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重訴字第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余健豪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嚴慶選任辯護人 林昇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3號、95年度訴字第3785號、96年度訴字第776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94年度偵字第11693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95年度偵字第15422號;追加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15422 、23018、23019號、96年度偵字第15436號、96年度少連偵字第101號、96年度偵緝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乙○○部分撤銷。
丙○○共同連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㈡至㈤沒收依據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無罪。
犯罪事實
一、蘇黃田(已歿,業由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自民國92年11月間起,開始在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以下地點均以行為時之地名及行政機關名銜稱)三重市○○○路○○號2樓開設護膚按摩店(嗣後上該地點即更動),其後陸續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2樓、板橋市○○○路○○號2樓(大姐店)、臺北縣三重市○○○路○○○號2樓(二姐店)、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2樓(三姐店)、臺北縣蘆洲市○○路○○○號3樓(五姐店),及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內等處所,分別開設按摩護膚店及宣傳上開數店之派報社與接聽男客來電之總機房(查獲時之營業處所各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5、6、7樓設有辦公處所及花開富貴旅館。蘇黃田與擔任營業計算之會計林香怡及蘇黃田之配偶林淑慧(以上2人由原審另以簡易程序審結),陸續僱用與其等有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妨害風化、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犯意聯絡之⑴鄭朝清擔任花開富貴旅館之現場負責人(經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⑵鄭凱旻(業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寅○○、謝金峯(起訴書均誤載為謝金鋒,以下均更正)、謝亞衡、黃俊昊、吳仲寒、孫明憲、吳義洋(於94年1月31日開始任職)、李羽翊(原名李牧杰)、壬○○、張學文、林世揚、李俊霖、潘蒼蔚(以上均經原審判決確定)、丙○○、陳鎔宏(原名陳俊宏,由原審為免訴判決確定)、陳鴻偉(另由原審通緝)、蔡博丞(已歿,業由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張文軍(業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陳維斌(業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8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數名自稱「王」姓、「阿佑」、「阿明」、「阿福」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成年女子(因無法特定該等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以下均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男子、女子均認定為成年人)等人則分別任各店之店長、經理、副理、員工,每月薪水店長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經理為25,000元至3萬元、副理每月薪資為2萬元至25,000 元;⑶僱用曾鈺蘋、游芮忻(原名游欣怡)、胡慧珍(以上3人另由原審判決確定)、陳雅媃、張馨文、岳懿平、林庭伊(原名林美雲,以上4人另由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少年張○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由原審少年法庭審理,無證據證明其他共犯對其年齡有認識或預見)、鄭慧君(已歿,業由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陳鳳妍(花開富貴之櫃檯總機,另由原審以簡易程序審結)及綽號「可可」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分別擔任各店及花開富貴旅館之助理或總機小姐,每月薪水約為5,000元,如有招攬增加一位男客則可加計獎金;⑷僱用戴妙如、李允庭(原名李佳穗)、張雅琪、鄭詩琦、陸佳茵、林靜莉(為林香怡之胞姊)、彭湘閔、李亞璇、李盈、張乃驊、鍾惠敏、楊靜怡、廖雅卉、賴依玲(以上14人另由原審以簡易程序審結)、吳淑琳(曾任總機,為鄭凱旻之女友,由原審判決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萱」「亮亮」、「樂樂」、「寶兒」、「萱萱」、「小艾」、「小薇」、「小可」等數名不詳成年女子,分別任各店之服務、按摩小姐;⑸蘇黃田另與僱用與其等僅有散布性交易訊息之概括犯意聯絡之劉又銘、江天忠、李志宏、姜俊傑(上4人另由原審以簡易程序審結)、楊淑雲(由原審另為免訴判決)、少年鍾○珍、顏○旻(上2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由原審少年法庭審理,無其他證據證明其他共犯對其等年齡有所認識或預見)則為派報組長及派報員【無證據證明上開派報員與蘇黃田等人就下述妨害風化、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互擔】(而上述被告及共犯查獲時遭指認在上開按摩店之工作地點、內容、職稱各詳如附表一所示,起訴書誤載部分均予更正如附表一所示)。蘇黃田等人經營方式為:先由派報社之員工在臺北縣、市各處散布內容為「香閨獵豔」、「蜜汁情人歡迎點食」、「熟女俏妞輪流張腿隨你插」、「激情」、「我總是喜歡別人刺激」、「銷魂般的服務讓你慾火傾瀉」、「男人的寂寞是女人的錯我喜歡交朋友做刺激的事」、「海綿洞裏濕答答,你要來幫我擦嗎」、「寬衣解帶任君嘗」、「下半場攻勢」、「小援」、「俏美眉館」、「大學生(兼)」、「兼差學生妹」、「私人服務全套享受」、「一對一絕對S服務」、「S大聯盟」、「完全一對一」、「情慾的幻想」、「一對一的享樂」、「以身相許等你來電」、「我總是喜歡刺激最愛做就是做愛做的事,等你喔」、「熟女俏妞」、「私人外出服務熱線」、「激情一夜」、「清純慾女」、「只有刺激沒有負擔」、「慾」、「需要你的援助」、「享受激情」、「S級的服務」、「誘惑&挑逗」等文字並載有總機小姐聯絡電話之引誘、暗示他人為性交易訊息之廣告,使男客誤信該店之服務小姐有從事性交易,迨男客撥打上開廣告所載之電話詢問後,總機小姐即佯稱店內有「全套」(指性交)之性交易服務,性交易之代價為2,300至3,000元不等,致男客陷於錯誤,而同意前往消費,遂由上開按摩店之助理或服務小姐與男客約在上開店址附近,輪流由副理前去觀察(即俗稱「盯客」),並過濾非警員之男客,再由副理、總機小姐、助理等將男客帶至上開店址後,先由服務小姐或助理收取男客身上之證件、手機及男客於前揭電詢後誤以為得為全套性交易之對價2,300元至3,000元不等之費用,而證件於檢視男客並非為警察後,交還男客,手機則取走電池以防男客報警後交還男客,嗣服務小姐即帶男客至包廂中脫去男客衣物按摩,並不時以手、毛刷等碰觸或撫摸男客之性器官、鼠蹊部等敏感位置,以刺激男客性慾而為猥褻之按摩行為,使男客進一步要求性行為時,再向男客佯稱須再加入會員,方可享受性交易之服務,金額從數千元起至數十萬元不等,所繳交之金額愈高,即可享受愈好之服務,例如外送(在外或到府從事性交易)服務,或愈多次之性交易,或須繳納保證金以確認非警務人員,或以確保小姐外出之安全,以後會以信用卡退刷方式退回上開費用云云,誘使男客再繳納若干費用,如男客不願意,則由店內幹部如經理、副理或其他自稱為助理或經紀人之其他服務小姐進入包廂內,輪番遊說男客加入會員,致使男客陷於錯誤,再如數以現金或刷卡方式給付入會費,男客若無帶足夠現金,則由副理將男客帶至金飾店刷卡購買金飾後,並交付其等金飾以抵償加入會員之款項,或隨同男客至提款機前提領款項,再持以繳納入會費;如見男客有不從,則店內數名男性幹部或以強硬之態度,以言語向男客恫稱:如果不付錢、不加入會員,會走不出去;如果不拿錢,兄弟要怎麼吃飯;再不繳保證金,你試試看等語,或以持棍棒、摔椅子等舉動,復加以包廂內已上鎖、昏暗,男客又無手機可對外求援,復旁另有男性幹部語氣兇惡在旁助勢,使男客因此心生恐懼,而交付上開入會費或保證金以求離去。然而男客於支付上開入會費、或保證金後,店家均以下次、警察臨檢或會員級數不夠尚須再繳費等理由推卻安排小姐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或視男客態度安排已繳交鉅額費用之男客,在上揭「花開富貴旅館」或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段○○○號「悅榕汽車旅館」、臺北縣板橋市某汽車旅館、臺北縣蘆洲市某旅館等處與店家服務小姐或非店家之應召女子各為性交易1次。
茲將丙○○所為之犯罪行為詳述如下:
㈠丙○○與蘇黃田、林淑慧、林香怡及蘇黃田所僱請附表二
㈠編號1二姐店所示之壬○○、吳淑琳、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女子等人,共同基於散布性交易訊息、圖利容留猥褻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本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4月間某日起至94年5月16日止,由派報社員工在臺北縣、市地區散布足以引誘及暗示他人為性交易訊息之廣告,使附表二㈠編號1所示男客林銘泰誤信該店服務小姐有從事全套(性交)之性交易,嗣林銘泰撥打上開廣告上電話後前往上開二姐店,由壬○○等人在二姐店總機房、二姐店址設處內,以附表三㈡編號35所示之行動電話,對林銘泰共同施用詐術而取得林銘泰之財物(男客消費之經過及情形各詳如附表二㈠編號1所示)。
㈡丙○○與蘇黃田、林淑慧、林香怡及蘇黃田所僱請附表二㈡
三姐店所示之壬○○、楊靜怡、與自稱「阿佑」成年男子、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女子等人,共同基於散布性交易訊息、圖利容留猥褻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本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2年12月13日起至94 年7月4月前之某日,由派報社員工在臺北縣、市地區散布足以引誘及暗示他人為性交易訊息之廣告,使附表二㈡編號1至3所示男客誤信該店服務小姐有從事全套之性交易,嗣男客撥打上開廣告上電話後前往上開三姐店,由壬○○等人在三姐店總機房及三姐店址設處,以附表三㈢編號31所示之行動電話,先後對如附表二㈡編號1至3所示之男客,共同施用詐術而取得如附表二㈡編號1至3所示男客之財物。
㈢丙○○與蘇黃田、林淑慧、林香怡及蘇黃田所僱請附表二㈢
五姐店所示之張文軍、李俊霖、彭湘閔、戴妙如、及「寶兒」、不詳姓名大陸女子等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散布性交易訊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本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5月間某日起至94年6月23日止,由派報社員工在臺北縣、市地區散布足以引誘及暗示他人為性交易訊息之廣告,使附表二㈢編號1至4所示男客誤信該店服務小姐有從事全套(性交)之性交易,嗣男客撥打上開廣告上電話後前往上開五姐店,由張文軍等人在五姐店總機房及五姐店址設處,先後對如附表二㈢所示之男客,共同施用詐術而取得如附表二㈢編號1至4所示男客之財物;蘇黃田等人又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見附表二㈢編號4所示之男客甲○○不願加入會員,而以如附表二㈢編號4之犯罪行為,以手持棍棒或恫嚇之言語,使甲○○心生畏懼,因而交付財物。其等並就附表二㈢編號
1、4所示之辛○○、甲○○安排在某旅館、上揭花開富貴旅館為各1 次性交易行為(男客個別消費之經過及情形各詳如附表二㈢所示)。
㈣丙○○與蘇黃田、林淑慧、林香怡及蘇黃田所僱請附表二㈣
編號1、2所示參與行為人不詳成年男子及女子等人,共同基於散布性交易訊息、圖利容留猥褻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本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4月2日起至93年7月12日止,由派報社員工在臺北縣、市地區散布足以引誘及暗示他人為性交易訊息之廣告,使附表二㈣編號1、2所示男客誤信該店服務小姐有從事全套(性交)之性交易,嗣男客撥打上開廣告上電話後前往附表二㈣所示臺北縣蘆洲市○○路○○○巷某處之2樓之地點,由蘇黃田等人在上開處所,先後對如附表二㈣編號1號2所示之男客,共同施用詐術而取得如附表二㈣編號1、2所示男客之財物(男客個別消費之經過及情形各詳如附表二㈣所示)。
二、嗣為警於94年7 月4 日19時20分許,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地點執行搜索,並查獲蘇黃田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品。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並由同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靜怡、吳淑琳、壬○○、彭湘閔、戴妙如
及證人即被害人林銘泰、卯○○、癸○○、己○○、辛○○、子○○、庚○○、甲○○、戊○○、丑○○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明知,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0頁反面、141頁、22 2頁反面至224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卯○○、己○○、子○○、甲○○、丑○○於偵查中具
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既均不否認上開證人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其所為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5、23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淑琳、壬○○、楊靜怡、彭湘閔、戴妙如於警詢所證(見94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一第109至112、228至233、361至366頁、卷二第12至16、275至280頁)及證人即被害人林銘泰於警詢所證(見96年度偵字第15422號警詢卷二第275至278頁)、證人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證(見96年度偵字第15422號警詢卷二第240至242頁、96年度偵字第15422號卷三第286至287頁、原審94年度重訴字第63號卷十二第172至173頁)、證人癸○○於警詢、原審所證(96年度偵字第15422號警詢卷二第289至290頁、原審94年度重訴字第63號卷十二第176至179頁)、證人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證(見94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三第119至121頁、94年度偵字第5344號卷第
124 至126頁、原審94年度重訴第63號卷十二第152頁反面至
155 頁)、證人辛○○於警詢、原審所證(見96年度偵字第1542 2號警詢卷二第81至82頁、原審94年度重訴字第63號卷十二第283至286頁)、證人子○○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所證(見96年度偵字第15422號警詢卷一第95至97頁、96年度偵字第15422號卷三第311至314頁、原審94年度重訴字第63號卷十二第155至156頁)、證人庚○○於警詢及原審所證(見94 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三第45至48頁、原審94年度重訴字第63號卷九第220至221頁)、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見94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三第41至44頁、94年度他字第5344號卷第64至67頁)、證人戊○○於警詢及原審所證(見96年度偵字第15422號警詢卷二第131至13 3頁、原審94年度重訴字第94號卷十二第174至175頁)、證人丑○○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所證(見96年度偵字第1542 2號警詢卷二第49至52頁、96年度偵字第15422號卷三第186至188頁、原審94年度重訴字第63號卷十二第156頁反面至158頁)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三㈡至㈤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被告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丙○○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被告丙○○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
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
10 倍,惟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實質言之,罰金刑之輕重並未因幣別及提高倍數所應適用法律更迭而有異致,易詞以言,即國家刑罰權之範圍及效果,於修正前、後殊無不同,因之,此要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
㈢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3773、5224、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㈣關於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就具有牽連關係之牽連
犯,係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關於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
法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㈥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本件被告丙○
○所涉之犯罪行為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查被告丙○○與壬○○、吳淑琳、楊靜怡、李俊霖、戴妙如
、彭湘閔等人,係以色情小廣告引誘男客與之聯絡,並由總機誘導男客誤認得為性交行為之消費,而前往各該護膚按摩店,再查驗男客之身分引領進入店內包廂內,接續由店內服務小姐或接待小姐、幹部等共同施用詐術,輪流遊說使男客誤信可與之為性交行為,男客因而交付錢財,並配合店內其他共犯,遇不從之男客,再以恐嚇之方式取得男客之財物,則其等各應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店內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圖利容留猥褻、性交、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等行為負責刑責。
㈡被告丙○○就附表二㈠二姐店、㈡三姐店、㈢五姐店、㈣所
示地點內所為,核其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性交罪、圖利容留猥褻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㈢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係依據本案起訴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27日98年度蒞字第23781 號、99年3月8日98年度蒞字第23782號補充理由更正後及原審99年4月23日、99年4月27日、99年4月30日、99年5月13日準備程序中、100年10月18日審理程序時歷次陳述被告丙○○係構成妨害自由、恐嚇取財、詐欺取財、妨害風化、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等犯嫌,而就其餘起訴書所載所涉犯強盜、參與組織犯罪、常業圖利容留性交猥褻、常業詐欺等罪嫌均予變更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或刪除此部分之起訴犯罪事實,意即業經檢察官於辯論時已認定被告丙○○不構成上開強盜、參與組織犯罪、常業圖利容留猥褻性交、常業詐欺取財等罪嫌(見原審94年度重訴字第63號卷十一第217至220、222至223、242至246、248至249、255至257、273、280至283頁),則本案審理之起訴事實應為上開檢官更正或變更(刪除)後之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此部分爰不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丙○○意圖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引誘、媒介於前,
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圖利容留性交罪、圖利容留猥褻罪。㈤被告丙○○與蘇黃田、林香怡、林淑慧、吳淑琳、壬○○、
楊靜怡、李俊霖、戴妙如、彭湘閔、「阿佑」及不詳成年男
子、女子及大陸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丙○○後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多次詐欺取財、恐嚇取財
、圖利容留性交、圖利容留猥褻、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等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詐欺取財既遂、恐嚇取財既遂、圖利容留猥褻、性交及散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㈦再被告係在一定之犯罪計畫下,先以色情小廣告,引誘男客
進入該店後,再以可與店內服務小姐為性交之方式詐取財物,如男客不願加入會員或男客有資力,再遂行恐嚇取財之行為,此一犯罪流程,端視止於何階段,而觸犯上開不同罪名,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處斷㈧審理範圍:
起訴意旨原僅敘及附表二㈡編號3、附表二㈢編號3、4所示被害人己○○、庚○○、甲○○受詐欺、恐嚇取財等事實,惟原審公訴人於95年度偵字第15422號併案部分(以原審96年度蒞字第419號補充理由書敘明被害人),又認被告丙○○在如附表二㈠二姐店、附表二㈡三姐店、附表二㈢五姐店及附表二㈣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對上開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有為詐欺取財等犯行,且被告丙○○此部分所犯之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圖利容留性交、詐欺取財罪等犯行,與原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及同一事實(被害人己○○、庚○○、甲○○同一),均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五、原審以被告丙○○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丙○○除參與上揭如附表二㈠至㈣所示犯行外,並未實際參與其他犯行,且被告丙○○亦非各該店之店長,並不負責綜理該店全部業務,原判決認被告丙○○就二姐店、三姐店、五姐店及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內某處之犯行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尚有未當;㈡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不諱,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亦有未洽。被告丙○○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此部分亦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值青壯時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報酬,竟以性暗示之廣告,並以總機招攬男客前往上開護膚按摩店,先予猥褻行為後,再藉詐欺、恐嚇之手段使被害人交付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使被害人財產受到損害,及造成色情氾濫,社會風氣敗壞,惟被告丙○○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恐嚇取財之所得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丙○○犯本案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且無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丙○○所宣告之刑減輕2分之1。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丙○○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當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丙○○減刑後之有期徒刑,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物之處理㈠二姐店扣得之物:
附表三㈡編號1至4、7至24、27、28、30至37、43至46所示之物,均為共犯蘇黃田、林香怡、林淑慧、壬○○、被告丙○○等因本件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圖利容留猥褻、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其中編號14、24所示之行動電話為公司提供予營業或連絡護膚店幹部所用;編號44所示之行動電話係用以聯絡客戶所用,業據共同被告壬○○供述明確;編號35所示之行動電話即為暗示可以從事性服務之小廣告上電話號碼,且為共犯等人所有之物,均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編號5、6、16至18、25、26、29所示之物,均為前揭共犯所有,且預為本件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圖利容留猥褻、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㈡三姐店扣得之物:
附表三㈢編號1至5、7、12、13、15至42所示之物,為被告丙○○及共犯蘇黃田、林香怡、林淑慧、壬○○、吳淑琳、楊靜怡等因本件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圖利容留猥褻、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又其中編號13所示之行動電話為公司提供予營業或連絡護膚店幹部所用;編號40所示之行動電話係用以聯絡客戶所用;編號31所示之行動電話即為暗示可以從事性服務之小廣告上電話號碼,且為被告等人所有之物,均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編號14所示之物,為前揭被告丙○○等人所有而為本件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圖利容留猥褻、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物,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沒收之;編號6、8、9、
10、11所示之物,均為前揭被告等人所有,且預為本件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圖利容留猥褻、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㈢五姐店扣得之物:
附表三㈣編號1至5、7、13至4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丙○○及共犯蘇黃田、林香怡、林淑慧、吳淑琳、彭湘閔、戴妙如、楊靜怡等人所有,而為本件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圖利容留猥褻、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其中編號1至3、14、
41、4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公司內部及對外聯絡所用,業據共同被告楊靜怡供述明確,均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編號6、24、38至40所示之物為前揭共同被告等人所有,預為本件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圖利容留猥褻、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㈣總公司扣得之物:
附表三㈤編號1至13、15、18、19所示之物為共犯蘇黃田所有,供其與林香怡、林淑慧、經營、管理各護膚店所用之物;編號13、16、17所示之物,為共犯蘇黃田所有,供其與林香怡、林淑慧聯絡各護膚店幹部處理帳務所用之物,均係蘇黃田、林香怡、林淑慧供為本案圖利容留猥褻及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圖利容留猥褻、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㈤至附表三㈠及附表四所示之物,非被告丙○○所有,且與其犯罪無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⒈就附表五㈠大姐店編號1、2、附表五㈢三姐店編號1、附表
五㈣五姐店編號4所示部分,固係為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惟上開被害人所指認之人,已於起訴書上記載綽號「依依」、「凱欣」等女子或自稱幹部之男子等語甚明,堪認此部分顯有不能特定犯罪行為人真實姓名、年籍之情形;而其餘經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5422號併案部分所列之被害人(記載情形詳如附表五所示),均經檢察官於原審以96年度蒞字第23781號補充理由書上敘及「無法指認」行為人之情形、或所指認行為人非為本案或他案經本院認定為共犯之人、或僅有記載綽號「阿旺」之男子,是亦有不能特定犯罪行為人身分之情形,復經檢察官於原審各就上開部分於98年度蒞字第23781號、第23782號補充理由書予以刪除此部分被害人之記載,堪認此部分亦有不能特定犯罪行為人身分等情,自不能僅憑被害人所指述案發地點與起訴之犯罪地點相近或相符,而遽認係本案被告丙○○所為。綜上所述,上開部分,俱經本院調查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述論罪科刑之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就附表二所示之部分被害人涉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以上所涉罪名係依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27日98年度蒞字第23781號、99年3月8日98年度蒞字第23782號補充理由書之記載)。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部分被害人,縱有因身上手機電池遭取走,或因包廂緊閉不敢離去,或因同意支付入會費而隨同共同被告等人外出提款等情形,惟均僅為短暫情形,抑或是已同意要交付財物,而併由被告等人陪同外出,自與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長達相當時間有間,則被告丙○○之行為應不另構成刑法第
302 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要件自明。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係以蘇黃田(已歿,另由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為首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常業詐欺犯意聯絡,先由蘇黃田於民國92年11月間起,先後在臺北縣板橋市、三重市及蘆洲市等地附近開設如附表一所示店址,暱稱為「大姐」、「二姐」、「三姐」及「五姐」之護膚中心,蘇黃田先陸續召募職位為店長、經理、副理、總機小姐及派報生等員工,於92年12月4月2日,被告乙○○在「三姐」店擔任幹部之職務,先由該集團之員工在臺北縣、市各處散布載有總機小姐聯絡電話之貼紙廣告,嗣被害人丁○○撥打上開廣告所載之電話詢問後,總機小姐即稱店內有全套(以性器官插入至射精)性交易服務,性交易代價為2300元,使被害人丁○○誤信該店內之服務小姐有從事性交易,被害人丁○○至上開店址後,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服務小姐收取2300元及其身上之證件、手機、皮包,即帶其至包廂中脫去衣物按摩,並以手碰觸男客之性器官按摩為猥褻行為,待被害人丁○○詢問有無性交易,服務小姐即佯稱需加入會員再行繳費,方可享受性交易,然被害人丁○○並未同意加入會員,被告乙○○即進入包廂,以兇惡之語氣要被害人丁○○加入會員,被害人丁○○因孤身一人在密閉之包廂中,證件、手機及皮包均遭扣留,心生畏懼,因而交付皮包中所餘之5400元。嗣並無安排任何性交易。被告乙○○並從中牟利,以之為常業,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丁○○之證述及被害男客名冊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散布性交易訊息、圖利容留猥褻、常業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等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受僱於蘇黃田,伊於92年11月底剛結束前一個工作,93年間在找工作,伊是在94年6月在板橋市○○○路消費時,剛好警察來臨檢,就把伊當成是共犯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丁○○雖於警詢中指稱:伊於92年12月13日打
色情小廣告上之電話號碼,是一位女生接的電話,她告訴伊她們店內有提供性交易服務,全套一次一小時2,300元,然後她要伊直接到板橋市○○路○段○○○號他們店的樓下直接按門鈴,到之後伊按門鈴,他們過濾沒問題後就讓伊直接上去店內,進入後先換二件式的和服,要求伊洗澡完畢,並查看伊的證件,又要求伊把行動電話的關機、電池退出,並繳交2,300元,還要把所有證件、皮包、手機交出去,然後由一名女子分別帶伊到隔間的包箱內開始按摩,按摩時不時以手碰處伊的性器官挑逗伊,按摩約20幾分鐘時,她告訴伊「要加入會員才能進一步性服務」,伊就回答:「我考慮看看」,然後該名女子即離開包廂,隨後就有一名男子進入包廂,用很凶悍的語氣叫伊加入會員,伊說伊已經沒有錢了,但該男子就說伊的皮包內有錢,就一直要伊拿錢出來加入會員,伊當時心裡很害怕,就答應他加入會員,把剩下的5,400 元全部拿給他們,之後該男子又說下次才可以性交服務,當日不行,伊當時已經知道這是詐騙的,於拿回證件、手機後迅速離開該店,伊能指認出乙○○為進入包廂恐嚇伊之男子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5422號警詢卷二第194至196頁),另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看小廣告打電話去問,小姐說叫我去看看,不喜歡再走,金額是2千多元,並跟我約在板橋市○○○路○○號2樓護膚店附近,再帶我過去,到店內後小姐要我將證件及手機電池交給她,我把證件交給她,進包廂後先洗澡,洗完澡後還沒有按摩,小姐說還要再交錢才可享受更進一步的服務,我聽了就覺得是騙人的,之後她就請經理進入包廂,經理說要再加錢,他的樣子看起來像黑道的,我有點害怕,我就把皮包內的5400元交給他,我知道是騙人的,所以我拿回證件及手機後就離開了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5422號卷三第260頁)。是證人丁○○於警詢時雖曾指證被告乙○○即係出言恐嚇伊之人,然員警當時僅提供被告乙○○1人之照片供其指認(見同上警詢卷二第198頁),並未提供其他數人之照片與被告乙○○之照片並列供其指認,則證人丁○○指認之程序已有瑕庛,再者,證人丁○○至警局製作筆錄之時間為95年2月17日,距其遭詐欺及恐嚇之時間已逾2年,而證人丁○○與出言恐嚇伊之人又僅有一面之緣,則其於2年後是否能正確記憶當初出言恐嚇之人亦非無疑。
㈡證人即被害人謝昆霖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3年2月許打報紙
上色情小廣告之電話號碼過去,是一位女生接的電話,她告訴伊她們店內有提供性交易服務,一次一小時2,000多元,然後她要伊到板橋市○○路○段○○○號伊忘記了)等候,伊到該處發現那是一家萊爾富便利商店,由一名女子帶伊到店內進行交易,進入後先換二件式的和服,要求伊洗澡完畢,並查看伊的健保IC卡,又要求伊把伊行動電話的關機、電池退出,之後由同一名女子帶伊到隔壁的包廂內開始幫伊按摩,按摩時約幾分鐘就停了,並跟伊說如果要進一步性服務,必須要辨理會員卡,小姐就說有進一步的性服務了,此時我就覺得有異而且心理有點懼怕,就馬上要離開,但對方就一直要伊再補2,000元就有性服務,伊就再拿2,000元給鄭詩琦後,該按摩女子就一直撫摸伊身体性器官部位,並一再要伊加入會員,伊發現被騙後就離開該店,有一位男子為現場經理在該店內,經指認照片為乙○○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5422號警詢卷一第202至204頁),另於偵查中證稱:在警局有指認嫌犯照片,我不太確定,因為時間經過很久了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5422號卷三第139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警局時有拿照片給我指認,但我說我不知道。警察有拿乙○○的照片給我看,但我忘記是誰,我認不出來等語(見原審94年度重訴字第63號卷十二第212頁),足徵被害人謝昆霖雖曾在警局時指證被告乙○○之照片稱被告乙○○即係該店之經理,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改稱:在警局雖有拿照片給伊看,但因時間太久,認不出來等語。查證人謝昆霖至三姐店消費之時間為93年2月1日,迄其於95年2月9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已逾2年,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稱:於警詢時因時間太久,認不出來等語核與常情相符,是證人謝昆霖於警詢之指認既有上揭瑕疵,尚難以證人謝昆霖於警詢所證,為被告乙○○犯罪之論據。
㈢證人即至臺北縣三重市○○○路○○號民宅消費之男客李培宏
雖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3年間收到一張暗示伊可以從事性服務之宣傳紙,上面有一支手機號碼,伊好奇撥打電話,由一名女子與伊交談,她告訴我說性服務1次是3,000元,並約伊至三重市○○○路○○號附近等她,伊抵達後,由一名女子下來帶伊進入三重市○○○路○○號民宅內,他帶我進入屋內房間後就先跟我收取3,000元並叫伊在房內更換和服後等待,沒多久有名女子(經指認為彭湘閔)就進來房內以手按摩伊,並要伊再交1萬元,伊因身上無現金,寅○○帶伊去刷1萬元金飾,再帶伊到別的房間對伊稱伊再交3萬元之後才可以發生性交等語,伊拒絕之後就即由乙○○進來與我談價錢,乙○○好像是老闆等語(見同上警詢卷一第231至233頁),然於原審證稱:事發幾年後,警察叫我去看一些照片,但是事隔那麼多年,我都忘記了,在三重那邊時男的都沒看到,只有看到一、二個女生。警察有拿照片給我看,我說類似這個人我有看過,但是他們有沒有去收錢,我忘記了,我發覺被騙之後就走了等語(見原審94年度重訴字第63號卷十二第214頁),是證人李培宏於警詢時雖曾指證被告乙○○即係出言恐嚇伊之人,然員警當時僅提供被告乙○○1人之照片供其指認(見同上警詢卷一第237頁),並未提供其他數人之照片與被告乙○○之照片並列供其指認,則證人李培宏指認之程序已有瑕庛,再者,證人李培宏至警局製作筆錄之時間為95年2月11日,距其遭詐欺及恐嚇之時間已近2年,是其於原審所證其於警詢時因事隔太久,無法確認照片上的人核與常情相符,堪予採信,且證人李培宏於原審另證稱:當時伊覺得被騙,但沒有人出言恐嚇等語(見同上原審卷第213頁反面),與警詢所述亦不相符,則證人李培宏於警詢時之陳述既無特別可信之處,亦難以之為被告乙○○犯罪之論據。
㈣依證人即同案被告謝金峯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於94年7月4日
執行搜索時現場有我及現場負責人寅○○、員工戴妙如、李佳穗、派報生李志宏及顧客乙○○、楊春木在場等語(見94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警詢卷一第222頁),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認識乙○○,他是我的朋友,認識沒多久,跟他沒有業務往來。我記得查獲當天他是去找我聊天等語(見原審94年度重訴字第63號卷十二第150頁反面);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佳穗(改名為李允庭)於警詢時亦證稱:我自94年6月中旬開始至板橋市○○○路○○號1、2樓從事按摩工作迄今(即同年7月4日)就上班3、4日而已,只服務過一位客人,他於今日也一同被警方查獲帶回警局,他的名字是乙○○。謝金峯是現場副理、乙○○是我的客人等語(見94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警詢卷一第245頁),依上揭證人謝金峯、李佳穗所證,被告乙○○只是該店之客人,並非員工無訛。至證人李佳穗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面對過的客人太多了,所以我不記得乙○○是否曾到過店裡消費。我沒有印象曾於94年間至警局製作筆錄,也沒印象在警局製作筆錄時曾說乙○○是我的客人等語(見原審94年度重訴字第63號卷十二第259頁),然證人李佳穗於原審作證之時間為99年11月19日,距其被警查獲之94年7月4日已逾5年,其因時間之久遠而遺忘在警詢所述亦屬情理之常,自難以其於原審所證,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㈤再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任台北縣
板橋市○○路○段○○○號2樓三姐店之店長,店內員工我都認識,被告乙○○並非三姐店的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正、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寅○○亦到庭證稱:我曾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2樓三姐店及台北縣三重市○○○路○○號2樓工作過,這兩個地方的員工我都認識,乙○○好像不是這兩家店的員工,我也沒有看過他,所以在警局沒有提到乙○○是店內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反面、221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證,均無法證明被告乙○○有任職於本件蘇黃田犯罪集團之事實。
㈥至檢察官所提被害男客名冊1份,只能證明自92年12月起至
93年止,遭蘇黃田犯罪集團詐騙男客之年籍住址,遭詐騙之日期及金額,無法依此證明被告乙○○即為該犯罪集團之成員甚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除證人即被害人丁○○、謝昆霖、李培宏於
警詢時存有瑕疵之指認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乙○○有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指之犯行,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乙○○有檢察官所訴之犯行,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即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誤為被告乙○○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乙○○執此提此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3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丙○○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乙○○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玉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附表一:
※下述成員如有被害人指認,則以被害人指述認定其工作地點,
而不以被告、共犯所供述之工作地點及內容為認定(因無其他資料足以證明被告所供述者可採);如無被害人指認,則以被告、關係人自行供述者為認定。復就被害人僅指認綽號、花名或別稱、不詳成年男子、女子部分均省略之。
★總公司
地址:臺北縣三重市○○○路○○號5 、6 、7 樓負責人:蘇黃田(已歿,由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會計:林淑慧(蘇黃田之妻)、林香怡(上2人由原審另以簡
易程序審結)☆花開富貴旅館
地址:臺北縣三重市○○○路○○號5 、6 樓經理:鄭朝清櫃檯總機:陳鳳妍(由原審另以簡易程序審結)㈠大姐店
地址:臺北縣板橋市○○○路○○號2樓總機房:臺北縣板橋市○○街○○○號12樓店長:鄭凱旻(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㈡字第306 號
判決有罪,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經理:寅○○副理:黃俊昊、謝金峯、謝亞衡(晚班,由原審另以簡易程序
審結)另經指認之人:李俊霖、張學文、吳仲寒、蔡博丞(已歿,由
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陳維斌(另由95年度上訴字第4035號判決有罪,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服務小姐:林靜莉、鍾惠敏、戴妙如、彭湘閔、陸佳茵、張雅
琪、李允庭(原名李佳穗,上7人均由原審另以簡易程序審結)⊙派報社:臺北縣板橋市○○○路○○號2樓
派報員工:李志宏(由原審另以簡易程序審結)㈡二姐店
地址:臺北縣三重市○○○路○○○號2樓總機房: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7樓(同三姐店)店長:壬○○經理:陳鎔宏(原名陳俊宏,另由原審為由免訴判決)副理:張學文、丙○○另遭指認之人:吳義洋(於93年12月10日假釋出監後某日起)
、鄭朝清服務小姐:吳淑琳、鄭詩琦、林靜莉、陸佳茵(上3人均由原審另以簡易程序審結)總機:胡慧珍、陳雅媃、林庭伊(上2人均由原審另以簡易程
序審結)、少年張○伊(由原審少年法庭以94年度少護字第491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在案)⊙派報社:臺北縣三重市○○○路○○○號1樓
派報員工:楊淑雲(由原審另為免訴判決)、姜俊傑(由原審
另以簡易程序審結)、少年鍾○珍、少年顏○旻(上2少年均由原審少年法庭以94年度少護字第491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在案)㈢三姐店
地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2樓總機房: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7樓(同二姐店)店長:壬○○經理:孫明憲、陳鴻偉(另由原審發布通緝)副理:丙○○、蔡博丞另遭指認之人:寅○○、潘蒼蔚(原名陳蒼蔚)、乙○○、李
羽翊服務小姐:吳淑琳、鄭詩琦、李允庭(原名李佳穗)、彭湘閔
、鍾惠敏、李盈、李亞璇、楊靜怡、戴妙如(上8人均由原審改以簡易程序審結)總機(接待):游芮忻、胡慧珍、林庭伊、陳雅媃(上2 人另
由原審以簡易程序審結)、張○伊⊙派報社: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樓
派報員:劉又銘㈣五姐店
地址:臺北縣蘆洲市○○路○○○號3樓總機房:臺北縣蘆洲市○○路○○號2樓店長:張文軍(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446號判
決有罪,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經理:林世揚(早班)、李俊霖(另由原審通緝)副理:丙○○、陳維斌(另95年度上訴字第4035號判決有罪,
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另遭指認之人:吳仲寒、寅○○、謝金峯服務小姐:吳淑琳、張乃驊、鍾惠敏、李允庭、林靜莉(兼接
待)、彭湘閔、戴妙如、鄭詩琦、賴依玲(助理)、廖雅卉總機:張馨文、岳懿平、鄭慧君(已歿,由原審為不受理判決
)⊙派報社:臺北縣蘆洲市○○路○○號2樓
派報員:江天忠附表二㈠二姐店【臺北縣三重市○○○路○○○號2樓】┌─┬──┬─┬───┬────────────────────┬──────┬──────┬─────┐│編│犯 │被│被指認│ │ │ │ ││ │ │害│ │ │ │ │ ││ │罪 │人│ │ │ │ │ ││ │ │︵│ 之 │ 犯 罪 行 為 │ 所犯罪名 │ 備 註 │ 供述索引 ││ │時 │男│ │ │ │ │ ││ │ │客│ │ │ │ │ ││號│間 │︶│行為人│ │ │ │ │├─┼──┼─┼───┼────────────────────┼──────┼──────┼─────┤│ 1│93年│林│吳淑琳│林銘泰撥打引誘、暗示可以從事性服務之小廣│兒童及少年性│95年度偵字第│警: ││ │5 月│銘│壬○○│告上電話號碼,與不詳女子交談後,得知全套│交易防制條例│15422 號併案│95偵15422 ││ │9 日│泰│丙○○│性服務1 次1 小時之價格為2,500 元,使林銘│第29條之散布│意旨書及96年│警詢卷二第││ │ │ │ │泰誤信為真,依約至臺北縣三重市○○○路 │使人為性交易│度蒞字第419 │275-275頁 ││ │ │ │ │184 號之便利商店等候。嗣由吳淑琳帶領林銘│之訊息罪、刑│號補充理由書│ ││ │ │ │ │泰進入三重市○○○路○○○ 號2 樓之店內,先│法第231 條第│增列之犯罪事│ ││ │ │ │ │收取林銘泰誤為全套性交易之對價2,500 元後│1 項圖利容留│實(惟補充理│ ││ │ │ │ │由吳淑琳進行按摩而為猥褻行為。於按摩期間│猥褻罪、刑法│由書誤載地點│ ││ │ │ │ │,吳淑琳不時以手碰觸、挑逗林銘泰之性器官│第339 條第1 │為臺北縣三重│ ││ │ │ │ │,並對林銘泰佯稱:上開所繳2,500 元僅為入│項詐欺取財罪│市○○○路85│ ││ │ │ │ │會費,須再繳交4,000 元方得進行性交易等語│ │號2 樓,應予│ ││ │ │ │ │,致林銘泰陷於錯誤,並再為支付2,000 元後│ │更正) │ ││ │ │ │ │,吳淑琳復佯稱:須另以5 萬元購買點數卡後│ │ │ ││ │ │ │ │,方得進行性服務等語。林銘泰因察覺該店似│ │ │ ││ │ │ │ │無提供性交易服務時而欲離去,復由壬○○及│ │ │ ││ │ │ │ │丙○○即進入包廂內要求林銘泰購買點數,經│ │ │ ││ │ │ │ │周旋半小時後方離開該店,而未獲得預期之性│ │ │ ││ │ │ │ │交易服務。 │ │ │ │└─┴──┴─┴───┴────────────────────┴──────┴──────┴─────┘㈡三姐店【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2樓】┌─┬──┬─┬───┬────────────────────┬──────┬──────┬─────┐│編│犯 │被│被指認│ │ │ │ ││ │ │害│ │ │ │ │ ││ │罪 │人│ │ │ │ │ ││ │ │︵│ 之 │ 犯 罪 行 為 │ 所犯罪名 │ 備 註 │ 供述索引 ││ │時 │男│ │ │ │ │ ││ │ │客│ │ │ │ │ ││號│間 │︶│行為人│ │ │ │ │├─┼──┼─┼───┼────────────────────┼──────┼──────┼─────┤│1 │93年│蔡│楊靜怡│卯○○撥打引誘、暗示可以從事性服務之小廣│兒童及少年性│95年度偵字第│警: ││ │3 月│志│丙○○│告上電話號碼,與不詳女子交談後,得知全套│交易防制條例│15422 號併案│95偵15422 ││ │間某│鴻│ │性服務1 次1 小時之價格為2,600 元,誤信為│第29條之散布│意旨書及96年│警詢卷二第││ │日 │ │ │真,並依約至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上一間│使人為性交易│度蒞字第419 │240-242頁 ││ │ │ │ │便利商店。嗣由不詳女子帶領卯○○進入店內│之訊息罪、刑│號補充理由書│ ││ │ │ │ │,先收取上開卯○○誤以為得為全套性交易之│法第231 條第│增列之犯罪事│偵: ││ │ │ │ │服務費2,600元並取走手機後,由楊靜怡帶蔡 │1 項圖利容留│實 │95偵15422 ││ │ │ │ │志鴻進入包廂內按摩。於按摩期間,楊靜怡不│猥褻罪、刑法│ │卷第 ││ │ │ │ │時撫摸卯○○性器官而為猥褻行為後,由楊靜│第339 條第1 │ │286-288頁 ││ │ │ │ │怡對卯○○佯稱:「如欲進一步性服務,須繳│項詐欺取財罪│ │ ││ │ │ │ │交會費2萬元加入會員…。」等語,致卯○○ │ │ │審: ││ │ │ │ │陷於錯誤,以信用卡支付8000元。卯○○離開│ │ │本院卷12第││ │ │ │ │時,在店內1樓招待之丙○○則向卯○○佯稱 │ │ │172頁 ││ │ │ │ │:「第一次都是這樣,下次來就有性交易服務│ │ │ ││ │ │ │ │…。」等語,惟始終未獲得預期之性交易服務│ │ │ ││ │ │ │ │。 │ │ │ │├─┼──┼─┼───┼────────────────────┼──────┼──────┼─────┤│2 │93年│莊│丙○○│癸○○撥打暗示可以從事性服務之小廣告上電│兒童及少年性│95年度偵字第│警: ││ │6 月│斯│不詳成│話號碼,與不詳成年女子交談後,得知全套性│交易防制條例│15422 號併案│95偵15422 ││ │間 │堯│年女子│服務1 次1 小時之價格為2,500 元,癸○○因│第29條之散布│意旨書及96年│警詢卷二第││ │ │ │ │此誤信為真,並依約至臺北縣板橋市○○路3 │使人為性交易│度蒞字第419 │289-290頁 ││ │ │ │ │段147 號附近等候。嗣由不詳女子帶領癸○○│之訊息罪、刑│號補充理由書│ ││ │ │ │ │進入店內,先收取上開誤以為得為全套性交易│法第231 條第│增列之犯罪事│審: ││ │ │ │ │之服務費2,600 元並取走手機電池後,由不詳│1 項圖利容留│實 │本院卷12第││ │ │ │ │成年女子進行按摩而為猥褻行為。於按摩期間│猥褻罪、刑法│ │176-179頁 ││ │ │ │ │,該不詳成年女子先以手不斷逗、撫摸癸○○│第339 條第1 │ │ ││ │ │ │ │之性器官,並與自稱副理之丙○○及另名不詳│項詐欺取財罪│ │ ││ │ │ │ │成年女子共同施用詐術,共同對癸○○佯稱:│ │ │ ││ │ │ │ │「再繳6,000 元可以加入會員,以後再來消費│ │ │ ││ │ │ │ │可以比較便宜…。」等語,致癸○○陷於錯誤│ │ │ ││ │ │ │ │,而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該店內不詳成年女子│ │ │ ││ │ │ │ │提領6,000 元後,並未獲得預期之性交服務。│ │ │ │├─┼──┼─┼───┼────────────────────┼──────┼──────┼─────┤│3 │94年│林│丙○○│己○○於94年4 月間某日於其所有之機車座椅│兒童及少年性│原起訴事實 │警: ││ │4 月│光│阿佑 │發現1 張引誘、暗示可以從事性服務之小廣告│交易防制條例│ │94少連偵92││ │間某│輝│ │,經撥打廣告上之電話與不詳男子交談後,得│第29條之散布│95年度偵字第│卷三第 ││ │日、│ │ │知店內有提供半套性服務,並可帶出場做全套│使人為性交易│15422 號併案│119-121 頁││ │94年│ │ │性服務,每次之價格為2,200 元,而使己○○│之訊息罪、刑│意旨書及96年│ ││ │6 月│ │ │誤信為真。嗣己○○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法第339 條第│度蒞字第419 │偵: ││ │14日│ │ │3段147號2 樓之店址後,丙○○及綽號「阿佑│1項 詐欺取財│號補充理由書│證人筆卷第││ │20時│ │ │」之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施用詐術,於己○○接│罪 │增列之同一事│93-94 、 ││ │許 │ │ │受不詳女子對其上半身油壓按摩後,由「阿佑│ │實 │124-126頁 ││ │ │ │ │」對己○○佯稱:「須1 次購買3 個月,每個│ │ │ ││ │ │ │ │月13,000元之會員費後,方能加入會員享受全│ │ │審: ││ │ │ │ │套之性交服務。」等語,致己○○陷於錯誤,│ │ │本院卷12第││ │ │ │ │而支付3 個月之會費共計39,000元。嗣於94年│ │ │153頁 ││ │ │ │ │6月14 日20時許,丙○○復對己○○佯稱:「│ │ │ ││ │ │ │ │『阿佑』講錯了,1 次要購買半年,才能享受│ │ │ ││ │ │ │ │到全套之性交服務,而且你已繳3 個月,只要│ │ │ ││ │ │ │ │再補繳2 個月,可以優待1 個月,就能帶小姐│ │ │ ││ │ │ │ │出場做全套之性交服務。」等語,致己○○陷│ │ │ ││ │ │ │ │於錯誤,而再為支付26,000元。己○○要求帶│ │ │ ││ │ │ │ │小姐出場時,丙○○又對己○○佯稱:「須交│ │ │ ││ │ │ │ │保證金3 萬元才能帶小姐出場。」等語,林光│ │ │ ││ │ │ │ │輝因發覺受騙,要求退款遭拒後離去,而始終│ │ │ ││ │ │ │ │未獲得預期之性交易服務。 │ │ │ │└─┴──┴─┴───┴────────────────────┴──────┴──────┴─────┘㈢五姐店【臺北縣蘆洲市○○路○○○號3樓】┌─┬──┬─┬───┬────────────────────┬──────┬──────┬─────┐│編│犯 │被│被指認│ │ │ │ ││ │ │害│ │ │ │ │ ││ │罪 │人│ │ │ │ │ ││ │ │︵│ 之 │ 犯 罪 行 為 │ 所犯罪名 │ 備 註 │ 供述索引 ││ │時 │男│ │ │ │ │ ││ │ │客│ │ │ │ │ ││號│間 │︶│行為人│ │ │ │ │├─┼──┼─┼───┼────────────────────┼──────┼──────┼─────┤│ 1│93年│張│吳淑琳│辛○○撥打引誘、暗示可以從事性服務之小廣│兒童及少年性│95年度偵字第│警: ││ │5 月│介│丙○○│告上電話號碼,與不詳女子交談後,得知該店│交易防制條例│15422 號併案│95偵15422 ││ │間某│謙│不詳成│有提供按摩、陪聊天、陪吃飯之服務,每次之│第29條、刑法│意旨書及96年│警詢卷二第││ │日 │ │年男子│價格為3,200 元,並依約至臺北縣蘆洲市信義│第231 條第1 │度蒞字第419 │81-82頁 ││ │ │ │大陸籍│路附近某便利商店旁之「林姐卡拉OK」前等候│項圖利容留性│號補充理由書│ ││ │ │ │不詳成│。嗣由不詳女子帶領辛○○進入店內,先收取│交罪、圖利容│增列之犯罪事│審: ││ │ │ │年女子│3,200 元並取走手機電池後,由吳淑琳進行按│留猥褻罪、第│實 │本院卷12第││ │ │ │ │摩。於按摩期間,先由吳淑琳時以手撫摸張介│339 條第1 項│ │283頁 ││ │ │ │ │謙之大腿內側而為猥褻行為,復由另一不詳成│詐欺取財罪 │☆性交行為 │ ││ │ │ │ │年女子進入包廂後,對辛○○佯稱:「加入會│ │ │ ││ │ │ │ │員會有很多機會、好處、可以認識很多美媚女│ │ │ ││ │ │ │ │生。」等語,辛○○未同意加入會員後旋即離│ │ │ ││ │ │ │ │去。嗣因該店內不詳女子再度致電招攬辛○○│ │ │ ││ │ │ │ │前往消費,復於按摩期間,由一名不詳成年男│ │ │ ││ │ │ │ │子對辛○○佯稱:「再繳交『一季』的費用,│ │ │ ││ │ │ │ │才可以提升服務,例如換大包廂之類的…。」│ │ │ ││ │ │ │ │,致辛○○陷於錯誤而支付現金約1 萬元,惟│ │ │ ││ │ │ │ │該男子帶領辛○○參觀大包廂後隨即表示:「│ │ │ ││ │ │ │ │消費服務時間到了,我還有其他客人。」等語│ │ │ ││ │ │ │ │後,即要求辛○○離去。俟該店內該詳男子再│ │ │ ││ │ │ │ │度致電辛○○,佯稱:「你已經付過本店一季│ │ │ ││ │ │ │ │的費用了,下次再前往繳年費,可以真正來本│ │ │ ││ │ │ │ │店享受大包廂服務。」等語,致辛○○陷於錯│ │ │ ││ │ │ │ │誤,誤信為真,而前往該店支付現金6 萬元予│ │ │ ││ │ │ │ │丙○○。嗣後因辛○○發覺受騙而要求退費,│ │ │ ││ │ │ │ │丙○○則對辛○○表示已無法退款,並安排張│ │ │ ││ │ │ │ │介謙與大陸籍之不詳成年女子完成僅1 次之性│ │ │ ││ │ │ │ │交易,而未獲得其上述繳納費用所得預期之服│ │ │ ││ │ │ │ │務。 │ │ │ │├─┼──┼─┼───┼────────────────────┼──────┼──────┼─────┤│ 2│93年│許│丙○○│子○○撥打引誘、暗示可以從事性服務之小廣│兒童及少年性│95年度偵字第│警: ││ │6 月│政│不詳成│告上電話號碼,與不詳女子交談後,得知全套│交易防制條例│15422 號併案│95偵15422 ││ │間某│偉│年女子│性服務1 次1 小時之價格為2,300 元,使許政│第29條散布使│意旨書及96年│警詢卷一第││ │日 │ │ │偉誤信為真,並依約至臺北縣蘆洲市○○路 │人為性交易之│度蒞字第419 │95-96頁 ││ │ │ │ │214 號附近等候。嗣由不詳成年女子帶領許政│訊息罪、刑法│號補充理由書│ ││ │ │ │ │偉進入店內,先由丙○○向子○○先收取許政│第231 條第1 │增列之犯罪事│審: ││ │ │ │ │偉誤以為得為全套性交易之服務費2,300元並 │項圖利容留猥│實 │本院卷12第││ │ │ │ │取走手機電池後,由該不詳成年女子進行按摩│褻罪、第339 │ │155 頁 ││ │ │ │ │而為猥褻行為,於按摩期間對子○○誘稱:「│條第1 項詐欺│ │ ││ │ │ │ │如要進一步性服務,須繳交1萬元加入會員… │取財罪 │ │ ││ │ │ │ │。 │ │ │ ││ │ │ │ │」等語,子○○察覺有異伺機離去,而未獲得│ │ │ ││ │ │ │ │預期之性交易服務。 │ │ │ │├─┼──┼─┼───┼────────────────────┼──────┼──────┼─────┤│3 │94年│康│戴妙如│庚○○撥打引誘、暗示可以從事性服務之小廣│兒童及少年性│原起訴事實(│警: ││ │4 月│集│李俊霖│告上電話號碼,與不詳女子交談後,得知全套│交易防制條例│起訴書所載犯│94少連偵92││ │8 日│凱│丙○○│性服務1 次1 小時之價格為2,500 元,使康集│第29條散布使│罪日期為「94│卷三第 ││ │ │ │寶兒 │凱誤信為真,依約至臺北縣蘆洲市○○路220 │人為性交易之│年5 月8 日」│45-47頁 ││ │ │ │ │號之便利商店等候。嗣由不詳成年女子帶領康│訊息罪、刑法│,經98年度蒞│ ││ │ │ │ │集凱進入店內,由戴妙如、自稱「小伍」之李│第231 條第1 │字第23781 號│偵: ││ │ │ │ │俊霖、「寶兒」及自稱「阿明」之丙○○等人│項圖利容留猥│補充理由書更│證人筆錄卷││ │ │ │ │共同施用詐術,先要求庚○○手機關機並收取│褻罪、第339 │正為「94年4 │第95-96 、││ │ │ │ │2,500 元後,由戴妙如進行按摩而為猥褻行為│條第1 項詐欺│月8 日) │124-126 頁││ │ │ │ │。於按摩期間,推由戴妙如按摩庚○○之性器│取財罪 │ │ ││ │ │ │ │官,並對庚○○佯稱:「須購買會員卡加入會│ │95年度偵字第│審: ││ │ │ │ │員後,才有性交服務,可以加入會員,半年5 │ │15422 號併案│本院卷9 (││ │ │ │ │萬元,性交易不限次數…。」等語,致庚○○│ │意旨書及96年│98年10月26││ │ │ │ │陷於錯誤,而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民族│ │度蒞字第419 │日)審理筆││ │ │ │ │路口之便利商店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12,500元│ │號補充理由書│錄第17-19 ││ │ │ │ │並交付之。庚○○返回店內後,復陸續由余健│ │增列之同一事│頁 ││ │ │ │ │豪、李俊霖、戴妙如等人經告知如要進一步性│ │實 │ ││ │ │ │ │服務,須再繳35,000元,庚○○表示需要考慮│ │ │ ││ │ │ │ │後隨即離去,僅收受會員卡1 張,而未獲得預│ │ │ ││ │ │ │ │期之性交易服務。 │ │ │ │├─┼──┼─┼───┼────────────────────┼──────┼──────┼─────┤│4 │94年│王│彭湘閔│甲○○撥打暗示可以從事性服務之小廣告上電│兒童及少年性│原起訴事實 │警: ││ │6 月│啟│李俊霖│話號碼,與不詳女子交談後,得知全套性服務│交易防制條例│95年度偵字第│94少連偵92││ │23日│倫│丙○○│1 次1 小時之價格為2,500 元,使甲○○誤信│第29條散布使│15422 號併案│卷三第 ││ │5 時│ │ │為真,依約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 號之│人為性交易之│意旨書及96年│41-44頁 ││ │許 │ │ │便利商店等候。嗣由彭湘閔帶領甲○○進入店│訊息罪、刑法│度蒞字第419 │ ││ │ │ │ │內,收取甲○○誤為性交之對價2,500 元並取│第231 條第1 │號補充理由書│偵: ││ │ │ │ │走手機、證件後進行按摩而為猥褻行為,於按│項圖利容留性│增列之同一事│證人筆錄卷││ │ │ │ │摩過程中,不時以手按摩甲○○之性器官。按│交罪、圖利容│實(98年度蒞│第54-55 、││ │ │ │ │摩約30分鐘後,由彭湘閔對甲○○佯稱:「若│留猥褻罪、第│第23782 號充│64-66頁 ││ │ │ │ │要進一步性行為就要交錢加入會員,1 年10萬│339 條第1 項│理由書誤被害│ ││ │ │ │ │元…。」等語,甲○○表示不願加入,李俊霖│詐欺取財罪、│人為「王啟綸│ ││ │ │ │ │隨即進入包廂內對甲○○遊說加入會員,並恫│第346 條第1 │」,應予更正│ ││ │ │ │ │稱:「如果再不加入會員,就會換另一個人來│項恐嚇取財罪│;贅載被告吳│ ││ │ │ │ │,講話口氣會很恐怖…。」等語,致甲○○心│ │仲寒之部分應│ ││ │ │ │ │生恐懼,遂將提款卡交由李俊霖提領現金1 萬│ │予刪除) │ ││ │ │ │ │元。嗣彭湘閔、李俊霖及丙○○復進入包廂內│ │ │ ││ │ │ │ │遊說甲○○購買會員卡,期間甲○○欲離去,│ │☆性交行為 │ ││ │ │ │ │惟其等對甲○○表示該店之門為電子門,沒有│ │(花開富貴)│ ││ │ │ │ │鑰匙即無法開啟,甲○○心生畏懼為求離去,│ │ │ ││ │ │ │ │再將提款卡交由李俊霖提領現金5 萬元。其後│ │ │ ││ │ │ │ │,李俊霖及丙○○又對甲○○佯稱:彭湘閔欠│ │ │ ││ │ │ │ │他們錢,要求甲○○拿出錢來幫彭湘閔還債等│ │ │ ││ │ │ │ │情,甲○○因急欲脫身,遂將提款卡再交由李│ │ │ ││ │ │ │ │俊霖提領現金5 萬元後,丙○○將24格之會員│ │ │ ││ │ │ │ │卡及訂金收據各1 紙交付甲○○,並由李俊霖│ │ │ ││ │ │ │ │帶甲○○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號5 樓│ │ │ ││ │ │ │ │之「花開富貴」旅館房間內與不詳成年女子進│ │ │ ││ │ │ │ │行性交易1 次,而未獲得預期之性服務。 │ │ │ │└─┴──┴─┴───┴────────────────────┴──────┴──────┴─────┘㈣其他地點【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內某處】┌─┬──┬─┬───┬────────────────────┬──────┬──────┬─────┐│編│犯 │被│被指認│ │ │ │ ││ │ │害│ │ │ │ │ ││ │罪 │人│ │ │ │ │ ││ │ │︵│ 之 │ 犯 罪 行 為 │ 所犯罪名 │ 備 註 │ 供述索引 ││ │時 │男│ │ │ │ │ ││ │ │客│ │ │ │ │ ││號│間 │︶│行為人│ │ │ │ │├─┼──┼─┼───┼────────────────────┼──────┼──────┼─────┤│ 1│93年│吳│丙○○│戊○○撥打暗示可以從事性服務之小廣告上電│兒童及少年性│95年度偵字第│警: ││ │5 月│昇│不詳成│話號碼,與不詳女子交談後,得知全套性服務│交易防制條例│15422 號併案│95偵15422 ││ │14日│維│年女子│1 次1 小時之價格為2,500 元,使戊○○誤信│第29條散布使│意旨書及96年│警詢卷二第││ │晚上│ │ │為真,依約至臺北縣蘆洲市○○路附近等候。│人為性交易之│度蒞字第419 │131-133頁 ││ │ │ │ │嗣由不詳成年女子帶領戊○○進入店內,於查│訊息罪、刑法│號補充理由書│ ││ │ │ │ │看身分證件、收取戊○○誤以為得為全套性交│第231 條第1 │增列之犯罪事│審: ││ │ │ │ │易之服務費2,500 元並要求手機關機後,由另│項圖利容留猥│實 │本院卷12第││ │ │ │ │一不詳成年女子進行按摩行為而為猥褻行為。│褻罪、第339 │ │卷第 ││ │ │ │ │於按摩期間,該按摩女子先以手不時碰觸吳昇│條第1 項詐欺│ │174-175 頁││ │ │ │ │維之性器官,並對戊○○佯稱:「如要進一步│取財罪 │ │背面 ││ │ │ │ │性服務,須繳交2 萬元加入會員…。」等語,│ │ │ ││ │ │ │ │戊○○原不欲加入,該按摩女子復佯稱:「要│ │ │ ││ │ │ │ │性交易前必須先加錢…。」等語,致戊○○陷│ │ │ ││ │ │ │ │於錯誤,因而再為支付7,000 元。嗣丙○○進│ │ │ ││ │ │ │ │入包廂內要求戊○○加入會員並索取費用,因│ │ │ ││ │ │ │ │戊○○表示沒帶錢亦無提款卡、信用卡後方得│ │ │ ││ │ │ │ │離去,而未獲得預期之性交易服務。 │ │ │ │├─┼──┼─┼───┼────────────────────┼──────┼──────┼─────┤│2 │93年│陳│丙○○│丑○○於93年7 月10日撥打引誘、暗示可以從│兒童及少年性│95年度偵字第│警: ││ │7 月│韋│不詳成│事性服務之小廣告上電話號碼,與不詳女子交│交易防制條例│14922 號併案│95偵15422 ││ │10日│龍│年男子│談後,得知全套性服務1 次1 小時之價格為 │第29條散布使│意旨書及96年│警詢卷二第││ │、 │ │不詳成│2,300 元,使丑○○誤信為真,依約至臺北縣│人為性交易之│度蒞字第419 │49-51頁 ││ │93年│ │年女子│蘆洲市○○路○○○ 號等候。嗣由不詳成年女子│訊息罪、刑法│號補充理由書│ ││ │7 月│ │ │帶領丑○○進入店內,於查看身分證件及收取│第231 條第1 │增列之犯罪事│偵: ││ │12日│ │ │上開丑○○誤以為得為全套性交易之服務費 │項圖利容留猥│實(惟地點誤│95偵15422 ││ │ │ │ │2,300 元後,由另一不詳成年女子進行按摩而│褻罪、第339 │載為五姐店;│卷第186頁 ││ │ │ │ │為猥褻行為。於按摩期間,該按摩女子不時以│條第1 項詐欺│98年度蒞字第│ ││ │ │ │ │手碰觸丑○○之性器官,並對丑○○佯稱:「│取財罪 │23782 號補充│審: ││ │ │ │ │須再繳交26,300元,才可以購買會員證並享受│ │理由書犯罪事│本院卷12第││ │ │ │ │性服務…。」等語,致丑○○陷於錯誤,惟身│ │實欄被害人誤│157頁 ││ │ │ │ │上無現款,遂隨同丙○○前往不詳地點之某店│ │載為「陳偉龍│ ││ │ │ │ │家刷卡支付26,300元,當日未接受性交易服務│ │」,應予更正│ ││ │ │ │ │即離去。丑○○於93年7 月12日再次前往該店│ │) │ ││ │ │ │ │,一不詳成年女子復對丑○○佯稱:「如要進│ │ │ ││ │ │ │ │一步性服務,還要再付錢…。」等語,致陳韋│ │ │ ││ │ │ │ │龍陷於錯誤,並隨同另一不詳成年男子前往不│ │ │ ││ │ │ │ │詳地點之某店刷卡支付127,300 元。嗣丑○○│ │ │ ││ │ │ │ │因覺受騙,於取得會員卡後即離去。 │ │ │ │└─┴──┴─┴───┴────────────────────┴──────┴──────┴─────┘附表三【扣案物宣告沒收之部分】㈠大姐店┌─┬────────────┬──┬────┬─────┬───────────┐│編│ 物品名稱 │數量│扣案地點│所有、持有│ ││號│ │ │ │、保管人 │ │├─┼────────────┼──┼────┼─────┼───────────┤│ 1│監視器 │14個│臺北縣板│寅○○ │被告丙○○並未參與此部│├─┼────────────┼──┤橋市漢生│ │分犯行,故不另為沒收之││ 2│監視器螢幕 │5 台│西路94號│ │諭知。 │├─┼────────────┼──┤1 、2 樓│ │ ││ 3│錄影機 │1台 │(大姐店│ │ │├─┼────────────┼──┤及該店派│ │ ││ 4│店內監視錄影帶11個 │1 份│報社) │ │ │├─┼────────────┼──┤ │ │ ││ 5│分割器 │1 個│ │ │ │├─┼────────────┼──┤ │ │ ││ 6│窈窕美眉工作坊名片 │2 盒│ │ │ │├─┼────────────┼──┤ │ │ ││ 7│勤捷派報社名片 │4 盒│ │ │ │├─┼────────────┼──┤ │ │ ││ 8│應徵電話簿 │1 本│ │ │ │├─┼────────────┼──┤ │ │ ││ 9│勤捷人事資料卡 │1 本│ │ │ │├─┼────────────┼──┤ │ │ ││10│人事資料派報員契約守則 │19張│ │ │ │├─┼────────────┼──┤ │ │ ││11│現金借支單 │5 張│ │ │ │├─┼────────────┼──┤ │ │ ││12│大姐店DM薪資 │10張│ │ │ │├─┼────────────┼──┤ │ │ ││13│派報員契約守則 │10張│ │ │ │├─┼────────────┼──┤ │ │ ││14│休假表 │2 張│ │ │ │├─┼────────────┼──┤ │ │ ││15│考核表 │10張│ │ │ │├─┼────────────┼──┤ │ │ ││16│打卡表 │31張│ │ │ │├─┼────────────┼──┤ │ │ ││17│打卡鐘 │1 台│ │ │ │├─┼────────────┼──┤ │ │ ││18│後門遙控器 │1 個│ │ │ │├─┼────────────┼──┤ │ │ ││19│寅○○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 │ │ ││ │(掛附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20│客人名單 │4 張│ │謝金峯 │ │├─┼────────────┼──┤ │ │ ││21│勤捷派報社名片 │4 盒│ │ │ │├─┼────────────┼──┤ │ │ ││22│二樓鐵門遙控器 │1 個│ │ │ │├─┼────────────┼──┤ │ │ ││23│員工休假表 │1 張│ │ │ │├─┼────────────┼──┤ │ │ ││24│尊貴卡 │2 張│ │ │ │├─┼────────────┼──┤ │ │ ││25│尊榮卡 │4 張│ │ │ │├─┼────────────┼──┤ │ │ ││26│當日營業所得現金75,700元│ │ │ │ │├─┼────────────┼──┤ │ │ ││27│謝金峯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 │ │ ││ │(掛附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28│「空姐的淫慾世界」色情廣│3 盒│ │李志宏 │ ││ │告 │ │ │ │ │├─┼────────────┼──┼────┼─────┤ ││29│員工排班表 │2 張│臺北縣板│鄭凱旻 │ │├─┼────────────┼──┤橋市龍泉│ │ ││30│客人資料 │5 張│街110 號│ │ │├─┼────────────┼──┤12樓(大│ │ ││31│消費明細表 │5 張│姐店總機│ │ │├─┼────────────┼──┤房) │ │ ││32│支出證明單 │1 張│ │ │ │├─┼────────────┼──┤ │ │ ││33│日報表 │1 張│ │ │ │├─┼────────────┼──┤ │ │ ││34│結算表 │1 張│ │ │ │├─┼────────────┼──┤ │ │ ││35│客人來電資料表 │275 │ │ │ ││ │ │張 │ │ │ │├─┼────────────┼──┤ │ │ ││36│派報員工休假表 │1 張│ │ │ │├─┼────────────┼──┤ │ │ ││37│派報員工績效考核表 │1 張│ │ │ │├─┼────────────┼──┤ │ │ ││38│貴賓卡 │370 │ │ │ ││ │ │張 │ │ │ │├─┼────────────┼──┤ │ │ ││39│尊榮卡 │684 │ │ │ ││ │ │張 │ │ │ │├─┼────────────┼──┤ │ │ ││40│宣傳小標籤(每疊200張) │8 疊│ │ │ │├─┼────────────┼──┤ │ │ ││41│宣傳單(每疊1,000張) │11疊│ │ │ │├─┼────────────┼──┤ │ │ ││42│營業收入現金27,200元 │ │ │ │ │├─┼────────────┼──┤ │ │ ││43│客人資料簿 │7 本│ │ │ │├─┼────────────┼──┤ │ │ ││44│鄭凱旻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2 支│ │ │ ││ │(掛附門號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45│人事資料卡 │1 張│ │曾鈺蘋 │ │├─┼────────────┼──┤ ├─────┤ ││46│人事資料卡 │1 張│ │游芮欣 │ │└─┴────────────┴──┴────┴─────┴───────────┘㈡二姐店┌─┬────────────┬──┬────┬─────┬───────────┐│編│ 物品名稱 │數量│扣案地點│所有、持有│ 沒收依據 ││號│ │ │ │、保管人 │ │├─┼────────────┼──┼────┼─────┼───────────┤│ 1│二姐店員工休假表 │1 張│臺北縣三│壬○○ │編號1 至4 、7 至24、27│├─┼────────────┼──┤重市中正│ │、28、30至37、43至46所││ 2│DM路線表 │1 本│南路172 │ │示之物,為被告丙○○及│├─┼────────────┼──┤號1 、2 │ │共犯蘇黃田、林香怡、林││ 3│遙控器 │4 個│樓(二姐│ │淑慧、壬○○、吳淑琳、│├─┼────────────┼──┤店及該店│ │等因本件散布使人為性交││ 4│監視錄影鏡頭 │11個│派報社)│ │易之訊息、圖利容留猥褻│├─┼────────────┼──┤ │ │、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 5│DM宣傳卡片 │20張│ │ │,其中編號14、24所示之│├─┼────────────┼──┤ │ │行動電話為公司提供予營││ 6│VIP貴賓卷 │1 本│ │ │業或連絡護膚店幹部所用│├─┼────────────┼──┤ │ │;編號44所示之行動電話││ 7│宣傳單 │1 本│ │ │係用以聯絡客戶所用,業│├─┼────────────┼──┤ │ │據共犯壬○○供述明確;││ 8│打卡鐘 │1 台│ │ │編號35所示之行動電話即│├─┼────────────┼──┤ │ │為暗示可以從事性服務之││ 9│室內電話機 │2 具│ │ │小廣告上電話號碼,均依│├─┼────────────┼──┤ │ │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 ││10│傳真機 │1 台│ │ │第2款規定沒收之;編號5│├─┼────────────┼──┤ │ │、6、16至18、25、26、 ││11│打卡紙 │9 張│ │ │29所示之物為前揭被告等│├─┼────────────┼──┤ │ │人預為本件散布使人為性││12│二姐店聯絡簿 │1 本│ │ │交易之訊息、圖利容留猥│├─┼────────────┼──┤ │ │褻、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13│店章 │2 個│ │ │物,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 │ │第1項 第2款規定沒收之 ││14│壬○○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0支│ │ │。 ││ │(掛附門號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15│訂金收據卡 │23張│ │張學文 │ │├─┼────────────┼──┤ │ │ ││16│VIP尊貴卡 │21張│ │ │ ││ │ │ │ │ │ │├─┼────────────┼──┤ │ │ ││17│VIP尊榮卡 │13張│ │ │ │├─┼────────────┼──┤ │ │ ││18│集點卡 │21張│ │ │ │├─┼────────────┼──┤ │ │ ││19│現金借支單 │2 張│ │ │ │├─┼────────────┼──┤ │ │ ││20│帳冊 │1 本│ │ │ │├─┼────────────┼──┤ │ │ ││21│房間鑰匙 │3 支│ │ │ │├─┼────────────┼──┤ │ │ ││22│遙控器 │1 個│ │ │ │├─┼────────────┼──┤ │ │ ││23│監視器螢幕 │3 台│ │ │ │├─┼────────────┼──┤ │ │ ││24│張學文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 │ │ ││ │(掛附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25│DM小廣告 │1 張│ │楊淑雲 │ │├─┼────────────┼──┤ ├─────┤ ││26│DM小廣告 │2 張│ │顏○旻 │ │├─┼────────────┼──┤ │ │ ││27│發放分配明細路段 │1 張│ │ │ │├─┼────────────┼──┤ ├─────┤ ││28│發放分配明細路段 │1 張│ │鍾○珍 │ │├─┼────────────┼──┤ │ │ ││29│DM小廣告(每張含28小張)│42張│ │ │ │├─┼────────────┼──┼────┼─────┤ ││30│大門及房間鑰匙 │5 支│臺北縣板│林庭伊 │ │├─┼────────────┼──┤橋市裕民│ │ ││31│記帳本 │1 本│街133 巷│ │ │├─┼────────────┼──┤1 之1 號│ │ ││32│交接班規則公告紙 │1 張│7 樓(二│ │ │├─┼────────────┼──┤姐店、三│ │ ││33│客人聯絡通話紀錄 │12本│姐店總機│ │ │├─┼────────────┼──┤房) │ │ ││34│客人消費估價單 │10本│【註:編│ │ │├─┼────────────┼──┤號30至46│ │ ││35│林庭伊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4 支│之部分與│ │ ││ │(掛附門號0000000000、 │ │㈢編號26│ │ ││ │0000000000、0000000000、│ │至42之部│ │ ││ │0000000000號) │ │分相同】│ │ │├─┼────────────┼──┤ ├─────┤ ││36│大門鑰匙 │1 支│ │張○伊 │ │├─┼────────────┼──┤ │ │ ││37│員工輪休表 │1 張│ │ │ │├─┼────────────┼──┤ │ │ ││38│客人提款單 │83張│ │ │ │├─┼────────────┼──┤ │ │ ││39│記帳本 │1 本│ │ │ │├─┼────────────┼──┤ ├─────┤ ││40│電話號碼對照單 │1 張│ │陳雅媃 │ │├─┼────────────┼──┤ │ │ ││41│大門鑰匙 │1 支│ │ │ │├─┼────────────┼──┤ │ │ ││42│記帳本 │1 本│ │ │ │├─┼────────────┼──┤ ├─────┤ ││43│上班打卡單 │1 張│ │丙○○ │ │├─┼────────────┼──┤ │ │ ││44│丙○○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 │ │ ││ │(掛附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45│大門鑰匙 │1 支│ │胡慧珍 │ │├─┼────────────┼──┤ │ │ ││46│記帳本 │1 本│ │ │ │└─┴────────────┴──┴────┴─────┴───────────┘㈢三姐店┌─┬────────────┬──┬────┬─────┬───────────┐│編│ 物品名稱 │數量│扣案地點│所有、持有│ 沒收依據 ││號│ │ │ │、保管人 │ │├─┼────────────┼──┼────┼─────┼───────────┤│ 1│現金借支單 │11張│臺北縣板│孫明憲 │編號1 至5 、7 、12、13│├─┼────────────┼──┤橋市民生│ │15至42所示之物,均為被││ 2│教戰手冊 │3 本│路3 段 │ │告丙○○及共犯蘇黃田、│├─┼────────────┼──┤147 號2 │ │林香怡、林淑慧、壬○○││ 3│員工打卡表 │80張│樓(三姐│ │、吳淑琳、戴妙如、楊靜│├─┼────────────┼──┤店) │ │怡等因本件散布使人為性││ 4│地點路口績效表 │3 張│ │ │交易之訊息、圖利容留猥│├─┼────────────┼──┤ │ │褻、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 5│員工薪資單 │8 張│ │ │物,其中編號13所示之行│├─┼────────────┼──┤ │ │動電話為公司提供予營業││ 6│消費抵用卷 │550 │ │ │或連絡護膚店幹部所用;││ │ │張 │ │ │編號40所示之行動電話係│├─┼────────────┼──┤ │ │用以聯絡客戶所用;編號││ 7│員工應徵紀錄電話本 │1 本│ │ │31所示之行動電話即為暗│├─┼────────────┼──┤ │ │示可以從事性服務之小廣││ 8│色情小貼紙(每大張含28條│300 │ │ │告上電話號碼,均依修正││ │貼紙) │張 │ │ │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規定沒收之;編號14所示││ 9│色情名片廣告 │900 │ │ │之物為前揭被告等人為本││ │ │張 │ │ │件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 │ │息、圖利容留猥褻、詐欺││10│集點卡 │2 盒│ │ │取財犯行所得之物,依修│├─┼────────────┼──┤ │ │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1│折價卷 │7 盒│ │ │3款規定沒收之;編號6、│├─┼────────────┼──┤ │ │8、9、10、11所示之物 ││12│客戶名單(消費金額紀錄)│2 本│ │ │為前揭被告等人預為本件│├─┼────────────┼──┤ │ │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13│孫明憲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2 支│ │ │、圖利容留猥褻、詐欺取││ │(掛附門號0000000000、 │ │ │ │財犯行所用之物,依修正││ │0000000000號) │ │ │ │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規定沒收之。 ││14│營業收入現金9,500元 │ │ │ │ │├─┼────────────┼──┤ │ │ ││15│色情小廣告樣本簿 │1 本│ │ │ │├─┼────────────┼──┤ │ │ ││16│監視器螢幕 │2 台│ │ │ │├─┼────────────┼──┤ │ │ ││17│監視器鏡頭 │7 具│ │ │ │├─┼────────────┼──┤ │ │ ││18│監視畫面切割器 │5 台│ │ │ │├─┼────────────┼──┤ │ │ ││19│監視器主機 │1 台│ │ │ │├─┼────────────┼──┤ │ │ ││20│監視器錄影帶 │6 捲│ │ │ │├─┼────────────┼──┤ │ │ ││21│寫有「專打白目客、炮董」│1 支│ │ │ ││ │之棍棒 │ │ │ │ │├─┼────────────┼──┤ │ │ ││22│發放廣告之人員、地點紀錄│1 本│ │ │ ││ │簿 │ │ │ │ │├─┼────────────┼──┤ ├─────┤ ││23│教戰手冊 │1 份│ │蔡博丞 │ │├─┼────────────┼──┤ │ │ ││24│客戶名單(消費金額紀錄)│5 本│ │ │ │├─┼────────────┼──┤ ├─────┤ ││25│李盈之帳冊 │1 本│ │李盈 │ │├─┼────────────┼──┼────┼─────┤ ││26│大門及房間鑰匙 │5 支│臺北縣板│林庭伊 │ │├─┼────────────┼──┤橋市裕民│ │ ││27│記帳本 │1 本│街133 巷│ │ │├─┼────────────┼──┤1 之1 號│ │ ││28│交接班規則公告紙 │1 張│7 樓(二│ │ │├─┼────────────┼──┤姐店、三│ │ ││29│客人聯絡通話紀錄 │12本│姐店總機│ │ │├─┼────────────┼──┤房) │ │ ││30│客人消費估價單 │10本│【註:編│ │ │├─┼────────────┼──┤號26至42│ │ ││31│林庭伊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4 支│之部分與│ │ ││ │(掛附門號0000000000、09│ │㈡編號30│ │ ││ │00000000、0000000000、09│ │至46之部│ │ ││ │00000000號) │ │分相同】│ │ │├─┼────────────┼──┤ ├─────┤ ││32│大門鑰匙 │1 支│ │張○伊 │ │├─┼────────────┼──┤ │ │ ││33│員工輪休表 │1 張│ │ │ │├─┼────────────┼──┤ │ │ ││34│客人提款單 │83張│ │ │ │├─┼────────────┼──┤ │ │ ││35│記帳本 │1 本│ │ │ │├─┼────────────┼──┤ ├─────┤ ││36│電話號碼對照單 │1 張│ │陳雅媃 │ │├─┼────────────┼──┤ │ │ ││37│大門鑰匙 │1 支│ │ │ │├─┼────────────┼──┤ │ │ ││38│記帳本 │1 本│ │ │ │├─┼────────────┼──┤ ├─────┤ ││39│上班打卡單 │1 張│ │丙○○ │ │├─┼────────────┼──┤ │ │ ││40│丙○○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 │ │ ││ │(掛附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41│大門鑰匙 │1 支│ │胡慧珍 │ │├─┼────────────┼──┤ │ │ ││42│記帳本 │1 本│ │ │ │└─┴────────────┴──┴────┴─────┴───────────┘㈣五姐店┌─┬────────────┬──┬────┬─────┬───────────┐│編│ 物品名稱 │數量│扣案地點│所有、持有│ 沒收依據 ││號│ │ │ │、保管人 │ │├─┼────────────┼──┼────┼─────┼───────────┤│ 1│賴依玲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臺北縣蘆│賴依玲 │編號1 至5 、7 、12、13││ │(掛附門號0000000000號)│ │洲市信義│ │至42所示之物為被告余健│├─┼────────────┼──┤路214 號├─────┤豪及共犯蘇黃田、林香怡││ 2│李羽翊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3 樓(五│李羽翊 │、林淑慧、李俊霖、吳淑││ │(掛附門號0000000000號)│ │姐店) │ │琳、彭湘閔、戴妙如等因│├─┼────────────┼──┤ ├─────┤本件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 3│江天忠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 │江天忠 │訊息、圖利容留猥褻、詐││ │(掛附門號0000000000號)│ │ │ │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其│├─┼────────────┼──┤ │ │中編號1至3、14、41、42││ 4│和服 │2 件│ │ │所示之行動電話為公司內│├─┼────────────┼──┤ │ │部及對外聯絡所用,業據││ 5│號碼牌 │4 面│ │ │共同被告李俊霖供述明確│├─┼────────────┼──┤ │ │,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 6│消費次數卡 │38張│ │ │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編│├─┼────────────┼──┤ │ │號6、24、38至40所示之 ││ 7│訂金收據 │42張│ │ │物為前揭被告等人預為本│├─┼────────────┼──┤ │ │件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 8│沙龍訂金收據 │36張│ │ │息、圖利容留猥褻、詐欺│├─┼────────────┼──┤ │ │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依修││ 9│監視器鏡頭 │7 台│ │ │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 │ │2款規定沒收之。 ││10│監視畫面 │2 台│ │ │ │├─┼────────────┼──┤ │ │ ││11│監視器主機 │1 台│ │ │ │├─┼────────────┼──┤ │ │ ││12│監視器轉換器 │2 張│ │ │ │├─┼────────────┼──┤ │ │ ││13│績效白板 │1 面│ │ │ │├─┼────────────┼──┼────┼─────┤ ││14│行動電話(其中9 支含SIM │14支│臺北縣蘆│鄭慧君 │ ││ │卡掛附門號0000000000、 │ │洲市民族│ │ ││ │0000000000、0000000000、│ │路74號2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樓(五姐│ │ ││ │0000000000、0000000000、│ │總機房)│ │ ││ │0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其餘無號碼) │ │ │ │ │├─┼────────────┼──┤ │ │ ││15│日報表 │1 箱│ │ │ │├─┼────────────┼──┤ │ │ ││16│宣傳單 │1 箱│ │ │ │├─┼────────────┼──┤ │ │ ││17│營業紀錄 │2 本│ │ │ │├─┼────────────┼──┤ │ │ ││18│員工守則 │1 本│ │ │ │├─┼────────────┼──┤ │ │ ││19│教戰守則 │1 本│ │ │ │├─┼────────────┼──┤ │ │ ││20│登報資料 │1 包│ │ │ │├─┼────────────┼──┤ │ │ ││21│針孔攝影機 │2 個│ │ │ │├─┼────────────┼──┤ │ │ ││22│客戶資料 │1 包│ │ │ │├─┼────────────┼──┤ │ │ ││23│監視器螢幕 │1 台│ │ │ │├─┼────────────┼──┤ │ │ ││24│VIP尊皇卡 │1 包│ │ │ │├─┼────────────┼──┼────┼─────┤ ││25│分類廣告刊稿憑證 │1 張│臺北縣蘆│張文軍 │ │├─┼────────────┼──┤洲市復興│ │ ││26│打卡表 │15張│路76號2 │ │ │├─┼────────────┼──┤樓(五姐│ │ ││27│帳冊 │1 本│店派報社│ │ │├─┼────────────┼──┤) │ │ ││28│發廣告領錢之送貨單 │4 本│ │ │ │├─┼────────────┼──┤ │ │ ││27│DM手寫之宣傳單初稿 │2 張│ │ │ │├─┼────────────┼──┤ │ │ ││29│應徵須知 │1 張│ │ │ │├─┼────────────┼──┤ │ │ ││30│收據(內容和解事項) │1 張│ │ │ │├─┼────────────┼──┤ │ │ ││31│薪資領據 │15張│ │ │ │├─┼────────────┼──┤ │ │ ││32│現金借支單 │1 張│ │ │ │├─┼────────────┼──┤ │ │ ││33│員工休假表 │8 張│ │ │ │├─┼────────────┼──┤ │ │ ││34│員工績效紀錄 │6 張│ │ │ │├─┼────────────┼──┤ │ │ ││35│派報分工表 │193 │ │ │ ││ │ │張 │ │ │ │├─┼────────────┼──┤ │ │ ││36│薪資紀錄表 │13張│ │ │ │├─┼────────────┼──┤ │ │ ││37│派報契約 │28張│ │ │ │├─┼────────────┼──┤ │ │ ││38│消費次數卡 │400 │ │ │ ││ │ │張 │ │ │ │├─┼────────────┼──┤ │ │ ││39│色情小廣告(1 萬2 千張)│1 批│ │ │ │├─┼────────────┼──┤ │ │ ││40│色情貼紙 │600 │ │ │ ││ │ │張 │ │ │ │├─┼────────────┼──┤ ├─────┤ ││41│李俊霖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 │李俊霖 │ ││ │(掛附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42│鍾惠敏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 │鍾惠敏 │ ││ │(掛附門號0000000000號)│ │ │ │ │└─┴────────────┴──┴────┴─────┴───────────┘㈤總公司┌─┬────────────┬──┬────┬─────┬───────────┐│編│ 物品名稱 │數量│扣案地點│所有、持有│ 沒收依據 ││號│ │ │ │、保管人 │ │├─┼────────────┼──┼────┼─────┼───────────┤│ 1│監視器 │10個│臺北縣三│林香怡 │編號1 至13、15、18、19│├─┼────────────┼──┤重市正義│ │所示之物為共犯蘇黃田、││ 2│監視器螢幕 │2 台│南路55號│ │林香怡、林淑慧、經營、│├─┼────────────┼──┤7 樓(總│ │管理各護膚店所用之物;││ 3│員工名冊 │1 張│公司) │ │編號13、16、17所示之物│├─┼────────────┼──┤ │ │為蘇黃田、林香怡、林淑││ 4│隨身碟(內含月報表、帳冊│2 支│ │ │慧聯絡各護膚店幹部處理││ │資料) │ │ │ │帳務所用之物,均係共犯│├─┼────────────┼──┤ │ │蘇黃田、林香怡、林淑慧││ 5│筆記型電腦 │1 台│ │ │供為本案圖利容留猥褻及│├─┼────────────┼──┤ │ │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 6│帳冊 │1 本│ │ │、圖利容留猥褻、詐欺取│├─┼────────────┼──┤ │ │財犯行所用之物,依修正││ 7│收支手冊 │1 本│ │ │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規定沒收之。 ││ 8│薪資表(94年6 月份) │6 份│ │ │ │├─┼────────────┼──┤ │ │ ││ 9│6 月份各分店收支月報表 │1 份│ │ │ │├─┼────────────┼──┤ │ │ ││10│二姐店試算表及客人資料(│11張│ │ │ ││ │94年7 月3 日) │ │ │ │ │├─┼────────────┼──┤ │ │ ││11│三姐店試算表及客人資料(│13張│ │ │ ││ │94年7 月3 日) │ │ │ │ │├─┼────────────┼──┤ │ │ ││12│幹部、工讀生薪資注意事項│1 張│ │ │ │├─┼────────────┼──┤ │ │ ││13│林香怡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 │ │ ││ │(掛附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14│現金228,400 元 │ │ │ │ │├─┼────────────┼──┼────┼─────┤ ││15│記事本(載有總機管理流程│1 本│臺北縣三│蘇黃田 │ ││ │、美容師管理流程、美容師│ │重市成功│ │ ││ │報到流程、幹部管理流程、│ │路50 巷 │ │ ││ │消費、刷卡機處理流程、總│ │49號1 樓│ │ ││ │機報到流程、DM生管理流程│ │(蘇黃田│ │ ││ │、拆帳基準) │ │住處) │ │ │├─┼────────────┼──┤ │ │ ││16│蘇黃田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3 支│ │ │ ││ │(掛附門號0000000000、09│ │ │ │ ││ │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17│林淑慧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 │林淑慧 │ ││ │(掛附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18│林淑慧之電腦主機 │1 台│ │ │ │├─┼────────────┼──┤ │ │ ││19│薪水條 │1 張│ │ │ │└─┴────────────┴──┴────┴─────┴───────────┘附表四【其餘部分-不併予宣告沒收】㈠大姐店┌─┬────────────┬──┬────┬─────┬───────────┐│編│ 物品名稱 │數量│扣案地點│所有、持有│ 備註 ││號│ │ │ │、保管人 │ │├─┼────────────┼──┼────┼─────┼───────────┤│ 1│李允庭之個人帳冊 │1 本│臺北縣板│李允庭 │編號1 至13所示之物依卷│├─┼────────────┼──┤橋市漢生│ │內事證均無證據證明與被││ 2│李允庭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西路94號│ │告等人所為本件散布使人││ │(掛附門號0000000000號)│ │1 、2 樓│ │為性交易之訊息、圖利容│├─┼────────────┼──┤(大姐店├─────┤留猥褻罪、詐欺取財、恐││ 3│乙○○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2 支│及該店派│乙○○ │嚇取財等犯行有直接關連││ │(掛附門號0000000000 、 │ │報社) │ │,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 │0000000000號) │ │ │ │宣告沒收;又鄭凱旻非本│├─┼────────────┼──┤ ├─────┤案被告,編號14、15所示││ 4│戴妙如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 │戴妙如 │之物,依卷內事證均無證││ │(掛附門號0000000000號)│ │ │ │據證明與本件散布使人為│├─┼────────────┼──┤ ├─────┤性交易之訊息、圖利容留││ 5│寅○○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 │寅○○ │猥褻罪、詐欺取財、恐嚇││ │(掛附門號0000000000號)│ │ │ │取財等犯行有直接關連,│├─┼────────────┼──┤ ├─────┤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 6│謝金峯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2 支│ │謝金峯 │告沒收。 ││ │(掛附門號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 7│房屋租賃契約書 │1 份│ │ │ │├─┼────────────┼──┤ │ │ ││ 8│客戶中國信託提款明細單 │1 張│ │ │ │├─┼────────────┼──┼────┼─────┤ ││ 9│吳淑琳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臺北縣板│吳淑琳 │ ││ │(掛附門號0000000000號)│ │橋市龍泉│ │ │├─┼────────────┼──┤街110 號│ │ ││10│員工獎勵金紅包(內含600 │1 個│12樓(大│ │ ││ │現金) │ │姐店派報│ │ │├─┼────────────┼──┤社工作室│ │ ││11│記事簿 │1 本│) │ │ │├─┼────────────┼──┤ ├─────┤ ││12│曾鈺蘋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 │曾鈺蘋 │ ││ │(掛附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13│游芮欣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 │游芮欣 │ ││ │(掛附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14│印章 │1 個│ │鄭凱旻 │ │├─┼────────────┼──┤ │ │ ││15│鄭凱旻及紅姐之名片 │各1 │ │ │ ││ │ │張 │ │ │ │└─┴────────────┴──┴────┴─────┴───────────┘㈡二姐店┌─┬────────────┬──┬────┬─────┬───────────┐│編│ 物品名稱 │數量│扣案地點│所有、持有│ 備註 ││號│ │ │ │、保管人 │ │├─┼────────────┼──┼────┼─────┼───────────┤│ 1│SIM 卡(掛附門號00000000│5 張│臺北縣三│壬○○ │依卷內事證均無證據證明││ │47、0000000000、00000000│ │重市中正│ │與被告蘇黃田、林香怡、││ │41、0000000000號) │ │南路172 │ │林淑慧、壬○○、吳義洋│├─┼────────────┼──┤號1 、2 │ │、丙○○、張學文、陳鎔││ 2│房屋租賃契約書 │3 份│樓(二姐│ │宏、鄭詩琦、林靜莉、陸│├─┼────────────┼──┤店及該店├─────┤佳茵、吳淑琳、胡慧珍、││ 3│房屋租賃契約書 │2 份│派報社)│張學文 │陳雅媃、林庭伊、楊靜怡│├─┼────────────┼──┤ │ │等人所為本件散布使人為││ 4│SIM 卡(號碼不詳) │1 張│ │ │性交易之訊息、圖利容留│├─┼────────────┼──┤ │ │猥褻罪、詐欺取財、恐嚇││ 5│筆記本 │1 本│ │ │取財等犯行有直接關連,│├─┼────────────┼──┤ │ │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 6│張學文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 │ │告沒收。 ││ │(掛附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7│林靜莉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2 支│ │林靜莉 │ ││ │(掛附門號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號) │ │ │ │ │├─┼────────────┼──┤ ├─────┤ ││ 8│潘蒼蔚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 │潘蒼蔚 │ ││ │(掛附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9│陳鴻偉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臺北縣板│林庭伊 │ ││ │(掛附門號0000000000號)│ │橋市裕民│ │ │├─┼────────────┼──┤街133 巷│ │ ││10│陳鴻偉汽車駕駛執照 │1 張│1 之1 號│ │ │├─┼────────────┼──┤7 樓(二│ │ ││11│行動電話含SIM 卡(掛附門│15支│姐店、三│ │ ││ │號0000000000、0000000000│ │姐店總機│ │ ││ │、0000000000、0000000000│ │房)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12│張○伊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2 支│ │張○伊 │ ││ │(掛附門號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13│陳雅媃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 │陳雅媃 │ ││ │(掛附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14│行動電話含SIM 卡(掛附門│5 支│ │丙○○ │ ││ │號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15│胡慧珍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 │胡慧珍 │ ││ │(掛附門號0000000000號)│ │ │ │ │└─┴────────────┴──┴────┴─────┴───────────┘㈢三姐店┌─┬────────────┬──┬────┬─────┬───────────┐│編│ 物品名稱 │數量│扣案地點│所有、持有│ 備註 ││號│ │ │ │、保管人 │ │├─┼────────────┼──┼────┼─────┼───────────┤│ 1│行動電話 │15支│臺北縣板│孫明憲 │依卷內事證均無證據證明│├─┼────────────┼──┤橋市民生├─────┤與被告蘇黃田、林香怡、││ 2│黑色包包 │1 個│路3段147│蔡博丞 │林淑慧、壬○○、潘蒼蔚│├─┼────────────┼──┤號2樓 (│ │、蔡博丞、李羽翊、余健││ 3│鑰匙 │10支│三姐店)│ │豪、寅○○、孫明憲、吳│├─┼────────────┼──┤ │ │淑琳、鄭詩琦、李允庭、││ 4│使用過之注射針筒 │1 個│ │ │彭湘閔、鍾惠敏、李盈、│├─┼────────────┼──┤ │ │李亞璇、戴妙如、楊靜怡││ 5│白色粉末 │1 袋│ │ │、林庭伊、陳雅媃、胡慧│├─┼────────────┼──┤ │ │珍、游芮欣等人所為本件││ 6│郭蓉蓉之存摺(大眾銀行)│1 本│ │ │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 │ │、圖利容留猥褻罪、詐欺││ 7│郭蓉蓉之印章 │1 枚│ │ │取財、恐嚇取財等犯行有│├─┼────────────┼──┤ │ │直接關連;又編號5所示 ││ 8│寫有「慧珍」之紅包袋(內│1 紙│ │ │之物,依卷內事證欠缺積││ │含現金3,000元) │ │ │ │極證據證明係違禁物,爰│├─┼────────────┼──┤ │ │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 9│行動電話 │1 支│ │ │ │├─┼────────────┼──┤ ├─────┤ ││10│行動電話 │1 支│ │吳仲寒 │ │├─┼────────────┼──┤ │ │ ││11│現金28,000元 │ │ │ │ │├─┼────────────┼──┼────┼─────┤ ││12│陳鴻偉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臺北縣板│林庭伊 │ ││ │(掛附門號0000000000號)│ │橋市裕民│ │ │├─┼────────────┼──┤街133 巷│ │ ││13│陳鴻偉汽車駕駛執照 │1 張│1 之1 號│ │ │├─┼────────────┼──┤7 樓(二│ │ ││14│林庭伊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5支│姐店、三│ │ ││ │(掛附門號0000000000、09│ │姐店總機│ │ ││ │00000000、0000000000、09│ │房) │ │ ││ │00000000、0000000000、09│ │ │ │ ││ │00000000、0000000000、09│ │ │ │ ││ │00000000、0000000000、09│ │ │ │ ││ │00000000、0000000000、09│ │ │ │ ││ │00000000、0000000000、09│ │ │ │ ││ │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15│張○伊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2 支│ │張○伊 │ ││ │(掛附門號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16│陳雅媃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 │陳雅媃 │ ││ │(掛附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17│丙○○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4 支│ │丙○○ │ ││ │(掛附門號0000000000、09│ │ │ │ ││ │00000000、0000000000、09│ │ │ │ ││ │00000000號) │ │ │ │ │├─┼────────────┼──┤ ├─────┤ ││18│胡慧珍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 │胡慧珍 │ ││ │(掛附門號0000000000號)│ │ │ │ │└─┴────────────┴──┴────┴─────┴───────────┘㈣五姐店┌─┬────────────┬──┬────┬─────┬───────────┐│編│ 物品名稱 │數量│扣案地點│所有、持有│ 備註 ││號│ │ │ │、保管人 │ │├─┼────────────┼──┼────┼─────┼───────────┤│ 1│賴依玲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臺北縣蘆│賴依玲 │依卷內事證均無證據證明││ │(掛附門號0000000000號)│ │洲市信義│ │與被告蘇黃田、林香怡、│├─┼────────────┼──┤路214 號├─────┤林淑慧、林世揚、李俊霖││ 2│李羽翊之行動電話(號碼不│1 支│3 樓(五│李羽翊 │、吳仲寒、丙○○、陳維││ │詳) │ │姐店) │ │斌、寅○○、吳淑琳、張│├─┼────────────┼──┼────┼─────┤乃驊、鍾惠敏、李允庭、││ 3│鍾惠敏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臺北縣蘆│鍾惠敏 │林靜莉、彭湘閔、戴妙如││ │(掛附門號0000000000號)│ │洲市復興│ │、賴依玲、楊靜怡、廖雅│├─┼────────────┼──┤路76號2 ├─────┤卉、岳懿平、張馨文、鄭││ 4│行動電話含SIM 卡(掛附門│4 支│樓(五姐│張文軍 │慧君、鄭朝清、陳鳳妍等││ │號0000000000、0000000000│ │店派報社│ │人所為本件散布使人為性││ │、0000000000、0000000000│ │) │ │交易之訊息、圖利容留猥││ │號) │ │ │ │褻罪、詐欺取財、恐嚇取││ │ │ │ │ │財等犯行有直接關連,且││ │ │ │ │ │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 │ │ │ │ │沒收。 │└─┴────────────┴──┴────┴─────┴───────────┘㈤總公司┌─┬────────────┬──┬────┬─────┬───────────┐│編│ 物品名稱 │數量│扣案地點│所有、持有│ 備註 ││號│ │ │ │、保管人 │ │├─┼────────────┼──┼────┼─────┼───────────┤│ 1│行動電話SIM卡 │20片│臺北縣三│林香怡 │編號1 至9 、11至16所示│├─┼────────────┼──┤重市正義│ │之物依卷內事證均無證據││ 2│林香怡之存摺(上海銀行、│5 本│南路55號│ │證明與被告蘇黃田、林香││ │玉山銀行、華南銀行、中國│ │7 樓(總│ │怡、林淑慧、鄭朝清等人││ │信託銀行、彰化銀行) │ │公司) │ │所為本件散布使人為性交│├─┼────────────┼──┤ │ │易之訊息、圖利容留猥褻││ 3│蘇黃田之存摺(陽信銀行、│3 本│ │ │罪、詐欺取財、恐嚇取財││ │中國信託銀行、彰化銀行)│ │ │ │等犯行有直接關連,又非│├─┼────────────┼──┤ │ │違禁物;編號10所示之物││ 4│蘇黃山之存摺(彰化銀行、│3 本│ │ │係被告鄭朝清向良機實業││ │郵局) │ │ │ │公司所承租供公司使用,│├─┼────────────┼──┤ │ │業據其供承在卷,並非被││ 5│王帛祥之存摺(中國信託銀│2 本│ │ │告所有,均不為沒收之諭││ │行、彰化銀行) │ │ │ │知。 │├─┼────────────┼──┤ │ │ ││ 6│壬○○之存摺(中國信託銀│1 本│ │ │ ││ │行) │ │ │ │ │├─┼────────────┼──┤ │ │ ││ 7│陳薌凌之存摺(合作金庫)│1 本│ │ │ │├─┼────────────┼──┤ │ │ ││ 8│陳維斌之存摺(郵局) │1 本│ │ │ │├─┼────────────┼──┤ │ │ ││ 9│林香怡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 │ │ │ ││ │(掛附門號0000000000、 │2 支│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10│保險箱 │1 箱│ │ │ │├─┼────────────┼──┤ ├─────┤ ││11│曾惠怡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2 支│ │曾惠怡 │ ││ │(掛附門號0000000000、09│ │ │ │ ││ │00000000號) │ │ │ │ │├─┼────────────┼──┤ ├─────┤ ││12│聶鳳杰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 │聶鳳杰 │ ││ │(掛附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13│花開富貴員工薪資表 │1 張│ │鄭朝清 │ │├─┼────────────┼──┤ │ │ ││14│SIM 卡(掛附門號 │1 片│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15│行動電話含SIM 卡(掛附門│5 支│ │ │ ││ │號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號) │ │ │ │ │├─┼────────────┼──┼────┼─────┤ ││16│提款卡(郵局、第一銀行、│3 張│臺北縣三│林淑慧 │ ││ │彰化銀行) │ │重市成功│ │ ││ │ │ │路50 巷 │ │ ││ │ │ │49號1 樓│ │ ││ │ │ │(蘇黃田│ │ ││ │ │ │住處) │ │ │└─┴────────────┴──┴────┴─────┴───────────┘附表五※公訴人以98年度蒞字第23781 號、98年度蒞字第23782號補充
理由書刪除起訴書、96年度蒞字第419 號補充理由書上所載無法指認行為人之被害人部分㈠大姐店┌─┬───┬───────────────────────┬───────┐│編│ │ 起訴、併案及補充理由書變更範圍 │ ││ │ ├─────┬─────┬─────┬─────┤ ││ │ │ │95年度偵字│ │ │ ││ │被害人│94年度少連│第15422 號│98年度蒞字│98年度蒞字│ 備 註││ │ │偵字第92號│併案意旨書│第23781 號│第23782 號│ ││ │ │起訴書 │、96年度蒞│補充理由書│補充理由書│ ││ │ │ │字第419 號│ │ │ ││號│ │ │補充理由書│ │ │ │├─┼───┼─────┼─────┼─────┼─────┼───────┤│1 │林本芳│起訴書所載│ │刪除 │ │僅指認綽號「依││ │ │附表二大│ │ │ │依」之女子及不││ │ │姐店編號2 │ │ │ │詳男子,不能特││ │ │ │ │ │ │定行為人 │├─┼───┼─────┼─────┼─────┼─────┼───────┤│ 2│林耀龍│起訴書所載│敘及 │刪除 │ │僅指認綽號「凱││ │ │附表二大│ │ │ │欣」之女子,不││ │ │姐店編號7 │ │ │ │能特定行為人 │├─┼───┼─────┼─────┼─────┼─────┼───────┤│ 3│劉清輝│無 │增列 │刪除 │ │無法指認 │├─┼───┼─────┼─────┼─────┼─────┼───────┤│ 4│鍾勝文│無 │增列 │刪除 │ │無法指認 │├─┼───┼─────┼─────┼─────┼─────┼───────┤│ 5│黃克忠│無 │增列 │刪除 │ │無法指認 │├─┼───┼─────┼─────┼─────┼─────┼───────┤│ 6│陳彥全│無 │增列 │刪除 │ │無法指認 │├─┼───┼─────┼─────┼─────┼─────┼───────┤│ 7│孫長榮│無 │增列 │刪除 │ │無法指認 │├─┼───┼─────┼─────┼─────┼─────┼───────┤│ 8│歐金看│無 │增列 │刪除 │ │無法指認 │├─┼───┼─────┼─────┼─────┼─────┼───────┤│ 9│謝浩偉│無 │增列 │刪除 │ │無法指認 │├─┼───┼─────┼─────┼─────┼─────┼───────┤│10│林慶仁│無 │增列 │刪除 │ │無法指認 │├─┼───┼─────┼─────┼─────┼─────┼───────┤│11│游承璋│無 │增列 │刪除 │ │無法指認 ││ │(原名│ │ │ │ │ ││ │游志鴻│ │ │ │ │ ││ │) │ │ │ │ │ │├─┼───┼─────┼─────┼─────┼─────┼───────┤│12│林承奕│無 │增列 │刪除 │ │無法指認 ││ │(原名│ │ │ │ │ ││ │林調群│ │ │ │ │ ││ │) │ │ │ │ │ │├─┼───┼─────┼─────┼─────┼─────┼───────┤│13│李松彥│無 │增列 │刪除 │ │無法指認 │├─┼───┼─────┼─────┼─────┼─────┼───────┤│14│吳炳賢│無 │增列 │刪除 │ │無法指認 │├─┼───┼─────┼─────┼─────┼─────┼───────┤│15│莊國靠│無 │增列 │刪除 │ │無法指認 │├─┼───┼─────┼─────┼─────┼─────┼───────┤│16│廖君豪│無 │增列 │刪除 │ │無法指認 │├─┼───┼─────┼─────┼─────┼─────┼───────┤│17│簡志豪│無 │增列 │刪除 │ │被害人於警詢中││ │ │ │ │ │ │陳稱不確定是否││ │ │ │ │ │ │為丙○○,且未││ │ │ │ │ │ │陷於錯誤而不構││ │ │ │ │ │ │成犯罪 │└─┴───┴─────┴─────┴─────┴─────┴───────┘㈡二姐店:無㈢三姐店┌─┬───┬───────────────────────┬───────┐│編│ │ 起訴、併案及補充理由書更動範圍 │ ││ │ ├─────┬─────┬─────┬─────┤ ││ │ │ │95年度偵字│ │ │ ││ │被害人│94年度少連│第15422號 │98年度蒞字│98年度蒞字│ 備 註 ││ │ │偵字第92號│併案意旨書│第23781 號│第23782 號│ ││ │ │起訴書 │96年度蒞字│補充理由書│補充理由書│ ││ │ │ │第419 號補│ │ │ ││號│ │ │充理由書 │ │ │ │├─┼───┼─────┼─────┼─────┼─────┼───────┤│ 1│鄧新陽│起訴書所載│敘及該被害│刪除 │ │僅指認姓名不詳││ │ │附表二三│人 │ │ │、自稱幹部男子││ │ │姐店編號6 │ │ │ │,無法特定行為││ │ │ │ │ │ │人 │├─┼───┼─────┼─────┼─────┼─────┼───────┤│ 2│游文鳴│無 │增列 │刪除 │ │無法指認 │├─┼───┼─────┼─────┼─────┼─────┼───────┤│ 3│林昱緯│無 │增列 │刪除 │ │無法指認 │├─┼───┼─────┼─────┼─────┼─────┼───────┤│ 4│謝汶格│無 │增列 │刪除 │ │無法指認 │├─┼───┼─────┼─────┼─────┼─────┼───────┤│ 5│何金塗│無 │增列 │刪除 │ │無法指認 │├─┼───┼─────┼─────┼─────┼─────┼───────┤│ 6│施吉興│無 │增列 │刪除 │ │無法指認 │├─┼───┼─────┼─────┼─────┼─────┼───────┤│ 7│廖慶祥│無 │增列 │刪除 │ │無法指認 │├─┼───┼─────┼─────┼─────┼─────┼───────┤│ 8│陳文慶│無 │增列 │刪除 │ │無法指認 │├─┼───┼─────┼─────┼─────┼─────┼───────┤│ 9│董信雄│無 │增列 │刪除 │ │無法指認 │├─┼───┼─────┼─────┼─────┼─────┼───────┤│10│戴其安│無 │增列 │刪除 │ │無法指認 │├─┼───┼─────┼─────┼─────┼─────┼───────┤│11│王家楠│無 │增列 │刪除 │ │無法指認 │├─┼───┼─────┼─────┼─────┼─────┼───────┤│12│柯志鵬│無 │增列 │刪除 │ │無法指認 │├─┼───┼─────┼─────┼─────┼─────┼───────┤│13│游善為│無 │增列 │刪除 │ │無法指認 │├─┼───┼─────┼─────┼─────┼─────┼───────┤│14│趙典華│無 │增列 │刪除 │ │指認之人非為本││ │ │ │ │ │ │人或與本案共犯││ │ │ │ │ │ │之人 │├─┼───┼─────┼─────┼─────┼─────┼───────┤│15│王建中│無 │增列 │刪除 │ │無法指認 │├─┼───┼─────┼─────┼─────┼─────┼───────┤│16│陳榮華│無 │增列 │刪除 │ │ │├─┼───┼─────┼─────┼─────┼─────┼───────┤│17│林啟新│無 │增列 │刪除 │ │無法指認 │├─┼───┼─────┼─────┼─────┼─────┼───────┤│18│張博龍│無 │增列 │刪除 │ │所指認之吳義洋││ │ │ │ │ │ │在其指述之犯罪││ │ │ │ │ │ │時間在監執行中│└─┴───┴─────┴─────┴─────┴─────┴───────┘㈣五姐店┌─┬───┬───────────────────────┬───────┐│編│ │ 起訴、併案及補充理由書變更範圍 │ ││ │ ├─────┬─────┬─────┬─────┤ ││ │ │ │95年度偵字│ │ │ ││ │被害人│94年度少連│第15422 號│98年度蒞字│98年度蒞字│ 備 註 ││ │ │偵字第92號│併案意旨書│第23781 號│第23782 號│ ││ │ │起訴書 │96年度蒞字│補充理由書│補充理由書│ ││ │ │ │第419 號補│ │ │ ││號│ │ │充理由書 │ │ │ │├─┼───┼─────┼─────┼─────┼─────┼───────┤│ 1│陳柏璋│無 │增列 │刪除 │ │無法指認 │├─┼───┼─────┼─────┼─────┼─────┼───────┤│ 2│郭國枝│無 │增列 │刪除 │ │無法指認 │├─┼───┼─────┼─────┼─────┼─────┼───────┤│ 3│黃添利│無 │增列 │刪除 │ │無法指認 │├─┼───┼─────┼─────┼─────┼─────┼───────┤│ 4│胡賓 │起訴書附表│敘及 │刪除 │ │僅指認姓名不詳││ │ │二五姐店│ │ │ │女子,無法特定││ │ │編號3 │ │ │ │行為人 │├─┼───┼─────┼─────┼─────┼─────┼───────┤│ 5│周裕峰│無 │增列 │刪除 │ │無法指認 │├─┼───┼─────┼─────┼─────┼─────┼───────┤│ 6│許嘉麟│無 │增列 │刪除 │ │無法指認 │├─┼───┼─────┼─────┼─────┼─────┼───────┤│ 7│陳必殷│無 │增列 │刪除 │ │無法指認 │├─┼───┼─────┼─────┼─────┼─────┼───────┤│ 8│許昭明│無 │增列 │刪除 │ │無法指認 │├─┼───┼─────┼─────┼─────┼─────┼───────┤│ 9│涂隆昌│無 │增列 │刪除 │ │無法指認 │├─┼───┼─────┼─────┼─────┼─────┼───────┤│10│蔡宗峻│無 │增列 │刪除 │ │無法指認 │├─┼───┼─────┼─────┼─────┼─────┼───────┤│11│陳展穎│要 │增列 │刪除 │ │無法指認 │├─┼───┼─────┼─────┼─────┼─────┼───────┤│12│黃保瀚│無 │增列 │刪除 │ │所指認之邱凱婷││ │ │ │ │ │ │與本案無關 │├─┼───┼─────┼─────┼─────┼─────┼───────┤│13│周明鴻│無 │增列 │刪除 │ │無法指認 │├─┼───┼─────┼─────┼─────┼─────┼───────┤│14│邱世賢│無 │增列 │刪除 │ │無法指認 │├─┼───┼─────┼─────┼─────┼─────┼───────┤│15│吳正雄│無 │增列 │刪除 │ │無法指認 │├─┼───┼─────┼─────┼─────┼─────┼───────┤│16│莊于德│無 │增列 │刪除 │ │無法指認 │├─┼───┼─────┼─────┼─────┼─────┼───────┤│17│邱永彬│無 │增列 │刪除 │ │無法指認 │├─┼───┼─────┼─────┼─────┼─────┼───────┤│18│陳軒廷│無 │增列 │ │ │檢察官於99年4 ││ │ │ │ │ │ │月23日準備程序││ │ │ │ │ │ │中刪隱贅載指認││ │ │ │ │ │ │江天忠之犯罪事││ │ │ │ │ │ │實,則無法特定││ │ │ │ │ │ │此部分之行為人│└─┴───┴─────┴─────┴─────┴─────┴───────┘㈤其他地點:臺北縣三重市○○○路○○號┌─┬───┬───────────────────────┬───────┐│編│ │ 起訴、併案及補充理由書變更之範圍 │ ││ │ ├─────┬─────┬─────┬─────┤ ││ │ │ │95年度偵字│ │ │ ││ │被害人│94年度少連│第15422 號│98年度蒞字│98年度蒞字│ 備 註 ││ │ │偵字第92號│併案意旨書│第23781 號│第23782 號│ ││ │ │起訴書 │及96年度蒞│補充理由書│補充理由書│ ││ │ │ │字第419 號│ │ │ ││號│ │ │補充理由書│ │ │ │├─┼───┼─────┼─────┼─────┼─────┼───────┤│ 1│張書軒│無 │增列 │刪除 │ │僅指認綽號「阿││ │ │ │ │ │ │旺」之男子,無││ │ │ │ │ │ │法特定行為人 │├─┼───┼─────┼─────┼─────┼─────┼───────┤│ 2│吳當甯│無 │增列 │刪除 │ │無法指認 │├─┼───┼─────┼─────┼─────┼─────┼───────┤│ 3│何台桹│無 │增列 │刪除 │ │無法指認 │├─┼───┼─────┼─────┼─────┼─────┼───────┤│ 4│林耕鋒│無 │增列 │刪除 │ │無法指認 │├─┼───┼─────┼─────┼─────┼─────┼───────┤│ 5│黃則福│無 │增列 │刪除 │ │無法指認 │├─┼───┼─────┼─────┼─────┼─────┼───────┤│ 6│袁憲治│無 │增列 │刪除 │ │無法指認 │├─┼───┼─────┼─────┼─────┼─────┼───────┤│ 7│武昌宏│無 │增列 │刪除 │ │無法指認 │├─┼───┼─────┼─────┼─────┼─────┼───────┤│ 8│張旭明│無 │增列 │刪除 │ │無法指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罰則)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