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重訴字第2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昆明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顧立雄律師
法律扶助高涌誠律師法律扶助翁國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1 年4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24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昆明曾於民國92年間因殺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少連重訴字第4 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經本院以93年度少連上重訴字第1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675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經本院以94年度少連上重更(一)字第1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451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經本院以95年度上重更(二)字第6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428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經本院以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58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786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經本院以9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3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6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619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經本院97年度重上更(五)字第209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 年確定,甫於98年7 月3 日執行完畢出獄。
自98年7 月3 日起執行監護,嗣於98年12月8 日經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所餘期間以保護管束代之,詎仍不知悔改。
二、陳昆明於99年10月10日向不知情之林藤原承租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即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 號1 樓之房屋,並自同年月18日至20日連續在中國時報上刊登「誠徵檳榔門市,薪2.8 萬月休6 天地點:中和、板橋、土城、新莊,應徵地點:板橋,意者洽謝先生0000000000」之求才廣告,嗣於同年月19日下午某時許,林美玉依上開廣告內容,持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昆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晚間某時許,持履歷表至陳昆明上開租屋處向陳昆明應徵,詎陳昆明與林美玉言談過程中,竟萌生殺人之意,遂向林美玉佯稱翌日續行應徵,林美玉不疑有他遂應允後離去。迨同年月20日上午9 時許,林美玉依約到達陳昆明上開租屋處,陳昆明明知頭部乃人體重要部位,如以棍棒敲擊,將傷及腦部造成死亡,竟仍基於殺人犯意,於林美玉甫進入屋內,即持其所有、預先備妥置於屋內之扣案木棒猛力敲擊林美玉頭部,林美玉雖試圖以手防禦,惟仍不支倒地昏厥,陳昆明猶未罷手,將林美玉拖行至屋內儲物間,接續以木棒敲擊林美玉,造成林美玉受有右臉頰大片鈍物瘀傷(19乘7 公分大小)、左臉頰大片鈍物瘀傷(11乘9 公分大小)、頭頂3 處長條狀創緣不規則鈍物撕裂傷(分別為長7 公分乘寬0.8 公分、長6.5 公分乘寬0.
4 公分、長4 公分乘寬0.4 公分)、頭後枕部大片不規則爆裂撕裂傷(19乘17公分大小;創緣粉碎,不規則)、兩手前臂、下臂及手背大片鈍物瘀傷、前胸處多處點狀瘀傷、兩手防禦性瘀傷之傷勢,並引起撕裂傷大出血、腦組織挫傷出血,終因中樞神經衰竭、撕裂傷出血死亡。陳昆明見林美玉死亡後,遂以棉被包裹林美玉屍體,並以屋內鋁板覆蓋其上,且擦拭大門左側牆面及地面血跡,在該處停留至中午食用便當後始離去。嗣因林美玉之夫蔡君岳以電話聯絡林美玉未著,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林美玉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循線查知陳昆明涉有重嫌,乃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昆明位於新北市○○區○○街○○○ 巷○ 弄○ 號
1 樓之住處搜索,發覺林美玉持用之機車鑰匙在住處內,經詢問陳昆明母親陳鄭蜜得知陳昆明另有上開租屋處所,遂前往上址,而發現林美玉陳屍該屋儲物間,並扣得陳昆明所有供其殺人用之木棍1 支及供其與林美玉聯絡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1 支,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林美玉之夫蔡君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即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即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按「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於必要時,得使鑑定人於法院外為鑑定。」、「因鑑定被告心神或身體之必要,得預定
7 日以下之期間,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之處所。」、「前條第三項情形,應用鑑定留置票。但經拘提、逮捕到場,其期間未逾24小時者,不在此限。」、「鑑定留置票,由法官簽名。檢察官認有鑑定留置必要時,向法院聲請簽發之。」,刑事訴訟法第20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03 條之1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因鑑定被告心神或身體之必要,預定7 日以下之期間,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係指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予以留置看管而剝奪或限制其人身自由,因此為嚴重干預基本權之強制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03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除有該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外,不論被告是否同意接受鑑定留置處分,均須由法官簽發鑑定留置票,始得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予以留置(刑事訴訟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提案第9 號參照)。查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主張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依法向法院聲請簽發鑑定留置票即將被告送交馬偕紀念醫院作精神鑑定,因認卷附馬偕紀念醫院100 年1 月26日馬院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並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9頁)。惟查,如上所述,所謂因鑑定被告心神或身體之必要,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之處所,必須由法官簽發鑑定留置票,係指因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予以留置看管而剝奪或限制其人身自由,蓋此為嚴重干預基本權之強制處分;倘被告於送鑑定時,其人身自由即因遭羈押而受限制,縱然法官未簽發鑑定留置票,亦難認被告之人身自由因送鑑定而受剝奪或限制,鑑定單位就被告作精神鑑定後所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自仍有證據能力。查被告因涉犯本件殺人罪嫌重大,自99年10月23日被查獲起即開始羈押迄今,有原審法院押票及本院押票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偵查中均遭檢察官羈押乙節,自堪認定。參諸本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依職權送請馬偕紀念醫院作精神鑑定時,既已遭羈押,其人身自由業已受限制,縱認送鑑定時檢察官未聲請法院簽發鑑定留置票,揆諸上揭說明,鑑定單位即馬偕紀念醫院就被告作精神鑑定後,以100 年1 月26日馬院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仍具有證據能力。另參以本件被告係涉犯殺人罪嫌,嚴重危害社會安全,侵害公共利益甚鉅,且本件被告答辯重點在於其案發時有無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亦即被告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如何,攸關被告犯行之認定,檢察官於偵查中將被告送請馬偕紀念醫院實施精神鑑定,亦係基於被告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並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縱認檢察官將被告送精神鑑定時,未聲請法院簽發鑑定留置票,亦難認馬偕紀念醫院實施對被告精神鑑定後所作之精神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卷附馬偕紀念醫院100 年1 月26日馬院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並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足採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證人即被害人林美玉之夫蔡君岳、林清祥、紀涼等人於101 年2 月8 日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外(容後於無罪證據能力部分補述),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第139 頁,本院卷二第81頁、第117頁至第123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24頁至第146 頁、第149 頁至第165 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第139 頁,本院卷二第81頁、第12
4 頁至第146 頁、第149 頁至第165 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蔡君岳、林清祥、紀涼等人於101 年2 月8 日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1 年1 月17日校附醫秘字第00 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回覆意見表(關於被告99年7 月之後開立含有FM2 成分藥物)、楊思亮診所100年12月15日函、呂適存小兒科診所100 年12月13日之被害人林美玉診療紀錄單及所附相關資料、陳宏銘婦產科診所100年12月12日函及所附收據、明心診所所附被害人林美玉病歷、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100 年12月23日耕永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永和嘉仁牙醫101 年1 月4 日函、建仁診所回覆該診所未曾對被害人林美玉開立處方含有FM2 成分之函等(見本院卷二第146 頁至第149 頁、第152 頁),雖均係檢察官於起訴之後就關於被告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強迫或欺瞞使人服用第三級毒品罪行,為補充起訴理由而再行提出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有爭執,查本件暫不論上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惟關於被告所被訴強迫或欺瞞使人服用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本院既仍維持原審無罪之認定(理由詳如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對於上開證據有否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另就上開證據部分,亦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使用,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昆明對於其在99年10月20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1 樓租屋處,持木棍毆打被害人林美玉乙節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伊在應徵林美玉過程中,提及伊母親從事資源回收,林美玉突然小聲說出「還真是賤骨頭」,當時伊十分憤怒,伊本欲罵林美玉,但伊心中有一聲音告訴伊不要罵林美玉,該念頭跟伊說明天由其處理,林美玉遭伊毆打倒地後,伊有量林美玉脈搏,林美玉脈搏仍有跳動,伊將林美玉沿走廊拖至洗衣處,伊便逃跑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不否認傷害致人於死,惟主觀上並無殺人犯意,被告行為時有精神障礙,其精神狀態已達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之程度云云。惟查:
(一)參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刊登應徵檳榔小姐之徵才廣告,林美玉撥打電話與伊聯絡,伊與林美玉相約應徵時、地,99年10月19日晚間約11時許,林美玉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1 樓應徵交付履歷,伊與林美玉交談間提及伊母親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林美玉小聲講了「還真是賤骨頭」乙語,伊認為林美玉污辱伊母親,伊本欲罵林美玉,但似乎有另一念頭要伊不要罵,該念頭稱明日由其處理,伊便在林美玉離開後準備木棒,欲於隔日殺害林美玉,同年月20日上午,林美玉一進入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1 樓屋內,伊關門後便持木棒往林美玉頭部毆打,接著亂敲亂打,林美玉以手抵擋,接著倒地,林美玉失去意識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8247 號偵查卷卷一【下稱偵查卷一】第5 頁至第7 頁、第180 頁至第
185 頁)。本件堪認係被害人林美玉於99年10月19日依被告所刊登之徵才廣告與被告聯絡後,依約於同日晚間與被告見面接洽應徵事宜無訛。被害人林美玉既係求職者,而被告為應徵者,衡情被害人林美玉為順利謀得工作,其自無可能於應徵時口出輕蔑之言侮辱被告或其家人;況被害人林美玉與被告之母親素未謀面亦無任何宿怨,被害人林美玉亦無可能於應徵時出言辱罵被告之母親。是被告上揭辯解,顯與常情有違,自不足採。
(二)至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固主張本件被告殺人動機係欲滿足本身性方面需求云云。惟查,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公訴人上揭指訴事實,而公訴人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殺人動機;另公訴人依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載明:被害人林美玉上半身
T 恤遭撕裂拉至頸部,下半身僅穿著內褲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8247 號偵查卷二【下稱偵查卷二】第231 頁),而認被害人林美玉當日前往上址係為求職,衡情應不致如此衣衫不整,而被害人林美玉甫進入上址即遭被告殺害,顯無可能自行褪去衣衫,故依被害人林美玉陳屍時之衣著情形,認應係被告所為云云。惟被告堅詞否認伊有褪去被害人林美玉衣著,公訴人對此既無任何積積極事證足資證明,尚難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殺人動機;況退步言,縱認被告有褪去被害人林美玉衣著行為,惟衡諸實際被告上揭行為緣由,除滿足性慾外,亦有可能係基於羞辱或湮滅證據甚或其他因素,是本件在無任何積極事證情形下,尚難據此即推論被告殺人動機係與其性慾有關,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殺人動機,揆諸上揭說明,自屬無據。又殺人本屬極端之舉,殺人者起意殺人之際,其思維模式未必符合常情,殺人未必事出有因,是被告所辯係被害人林美玉出言侮辱其母始殺害被害人林美玉云云,及公訴意旨指稱係被告基於性慾殺人云云,均無可採。查本件被害人林美玉與被告素昧平生,於遭被告殺害前僅與被告見面
1 次(原判決誤載為2 次),2 人間並無任何恩怨嫌隙,被告與被害人林美玉第2 次見面時,被告即殺害被害人林美玉,足見被告殺人顯係恣意為之。又依被告辯稱:伊係在99年10月19日晚間即對被害人林美玉有所不滿云云,苟被告所辯屬實,則被告大可當面訓斥或打發被害人林美玉離去即可,惟被告不僅未如此為之,反而與被害人林美玉相約隔日再次前來見面,且於翌日林美玉甫進入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1樓 屋內,即持事先準備好之木棍敲擊被害人林美玉頭部,堪認本件被告於99年10月19日晚間與被害人林美玉見面相約隔日再來之際即萌生殺人之犯意甚明。
(三)按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固辯稱:伊在99年10月19日晚間即對被害人林美玉有所不滿云云,苟其所辯屬實,則其意既僅在傷害被害人林美玉,被告大可徒手毆打或隨手抓取在場物件毆打被害人林美玉即可,衡無必要大費周章佯以應徵名義誘使被害人林美玉隔日再次前來,是被告邀約被害人林美玉於隔日再次前來,其目的無非係為備妥其足以達成殺人目的之工具,此徵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在被害人林美玉離開後,準備好行兇之木棒準備隔日殺害被害人林美玉等語(見偵查卷一第6 頁反面);及偵查中供稱:伊毆打被害人林美玉之木棒,係前一天心中不滿後就先把木棒放在客廳鐵門後靠牆等語自明(見偵查卷一第183 頁),衡諸本件被告既係特意準備工具以遂其行,堪認其主觀上並非僅基於傷害被害人林美玉甚明。另參以被告係以木棍敲擊被害人林美玉頭部乙節,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而被告語文智商100 、作業智商95、整體智商97,語文理解、知覺組織、工作記憶力,表現均具平均水準乙節,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100 年8 月4 日八療一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85 頁鑑定報告鑑定結果欄心理衡鑑部分),足見被告智識正常,其理應知悉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如受外力敲擊足以致命,且頭部與人體其餘部位相較,體積相對較小,苟被告意在傷害,大可選擇身體其他部位如胸、腹、軀幹四肢等部位,然徵諸被害人林美玉所受傷勢為右臉頰大片鈍物瘀傷(19乘
7 公分大小)、左臉頰大片鈍物瘀傷(11乘9 公分大小)、頭頂3 處長條狀創緣不規則鈍物撕裂傷(分別為長7 公分乘寬0.8 公分、長6.5 公分乘寬0.4 公分、長4 公分乘寬0.4 公分)、頭後枕部大片不規則爆裂撕裂傷(19乘17公分大小;創緣粉碎,不規則)、兩手前臂、下臂及手背大片鈍物瘀傷、前胸處多處點狀瘀傷、兩手防禦性瘀傷一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見99年度相字第1446號偵查卷【下稱相驗卷】第66頁),其中被害人林美玉手部傷勢則係為防禦被告攻擊所致,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被害人林美玉曾以手抵擋等語相符(見偵查卷一第183 頁),而被害人林美玉胸部之點狀瘀傷顯非棍棒敲擊所致,足見本件被告係持質地堅硬之木棍集中敲擊被害人林美玉頭部無訛。又參以被害人林美玉確因頭部及臉部遭鈍物嚴重重覆打擊引起撕裂傷大出血、腦組織挫傷出血,終因中樞神經衰竭、撕裂傷出血而死亡乙節,亦有卷附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是本件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四)再查,參諸被害人林美玉陳屍之儲物間,屍體周圍牆面及地面發現大量噴濺血跡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初步勘察報告、該局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及初步勘察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71頁反面、第76頁反面,偵查卷二第235 頁),被害人林美玉陳屍之儲物間牆面血跡呈噴濺狀,應係血跡高速噴灑所致,是該處血跡顯係毆擊所產生無訛。本件被告確有在被害人林美玉陳屍之儲物間內接續以木棒敲擊被害人林美玉頭部等情,亦堪認定。
(五)另參諸被害人林美玉於99年10月20日上午9 時5 分許,即已到達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1 樓前並停放機車乙節,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參(見偵查卷一第69頁至第70頁),而被害人林美玉前往上址係為應徵工作,既已到達應徵地點門口,衡情應不致無端耽擱;再參以被害人林美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20日上午9 時7 分許,曾撥打至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節,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法院99年度聲搜字第2605號刑事卷第12頁反面),堪認被害人林美玉於抵達上址後旋即與被告聯絡,而被害人林美玉應係於99年10月20日上午9 時7 分後不久即已進入新北市○○區○○路0 段00
0 ○0 號1 樓房內無訛。再徵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中均供稱:伊在被害人林美玉一進入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1 樓屋內,伊關門後即持木棍毆打被害人林美玉等語(見偵查卷一第6 頁、第183 頁,原審法院101 年3 月23日審判筆錄),足見本件被告持木棍對被害人林美玉行兇時間應係99年10月20日上午9 時7 分餘。又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新北市○○區○○路0 段00
0 ○0 號1 樓租屋處內桌上便當,伊係在99年10月20日中午吃的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83 頁),可見被告自99年10月20日上午9 時7 分餘毆打被害人林美玉後,尚在新北市○○區○○路○ 段○○○ ○○ 號1 樓停留至中午。另依被害人林美玉為警發現時,係呈仰躺姿勢陳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1 樓屋內儲物室,全身遭棉被包裹,且棉被上方有1 片鋁片覆蓋,另頭部遭1 條藍色毛巾掩蓋等情,有海山分局初步勘驗報告1 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一第72頁),而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1樓既係被告租屋處,衡情他人應不會任意進入被告私人居住處所,況縱有他人進入該處,發現內有頭部遭重擊者,苟非行兇者,若非選擇報警,即會逃離該處以免遭受牽連,豈會特意以棉被包裹並覆以鋁片,是被害人林美玉遭棉被包裹及上覆鋁片之陳屍狀態應係被告所為。本件被告事前既意在殺人,並特意計畫誘引被害人林美玉隔日再次前來,俾得以準備殺人用之木棍,其毆打被害人林美玉後既尚在現場停留數小時之久,並以棉被包裹被害人林美玉身體及以鋁片覆蓋其上,可見被告毆打被害人林美玉後從容不迫,其行兇後自會確認被害人林美玉是否已死亡,此益見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故意至明。是被告辯稱:伊毆打被害人林美玉後測量被害人林美玉尚有脈搏即逃離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至被告雖辯稱:因被害人林美玉言語侮辱伊母親,伊心中有一念頭告知欲處理此事,係伊心中惡魔想殺人云云。而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行為時有精神障礙,其精神狀態已達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之程度云云。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先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馬偕紀念醫院,原審法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作精神鑑定,鑑定結果均認被告於殺害被害人林美玉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茲分述如下:
1、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依職權囑託馬偕紀念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鑑定,鑑定結果認「1.陳員(即被告)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部分緩解中),對於在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降低,但應未達顯著程度。2.陳員於民國99年10月20日殺害被害人時可能仍有妄想型精神病(但處於部分緩解中),但正如前述陳員在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降低,但應未達顯著程度,理由如下:⑴陳員可以在10月10日與人簽訂租賃契約,購買家具及家電用品並自行張貼出租廣告;並在10月18日起以化名於報紙刊登應徵檳榔門市小姐廣告;同時10月18日觀護人訪視時陳員正與鄰居打籃球,表現正常;10月19日可以與兩名應徵者正常面試,取得對方信任並約次日繼續面談,所以於案發前並無任何精神病急性發作前兆;即使如陳員所述在10月19日受到被害人言語刺激導致受心魔控制計畫行兇,但在10月19日當晚陳員受到刺激下反而可以壓抑怒氣不受心魔影響,並約被害人次日繼續面試,顯見陳員並非全然無法控制其行為。⑵陳員所述行兇時受心魔控制攻擊被害人,之後心魔消失恢復原來自我,再替被害人檢查脈搏,確認被害人活著,因心中害怕,所以將被害人自客廳拖行至後方儲物間,之後至廚房喝水後便急忙離開,但根據海山分局現場勘驗報告認定被害人是在客廳被棍棒攻擊倒地,再遭拖行至儲物間繼續攻擊致死;再者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更指出被害人可能遭人強迫服用Flunitrazepam 藥物迷昏、性侵。所以陳員自述案發過程與上述客觀證據並不一致,加上過去有多次接受司法精神鑑定經驗,可能會有「不實表現自己狀況的動機因素」來干擾鑑定結果。3.臨床上所見服用藥物而導致之記憶缺損應當是順行性記憶缺失(antegrade amnesia ),意即在服用藥物後會干擾到大腦記憶登錄的能力,所以應當是對於服藥之後所做的行為印象模糊或毫無記憶;陳員自述是於案發後次日(10月21日)至台大急診回家後才服藥企圖自殺,清醒後對於10月20日殺害被害人乙節毫無記憶,此記憶缺損情形於一般醫學經驗上並不合理。」等語,有馬偕紀念醫院100 年1 月26日馬院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精神鑑定報告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三第10頁至第17頁)。
2、原審法院依聲請囑託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經該院就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及家族史、疾病史、犯罪史、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心理衡鑑、家庭及社會評估、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一、身體及神經學檢查:理學檢查無明顯異常發現,腦波檢查亦無異常。二、心理衡鑑:1.智能評估:語文智商100 (平均水準),作業智商95(平均水準),整體智商97(平均水準)。語文理解、知覺組織、工作記憶力,表現均具平均水準,惟處理速度較慢而達邊緣障礙水準。整體而言,陳員(即被告)之認知功能,未有明顯退化或缺失情形。2.人格評估:⑴班達視動協調測驗:推論陳員可能隱藏較高之焦慮、行為模式可能較為退縮、害怕、潛藏敵意,較為壓抑。行事較缺乏預先計劃,傾向以省力之方式因應外在要求。人際接觸與關係維持、衝動控制可能經驗到困難,情緒穩定度不良。⑵艾德華個人偏好量表:此自填量表之結果,呈現和「班達視動協調測驗」不一致之結果。陳員在此自填量表中,欲呈現自己具有較高之耐力、順從、秩序傾向,以及內在感受、卑屈之特質;反之在尋求表現、求助、關懷照顧、攻擊等變項之得分偏低;在性慾變項之得分最低。3.其他量表評估:健康、性格、習慣量表:為自填量表,陳員在憂鬱型傾向、自殺意念傾向、恐慌型傾向、恐懼型傾向、泛焦慮型傾向、分裂型傾向、疑心型性格傾向、反社會型性格傾向,作答得分皆達到嚴重偏差之水準。4.測驗行為:心理測驗實施過程中,陳員配合度良好,認真受測,完成智力測驗後,又持續填答自填問卷達2 小時,持續力佳。在上午之會談過程中,陳員接受醫師之要求而請出【心魔】之人格進行會談,然而在評估過程中,當心理師請陳員再度請【心魔】出現以利評估時,陳員表示【現在沒辦法了…我現在很累,而且我也沒有辦法控制他,早上也是他自己願意出來】為由,未能配合。三、家庭及社會評估:陳員之母離婚後,與陳父再婚生下被告,同母異父之兩位姐姐原本與陳員、父母同住,結婚後已搬出家裡。陳員與父母關係尚可,陳員姐姐與陳員較疏離。陳員父親對陳員採嚴厲及打罵方式,在中風前曾對於陳員及陳員之母實施暴力行為。陳父在5 年前中風,生活自理現需要導尿管及鼻胃管,由陳員之母在家照顧,並從事資源回收,對陳員則採放任式管教。陳員之母自覺其與先生由於管教方式截然不同,致使被告無所適從,因此自責害了陳員一生,亦認為家族精神疾病的遺傳影響陳員。」,又被告鑑定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當日,陳員由員警陪同,會談過程中,呈現清楚意識,外觀穿著合宜,著手銬、腳鐐,可配合會談,注意力可集中且持續。會談過程中情緒平穩,提及殺害林女(即被害人林美玉)一案之話題時,無明顯情緒變化,但回憶92年殺害二女童案件時,表示很後悔犯下此案,不願回憶當年之過程。行為部分,無明顯肢體僵硬發抖、精神運動激動或遲滯,無其他不適切行為。可切題應答,言談連貫,思考流程無明顯障礙,否認會談中有幻聽、幻視、否認現有被害妄想,但會在電視上看到很像是被害人之影像和新聞,亦曾有覺得電視、書籍在影射他之經驗。言談中提及許多怪異內容,以自己具備多種人格為主,包括光使、風使、鬥使、智使、邪使、黑天使、死神。人格切換之過程中,如果可以達到【精神同步】,即使人格被取代,也可得知當下所發生之事情。有種人格叫【諾德】。是整個生命共同體之管理人格,諾德會根據時機,挑選適當之人格來取代陳昆明。但【心魔】是唯一被告和諾德所不能控制之人格。心情煩躁到一個程度,心魔會跳出來跟他說【讓我來】、【你休息】、【等一下】,接下來陳員會控制不住心魔之行為,甚至完全忘記心魔取代他之過程。如果陳員心情恢復平靜、或是度過危險之環境,會回復到陳員原本之主要人格。陳員表示,過去看過的精神科醫師診斷他是精神分裂病,但他認為自己是人格分裂症。幻聽、幻視及人格分裂之症狀,在服用精神科藥物後有所改善,但無法完全消除。陳員覺得如果有按時服藥,可能不會犯下殺人案件,但吃藥讓他動作變慢而影響規則服藥之意願。陳員並提及【如果沒有藥物的幫忙,我可能會選擇死亡】,但陳員否認具體之自傷計畫。會談過程中,曾詢問陳員是否能現場做不同人格之切換,陳員表示在心情較煩躁之狀況下方能切換,他願意試試看。陳員低頭數秒鐘之後,換成較低沈之音調回應,表示現在心情很不平靜,【他】現在不是陳昆明,但已經控制了陳昆明,【他】和陳昆明之關係就像暗與光,【他】也是陳昆明,但陳昆明無法接受黑暗面。【他】沒有歲數,也不是人類,只是借用陳昆明之身體,這身體太沒有用,可是他沒有辦法離開這身體。殺人一事是【他】所做,因為忍不下那一口氣。【他】表示可以換回原來人格,再次低頭數秒後,換回陳昆明之原本人格,被告記得剛剛人格切換所發生的事,因為【記憶共享】的機制被啟動。再次詢問陳員是否切換成其他成員,比如說系統管理員【諾德】,陳員表示不行,因為【諾德】不願出來。陳員否認其他人格有女性、同性戀、吸食強力膠、高血壓糖尿病,其他人格也不會講其他語言。」,該院臨床診斷為:「1.精神分裂病(schizophrenia ),妄想型(paranoidtype)。
2.疑似「B 群人格疾患」(cluster B personality disorders ),包括「邊緣性」(borderline)及「反社會性」(antisocial)人格。」,就被告犯罪時之精神狀態,該院認:「本案之鑑定,須要鑑別診斷之疾病(疾患),除精神分裂症之外,必然還須要包括人格疾患、多重人格疾患、詐病(malingering )、癲癇等器質性疾病。回顧過去數家醫院病歷資料及陳員自述,陳員過去之主要精神病症狀以幻聽、幻視為主,幻聽內容曾有人聲命令,陳員曾聽從人聲幻聽而有割腕行為。此外,思考內容也有諸多怪異之處,在精神病理學上包括了被控制之經驗(somati
c passivity ,無法依自己力量支配肢體,被外在無形力量控制住)、自閉型思考(自行創造之名詞,他人較難理解之想法,例如:自己可切換成多種人格,可透過資訊共享之方式在人格切換時,得知當下發生事情,眾多人格有個系統管理員,而且有個無法控制之人格叫【心魔】)。就精神病症狀、症狀持續之時間及對功能之影響,符合妄想型精神分裂病之診斷。另外,陳員在會談中,提及殺害林女一事,雖然自述為【心魔】控制意識所為,但言談、表情並無明顯後悔難過之意,可能有缺乏自責、將自身行為合理化之傾向。而在98年住國軍北投醫院之期間,在病歷記錄較明顯之口語威脅、無法遵守病房約定(抽菸、賣菸),呈現不能符合一般社會對守法之期待。結合上述人格特質,需考慮陳員有疑似B 群人格特質之傾向。但會談過程中,陳員之思考流程與講話流暢度無明顯缺損,智能評估亦未呈現明顯退化情形。陳員自16歲開始出現精神疾病症狀,一般來說生病多年之精神病人思考流程及口語表達可能較不連貫,認知功能可能亦有退化。上述兩種情形,這是陳員與慢性精神病疾患較不一致之處。但自國軍北投醫院出院後,主動返臺大醫院就診,門診記錄記載明顯精神病症狀,判斷仍有症狀干擾而需要治療,而且具備部分病識感而主動求助。然被告在此次犯案前,籌備生意之過程,包括簽訂租賃契約、購入寵物鼠及手機計畫販賣、登報廣告應徵檳榔攤門市小姐,上述流程說明在本案發生前,陳員應有完整計畫及判斷能力。即使在10月19日第一次見面,林女言語刺激下仍然可以控制憤怒,代表陳員當時(殺人行為前)並非完全喪失辨識行為及控制能力。至於10月20日案發當天,陳員表示人格被心魔操縱,幾乎完全不曉得自己做了什麼,直到第二天回神時,人已在臺中。臺大回診過程病歷記載【自己會好像變一個人格】,陳員亦提及【案發前會出現一段時間的空白期,不能記得空白期發生的事情】。然而,陳員在馬偕、本院2 次鑑定過程中,對於犯案行為時之說明不一致,在馬偕提及【當下突然受心魔控制,之後心魔消失,恢復到原來的自我,當時替被害人把脈,確認她還活著,但是心中害怕…】,在本院之鑑定過程中,卻以【依稀記得打人,但其他過程幾乎都忘記了】來解釋。以化名在報紙上刊登徵人廣告一事,被告之解釋:【手機號碼太多,以不同名字比較好分類】亦牽強。被告雖然有精神分裂病之症狀,在上述之案情部分,說明前後不一致,顯示陳員於行為時仍具有辨識能力,但卻以否認、忘記等理由作解釋。另陳員不同人格切換之陳述,關於心魔完全控制他之部分,外觀形式上似乎符合【多重人格疾患】之描述,例如不同的人格狀態,一再地完全控制陳員行為。但陳員也提及,有些人格是他畫圖想像出來,這需考慮其他精神病理學之解釋,例如用自閉式思考(自行創造的名詞,他人較難理解的想法)來定義他之個性不同層面,使自己沈浸在角色扮演之世界裡。查昔日所稱之「多重人格疾患」,依據目前「美國精神醫學會」所制定訂之「第四版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已經改稱為「解離性身分疾患」(dissociative identit
y disorder),一般常見於女性,且其過去史,在兒童時期,多有身體虐待或性虐待之經歷,其臨床主要特徵,在於具有2 種以上之不同身份或人格,並一再控制行為人之行為,除「主要人格」(host)之外,另外人格(alters)常具有不同之身分(名字、年齡、性別)與個性、說話用語、感情等,甚至生理功能(例如、視力、過敏反應等),人格轉換多因社會壓力而誘發。一般而言,在精神鑑定之面談時,被鑑定人易於傾向宣稱人格固定分裂成對立之善與惡類型,少數個案宣稱分裂成3 種人格以上。與真正多重人格病人不同,多重人格者傾向減少疾病之表現,且接受自己所犯之罪,而詐病者,會急切地強調臨床症狀,並把犯罪行為,歸責給邪惡之人格。一般真正多重人格病人常見之臨床症狀,包括嚴重頭痛、頑固型身體症狀、在兒童時期經常被稱做說謊者、在學校或工作時突然改變、無法說明占有某些物品等。詐病者,一般臨床表現,經常前後不一致、僵化、僅限於認知(記憶與思考)上之改變,並不及於情緒上之變化,但多重人格病人,則表現一致,且包括認知與情緒之變化。本案之陳員,雖聲稱有多種人格,但其實大多並未在犯案行為以外時,出現以其他身分生活,並客觀上為其他人所得分辨,僅存在其內在、主觀上之變化而已,其生活成長史、疾病史亦未顯現過去曾遭受過嚴重虐待之經歷。更者,由於其所為之人格,係出於自閉式思考之妄想,以【人格分裂】之名義形容,外觀形式上類似,但事實上與【解離性身分疾患】並非相同,屬於精神分裂病之一部分臨床表現之一而已。陳員對於犯案行為,自始至終,皆表示係由【心魔】所做,並非陳員本人(陳昆明)所做,心魔並未具有獨立完整人格,僅其係出於妄想,陳員對於犯罪行為之客體(人)及行為之本質(違法性)皆能辨識,與常人無異,僅稱非其本身所為,全出於心魔所為,且並非其所能控制。但由於犯案行為前、行為時及行為後,陳員所表現為「有組織」(organized )之犯罪現場與人格特質,可以另約時間再犯案、掌握行犯案處所、清理犯罪現場等,並未明顯表現出完全無法抗拒之衝動行為。縱使陳員雖稱全部犯罪行為,皆與陳員本人無關,但心魔為其精神疾病之症狀之一,即使陳員如此聲稱,但僅係免除內心咎責之詞,可能與其心理動力機制之一【分裂】(splitting )相關,亦即將自己「本我」(ego )無法接受之事情,投射至另一分裂之自我,此即指「心魔」,尤其承擔所有犯罪之責任。但依據「精神分析」理論所推論下心理動力之自衛機制,因與刑法理論所探討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故意或過失不同,因此,即便有其心理上之原因,但仍無法減免其刑事責任能力,此僅係在精神醫學之診療與刑事政策對於犯罪防制上有其意義而已。另外陳員腦波及疾病史等,並未顯示其犯案行為與酒精性等成癮性物質、癲癇等生理上、器質(organi
c )原因有關,但由於陳員之臨床表現與犯案行為之特殊性,致使其接受多次相近之精神鑑定,在其智力與一般常人普通平均程度、相當之條件下,難免發生不斷學習、修正之效果,有意或無意下,難免導向減免刑事責任之行為表現,故而,因為外在存在可能減免刑事責任能力之誘因下,誇大其臨床症狀之詐病,無法完全被排除於鑑別診斷之外。本案最大之特徵,在於陳員一直未否認犯罪,只是堅稱犯罪之主體係是由其分裂之人格心魔所為,並非其主要人格「陳昆明」所做。固然罹患精神分裂病,病情已呈現慢性化,臨床症狀包括幻聽、幻視、妄想、社會功能退化等症狀,但縱使如此,其認知功能並未達顯著退化,其智能與一般人平均程度相當,此可證之於心理衡鑑之結果。至於其控制功能,由其犯罪行為之過程,也並未顯著無法控制,此由臺大醫院與國軍北投醫院之病歷紀錄可以得知。」、「基於以上鑑定之結果,本院認為……,陳員雖有慢性精神病診斷及症狀,但根據其犯行前之計畫行為,以致於犯罪行為時,雖主張非陳員本人所為,係其分裂人格之一心魔所為,其無法控制、亦不知其所為,僅在行為後始得知心魔可能犯殺人罪,就陳員之本人(陳昆明)而言,對於殺人之行為及其違法性,具有認識,並未達顯著欠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但陳員主張所謂之心魔,係出於其妄想所致,與【多重人格】(【解離性身分疾患】)診斷所謂之人格不同,由於被告認為犯行係由心魔所為,並僅出現於【心情煩躁】之時,取代【陳昆明】,並先後犯案兩次,於此,亦可推知陳員應可預知及知道【心魔】犯罪之計畫與實施行為。另依據【心魔】所述,因為忍不下遭受被害人無心之言語,自覺受辱而殺人,【心魔】亦在具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下而殺人。」等情,有該院10
0 年8 月4 日八療一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81 頁至第293頁)。
3、於本院審理中依聲請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經該院就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身體及神經學檢查、腦波檢查、心理測驗檢查結果認:「(一)身體及神經學檢查:無異常發現。(二)腦波檢查:無異常發現。(三)心理測驗:1.行為觀察與會談內容陳員(即被告)之表情平靜,言語平和也慢條斯理,可順暢表達,眼神自然,對談可有視線接觸,也會看著人說話,可合宜應答,問其是何案件而來,說【他們說我殺人】,自認是【認知方法與他們不太一樣】,陳員認為【有拿刀子才是殺人】,陳員自陳是【拿棍子,只是要打她一頓】,陳員自陳朋友要開檳榔攤找陳員合夥,由陳員負責會談門市人員,對方來應徵,因為和對方在聊天,聊到老闆及陳員家在作什麼,陳員說自己家作資源回收,對方說【你作小老板,你媽作撿紙,你媽是賤骨頭】,陳員自陳因為對方說其母是賤骨頭,陳員說自己晚上有吃藥,第二天壓不下來,又吃藥,但來不及,陳員仍控制不住,叫之快跑,陳員說【忘記事情經過,醒來人在台中早餐店,還問老闆娘自己在哪裡】,他人告知在某路,陳員還問是在何縣市,陳員說自己生氣會易焦慮及煩躁不安,自知壓不下來則易發生意外控制不了,會來不及,陳員自認越暴躁則越危險,以前已有次教訓又再發生,陳員說事後知道發生事情會難過想死,但其亦在意會否被判死刑,會說若萬一被判死刑,覺得對不起母親,因為母親說若陳員死,母親也活不下去,而陳員也覺得自己若活著,沒有母親活著也沒意義,陳員會想說明事件起因,但未對結果及傷害多作深思,陳員尚具受測之持續度且意識尚清楚,中途有要求喝水及上廁所,作畫人測驗時,詢問陳員有無女友,陳員也會坦言想交女友,但覺得還是不要好了,因為失去會痛苦,陳員可具持續度完成所有測驗。2.測驗結果:陳員之智力以WAIS-III中文版評估為邊緣程度,語文智力為中下程度,操作智力為輕障接近邊緣程度,與語文差距大,空間能力尚具一般水準,尚非器質性缺損表現,陳員之智力若以短式估計為中下程度(FIQ=87,VIQ=96,PIQ=78),智力以舊版WAIS-R換算估計,以其常模差異,短式估計約為中等程度(FIQ=91,VIQ=100 ,PIQ=82),其語文之算術最佳,為中等水準,其教育程度略低,但算術可作對最難的一題,能力尚存,記憶廣度為中下水準,但長度加長時其順背有時有錯,但予之再嘗試可作對,()內為第2 次嘗試可得之分數,為平均水準,具一般注意能力,可能其若多加注意,在其注意力控制內則可達較高得分,其常識及理解及類同為邊緣水準,詞彙最差,為邊緣以下水準,可能教育程度有限,且未深思,得分與其表達能力有差距,仍宜留意未完全投入心力深思作答,操作之空間能力為中下水準,抽象圖形邏輯推理及圖畫故事邏輯為邊緣以下水準,圖畫細微刺激辨識及簡易之視動協調速度均差,亦為邊緣以下水準,以其算術能力觀之,其智力估計原先尚具中等水準,可能常識或詞彙類之題項與教育程度有關,目前傾向略乏投入解決複雜困難問題之心力,陳員在常識項目問其【一年有幾個星期】,陳員知道以【365 除以7 】,但不算出結果,會說不知道,與其算術可算對最難之題目較不相符,尚難排除其可大致回答一般問題,對較繁複需花心力思考之問題,可能較少投入心力深思解決,而略低估其智力水準。2-
2.注意力測驗:陳員之速度明顯慢化,遺漏極少,無錯劃,注意力效率有偏差,傾向可求正確完善少衝動但未兼顧速度。2-3.班達完形測驗:陳員之表現較自卑退縮,不安全感較強,自我功能較不健全,對外在刺激未花心力關注,行事控制僵固,乏彈性,尚非混亂失序反應,尚可自控,但不求完善,會以省力方式運作,內在略焦慮,情緒尚非衝動反應,陳員之人際較疏離,以其表現估計其智力具中下至中等水準,陳員之短期視動記憶尚非偏差(recall
5 個)。2-4.柯氏性個量表:陳員可以清楚理解題意,反應順利,推測其智力至少具中下水準,主觀之疑心反應明顯偏強,覺得長官或主管批評譏笑之,收音機影射之,以前有人跟蹤之,會聽到聲音批評其不好,有鬼附著之,也聽到奇怪的叫聲,陳員自陳現在也會聽到聲音罵之沒種,死了算了,但可以分辨真假,可不去理之,雖會生氣而也不想浪費口舌爭辯,主觀人際疏離退縮,信心活力偏低,自陳量表主觀反應情緒有明顯之憂鬱反應,焦慮反應亦偏強,但其表面尚未明顯顯現相對應之情緒特性,攻擊性反應尚未明顯偏強,主觀尚非明顯反社會反應傾向。2-5.羅夏克投射測驗:陳員之認知思考籠統簡化,也較貧乏,對外在模糊刺激未能彈性想像,可能潛在也較防衛抗拒。2-
6.畫人測驗:陳員表現略不成熟,可能自己覺得會耍帥搞笑,沒耐心,也覺得女生會較漠視他人感覺,陳員自認胖胖呆呆的,自知把自己畫得不夠胖,其尚可注意外在,但較逃避防衛,與外在也較不開放接觸,傾向自我印象尚非明顯缺損。2-7.健康及性格習慣量表(HPH ):陳員之性格特性反應與人較疏離,不表達正向情緒,也較少表達內心深處感受,對外在較不信任且具戒心,自小不接受他人指使安排,沒有知心朋友,傾向覺得若有人傷害之,會找機會與對方受到相同程度之傷害,也覺得受到別人輕視,會生氣且用以牙還牙方式反擊,可能自小行為對規範之遵循也較不足。3.心理測驗結論:3-1.陳員之智力在WAIS-III中文版為邊緣程度(FIQ=76~77 ,VIQ=83~85,PIQ=69),語文智力為中下程度,操作智力為輕障接近邊緣程度,以WAIS-III中文版之短式估計為中下程度(FIQ=87,VIQ=96,PIQ=78),其智力以舊版WAIS-R換算,以短式估計約為中等程度,(FIQ=91 ,VIQ=100 ,PIQ=82 ),與過去表現尚相近,其對較複雜困難之問題傾向較少付出心力去解決,有略抗拒之傾向,其語文之算術最佳,為中等水準,可答對最難之題目,以其算術觀之,其原先智力估計至少有中等水準,其記憶廣度傾向有能力表現較佳,但會呈現第一次未通過,要求再嘗試可正確反應,故有可能略低估其能力,而其他能力為邊緣或以下水準,可能教育程度有限且較少或不願深思,操作智力之空間能力最佳,為中下水準,其他為邊緣以下水準,在簡易之視動協調速度最差,反應速度極慢化,但具求正確之能力,陳員注意力效率較差,遺漏極少,傾向可求正確完善少衝動但未兼顧速度。3-2.陳員之認知思考較籠統簡化,投射測驗反應過少,不排除潛在有抗拒防衛之傾向,對模糊刺激未能彈性想像,陳員主觀之疑心反應明顯偏強,會覺得長官或主管批評譏笑之,有人跟蹤之,有聲音批評其不好,有鬼附著之,也聽到奇怪的叫聲,陳員自陳現在也會聽到聲音罵之沒種,死了算了,但可以分辨是真假,可以不去理會,主觀有明顯之憂鬱情緒反應,焦慮反應亦偏強,其情緒潛在尚具控制力,陳員自陳沒吃藥的話,會易被外在激怒。3-
3.陳員較自卑退縮,行事僵固刻板,尚非混亂失序,對外在少關注,較以自己省力方式行事,雖然自我功能可能較不健全,但較自我防衛,且具求好能力,陳員之性格特性反應傾向與人較疏離,不表達正向情緒,也較少表達內心深處感受,對外在較不信任且具戒心,自小不接受他人指使安排,沒有知心朋友,傾向覺得若有人傷害之,會找機會與對方受到相同程度之傷害,對於若受到別人輕視,會生氣且用以牙還牙方式反擊,傾向對人之悲憫較不足,且自小行為對社會規範之遵循也較不足。3-4.陳員描述犯案自認「是用棍子打人一頓而非殺人,與他人之認知方法不一樣」,對於為何打人,理由是對方罵其母親是賤骨頭,陳員傾向會說出事件起因與外在有關,而自己之失控原因與未規律用藥有關,較非省思行為結果對他人之傷害及影響,自認若生氣失控則難控制,若未規律用藥則未能自控,陳員自陳法官說沒病就要判死刑,其在意是否被判死刑,說母親失去他會活不下去,陳員對事發起因及時間尚具記憶,其受測之整體表現過程尚具持續度及可意識控制之能力,目前尚非處於混亂失序之反應狀態,若以其所訴且記得當時可以應徵人選作會談,其尚非明顯精神混亂狀態,宜留意其呈現之個人性格特性可能影響大於疾病狀態。
(四)精神狀態檢查:陳員意識清醒,衣著整齊。鑑定過程中,注意力集中延續性佳,情緒平穩。整體態度有禮配合,鑑定全程可安坐椅上,無激動或不適切之行為。在某些過去事件之描述中,有時內容牽涉到他人或自己受苦或者欺騙他人時,陳員會發出笑聲。其談話音量、話量皆適中,語速較慢(每字之間的間隔時間稍長),可切題且連貫回答問題。思考部分,思緒之間邏輯連結良好;陳員描述許多過去之幻覺經驗,有如陳述奇特之個人經驗或故事一般,未見與此連結產生人際互動相關之被害妄想或關係妄想;陳員認為自己設定【惡魔方程式】以致於產生【心魔】,自己有不同之人格,有時稱某個聽幻覺為【另外一個我】。會談當下沒有幻聽或幻視的干擾,但自訴偶爾還會聽到【異次元】的聲音,而最近一次聽到【心魔】的聲音為接受鑑定會談之兩週前;陳員表示這些聲音乃一種【立體】、【兩耳都可聽到】的聲音;自訴視幻視部分僅有出現過【三個鬼】,在台北看守所的窗外,不過已很久沒看到。於鑑定人員澄清妄想或幻覺之細節時,陳員有時會表示其【不懂】、【不清楚】、【不太會表達】、【不太會形容】。目前否認有立即之自傷或傷人意念。認知功能測驗,陳員判斷力及定向感正常,短期記憶於登錄部份良好,然而於回憶部分表現出僅能記住一項,提示後才能回憶三項,此結果參照陳員整體會談的表現,其記憶缺損部份不排除因為刻意降低注意力配合施測所導致;此外,陳員於會談中短暫五分鐘休息之後,曾自稱對於五分鐘前之會談內容【完全忘記】,然而經會談者表示不太可能忘記之情況下,即可憶起並描述之前會談之細節;陳員抽象思考能力尚可,能回答簡單成語的抽象涵意,但無法回答如【三人成虎】或【掩耳盜鈴】等較複雜之成語;基本運算測驗表現較差,推估受到陳員刻意降低表現能力之影響,在簡易的連續減法運算上出現三次較不合乎其能力的錯誤,且與心理測驗之算數能力評估不一致,在會談時有算數能力較差之情形。個案對自身精神疾病有部分病識感,覺得這次是自己因為希望賺錢提升工作表現,減低精神藥物使用才造成殺人事件,表示後悔。(五)自述犯案經過:陳員自述國軍北投醫院出院後,即希望找工作,在案發前一段時間,有賣寵物鼠、賣手機、與開設檳榔攤等計劃。
陳員能夠處理登報徵人、面試應徵者、租屋準備等事宜。於民國99年10月19日晚間與應徵者林美玉(林女)首次面談,一開始聊得很高興,聊到老闆及陳員家在作什麼,陳員說自己家作資源回收,對方說「你作小老板,你媽在撿紙,…真是賤骨頭」。陳員表示,因為對方說其母是賤骨頭而心有憤怒,但19日當下仍能控制住未有舉動行為,叫林女回去,第二天再來,然後陳員將午餐及晚上的藥吃了之後睡覺,沒有跟異次元聲音聊天,自覺睡得很沈(約有8-9 個小時)。於20日上午預定與林女再碰面時,陳員自述覺得怪怪的,也有吃藥(九點多),然而林女提早到(亦是九點多),陳員騎摩托車帶領被害人林女至租屋處,林女進門後,陳員關上門當下,突然覺得很不妙,覺得心魔快要控制住自己,因此大吼【快跑】,然而該門不好開,林女在第一時間沒有打開門,因此就被【另外一個我】(經鑑定人員澄清,陳員稱「【心魔】也是另一個【黑暗的我】,也是陳員的一部份)抓回來。陳員於描述案發現場(會談中,陳員將眼睛閉了起來,表示有點難過)時,表示本來要到廚房拿履歷表給林女填,然而覺得不對勁快要被另一個人格控制住,要被【架空】(陳員表示沒有辦法再用言語形容得更清楚一點),【心魔】說:【讓我來】,然後突然受心魔控制,但仍記得當下拿起木棒亂打林女,不知道打在哪裡,隨後所有過程便失去記憶。待陳員清醒後,陳員已在台中的早餐店吃三明治早餐;當時陳員只知道「發生很嚴重的事情」,但是不記得打了人。陳員對於該地點陌生,因此問了台中早餐店的老闆娘才知道地點是台中,然後陳員坐計程車趕回北部,然而陳員家屬都說沒有事。陳員自述,自己當時甚至忘記了曾經租房子的記憶,經過陳員母親提醒,陳員並不太在意。後來警察到陳員家,叫陳員出來,陳員表示自己沒有帶武器,而陳員母親帶著警察到租屋處,發現屍體之後,逮捕陳員。本次鑑定當中,陳員對於犯行當下之記憶表示皆受心魔控制而不記得。經鑑定人員詢問對於本案之想法,陳員表示自己過去常被欺負,而且思考不夠成熟,失去了很多,人生沒有希望,要不是媽媽,自己早就死了(亦即自殺)。經鑑定人詢問陳員對於過去三位被害人之看法,陳員才描述對於他們有深深的抱歉,如果不要大意、暴躁,且有按時吃藥,就不會發生這樣的事情。因為自己想早一點賺到更多的錢,不去吃藥,發生這樣的事情,所以想著自己活著的意義不曉得是什麼。」、「根據上述資訊,綜合陳員、陳員母親描述,本院及北投國軍醫院之病歷記載,馬偕醫院及八里療養院鑑定報告,陳員過去就學記錄和台北看守所之記錄,陳員之精神科診斷為⑴妄想型精神分裂症,部分緩解期⑵人格疾患,未註明型,具B 群人格疾患特質。陳員關於其他各種【人格】、【心魔】、【異次元】或其他各種【使】等等之描述,可信性低。根據美國精神醫學學會於西元2000年所出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之第四版修訂版(Diagnostic and Statistical Manual, 4th editi
on with text revision, DSM-IV-TR)所列舉,精神分裂症常見臨床症狀包括:妄想、幻覺、解構的言語(語言脫軌或語無倫次)、混亂或僵直的行為、及負性症狀(情感表現平板、貧語症、或無動機)。精神分裂症為一慢性且持續之重大精神疾病,本身病程隨著時間進展可能出現前驅期、急性發作期、緩解期、殘餘期等不同階段。以過往陳員之病史特徵而言,陳員在精神分裂症部分,目前只有殘存不干擾之幻聽,除了其所描述之個人「特異經驗」及相關「信念」之外,無其他妄想之表現,會談當下並無言談切題連貫,適切回應鑑定人員之提問,邏輯思考良好,情感適切,也無明顯之負性症狀(例如情感淡漠),屬於部分緩解期之表現。陳員過去在成長之過程中,即有數次因對方招惹陳員,故陳員肢體反擊導致對方受傷之事件。陳員並於民國98年於國軍北投醫院也出現多次違反病房規定抽煙、藏煙、指控他人偷取財物等行為異常表現,且於同時間並無出現與此行為相關之幻聽及妄想等症狀。從發展歷程及住院觀察的紀錄,陳員傾向於合理化自己錯誤、缺乏良心自責、在無法忍受憤怒或不滿時對立性上升等情形,其暴力及對立行為模式以B 群人格違常的特徵較近似。陳員個性及行為特點包括:攻擊他人之行為,欺騙他人之行為(例如,住院時欺騙醫療人員、化名刊登廣告),違反社會規範(例如,即使在接受監護處分時,仍違反病房規定),不負責任(例如無法維持學業及工作、金錢花用較無節制),有時行事衝動(例如,離家出走、與他人發生衝突或傷人行為、自傷行為),對於傷害或欺騙他人行為之第一反應乃歸因到外在狀況(例如,他人挑釁、醫院人員管理不當、好友及女友之背叛行為、疾病及藥物等等)、欠缺直接之歉意情感反應(例如,對於殺害他人的直接想法不是對不起被害人,對於家教老師被電送醫沒有愧疚感,拿刀子才算殺人,拿棍子只是要打一頓而已),常覺人生沒有意義,情緒常有低落之狀況(例如,心情不好想到自殺或自殺行為)。這些現象即使在精神病症狀不活躍之時仍然存在,而且形成慣常之行為模式,造成其社會、學業及職業功能表現不佳,屬於某種人格疾患之狀況,具有反社會(違反規範、欠缺同理心等)及邊緣型(情感波動及人生無意義等)兩種人格疾患之屬性。雖然陳員在病歷記錄中及歷次鑑定中,經常提到各種【人格】,例如【心魔】、【異次元】、【諾德】、【光使】、【風使】、【鬥使】、【智使】、【邪使】、【黑天使】、【死神】等等,陳員並曾於之前鑑定過程中認為自己乃「人格分裂」,因此需考量根據美國精神醫學會之DSM-IV-TR ,陳員是否有「解離性人格障礙症」(dissociative ident
ity disorder)之可能。雖然目前此一診斷列入正式之診斷準則,然而學界對於此一診斷之科學性,仍有許多爭議(Kihlstrom,2005)。根據目前【解離性人格障礙症】之相關資料,罹患此病者以女性居多,個性上之特質為:情感上較不成熟、自我中心、依賴,過去有嚴重之暴力或性虐待之經驗,長期地出現各個人格之狀況。根據精神動力學之理論,此一疾病症狀之出現,主要是為了應付壓力,因此本診斷相關症狀之出現,經常是從兒童或青少年時期即開始,而此類之患者因此主觀上對於過去之暴力或性虐待之記憶,可能反而比較不顯著(Melton,Petrila,Poythress,& Slobogin , 1997),而這些顯著的身份或人格狀態會交叉地反覆主宰此人之行為,而此病患者會在某段生命時期無法回想起重要的個人重要資訊。一般而言,患者通常不太願意主動談及其症狀,且其症狀通常【不誇張】,也患者提及這些症狀時亦顯示出明顯受苦之情形。而模擬此疾病者,則經常呈現誇張之描述、隨意編造、缺乏一致的工作史,對於其症狀顯得淡漠或不在乎(沒有受苦之反應),選擇性地失憶,說謊等等(Draijer & Bo on ,1999) 。而陳員為男性,過去雖有受到父親毆打之經驗,但是並未出現不同人格之現象,反而是在統整人格之情況下發展出攻擊他人之反應;此外陳員在服役過程中並無特殊重大之壓力經驗,卻於此時期發生「心魔」之現象,與此疾病症狀誘發之一般模式有異;而且陳員之「人格」群顯得誇張、膚淺,對於其生活似無太大之影響;且陳員對醫療人員或甚至觀護人皆侃侃而談其各個人格症狀,卻無明顯之受苦狀況;且只有在某些特殊情境下(根據記錄,在涉及犯案行為時)才有明確失憶的現象。因此,陳員之【人格分裂】之症狀,根據精神病理學之學理推估,並非屬於「解離性人格障礙症」之範疇之可能性最高。陳員陳述之間歇性幻覺經驗,雖始自兒童時期,然而並未有其他之症狀,且對其行為及功能並未有明確之影響,因此兒童期幻覺應非精神疾病之現象。雖然陳員母親報告自陳員國中畢業之後,陳員出現一些怪異的言語行為,然而陳員並未就醫,生活模式亦無太大變化,並無較客觀之證據可佐證陳員此時已經發病。陳員較明確之精神病症狀,乃始自陳員服役於海軍時,出現焦慮、失眠、聽幻覺及自我傷害之行為,曾住院約兩個月,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停役後,亦曾在91年11月20日至同年月30日之間於國軍北投醫院接受住院治療,診斷亦為精神分裂症。此時,在陳員之精神病理學資料中,並無所謂各種「人格」出現之跡象。然而,自從陳員於92年犯下殺死兩名小女孩之案件後,其精神疾病症狀之豐富性大增,開始出現更多之【聽幻覺】或【人格】現象之描述;據陳員自述,陳員為求能夠早日結束監護處分,自國軍北投醫院出院,即使其治療藥物劑量降低,陳員仍可藉由轉移注意力之方式忽略聽幻覺,可以【掩蓋其症狀】(可長至半小時),顯現者則為其上述人格特質之行為模式。而於犯下本案之後,陳員於數次之鑑定過程中(含本次鑑定),陳員可以回溯性地報告比之前病歷記錄更詳細、更豐富之症狀,以及複雜的行為與人格操縱模式,甚至有類似解離性人格疾患相關之表現(其所宣稱之另一個【心魔】人格與諸多系統、和被控制而失去記憶云云)。根據精神病理學及司法精神醫學之學理,陳員所陳述之精神病症狀之可信度,仍頗有懷疑之餘地;例如,陳員出現罕見症狀(三對翅膀天使、如蝌蚪之白色比籃球大之光球、穿牆之藍色小女孩、持續【異次元】聲音、反覆同樣語句之聽幻覺等等)、合併多項不常同時出現之症狀(連續之聽幻覺、視幻覺、被操控感、人格變換、情緒突然變化、犯案時才失憶)、過度詳細且豐富之症狀、其自述症狀之嚴重度與其行為功能之變化沒有明顯之關連(除了【心魔】影響其犯案行為之外)、症狀之發作與緩解以不典型或突發的病程發生(Rogers, 2008)。於進行鑑定會談及心理測驗之過程中,陳員之反應模式亦顯示其反應之真確性仍有疑問(例如陳員欠缺動機用心受測、陳員對於受測有抗拒防衛之傾向、陳員之受測反應有與其能力不一致之情形)。此皆支持陳員之症狀陳述可信性低之結論。根據過往陳員歷次接受心理測驗之資料,亦呈現奇特之模式:其智力程度與其精神疾病症狀嚴重度呈現矛盾之現象(精神症狀較穩定時,智力商數反而較低)。因此,在時間軸之縱向反應上,陳員之症狀隨著在看守所之中接受治療,逐漸改善之情形下,考量其在歷次受測過程中可能之學習效果,其智力商數隨著時間經過而變差之可能性不高,然而陳員上述於臺大醫院之檢查結果,顯著地低於馬偕醫院及八里療養院的智力商數結果,陳員在時間縱軸上的能力的不一致,違反精神病理學理論及因【反覆施測的學習效應造成分數提升】之模式。而此種模式,亦出現在上次殺害兩女童案件之三次智力商數之趨勢上。此皆佐證陳員對於其測驗反應之真確性值得懷疑。陳員對於本案犯案情節之描述,呈現之特徵為,隨著時間經過而遺忘更多,然而其遺忘之程度無法以目前之精神病理學解釋。陳員於接受馬偕醫院鑑定時,陳員對於犯案過程之敘述大約為:【10月19日深夜陳員與被害人見面,陳員表示被害人於閒聊時得知陳員母親是從事資源回收時,言談間表示出輕視之意,陳員當時忍住憤怒,並仍與對方相約次日見面;20日上午…(陳員)帶被害人至租屋處,一入客廳即以木棒猛擊被害人直至昏厥,陳員表示是當下突然受心魔控制,之後心魔消失,恢復到原來的自我,當時替被害人把脈,確認她還活著,但是心中害怕,所以把她拖到後面洗衣服的地方,自己去廚房喝幾口水,跑回家中;第二天坐計程車到台中,和母親聯絡後又搭計程車回台中,先至台大醫院看診,但是找不到急診便回家,又在母親陪同下第二次赴台大急診就醫,但是等不到醫師處理,逕自與母親離開,回家後因為害怕被抓到,又感到沮喪,心想沒有地方可以容我,便決定到橋下吞藥自殺,但自殺不成,醒來之後反而對先前殺人之事完全沒有記憶,只知道發生大事…陳員自述是於案發後次日(10月21日)至台大醫院急診回家後,才服藥企圖自殺,清醒後對於10月20日殺害被害人乙節毫無記憶…】『參考馬偕醫院之鑑定報告』;於八里療養院之鑑定報告中,則呈現:【10月19日首次會面,…陳員覺得這對話對陳母有輕蔑之意,當時忍住憤怒,不曉得該怎麼辦,故結束該次會談,…陳員聽見來自心魔之聲音:『人家都騎到你頭上去,對你媽說這種話,你還要當作沒看見嗎?』但陳員擔心自己在被逮捕入獄或住院,否認謀害林女的計畫。10月20日早上,陳員聽到心魔之聲音:
『讓我來』,但當時意識仍清楚,人格仍是陳昆明本人。陳員接到林女來電後,之後一大段時間幾乎忘記發生什麼事,『因為心魔取代了我,不肯記憶共享,他的完成度超過50% ,我沒辦法跟他進行精神同步』,只曉得他可能犯了大錯,以及依稀記得拿木棒攻擊林女之零星畫面(關於木棒之來源,陳員表示平常有打棒球之習慣),在恢復意識時,已經是10月21日,不曉得為何身在台中,故搭計程車回台北。】(參考八里療養院之鑑定報告);於本院之鑑定中,陳員則描述:【因為對方說其母是賤骨頭而心有憤怒,但19日當下仍能控制住未有舉動行為,叫林女回去,第二天再來,然後陳員將午餐及晚上的藥吃了之後睡覺,沒有跟異次元聲音聊天,自覺睡得很沈(約有8-9 個小時)。於20日上午預定與林女再碰面時,陳員自述覺得怪怪的,也有吃藥(九點多),然而林女提早到(亦是九點多),陳員騎摩托車帶領被害人林女至租屋處,林女進門後,陳員關上門當下,突然覺得很不妙,覺得心魔快要控制住自己,因此大吼『快跑』,然而該門不好開,林女在第一時間沒有打開門,因此就被『另外一個我』(經鑑定人員澄清,陳員稱『心魔』也是另一個『黑暗的我』,也是陳員的一部份)抓回來。陳員於描述案發現場(會談中,陳員將眼睛閉了起來,表示有點難過)時,表示本來要到廚房拿履歷表給林女填,然而覺得不對勁快要被另一個人格控制住,要被『架空』(陳員表示沒有辦法再用言語形容得更清楚一點),『心魔』說:『讓我來』,然後突然受心魔控制,但仍記得當下拿起木棒亂打林女,不知道打在哪裡,隨後所有過程便失去記憶。待陳員清醒後,陳員已在台中的早餐店吃三明治早餐;當時陳員只知道「發生很嚴重的事情」,但是不記得打了人。陳員對於該地點陌生,因此問了台中早餐店的老闆娘才知道地點是台中,然後陳員坐計程車趕回北部,然而陳員家屬都說沒有事。陳員自述,自己當時甚至忘記了曾經租房子的記憶…」,上述三個版本之涉案前後過程之描述,愈至後期之版本,愈傾向以被【心魔】控制大部份時間為由作為解釋,弱化陳員對林女指責其母親為賤骨頭的憤怒部分,亦顯示出陳員「修正」對己身有利之記憶描述的可能性。三個犯案之描述中,以馬偕醫院之鑑定報告中呈現最多細節,最不似失憶之情況,然而於八里療養院之鑑定報告中,其記憶減少到依稀有打人之零星畫面,而於臺大醫院之鑑定中,陳員則幾乎所有之涉案過程完全忘記。陳員失去記憶之時間點,亦有不一致之處;在馬偕醫院鑑定報告中,陳員自述服藥自殺之後始失去之前犯案之記憶;八里療養院之鑑定報告則顯示陳員接到林女來電後,就開始有失憶之現象,而至台中時才清醒,但對於犯案過程仍不復記憶;於本院之鑑定中,陳員於毆打林女之前才開始有失憶之現象,且失憶之程度及於犯罪事件前之租屋之記憶,明顯有不一致之處。此外,於馬偕醫院之鑑定報告中,【心魔】於陳員涉案之前一刻出現,然而陳員於攻擊行為結束後,脫離【心魔】掌控,因此仍記得處理犯案現場之過程;於八里療養院之鑑定報告中,【心魔】出現之時間為犯案前一天,以及犯案當日接到林女之電話後出現;於本院之鑑定中,陳員敘述於犯案之前一刻【心魔】始出現。基於上述之數個理由,陳員對於犯案過程【失憶】之可信度低,本鑑定將以較為客觀之精神病理學理論及既有資料進行推估,以判斷陳員犯案時之精神狀態。陳員過往之症狀模式為,除了兩次殺人之舉動外,少見因持續性幻覺或妄想導致之其它行為干擾或暴力舉動。且陳員過往在情緒變化較大之時,可自我警覺而主動要求針劑注射(國軍北投醫院住院中或本院精神醫學部門診就診中),且在其藥物治療劑量降低之際,為達到出院之目的,可以忽略或壓抑症狀對其之影響,因此陳員於本院精神部門診就診中,服藥不規則之情況下,於林女殺害前能處理租屋、登廣告等需要複雜認知能力來達成之計劃,並能抑制怒氣,直到第二天才將林女殺害,顯示其精神分裂症之症狀,仍有一定之穩定度,且陳員亦具備尋求幫助之能力。在精神分裂症病程一般發展上,起因於壓力或減藥導致的及急性精神分裂症發作通常仍需明顯一段症狀惡化期(常見數週至數月不等),且在症狀惡化初期即有認知功能惡化之證據(如職業或學業功能下降、無法自理等); 導因於精神分裂症的暴力行為可能源自於間歇,強烈干擾性的幻覺及與幻覺相關聯的妄想經驗。在本院排除陳員罹患「解離性人格障礙症」之後,根據法院卷宗、病歷資料及陳員主觀報告,陳員本次犯案經驗不符合典型的精神分裂發作模式。因此,陳員涉案前精神分裂症乃處於部分緩解中,可保持良好之認知與控制能力,有組織地處理許多複雜事務(租屋裝潢、買賣手機生意、買賣小動物生意、以化名委託報紙刊登徵人廣告,並進行徵人會談等),因此在此種情況下,其行為反應模式主要為其【B 群人格】特質之展現,而其受到林女激怒之後之攻擊行為,亦符合其B 群人格特質之行為模式。
陳員過去對於各個【人格】之描述多有不一致之處,且各個【人格】並未在其生活當中導致明顯行為模式及記憶斷層之障礙,且陳員常稱其他【人格】或【聽幻覺】為【黑暗的我】、【另一個世界的我】,且生活不受明顯影響對於這些【人格】或【聽幻覺】採取接納之態度(沒有受苦之表現),顯示這些精神症狀如果為真,亦為其B 群人格行為特質之展現場。因此,與鑑定人員會談之我,或【心魔】之我,皆是陳員整體展現之一部分,陳員與【心魔】皆具備判斷行為違法之能力。就陳員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言,陳員自述【心魔】乃是陳員自己創設之【惡魔方程式】之成果,中間牽涉到【自我催眠】之過程,且陳員在八里療養院之鑑定過程中,也可自行【誘發】【心魔】之出現,因此陳員對於【心魔】之出現並非無控制力,【心魔】因此並非主宰性之【人格】,而較可能是陳員之工具,依據法院卷宗資料與陳員歷次自述其犯案經過之資訊,殺害林女之過程中,而【心魔】之舉止行為,亦符合陳員之B 群人格特質,因此在陳員於【心魔】之設定與啟動具有主控性之情形下,即使【心魔】之現象為真,犯案過程中,林女被毆致死,陳員(或【心魔】)將林女之屍體以棉被包裹並以鋁片覆蓋屍體(顯示有罪惡感,有不願面對屍體或不願屍體暴露等思維),並收拾犯案現場擦拭血跡等,顯示整個犯案過程仍有一定之組織性與控制力,依據文獻,本院鑑定仍傾向於認為陳員於犯案時具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Braude,1996 )。此外,目前對於解離性人格障礙症之研究,仍未有十足之科學證據能夠證實「各個人格」之獨立性(Merckelbach, Devilly, & Rassin, 2002),而此現象在陳員之情形尤其明顯,且陳員之敘述之可信性亦較低,因此整體考量,陳員於犯案時即使有精神症狀,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減低或欠缺之情形。即使假設陳員所描述之犯案過程之精神症狀之作用為真,陳員對於【心魔】作為精神症狀本身之行為,並無控制力,然而陳員明知過往之經驗已經顯示其「心魔」現象本身之危險性,而陳員對於此種現象並不在意(亦即陳員未顯示其明顯拒斥心魔或其他幻覺之情形),在其具備能力避免心魔作用之時(例如請求並接受精神科藥物加強治療或接受住院治療),陳員竟不為之,此符合其B 群人格特質之展現,而陳員具備B群 人格特質之情形,其對於將來殺傷他人風險之認識及因應之情況,依據目前精神病理學之學理及臨床判斷,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達到顯著減低之情形,則其對於其後續犯案時刑事責任能力之降低,仍有故意或過失引致之可能。因此,即使相信陳員關於其「心魔」之描述,誠如陳員所宣稱,本次殺人事件係由因減藥而造成之精神症狀惡化所引起,陳員在會談中亦表明能充分了解過往之病史呈現發病時可能具有傷人危險之模式,且陳員亦主觀宣稱欠缺治療時常有發病之情形,而此次陳員仍決定減藥而導致再度發病及殺人之行為,是否有原因自由行為之法律詮釋可能【林山田,2008 】,仍請貴院依職權認定之。最後,本院鑑定雖確認陳員過往及現在精神疾病之診斷,然而根據研究文獻,精神疾病之診斷之存在與可信度低之症狀描述,兩者之間並沒有必然互斥之效果。亦即,雖然有些精神疾病診斷純為根據虛偽不實之陳述所做出,也有一些精神疾病之患者為了某些特定之目的(例如獲得福利或規避責任)而放大描述其精神疾病症狀之頻率及嚴重度,或者將某些非因精神疾病之行為歸因於精神疾病之症狀;本院鑑定目前傾向於認定陳員對其精神病症狀與其殺人行為關連之敘述乃屬於後二者,特此併予敘明(Si
mon & Gold,2010 )。總結說來,陳員於本次殺人案件期間,除陳員可信度低之陳述外,依據目前資料及精神病理學學理,並不支持陳員刑事責任能力顯著減低之認定。亦即,本院鑑定認為陳員於涉案期間,未有因精神分裂症急性發作而導致明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證據,陳員殺害林女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陳員宣稱被「心魔」控制之精神症狀描述之可信度低。」等情,有該院102 年6 月19日校附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1頁至第106 頁)。堪認本件被告雖有慢性精神疾病病史,惟被告於殺害被害人林美玉時,未處於精神疾病發病狀態無訛;另徵諸被告供稱:伊在99年10月19日晚間即對被害人林美玉有所不滿乙節,如其供述屬實,則被告竟能隱忍不發,甚且掩飾自身舉止,不動聲色誘騙被害人林美玉隔日再次前來,如被害人林美玉當時感覺被告言行有異,衡情隔日應不至於再次前往,觀諸被害人林美玉隔日仍依約前往應徵,堪認被告於99年10月19日晚間與被害人林美玉互動並無異常,可見被告控制自身行止十分自如;另參諸被告於99年10月19日晚間即起意殺人,而殺人念頭非比尋常,被告於起意殺人後尚能控制自身舉止,致被害人林美玉毫無所覺,足見被告控制力不僅未較常人低,反較一般人為高。況參以被告萌生殺人犯意後,竟先佯與被害人林美玉相約隔日應徵,於被害人林美玉離去後,再從容準備木棍以利行兇,並非於案發當日臨時就地取材遂行殺人犯行,而係於殺人前詳為謀劃,選擇及備妥行兇工具,嗣被害人林美玉依約前往其租屋處,再明確辨識被害人林美玉確為其欲行兇對象後,再持預先準備之木棍毆擊被害人林美玉頭部,由此益見被告殺害被害人林美玉之際,其辨識能力並無任何喪失或降低情形。是本件被告雖有精神病史,然為本件殺人犯行時,被告精神疾病並未發作,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乙節,應堪認定。是被告上揭辯解及被告辯護人上揭辯護意旨,均不足採信,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末查,參諸本件案發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0 號1 樓大門進門左側牆面及地面發現血跡擦拭痕跡乙節,如上所述,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 份及現場勘察照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二第231 頁、第235 頁、第245 頁),上址既為被告承租處,他人自無可能進入,更遑論在房內擦拭血跡,故被告上開租屋處內血跡自係被告所擦拭。至案發地點即被告上揭租屋處扣得沾有血跡鋁棒1 支(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證物清單編號B18 ),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 份及現場勘察照片附卷可憑(見偵查卷二第232 頁反面、第247 頁),然觀諸卷附上開勘察照片,血跡僅在鋁棒極為頂端一處,其餘部位並無任何血跡,核與被告供稱用以毆擊林美玉之木棒血跡遍佈棒身乙節不符(見偵查卷二第247 頁反面),且參諸鋁棒血跡所在極為靠近頂端,本件苟被告係持鋁棒毆擊被害人林美玉,應不會僅有棒頂一處與人身接觸,堪認鋁棒上之血跡所在位置應非毆擊他人之處;況參以被告案發當日既有搬運被害人林美玉屍體及擦拭房內血跡行為,自難排除被告係於清理現場過程中,因移動鋁棒因而沾染血跡,本件被告既否認另持鋁棒毆擊被害人林美玉,自難僅憑在被告上揭租屋處扣得之鋁棒沾染血跡,遽認係被告持以毆擊被害人林美玉之工具,併此敘明。
(八)此外,復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初步勘驗報告、現場勘察報告、租賃契約書、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5 日中公法字第990236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6頁至第19頁,偵查卷二第171 頁、第17
2 頁、第228 頁至第286 頁、第292 頁至第301 頁),及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殺人用之木棍1 支、被告所有供其與被害人林美玉聯絡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 張)1 支扣案可資佐證,是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九)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聲請傳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被告實施精神鑑定之醫師及心理師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該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其鑑定流程是否合乎標準及鑑定結果是否正確。惟查,本件係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將被告送請臺大醫院作精神鑑定,參諸卷附臺大醫院為被告實施精神鑑定所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係該院就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身體及神經學檢查、腦波檢查、心理測驗檢查結果等事項所作之精神鑑定,並就本院函請鑑定事項依其專業提出鑑定意見,其鑑定結果認「被告殺害被害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尚難謂該鑑定流程有何不合乎標準之處;另衡諸卷附臺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上已載明「被告殺害被害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是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核無傳喚上揭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揭調查證據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昆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被告持木棍多次毆擊被害人林美玉,係基於同一殺人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1 個法益,應論以1 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頁至第47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因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均不得加重。
三、駁回上訴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1 條第1項、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業已殺害2 名幼童,歷經多年審理,終僅經判處有期徒刑12年,復經減刑為6 年,於98年7 月3 日執行完畢出獄,並自98年7 月3 日起執行監護,於98年12月8 日經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所餘期間以保護管束代之,然其於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後不及1 年,竟無端殺害前來求職,與其毫無恩怨情仇或利害關係之被害人林美玉,被告顯視法律為無物,視人命如草芥,其心態至為可議。又被告犯本案時年僅28歲,然其竟於短短7 、8年間奪取3 人性命,所殺害對象皆為幼童、婦孺,且本件被告殺害被害人林美玉前尚正常與之應徵工作,旋即暗自策劃殺人行動,任何人亦不能預知防範;而被告殺人動機並非基於仇、財、情,無端恣意殺人,惡性十分重大,依被告手持木棍持續毆擊被害人林美玉至其死亡,足徵被告毆擊被害人林美玉必定持續相當時間,益見被告行為時自始即無罷手之意,顯見其手段至為兇殘;另審酌被告於殺人後,復一味指責被害人林美玉,以圖卸免自身罪責,及案發後尚知前往醫院就診,惟於員警循線向其查訪被害人林美玉行蹤時,卻推託其詞,犯罪後並諉責於所稱之另一人格,足見其毫無悔意;再參以被害人林美玉僅係單純看報前往被告租屋處求職,卻因被告無故之殺人行徑,從此與家人天人永隔,對被害人林美玉家人留下無法磨滅之傷痛,且被害人林美玉遇害時尚留有年僅1 歲之幼子,嗷嗷待哺,未及長大即與其母親永別,堪認被告造成之損害至深且鉅,且無法彌補。再參諸刑罰固以教化為目的,被告前業因殺人案件歷經多年偵審,且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然被告於執行完畢後僅相隔年餘,即再為本件殺人犯行,足認拘束被告自由之刑罰並無法教化被告。況參以被告迄今仍以罹患精神疾病之說詞推諉罪責,遑論有何悔悟或賠償被害人家屬之舉,犯罪後態度至為惡劣,因認求其生而不可得,有與社會永久隔離必要,爰就被告上開殺人犯行,量處死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另以扣案木棍1 支,係被告毆擊被害人林美玉所用之物,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係被告與被害人林美玉聯絡應徵事宜後,被告遂行殺人犯行所用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二)本院認應維持原審量處死刑之理由:
1、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上開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參編第
6 條第1 項規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同條第2項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限制未廢除死刑國家,只有對「最嚴重的犯罪」可以判決死刑。又依西元1984年5 月25日,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於第1984/50號決議批准「保障死刑犯人權之保證條款」(Safeguards Guaranteein
g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of Those Facing the Dea
th Penalty),該條款第1 條除納入上開規定外,進而規範「在未廢除死刑的國家,只有最嚴重的犯罪可判處死刑,死刑的範圍應只限於故意犯罪,且發生死亡或其他極端重大結果之犯罪」(In countries which have not abolished the death penalty, capital punishment may be
lmposed only for the most serious crimes, it bein
g understood that their scope should not go beyondintentional crimes with lethal or other extre mel
y grave consequences),即將「最嚴重的犯罪」限於造成「致死」或其他「極端嚴重結果」之「故意」犯罪行為。則具有殺人之故意,並且造成死亡結果之罪,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參編第6 條第2 項所謂「最嚴重的犯罪」,應無疑義。值得注意者,在討論上開公約第參編第6 條第2 項「最嚴重的犯罪」時,尚須注意該犯罪之處罰規定是否為唯一死刑或強制判決處死刑(mandator ysentences )而未留給法官就特別情況裁量之空間者,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認定如果該犯罪規定之處罰是唯一死刑,即不符合「最嚴重的犯罪」之要件。觀諸我國刑法仍保有死刑宣告制度,且經司法院釋字第194 、263 及476 號為死刑制度合憲之解釋,故如經正當法律程序接受公平之審判,且經法院就其有利不利之證據為詳盡之調查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所犯屬情節最重大之罪,並以其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輕重標準事項及其他犯罪之一切情狀後,認其罪無可逭,無從求其生者,即非不得科處極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標準應以:「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行為人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關係、危險損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並顧及比例原則和平等原則為整體之評價,俾使罪刑相當。
2、查本件原判決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品行、與被害人關係、危險損害程度、犯後態度、犯後迄今仍矢口否認殺人犯行,未知所悔悟,且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等事項;另本院審酌被告迄今仍矢口否認其主觀上有殺人故意,且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精神損失,顯見被告犯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時所審酌之上揭情形,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有任何改變;另參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稱:「(問:就被告之科刑範圍有無意見?)請求維持原審判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0 頁),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依據告訴人這邊,因為被害人是被虐殺致死,被害人的家屬現在面臨很大的障礙就是未來要如何過下去,被害人的人權應該與被告的人權一樣重要,希望可以維持原判,判處被告死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於本院審理時稱:「因為今日本來告訴人蔡君岳即被害人配偶要親自到庭,但是他因為工作關係,還有他從一審開始每次開庭情緒都很緊繃,告訴人對於被告非常不能諒解,回去會讓他自己的生活很常一段時間沒有辦法自理,所以辯護人勸告訴人就專心工作,因為被害人還是要有自己正常的作息,所以今日由辯護人到庭陳述。」、「…但是我們來看一下被害人的狀況,被害人會來應徵這份工作就是因為需要錢,因為案發當時被害人林美玉的孩子才一歲,家境狀況很不好,她自己本身就缺錢……被告陳昆明其實從頭到尾的辯稱都是設計過的,也與事實不符,被告陳昆明如果犯後態度良好,或許我們這邊可能不會極力主張處以極刑,但是被告從原審到現在被告的犯後態度至為惡劣,而且我們可以從屢次鑑定報告書可以知道被告陳昆明並沒有辨識能力顯著降低的情形,這個是經過專家鑑定的,我們還是要以專家鑑定報告為主,我們要再次表明的是其實鈞院也很費心又再將本件送台大醫院精神科鑑定,本次鑑定結果並不支持被告辯稱他有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也沒有因為精神分裂發作導致有精神障礙或是心智缺陷,其實我們可以從客觀事實發現這份鑑定報告相當可採,因為被告陳昆明預約面試這麼多次,被害人不可能因為要找工作還辱罵被告的母親,被告辯稱都與事實違背,也與鑑定報告完全不一致,所以被告辯稱顯不可採,益證被告陳昆明犯後態度至為惡劣。」、「有關告訴人這邊,因為告訴人現在是攜帶幼子,小孩沒有母親,辯護人還可以勸告訴人好好過生活已經是萬幸,其實被害人的父母親今日有到庭,他們很無奈,案發到現在這麼多年,他們沒有一天走出來,任何一個家庭面對家人被虐殺,辯護人稱此案為【虐殺】一點都不為過,從本案卷證可以看出真的已達【虐殺】之程度,如果今天有人家人被這樣虐殺,一輩子都無法走出來,懇請庭上斟酌被害人家庭心情還有本案全證斟酌,請求維持原審判決,求處被告極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 頁至第171 頁),兼衡被害人林美玉與被告素不相識,為謀職維持家庭生計,僅因依被告刊登求職廣告前往應徵工作,即遭被告殺害,而留下傷心欲絕之丈夫即告訴人蔡君岳、年邁之父母及年僅1 歲之幼子,堪認被告之殺人行徑,不僅殘害被害人林美玉無辜性命,並造成被害人林美玉之家屬身心鉅痛,其影響至深且鉅,且傷痛終身無法磨滅;另參酌被告於92年間即因殺害2 名幼童,而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8年7 月3 日執行完畢出獄,並自98年7 月3 日起執行監護處分,嗣於98年12月8日經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所餘期間以保護管束代之,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10月間再犯本件殺人犯行,於7、8 年內即殘殺無辜之被害人3 人,且2 次殺人對象均係與其無任何恩怨之婦孺,而殺人手段亦均極其兇狠,再衡諸我國一般國民對法律應實現社會公義、良知、人性普世價值等之期待與認知,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殺人犯行,均足以顯示其惡性重大至極,已毫無教化之可能與必要;又被告與被害人之性命,皆平等且至高無價,如上所述,就被告量刑之裁量,求其生既不可得,而達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地步,檢察官求處死刑,原審量處被告死刑,核屬罪刑相當,合乎法律之目的,刑度之裁量,應無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更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堪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固以:⑴被告主觀上並無殺人犯意;⑵被告行為時有精神障礙,其精神狀態已達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之程度;⑶依1984年
5 月25日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於第1984/50號決議批准之「保障死刑犯人權之保證條款」第3 條明確指出禁止對精神障礙之人判處死刑,本件被告為精神障礙者,依上揭規定,不得判處死刑。惟查:⑴本件被告於殺害被害人林美玉時,主觀上確具有殺人犯意,及被告殺害被害人林美玉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仍執前詞否認殺人犯行及請求減輕其刑,揆諸上揭說明,均不足採信。⑵次查,精神障礙者因缺少控制衝動之能力,又無法預期自己行為之後果,故有主張對於精神障礙者不應科處死刑,否則即屬「殘酷及非尋常之懲罰」者。惟參諸卷附馬偕紀念醫院、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及臺大醫院先後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所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均認被告雖有慢性精神疾病病史,惟被告於殺害被害人林美玉時,並未處於精神疾病發病狀態;另徵諸卷附臺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載明:「陳員(即被告)涉案前精神分裂症乃處於部分緩解中,可保持良好之認知與控制能力,有組織地處理許多複雜事務(租屋裝潢、買賣手機生意、買賣小動物生意、以化名委託報紙刊登徵人廣告,並進行徵人會談等),因此在此種情況下,其行為反應模式主要為其【B 群人格】特質之展現,而其受到林女激怒之後之攻擊行為,亦符合其B 群人格特質之行為模式。」等語,核與被告供稱:伊在99年10月19日晚間即對被害人林美玉有所不滿乙節相符,本件參以被告於99年10月19日晚間萌生殺人犯意後,竟先佯與被害人林美玉相約隔日應徵,於被害人林美玉離去後,從容準備木棍以利行兇,並非於案發當日臨時就地取材遂行殺人犯行,而係於殺人前詳為謀劃,選擇及備妥行兇工具,嗣被害人林美玉依約前往其租屋處,再明確辨識被害人林美玉確為其欲行兇對象後,再持預先準備之木棍毆擊被害人林美玉頭部,堪認被告殺害被害人林美玉之際,其辨識能力並無任何喪失或降低情形無訛。益徵被告縱有慢性精神疾病病史,惟被告於殺害被害人林美玉時,既未處於精神疾病發病狀態,自難僅因被告係精神障礙者,遽認不應判處死刑,是被告執此為上訴意旨,自不足採。此外,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訴理由所執取捨亦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前述,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是被告所執上訴理由,本院尚難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是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聲請傳喚國立臺灣大學張文貞教授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國際人權公約於國內法適用情形及關於心智障礙者是否可以判處死刑。惟查,本件被告具有殺人之故意,並且係犯造成被害人林美玉死亡結果之罪,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參編第6 條第
2 項所謂「最嚴重的犯罪」,而被告雖有慢性精神疾病病史,惟被告於殺害被害人林美玉時,既未處於精神疾病發病狀態,已如前述,依法自得判處死刑,殆無疑義。本件事實已臻明確,縱認傳喚上揭證人到庭作證,亦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院認無傳喚上揭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揭調查證據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昆明於99年10月20日上午,被害人林美玉進入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1 樓其租屋處後,以數量不詳之FM2 (Flunitrazepam )藥物,以不詳方式令被害人林美玉服用,因認被告陳昆明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強迫或欺瞞使人服用第3 級毒品罪嫌(起訴書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惟起訴書事實欄業已載明上開事實,經公訴人於原審100 年3 月22日準備程序及101 年3 月23日審判程序補充上開起訴法條)。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檢察官若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事實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32年上字第67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林美玉胸腔液檢驗發現含7-Aminoflunitrazepam 402ng/mL (為Flunitrazepam 之代謝物),若被害人林美玉非長期使用Flunitrazepa m,較支持林美玉為生前食入大量FM2 (Flunitraze
pam ),無法排除為遭摻入FM2 藥物於飲料中飲食之可能性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該所(99)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該所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以強迫或欺瞞使被害人林美玉服用第
3 級毒品犯行,辯稱:99年10月20日上午,被害人林美玉一進入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1 樓之租屋處,伊即持木棍毆擊林美玉,伊並未使林美玉服用毒品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被害人林美玉胸腔液檢驗發現含7-Aminoflunitrazep
am 402 ng/mL(為Flunitrazepam 之代謝物),且若林美玉非長期使用Flunitrazepam ,較支持林美玉測得7AF 為生前食入大量FM2 (Flunitrazepam )可能性等情,固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100 年2 月17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63頁至第72頁,偵查卷四第238 頁、第239 頁),惟參諸卷附上揭鑑定報告書僅提出被害人林美玉胸腔液所測得之Flunitrazepam 代謝物應係生前食入大量Flunitrazepam 可能性較高之論點,反之,並無法排除另有其他可能性,是被害人林美玉是否確有服用Flunitrazepam ,殆有疑問;況退步言,縱認被害人林美玉確有服用Flunitrazepam ,惟依上開鑑定書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害人林美玉係生前服用,惟其究係於何時、在何地,於何情況下服用,依現存卷證資料,自並無法探究,是本件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情形下,尚難逕認被害人林美玉係在與被告接觸時服用Flunitrazepam 。
(二)至卷附上開鑑定報告中固又提及無法排除係遭摻入FM2 藥物於飲料中飲食之可能性云云。惟參諸卷附上開鑑定報告僅提及將FM2 藥物摻入飲料中係屬可能之服用途徑,惟FM
2 藥物之服用途徑並非僅限於此;況參以本件縱認被害人林美玉係以將FM2 藥物摻入飲料中之方式服用,惟被告既堅詞否認有使被害人林美玉服用上揭毒品,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上揭犯行,本件尚難以上揭鑑定報告載明:被害人林美玉胸腔液檢驗發現含7-Aminoflunitrazepam 402 ng/mL(為Flunitrazepam 之代謝物)等語,遽認被告涉有強迫或欺瞞使人服用第3 級毒品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並未使被害人林美玉服用毒品等語,應堪採信。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強迫或欺瞞使人服用第3 級毒品罪嫌,而有合理之懷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犯有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強迫或欺瞞使人服用第3 級毒品犯罪,就此部分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強迫或欺瞞使人服用第3 級毒品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俗稱FM2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3 級毒品,依同條例第6 條規定,不得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方法使人施用之;此外,亦屬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定第3 級管制藥品,依同條例第5 條及第8 條規定,僅醫師、牙醫師、獸醫師、獸醫佐或醫藥教育研究試驗人員,以開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始得使用,依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及第21條規定其販賣應由領受人憑身分證明簽名領受,且需登錄購買人及其機構、團體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管制藥品登記證字號、所購品量及販賣日期,連同購買人簽名之單據保存。是上開藥品若合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定醫藥及科學上需用者,為管制藥品,否則即為毒品。(二)按FM2 因具有迅速昏睡之藥效,且摻於水中不易為他人察覺而有強姦藥丸之稱。由卷附海山分局現場勘查報告顯示本案被害人林美玉陳屍情形為上身藍色毛衣及下身短褲被脫掉(僅著內褲),分別放置於頭上及身旁,而內搭T 恤遭撕破拉至脖子處(見偵查卷二第231 頁正面及其反面海山分局現場勘查報告),顯示被害人林美玉於案發後陳屍情形確實身體暴露且衣衫不整,且卷附本案偵查卷一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孫惠芬履歷表(於應徵時38歲)及信封、同卷第74頁反面林美玉(於應徵時27歲)履歷表、第153 頁及反面吳玉香(於應徵時29歲)筆錄、第155 頁至第156 頁黃氏萍(改名黃安安,於應徵時24歲)筆錄、第170 頁至第
175 頁陳昆明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等事證,可知由本案被告犯案前,所應徵求職對象均為年輕女性等情,顯示被告確具有相當動機給予被害人施用含有FM2 成分之藥物,目的在使被害人林美玉於服用後陷入不能抗拒之狀態,以遂其順利殺害被害人林美玉之意。(三)再依臺大醫院關於被告陳昆明於99年7 月後開立含有FM2 成分藥物之回函,及卷內被告於該院就醫病歷,顯示被告於案發前99年7 月1 日、同年月15日、29日、同年8 月19日、同年9 月9 日、同年月23日、同年10月14日等日曾向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領取含有FM
2 成分之「Rohypnol」藥物,分別為42、42、63、63、28、
42、42顆(見卷附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1 年1 月17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開立陳昆明藥物表)且於被害人陳屍處所即被告租屋處之餐廳木桌抽屜中留有已使用100 顆剩2 顆未使用之FM2 藥品(見偵查卷二第231頁、第250 頁海山分局現場勘查報告,編號第52-53 ,證物編號第B31 號),足認於案發當時被告除具有相當動機給予被害人施用含有FM2 成分之藥物外,被告亦確於案發地持有含有FM2 成分藥物之事實。(四)另參以被告先前於92年4月間所犯殺害2 名國小女童案件之犯罪事實,記載陳昆明「萌生害死二童之惡念,在家樂福賣場附近下車後,3 人徒步至板橋市光復國小前行人陸橋下,陳昆明要2 童在該處稍候,自己則步行返回其位於光復街33巷14號4 樓居所,將北投醫院因其上開病症而開立之含有第3 級毒品FM2 之鎮靜劑2顆磨成粉末,溶於水中,復以針筒注入1 鋁箔包綠茶飲料中,再騎乘其所有之重型機車返回上揭陸橋下,以競賽何人喝得快之欺瞞方式,將摻有FM2 之綠茶飲料包給A 童飲用,使不知情之A 童因而使用第3 級毒品FM2 ,另將未摻藥物之綠茶飲料包給B 童飲用。而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再以機車搭載2 童,至同縣中和市華中橋下橋墩旁流浪漢居住之違章小屋」後予以殺害等情(見本院97年度重上更(五)字第20
9 號刑事判決),益徵被告殺害他人同時給予被害人林美玉施用含有FM2 成分藥物,符合其犯案手法。(五)末依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年2 月17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本案被害人林美玉胸腔液採集含有食入大量FM2 之代謝物7AF ,顯示被害人林美玉生前曾服用大量FM2 等語(見偵查卷四第239 頁)。依前所述,含有FM2 成分之藥品既為管制藥品,一般人無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無法取得,而參諸原審卷附被害人林美玉就醫記錄(見原審卷一第154 頁以下)所列之醫事機構回函,顯示被害人遭殺害前並未取得任何含有FM2 成分之藥物,足認被害人生前大量服用FM2 成分之藥品當非其自身所取得。另依一般經驗法則,由於FM2 具有迅速昏睡之藥效,一般人倘無相關病徵,並無理由自行服用此種迅速昏睡之藥物;且前往應徵工作莫不表現積極良好,希望應徵者給予工作之機會,更不至於服用上開藥物前往應徵或在應徵過程中服用此等藥物,遑論服用該等迅速昏睡藥物之前後仍騎乘機車,本件被害人林美玉既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應徵,且預計將於同日騎乘同一機車返回家中帶其子前往注射疫苗(見上開補充理由書所附
101 年2 月8 日被害人之夫蔡君岳訊問筆錄第3 頁),況以其所具中山醫學大學肄業背景(見101 年蒞字第2543號補充理由書附件被害人林美玉就讀中山醫學大學健康管理學院營養學系臨床營養組證明書),較一般人熟稔FM2 藥物之強力昏睡效果,何有完全置己身貞潔以及安全於不顧,而於騎乘機車前往被告租屋處應徵工作之前、後或同時,自行服用任何FM2 成分藥物之可能?(六)綜上所述,均足供佐證本案被害人於案發後體內所驗出之FM2 代謝物,確係被告為殺害被害人而強迫或欺瞞使被害人服用所產生。是原審徒以卷內法醫鑑定報告無法為公訴意旨所為被告涉犯強迫或欺瞞使人服用第三級毒品犯行,未見其他明顯客觀證據,逕認被告此部分上揭犯行無罪,自難認原判決妥適,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惟查:(一)查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100 年2 月17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固載明本件被害人林美玉胸腔液檢驗發現含7-Aminoflunitrazepam 402ng/mL (為Flunitrazepam 之代謝物),且若被害人林美玉非長期使用Flunitrazepam ,較支持被害人林美玉測得7AF 為生前食入大量FM2 (Flunitrazepam )可能性等情(見相驗卷第63頁至第72頁,偵查卷四第238 頁、第239 頁),惟參諸卷附上揭鑑定報告書僅提出被害人林美玉胸腔液所測得之Flunitrazepa
m 代謝物應係生前食入大量Flunitrazepam 可能性較高之論點,反之,並無法排除另有其他可能性,是被害人林美玉是否確有服用Flunitrazepam ,殆有疑問;況退步言,縱認被害人林美玉確有服用Flunitrazepam ,惟依上開鑑定書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害人林美玉係生前服用,惟其究係於何時、在何地,於何情況下服用,依現存卷證資料,自並無法探究,是本件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情形下,尚難逕認被害人林美玉係在與被告接觸時服用Flunitrazepam 。(二)又參諸卷附上開鑑定報告僅提及將FM2 藥物摻入飲料中係屬可能之服用途徑,惟FM2 藥物之服用途徑並非僅限於此;況參以本件縱認被害人林美玉係以將FM2 藥物摻入飲料中之方式服用,惟被告既堅詞否認有使被害人林美玉服用上揭毒品,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上揭犯行,本件尚難以上揭鑑定報告載明:被害人林美玉胸腔液檢驗發現含7-Aminoflunitrazepam 402 ng/mL(為Flunitra zepam之代謝物)等語,及被告先前於92年4 月間所犯殺害2 名國小女童案件,曾以北投醫院為其病症開立之含有第3 級毒品FM2 之鎮靜劑2 顆磨成粉末,溶於水中,復以針筒注入1 鋁箔包綠茶飲料後,將摻有FM2 之綠茶飲料包給被害人A 童飲用,進而將之殺害,與本件犯法手法相近,遽認被告涉有強迫或欺瞞使人服用第3 級毒品之犯行,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尚嫌速斷,而不足採信。(三)綜上所述,本件依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該所(99)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該所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固載明:被害人林美玉胸腔液檢驗發現含7-Aminoflunitrazepam402ng/mL(為Flun itrazepam之代謝物),若被害人林美玉非長期使用Flunit razepam,較支持林美玉為生前食入大量FM2 (Flunitraz epam),無法排除為遭摻入FM2 藥物於飲料中飲食之可能性等情,亦難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此外,本件如上所述,亦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罪嫌,自不能僅依公訴人上揭指訴,遽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坤地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就被告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