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重訴字第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南金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律師
游涵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9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南金犯強盜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黃南金自稱具有中醫專業知識,與牛靜華有十餘年之醫病關係,且為結識多年好友,黃南金因陸續向牛靜華借款並含利息,迄民國100年4月間共計積欠牛靜華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其二人並約定黃南金每月須支付40萬元之利息。黃南金於100年4月間,因投資股票失利,已無力償還先前之借款及約定利息,曾要求牛靜華不收其利息,為牛靜華斷然拒絕,牛靜華於同時期並表示要收回本金購買房產,黃南金因無力支付,萌生殺害牛靜華以求豁免該等高額借款及利息債務履行之意念,時至同年月29日16時9分許,牛靜華致電要求黃南金依約給付利息時,黃南金竟意圖得豁免自身對牛靜華高額借款及利息債務履行之不法利益,基於強盜得利、殺人及以欺瞞之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犯意,預先準備內含酒精成份及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俗稱:FM2,下簡稱:FM2)、第四級毒品舒樂安定(Estazolam,伊疊唑侖,下稱:舒樂安定)、佐沛眠(Zolpidem,下稱:佐沛眠)等具有使人安眠昏睡作用之藥物成份之食用物或服用物,於同日18時51分許,以自身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致電牛靜華,確認牛靜華在牛靜華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6樓住處,等待黃南金前來交付利息,黃南金於同日19時15分許至牛靜華上揭住處後,即利用其與牛靜華有多年醫病、好友、相互信任之關係,以欺瞞(即隱瞞不告知物品內含物之真實成份)之非法方法使牛靜華誤信而食用或服用內含酒精及第三級毒品FM 2、第四級毒品舒樂安定、佐沛眠等毒品成份之食用物或服用物,俟牛靜華不勝上揭酒精及毒品加乘作用,仰躺於該住處臥室床上休息,隨後並因藥效進入高峰期進而陷於完全失去知覺之昏睡狀態,黃南金即利用牛靜華此一處於完全失去知覺之情況,以右手取拿橘黃色大型美工刀1支,切割牛靜華前頸氣管、甲狀腺小動脈(傷及會厭軟骨)2刀(長10公分)之手法,殺害牛靜華,以期日後免再支付積欠牛靜華之上揭債務及利息,嗣牛靜華終因頸部氣管斷離和甲狀腺小動脈出血呼吸出血性休克死亡(死亡確實時間不詳)。黃南金於著手殺害牛靜華之實行行為終了後,為免警方追查到己身並欲混淆檢警偵辦方向,於案發現場故佈疑陣,持牛靜華右手手指沾牛靜華所流血液,在牛靜華身旁之抱枕上書寫牛靜華前男友陳騰弘之姓名並寫成「陳騰弓」3字,嗣再以牛靜華左手掌,將「騰弓」2字塗抹,又為避免牛靜華對外求援及檢警透過牛靜華手機追查至自身,扯斷該址客廳之室內電話線,復取走牛靜華所有、且與之有通聯紀錄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1具,於同日20時41分許離開牛靜華上址住處。黃南金離去後,又唯恐牛靜華尚未死亡,先返回其當日騎乘之車號00 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地點-臺北市○○區○○○路○段○○巷口騎樓處,穿上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黑黃色雨衣、雨帽及涼鞋以變裝,於同日21時27分許,再返回牛靜華住處前敲門並呼叫牛靜華之名字以確認牛靜華死亡與否,經確認無人回應,乃於同日21時3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沿途於臺北市○○區○○○路○段○○○號旁,丟棄牛靜華所有之上揭手機,隨後駛至臺北市○○區○○○路○○號當代美術館前,欲丟棄犯案使用之大型美工刀1支於該處水溝蓋縫隙內,惟因未能將該支美工刀直接塞入水溝蓋縫隙內,乃將該美工刀刀片折斷將刀片丟入水溝內,嗣駛至臺北市○○區○○○路○○號附近,將該支美工刀刀柄丟入路旁公有垃圾桶內,又將機車駛至臺北市○○區○○○路、寧夏路口,將上述黃黑色雨衣丟棄於路旁不詳車號之機車腳踏板,再沿長安西路直行至重慶北路右轉,沿途丟棄前述涼鞋,迨駛返其母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住宅,將犯案時所穿沾有血跡之淺色襯衫換下,於離開該址後丟棄於臺北市○○路○段(北投往臺北方向)路邊公有垃圾桶內,隨後返回臺北市○○區○○○路○段○○○巷○○號6樓住處,將犯案時所穿著之黑色長褲換下,丟棄於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11之5號旁之資源回收桶內,僅留存犯案時所穿著之外套、運動鞋在自宅內。黃南金犯案後,於同日22時44分許撥打牛靜華行動電話門號,以製造不知情及不在場之證明。而牛靜華之妹牛亞華,因多日未聯絡上牛靜華,於同年5月3日12時25分許,聯絡鎖匠前往牛靜華住處開門,始發現牛靜華陳屍多日,遂報警處理。黃南金於警方查緝之初,於警詢作證時指陳騰弘與牛靜華間有衝突及金錢糾葛,嗣經警比對黃南金、陳騰弘於100年4月29日當日各自之通聯基地台位置,發現黃南金先前所述之其於29日夜間之行蹤與其使用之手機門號訊號基地台之位置不符,陳騰弘卻無類此不符之情形,復根據牛靜華住處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陳騰弘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自牛靜華住處離去之身著雨衣之男子即為黃南金等事證,合理懷疑黃南金涉嫌重大,以犯罪嫌疑人身分通知黃南金至警局說明,黃南金始於100年5月4日18時許起之警詢中自承其係本案之行為人,並同意警方於同(4)日21時25分許至其臺北市○○區○○○路○段○○○巷○○號6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黃南金上述運動鞋1雙、外套1件;及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1支。
二、案經牛亞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相關證據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由受囑託機關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或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囑託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所為之書面報告,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修正立法理由之說明,核屬該條所稱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範圍,為傳聞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卷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本案所出具之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及所附之血清證物鑑定書、檢驗員報告書以及相關函文,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簡稱:林口長庚醫院)根據本案相驗卷內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等資料出具之鑑定意見,係屬檢察官及法院囑託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所為之書面報告,揆諸前揭說明,該等鑑定報告書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南金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固曾爭執告訴人牛亞華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牛慕華於偵查中之指述之證據能力,惟該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庸贅論該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而就本院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其他陳述(供述證據)及物證、文書證據(此文書證據係指如照片等具有物證性質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未予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38頁正面,本院卷第85頁正面),且經本院分別提示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8頁以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或物證、文書證據,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其中供述證據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物證及文書證據部分,因與本案有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對於其於上揭時、地,以右手執大型美工刀1支劃割被害人牛靜華(下簡稱:被害人)前頸,終致被害人氣管斷離及甲狀腺小動脈出血呼吸出血性休克死亡,並於持刀劃割被害人頸部後,執被害人右手指沾血液在被害人所躺床上之抱枕上寫下「陳騰弓」3字,再以被害人左手掌將「騰弓」2字塗抹,又將上址室內電話線拉掉,於離開現場時取走被害人手機,嗣復穿著黑黃色雨衣、雨帽、涼鞋返回被害人住處敲門、呼叫被害人名字,其後將被害人手機、犯案所用之美工刀、所著前述雨衣、衣物沿途分處丟棄等事實,供承在卷,惟其否認有何殺人或強盜殺人之犯意、行為,並否認有以非法方法使被害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行為,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我不是故意要殺被害人,也不是預謀殺人,我沒有拿任何東西給被害人吃或服用酒類;她當時躺在小房間的床上,跟我談事情,我拿3萬元利息給她時,她有把床旁邊抽屜打開,我看到抽屜裡面有1把刀子,後來她把3萬元算一算,放在化妝櫃上面,接著,她問我說後面的錢什麼時候給,我跟她說我實在付不出錢了,請她高抬貴手,降利息或不要算利息,還本金就好,不然我永遠還不完,但她不願意,就罵我,她說除非本金還完,不然利息一定要拿,後來,我一直求她,她說不想跟我談了,眼睛閉起來,拿毯子蓋著身上,我講不過她,也不知道怎麼辦,看到抽屜裡的刀子,以左手拿起來,放在右手,我過去叫她時,有碰到她的手臂,她大喊一聲,兩手大力一拍,她的右手拍到我的腰和背,我就趴下去,我的左手就壓到她的臉頰,她的左手用力一拍,拍到我的右手,我起來的時候,大概5至6秒後,就看到她脖子上有一道傷口,我要把手拿起來,但是她的手壓著我的手,我要把手拔起來,但是她的手還是壓著我的手,拔不起來,拔好幾下,才拔起來;我後來回現場是因我沒有犯過罪,當天突然發生這樣的事,我在那邊走來走去,走不開;我拿刀本想只要嚇嚇被害人,不小心造成這樣結果,我不是為免除債務履行而殺人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對被害人自稱有中醫之專業知識,與被害人有十餘年之醫病及多年好友關係,被害人於100年4月29日16時9分許,致電要求被告給付借款利息,被告於同日18時51分許回電,告訴人告知其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6樓住處,被告於同日19時15分許,前往被害人上揭住處交付部分利息,被告於被害人躺於上揭住處臥室床上時,以右手執橘黃色大型美工刀1支,在被害人前頸劃割2刀(長10公分),傷及被害人之會厭軟管及氣管、割傷甲狀腺小動脈,終致被害人因氣管斷離及甲狀腺小動脈出血呼吸出血性休克死亡,被告於持刀劃割被害人頸部流血後,持被害人右手指沾被害人所流血液,在現場床上之抱枕上書寫「陳騰弓」3字,嗣又以被害人左手掌將「騰弓」2字塗抹,拉斷該址室內電話線,於離開現場時又取走被害人行動電話手機,於同日20時41分許,被告換穿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黑黃色雨衣、雨帽及涼鞋,於同日21時27分許,返回被害人住處敲門、呼叫被害人名字,於同日21時37分許再騎乘機車沿途在如事實欄一所示地點丟棄被害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犯案使用之大型美工刀、上述黑黃色雨衣、涼鞋,及將其當日所穿之淺色襯衫、黑色長褲換下丟棄,復於同日22時44分許撥打被害人行動電話門號等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0年偵字第9958號卷<下簡稱:偵查卷>一第29至35頁、142至144頁,原審卷第7至14頁、36頁背面至37頁背面、154頁背面至157頁,本院卷第84頁背面、247頁背面至248頁),並經證人陳騰弘於警詢證稱及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具結指證:於被害人住處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當日21時27分許)翻拍照片中身著黑黃色雨衣、雨帽自被害人住處走出之人確實為被告等語(見偵查卷一第61至63頁、157頁,本院卷第239頁),且有卷附之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自承丟棄上揭物品及扣案物照片14張、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刑案現場暨解剖照片157張、相驗照片暨現場照片24張、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轄內牛靜華死亡案勘察採證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29日刑醫字第1000059891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5月26日北市警鑑字第10005033105號鑑驗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6月11日(100)醫剖字第1001101385號解剖報告書、(100)醫鑑字第1001101567號鑑定報告書(含所附之血清證物鑑定書、檢驗員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一第10至14頁、16至20頁、63至72頁、122至13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轄內被害人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卷第2至9頁、10至12頁、14至15頁、本件被害人死亡案之現場照片簿卷、相驗卷第26至31頁、33至44頁、47至57頁),及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1支可證。
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解剖及鑑定被害人死因時,在被害人外傷證據方面,係認「銳器前頸割傷:長10公分,皮膚內縮,由右往左(左側皮膚較淺)傷及會厭軟骨及氣管(2刀)。
右頸上方有1公分表淺割痕。左頸上方有0.5公分表淺割傷。
」而被害人四肢及軀幹無可見之抵禦傷;在毒物化學檢驗方面,發現被害人「⒈送驗胸腔液經檢驗結果含酒精136mg/dL(即0.136%)、Estazolam(即第四級毒品舒樂安定)0.005μg/mL、7-Aminoflunitrazepam(即第三級毒品FM2之代謝物)0.126μg/mL、Zolpidem(即第四級毒品佐沛眠)0.115μg/mL。⒉送驗胃內容物經檢驗結果含酒精99mg/dL、Eatazolam 0.087μg/mL、7-Aminoflunitrazepam 0.541μg/mL、Flunitrazepam(即第三級毒品FM2)1.207μg/mL、Zolpide
m 16.512μg/mL。⒊送驗檢體經檢驗結果均未發現鴉片類、安非他命類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等情;就被害人病理解剖診斷結果,認被害人係呼吸出血性休克、頸部銳器割創傷及氣管和甲狀腺小動脈;就被害人死亡經過及原因研判為:「㈠、死者牛靜華,53歲,女性,由解剖知死者係因頸部銳器割創造成氣管斷離和小動脈出血呼吸出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應屬他殺,死者生前有明顯飲用酒精性飲料和服用鎮靜安眠藥。㈡、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呼吸出血性休克,死亡原因為頸部銳器割創,最後因呼吸出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㈢、研判死亡原因:甲、呼吸出血性休克。乙、氣管斷離及小動脈出血。丙、頸部銳器割創」等語;該鑑定報告書所附之檢驗員報告書並載明:上揭鑑定書藥物成份內容,認為鑑定書中血液、胃內容物藥物濃度尚屬正常,然血液及胃內容物含有第三級毒品FM2、第四級毒品舒樂安定、佐沛眠等安眠藥物及酒精,胃中之7-Aminoflunitrazepam成分為FM2之代謝物,建議查明被害人是否有精神病史或酒藥癮患者,因「正常人不會同時使用3種安眠藥物及酒精」,不排除被害人遭人惡意迷昏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6月26日法醫理字第1000003001號函檢送之該所(100)醫剖字第1001101385號解剖報告書、(100)醫鑑字第1001101567號鑑定報告書及所附之血清證物鑑定書、檢驗員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相驗卷第46至57頁)。是依上揭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血清證物鑑定書、檢驗員報告書,可證:本案被害人係在無任何抵抗作為之情況下,遭被告持上述大型美工刀之利刃,以切割頸部氣管、甲狀腺小動脈(傷及會厭軟骨)之精細手法,造成出血呼吸出血性休克死亡,且被害人生前確有食用或服用內含酒精及上揭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份之食用物或服用物至明。
㈢、被告雖否認有以非法方法使被害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犯行,並以上詞置辯。然被害人於100年4月29日16時
9 分許,即致電要求被告給付利息,被告於同日18時51分許回電確認被害人身在自己住處,被告於同日19時15分許至被害人住處,被告遲至當日20時41許離開被害人上址住處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被告、被害人分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000 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一第64 至66頁、118至120頁、122至131頁)。依被告與被害人之手機通聯時點,可認被害人於當日16時許至19時許,即與被告有聯絡,被害人嗣並在家等待被告前來,被告於當日19時15分許至被害人住處後至當日20時41分許之間,均與被害人同處於該址。則被害人當日所進食或服用內含有酒精及第三級毒品FM2、第四級毒品舒樂安定、佐沛眠成份之食用物或服用物,倘非被害人自己施用,即係被告以非法方法使被害人施用。經查:
⑴被害人為洗腎多年之患者,平日相當注重自身身體健康,
無亂吃西藥、喜歡飲酒之習慣,亦無至藥房購買成藥之情形,至多於洗腎期間,有服用被告所開立之中藥,或遇喜宴時偶爾飲酒,被害人因洗腎之緣故,辭去原有工作,以投資股票、基金或買賣不動產營生,平日多在家看電視,沒什麼事情,想要睡覺,隨時就可以睡覺,近一年並未向其親人提及晚上有睡不著或其他睡眠上之困擾,被害人每週一、三、五均須至宏林診所進行洗腎治療、血液透析,99年至100年間,僅於宏林診所、鼎廬診所或馬偕紀念醫院(下簡稱:馬偕醫院)有就診紀錄;就宏林診所部分,被害人係自91年9月27日起,長期至該診所洗腎,近一年來(即99年10月至100年間)並無主訴自身有失眠之情形,99年6月至100年4月間,亦未在宏林診所取得內含第三級毒品FM2、第四級毒品舒樂安定、佐沛眠之藥物;就鼎盧診所部分,被害人係於99年間,因上呼吸道感染、尿道炎至鼎盧診所就診,亦無主訴失眠、向該診所領用安眠藥之情形,100年間無就診紀錄;就馬偕醫院部分,被害人於99年6月至100年4月間,係因毛囊炎至該院皮膚科看診,所用藥物均無管制藥品,又因腎衰竭長期血液透析治療,因動靜脈廔管狹窄,於99年12月6日接受氣球擴張術治療,最後一次門診時間為99年12月9日,均未使用任何管制藥品;而FM2、舒樂安定及佐沛眠該3種藥品之適應症,均為睡眠障礙使用之安眠藥,皆需領有管制藥品執照之醫師方能診斷處方,病患始可取得;三級管制藥品(即FM2)部分,更須經造冊及病患簽收,方可開立使用;被害人最後一次由宏林診所領用安眠藥stilnox(內僅含Zolpidem成分)之紀錄係在99年1月7日等情,為證人牛亞華、牛慕華(即被害人之二位妹妹)於原審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5頁背面至141頁背面),且有宏林診所100年7月14日(100)宏醫字第071401號函文暨長期藥物一覽表影本、100年4月血液透析紀錄單影本、同診所100年10月4日
(100)宏醫字第100401號函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年8月16日健保北字第1001013686號函檢附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鼎盧診所100年8月24日回函、100年10月24日回函、馬偕醫院100年10月12日馬院醫內字第1000004746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二第195至209頁、215至217頁、225頁,原審卷第56之1頁、57之1頁、59頁)。證人即於100年3月以前與被害人有同居男女友人關係之陳騰弘於本院亦結證稱:被害人無飲酒習慣,未見過被害人飲酒,也未見過被害人有失眠困擾,未見過被害人服用安眠藥之類之藥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是依被害人長達8年有餘洗腎紀錄之身體情況,證人牛亞華、牛慕華、陳騰弘親自見聞被害人平日生活習慣之情形,以及上揭被害人就診診所、醫院回函之內容,可見被害人對自身身體健康,自律甚嚴,無亂吃藥房成藥之情形或有飲酒習慣,100年1至4月間,亦無睡眠困擾,或自平日就診之上揭診所、醫院處取得FM2、舒樂安定及佐沛眠等3種藥品,復無自主性同時食用或服用內含酒精、第三級毒品FM2、第四級毒品舒樂安定、佐沛眠等毒品成份之物品之可能。
⑵查以一般理性常人之用藥常識,服用藥物應搭配開水,不
會輔以內含酒精性之飲料,服藥前後時間,亦應避免飲用酒精性飲料,除避免酒精影響藥物藥效外,亦可防止因酒精與藥物發生作用產生不良反應或副作用,有睡眠障礙之患者,倘須服用藥物始得入眠,多服用單一種治療睡眠障礙藥物即可,毋庸一次同時服用3種適應症相同之藥物,更遑論搭配酒精服用上述3種毒品藥物之異常現象。觀以本案被害人經解剖後,經證實其胃中同時存在酒精、3種鎮靜安眠藥之成份,其情顯與一般理性常人之用藥習慣及常識相悖,再參以上述被害人個人生活及用藥習慣,實難認此係被害人自主所為。況且,被害人當時係於當日16時許至19時許,即與被告聯絡嗣並在自宅等待被告前來支付利息,依被告所述:其等間債務高達800萬元,每月利息高達40萬元,被告又無法如數支付利息云云(見偵查卷一第142至143頁),被害人自無可能在該段期間,一次服用內含酒精及上揭3種藥物成份之物,自陷昏迷致無法正常收取利息及與被告談判被告無法如數支付利息之處理方法。復觀以被害人陳屍之上址臥室、該址客廳、廚房各處、桌面、垃圾桶內,均未見有任何被害人甫服用完酒精或藥物之酒瓶、酒杯、藥袋或藥盒粒裝之包裝袋,有刑案現場照片94張在卷可查(見現場照片簿第10至56頁,即照片編號19至112號),益徵證人牛亞華、牛慕華、陳騰弘所述被害人並無睡眠障礙困擾之情確為事實。從而,被害人胸腔液及胃中所測出之酒精、上述毒品,應非被害人自主服用或施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⑶被告就其殺害被害人之細節,於100年5月4日22時40分許
起之警詢中供稱:我到被害人家時,她有點搖搖晃晃,問她,她告知剛才有吃「安眠藥」,沒多久被害人就可能因安眠藥發作躺在床上睡著了,這時我想利息像滾雪球一樣我會無法支付,就想要把她殺掉,刀子比來比去,不敢下手,最後一次可能刀子離她脖子太近,終於劃到,血從脖子噴出,被害人可能感覺會痛,其中「一隻手」向我的手拍過來,反而將刀子刺進脖子,我一時緊張又用力將手拉回來,在她脖子劃下一條更深的傷痕等語(見偵查卷一第32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被告供陳:當天被害人倒水給我時站不穩,她說最近睡不著,吃「安眠藥與鎮定劑」,我請她不要收利息,她還是很堅持,當時她躺在床上,後來她講著講著就睡著,我想每個月40萬元我付不出來,800萬元我也湊不到,就在抽屜看到一把美工刀,我把刀子放在死者脖子旁邊,不小心碰到她,她「以為是蚊子」,大力一拍,就從我手上拍下去,我想要趕快拔起來,她一直抓著,我就從左往右劃了一次,她一直抓著我的手,我抽出來之後,她的手就去摸脖子云云(見偵查卷一第143頁)。嗣於原審先供稱:當日被害人並不是穿睡衣,而是穿一般衣服,看起來沒有要去睡覺的樣子,也沒有在吃任何東西,我請她不要算利息,但她說不行,她躺在床上,不想跟我談,我看到她抽屜裡有刀子,想要威脅她,叫她將利息降低,只要還本金就好,我不知道她是看到我拿刀子所以把我的手拍下去,還是我撞到她的手,她拍我下去,她「兩手」大力一拍,緊緊抓著我的手,我就跌下去,在6秒鐘內造成嚴重的錯誤,死者有掙扎,她大力一拍、緊緊抓著我的手云云(見原審卷第11頁背面至12頁背面);又稱:她拿我的水壺幫我裝水時,我看她有一點晃,她說有吃一點藥,「我不知道她吃什麼藥」,剛開始跟她談話時,她精神還好,沒有晃,我拿刀子劃她的前頸,是想要叫醒她,因為用手叫她,她沒醒來,我叫她的時候,她突然「兩手」大力往內拍,她右手拍到我的腰,我就趴下去,她左手拍到我的右手,我起來的時候,她緊緊抓著我的手,我一直拉了好幾下才拉開來;當時她講到很生氣,躺在床上拿毛巾蓋著身體,「應該是『醒著』把眼睛閉起來」云云(見原審卷第36頁背面至37頁)。被告於原審再又稱:當時被害人躺著,我跟她講欠的錢不要算利息,儘量把本金還給她就好,被害人說不行,後來被害人不想跟我談,就把眼睛閉上,我想說我該怎麼跟她說,後來我左腳站在床邊地上,右腳蹲在床沿,我就用左手叫她,後來一下子只有幾秒鐘,我感覺她拍我的腰部,但是我整個人趴下去起來,我的左手還摸到她的臉頰,我手要拔起來,但是她抓著我的手,刀子在她身上,我要把手拿起來,被害人不讓我拉,我抖了好幾下,不知道有幾刀,我拿刀子是想讓她看到刀子,她嚇到才會願意不要拿利息,我叫她時,拍她的右肩,我是左撇子,鑰匙一些東西都放在左邊,我左邊的口袋有勾到她右手洗腎血管的地方,我也不知道她怎麼會有這麼激烈的動作,拍了我後背中央腰部位置,拍很大力,我就整個人趴跌下去云云(見原審卷第155頁背面至156頁背面)。被告於本院則重覆其於原審之部分供述,供稱:當天我們二人吵架到最後,她就說不跟我說了,我跟他吵架,她不降下來,我就拿她抽屜的美工刀,我想逼她不要再收利息,我趕快把本金還她,不到5秒就發生這樣的事,她大力拍我的背部、手,我跌倒趴下去壓到她,她躺著拍到我腰部,她的床不是很高,我一腳跪在她的床邊,一腳稍微彎曲,我就喊她的名字,我手拍她的右肩,她突然大力兩手一拍,她的左手就拍到我的右手,她的右手拍到我的腰,結果我就趴下去,我起來就變成這樣,那時候我手上都拿著刀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85頁背面、247頁背面)。綜觀被告上揭供述,就被害人為被告倒水時,有無告知被告當時正服用「安眠藥、鎮定劑」?被害人仰躺床上時,其意識狀況究竟是「睡著」,還是「『醒著』把眼睛閉起來」?被害人有無目睹被告持刀?被害人係因為覺得脖子上「有蚊子」,大力拍脖子?抑或是因為感覺疼痛,而拍打脖子?被害人係以「一隻手」拍打脖子?或「兩手」大力一拍?拍打位置係「被告之手」或係「被告後背中央腰部位置」等節,供述反覆。
被告所述之「被害人於美工刀劃入自身脖子,仍緊緊抓著我的手,我拉了好幾下才拉開來,不知道有幾刀」云云,更與常人遭他人持刀割劃脖子,應會奮力掙扎、反抗、推開兇器之自然反應,明顯相違。且倘如被告所稱:被害人業已服用安眠藥或鎮定劑,已經「睡著」云云,又如何會出現「緊緊抓住」被告之手,被告無法將被害人手拉開之劇情?尤有進者,若被害人遭刀片割傷頸部當時,是「醒著」,或是尚知用手摸頸部,被害人焉有可能會不立刻起身抵抗或查看傷勢,而竟仍以仰躺之姿勢放任自己頸部持續失血(見上述現場照片簿第43頁以下),終至呼吸出血性休克死亡?再觀以本案發現被害人陳屍家中之際,檢警僅知致死部位應為利器割劃前頸所致,遲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解剖並鑑定後,始於100年6月11日查知被害人胃中尚存有酒精、毒品之情形,然被告於100年5月4日22時
40 分許起之警詢中,早已提及被害人「告知服用安眠藥」云云(見偵查卷一第32頁),亦見被告早已明瞭被害人係因前揭酒類及毒品之雙重藥效導致昏迷。被告所為被害人係自主服用安眠藥及被害人係如何遭其持美工刀割傷頸部致死之供述,顯與事理相悖,要屬事後欲隱瞞重要關鍵事實真相之避重就輕之詞,殊非可採。
⑷復由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可
證:被害人之外傷除前述銳器前頸割傷(長10公分,皮膚內縮,由右往左,傷及會厭軟管及氣管<2刀>)、右頸上方有1公分表淺割痕、左頸上方有0.5公分表淺割痕外,別無其他部位之外傷,更無任何因反抗動作而生之抵禦傷。顯示:被害人顯係在無任何知覺及抵抗能力之情況下,遭人以利刃以切割頸部氣管、甲狀腺小動脈(傷及會厭軟骨)之精細殺人手法,造成出血呼吸出血性休克死亡。且由被害人係仰躺之姿勢放任自己頸部持續失血致死之事實,亦可見被害人失去知覺之情形嚴重,縱遭人以利刃割傷頸部氣管及甲狀腺小動脈,亦始終未能知覺甦醒。益徵被告前揭所辯:被害人用手用力拍打被告之手或背部或腰部,被害人係醒著閉眼睛云云,均屬虛構。而案發現場,復無留有任何打鬥、掙扎之跡象,該址客廳垃圾桶內,尚存有食用食物過後之垃圾袋,廚房流理台內亦有甫使用、尚未清洗之2個杯子、2個碗、湯匙,廚房垃圾桶內有食用食物後丟棄之垃圾,臥室床旁之書桌上放有1個玻璃杯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現場照片簿第28至49頁,即照片編號55至98號、食物部分照片見現場照片簿第17、21、23、30、49、50頁,即照片編號33、41、45、59、98、100號)。又觀以廚房流理台內之杯、碗不只1個,數量各有2個,杯、碗及湯匙尚未清洗之狀態,亦可見:在該址食用食物之人,應非僅只被害人一人,且以前揭餐具擺設情形,可見被害人應係食用食物後不久,將餐具暫且放置於流理台,待有時間時一併清洗。再佐以被害人與被告間有多年醫病關係,交情甚篤,具有相當之信任關係。是本件被害人應係被告利用彼等間之信任關係,在被害人住處洽談或聊天時,隱瞞所給予被害人之食用物或服用物內含上揭酒精、毒品等成份之事實,騙使(即欺瞞)不知情之被害人食用或服用被告所提供之內含有酒精及上揭毒品成份之食用物或服用物,使被害人嗣因酒精及毒品之加乘作用在床上陷於嚴重昏睡完全失去知覺之狀態,被告即乘此被害人無知覺、毫無抵抗能力之機會,持大型美工刀之利刃以上述精細之手法切割被害人頸部氣管、甲狀腺小動脈(傷及會厭軟骨)致被害人死亡,至為灼然。
㈣、再查:①被告於殺害被害人後,有持被害人右手手指沾被害人所流血液,在被害人身旁之抱枕上書寫「陳騰弓」3字,再以被害人左手掌,將「騰弓」2字塗抹之事實,為被告自始自承在卷(見偵查卷一第32、143頁),並有照片在卷可證(見上述現場照片簿第31頁以下),被告於其犯行尚未為警發覺前之100年5月3日23時24分許之警詢中,以證人身分指證稱:陳騰弘與被害人有衝突及金錢糾葛,陳騰弘有帶三名兄弟堵被害人等情(見偵查卷一第22至23頁),足認被告於行兇後之當下,即有欲誤導檢警偵辦方向,於案發現場故佈疑陣,期使陳騰弘之涉案能使自己脫免罪嫌之舉。②被告於實行殺害被害人行為終了後,不僅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拉斷被害人住處客廳之室內電話線,取走被害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1具等湮滅現場跡證及防止被害人對外求援之行為,且於離去後,返回其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停放處,換穿機車置物箱內之黑黃色雨衣、雨帽及涼鞋,於同日21時27分許,再返回被害人住處敲門、呼叫被害人名字,於無人回應後,再行離去等事實,亦為被告自始供承在卷(見偵查卷一第33頁、143頁),並有上揭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在卷可憑(見偵查卷一第63至72頁)。被告於偵查中雖稱:是因被害人在我走時還有呼吸,我回去是想說如果被害人沒死,我還可以救她,我到6樓敲門且叫被害人名字,等很久沒有回應云云(見相驗卷第143頁)。惟被告若有救被害人之意,其僅須利用公用電話以不透露身分之方式報警或招來救護車即可,此乃輕而易舉之事,又何來換裝再至被害人住處門口敲門、呼叫之動作,被告此換裝再返回被害人住處之行為,顯是在確認被害人是否如其預期已死亡,而絕非如其所述:欲救被害人云云。由被告此等於犯罪現場故佈疑陣、湮滅罪證、換裝返回被害人住處為確認之舉,始終無任何欲挽救被害人性命之行止,更足證:被告本案犯行絕非如其所辯係持刀誤刺中被害人頸部,其有殺死被害人之預謀及犯意,至為明顯,被告所辯:無殺人之預謀及犯意,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㈤、被告於100年5月4日22時40分許起之警詢中,供稱:我因向被害人借款400萬元投資股票,被害人向我收月息5分利即每月20萬元利息,我因投資股票失利,連利息都已無法支付,最近1、2個星期被害人說要買房子,要我清償本金,但我沒錢,100年4月29日16時9分許,被害人致電我索討20萬元利息錢,我表示只剩3萬元,被害人稱先拿過來,而我於當日19時14分許帶3萬元至被害人處與被害人見面,被害人還說希望我在這1、2個星期內將積欠之本金400萬元還清,我心想這樣利息像滾雪球一樣我會無法支付,就想要將被害人殺掉云云(見偵查卷一第32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總共欠被害人含本金、利息共800萬元,每月利息40萬元,我買賣股票有虧,沒辦法支付利息,4月份我有跟被害人談很多次,餘額部分不要算利息,被害人說不然就是本金全部歸還,要不就全部付利息,事發當天,我有跟被害人說不要收利息,被害人還是堅持,被害人也說想要再買房子,要把借我的本錢拿回去,我想到每個月40萬元我付不出來,但要我湊齊800萬元,我也湊不到(以下即為上引之如何取刀及誤傷被害人之供述)云云(見偵查卷一第142至143頁)。雖然被告前揭所為係臨時起意拿刀及無殺人之預謀等供述,顯係隱瞞事實真相之避重就輕之詞,惟由被告此等供述,實可證:因被告積欠被害人高額金錢債務及利息,被告屢次要求減輕利息負擔未果,同時期又遇被害人有向被告表示要被告於短時間返還部分高額本金,乃心生殺害被害人之意念,進而有前揭殺害被害人之行為,其目的即在希冀因被害人之死亡而能得豁免自身積欠被害人高額借款及利息負擔之履行,是被告本案顯係基於取得豁免上揭債務履行之不法利益之意圖而為之,其以上揭手法殺害被害人行為之本身,即為刑法第328條第2項、第1項所定之強暴至使不能抗拒之行為,自亦符合刑法強盜得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被告所辯:我不是為免除債務履行而殺人云云,亦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牛亞華於原審係證稱:我知被害人有拿錢給被告玩股票,其他就不清楚,不知正確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背面);證人陳騰弘於本院證稱:我記得有聽被害人講過借被告幾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正面),皆顯示其等雖知被告與被害人有金錢往來之事,惟詳細金額及利息皆不甚清楚,且被害人一旦驟然過世,在無何借據憑證遺留之情況下,被害人縱有繼承人,其繼承人又如何能單憑被害人生前不明確之轉述,就上述金錢債務及利息對被告有所主張,是在抽象之民法概念上,被告固然不會因被害人之死亡,而完全免除其上揭金錢債務及利息之民法清償責任,惟在現實層面方面,被害人之突然死亡,只須相關案情未為警查獲,即可使被告於事實上免於該等借款金錢債務及利息之履行。則證人牛亞華、陳騰弘所為之該等證言,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又證人牛亞華於本院證稱:我於100年5月3日去警察局作筆錄時,被告有跟我講被害人有一筆3百萬元的錢要給被害人姪女潘麗婷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正面),固顯示被告於為警懷疑涉嫌本案之前,有將被害人於100年4月1日、8日先後匯款390萬元、50萬元進入被告帳戶(見偵查卷一第136頁)之部分用途告知牛亞華(另見偵查卷一第26頁),惟因此逾3百萬元之金額係事發前一個月內客觀存在之匯款紀錄,本即可能為檢警機關追查命案線索之資料,而被告本案之犯罪目的,既係在免於上述借款金錢債務及利息之履行,而非侵吞該筆被害人寄託之另有用途之3百萬元款項,被告又已設局欲將陳騰弘牽入本案為犯罪嫌疑人,為免自己因大筆匯款之關係為檢警乃至於被害人家屬懷疑涉案,其於本案發生之初,不隱瞞被害人有寄託大筆款項在其帳戶內,實有排除檢警懷疑其涉案之用意,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明。另被告於行兇當日攜至被害人住處用於給付部分利息之3萬元,被告固於行兇後未一併取走,被告於100年5月4日22時40分許起之警詢中係稱:因不小心殺害被害人後心慌,未想到拿走現金云云(見偵查卷一第34頁)。
惟被告於案發後其犯嫌尚未為警發覺前之100年5月3日23時24分許起之警詢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於100年4月29日19時1分許,在承德路合作金庫ATM提領3萬元準備借給被害人,我騎機車至被害人住處附近停車上樓,將3萬元借給被害人,被害人說5月中旬保險到期有錢可以還我,我在被害人家聊約1小時,我獨自離去至我母親家,我晚上回家途中打電話給被害人,被害人就沒接電話云云(見偵查卷一第22頁)。由於被告於29日當日下午有與被害人通聯,19時15分許有至被害人住處,此從被害人門號之通聯紀錄及被害人住處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即可輕易查知,既然發生被害人在住處內遭人殺害之重大刑案,檢警除追查最先被懷疑之陳騰弘外,亦必會清查被害人相關之通聯紀錄及被害人住處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此為有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皆可預見之情況,再依被告於殺害被害人後尚知扯斷被害人住處之電話線、帶走被害人手機、變裝返至被害人住處、嗣又打電話予可能已死亡之被害人製造不知情、不在場之假象等情觀之,益可證明被告獨留此3萬元於被害人住處,原即有特殊目的,即:被告顯係早已預想到會有上述狀況(偵查人員根據通聯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得知被告當日有至被害人住處),始會未將其攜至被害人住處之3萬元取走,其用意就是在配合其預先業已構思完備之上述證言(即是其借被害人3萬元)。是被告獨留此3萬元於被害人住處,不僅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反而更可彰顯:被告原本即計劃欲以其借款予被害人之謊言矇混過關,其自始就心存檢警人員不會知曉其積欠被害人大筆金錢債務之僥倖心理。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係臨時偶發之犯罪,始於慌亂中未帶走該3萬元,被告未帶走該3萬元顯示被告無不法利益之意圖且非預謀犯罪云云,顯係忽略被告於警詢中最初以證人身分所為之掩飾事件真相之證述內容,自不足採。
㈥、被告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停留被害人住處期間,被害人並無進食,故被害人於死前之2至3小時所服用之酒精、毒品,與被告無涉云云。惟經原審函詢結果,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函覆稱:由被害人胃內容物之食物消化狀態,被害人於死前2至3小時內有進食等語,有該所100年10月19日法醫理字第1000005793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7頁)。而本案發現被害人遺體陳屍上址之時間(100年5月3日13時許),距離被害人遭被告著手殺害之時點(即100年4月29日19時15分許至20時41分許間,此為著手殺人行為時點,而非被害人確實已死亡之時間),已有3日有餘之隔,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到場勘察採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死因鑑定,亦無法確認被害人確切之死亡時間,自難具體論斷被害人究竟係於當日何時有進食行為,被告辯護人稱:被害人之傷不可能仍存活30分鐘以上,被害人至遲於當日19時11分前已進食完畢云云,乃屬自行臆斷之詞,並無根據。又因被害人檢體無法有效收集到尿液,故實務上無法推斷被害人服用上述毒品藥物甚至酒精之時間或用量,亦經同所100年10月19日法醫理字第1000005793號函敘明在卷。另本院依被告辯護人之聲請函請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該醫院根據本案相驗卷內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等資料,出具鑑定意見略稱:依正常人體消化道功能,進食後停留於胃的時間平均約1至2小時,但某些食物會可能延長或加速胃的排空等語(另該鑑定意見就上揭毒品於洗腎病人完全排除體外時間之預估值,非針對停留在胃內之時間),有該醫院101年5月25日(101)長庚院法字0552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所述時間較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所述之平均時間更短。況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停留被害人住處期間,被害人並無進食云云,顯與前揭所述被害人住處現場留有多處飲用食物後之垃圾、餐具擺設之跡證相違,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自不足採。又被告於當日19時15分許至被害人上揭住處及嗣於20時41分許離開被害人住處時,皆有背負一內可盛裝物品之背包,此有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見偵查卷一第64至66頁),被告辯護人以該等照片稱:被告並未攜帶如同案發現場廚房垃圾桶內所示之食物包裝袋,足證被害人案發當天所食用之物品與被告無關云云,又稱:顯見被告當日並未帶食物或飲料至被害人住處云云,顯然忽略被告確有背負一內可盛裝物品之背包進入被害人住處之事實,且將案發現場廚房垃圾桶內所示之食物包裝袋與被告騙使被害人服用內含酒精及上揭毒品成份之食用物或服用物混為一談,更忽視本案被告有明顯湮滅罪證之行為,其自不會將其騙使被害人服用剩餘之犯罪證物留於現場,被告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要不足取。
㈦、被告辯護人又辯護稱:被告無西醫資格,無取得該等毒品之管道,而被害人曾有服用安眠藥習慣,故被害人恐係於非醫療診所管道取得前揭毒品服用所致云云。然查:被告雖無西醫資格,然為自稱具有中醫專業知識之人,並與被害人間有醫病關係,為被告自承在卷,縱使被告無正式之中醫師資格,其對醫療相關藥品之知識及相關藥物取得之管道,顯較一般病患即被害人要深入、熟識,對於被害人而言,被告應處於相關藥品或毒品資訊上之優勢。辯護人空言認被告無取得毒品之管道,卻稱被害人可由非醫療診所管道取得毒品服用云云,其論述邏輯矛盾,其此部分辯護意旨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害人以前雖曾有服用安眠藥之紀錄,然其最後一次自宏林診所領用安眠藥stilnox(內僅含Zolpidem成份)之紀錄,係在99年1月7日,有宏林診所100年7月14日(100)宏醫字第071401號函文在卷可考(見偵查卷二第195頁),業見前述,該時點距本案案發之時已一年有餘,所取得之藥物亦僅為本案3種毒品其中之一,被害人並無同時取得3種毒品之紀錄,辯護人以此被害人取藥紀錄,影射被害人透過非醫療管道取得該等毒品服用,難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另因含上揭毒品成份之合法藥劑,均需領有管制藥品執照之醫師方能診斷處方,其中含FM2之合法藥劑,更須經造冊及病患簽收,方可開立使用,已見前述。被告既欲利用上揭毒品供本案犯罪之用,其自不會循正常之合法建保醫療管道取得該等毒品,是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年5月21日健保醫字第1010028476號函所檢送之被告於99年4月1日至100年4月30日間之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顯示被告於該時間僅有牙醫就診紀錄(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亦難執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㈧、被告本案有湮滅證據及欲將殺人罪責嫁禍於他人之舉,且其本案絕非臨時起意誤傷被害人,而係事前預謀而為之,均見前述,其既然未肯承認有對被害人下藥之舉,則如何能認其所稱:其用以行兇之橘黃色大型美工刀係取自被害人房間抽屜云云,非屬謊言?依被告本案先有欲嫁禍他人之行徑,嗣又欲將犯情導向臨時起意取刀誤傷被害人之情觀之,若要希冀其能真實供述犯罪經過及相關行兇物品(酒精、毒品)或工具之真實來源,實屬緣木求魚,況被告所述大型美工刀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無從請被害人家屬確認是否確為被害人之物,本院認被告所稱:大型橘黃色美工刀係取自被害人住處云云,要屬被告單方面欲隱瞞事實之說詞,本院不予採信。至於該支大型美工刀之真實來源,與被告對被害人下藥之含酒精及毒品成份之物之來源同,皆與本案上揭基本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本院認在被告無真實陳述意願之情況下,無進行無益調查之必要。被告辯護人欲以被告係臨時在被害人住處取刀傷人為由,主張:被告非預謀犯罪云云,亦不足採。而被告辯護人以某合法藥商生產製造之含FM2成份之藥物,辯護稱:該廠商將原先白色無味之藥物,改為有顏色圓形錠劑,若加進飲料中會讓飲料變色,表面有出現未完全溶解之懸浮物云云,實係以若被告要取得含FM2成份之藥物只能取得該合法廠商製造之藥物之假設為前提,惟被告既欲利用上揭毒品行兇,即不會循正常之合法醫療管道取得毒品,已見前述,則如何能以合法廠商製造之藥物與被告藉由不合法管道取得之含FM2毒品之物,相提並論,被告辯護人此一辯護意旨,實不足取。再者,被告與被害人間既有上述之醫病關係,被害人甚至將300萬元之款項寄託在被告帳戶內,顯見被害人極為信任被告,則被害人在毫無戒心、不檢查被告所提供之內含酒精及上述毒品成份之食用物或服用品有無異樣或有無害處之情況下,逕行食用或服用,實符合其二人間之特殊信賴關係,被告辯護人以上述理由及被害人若不飲酒如何會服下含酒精之物云云質疑,亦顯係忽視被告與被害人間之信賴關係,不足為憑。
㈨、被害人當日係於16時9分許,致電被告,被告則於同日18時51分許,以自身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被害人,確認被害人在被害人住處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有相關通聯紀錄附卷可稽,業見前述,是於被告致電被害人時,被害人係在自己住處等待被告前來支付利息,至於當日16時9分許至18時51分許之前,被害人人在何處,非本案犯罪事實之重點,本院亦未認定被害人於當日16時9分許係在自己住處內,則被告辯護人引用證人顏國揚於警詢中證稱:被害人於100年4月29日15時許至18時許這中間在我母親朋友開設之腳底按摩店按摩等語(本院並未引用該證人之證言作為積極事實認定之用),稱:被害人係於當日18時許以後返家云云,係屬無益之引證及主張,與本案基本事實之認定無關。又被害人既係食用或服用被告提供內含酒精及前揭毒品成份之物,而昏睡躺於自己住處床上,則其在藥效甫開始發作感覺想睡但尚未陷於完全昏迷狀態前,自行拉床上毛毯蓋住身體,乃屬自然反應,而卷附照片亦顯示躺於床上之被害人遺體上蓋有毛毯(見上開現場照片簿第28頁以下),況該處係被害人住處,其手指於每日在家皆可能會觸碰其床上之毛毯,亦屬當然。被告辯護人以被害人手指留有其住處毛毯之纖維,辯護稱:倘真係被告以藥物、酒精迷昏被害人後再殺害之,被害人豈可能自行上床,再自行拉上毛毯,可佐證被害人非遭外力迷昏云云,乃將被告行兇時被害人已呈現完全昏迷失去知覺之狀態,與被害人於甫食用或服用內含酒精及前揭毒品成份物品之初藥效尚未完全發作時之情況,混為一談,亦無足可取。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本院綜觀前開二㈠至㈤所示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認被告本案確係因意圖為求得豁免前述高額借款及利息債務履行之不法利益,基於強盜得利、殺人及以欺瞞之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犯意,以內含有酒精及上揭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份之食用物或服用物,騙使被害人食用或服用,進而乘被害人因食用或服用該等物品致處於完全失去知覺之昏睡狀態之機會,持橘黃色大型美工刀1支,以上揭手法切割被害人前頸之氣管、甲狀腺小動脈2刀(傷及會厭軟管),為殺害被害人之行為,以期達到豁免上述高額借款及利息債務履行之目的,終致被害人死亡等事實,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要屬卸責及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其強盜殺人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
一、按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而故意殺人罪,為強盜罪與殺人罪之結合犯,係將強盜及殺人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強盜行為為基本犯罪,只須行為人利用強盜之犯罪時機,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其強盜與故意殺人間即互有關聯,得成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之結合犯。至殺人之意思,不論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祇須二行為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有關聯性,均可成立結合犯。又刑法第332條之強盜結合罪,所謂犯強盜罪,包括同法第328條至第330條在內,其中同法第32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規定強盜取財罪、強盜得利罪及該二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12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判決意旨參考)。核被告意圖取得豁免自身對被害人高額借款及利息債務履行之不法利益,以欺瞞之非法方法使被害人施用內含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份之物,進而著手殺害被害人,以期達到豁免高額借款及利息債務履行之目的,終致被害人死亡,被告所為強盜得利及殺害被害人之二行為,時間密接,犯罪之地點相同,具有密切銜接性與關聯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欺瞞之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同條第4項之以欺瞞之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檢察官起訴事實未斟酌被告本案殺人犯行之目的係在於意圖取得豁免對被害人高額借款及利息債務履行之不法利益,其下藥殺人之行為即為其強盜得利行為之著手行為(強暴至使不能抗拒)之情,而僅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尚有未洽,惟因被告此部分犯罪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罪名(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190頁背面、237頁背面),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之機會,已保障其防禦權,爰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又起訴書誤載舒樂安定、佐沛眠亦屬第三級毒品,未察舒樂安定、佐沛眠實為第四級毒品,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4款附表四所明定(見該附表四編號20、65 ;FM2係列在同條項第3款附表三編號17),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事實所引用之起訴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尚有誤會(起訴書既已載明此部分之起訴犯罪事實<毒品名稱已載明>,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事實亦同時提起公訴,法條則因對毒品屬性之誤認而誤引法條,尚非起訴事實未提及),因此部分犯罪之基本事實亦屬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先後告知該一罪名(見原審卷第134頁背面,本院卷第84頁正面、190頁背面、237頁背面),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之機會,已保障其防禦權,亦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
二、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達其殺害被害人及強盜得利犯行之目的,以欺瞞之非法方法使被害人誤信而食用或服用內含酒精及上揭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份之物品,再乘被害人嗣因酒精及毒品加乘效應陷於昏睡完全去失知覺狀態之機會,持大型美工刀以切割被害人前頸之氣管、甲狀腺小動脈之方式而為殺害被害人之行為,由被告全部行為過程觀之,被告以欺瞞之非法方法使被害人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際,即已著手其強盜殺人犯行之實行,被告所為以欺瞞之非法方法使被害人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與其所為強盜殺人犯行間,係實行行為局部同一,揆諸前開說明,為同一行為,屬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強盜殺人罪處斷。
三、被告於原審曾為自首之抗辯,辯稱:我於100年5月4日7時許有至警局,找前一日之承辦警員說我要自首,後來在當日8、9時許找到陳哲群警員,他跟我說他在忙,下午會通知我,我再過去云云(見原審卷第14頁);於本院則稱:5月4日我去分局自首,我去了兩次,有跟警察說我殺人,可能因為他們沒有聽見,叫我下午再過去云云(見本院卷第240頁正面)。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者為要件,而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且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以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考)。經查:
⑴被告於100年5月3日23時24分許起,以證人身分接受警員
第一次詢問時,不僅未表示自己為涉案之人,甚且欲誤導警方而證稱:陳騰弘與被害人有衝突及金錢糾葛云云(見偵查卷一第21至23頁)。迨至100年5月4日18時許起至19時20分許之警詢中,被告以殺人罪之犯罪嫌疑人身分接受警詢,依該次警詢筆錄之記載,於警詢之初,在警員追問被告與被害人間是否有金錢糾紛,及被告在100年4月29日
19 時許至20時40分許之後,在被害人住處做何事之時,被告原皆否認自己為殺害被害人之人,俟警員再詢問:「你是否因為與被害人間有感情或債務糾紛而殺害被害人?」時,被告始自承殺害被害人(見偵查卷一第24至27頁),是已見被告於該次警詢中自承自己為殺害被害人之人前,警方業已懷疑被告即係實際殺害被害人之犯罪嫌疑人。
⑵證人陳哲群(即承辦本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
員,且為對被告製作上開證人筆錄之警員)於原審結證稱:我們於100年5月3日下午發現死者死於家中,我們先去找陳騰弘,但因為被告是最後與死者聯絡之人,所以我們聯絡被告於當日23時24分許,以證人身分至警局製作筆錄,該份筆錄是我製作的,當時我們認為犯罪嫌疑人應該是陳騰弘,翌(4)日上午8時許,我有看到被告,被告說他要找檢察官,但因為我們當時認為陳騰弘才是殺人犯,檢察官也已經開拘票要抓陳騰弘,準備移送地檢署,被告只是證人身分,所以我跟被告說檢察官已經相驗完畢,問完話了,請被告回去等檢察官傳票,被告並沒有跟我說他要自首、案子是他做的之語,就我從事十幾年偵查工作之經驗,倘若有人告訴我他要自首,我會跟他確認是真是假,不可能不問任何事情就叫他回去,後來當(4)日接近中午時,陳騰弘來跟我們要煙抽,負責詢問陳騰弘的警員陳志豪拿案發現場雨衣男子之相片給陳騰弘看,陳騰弘說該名男子是被告,這男子是案發日最後離開之人,當日14時許,我與另一名警員陳泓郡帶通知書至被告家,跟被告說陳騰弘懷疑你是雨衣男,請被告協助配合調查,讓我們看看機車置物箱內有無雨衣;至於懷疑犯罪嫌疑人可能是被告,是我們於100年5月4日凌晨調到被告與陳騰弘二人之通聯,看完通聯時,因被告先前的說法是說他案發日21時許○○○區○○路,但與通聯所呈現之情形被告於該時點是在我們轄區不符,所以開始懷疑犯罪嫌疑人為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背面至145頁)。證人劉育丞(即承辦本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官,且為被告製作上述100年4月29日18時許起之警詢筆錄之詢問人)於原審復結證稱:我是承辦小組之主導人,我們於100年5月3日接到報案後,先查被害人相關資料,訪查鄰居、被害人家屬、調監視錄影器,去調被害人雙向通聯紀錄,查詢相關基地台位置,並呈報檢察官,一開始被害人家屬懷疑涉案人為陳騰弘,後來我們有找到被告,被告誤導警方辦案,說陳騰弘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我們向陳騰弘求證時,發現陳騰弘講話並不老實,但陳騰弘的通聯似乎與陳騰弘所稱當天行蹤說法一致,至於被告通聯基地台位置,被告稱當日幾點返家,但其基地台位置仍然在原來的地方,並不一致,我們覺得怪怪的,所以我們於100年5月4日17時25分許為陳騰弘製作完筆錄,請陳騰弘指認雨衣男後,於當日18時許為被告製作筆錄,我們是以犯罪嫌疑人身分為被告製作該份筆錄,我們在通知被告再度回警局製作該份筆錄之前,就已經懷疑被告涉及本案,在製作該份筆錄前,被告只有提供相關人員叫我們去查,並沒有承認本案與他自己有關,所以被告向我們承認涉案,是在陳騰弘指認被告,我們已經懷疑被告之後,我詢問被告中間,被告還是猶豫不決,我們將陳騰弘指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死者照片等資料給被告看,被告還是要講不講的,最後我們攤出通聯紀錄、基地台,跟被告說你說的基地台根本不對,被告才承認等語(見原審卷第145至148頁)。復有陳騰弘指認雨衣男係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資核對(見偵查卷第60至61頁)。
⑶依證人陳哲群所述,被告顯無所謂自己至警局找警員說要
自首之事,而衡諸本案事屬關乎人命之殺人重大案件,承辦之中山分局甚且成立小組偵辦,陳哲群又已擔任偵查犯罪職務多年,自要無於聽聞被告表明「自首」之時,反以「忙碌」為由,對被告自首之表示不聞不問,逕要被告返家等待通知之可能。再參以被告於100年5月4日18時許起之警詢中,以殺人罪之犯罪嫌疑人身分接受警詢時,於詢問之始並未承認其犯本案殺人犯行,若被告當日上午確有至警局向警員表示要自首之意思,其又如何會在當日傍晚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接受警詢之始仍否認犯罪,益見被告所辯:其在4日上午有至警局有說要自首,警員說在忙,下午會通知我云云,及稱:可能他們沒有聽見云云,應均屬事後編設之詞,不足採信。復依證人陳哲群、劉育丞上揭證述,再對照相關筆錄之內容及製作之時序,亦可證:警方在通知被告至警局製作100年5月4日18時許起之警詢筆錄之前,已根據所掌握之被告通聯紀錄所顯示之被告相關通聯之基地台位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陳騰弘指認被告為雨衣男子、及陳騰弘之通聯與陳騰弘所稱當天行蹤說法一致等確切之事證,已合理懷疑被告始為本案殺人等犯行之犯罪嫌疑人,即屬已發覺被告本案之犯嫌,被告嗣於該次警詢中承認殺害被害人,僅屬自白性質,而不該當於自首之要件,是被告自首之抗辯,不能成立。
四、至於被告著手殺害被害人,於其殺人實行行為終了後,將被害人手機取走丟棄於他處,乃係基於阻止被害人對外求援及湮滅事證之用,已難認其對該手機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被告取走該手機,係其殺害被害人之實行行為終了後,所為之另一行為,與被告先前所為之殺人或強盜殺人行為,並無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屬另一獨立事實,非原起訴之殺人等罪之效力所及,檢察官及原審亦未就此被告取走被害人手機之行為,認為成罪而提起公訴及為判決,是縱設認被告取走該手機並丟棄之行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有成立刑法竊盜罪或其他罪名之可能,對其此一行為是否成罪,本院亦無從審究,於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事實欄既認定被告係為免除自身對被害人高額借款及利息負擔,而殺害被害人(見原審判決事實欄一第6行以下),卻未適用刑法第332條第1項規定,論以被告強盜殺人罪,而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尚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殺人之犯意及有上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並請求從輕量刑,固無可取,惟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既有錯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有十餘年之醫病關係,且為結識多年之好友,被告卻僅因為求豁免自身對被害人之金錢借款及利息債務之履行,萌生殺意,預謀殺人,其殺人方式係利用其與被害人間有醫病及好友之信任關係,以欺瞞之非法方法使被害人誤食用或服用被告提供之內含酒精及上述毒品成份之物品,待被害人昏睡完全失去知覺時,持刀以前述細密之方式切割被害人前頸氣管、甲狀腺小動脈,再任由被害人因呼吸出血性休克死亡,手法殘忍;被告於犯案後,企圖混淆檢警偵辦方向及防止被害人對外求救,而有前述以被害人手指沾血留字、拉斷電話線、取走被害人手機等作為,並有換裝返回被害人住處,確認被害人是否已死亡,騎乘機車沿路丟棄相關證物,及為製造不知情、不在場證明撥打被害人行動電話門號等行徑,復於警方發現被害人本件命案後,以證人身分影射犯案者為陳騰弘,欲使陳騰弘成為代罪者,足見被告心機極為狡詐,又被告有計畫地將犯案工具、物品分處丟棄,致檢警無法有效查獲各該犯案工具,益徵被告犯罪後僥倖之心甚為明顯,其惡性重大、手段卑劣;被告所為不僅剝奪被害人之寶貴生命,並使被害人與親屬天人永隔,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對社會治安亦有極大之危害,告訴人迄未原諒被告,告訴人代理人於原審及本院均請求判處被告無期徒刑;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自稱有中醫之專業知識(見偵查卷一第29至30頁),竟以上述手法殺害被害人以期獲得上揭不法利益,足見被告藐視他人之生命法益,而其為警查獲後,僅承認有執刀割傷被害人前頸致死之情節,對重要犯案關節則多所保留,甚至以誤傷之詞圖卸刑責,未見其確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非佳;被告固有緘默權,惟緘默權係指被告於面對刑事追訴時,有保持緘默之權利,審判者不得以被告保持緘默推斷其罪刑,與刑法第57條明定行為人之犯後態度係量刑參考標準之一之實體法規定,係屬不同層次之規範,自不能以被告有緘默權為由,主張法院不得審酌經法院認定確有犯罪事實之被告之供述態度;本院於衡量被告本案上揭犯罪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再考量被告所犯之強盜殺人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其本案手段甚為惡劣,犯罪危害重大,為冀求豁免債務之履行,對被害人痛下殺手,犯後又諸多欲嫁禍於他人及湮滅罪證之劣行,依其本案情節,實難認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縱量處法定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堪以憫恕之情形,被告辯護人所提出之所謂請願書,以被告平日樂於助人、擔任志工為由,請求從輕量刑,均與被告本案之犯罪責任及犯罪情狀無關,不足為刑法第59條適用之正當理由,惟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綜觀上情,本院認被告本案尚未至罪無可逭,必須處以極刑而與世間永久隔離之程度,告訴人方面亦係求處無期徒刑,尚非不可貸被告一死,爰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並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被告所有之運動鞋1雙、外套1件,非屬義務沒收之物,與犯罪無直接關係,僅具物證性質,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持用以他人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1支,亦僅屬物證,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持以殺害被害人所用之大型橘黃色美工刀1支,被告供稱:係取自被害人住處云云,固難採信,惟該美工刀既未扣案,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刀現尚存在而未滅失,不論該美工刀來源為何及是否屬被告所有(被告否認),然既非義務沒收之物,本院亦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2條第1項、第55條、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李釱任法 官 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依職權送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 1 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 1 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