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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重訴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重訴字第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昱廷選任辯護人 陳正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127號),提起上訴(職權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民國98年4 月18日執行完畢。

二、乙○○於100 年7 月15日在網路聊天室認識A 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依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14條規定,以代號稱之)後,於當日持其先前委由鄭榮南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A 男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XXX號與A 男相互聯絡,並相約至A 男位於臺北市○○區○○○路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見面,二人見面後,A 男提及自身罹有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之疾病(下簡稱:愛滋病),乙○○因缺錢花用,向A 男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約定將再與A 男聯繫。乙○○於100 年7 月17日12時24分許至23時19分許之間,陸續以前開門號與A 男互傳簡訊7通確認彼此是否有空,並於100 年7 月18日凌晨零時9 分許,撥打A 男之行動電話門號,告以即將前往A 男住處,嗣於同日凌晨零時30分許,抵達A 男前開住處。二人見面後,乙○○邀A 男同往林森北路附近喝酒,因A 男不願外出,二人遂在A 男住處聊天,A 男提及乙○○應償還5,000 元債務,並與交往中之女友分手,乙○○已感不悅,A 男另徵詢是否進行肛交,惟乙○○以A 男罹有愛滋病、恐遭傳染為由予以拒絕,僅同意口交。二人隨後在上址主臥室進行口交,結束後,乙○○即在該處就寢。嗣乙○○睡著後,A 男跨坐在乙○○身上,試圖以由乙○○陰莖插入A 男肛門之方式進行肛交,乙○○醒來發覺此情,一時怒氣上升,同時思及A 男前向其催討債務並要求其與女友分手之不滿,及A 男若洩漏其二人往來之事,其女友可能會認其有同性戀傾向,導致不利後果等因素,進而萌生殺人之犯意,明知頸部乃人體重要氣管、動脈分布之所在,異常脆弱而屬人體要害,若予以用力緊勒一小段時間,即足以使人窒息缺氧而致死,竟用力將A男反身壓制在床上,再持屬其所有、本已褪下放在床邊之綠色腰帶1 條交叉旋繞於A 男頸部,繼而以雙手使勁拉扯該腰帶,持續緊勒A 男頸部約2 、3 分鐘,其見A 男眼、耳等部位流血,已無動靜,以為A 男業已死亡,遂鬆手放開腰帶,乙○○此際思及自身經濟情形不佳,觸犯刑責後難循正當途徑求取財物,日後將有金錢需求,乃萌生竊取財物之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起身在上址主臥室著手搜尋A 男財物,嗣於同日清晨5 時至8 時許、其尚在搜尋財物未獲過程中之某時點,乙○○聽聞A 男喘氣聲,發覺A 男仍有呼吸,尚未死亡,乙○○為遂行其順利搜刮取得A 男財物離去及殺害A 男之不法目的,竟接續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從先前殺人、竊盜之犯意轉化昇高為強盜並殺人之犯意,再度拾起前揭屬其所有之腰帶1 條,持以圈繞A 男頸部,A 男掙扎反身,以手抓扯乙○○頸部抵抗,乙○○猶未罷手,再猛力將A 男壓趴反身,以雙手持腰帶緊勒A 男頸部,使A 男繼續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A 男並因而受有環頸壓迫、舌骨、甲狀軟骨骨折等傷害,終因窒息、呼吸衰竭而死亡。A 男死亡後,乙○○在主臥室尋得開啟A 男住處各房間之鑰匙,拿取如附表編號10、11之電腦及螢幕,隨後持前揭鑰匙開啟主臥室旁已上鎖房間之門鎖,入內搜尋財物,接續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8 、9 、12所示之財物及現金約10萬元,其又至上址二間未上鎖之空房搜尋,惟無所獲,嗣於同日9 時37分許,乙○○持附表編號8 所示之鑰匙將A 男住處大門上鎖後,攜帶前述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財物及現金約10萬元離去。隨後,乙○○於同日某時點,持不法所得現金中之12,000元,至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之2 之「元大汽車當鋪」贖回其先前所典當之車號000- 000號機車。同日17時30分許,乙○○將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電腦,持往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1 樓、專營電腦販賣及維修之「芳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持不法所得現金中之800 元,委請不知情之該店員工丙○○刪除該電腦硬碟內之儲存資料,還原為出廠時所預設狀態。

三、嗣A 男之配偶甲 ○及A 男之同事劉○山、黃○凱、李○憲等人,於同日16時30分許,欲與A 男聯繫,惟遍尋無著,劉○山等人尋鎖匠於同日18時30分許,前往A 男上開住處開門入內查看,始發現A 男已陳屍屋內床上,報警處理,經警在現場扣得乙○○所有之上揭綠色腰帶1 條,並在該處客廳桌上名片、綠色椅子扶手、房門外側等處,採得乙○○之指紋、掌紋,再調閱A 男使用之上述門號之通聯紀錄,及臺北市○○區○○○路XXX 號「統一超商」之監視錄影資料(超商詳細地址詳卷),發覺乙○○於100 年7 年17日、18日曾以前開門號與A 男聯絡,且曾分別於100 年7 月18日零時20分許、9 時37分許在前開「統一超商」附近出現,涉有重嫌,乃於同年7 月25日11時50分許,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至新北市○○區○○路○段○○○ 號1 樓「網腳網路咖啡店」將乙○○拘提到案,並經乙○○之同意,在乙○○身上搜索查獲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且於25日當日14時30分許至15時許間,徵得乙○○之同意,在乙○○位於新北市○○區○○路

0 段00號3 樓租屋處,搜索查獲如附表編號9 至12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A 男之配偶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相關證據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

1 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由受囑託機關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而檢察官或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囑託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所為之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項規 定參照),參諸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修正立法理由之說明,核屬該條所稱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範圍,為傳聞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雖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9

8 條、第208 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固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於此情形下所為之鑑定,應認仍屬檢察官囑託之鑑定。

查:本院判決所引用之鑑定報告,分別為法院、檢察官囑託鑑定機關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或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先行將證物送請已由該管檢察長預先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所出具之鑑定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立法意旨及同法第20

6 條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對於本院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供述證據)及物證、文書證據(此文書證據係指如照片等具有物證性質之證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未予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39頁至42頁,本院卷第88頁正面),且經本院分別提示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以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或物證、文書證據,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其中供述證據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物證及文書證據部分,因與本案有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承認於上開時地,因於睡覺中醒來發現遭A男(下簡稱:被害人)肛交,憤而萌生殺人犯意,持其所有之腰帶1 條緊勒被害人頸部,殺害被害人,嗣並取走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財物及現金約10萬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盜殺人犯行,辯稱:我是因被害人患有愛滋病,卻試圖趁我熟睡時進行肛交而心生不滿,且被害人要求我歸還5,000 元,又要求我與女友分手,聲稱要向我女友說我有同性戀傾向,我一時氣憤,始以腰帶緊勒被害人頸部,後來我發覺被害人仍有呼吸後很害怕,才又勒被害人第二次,我並非貪圖財物而殺人,此由我並未取走被害人金飾、存摺、印章可見,我拿走被害人現金是因為有金錢需求,拿走數位相機、電腦、手機是因為想刪除我與被害人往來之資料,至於被害人證件、信用卡、金融卡、掛號證等件則因均同放於被害人皮包內,才一併取走;我是第一次勒被害人,認為他死亡,才取被害人財物,我將被害人財物裝入袋子要離開時,發現我背包沒拿,才再進入被害人房間,因背包蓋在被害人棉被裡,我去拿時,被害人轉過身來抓我,我才知他沒死,我就勒他,在第二次勒被害人後,我就沒有拿被害人之物云云。被告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第一次持腰帶緊勒被害人後,被害人已無動靜,被告以為被害人已經死亡,才另行著手搜尋、拿取財物,本來被告已經拿好所有財物要離開,因想到漏未攜帶自己包包,又返回被害人臥室,發覺被害人仍有呼吸,才又勒被害人第二次,因被告第二次勒被害人後,未再取物,被告應僅構成殺人罪及竊盜罪云云置辯。

二、經查:

㈠、經被告承認及不爭執,且有證據可資佐證,足堪認定之事實如下:

⑴被告於100 年7 月15日在網路聊天室認識被害人,其於當

日以其委由鄭榮南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害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XXX號與被害人聯絡,並相約至被害人上址住處見面,當日見面後,被告因缺錢花用,向被害人借款5 千元,約定將再聯繫,被告於100 年7 月17日12時24分許至23時19分許間,陸續以其使用之前開門號與被害人互傳簡訊7 通,確認彼此是否有空,並於100 年7 月18日凌晨零時9 分許撥打被害人使用之門號,隨後於同日凌晨零時30分許,抵達被害人住處,嗣於同日9 時37分許,被告以附表編號8 所示之鑰匙將被害人住處大門上鎖後,攜帶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物及現金約10萬元離去;另被告離開被害人住處後,於同日某時,持所得現金中之12,000元至「元大汽車當鋪」贖回其先前所典當之車號000-

000 號機車;被告於同日17時30分許,將附表編號11所示之電腦持往專營電腦販賣及維修之「芳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持所得現金中之800 元,委請不知情之該店員工丙○○刪除該電腦硬碟內之儲存資料,還原為出廠時所預設狀態等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本院坦承及不爭執在卷(見偵查卷第9 至18頁、78至80頁、84至93頁、137 至139 頁,原審卷一第42頁、卷二第130 至

13 2頁、178 頁背面,本院卷第88頁、126 頁正、背面),核與證人鄭榮南、丙○○所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48至53頁、67至68頁、130 至133 頁,原審卷一第117 頁背面至119 頁),並有「統一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XXX號於100 年7 月15日19時5 分許至20時49分許間有8 筆通訊、100 年7 月17日12時24分許至23時19分許間有7 筆簡訊、100 年7 月18日凌晨零時

9 分許有1 筆通話之通聯紀錄、上開門號資料、「元大汽車當舖」當票、「芳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電腦維修單可稽(見偵查卷第19至21頁、44至46頁、69至70頁、原審卷二第61至100 頁)。

⑵本件係經被害人配偶甲 ○及被害人同事劉○山、黃○凱、

李○憲,於100 年7 月18日16時30分許,遍尋被害人無著,乃請鎖匠於同日18時30分許,前往被害人住處入內查看,始發現被害人已死亡,而報警處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據證人甲 ○、證人劉○山、黃○凱、李○憲證述在卷(見相驗卷第6 至8 、9 、13至14、20至21頁)。復有被害人陳屍上址房間床上之照片附卷可證(見相驗卷第24至26頁)。

⑶警方在被害人住處客廳桌上名片、綠色椅子扶手、房門外

側採集之指紋、掌紋經鑑定後,確為被告所留;在上址客廳橢圓形玻璃桌上採獲之3 根煙蒂,檢出之DNA- STR型別,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符;在扣案之綠色腰帶(採自死者脖子)反面,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被告與死者DNA;死者右手指甲內微物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被害人本身及被告之 DNA,該混合型別排除被害人本身之DNA-STR 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0年7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0年7 月2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針對本案所製作之勘察報告<下簡稱: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5至109頁,勘查報告卷第21至53頁、尤其勘察報告第40頁、53頁)。堪認被告確於案發時在場,並以扣案之綠色腰帶勒縊被害人頸部致死。

⑷被告於案發前即知悉被害人患有愛滋病,為被告自承在卷

,而被害人確係91年8 月7 日即通報在案之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定期於臺北市聯合醫院昆明院區就醫治療,被害人血中愛滋病毒量一直維持在測不到程度,免疫功能也維持在良好狀態,病情狀況良好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100 年11月10日衛署疾管愛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0 年11月23日北市醫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6、72頁)。

⑸經警方在被害人住處及被害人身體蒐證所採集之證物,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編號78棉棒(採自死者大腿內側),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經萃取DNA 檢測,

DNA -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主要型別與死者型別相符,較弱型別無法研判。」、「編號14-1-2棉棒(採自死者房間垃圾桶內編號14-1證物保險套外側)、編號36號棉棒血跡(採自死者房間床上血點處),檢出同一男性之DNA- STR型別,與被害人之DNA-STR 型別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7 月2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見勘查報告卷第47、50、53頁)。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略以:「…(被害人)肛門內側棉棒經ACP 試驗法檢測,呈微弱陽性反應,口腔棉棒與肛門內側棉棒檢出之各項相對應STR-DN

A 型別均相符…研判口腔棉棒與肛門內側棉棒之DNA 極可能來自同一人所有…(被害人)精液棉棒經ACP 試驗法及

PSA 試驗法檢測,均呈陽性反應…(被害人)生殖器棉棒經ACP 試驗法及PSA 試驗法檢測,均呈陽性反應…」、「…ACP 法是檢測精斑的快速初步呈色試驗法…PSA 法是檢測精斑的確定試驗法,若經ACP 及PSA 檢測後,均呈陽性反應時,表示該檢體極可能存有精斑…送驗檢體經ACP 及

PSA 法檢測後,呈陽性反應表示檢體極可能為精斑,但無法顯示被害人生前與人為性行為之方式。」等語,有該所

100 年9 月1 日法醫證字第000000000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法醫清字第0000000000號)、同所100 年11 月10 日法醫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相驗卷第145 至148 頁,原審卷一第64頁)。觀以上開鑑定意見,採證人員既在被害人大腿內側、肛門內側採集到極可能為精斑之檢體,且於置放在被害人房間垃圾桶內之保險套外側,檢出與被害人

DN A- STR 之型別相符之檢體,案發現場電腦桌上又置有保險套、KY潤滑劑,有現場照片、證物清單在卷可稽(見勘查報告卷第26、33至36頁),堪認被害人於案發前當有性方面之活動,是被告供稱:案發前其曾與被害人相互口交等語,應屬事實。

⑹被告有同性戀傾向,為同性戀中之1 號者(即較有男性特

質之角色),業據證人許○傑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2

2 頁背面-125頁)。⑺被告於案發前後另有交往中之女友黃○君,業據黃○君於

警詢中陳述在卷(原審卷一第165 頁);又被告之女友黃○君曾於100 年7 月11日至春○醫院就診,當時懷孕週數為8 週多,有該院101 年1 月2 日春字第010100XXX 號函及所附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2 至183 頁)。

㈡、關於被告殺人犯行:⑴被告先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對其在前揭

時地持腰帶緊勒被害人頸部2 、3 分鐘,罷手後,見被害人眼耳等部位流血,且無動靜,以為被害人已經死亡,嗣又發覺被害人仍有呼吸,再度持腰帶圈繞被害人頸部,被害人反身抓被告頸部抵抗,然被告仍以腰帶緊勒被害人頸部,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供稱:知道以腰帶緊勒人體頸部,將造成死亡之結果等語(見偵查卷第

9 至18頁、78至80頁、84至93頁、137 至139 頁,原審卷一第13頁、38至43頁、卷二第133 頁,本院卷第88頁、12

6 頁正、背面)。而由被告頸部確留有遭抓傷之痕跡,有被告於警詢時拍攝之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頁),亦堪認被告所稱:再次以腰帶圈繞被害人頸部時,被害人曾以手抓被告頸部反抗一節屬實。查:被害人遺體,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解剖,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死因如下:被害人頸部有帶狀之壓印痕並呈橫頸向後帶狀,且有舌骨及甲狀軟骨骨折、雙眼瘀血嚴重,支持為縊頸、窒息致呼吸衰竭死亡;被害人係遭用帶狀物(疑皮帶類)縊頸因而受有環頸壓迫、舌骨、甲狀軟骨骨折、窒息、最後因呼吸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相驗相片28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0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相驗卷第89頁、99至142 、155 頁)。此一鑑定結果,亦足以佐證被告前揭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且其前後二次以腰帶緊勒被害人頸部之行為,與被害人窒息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又頸部乃人體重要氣管、動脈分布之所在,異常脆弱而屬人體要害,徒手或持繩帶等物予以用力緊勒一小段時間,客觀上均足使人窒息缺氧而致死,乃為眾所周知之事,並應為已成年且具備相當社會歷練之被告所明知,其竟猶以腰帶纏繞被害人頸部予以緊勒2、3分鐘,且嗣見被害人仍有呼吸,復再度持腰帶圈繞緊勒被害人頸部,致被害人死亡,顯見其用力之猛、殺意之堅,其具有殺人之決意,至為明確。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之綠色腰帶1 條扣案足證,被告有殺人犯行,堪以認定。又依被告於偵查期間法官羈押庭訊時所為之供述,應認被害人死亡之時點約100 年7 月18日清晨5 時許至8 時許之間某時點(見100 年度聲羈字第250 號卷第12頁)。

⑵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均供稱:其與被害人於案

發前曾口交,因被害人罹有愛滋病,故其拒絕肛交,被害人卻於其睡著後,擅自為其戴保險套,欲以由被告陰莖插入被害人肛門之方式進行肛交,引發其不滿等語(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79頁、86頁,原審卷一第12頁、38頁、卷二第133 頁)。而被害人確罹有愛滋病,案發前與被告曾有性方面接觸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為免感染愛滋病,主觀上排斥進一步與被害人進行肛交,自屬合乎情理。又由被告自陳其發覺被害人試圖進行肛交後,隨即反身壓倒被害人,再自後以腰帶勒被害人頸部等情,可見被告持腰帶勒縊被害人頸部前,陰莖已未與被害人肛門接觸,若其不願與被害人進行肛交,自可嚴詞拒絕或將之推開即可,要無任何僅因此原因即痛下殺手之理由。已堪認被告殺人之目的,非單純為制止被害人與其進行肛交。復觀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初訊、原審準備程序時亦曾稱:「我還沒睡覺之前,被害人就有向我要求要肛交,並以借我錢為藉口強逼我,但我還是拒絕,沒想到被害人還是硬來…」、「…而且之前我有向死者借錢,死者又向我討回借款,引起我的不滿,我想要殺死他。」、「…被害人又提到

5 千元的事…我很生氣…」(見偵查卷第13頁、79頁,原審卷一第13頁),則被告於為著手殺人行為前,已因被害人催討債務問題,對被害人感到不悅。此外,被告當時確有交往中且已懷孕8 週多之女友,已如前述,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亦曾供稱:被害人又說要跟我女友說我有同性戀傾向,我很生氣,我很擔心我女友知道我有同性戀傾向;我因怕他跟我女友說才殺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頁背面至13頁正面,本院卷第126 頁正面),再參以被告於案發後,將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電腦持往電腦公司,刪除該電腦硬碟內之儲存資料,還原為出廠時所預設狀態之舉動,被告先後供稱:其因被害人欲與之進行肛交為其發現,被害人向其追討債務,被害人聲言要告知其女友其有同性戀傾向等多重因素,萌生殺意,進而對被害人痛下殺手等語,當非虛言。

⑶被告於原審雖曾辯稱:當天係先與被害人口交,睡覺醒來

後與被害人發生爭執,於是殺死被害人云云。惟查:被告於100 年7 月25日下午接受警詢前,曾經警員帶至案發現場模擬作案過程,業據證人即警員丁○○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67 頁背面),並有模擬作案光碟可查。經原審勘驗該光碟內容,結果略以:「(左邊臥室模擬時)被告敘述案發時他正面平躺在雙人床右側(熟睡),被害人跨坐在被告身上,頭部正面幫被告吹(指口交),因被害人本來要插入,但被告硬不起來,被告嚇到,皮帶原本放在被告右大腿外側,被害人原本是要坐上去,但被告不夠硬,所以才趴下去幫被告吹,被告敘述他抓被害人的手。被害人是跨坐跪著,正要幫被告口交,然後被告將被害人的右腳從膝蓋處推開,被告整個從床上跳起來,雙腳跪著用腳將被害人從背後壓住,被害人兩腿伸直,臉朝下,雙手被被告用腳壓在被害人自己身體下,沒有反抗,被告拿起皮帶,圈住被害人,此時被害人右手已經掙脫離開身體下,被告遂用拿皮帶勒住脖子的右手壓住被害人右手臂,後被告雙手交叉用力用皮帶勒住被害人脖子,後被告又放開,將皮帶旋轉幾圈後又雙手交叉繼續勒住被害人脖子,共勒被害人脖子兩次…」,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65 至167 頁)。是被告於現場模擬時係供稱:其發覺被害人試圖肛交後,即反身壓倒被害人,持腰帶緊勒被害人頸部之情節,與其嗣後於偵查後期及原審、本院所供不同。以被告至現場模擬作案過程時,距離案發時點僅 7、8 天,間隔未久,至實地模擬操作,目睹現場景物,自較能有效喚醒記憶,參以被告在上址主臥室模擬期間,身體未受拘束,對於警員之提問能流暢應答,當時所陳情節應較事過境遷已相當時日之偵查後期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為可信。另被告於100 年7 月25日19時2 分許起之警詢中亦供稱:「…我還沒睡覺之前,被害人就有向我要求要肛交,並以借我錢為藉口強逼我,但我還是拒絕,沒想到被害人還是硬來…」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可見被告就寢前即與被害人有言語口角。是被告於案發當天殺人之過程,應以其於現場模擬及警詢時所述較為可採。被告應係先與被害人發生言語口角而有不快,而後二人進行口交,口交完畢後被告入睡,嗣其醒來因發覺被害人試圖進行肛交而動怒,復因思及上述不滿及擔憂,而反身壓倒被害人,再持腰帶緊勒被害人頸部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關於被告初次以腰帶勒被害人頸部並認被害人死亡後,著手搜尋被害人財物,嗣發覺被害人仍有呼吸,由原殺人及竊盜犯意轉化昇高為強盜並殺人之犯意,續以腰帶緊勒被害人頸部至使不能抗拒致死,而後續行搜尋及取走財物之認定:

⑴被告於100 年7 月25日下午接受警詢前,至現場模擬作案

過程時,對案發過程敘述如下:「(在左邊臥室模擬時)被告:被害人那時已經吐血,然後耳朵有流血,後來我想

說已經殺人了,我身上一毛錢都沒有,然後我就開始找錢,結果這間房間都沒有錢。然後後來我就想說算了要走,後來我看被害人還有呼吸…。

警員:不是,你有到隔壁拿到錢啊。

被告:不是,那時候還沒。因被害人在呼吸很大聲,就是喘不過氣來那種聲音。

警員:那是清醒的對不對?被告:我不知道,我看不到被害人的臉,他是側往另外一

邊(被害人臉是朝下往左側),然後一直喘,然後我又要將皮帶套進去,我要套進去,我還沒拉時,被害人就突然轉身抓我,手揮到我脖子,他轉身要抓我時,我又將被害人手壓住。

警員:所以你頸部有抓傷是這樣來的對嗎?被告:對。

警員:他是用右手抓傷你的?被告:我沒有印象,那段很空白,他突然抓我,我嚇到。警員:好,你是怎樣把他壓回去?被告:那時被害人是趴在枕頭上面,他是側臉,我那時將

皮帶圈住脖子,大力一拉,一樣雙手交叉用力拉皮帶。

警員:這次比較久了對不對?到他不動為止?被告:我沒有印象,到他完全沒有掙扎。

警員:然後這邊電腦就直接拿走嗎?被告:沒有,我本來想說另外一間房間都鎖起來。

警員:就找鑰匙嗎?被告:因為我看對面那兩間房都空空的。

警員:有去找過嗎?被告:有。

(在右邊臥室模擬時)警員:找到鑰匙後來開右邊房間門嗎?被告:我那時在另外一間就有找到鑰匙。

警員:好,你怎麼開?被告:我那時一支一支試,開了門後,先跑到床旁邊桌子

找,桌上有找到另外一支鑰匙,然後打開鐵櫃,然後鐵櫃裡也沒有錢……。

警員:大皮包放在哪裡?被告:大皮包放在鐵櫃裡下面。

警員:所以你拿出來?被告:對,我拿出來。

警員:指一下。

(被告往鐵櫃內下面指一下)警員:然後呢?你櫃子內上面都沒找嗎?被告:有。

警員:你拿走了吧?被告:沒有。

(警員拿起一個黑色小空盒子問被告裡面有拿嗎?被告答沒有,裡面本來就沒有東西。)被告:但是大皮包裡我印象有一支,最外側有一個戒指,

然後這裡面(櫃子裡)東西我都有翻過,還有翻到一支GUCCI 手錶,手錶,戒指那些我都沒有拿。那些盒子我都沒有去動。左邊的鐵櫃沒有鎖,鎖的是右邊的鐵櫃。

警員:你包包拿出來時在那邊把它弄開?被告:在床上。

警員:在床上翻就對了。

被告:那時床上有棉被還是枕頭,我有把他皮包塞到下面去。

警員1:所以東西是在那找到的嗎?警員2:我不知道耶。

被告:那其他東西我把它塞到下面。

警員:小皮夾。

被告:對,小皮夾。

警員:然後大皮包又放回去?被告:對,大皮包又放回去,然後把櫃子鎖起來。然後那個門也有鎖。

警員1:組長,他那個皮夾是在那邊找到的?警員2:在床上一堆衣服下對不對?原本床上有一疊衣服?他把它塞到衣服下。

警員1:你是說這個錶是不是?(指床旁邊桌子)這假的啊。

被告:不是這個。有一個用袋子裝的(被告又看了下鐵櫃

裡),那個我沒有拿。他錶那些我都沒有動。」(以上見原審卷二第165 至167 頁)。

⑵查:被告至現場模擬作案過程時之陳述,可信度甚高,已

如前述,核與被告於同日隨後接受警詢時所供稱:「…第一次我把他(即被害人)反壓制在床上,用腰帶勒他的脖子約2 至3 分鐘,我見他沒有反應了,且嘴巴有吐血,耳朵也有流血,就以為他死了,我起身穿衣服順便在房內找被害人有何財物,才發現被害人還在呼吸,我又跳到床上再次用同一條腰帶勒他,他突然轉過來反抗,並用手抓傷我的脖子左下方,我強力將他翻轉成背對我,用雙膝跪在他的背部,右手壓他的右肩防止他反抗,再用力拉緊腰帶勒他脖子,不知道過了多久,我回過神發現被害人真的沒有動了才確定他真的死了,便用一條棉被將他蓋住,然後搜刮被害人的電腦、手機、相機,我再到隔壁房間查看有沒有其他財物可拿,發現鐵櫃內有大皮包上了密碼鎖,我強力拉開發現皮夾內有現金及證件(有一疊4 萬餘元,另牛皮紙袋內的我沒有數,被害人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等),最後拿走被害人的鑰匙將門鎖好才離去…」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被告於100 年7 月26日檢察官偵查初訊時供稱:「…之前我就有告訴過死者我不願意與他發生性行為,我覺得這樣我會感染愛滋病,而且之前我有向死者借錢,死者又向我討回借款,引起我的不滿,我想要殺死他,所以我才會用腰帶勒住死者的脖子,死者之後便陷入昏迷,因為死者有吐血,我以為死者已經死了,就起身穿衣服,並在現場找尋財物,之後我轉過身來,看到死者呼吸聲音很急促,我就跳到床上,用同一個腰帶再勒住死者脖子一次…確定死者已經沒有反應,我才用棉被將死者蓋住。」、「(之後你有無偷走死者的財物?)有,我偷走死者的電腦一台、兩隻手機、一個相機。之後我發現鐵櫃內有一個皮包,我就將鐵櫃打開,在皮包內拿走死者的現金約10萬餘元與死者證件、大門鑰匙1 串,將門鎖好才離去」等語(見偵查卷第79頁),相互一致。參以被告未曾主張就上開訊問過程中,警員或檢察官有任何不當訊問之情事,顯見其上開供述係出於其自由意思且本於其最新鮮之記憶所為之陳述,再佐以被告確有盜取被害人財物之行為,被告此等供述,應堪採信。顯見被告於初次勒昏被害人後,即著手在被害人臥室搜尋財物,於搜尋財物之過程中尚無所獲時,發覺被害人仍有呼吸,尚未死亡,乃再度持腰帶緊勒被害人頸部致死,而後繼續在被害人住處各房間內搜尋財物並取走財物。而由被告前開於現場模擬、警詢、偵查初訊之供述,亦可認定:被害人上址主臥室旁之房間原本上鎖,被告係於被害人死亡後,在主臥室尋得用以開啟各房間之鑰匙,拿取如附表編號10、11之電腦及螢幕,再持前揭鑰匙開啟該已上鎖房間之門鎖,入內搜尋財物,接續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8 、9 、12所示之財物及現金約10萬元後,又至另兩間未上鎖之空房搜尋,惟無所獲,嗣於同日9 時37分許,持附表編號8 所示之鑰匙將被害人住處大門上鎖後,攜帶前述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財物及現金約10萬元離開被害人住處。

⑶被告雖辯稱:我並非為了財物而殺人,是因為害怕,才會

在發覺被害人仍有呼吸後,又再次持腰帶緊勒被害人云云。惟由被告於現場模擬時所述:「被害人那時已經吐血,然後耳朵有流血,後來我想說已經殺人了,我身上一毛錢都沒有,然後我就開始找錢,結果這間房間都沒有錢。然後後來我就想說算了要走,後來我看被害人還有呼吸…(警員:不是,你有到隔壁拿到錢啊。)不是,那時候還沒。因被害人在呼吸很大聲,就是喘不過氣來那種聲音…」等語,業見前述;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不知道過了多久,我回過神發現被害人真的沒有動了才確定他真的死了,便用一條棉被將他蓋住,然後搜刮被害人的電腦、手機、相機,我再到隔壁房間查看有沒有其他財物可拿,發現鐵櫃內有大皮包上了密碼鎖,我強力拉開發現皮夾內有現金及證件(有一疊4 萬餘元,另牛皮紙袋內的我沒有數,被害人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等),最後拿走被害人的鑰匙將門鎖好才離去…」等語;另於原審復供稱:有在被害人電腦裡尋找有無二人合照,因為找不到,所以把電腦拔下來,接著找相機,拿走電腦、手機是想刪除二人來往資料,我拿走的錢大部分留給女友,有想到如果進來關,至少女友有錢把胎兒拿掉,我沒有徹底搜刮財物,還有很多值錢的財物留在現場,拿到的手機並不值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頁、38頁、卷二第134 頁、137 頁),亦可徵:固不能認被告於第一次著手以腰帶勒被害人頸部之初,即有取財之犯意,惟在其初次以腰帶勒昏被害人並認被害人已死亡後,已思及本身經濟能力不佳,觸犯刑責後難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日後將有金錢之需求,遂有基於取財不法意圖在上址著手搜尋可供花用之現金等財物之舉,嗣被告於搜尋過程尚無所獲之際,發現被害人仍有呼吸,其由被害人初次遭腰帶緊勒頸部後,已呈現眼、耳等部位流血,無動靜,後雖有呼吸,但喘不過氣等情狀,應已知被害人當時雖一息尚存,但因負傷,身體虛弱,已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二人體力懸殊,被告既有腕力之優勢,當無畏懼被害人起身為傷害行為之理。然被告竟再次拾起本已鬆開之腰帶,持以圈繞被害人頸部,且於被害人以手抓被告頸部,欲掙扎反抗求生時,猶未罷手,續以腰帶緊勒被害人頸部,使本已僅一息尚存之被害人繼續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未以在旁觀察或離去等其他方式應對,則被告顯係經過衡量,為遂行其順利搜取財物離去及殺死被害人之雙重目的而再次以腰帶緊勒被害人頸部致被害人確實死亡。此參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初訊時承稱:「(問:你第一次勒緊死者,待死者昏迷,你便尋找財物,之後聽到死者呼吸急促,才再勒斃死者?)是。」等語(見偵查卷第80頁);及被告於100 年7 月18日,即持前開不法所得中之12,000元,向當鋪贖回其先前所典當之車號000- 000號機車等情,可證:被告經濟情形本即不佳,在認為自己已觸犯殺人刑責後,有亟欲取得可供花用財物之動機。是被告於發覺被害人仍有呼吸,再次以腰帶圈繞被害人頸部之際,顯屬以使被害人繼續處於不能抗拒狀態之手段,以遂行其順利繼續搜尋並取得財物及殺死被害人之目的,其強盜(取財)與殺人行為間,時間密接,犯罪地點相同,具有密切之銜接性與關聯性,自足認被告第二次以腰帶圈繞被害人頸部時,其犯意已由原先之殺人犯意及著手竊盜之犯意,轉化昇高為強盜並殺人之犯意甚明。又被告取走被害人皮包內之證件、金融卡、電腦、相機、手機等物,雖非意在變賣求現,仍係欲將之置於自己支配實力下,而一併予以搜刮,亦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之,亦可認定。

⑷被告於100 年9 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固翻異前詞,先改稱

:被害人死亡後,我要離開的時候才想說拿走財物云云;隨即又稱:第一次勒昏被害人時,已經拿了電腦、相機準備要走,已經出門下樓梯的時候,想到自己的東西沒有拿,又回去,發覺被害人仍有呼吸,又再勒被害人一次云云(見偵查卷第138 頁)。惟被告於同日偵訊時,就同一事實竟前後為不同情境之陳述,已顯示其當日供述並非親身體驗之事實,而有事後編設之嫌。且參酌被告於該日所稱:「(你是否為同性戀?)不是。」、「我不是故意要殺死他(即被害人),在他身上應該可以採集到我的唾液。」、「(為何供述反覆?)我曾經在同性戀酒吧上班。」云云(見偵查卷第139 頁),迭有出現答非所問之情形,故被告於該次檢察官偵訊時所陳情節,有明顯避重就輕之情事,難以採信,自應以其於現場模擬、警詢及偵查初訊時所述情節為可採。

⑸被告於原審雖又改稱:我第一次勒昏被害人以後,到客廳

坐半小時,然後在被害人臥室拿手機跟電腦,又回到客廳,再去隔壁房間,鐵櫃裡有被害人包包,有拿包包裡的現金,我已經拿好所有的東西,並放在客廳,本來已經要離開,後來想到自己的包包還在被害人臥房,才又折回,發覺被害人尚有呼吸,再勒被害人第二次,第一次跟第二次間隔2 、3 小時以上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32 至134 頁)。然經原審訊以為何所稱與其警詢、偵查初訊時所述相異時,被告又稱:其於警詢時所述之順序沒有錯,沒有所謂勒被害人第一次、第二次,不管是第一次、第二次,都是見被害人沒有動就走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34 頁背面、

135 頁正面),陳述呈現凌亂矛盾之情形。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期日為上揭陳述時(101 年4 月11日),距離行為日已近9 月之遙,已深知檢察官起訴其涉犯強盜殺人罪嫌重點之所在,瞭解個中之利害關係,而衡情人之記憶係隨時日遷移而日漸淡忘,並非相隔愈久記憶愈清晰,此由被告於警詢時尚可回答:「(贓款現於何處?)有部分已經花用殆盡,另有一部分我藏在我家老家後面巷子的水塔下…」等語,然於原審101年4月11日審判期日時卻表示對該10萬元之去向已無印象(見偵查卷第13頁,原審卷二第 131頁正面)可證;但被告於該次原審審判期日,對於其強調:是取財完成後,回去拿自己包包,發現被害人有呼吸才第二次勒死被害人云云部分,卻稱:順序我到現在還記得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34頁背面至135頁),則被告於原審供述供顯示之選擇性記憶之情況,實有可議。益見被告於原審所述實有刻意就事關殺人與強盜殺人區別之重要情節,為不實之陳述之傾向,其此等更異前詞之供述,實難採信。被告辯護人基於被告此等不可採信之辯解,所為之被告僅構成殺人罪及竊盜罪之辯護意旨,自不足採。

㈣、原審檢察官聲請傳訊證人鄭榮南,欲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經濟窘困;另聲請調查被告是否於案發後持被害人證件,以被害人名義陪同被告當時女友黃○君墮胎等節。惟被告因已自陳曾於100 年5 月19日將其車號000-000 號機車持向「元大汽車汽車當鋪」典當,且其於100 年7 月中旬即無工作,因房租押金不夠,於7 月15日向被害人借款等情(見偵查卷第27頁,原審卷二第130 頁背面至131 頁),是被告於案發前經濟情形不佳之事實已屬明確;又經原審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調閱黃○君於100 年4 月1 日至10月31日期間之就醫紀錄,黃○君曾分別於10 0年7 月11日、18日、25日至春○醫院就診(各因產檢、皮膚癢、婦科發炎出血就診),此後2 月餘均無就醫紀錄,直至100 年10月11日始再次前往臺北馬偕醫院就醫,有黃○君之中央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春○醫院病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2頁、182 至183 頁),故黃○君縱使至醫療院所墮胎,亦係於100 年10月11日以後之事,而被告於100 年7 月26日即經法院裁定執行羈押迄今,從而,依既有卷證,已足認被告並無以被害人名義陪同黃○君墮胎之可能,況此事實與本案並無關連性。綜上,本院認就前揭事項均無調查之必要,檢察官亦未於本院審理期間,再就同一事項提出調查之聲請,本院爰不進行無益之調查,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因受債務糾紛、被害人欲與之進行肛交等因素影響,對被害人心生不滿,復擔憂被害人聲稱要告知其女友其為同性戀者一事為真,而萌生殺人犯意,持腰帶緊勒被害人頸部,見無動靜後,認為被害人業已死亡,思及日後有用錢需求,另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著手搜尋被害人財物,於搜尋過程中,因發覺被害人仍有呼吸,尚未死亡,竟將原殺人及竊盜之犯意轉化昇高為強盜並殺人之犯意,再度以前述腰帶緊勒被害人頸部,使被害人繼續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並因而死亡,復持續搜刮取得被害人財物等情,已甚明確,其強盜殺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

一、按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施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施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刑法第332 條第1 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為結合犯,係著眼於強盜與殺人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害亦鉅,乃依法律規定,結合強盜、殺人二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成為一個犯罪,並加重其刑;故依前開說明,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即可,初不問係先劫後殺或先殺後劫,均足構成本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3825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述所稱犯意之「聯絡」,與「關聯」、「關連」、「牽連」用詞相仿,乃指所犯兩罪間之關係,與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犯之犯意聯絡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考)。查:被告於初次萌生殺意,以腰帶緊勒被害人頸部時,固難認已有不法所有之取財意圖,然其於第一次將被害人勒昏,認被害人已死亡之時,考量自身情況,另起不法所有之取財意圖,於起身著手搜尋財物尚無所獲之過程中,發覺被害人仍尚未死亡,為遂行其順利搜獲財物離去及殺害被害人之雙重目的,欲使被害人繼續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乃持續其先之殺人犯意,第二次持腰帶緊勒被害人頸部,以此方式殺害被害人(並使被害人繼續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再持續其先前已著手之搜尋財物行為並進而取財,則其第二次所為勒死被害人進而取財之行為,於行為態樣上,實符合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包括被害人原已處於不能抗拒狀態,再為強暴行為使被害人繼續處於不能抗拒狀態之情形),而取他人之物之強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及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且被告此一強盜及殺害被害人之行為,時間明顯密接同一,犯罪之地點亦相同,自具有密切之銜接性與關連性,應認被告所為該二罪有意思之聯絡(即意思之關聯)。即:被告於為第一次勒昏被害人後,認為被害人已死亡,開始著手搜尋財物之際,固應認被告該時段所為尚屬殺人行為(尚為未遂階段)及竊盜行為(尚為未遂階段),惟其於搜尋被害人財物之過程中,發覺被害人仍尚未死亡,為遂行其前述取財離去及殺人之目的,第二次持腰帶緊勒被害人頸部殺害被害人,使被害人繼續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再持續其先前已著手之搜尋財物並進而取財之行為時,其前揭殺人及竊盜之犯意,已轉化提昇為強盜並殺人之犯意,其所為核屬刑法第332 條第1 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且被告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應整體評價為一罪,並依吸收之法理,依犯意升高之犯罪,從新犯意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有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因刑法第332 條第1 項之強盜殺人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

三、被告辯護人辯護意旨以被告坦承殺人犯行,已具悔意,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其與被害人間亦無何深仇大恨,竟僅因上述不滿,即以勒死被害人之手法殺害認識未久之被害人,並進而取財,其所為於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認其有何可憫恕之處,且其迄未對被害人家屬為任何賠償,業據其供承在卷,縱其事後坦承殺人犯行,惟於本案警方搜證明確之情況下,亦難認僅因被告坦承殺人犯行,即遽認其有何可憫恕之處,被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可採。

四、原審基於同一事證,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32 條第1 項之強盜殺人罪,累犯,適用刑法第33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規定,說明被告本案犯罪情狀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可憫恕之情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並無深仇大恨,僅因債務糾紛、被害人本欲進行肛交等事項心生不滿,復擔憂自身同性戀傾向遭被害人洩漏予其女友得知,即以殘酷手法持腰帶勒縊被害人頸部,其於發覺被害人仍有呼吸後,竟再次以腰帶環繞被害人頸部,見被害人掙扎抗拒後,被告不但未心生不忍而警醒中止,反而續持腰帶緊勒,可見其殺意甚堅,惡性不輕,對於被害人生命及社會治安損害實重,其犯後猶鎖上被害人住處大門,試圖延誤他人發覺被害人死之時間,實屬不該,又其上開犯行對被害人家屬造成莫大之痛苦及遺憾,且迄未為任何金錢賠償,惟慮其於偵審程序,坦承大部分犯行,並非毫無悔悟之意,認其良心未全泯滅,並非窮兇極惡之徒,不致有與世隔絕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被告褫奪公權終身;復說明扣案之綠色腰帶1 條,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認定之基本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足以構成撤銷理由之違誤。而在被告本案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縱量處法定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堪以憫恕之情形下,再參酌被告雖有竊盜前科,惟其過往並無重大惡性之犯罪,被告本案尚未至罪無可逭,必須處以極刑而與世間永久隔離之程度,原審量處被告刑法第332 條第1 項所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即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顯無量刑失當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主張其係犯殺人罪及竊盜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李釱任法 官 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院並依職權送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A男之國民身分證 │1張 │├───┼──────────────────────┼───┤│2 │A男之全民健康保險卡 │1張 │├───┼──────────────────────┼───┤│3 │A男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詳卷) │1張 │├───┼──────────────────────┼───┤│4 │A男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詳卷) │1張 │├───┼──────────────────────┼───┤│5 │A男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 │1張 │├───┼──────────────────────┼───┤│6 │「鴻星港式飲茶」VIP卡 │1張 │├───┼──────────────────────┼───┤│7 │「大同耳鼻喉科」掛號證 │1張 │├───┼──────────────────────┼───┤│8 │A男住居處鑰匙 │1串 │├───┼──────────────────────┼───┤│9 │SAMSUNG 牌行動電話(門號、序號詳卷) │1支 │├───┼──────────────────────┼───┤│10 │微星牌觸控電腦(含主機、螢幕、鍵盤) │1台 │├───┼──────────────────────┼───┤│11 │GPLUS 牌EV300 型行動電話(門號、序號詳卷,起│1支 ││ │訴書附表二編號3誤載為行動電腦) │ │├───┼──────────────────────┼───┤│12 │SAMSUNG牌數位相機 │1台 │└───┴──────────────────────┴───┘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