,核無足採。

2.被告殺害張綺○、張譯○,係分別起意:依被告供稱:與蘇玉真原僅計畫殺害蔡婷宥,原先計畫係不想驚動小孩,只把蔡婷宥以乙醚迷昏並開瓦斯,並無殺張綺○、張譯○之犯意,嗣因把張綺○、張譯○驚醒一時心慌才做這樣的行為、當時在現場時收東西要走時,大女兒張綺○有起床,有看到,我在她房間床上,用沾有乙醚的毛巾摀住她的口鼻,因睡在下舖的二女兒張譯○,在大女兒掙扎時起來,也對她用同樣的手法等語(原審卷第25、261 頁),經參互勾稽,足證被告前僅有殺害蔡婷宥之犯意,並無殺害張綺○、張譯○之犯意,然在悶縊蔡婷宥後,在女兒房門口收拾東西時,適為大女兒張綺○醒來撞見,惟恐事跡敗露,另起殺機,於張綺○上床時,以沾有乙醚毛巾悶縊張綺○,因張綺○反抗掙扎,睡在下舖之小女兒張譯○亦醒來,被告再起殺機,復以沾有乙醚毛巾悶縊張譯○等情,至為明灼。

3.被告殺害張綺○、張譯○時,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之適用:

依被告上開2.之供述,可知被告犯案時,就其對張綺○、張譯○所為,知之甚明。參以被告悶縊張綺○、張譯○後,還記得依原先之計畫,開啟瓦斯,並沿原路攀爬繩梯離開,且還知燒燬其犯案工具,以湮滅證據,與一般人犯案後企圖滅證之反應無異。依上,堪認被告對所為殺害張綺○、張譯○之行為知之甚明,且斯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或因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顯著減低之情形。

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足取。

㈤有關被告自首之抗辯: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其於97年6 月20日警詢時,在無人證、物證之情形下自白犯罪,應符合自首要件云云置辯。惟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此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查證人即製作被告於97年6 月20日警詢筆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員張志有證稱:我們有清查死者蔡婷宥的背景,她的背景很單純,沒有與人結怨,訪查社區的管理員瞭解蔡婷宥與他先生感情不好,之前也有家暴的官司,加上管理員說案發當天社區監視器有錄到1 個男子形跡可疑,以該男子的動向應該是對該社區暸解的人,我們就自然鎖定被告是比較可疑的。當時並沒有懷疑他人,只有他跟蘇玉真等語(本院更一卷第157 頁);再參諸本案偵查機關於97年6 月19日前即已製作蔡龔秋香、鄭殿卿、吳芝穎、王欣麟等人之筆錄,而由其等陳述內容,已合理懷疑被告犯罪,另檢察官早於96年9 月21日已對被告及蘇玉真核發通訊監察書(相字卷二第55-6 0頁)。從而被告於97年6 月20日於警詢坦承犯行,僅得謂為自白而不符合自首要件。被告及辯護人認成立自首,並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害張綺○、張譯○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

㈠按被告行為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該法已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上開條文移至該法第112 條第1 項,於100 年12 月2日施行,因該法條文字未變,僅法律名稱及條項變動,尚不生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法。又上揭規定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之加重,係對被害人兒童、少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最高法院92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等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上開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張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張

譯○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相字卷一第87、88頁)。核被告故意殺害少年張綺○、兒童張譯○部分,各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殺少年罪及成年人殺兒童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被告對家庭成員張綺○、張譯○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成立上開刑法之罪名,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被告上開殺害少年張綺○及兒童張譯○之行為,其犯意既屬各別,且行為亦有先後而屬獨立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撤銷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殺害張綺○、張譯○犯行明確,對被告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殺少年張綺○及兒童張譯○,係基於各別犯意,且其殺害行為時間係屬可分,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尚有未洽;㈡原判決未認定被告殺害兒童張譯○之動機,容有疏漏;㈢兒童張譯○係因遭被告以乙醚悶縊致休克死亡,其死亡與一氧化碳中毒並無因果關係,原判決認係因吸入乙醚、一氧化碳,致中毒性休克死亡,尚有違誤;㈣少年張綺○係遭乙醚誘導再予悶縊窒息達腦死程度後,再吸入少量一氧化碳休克死亡,並非因乙醚、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原審之認定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以被告就殺張綺○、張譯○部分應予分論併罰,為有理由,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反覆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就上開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量刑:

㈠經本院審酌審理期日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所為量刑辯論

之意見,及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前審之意見,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被告僅因其殺害蔡婷宥後為張綺○發現,恐事跡敗露為達滅口目的,竟無視骨肉親情及幼女之掙扎,而以前述手法殺害張綺○;見張譯○因張綺○掙扎驚醒,竟再起殺機,冷血以同一手法殺害張譯○;張綺○、張譯○之寶貴生命因此斷送。其犯罪不僅泯滅人性、令人髮指,且其犯行對社會衝擊極大,罪無可逭。犯後復與蘇玉真共同商討燒燬犯案工具之地點,且於警方追查初期表示死者應係因瓦斯外洩死亡,誤導警方辦案方向,其嗣後雖自白部分犯行,表示悔悟,並與張綺○、張譯○外祖父母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按(本院更三卷第182- 183頁),惟被告均未依和解條件履行,亦據被害人之外祖父母蔡德和、蔡龔秋香到庭陳述在卷(本院更一卷第78頁反面、第168 頁),難謂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另參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參編第6 條第1 項: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第2 項: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等規定,而我國並未廢除死刑,且本件被告為全其不倫之戀,殺害髮妻蔡婷宥後,僅因為張綺○、張譯○發現其在場,即不顧人倫,先後起意剝奪稚女生命,其犯罪情節自屬重大,基於生命平等之基本天賦人權,自當嚴懲,判處死刑亦未違上開公約。至證人即被告之母高美珠,及證人即被告之友人李小燕雖證述:被告很疼愛女兒,與女兒感情很好等語(本院更三卷第92頁反面;原審卷第211 頁),此適益證被告人性之泯滅,辯護人執此請求輕判被告,並無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侵害法益、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再三,認被告殺害子女少年張綺○、兒童張譯○部分,實屬毫無人性,罪無可逭,顯已非死刑以外之其他教育矯正刑所得導正教化,權衡公平正義之理念,回應社會公義之需求,並慰撫被害人家屬失親之痛,縱被告事後之悔悟,實亦無法彌補其行為時之惡行與罪責,認被告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公訴人此部分具體求處被告死刑,核與被告之罪行相當,被告之辯護人認應處無期徒刑云云,並無可採,爰分別量處死刑,並均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定其應執行刑,以昭炯戒。

㈡沒收:

1.被告持以犯罪所用之中文標示乙醚1 瓶、繩梯1 捲、安全帽

1 個、雨衣1 件、塑膠袋1 只等物,均屬被告所有供殺害蔡婷宥母女3 人所用之物,且均業經燒燬滅失,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諭知沒收;至被告用以點火燒燬上開物品之打火機1 只,尚非直接供本件犯殺人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2.扣案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之NOKIA 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之MOTOROLA行動電話各1 支,均僅為被告與共犯蘇玉真2 人間於被告犯案前後用以聯絡之物,未直接供本件殺人犯罪所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相簿3 本、記憶體有被告日常相片之光碟1 片、被告與蘇玉真2 人一同前往泰國旅遊之成員名單1 紙、內未含SIM 卡之OKWAP 行動電話1 支,均與本案無直接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3.至未扣案之有英文標示之乙醚1 瓶,雖經方信雄於購得後交予被告及蘇玉真,業據證人方信雄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在案(偵8391卷一104 頁、原審卷第198 頁),惟並未直接供本件殺人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51條第1 款、第37條第1 項、第3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童有德法 官 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靜怡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