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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重訴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重訴字第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明展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恆勵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1 年3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45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明展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海洛因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三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恆勵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海洛因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三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吳恆勵前有多次毒品前科,復因㈠恐嚇案件,經本院89年度上

易字第267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上訴後,由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3861號駁回上訴確定;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㈠㈡之罪,嗣經本院90年度聲字第115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4 年4 月確定,並與前述㈢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6年9 月6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李明展綽號「猴展」與吳恆勵均明知海洛因乃舉世各國禁止運

輸之毒品,並為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運輸,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輸入我國國境。李明展因黃振寬(所犯運輸毒品海洛因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6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6 月確定)積欠其賭債且失業,遂於98年7 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蘆洲市(已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以下同)胡公媽廟,委託其出國攜帶物品返臺,並允諾予以新臺幣(下同)

2 、30萬元之報酬。適陳致誠(所犯運輸毒品海洛因犯行,經本院前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並經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9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失業與黃振寬聯絡,請求介紹工作機會,黃振寬即帶陳致誠至臺北縣蘆洲市○○路○○○ 號李明展經營之省都小吃店介紹予李明展。嗣黃振寬詢問陳致誠是否要出國運輸「號仔」(臺語;按即毒品海洛因),並於98年

8 月1 日以所使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陳致誠使用如附表編號四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告知陳致誠出國1 週可獲得5 萬元之代價,陳致誠因而應允。李明展、吳恆勵、黃振寬、陳致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四哥」即「小段」之緬甸籍成年華僑,即基於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李明展於98年8月4 日前1 、2 日,在省都小吃店交付10萬元予黃振寬作為該次出國旅費及食宿費用,並要黃振寬到香港亦幫在場之吳恆勵購買至緬甸之機票。吳恆勵即於同年8 月4 日搭乘國泰航空公司編號CX-511班機前往香港,與搭乘另一班機之黃振寬、陳致誠在香港會合後,3 人再於同年月7 日一同搭機前往緬甸,由「四哥」前往接機,並安排至緬甸唐人街某賓館投宿。俟於同年月10日,「四哥」指示黃振寬購買大一號的鞋子,吳恆勵、黃振寬、陳致誠遂在附近商店,由黃振寬支付緬甸幣1,500 元購買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藍白色運動鞋1 雙予陳致誠後返回飯店,迨翌(11)日下午,黃振寬將上開藍白運動鞋帶往吳恆勵居住之605 號房,由黃振寬持桿麵棍將海洛因塊磨成粉狀後,交由吳恆勵以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包裝袋包覆,再以附表編號八所示之複寫紙包裹,最後再以附表編號十所示之外包裝袋裝妥,而放置附表編號二所示之4 包海洛因在上開藍白運動鞋鞋墊下;黃振寬再交付緬甸幣1,500 元,請陳致誠代為購買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耐吉牌運動鞋1 雙返回後,黃振寬遂央陳致誠協助其與吳恆勵將附表編號一、七、九所示之以包裝袋及複寫紙,以同上之方式,包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其中4 包海洛因,再放入上述耐吉牌運動鞋墊下,放回604 號房內。於同年月13日黃振寬與陳致誠各自穿著上開裝有海洛因之運動鞋(附表編號五、六分別由黃振寬、陳致誠穿著),與吳恆勵自緬甸搭機經由新加坡前往香港轉機,於轉機期間,吳恆勵在香港機場廁所內,再交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其中2 包已包妥之海洛因及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膠帶予黃振寬,由黃振寬黏貼在腹部後(此部分陳致誠不知情),2 人再與陳致誠共同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926 號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於同年月14日

2 時25分許,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隊勤務人員發現有異,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執行安檢勤務時,在黃振寬鞋底鞋墊及腹部起獲夾藏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海洛因6 包及其包裝,並扣得附表編號三、五、七、九、十一之物。其後警員張騰譽因旅客告知黃振寬尚有同行之共犯,因而至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小客車上客處5 號柱前,查獲陳致誠,並在其鞋底鞋墊起獲夾藏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毒品海洛因4 包及其外包裝,及扣得附表編號四、六、八、十之物。經黃振寬供出李明展、吳恆勵,始悉上情。

案經本院依職權告發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1-52 、67頁背面-69 頁、第88-91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明展,固坦承出資經營省都小吃店,並認

識吳恆勵、黃振寬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並不認識陳致誠;之前曾與黃振寬因水電工程發生糾紛,且曾因黃振寬行為不檢,而時常打罵黃振寬,黃振寬因而對伊心生怨懟,且為獲得減刑始誣指伊云云;上訴人即被告吳恆勵則雖坦認:伊於98年8 月4 日搭機前往香港,在香港與黃振寬會合,並結識與黃振寬同行之陳致誠,3 人復於同年月7 日一同搭機前往緬甸,由四哥接機並安排住宿;住伊住宿之605 號房,曾見黃振寬分裝、研磨海洛因;另伊於98年8 月14日與黃振寬、陳致誠搭乘同班班機返臺等情,惟亦矢口否認前述犯行,辯稱:未曾與李明展約定要出國運輸毒品;伊與黃振寬在香港會合,是因黃振寬說要去香港辦事情,伊才去香港玩3 、4 天;因黃振寬及「四哥」說要借伊605 號房談事情,伊便外出將房間借予該2 人,待伊返回發現黃振寬在分裝、研磨海洛因時,還憤而與「四哥」及黃振寬發生口角、拉扯,黃振寬及「四哥」雖要伊幫忙等帶毒品回臺,惟為伊拒絕;伊亦沒在香港機場交海洛因予黃振寬云云。

經查:

㈠黃振寬前曾詢問陳致誠是否要出國運輸「號仔」(臺語);另

於98年8 月1 日與陳致誠以前述電話聯繫,黃振寬並告知陳致誠出國1 週可獲得5 萬元之代價,經陳致誠應允後,2 人即搭機前往香港,與被告吳恆勵會合後,3 人再於同年月7 日一同搭機至緬甸,由「四哥」接機並安排住宿。俟黃振寬於同年月10日支付緬甸幣1,500 元購買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藍白色運動鞋1 雙,翌日黃振寬再交付緬甸幣1,500 元予陳致誠,要陳致誠再購買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耐吉牌運動鞋1 雙。其後黃振寬、陳致誠分別穿著附表編號五、六之運動鞋,該鞋底鞋墊均夾藏海洛因,在香港機場過境時,吳恆勵又在機場廁所內,再交付2 包已包妥之海洛因及附表編號十一之膠帶予黃振寬,黃振寬遂將之黏貼在腹部後,與陳致誠共同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92

6 號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於同年月14日2 時25分許,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隊勤務人員發現有異,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執行安檢勤務時,在黃振寬所穿之附表編號5 運動鞋鞋底鞋墊及腹部起獲夾藏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品海洛因6 包及其包裝,並扣得附表編號三、五、七、

九、十一之物;警員張騰譽旋因旅客告知,而至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小客車上客處5 號柱前,查獲陳致誠,並在其所穿附表編號六之運動鞋鞋底鞋墊起獲夾藏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毒品海洛因4 包及其外包裝,及扣得附表編號四、六、八、十之物等情,有下述證據可佐:

1.證人即共犯黃振寬(98年度偵字第18158 號卷第170-172 頁;98年度重訴字第65號卷第96-99 頁背面;99年度上訴字第

654 號卷第98-99 頁背面;100 年度重訴字第26號卷第 156頁背面-166、178 頁正背面)、陳致誠(100 年度重訴字第26號卷第69-70、179-185頁;98年度偵字第18158號卷第102-106、200-201頁;99年度偵字第22458號卷第18-21頁; 99年度上訴字第654 號卷第99頁背面-100頁)、證人即查獲員警許光明、張騰譽(99年度上訴字第654號卷第94-95頁)之證述。

2.陳致誠、黃振寬之電子機票(98年度偵字第18158 號卷第19頁)、黃振寬、陳致誠、吳恆勵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資料(98年度偵字第18158 號卷第20-21 、43-44 、132 頁)、黃振寬、陳致誠之護照影本(98年度偵字第18158 號卷第28、54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99年12月15日航警刑字第0990033191號函檢送之98年8 月4 日國泰航空公司編號CX-511班機及98年8 月14日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926班機艙單(99年度偵字第22458 號卷第23-32 頁)。

3.黃振寬、陳致誠於98年8 月14日返臺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隊勤務人員,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執行安檢,分別扣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乙情,有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查獲毒品沒入物扣留物品紀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各2份在卷可稽(98年度偵字第18158號卷第17、18、29、30、39-41、49-51、53、57、86-87頁)。

4.又自黃振寬、陳致誠所著運動鞋及黃振寬腰部所扣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該局98年8 月31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3740 號、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徵(98年度偵字第18158 號卷第118-119 頁;100 年度重訴字第26號卷第79-80 頁)。

5.而黃振寬、陳致誠所犯上揭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亦有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654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996號判決在卷可參(100 年度審重訴字第5 號卷第43-44 、45-50 頁背面)。

6.雖證人陳致誠證稱:黃振寬於出國前保證行程與毒品無關,不知黃振寬要運輸毒品云云,惟查證人黃振寬結證證稱:我有跟陳致誠說有人要請我們出國去帶東西回來,陳致誠問說是否要帶愷他命,我跟他說是「號仔」(臺語),我知道「號仔」就是人家所稱的海洛因,我確實有跟他說是要帶「號仔」;並於98年8 月1 日電話中有與他講到報酬等語明確(98年度重訴字第65號卷第96頁背面),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雙向通聯記錄、查詢明細表在卷可考(98年度偵字第18158 號卷第97-100、144 、163-164 頁背面)。參以證人陳致誠本次出國7 天,除食宿機票全免外,另可獲得5 萬元報酬,業據陳致誠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衡情,若無特殊技能或事由,免費出國遊玩7 日尚可賺取5 萬元報酬之工作,其正當性顯難令人無疑,而被告陳致誠並非年少無知之人,對此種報酬異常豐厚之工作竟無絲毫懷疑,實難令人置信。是此部分之證述應以黃振寬所述為可採,證人陳致誠於出國前已知此行之目的在運輸毒品甚灼。

7.依上,前述事實應堪認定。㈡被告吳恆勵部分:

1.查被告吳恆勵於98年8 月4 日搭機前往香港,與搭乘另一班機之黃振寬、陳致誠在香港會合後,3 人再於同年月7 日一同搭機前往緬甸,由「四哥」接機並安排住宿,嗣於同年月13日與黃振寬、陳致誠一同自緬甸搭機經由新加坡前往香港轉機,其後再共同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926 號班機回台等情,為被告吳恆勵自承在卷(100 年度審重訴第5 號卷第53頁背面-54 頁),並有吳恆勵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資料(98年度偵字第18158 號卷第132 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100 年8 月8 日移署資處雲字第1000119620號函檢送之吳恆勵入出國日期記錄(100 年度重訴第26號卷第17、18頁背面)、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99年12月15日航警刑字第0990033191號函檢送之98年8 月4 日國泰航空公司編號CX-511班機及98年8 月14日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926班機艙單(99年度偵字第22458 號卷第23-32 頁)在卷可參,堪可認定。

2.就被告吳恆勵自始參與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之謀議、行動、分裝、藏匿,並在香港機場廁所內,再交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其中2 包已包妥之海洛因及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膠帶予黃振寬,由黃振寬黏貼在腹部(此部分陳致誠不知情)等情,業據證人即共犯黃振寬證述綦詳(100 年度重訴字第26號卷第42-43 頁背面、156 頁背面-166頁;98年度偵字第18158號卷第170-172 頁)。證人即共犯陳致誠於98年10月26日警詢陳稱:98年8 月11日下午我至605 號房敲門,吳恆勵將門開一半,我從門縫看見黃振寬坐在廁所地上,拿著1 支類似桿麵棍的木棒,碾碎塑膠袋包著的海洛因塊,我見狀即回我房間。吳恆勵旋來敲門,說黃振寬要我到605 號房,我只好跟他去,我進去後看到我前1 天新買的白色球鞋,鞋墊已被掀開,放在該房間地上,當時黃振寬仍在廁所碾碎海洛因塊,並把壓碎的海洛因分裝到小包裝夾鍊袋(按即塑膠袋,下同 ), 再由吳恆勵用複寫紙包起來, 這時黃振寬拿緬幣1,500 元,要我去購買另1 雙白色球鞋,我買回後,看到我回國時穿的那雙球鞋,鞋墊已經被放回原位,黃振寬及吳恆勵仍繼續處理毒品,黃振寬並要求我幫忙扶小夾鍊袋,一直到包裝好後,黃振寬再把毒品塞到我新買回的白色球鞋鞋底,即後來他回國時所穿的白色球鞋等語(98年度偵字第1815

8 號卷第193 頁);於同日在偵查中亦結證如上(98年度偵字第1815 8號卷第200 頁);並於99年12月1 日於偵查中結證稱:之前在警詢及偵查所述吳恆勵涉案部分均屬實等語(99年度偵字第22458 號卷第19頁)。於100 年12月28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黃振寬及吳恆勵)在香港待了兩天,之後早上就去機場,之前還有去辦簽證(按指去緬甸之簽證)…(問:在香港你是跟黃振寬、吳恆勵一起去辦簽證?)對,…(98年8 月11日當天)我敲門,門打開,吳恆勵打開門,黃振寬在廁所裡面桿毒品,我就回我原本的房間,過一陣子吳恆勵就過來找我,說黃振寬叫我過去605 號房,之後就待在那邊跟他們一起把毒品分裝。…現場除吳恆勵、黃振寬和我之外,沒有其他人。…(問:吳恆勵到你房間叫你再進去時,你說大家就一起工作,請問是何工作?)做毒品分裝的工作。(問:是否包含磨粉、裝袋、用複寫紙包裝的動作,還是純粹只是包裝?)我們3 人就是做這些工作。黃振寬磨粉,我們幫他裝。……他(按指吳恆勵)應該是有拿複寫紙給我們。」(100 年度重訴字第26號卷第180-183 頁)。

3.查黃振寬、陳致誠與吳恆勵並無怨隙,陳致誠更係因此行至香港、緬甸始認識吳恆勵,衡情其2 人應無誣陷吳恆勵之動機,況黃振寬、陳致誠運輸毒品犯行均已判決確定,陳致誠、黃振寬就其等上開案件亦未因查獲共犯吳恆勵而獲減刑,益堪信黃振寬、陳致誠無誣指被告吳恆勵之動機。況查吳恆勵就其與黃振寬、陳致誠同往緬甸、由「四哥」接機並安排住同一旅館、黃振寬在吳恆勵居住之605 號房分裝海洛因等情,均自承在卷。查多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對於販賣及運輸毒品之查緝工作,無不嚴加執行,運輸販賣海洛因又係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犯上開罪行者,莫不隱密為之,深恐無關之第三人知悉,黃振寬、陳致誠此行之目的乃係運輸海洛因,若非吳恆勵知悉且參與,渠2 人豈會偕同吳恆勵同往?且在吳恆勵房間內研磨、包裝毒品?增加被查獲移送法辦之風險?堪認黃振寬、陳致誠前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又吳恆勵、黃振寬、陳致誠於98年8 月11日在吳恆勵房間,共將毒品分裝成10包等情,業據陳致誠證述在卷(100 年度重訴字第26號卷第180 頁正背面),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10包海洛因可徵,足徵該日共分裝10包海洛因。查吳恆勵與黃振寬、陳致誠共同分裝海洛因,吳恆勵此行目的復在運輸海洛因,3 人又係一同回臺,均已如前述,衡無僅分配黃振寬、陳致誠夾藏海洛因入境之理。參以陳致誠證稱:自緬甸回臺,在香港轉機時,我有與黃振寬短暫分開;另回臺時吳恆勵也有在香港等語(99年度偵字第22458 號卷第19頁;98年度偵字第18158 號卷第180頁)。足徵,吳恆勵、黃振寬、陳致誠3 人自緬甸返臺時,有在香港轉機,陳致誠非一直在黃振寬旁。依上諸情,堪信吳恆勵原亦夾帶2 包海洛因,惟其於香港機場時,將該2 包毒品交予黃振寬夾帶,非無不可能。是黃振寬證稱:其腹部之2 包海洛因,是自緬甸回臺,在香港機場轉機時,吳恆勵在機場之廁所遞給我夾帶入境等語(98年度偵字第18158 號卷第172 頁、100 年度重訴字第26號卷第165 頁),應堪採信。

4.雖就扣案2 雙夾藏毒品球鞋購買之情形,黃振寬陳稱:是我和吳恆勵、陳致誠一起去購買,球鞋樣式各挑各的(100 年度重訴字第26號卷第43頁)、我和吳恆勵、陳致誠一起去買鞋,錢由我支付,買鞋後一起至605 號房,中途陳致誠又下去買我穿的那雙耐吉鞋子(98年度偵字第18158 號卷第171-

172 頁),先後有不同,惟其所稱先買1 雙球鞋,嗣陳致誠再買1 雙乙節,則與陳致誠陳稱:先買1 雙球鞋,之後在60

5 號房,黃振寬再要我去買1 雙等語(98年度偵字第18158號卷第193 頁)相符,是黃振寬前陳一起去購買,球鞋樣式各挑各的云云,應係誤記。再黃振寬陳稱:陳致誠出國1 週給5 萬元之報酬,是李明展在電話中跟陳致誠說的云云(98年度重訴字第65號卷第97頁);陳致誠則稱:該情是黃振寬告知等語(99年度上訴字第654 號卷第97頁),2 人就何人告知陳致誠所述雖有不一,惟就陳致誠出國1 週報酬5 萬元乙情則互核一致,堪認確有上情。查黃振寬雖帶陳致誠與李明展見面,惟李明展之目的只為看人,且就本件運輸毒品事宜,陳致誠部分均係黃振寬與之聯繫,有關報酬之數額,衡情當係黃振寬告知陳致誠,黃振寬前述證詞應係避重就輕,就此部分,應以陳致誠之證詞為可採,附此敘明。

5.至被告吳恆勵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吳恆勵就當日係何人前來洽借房間,及因發現海洛因而與何人發生衝突等節,前後陳述如下:⑴當天是「四哥」要跟陳致誠談事情,叫我房間借他們用,我說我要下去吃飯,後來我吃飯回來後,打開門就看到有毒品海洛因,我說不要在我房間做這種事情,黃振寬、「四哥」都有打我,我有跟他們打架云云(100 年度審重訴字第5 號卷第54頁;本院卷第70頁勘驗筆錄);⑵當時黃振寬、我、「四哥」3 人在場,當面我就說這個不可能帶,一定會出事;當初黃振寬跟「四哥」一起到我605 號房敲門,說要跟我借房間要談事情云云(100 年度重訴字第26號卷第100 頁);⑶我回房間時,我看到桌上已經有1 包

1 包的毒品,部分已分裝好,當時黃振寬與「四哥」在我的房間,我看到毒品就跟黃振寬起口角,後來「四哥」就罵我,我就跟「四哥」起衝突、打架,不知道黃振寬有沒有跟他一起打我還是有拉我云云(100 年度重訴字第26號卷第 209頁),所辯前後齟齬,且依證人陳致誠證稱:在吳恆勵 605號房分裝毒品時,只有我、吳恆勵及黃振寬3人在房間內,沒有其他人等語(100年度重訴字第26號卷第180頁),亦可認並無吳恆勵辯稱之「四哥」在場;況若吳恆勵未知悉及參與本件犯行,黃振寬豈會特別向其借房間分裝毒品,徒增風險?依上,足認吳恆勵前述所辯,顯為臨訟編篡之詞,無足採信。

㈢被告李明展部分:

1.就被告李明展自始居於犯罪支配地位,而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主導、指使、分派本件運輸毒品犯行及出資等情,業據證人即共犯黃振寬證述在卷(100 年度重訴字第26號卷第42-43 頁背面、第156-166 頁;98年度偵字第18158 號卷第170-172 頁;99年度偵字第22458 號卷第34頁;99年度上訴字第654 號卷第98-99 頁)。雖黃振寬就李明展交付之10萬元是1 次給付,或分2 次給付(參98年度偵字第18158 號第75頁;100 年度重訴字第26號卷第160 頁正背面)、給付之時間係在出國當天,或98年7 月中旬,抑或出國前2 天(分見100 年度重訴字第26號卷第160 頁背面、98年度偵字第18

158 號卷第9-10、75頁),雖有不同,惟黃振寬決定供出實情後,就該10萬元係李明展所交付,作為買機票及出國之食宿費用乙節,則為一致之陳述,自難以其前述細節之不一,認其所述均不可採。又黃振寬於原審100 年11月17日作證時,已逾案發時間2 年,而依前述於98年7 月中旬時,李明展詢問黃振寬運輸毒品意願時,黃振寬尚未應諾,李明展焉可能交付款項?是李明展交付10萬元之時間應以黃振寬偵查中所稱之出國前1、2天為可採,併此敘明。

2.雖被告李明展以前詞辯稱黃振寬前陳乃誣陷之詞云云,然查:⑴黃振寬於98年8 月14日遭查獲時,於警詢陳稱:該毒品是前兩年在緬甸路上遇到的緬甸華僑送我讓我帶回臺灣的云云(98年度偵字第18158 號卷第14頁)、是綽號「阿三」的男子要我出國帶東西,並支付10萬元作為出國費用。成功運輸毒品入境後要等「阿三」指示,如果成功的話,「阿三」會給我2 、30萬元代價云云(98年度偵字第18158 號卷第9-10頁);於檢察官初次偵訊時陳稱:出國機票、食宿都是「阿三」所出,除了鞋子,身上也有夾藏兩塊,這是在轉機回臺灣時在香港機場廁所貼的,這是「阿三」指示的,叫我出境前到某一個廁所去,就會有人拿給我云云(98年度偵字第

18 158號卷第63-64 頁);於98年8 月18日偵訊時仍指稱:其上游為「阿三」云云(98年度偵字第18158 號卷第74-78頁),均未供出被告李明展。直至98年9 月24日警詢時始首次供稱:被告李明展為本案幕後指使及出資者,以及被告吳恆勵亦參與本案情事等語(98年度偵字第18158 號卷第123-

12 4頁),且於同日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確認上情(98年度偵字第18158 號卷第170-173 頁),並於嗣後法院審理時陳稱其前所稱之幕後主使人「阿三」即為被告李明展。倘黃振寬確因水電工程糾紛及前時遭李明展打罵,而欲藉機誣陷報復,衡情黃振寬當自始即指稱李明展參與本案,何須於警詢、偵訊之初虛構「緬甸華僑」、「阿三」等子虛烏有之人而刻意迴護之?⑵雖陳致誠證稱:遭逮捕後黃振寬有說一起指證吳恆勵、李明展可以一起減刑等語(100 年度重訴字第26號卷第184 頁背面),惟其亦證稱:黃振寬並未說其實李明展、吳恆勵與此事無關,但一定要說跟他們有關才可減刑;他不是說特別去指認他們,他是說把事情講出來會比較輕,但他沒說一定可以減刑;且我所述都實在,是我自己看到的,並非黃振寬要我捏造或他告訴我的等語(100 年度重訴字第26號卷第184 頁背面-185頁),顯見黃振寬僅是跟陳致誠表示說出事實可能減刑,並無指示陳致誠虛構不實之情節,再依陳致誠歷次所述,亦無明顯不利李明展之陳述,益堪認黃振寬並未為求減刑而央陳致誠為不實陳述之舉。又黃振寬雖供出李明展,然李明展遭查獲,乃因其在黃振寬前開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654 號案件99年3 月26日審理到庭作證時,經本院當庭職權告發,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警當庭將之拘提而查獲,此有該案是日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徵(99年度上訴字第654 號卷第98頁),其查獲實非黃振寬供出李明展時,所得預見。況黃振寬前已供出共犯吳恆勵,縱未供出李明展,仍可能因供出並查獲吳恆勵而獲減刑,黃振寬實無甘冒另犯偽證及誣告之罪刑,而誣陷李明展之理。是被告李明展及其辯護人辯稱:其係為減刑而誣陷李明展云云,核無足採。⑶再查,黃振寬因一向尊稱李明展為大哥,遭收押後,原想自己一肩扛下,但遭收押後,李明展並未幫其請律師,也未給錢照顧其家人,其小孩都沒錢繳學費。其認為幫李明展扛罪,道義上李明展應照顧其家人,但李明展均未為之,因而心裡很怨,始決定不再庇護李明展而通盤供出實情。供出李明展並非為減刑,而係不希望別人跟其一樣傻,被賣掉,還幫人算錢等情,業據黃振寬陳稱在卷(100 年度重訴字第26號卷第160 、178 頁),核其所述與其原未供出李明展,及前於98年8 月14日、98年9 月24日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未有委任律師為黃振寬辯護乙情相符(此有各該日黃振寬之筆錄附於100 年度重訴字第26號卷第63-64 頁背面、62頁正背面、60-61 頁背面、42-43 頁背面;98年度偵字第1815

8 號卷第61、63-64 、74-77 、170-172 頁可徵),參以前述黃振寬並無因怨隙及為獲減刑而誣陷李明展之虞,堪認黃振寬所述其決定說出實情,不再庇護李明展之理由,應屬實。至黃振寬前於99年3 月26日在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654 號案件審理時一度陳稱:我前所稱之「猴展」非李明展(本院前開卷第96頁背面),惟其旋改稱:「從頭到尾都是李明展指使的我怕我老婆是跟李明展來的。10萬元就是他(按指李明展)拿給我的,他叫我去運毒的,運毒回來叫我交給他,回國之後我要回蘆洲,要我拿給李明展。」(本院前開卷第96頁背面),並於原審陳稱:當時在高院開庭時,因我太太到庭,我一時心裡心驚膽跳,擔心是有人帶我太太來,才說不是李明展,之後我請審判長讓我與我太太說話,我太太說是她自己請假來的,不是人家帶她來的,所以之後我才放心的說是李明展指使我的等語(100 年度重訴字第26號卷第

165 頁背面)。顯見黃振寬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654 號前述期日開庭時,係因擔心其太太受制於李明展始陳稱:「猴展」非李明展,待其確認並無上情後,即再改陳如其前所述各情甚明。是尚難以其一度翻稱「猴展」非李明展,而謂黃振寬前述為不實。⑷縱李明展與黃振寬確有工程糾紛,李明展亦時打罵黃振寬屬實,惟如前述,黃振寬並無因怨隙而誣陷李明展之虞,是被告李明展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楊昆鎮、陳致榮證明李明展與黃振寬有前述糾紛,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3.再者,⑴依證人陳致誠證稱:此次去香港、緬甸之費用均黃振寬支付

,黃振寬說錢是他大哥支付等語(100 年度重訴字第26號卷第183 頁正反面、99年度上訴字第654 號卷第100 頁);而黃振寬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均一致陳稱:叫伊運輸毒品者有給10萬元供伊買機票及作為出國食宿費用等語(100 年度重訴字第26號卷第60頁背面、61頁背面;98年度偵字第18158第63、75頁);再參以黃振寬於98年8 月14日甫入境,即於該日凌晨1 時51分2 秒以附表編號3 所示門號之手機與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告知已回國,黃振寬旋因見航警局人員盤查而將手機折斷等情,業據黃振寬證述在卷(100 年度重訴字第26號卷第43頁背面、98年度偵字第18158 號卷第10頁),並有卷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本資料、雙向通聯記錄、查詢單明細(98年度偵字第18158 號卷第97-100、144 、166 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99年1 月6 日航警刑字第0990000434號函檢附之警員許光明98年12月30日職務報告、張騰譽警員查獲陳致誠毒品案執勤報告(98年度他字第5509號卷第5-7 頁)可徵。足見黃振寬本次運輸毒品,幕後確有主導、指使、提供資金之人,黃振寬始會與陳致誠一入境即致電向之報告,且初為迴護該人而將手機折斷。⑵次據證人陳致誠證稱:出國前,黃振寬有載我去省都小吃店

,介紹李明展給我認識等語(100 年度重訴字第26號卷第69頁背面、98年度偵字第18158 號卷第201 頁、99年度上訴字第654 號第108 頁),堪認黃振寬於與陳致誠出國運輸毒品前,特地帶陳致誠至省都小吃店介紹予李明展認識。而運輸海洛因為重罪,海洛因復價格不菲,若未運送成功,出資者不僅有被查獲之風險亦將損失慘重,李明展與陳致誠並不相識,是其於黃振寬告知欲找陳致誠一同運輸毒品時,要求要看陳致誠,核與常情無違。參以省都小吃店為李明展所經營乙情,復為李明展自承。從而,黃振寬證稱:李明展說要看人才帶陳致誠至省都小吃店喝酒,讓李明展看陳致誠等語(

98 年 度偵字第18158 號卷第171 頁、100 年度重訴字第26號卷第157 頁正背面),應信為實。雖陳致誠嗣於100 年12月28 日 在原審作證時詰問時已無法明確指認被告李明展(

100 年度重訴字第26號卷第182 頁背面),惟陳致誠本即係經由黃振寬之居間始與李明展在省都小吃店見面1 次,未若黃振寬與李明展間相識已久,陳致誠於100 年12月28日原審作證時距案發時已久,自容有記憶不清之處,未若其於案發後不久在警詢作證時記憶較清晰,是其於原審雖無法指認李明展,仍不足為有利被告李明展之認定。

⑶雖被告李明展非0000000000門號之申請名義人,此有中華電

信資料查詢在卷可參(100 年度重訴字第26號卷第149 頁),然手機門號之實際持用人與申請名義人本非必然相符,持用門號供犯罪聯絡使用者,更以使用非本人名義之門號為常態,是自難以此為有利被告李明展之認定。被告李明展及其辯護人聲請調取上開門號初始申請資料及傳喚該門號之申請名義人施性雄,以查明其有無將該電話借予李明展使用。惟查卷附上開門號資料查詢,已有該門號申請人之相關資料,核無再調取申請資料之必要。至證人施性雄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本院卷第80、86頁),而施性雄為中度多重障(肢、智)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需人照料,其帳戶於95年間遭盜用等情,有自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下載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2928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9-111 頁),核其帳戶遭盜用與以其名義申請上揭門號之時間均為95年間,其上開門號甚可能遭人盜用其證件申請。參以該門號為黃振寬所供出,而黃振寬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端無不知只需向電話公司查詢即可得知該門號之申請人,倘該門號非李明展持用,黃振寬衡無杜撰而罹誣告及偽證罪嫌之理,況持用門號供犯罪聯絡使用者,更以使用他人名義之門號為常態。是本院認無再傳喚施性雄之必要,附此敘明。又依李明展之護照影本及入出境查詢資料(本院卷第55、98-99 頁),雖顯示李明展於98年間無出國及至緬甸之記錄,惟與外國聯繫非必出境一途,亦可以電話、電子郵件、網路即時通等,且亦非不能透過該在緬甸配合之人來臺聯繫,是縱查無李明展至緬甸之記錄,亦難執為有利李明展之認定,同此敘明。

4.綜上所述,證人黃振寬所證上情,與本案遭查獲之情況事實及扣案物悉相符合,且其所稱幕後有主導、指使、提供資金者,李明展要求要看欲與其一同運輸毒品之陳致誠,黃振寬即特地帶陳致誠至李明展經營之省都小吃店,介紹予李明展認識等情,亦與陳致誠證述相符。黃振寬之證詞佐以上開補強證據,足使李明展所為本件犯罪事實獲得確信。李明展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㈣綜據上述,被告李明展、吳恆勵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

㈠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 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是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而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 日發生效力。查:92年7月9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其立法理由謂:「㈠依修正草案第2條第3 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 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6 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㈡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98年5 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時,因未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 日發生效力。本案被告犯罪行為係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之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海洛因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

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核被告李明展、吳恆勵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2人運輸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之間,非僅就其自己所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本案被告李明展雖未隨同被告吳恆勵、證人黃振寬、陳致誠一同出境夾帶毒品返臺,然自始居於犯罪支配地位,主導、指使、分派本件運輸毒品犯行及出資,與此行結果顯有重大經濟上利害關係,對犯罪結果亦有功能上之支配,故雖所從事者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資金、安排行程,自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又被告李明展、吳恆勵與黃振寬、陳致誠及「四哥」,就以鞋子運毒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李明展、吳恆勵與黃振寬,就自香港以黏貼腹部方式運毒部份,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共犯黃振寬於密接之時間,基於運輸、私運同一批海洛因入境之犯意,在緬甸以運動鞋夾藏海洛因4 包,復又在香港隨身夾藏海洛因2 包,而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應認為係單純一罪,被告李明展、吳恆勵就此亦同。

㈣被告李明展、吳恆勵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

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吳恆勵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李明展、吳恆勵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最低刑

度為無期徒刑,惟念其運輸來臺之海洛因重量雖非微,然未流入市面前即為警查獲,尚無犯罪所得,且未生實害,其犯罪情節更難與運輸毒品數量達數公斤以上大盤毒梟者可相同併論,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無期徒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李明展、吳恆勵所犯之運輸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吳恆勵部分並予先加(前述累犯部分)後減之(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撤銷之理由及科刑:

㈠撤銷之理由:

原判決對被告2 人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於犯罪事實欄未認定「四哥」與李明展、吳恆勵、黃振寬、陳致誠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卻於理由欄認定「四哥」與李明展等人成立共同正犯,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瑕疵;且未審酌被告李明展、吳恆勵有前揭得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情事,疏有未洽。被告李明展上訴以:黃振寬就伊是否為上游,前後供述不一,實不足採信,其之後供出伊,僅係為減刑。況若為李明展指使,則事成允諾之報酬?若失敗有無承諾照顧黃振寬之妻?陳致誠所獲之報酬由誰支付?黃振寬前於96年間至緬甸之目的?「四哥」與李明展之關係?吳恆勵於本案前有無見過「四哥」?原審俱未查明云云;被告吳恆勵上訴則以:原審判決所載有關黃振寬、陳致誠就買鞋之證詞齟齬;另本件僅有共犯黃振寬、陳致誠之陳述,並無補強證據,是縱吳恆勵所辯不足採,亦無積極證據認定吳恆勵成罪云云。惟查:⑴黃振寬就其上游,原雖未供出係李明展,惟黃振寬嗣後供出李明展所言可採,非挾怨報復,亦非為減刑而誣指,已如前述。⑵有關本次運輸毒品,李明展允諾給予黃振寬代價,原審雖未認定,惟此情業據黃振寬證述:李明展除給付作為購買機票及出國食宿費用之10萬元外,另允諾給予2 、30萬元報酬等語在卷(98年度重訴字第65號卷第96頁;100 年度重訴字第26卷第161 頁),而陳致誠則明確證稱:係黃振寬稱去1 週有5 萬元等語(99年度上訴字第654 號卷第97頁);至黃振寬之前去緬甸之目的、吳恆勵於本案前有無見過「四哥」、李明展與「四哥」除原審認定之共犯關係外,有無其他關係等情,均與本件犯行無涉。

是縱未予調查,亦難執為有利被告2 人之認定。⑶再查黃振寬、陳致誠之證詞雖有部分齟齬,然非不可採,已如前述。⑷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共同被告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仍不得謂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638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019號判決參照)。查李明展、吳恆勵犯上揭犯行,李明展部分除有共犯黃振寬之證述,吳恆勵部分除有共犯黃振寬、陳致誠之證述外,復皆有前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黃振寬、陳致誠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以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其等犯罪自足認定。依上,被告2 人上訴否認犯行均無理由,惟因原審判決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李明展、吳恆勵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職業謀生,明知毒品危害甚巨,為國法所嚴禁,而運輸毒品乃煙毒禍害之源,流毒所及非僅戕害人類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安全,竟共同運輸、私運毒品,惡性非輕,及其等犯罪之手段、運輸及私運海洛因之數量、幸於共犯黃振寬、陳致誠闖關入境時即被截獲,尚未流入市面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及其等素行、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⑴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共10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包裝袋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上述因鑑驗所耗損之毒品,則因業已滅失,而不另予宣告沒收)。⑵附表編號三至十一之物,分別係共同正犯黃振寬、陳致誠所有,供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聯絡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證人黃振寬、陳致誠證述在卷,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童有德法 官 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靜怡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 品 │ 數 量 │ 備 註 │├──┼───────────┼──────┼──────────┤│一 │黃振寬運輸之白色粉末及│合計淨重六百│扣案,均含第一級毒品││ │其包裝之塑膠袋六個 │零八點零四公│海洛因成分 ││ │ │克(空包裝總│ ││ │ │重三五點五 │ ││ │ │公克) │ │├──┼───────────┼──────┼──────────┤│二 │陳致誠運輸之白色粉末及│合計淨重四百│扣案,均含第一級毒品││ │其包裝之塑膠袋四個 │二十一點四四│海洛因成分 ││ │ │公克(空包裝│ ││ │ │總重三九點四│ ││ │ │八公克) │ │├──┼───────────┼──────┼──────────┤│三 │黃振寬所有而搭配門號09│一支 │扣案,係供聯絡本件運││ │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 │輸海洛因之用 ││ │話(IMEI:000000000000│ │ ││ │582號,含SIM 卡一張) │ │ │├──┼───────────┼──────┼──────────┤│四 │陳致誠所有而搭配門號09│一支 │扣案,係供聯絡本件運││ │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 │輸海洛因所用 ││ │話(IMEI:000000000000│ │ ││ │300號,含SIM卡一張) │ │ │├──┼───────────┼──────┼──────────┤│五 │黃振寬運輸時所穿之耐吉│一雙 │扣案,係供本件運輸愷││ │牌球鞋一雙(含鞋墊) │ │他命之用 │├──┼───────────┼──────┼──────────┤│六 │陳致誠運輸時所穿之藍白│一雙 │扣案,係供本件運輸海││ │運動鞋一雙(含鞋墊) │ │洛因之用 │├──┼───────────┼──────┼──────────┤│七 │黃振寬運輸六包海洛因時│六張 │扣案,係包裝第一級毒││ │所用複寫紙 │ │品海洛因之用 │├──┼───────────┼──────┼──────────┤│八 │陳致誠運輸四包海洛因時│四張 │扣案,係包裝第一級毒││ │所用複寫紙 │ │品海洛因之用 │├──┼───────────┼──────┼──────────┤│九 │黃振寬運輸六包海洛因時│六個 │扣案,係供本件運輸第││ │所用外包裝袋 │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 │├──┼───────────┼──────┼──────────┤│十 │陳致誠運輸四包海洛因時│四個 │扣案,係供本件運輸第││ │所用外包裝袋 │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 │├──┼───────────┼──────┼──────────┤│十一│黃振寬運輸六包海洛因時│二段 │扣案,係供本件運輸第││ │所用膠帶 │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