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重訴字第4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汪昌國選任辯護人 陳松棟律師被 告 吳伯毅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啟明律師被 告 劉元良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1 年7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923 號、100 年度偵字第38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被告汪昌國、吳伯毅、劉元良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提起上訴,就被告劉元良另涉犯同法第
168 條之偽證罪嫌,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未提起上訴,本院僅就檢察官前揭合法上訴部分審理。
二、證據能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被告3 人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即不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汪昌國、吳伯毅及劉元良分別係亞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亞青公司,址設台北市○○區○○○路○ 段○○○ 號3 樓)之董事長、董事及總經理;汪昌國、吳伯毅另分別為禾青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稱禾青公司,址設台北市○○區○○○路○ 段○○○ 號3 樓)、毅昌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稱毅昌公司,址設台北市○○區○○○路○ 段○○○號3 樓)之董事長(毅昌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9年9 月20日變更為汪昌國)。
㈠汪昌國、吳伯毅及劉元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明知實際上並無與謝煥郎共同投資之真意,亦無履約之意,僅為獲取謝煥郎所交付之投資款,於95年間,由汪昌國、吳伯毅向謝煥郎佯稱投資毅昌公司推出之台北縣八里鄉(改制為新北市八里區)「美麗溫泉」建案,投資期間為兩年,金額共新台幣(下同)2 千萬元,每年可獲利30% ,建案之規劃、設計、施工、監造、銷售、營運、財務管理等均由汪昌國、吳伯毅負責,謝煥郎僅負責出資,為純出資股東,並以同具犯意聯絡之劉元良指示不知情員工製作之「美麗溫泉」案股東投資契約書草稿、投資約定書及住宅合建案投資分析等取信謝煥郎,並提出由劉元良指示不知情員工所製作已蓋上毅昌公司印章之股東投資契約書,使謝煥郎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在台北市○○區○○○路○ 段○○○ 號3 樓或台北市○○區○○路0 段00號8 樓之1 ,而於95年12月8日與毅昌公司簽立八里「美麗溫泉」之股東投資契約書,並匯款2 千萬元至指定之汪昌國於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敦南分行所申設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汪昌國、吳伯毅並交付由劉元良製作之收據及95年12月
8 日之股權證明書予謝煥郎。嗣於96年間,汪昌國、吳伯毅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前開手法邀集謝煥郎再投資禾青公司推出之台北市內湖區「一期一會」(後更名為「大氣天成」)建案,詐稱投資期間為兩年回本,金額共計8 千萬元,保證2 年獲利100%,投資期滿後,謝煥郎可分得股金及股利之總和共計1 億6 千萬元,而此1 億6 千萬元投資款取回方式,係就與該1 億6 千萬元等額之「一期一會」建案之A1棟三至九樓共7 戶不動產,以及編號8 至14號之平面車位,於96年10月8 日簽立預定房地買賣契約書,由禾青公司出售予謝煥郎,迄至98年10月9 日投資期滿後,禾青公司需以1 億6 千萬元買回前開不動產與車位作為條件,謝煥郎仍為純出資股東,並以同具犯意聯絡之劉元良指示不知情員工製作之股東投資契約書、投資分析、房地委託銷售協議書取信謝煥郎,且提出由劉元良指示不知情員工所製作已蓋上禾青公司印章之股東投資契約書,使謝煥郎誤信其詞,在上開簽約地址,於96年10月8 日與禾青公司簽立內湖「一期一會」之股東投資契約書,及前開房地買賣契約書共7 份及房地委託銷售協議書,該7 份房地買賣預定契約書上載明「9 期總價款全部付清96.10.8 」「本戶無貸款96.10.8 」之字樣,謝煥郎亦依約陸續匯款共8 千萬元至指定之吳伯毅於安泰銀行敦南分行申設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汪昌國、吳伯毅則交付發票人為禾青公司,本票號碼AD0000000 號,到期日為98年10月9 日,面額為1 億
6 千萬元,並以安泰銀行敦南分行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下稱A 本票)1 紙交付謝煥郎,以資作為其投資款取回之擔保,使謝煥郎誤信其於2 年投資期滿時,將能順利取得所約定之投資款及報酬。謝煥郎簽訂八里「美麗溫泉」建案95年12月8 日股東投資契約書後,發現「美麗溫泉」建案之工程款,係謝煥郎出資之2 千萬元及毅昌公司向銀行融資而來,毅昌公司實際上並未出資,然謝煥郎認其僅能獲得每年30% 之投資利潤過低,遂向汪昌國、吳伯毅等人表示將於投資1 年屆期時,提前終止上開契約不再投資。汪昌國、吳伯毅、劉元良為免謝煥郎發覺有異,提議將謝煥郎前開八里「美麗溫泉」建案之2 千萬元投資條件,比照內湖「一期一會」建案之投資條件重新辦理,於96年12月7 日重新就八里「美麗溫泉」建案簽立股東投資契約書,仍約定2 年後投資期滿(98年12月7 日)時,謝煥郎可分得4 千萬元八里「美麗溫泉」建案之A12 棟三至十四樓坪數132.21坪、A13 棟三至十四樓坪數126.63坪、A7棟二至五樓坪數41.96 坪共28戶,合計30
0.8 坪,以及編號B1-92 、93、94及B2-64 、65、66共6 個停車位。然因八里「美麗溫泉」建案由於毅昌公司與地主間之合建問題涉訟之故,迄97年底仍無法動工,謝煥郎乃要求將上開八里「美麗溫泉」建案之2 千萬元投資款,改投資毅昌公司之南港「東京雙星」建案,投資條件不變。汪昌國、吳伯毅等人為免謝煥郎提前發覺,乃以同意謝煥郎續行出資為幌,以同具犯意聯絡之劉元良指示不知情員工所製作已蓋上毅昌公司印章之南港「東京雙星」股東投資契約書與謝煥郎簽約,約定謝煥郎於98年12月7 日投資期間屆滿時,可獲得投資本金加股利共計4 千萬元之投資回收報酬,其方式為謝煥郎與毅昌公司簽立預定房地買賣契約書,由毅昌公司將南港「東京雙星」建案之A1棟十一樓61.22 坪、A2棟十一樓
55.31 坪共2 戶,合計116.53坪,以及編號B1-62 、64共2個停車位出售予買主謝煥郎,俟約期期滿時,毅昌公司負責以4 千萬元之價格買回上開不動產,使謝煥郎不疑有他,遂於97年7 月10日(契約日期仍記載為96年12月7 日,係由來於八里「美麗溫泉」建案,因換約為南港「東京雙星」建案,而填載為先前之契約日期即96年12月7 日)與毅昌公司重新簽立南港「東京雙星」建案之股東投資契約書,並簽立土地房屋買賣預定契約書(共2 份),其上載明「12期總價款全部付清」「本戶無貸款96.12.7.」字樣,汪昌國、吳伯毅為取信謝煥郎,並交付發票人為毅昌公司,本票號碼AD0000000號,到期日為98年12月7日,票面金額為4千萬元、擔當付款人為安泰銀行敦南分行之本票(下稱B本票)1紙予謝煥郎收執,佯以擔保謝煥郎屆期可取得南港「東京雙星」建案前開約定之不動產與報酬。嗣98年10月9日內湖「一期一會」建案投資期限屆滿時,謝煥郎向禾青公司要求將其應分得之A1棟三至九樓共7戶不動產及編號8至14號停車位過戶與謝煥郎,詎汪昌國、吳伯毅等人均明知謝煥郎已依照預定房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付清該等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其等理應依照股東投資契約書之約定,支付謝煥郎約定之投資款以買回該等不動產,或依房地買賣契約書第12條及第20條第六款約定,將該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謝煥郎或其指定人,竟遭汪昌國、吳伯毅於98年11月23日以律師函代表禾青公司,否認禾青公司與謝煥郎就內湖「一期一會」建案有何買賣契約關係,表示謝煥郎所交付之8千萬元,係其於96 年10月間,以年息50%之高額利息,貸放與吳伯毅個人之款項,約定二年到期本息一次還清,謝煥郎為獲借貸本息之保障及規避高利責任,要求吳伯毅促請禾青公司將前開借貸事實,形式上安排為建案投資,並簽訂前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等文件,禾青公司為協助吳伯毅籌資並使該建案順利完成,勉予配合辦理,然禾青公司實際上乃就吳伯毅償還謝煥郎之本息一事為保證,是禾青公司與謝煥郎間僅具保證關係,吳伯毅與謝煥郎間則為借貸關係,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至於送請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鑑證之禾青公司內湖「一期一會」A1棟八、九樓不動產,乃謝煥郎事後向吳伯毅表示另行向禾青公司所購買,惟僅支付簽約金與訂金2期款項云云為由,拒絕過戶,並將應移轉登記與謝煥郎之前開不動產及停車位,於99年3月19日與亞青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並於99 年3月24日過戶與亞青公司後,再出售予各不知情之買受人。謝煥郎遂於99年4月12日將前開A保證本票予以提示,始發覺劉元良早於98年10月12日即就A本票向安泰銀行敦南分行辦理撤銷付款之委託而退票。又謝煥郎於98年12月9日南港「東京雙星」建案投資屆期後,委請律師事務所發函向毅昌公司及安泰銀行表示契約所約定之不動產與停車位屬謝煥郎所有,不得出售予第三人,然汪昌國、吳伯毅等人竟於99 年1月5日以律師函代表毅昌公司,否認謝煥郎有投資南港「東京雙星」2千萬元,認該等款項為吳伯毅與謝煥郎間以年息30%計算之高額利息借貸,惟謝煥郎要求安排為投資建案及房地買賣預定契約書等文件形式,然實際上毅昌公司與謝煥郎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前開房地買賣預定契約書,乃毅昌公司為協助吳伯毅個人調度資金而配合簽訂提出,專供保證之用,佯稱毅昌公司與謝煥郎就南港「東京雙星」建案A1至A4棟十一樓4戶,係另依行情價格訂有買賣契約書4份,並由吳伯毅代墊該4戶之訂金與簽約金,此部分使具有買賣關係云云(詳後㈡),否認謝煥郎有因該投資契約所應分得之投資款及不動產權利,謝煥郎始知受騙。
㈡汪昌國、吳伯毅及劉元良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於97年3 月間,其等明知謝煥郎與禾青公司簽立之「一期一會」建案股東投資契約書時,約定該建案之A1棟三至九樓之房地、編號8 至14號之平面車位歸屬謝煥郎,且該契約亦載明「9 期總價款全部付清」及本戶無貸款等字樣,詎3人竟未經謝煥郎之授權或同意,於不詳時地,擅自以謝煥郎之名義,製作簽約日為97年3 月22日謝煥郎與禾青公司簽立A1棟八樓、A1棟九樓之預定房地買賣契約書共2 紙,並偽造謝煥郎署名各2 枚,盜蓋謝煥郎原授權辦理前開不動產過戶等契約內容事宜之印章各2 枚於其上,持以向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建築經理公司,址設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辦理契約鑑證而行使,使該公司於97年4 月25日,核發國際建經(97)禾青一期一會鑑字第
002 號房屋土地契約鑑證書(下稱契約鑑證書);另亦持以向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謝煥郎。復於97年間,汪昌國、吳伯毅及劉元良均明知謝煥郎與毅昌公司簽立之上開「東京雙星」建案股東投資契約書時,已約定A1棟十一樓、A2棟十一樓之房地、地下1 樓編號62、64之停車位歸屬謝煥郎所有,且該契約亦載明「12期總價款全部付清」及本戶無貸款等字樣,竟未經謝煥郎之授權或同意,冒用謝煥郎之名義,於不詳時地製作簽約日期為98年2 月17日,謝煥郎與毅昌公司簽立該建案之A1棟十一樓、A2棟十一樓、A3棟十一樓及A4棟十一樓之預訂房地買賣契約書共4 份,其方式為影印謝煥郎與毅昌公司前之前簽訂契約時所留存之簽名用印式樣作為契約第一頁與最後一頁,然將內頁全部內容全數予以抽換,持以向安泰商業銀行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謝煥郎。另亦於不詳時地,偽造前開建案A1棟十一樓、A2棟十一樓、A3棟十一樓及A4棟十一樓之契約書共4 紙,由吳伯毅於100 年1 月10日以刑事答辯二狀之被證九提出於本署而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謝煥郎。
㈢因認被告汪昌國、吳伯毅及劉元良所為,均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於91年2 月
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汪昌國、吳伯毅及劉元良等共同涉犯前揭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各數罪,無非以:㈠告訴人之指述;㈡被告汪昌國、吳伯毅及劉元良之供述;㈢附表壹所示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汪昌國、吳伯毅、劉元良等對於其等各擔任毅昌公司、禾青公司前揭職務,及告訴人曾於前揭日期,先後匯款2 千萬元、8 千萬元至指定之被告汪昌國、吳伯毅前揭帳戶內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均堅詞否認有對告訴人為任何詐欺取財或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被告汪昌國辯稱:前揭2 千萬元、8 千萬元係被告吳伯毅個人與告訴人間之私人借款,並非告訴人投資毅昌公司或禾青公司之投資款,其亦無告訴人所指偽造前揭相關契約書等私文書之行為等語;被告吳伯毅辯稱前揭2 千萬元、8 千萬元均係其個人與告訴人間之借款,並非毅昌公司或禾青公司向告訴人借款,毅昌公司或禾青公司與告訴人亦無投資關係,另前揭相關契約書均係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所製作,並無偽造私文書之情形等語;被告劉元良除為前揭相同抗辯外,另辯稱其係依被告汪昌國、吳伯毅指示辦理,並無詐欺、偽造私文書等行為等語。
四、經查:被告3 人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始能構成,至於民事關係之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合法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要難單純以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遽認被告自始有詐欺故意。
㈠本件告訴人與毅昌公司、禾青公司簽訂「美麗溫泉」「一期
一會」等建案之「股東投資契約書」,並分別交付2 千萬元、8 千萬元款項之經過,首經認定如下:
⒈被告汪昌國、吳伯毅及劉元良分別係亞青公司董事長、董事
及總經理,被告汪昌國、吳伯毅另分別為禾青公司、毅昌公司董事長,亞青公司、禾青公司、毅昌公司均係設於台北市○○區○○○路○ 段○○○ 號3 樓,其中毅昌公司負責人嗣於99年9 月20日變更為被告汪昌國等事實,此有亞青公司、禾青公司、毅昌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5284號卷〈下稱他字第5284號卷〉第23至26頁;關於毅昌公司負責人嗣於99年9 月20日變更為被告汪昌國部分,與本件事實判斷無關,故以下就與毅昌公司董事長或其負責人判斷有關之部分,仍僅認定被告吳伯毅為毅昌公司董事長或負責人),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又被告吳伯毅前於95年4 月13日代表毅昌公司與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日光燈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約定由台灣日光燈公司提供其與第三人許太陽等16位小地主(名冊詳如該契約書附件所載)所有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000地號共20筆,面積合計2317平方公尺土地(折合約700.89坪)及建造執照(建照號碼:87八建字第1057號),作為與毅昌公司合建本件八里「美麗溫泉」建案之基地,經改制前台北縣政府(以下均稱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於95年
7 月11日准予併案變更起造人為台灣日光燈公司,復於同年
8 月11日准予併案變更起造人為毅昌公司;另毅昌公司於95年7 月間以前揭八里「美麗溫泉」建案持向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辦建築融資,經新光銀行審核通過後,於同年8 月1 日通知同意毅昌公司申請中期擔保放款、中期放款各1 億元之授信額度,授信期間3 年,並由被告汪昌國、吳伯毅共同擔任保證人,又以前揭八里「美麗溫泉」建案之建築基地作為擔保品,另約定①前揭基地應委託由新光銀行為信託受託人,並於設定信託前先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新光銀行,於完成信託後始得撥貸;②銷售率需達40% 以上,始得動撥前揭「中期放款」(建築融資),且該「中期放款」建築融資應依工程進度撥款,工程進度則依政府工務局或建築師勘驗結果而逐次撥款等相關約款,毅昌公司、台灣日光燈公司及前揭許太陽等16位地主等乃據以於95年9 月14日與新光銀行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並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准予變更起造人為新光銀行等事實(詳如附表貳「時序表」編號1 、3 、4 、7 所示),此有前揭毅昌公司與台灣日光燈公司及許太陽等地主所簽訂之合建契約書、新光銀行申請融資通知書、不動產信託契約、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照執照等在卷可稽(見他字第5284號卷第29頁、原審卷㈤第22頁至第196 頁、第227 頁至第228 頁、第249 頁),復為被告等均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被告吳伯毅因參與投資前揭八里「美麗溫泉」建案亟需資金
周轉,乃於95年12月初某日提出「美麗溫泉案投資約定書」及「股東投資契約書」草稿(見他字第5284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所附「告證四」「告證五」),並檢附由被告劉元良前於95年6 月27日所製作之「美麗溫泉住宅合建案投資分析」(見他字第5284號卷第30頁所附「告證六」,依該投資分析所載,建方即毅昌公司就前揭八里「美麗溫泉」建案之投資報酬率約為29.15%),擬以告訴人「投資股金」2 千萬元並匯入毅昌公司銀行帳戶內,即取得前揭八里「美麗溫泉」建案之全案9%投資股東之地位,可據以分配取得八里「美麗溫泉」全部建案盈餘之9%,並於完工後優先以現金拆帳分回,惟如有餘屋,則依其分配比率分回房地坪數及車位部數等條件,據以向告訴人融通2 千萬元,惟並未獲告訴人同意簽約。嗣經告訴人修改上開合約條款後,約定條件乃變更為告訴人係占有其所投入金額年報酬率30% 之投資股東,經被告汪昌國、吳伯毅同意後,由被告吳伯毅代表毅昌公司與告訴人於95年12月8 日簽訂「股東投資契約書」(見他字第5284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所附「告證七」之「股東投資契約書」),並由被告吳伯毅以毅昌公司名義出具前揭「95年12月8 日股權證明書」,載明告訴人就前揭八里「美麗溫泉」建案係「占有投資本金新台幣2 千萬元整及股利1 千2 百萬元整之投資個案股權;本公司將於96年12月7 日期滿時,先支付股利新台幣6 百萬元整,並於97年12月7 日期滿時,給付本金新台幣2 千萬元整及股利新台幣6 百萬元整」等文字(見他字第5284號卷第33頁所附「告證七」即同卷第212 頁「被證一」所附「95年12月8 日股權證明書」),並簽發以毅昌公司為發票人,安泰銀行敦南分行為擔當付款人,發票日為95年12月7 日,到期日為96年12月7 日,票號:AD0000000 號,面額2 千6 百萬元,並於票面上註明「八里『美麗溫泉』住宅建案股金及股利保證用」等文字之本票後,由被告吳伯毅交予告訴人收執,經告訴人於該本票影本上記載「茲收到上述保證票乙張無誤。謝煥郎,95.12.8 」,嗣告訴人即於95年12月8 日依約匯款2 千萬元至指定之被告汪昌國在安泰銀行敦南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被告吳伯毅乃以毅昌公司名義出具收受告訴人於95年12月8 日所匯前揭2 千萬元款項之收據,並交予告訴人收執,被告吳伯毅嗣並依前揭約定,於96年12月7 日匯付第一年「股利」6 百萬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內,經告訴人出具載有「茲收到吳伯毅先生匯入本人帳戶新台幣6 百萬元正。此致吳伯毅先生,立收據人謝煥郎,96.12.7 」之收據乙紙(見他字第5284號卷第214 頁)予被告吳伯毅收執。其後於97年6 月30日前某日,因告訴人認為其獲利太低,保障不足,要求更改契約條件,被告吳伯毅乃代表毅昌公司與告訴人再於97年6 月30日重行簽訂第二次股東投資契約書及前揭「八里美麗溫泉建案28戶房屋及車位」買賣契約書各一件,約定告訴人於二年後即98年12月7 日期滿時,可分得價值4 千萬元之前揭「八里美麗溫泉建案28戶房屋及車位」,並將前揭「第二次」股東投資契約書及前揭「八里美麗溫泉建案28戶房屋及車位」買賣契約書所記載之簽約日期,配合倒填為「96年12月7 日」,另簽發以毅昌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7年6 月30日」之系爭4 千萬元本票交予告訴人收執,並因告訴人嗣認為系爭4 千萬元本票之發票日亦應配合倒填為「96年12月7 日」,乃將該紙本票退還被告吳伯毅,經吳伯毅配合將發票日變更為「96年12月7 日」,並於該變更處蓋用「吳伯毅」之印文後,於97年7 月10日交予告訴人收執,經告訴人簽收記載「收到本票正本無誤。謝煥郎,97.7 .10」等文字(見他字第5284號卷第216 頁所附未經變更發票日,即其發票日記載「97年6 月30日」之系爭4 千萬元本票,又告訴人所提「告證13」即票面所記載發票日已變更為「96年12月7 日」,並蓋有被告吳伯毅個人更正印文之系爭4 千萬元本票)。嗣又因毅昌公司就前揭八里「美麗溫泉」建案與地主等發生合約糾紛,該建案迄97年底均無法開工,經告訴人要求,乃由被告吳伯毅代表毅昌公司與告訴人另行簽訂第三次股東投資契約書及前揭「南港東京雙星建案2 戶房地買賣契約書」,將告訴人「投資」標的變更為前揭南港「東京雙星」建案,於該股東投資契約書第一條「投資標的」內約定:「甲方(按即毅昌公司)同意乙方(按即告訴人謝煥郎)投資新台幣2千萬元整於甲方開發座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計23筆土地之前揭南港『東京雙星』建案,並約定乙方為占有全案股利中2 千萬元整(以投資金額之年投資報酬率50% 計二年為100%)之投資個案股權。」、第二條「投資股金」約定:「乙方純為出資股東,僅提供經雙方約定之股金。」、第三條「股金及約定股利回收」另約定:「一、本約於簽約時由甲方開具面額4000萬元整到期日為98.12.7 之本票(票號:AD0000000 )乙紙(按即系爭
4 千萬元本票),交予乙方作為保證,並由甲乙雙方另行簽訂與股金及約定股利等額共4 千萬元整之本專案A1棟11樓坪數61.22 坪、A2棟11樓坪數55.31 坪共2 戶合計116.53坪及編號B1-62 、64號等2 個車位之房地買賣合約,待約期期滿後,甲方負責以4 千萬元整買回上述不動產,即甲方支付乙方原投入股金及股利共4 千萬元整時,由甲方收回該A1棟11樓坪數61.22 坪、A2棟11樓坪數55.31 坪共2 戶,合計116.53坪及編號B1-62 、64號等2 個車位之買賣合約及保證本票乙紙。二、股金及約定股利回收日期,甲、乙雙方同意訂為
98.12.7 ,屆時甲方須無條件返還乙方本金加股利共新台幣
4 千萬元整。」另於前揭「南港東京雙星建案2 戶房地買賣契約書」約定前揭A1棟十一樓、A2棟十一樓房地總價各為2千萬元,即合計4 千萬元,其契約書附件一「房地分期付款表」並均記載「12期總價款全部付清」,另附件五「委託辦理房地貸款契約書」則記載「本戶無貸款96.12.7 」等文字。另因前揭八里「美麗溫泉」建案迄97年底仍遲遲未能動工,經拖延至98年中仍無法解決,被告吳伯毅乃轉請被告汪昌國協助處理,繼續完成該建案,被告汪昌國、吳伯毅因而於98年7 月22日各代表亞青公司、毅昌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並於同日由被告汪昌國、吳伯毅各代表亞青公司、毅昌公司與前揭台灣日光燈公司等簽訂三方協議書,復於同日由亞青公司、毅昌公司、台灣日光燈公司與前揭小地主等,共同與新光銀行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分別約定解除毅昌公司與台灣日光燈公司原簽訂之買賣協議、土地合建契約,前揭八里「美麗溫泉」建案之不動產新建、起造人權利及其他相關權利均讓渡予亞青公司而由亞青公司繼續使用,台灣日光燈公司等並將前揭八里「美麗溫泉」建案之基地所有權出售移轉予亞青公司,再由亞青公司、毅昌公司、台灣日光燈公司與前揭小地主等共同擔任委託人,將前揭八里「美麗溫泉」建案信託予新光銀行,委由新光銀行辦理不動產及價金、補貼款信託管理事宜,是前揭原由被告吳伯毅所主導推動之八里「美麗溫泉」建案,自98年7 月22日簽訂前揭買賣契約書、三方協議書及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後,即改由被告汪昌國負責之亞青公司主導推動(詳如附表貳「時序表」編號2 、5 、
6 、8 至11、39至41、43、48、49、55至57所示)等事實,有前揭告證四至七之「美麗溫泉案投資約定書」草稿、「股東投資契約書」草稿、「美麗溫泉住宅合建案投資分析」、
95 年12 月8 日股東投資契約書各一件在卷(卷證出處見前揭附表貳「時序表」編號2 、5 、6 、8 至11、39至41、43、48 、49 、55至57所示),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告訴人雖於偵查中具狀辯稱前揭於97年6 月30日簽訂之第二次股東投資契約書及「八里美麗溫泉建案28戶房屋及車位」買賣契約書,係在「96年12月7 日」簽訂,惟查前揭第二次股東投資契約書第三條業已載明應由毅昌公司簽發系爭
4 千萬元本票作為保證本票,而系爭4 千萬元本票之原簽發日期為「97年6 月30日」,嗣經告訴人要求而倒填為「96年12月7日 」,已如前述,顯見前揭第二次股東投資契約書及「八里美麗溫泉建案28戶房屋及車位」買賣契約書均在97年
6 月30日簽訂,並於同日簽發發票日為「97年6 月30日」之系爭4 千萬元本票,作為保證本票,否則自無於「96年12月
7 日」簽訂之契約,竟能預見或預期毅昌公司將另於「97年
6 月30日」簽發發票日為「97年6 月30日」之系爭4 千萬元本票,並交予告訴人作為保證本票之理。況告訴人於原審先後陳稱:「(依你在本件101 年3 月5 日刑事陳述意見㈢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認『告證14』之股東投資契約書等相關契約係在『97年6 月30日』簽訂,則『告13』之股東投資契約書等相關契約又係在何時簽訂?)是97年5 月27日簽訂。《按:告訴人此部分所述,與附表貳「時序表」編號39所示之實際簽約日期不符,不足採信》」「(參照上開告證13股東投資契約書及所附本票之『原』簽發日期『97年6 月3日』、簽收日期『97年7 月10日』所示,及你以前所為相關陳述,則告證13股東投資契約書之實際簽約日期是否為『97年7 月10日』?)是97年6 月30日,7 月10日是我後來再收到本票的日期。」「(上開告證13股東投資契約書第三條所指另行簽訂之房地及車位買賣合約,是否亦係在97年6 月30日同時簽訂?)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5頁),其中關於上開「告證13」即前揭第二次股東投資契約書究係在何時簽訂,前後所述不一,即見其不實之處,且依告訴人前揭陳述所示,經綜合比對前揭事證結果,自應認為前揭第二次股東投資契約書及「八里美麗溫泉建案28戶房屋及車位」買賣契約書等均係在97年6 月30日簽訂,系爭4 千萬元本票亦係在同日簽發,嗣因告訴人要求變更發票日,始有經被告吳伯毅配合變更其發票日,並蓋用其個人印文後,於97年7 月10日重新交予告訴人收受,而有告訴人前揭所稱「7 月10日是我後來再收到本票的日期」之實情,另於「97年6 月30日」所簽訂之前揭股東投資契約書,顯係配合告訴人與被告吳伯毅之前揭約定而倒填其簽約日期為「96年12月7 日」等事實,均堪認定。告訴人前揭所辯,與前揭事證不符,無可採信,被告等抗辯稱前揭第二次股東投資契約書及「八里美麗溫泉建案28戶房屋及車位」買賣契約書均係在97年6 月30日簽訂,系爭4 千萬元本票亦係在同日簽發等語,自堪採信。⒊被告吳伯毅另於96年元月初左右,與被告汪昌國等人共同投
資以禾青公司名義所推坐落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旁之內湖「一期一會」建案(原建案名稱為「大氣天成」建案;公訴意旨誤載為「後更名為『大氣天成』建案」),經計算投資報酬率約15.2% ,並以禾青公司名義,持該建案向中華開發銀行申辦建築授信融資,於96年6 月12日簽訂授信合約書及信託契約書,並由被告汪昌國、吳伯毅擔任禾青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嗣經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96年9 月
7 日核發96建字第0818號建造執照後,禾青公司即於97年3月27日申報開工,於98年11月9 日申報竣工,經台北市建築管理處於99年1 月21日核發使用執照。另被告汪昌國曾於97年3 月11日代表禾青公司與國際建經公司簽訂建築經理契約書,並於同年3 月下旬某日,檢送系爭「內湖一期一會建案A1棟8 、9 樓房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契約書所記載之簽約日期為「97年3 月22日」)各1 件,委請國際建經公司辦理契約鑑證,經國際建經公司於97年4 月25日就前揭買賣契約書出具「國際建經(97)禾青一期一會鑑字第002 號之系爭契約鑑證書,國際建經公司並於同日(97年4 月25日)另以國業(97)字第096 號函,檢送包括系爭契約鑑證書在內之
4 件房屋土地契約鑑證書影本予中華開發銀行,並以副本副知禾青公司,另禾青公司亦檢送前揭「內湖一期一會建案A1棟8 、9 樓房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予中華開發銀行,復於97年4 月29日,依禾青公司與中華開發銀行所簽訂前揭授信合約書及信託契約書之約定,將結算至97年4 月24日止之內湖「一期一會」建案已收保證、簽約金,扣除銷售費用後之款項,一併匯入禾青公司在中華開發銀行所設信託專戶內(詳如附表貳「時序表」編號12至15、27至34、63、72所示)等事實,此有前揭內湖「一期一會」建案投資分析、禾青公司及被告汪昌國、吳伯毅共同與中華開發銀行簽訂之授信合約書、禾青公司與中華開發銀行簽訂之信託契約書、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6年9 月7 日96建字第0818號建造執照(見他字第5284號卷第34頁、原審卷㈣第8 至39頁、第50至55頁),及如附表貳「時序表」編號12至15、27至34、63、72「卷證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等均不爭執,自堪認定。
⒋被告吳伯毅因參與投資前揭內湖「一期一會」建案,急需資
金周轉,乃於96年10月前(約同年9 月下旬)某日,提出關於前揭內湖「一期一會」建案之房地委託銷售協議書草稿(見他字第5284號卷第35頁所附「告證九」),及由被告劉元良前於同年1 月9 日所製作○○○區○○路○段○○巷○○號旁案投資分析」(見他字第5284號卷第34頁所附「告證八」),擬以告訴人另「投資」8 千萬元,並按年報酬率50% 計算「股利」,二年「股利」合計8 千萬元,即告訴人「投資」二年期滿後,即得取回本金及「股利」合計1 億6 千萬元,並提出以分配價值1 億6 千萬元之五戶房地予告訴人,但告訴人須委由禾青公司銷售之條件,據以向告訴人融通8 千萬元,惟未獲告訴人同意簽約。嗣經告訴人要求修改為以前揭「內湖一期一會建案A1棟二至八樓房屋及車位」等共7 戶房屋及車位,作為告訴人「股金及約定股利回收」標的,報酬率計算方式不變,即仍按年報酬率50% 計算,經被告汪昌國、吳伯毅同意,並於96年9 月28日召開禾青公司董監事股東會議,經股東汪昌國、吳伯毅、劉元良及陳淑芬等人出席,做成同意該公司董事即被告吳伯毅個人以其所有個案未實現之利益及所持有之股權,作為對外調度資金之保證,禾青公司在內部僅負責擔保8 千萬元之額度,惟同意簽發面額1 億
6 千萬元之保證票,提供予被告吳伯毅個人作為對外調度資金擔保使用之決議後,乃由被告吳伯毅代表禾青公司與告訴人於96年10月8 日簽訂「股東投資契約書」,並以禾青公司名義,就前揭7 戶房屋及車位與告訴人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及「房地委託銷售協議書」,於該「房地買賣契約書」載明「9 期總價款全部付清96.10.8 」「本戶無貸款96.10.8 」等字樣,另於前揭「房地委託銷售協議書」約明由告訴人將前揭「內湖一期一會建案A1棟二至八樓房屋及車位」共7 戶房屋及車位,委託禾青公司銷售,委託銷售總價為1 億6 千萬元,溢價部分悉數歸禾青公司所有,告訴人無須支付任何仲介費用,委託銷售期間自98年9 月8 日起至98年10月8 日止,禾青公司應於委託銷售期間到期之次日,即以現金一次支付予告訴人,告訴人乃自同年10月9 日起至11月15日止,分五次支付前揭合計8 千萬元「投資款」(詳如附表貳「時序表」編號16至25所示)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他字第5284號卷第195 頁至第200 頁、第241 頁至第275 頁、第179 頁至第285 頁、99年度偵字第20923 號〈下稱偵字第20923 號卷〉㈠第68頁至第70頁、第119 頁至第
123 頁、第210 頁至第216 頁、偵字第20923 號卷㈣第3 頁至第6 頁、第187 頁至第194 頁),並有其所提前揭「告證
8 」之○○○區○○路○ 段○○巷○○號旁案投資分析」「告證
9 」之內湖「一期一會」建案「房地委託銷售協議書草稿」「告證29」之「96年10月8 日房地委託銷售協議書」(見他字第5284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264 頁),及如附表貳編號16、17、20至25「卷證出處」欄所示之各該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⒌告訴人嗣後另於97年4 、5 月間,以當時全球發生金融海嘯
,國內房地產價格低迷,上開房地擔保不足為由,要求被告吳伯毅增加擔保,被告吳伯毅乃於97年5 月27日,再以禾青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訂第二次股東投資契約書(下稱「97年
5 月27日股東投資契約書」),將前揭作為告訴人「股金及約定股利回收」標的之「內湖一期一會建案A1棟二至八樓房屋及車位」等共7 戶房屋及車位,變更為「內湖一期一會建案A1棟三至九樓房屋及車位」等共7 戶房屋及車位,因而重新簽訂前揭「內湖一期一會建案A1棟三至九樓房屋及車位」共7 戶房屋及車位之買賣契約書,並由禾青公司簽發以禾青公司為發票人,以安泰銀行為擔保付款人,面額1 億6 千萬元,到期日為98年10月9 日,票號:AD0000000 號,發票日原記載「97.5 .27」,嗣因告訴人要求配合前揭「96年10月
8 日股東投資契約書」之簽訂,及其自「96年10月9 日」起開始匯付上開8 千萬元款項,而更正為「96.10.9 」之系爭
1 億6 千萬元本票乙紙,交予告訴人作為擔保,另前揭「97年5 月27日股東投資契約書」及「內湖一期一會建案A1棟三至九樓房屋及車位」共7 戶房屋及車位之買賣契約書,亦均應告訴人要求而將契約書簽訂日期配合回填為「96年10月8日」。嗣於97年10月間,告訴人又以前揭於97年5 月27日簽訂之「內湖一期一會建案A1棟三至九樓房屋及車位」共7 戶房屋及車位買賣契約書所約定總價過高,要求重新簽約,被告汪昌國因而於97年10月間代表禾青公司與告訴人另行簽訂內湖「一期一會」A1棟三樓至九樓共7 戶及編號8 至14號平面車位之房地買賣合約書共7 件,前揭於97年5 月27日簽訂之「內湖一期一會建案A1棟三至九樓房屋及車位」房地買賣契約書則由被告吳伯毅收回作廢,至前揭於97年5 月27日簽訂之股東投資契約書、作為保證用之系爭1 億6 千萬元本票則均未變更(詳如附表貳「時序表」編號35至37、47所示)等事實,有附表貳「時序表」編號35至37、47「卷證出處」欄所示之各該證據資料在卷可稽。經比對前揭面額1 億6 千萬元之本票,其原記載發票日為「97年5 月27日」,嗣因告訴人要求而配合修正為「96年10月8 日」等情,足認告訴人與禾青公司確曾於97年5 月27日簽訂前揭「97年5 月27日股東投資契約書」、內湖「一期一會」A1棟三樓至九樓共7 戶及編號8 至14號平面車位之房地買賣合約書,並收受前揭面額1 億6 千萬元之保證本票。另經比對被告吳伯毅與告訴人於原審中各別所提「內湖一期一會建案A1棟3 至9 樓房屋及車位」買賣契約書各7 件,其中被告吳伯毅所提之7 件買賣契約書,在契約當事人、簽名欄等部分,分別以劃「」或撕毀部分內容之方式各別予以作廢,而告訴人所提前揭7 件買賣契約書則均無任何作廢之註記,顯見被告吳伯毅所提前揭7 件買賣契約書係簽訂在前,嗣已被告訴人所提前揭7 件買賣契約書取代,因而有前揭作廢之註記,堪予認定。再經各別比對被告吳伯毅與告訴人各別提出之前揭各7 件買賣契約書,顯見告訴人所提該7 件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價格,均較被告吳伯毅所提前揭7 件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價格為低,是被告等抗辯稱告訴人於97年10月間以前揭97年5 月27日簽訂之「內湖一期一會建案A1棟三至九樓房屋及車位」共7 戶房屋及車位買賣契約書(即被告吳伯毅所提前揭7 件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過高,要求重新簽約,被告汪昌國因而於97年10月間代表禾青公司與告訴人另行簽訂「內湖一期一會建案A1棟三至九樓房屋及車位」之房地買賣合約書共7 件(即告訴人所提前揭7 件買賣契約書),自非無據。從而,關於本件內湖「一期一會」建案,告訴人曾先後與禾青公司簽訂三次買賣契約書等相關契約等事實,自堪認定。
㈡就前揭告訴人與毅昌公司、禾青公司分別簽訂股東投資契約
書等相關契約過程觀之,被告吳伯毅提出八里「美麗溫泉」建案之投資約定書、股東投資契約書草稿,與內湖「一期一會」建案之房地委託銷售協議書草稿○○○區○○路○ 段○○巷○○號旁案投資分析,據以向告訴人融通2 千萬元、8 千萬元,均未獲告訴人同意簽約,嗣經告訴人主動要求修改上開合約條款、變更約定條件後,告訴人始同意簽約,由被告吳伯毅代表毅昌公司、禾青公司分別與告訴人簽訂股東投資契約書等契約,則上開合約條款均係經告訴人深思熟慮後主動要求修改,並於符合告訴人所提出之條件後始行簽立,自難遽認被告吳伯毅與告訴人此等商場上之契約商議過程有何詐術之實施可言。又被告吳伯毅代表毅昌公司、禾青公司與告訴人分別簽訂上開股東投資契約書後,就八里「美麗溫泉」建案部分,除出具「股權證明書」外,並簽發以毅昌公司為發票人之2 千6 矮萬元之本票交予告訴人收執,嗣於97年6月30日重行簽訂第二次股東投資契約書時,亦簽發以毅昌公司為發票人之系爭4 千萬元之本票交予告訴人收執,再於另行簽訂第三次股東投資契約書將告訴人「投資」標的變更為前揭南港「東京雙星」建案時,亦開具面額4 千萬元之本票交予告訴人以供保證;就內湖「一期一會」建案部分,於96年10月8 日簽訂第一次股東投資契約書及97年5 月27日簽訂第二次股東投資契約書時,均由禾青公司簽發系爭1 億6 千萬元本票交予告訴人收執;足徵被告吳伯毅代表毅昌公司、禾青公司與告訴人分別簽訂前揭股東投資契約書等相關契約後,已以毅昌公司、禾青公司名義簽發系爭4 千萬元、1 億
6 千萬元之本票作為向告訴人融通2 千萬元、8 千萬元款項之擔保,自難認被告吳伯毅所用之方法,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況且就八里「美麗溫泉」建案於97年6 月30日重行簽訂第二次股東投資契約書時,因告訴人認為其獲利太低,保障不足,遂要求更改契約條件,被告吳伯毅並與告訴人簽訂前揭「八里美麗溫泉建案28戶房屋及車位」買賣契約書各一件,約定告訴人於2 年後即98年12月7 日期滿時,共可分得價值4 千萬元之前揭「八里美麗溫泉建案28戶房屋及車位」,於97年底簽訂第三次股東投資契約書將投資標的變更為南港「東京雙星」建案時,亦簽訂與股金及約定股利等額共4 千萬元整之本專案A1棟十一樓坪數61.22 坪、A2棟11樓坪數55.31 坪共2 戶合計116.53坪及編號B1-62 、64號等2 個車位之房地買賣合約以供擔保;就內湖「一期一會」建案部分,於96年10月8 日簽訂股東投資契約書時,亦以禾青公司名義就「內湖一期一會建案A1棟二至八樓房屋及車位」等共7 戶房屋及車位與告訴人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及房地委託銷售協議書,於97年5 月27日簽訂第二次股東投資契約書時亦重行簽訂前揭「內湖一期一會建案A1棟三至九樓房屋及車位」共
7 戶房屋及車位之買賣契約書,嗣於97年10月間,告訴人又以前揭於97年5 月27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所約定總價過高為由,要求重新簽約,而由被告汪昌國代表禾青公司與告訴人另行簽訂內湖「一期一會」A1棟三樓至九樓共7 戶及編號8至14號平面車位之房地買賣合約書共7 件以供擔保,亦足徵告訴人於交付2 千萬元、8 千萬元之款項時,被告吳伯毅等已提出前揭本票、買賣契約書等供足額之擔保,自難認被告吳伯毅等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亦難以此客觀事實推認被告等人自始係基於詐欺之犯意而為之,自無從遽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
㈢再者,關於前揭八里「美麗溫泉」建案、內湖「一期一會」
建案之股東投資契約書簽約經過,均係經告訴人主動提出修改或更正相關條款之內容後,才由被告吳伯毅等分別以毅昌公司、禾青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訂前揭股東投資契約書等相關契約,足認告訴人係經過謹慎評估,確認已足保障自身權益後,始簽訂契約並交付款項,難認告訴人有何因此陷於錯誤之情事。又關於告訴人就其與被告吳伯毅協商簽訂之相關契約,至少均經過其更正或修改1 次,甚至2 次以上,並經其同意相關條款之內容後,才由被告吳伯毅等分別以毅昌公司、禾青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訂前揭股東投資契約書等相關契約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美麗溫泉的部分劉元良跟你做怎樣的接觸?)所有的分析資料吳伯毅跟汪昌國都不會做,都是劉元良做的,這是根據吳伯毅跟我講的,我對他的分析有意見,他就說去找劉元良跟我解釋,....,由吳伯毅將所有文件給我看,這些文件都是劉元良做的,我每次什麼不懂的地方或不同意的地方,吳伯毅就會拿回去叫劉元良改,改好再拿給我,我契約最少改兩遍,每個合約。」「美麗溫泉也是這樣,空白的是公司的吳伯毅先拿來,我不同意再拿回去改,我同意才簽名。」等語(見偵字第20
923 號卷㈣第189 頁),復於原審中證稱:「(你在偵查中陳稱幾乎每份契約均經過你2 次以上之修改,美麗溫泉也是這樣子等語,是否如此?)簽約以前不一定是兩次,但一定有修改過一次以上,亞青公司遞給我合約草案後,我一定會更正內容,不會他們第一次送給我我就簽。」「(這份筆錄記載你說『我契約至少改兩遍,每個合約』,你是否有講過這句話?)我有講過這句話。」「(顯示你對契約內容及不動產法律相關規定十分嫻熟,足見你在簽約前對於如何保障本身權益,亦應十分瞭解?)當然瞭解,....。」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4 頁背面),復有前揭告證四「股東投資契約書」草稿、告證五「美麗溫泉案投資約定書」草稿(見他字第5284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依前揭告證四「股東投資契約書」草稿修改並簽訂之告證七「股東投資契約書」(參附表貳「時序表」編號5 、6 、8 所示)、前揭告證九「房地委託銷售協議書」草稿,及依告證九「房地委託銷售協議書」草稿修改並簽訂之告證29(即告證35)「房地委託銷售協議書」等在卷可稽(參附表貳「時序表」編號16、20所示),自堪認定。從而,自足認告訴人不僅對前揭相關契約內容、不動產法律規定及如何保障自身權益等情,均十分嫻熟,且告訴人就前揭相關契約內容至少均經過其更正或修改1 次、甚至2 次以上,並經其同意相關條款之內容後始行簽約,顯見告訴人在與被告吳伯毅等簽訂本件相關契約時,係居於強勢主導之地位而具有決定權,自難認告訴人有何因被告吳伯毅等所用之方法而陷於錯誤之情形。再參酌告訴人與毅昌公司、禾青公司分別簽訂前揭股東投資契約書等相關契約文件後,嗣復依相關主客觀情勢之後續變化,分別要求被告吳伯毅等配合,再各以毅昌或禾青公司名義與其簽訂前揭後續之各件股東投資契約書(詳如附表貳「時序表」編號35至37、39至41、47至49所示),及告訴人雖自稱被告吳伯毅、汪昌國等不同意其參與毅昌公司、禾青公司之經營,然而其於原審中卻供陳:「(關於你前揭『有每月領6 萬元,因為我投資的金額都可以當顧問了,6 萬元是講好的,我實領5 萬
4 千元,後來汪昌國有找我去調錢,我知道他們金融風暴很辛苦後,就沒拿了。』等部分。當時你係與何人?在何時當面「講好」你每月可以領取6 萬元,扣稅後實領5 萬4 千元的「顧問費」?)第一次當面談是吳伯毅跟我談的,我要求
8 萬元,他說要回去問汪昌國,後來吳伯毅說汪昌國同意給
6 萬元,所以我就答應了。」等語(見他字第5284號卷第27
3 頁、原審卷㈡第176 頁),即其曾另向被告吳伯毅提出要求,並已實際領取前揭所謂「顧問費」每月6 萬元(扣稅後實領5 萬4 千元)等情,亦可見告訴人在與被告吳伯毅等及毅昌公司、禾青公司協商及關於後續數次契約之擬定、簽訂、修改原訂契約條件等相關事項,告訴人均係立於決定者之地位,就前揭相關契約條款之擬定、修改,顯均係居於主導地位等事實,亦堪認定。是以,告訴人於整體締約過程、協商及後續商議本件契約相關條款時,既係經過謹慎評估確認已足保障自身權益,且居於強勢主導而具有決定權之地位,當無陷於錯誤之情事,自難謂符合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㈣又關於前揭告證四「股東投資契約書」草稿、告證五「美麗
溫泉案投資約定書」、告證九「房地委託銷售協議書」,雖均未經告訴人同意簽訂,惟均經告訴人予以保留,嗣雖經告訴人於相隔7 至10日左右後,依其要求並與被告吳伯毅重新商訂之條件,由被告吳伯毅、被告汪昌國與其簽訂如告證七所示之股東投資契約書、告證29所示之「房地委託銷售協議書」,惟告訴人仍繼續保留前揭告證四、五之「股東投資契約書」草稿、「美麗溫泉案投資約定書」、前揭告證九之「房地委託銷售協議書」,並未作廢銷毀,且一直持續保留至其於99年4 月27日提出本件刑事告訴時,作為支持其告訴意旨之證據資料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原審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37 頁背面至第238 頁),並有他字第5284號卷第
1 頁至第21頁所附蓋有該署99年4 月27日收狀日期章之告訴人所提前揭刑事告訴狀及該狀所附之前揭告證四「股東投資契約書」草稿、告證五「美麗溫泉案投資約定書」、告證七「股東投資契約書」、告證九「房地委託銷售協議書」草稿等在卷可稽(見他字第5284號卷第1 頁至第20頁、第27至29頁、第31頁、第35頁、第222 頁至第226 頁、第234 頁至第
235 頁、第251 頁至第258 頁、第264 頁),互核相符,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認定,足認告訴人係個性謹慎,並懂得保留相關證據資料,據為對其有利主張依據之人。復參告訴人於原審中證稱:我一直是從商,我做過外交部科員,我從商部分是一直在做建築業,我一直是經營建設公司,也有投資過別人的建案。簽約以前不一定是兩次,但一定有修改過一次以上,亞青公司遞給我合約草案後,我一定會更正內容,不會他們第一次送給我我就簽。我在簽約前對於如何保障本身權益當然瞭解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4 頁背面),顯見告訴人素有從商背景,長期從事建築業並經營建設公司,亦曾投資他人建案,且個性謹慎小心,並保留相關證據資料據為對其有利主張依據,則告訴人必相當瞭解建設公司營運、且對建案之投資等相關細節均瞭若指掌,倘被告存心欺瞞,告訴人豈有不察覺知悉之理,此亦足徵告訴人當無因被告等人之行為而陷於錯誤之可能。
㈤再就被告吳伯毅等嗣後與告訴人就前揭2 千萬元、8 千萬元款項協議還款事宜之經過觀之:
⒈被告吳伯毅等嗣後曾於98年7 月底某日與告訴人就前揭2 千
萬元、8 千萬元款項協議還款事宜,並將其所擬還款方案記載於卷附「履約方案協商手稿」(見原審卷㈢第192 頁),希望以預定於98年10月20日償還現金5 千萬元,並於同年12月9 日再償還現金3 千萬元,並以前揭內湖「一期一會」建案A2棟九樓1 戶及1 個停車位,共折價3580萬元,再以前揭南港「東京雙星」建案11樓A1至A4共4 戶及1 個車位,共折價4423.75 萬元,另以前揭八里「美麗溫泉」建案15樓房屋,每坪以12.5萬元計價,車位按單價100 萬元計價,共折價4000萬元,總計約2 億元(計算式:5000+3000+3580+4423.75+4000=20003.75),用以折抵其因向告訴人融通前揭2 千萬元、8 千萬元,依約共應返還之二億元,告訴人則應交還系爭4 千萬元及1 億6 千萬元本票,惟告訴人僅同意被告吳伯毅先給付前揭5 千萬元、3 千萬元,並不同意先交還前揭二紙擔保本票,另雙方就前揭內湖「一期一會」建案等房屋及車位應如何處理,意見亦不一致,因而無法就前揭還款事宜達成共識(詳如附表貳「時序表」編號58所載)等事實,業據被告吳伯毅於偵查及原審中供陳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0頁背面、第60頁背面、第202 頁、原審卷㈢第10頁背面、第60頁背面、第172 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中證稱:就是在98年10月20日付我5 千萬元,12月9 日再付給我3 千萬元,再以內湖的A2九樓和1 個車位,要以3580萬元抵給我,南港的十一樓A1、A2、A3、A4加一個車位,要以4423.75 萬元抵給我,八里十五樓的房子及車位要以總價4 千萬元抵給我,加起來總金額是兩億元,要跟我換回我所投資內湖及南港全部工地可分得的房子及車位。我沒有同意,有3 個理由。第一個理由是內湖七戶我要他買回去,他不要,八里的房子,地點我不要,內湖、南港的建案我本來就分到更多,我為何要換少。第二個理由是他們要拿回我的保證本票1 億6 千萬元及4 千萬元,重新簽約,我不同意。第三個理由是我先要求他們在98年10月20日付我5 千萬元,12月9 日再付我3 千萬元,就可以買回內湖「一期一會」7 個房屋及7 個車位的一半,這是按照投資契約的約定。可是他們在98年10月20日也沒有付我5 千萬元,12月9 日也沒有再付給我3 千萬元等語互核大致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67 頁),復有被告吳伯毅所記載,經告訴人於其上記載「房屋土地契約鑑證書」「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之前揭「履約方案協商手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92 頁),復為被告汪昌國、劉元良等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⒉告訴人曾就被告吳伯毅邀其就前揭八里「美麗溫泉」建案再
行投資6 千萬元,並以被告吳伯毅應返還之部分款項折抵,因而自行製作1 件「手寫計算式」共3 頁之事實,業據被告吳伯毅於原審中供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61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中陳稱前揭「手寫計算式」係其所製作記載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67 頁背面),並有前揭「手寫計算式」(見原審卷㈠第213 頁至第233 頁所附由被告吳伯毅具狀提出之「被證三」,並參照附表貳「時序表」編號59、附表參「被告與告訴人對被證三計算式之解釋」)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汪昌國、劉元良等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⒊被告吳伯毅等因未能以前揭「履約方案協商手稿」所載條件
,就吳伯毅向告訴人融通前揭2 千萬元、8 千萬元款項之返還事宜,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被告吳伯毅乃請被告汪昌國協助處理將於98年10月9 日到期之系爭1 億6 千萬元本票兌現事宜,被告汪昌國乃轉請其友人于振園協助,經于振園允諾提供協助等事實,業據證人于振園於原審中證稱:被告汪昌國曾於98年10月8 日左右,至我家族所經營振泰雜糧行找我,向我表示有一筆1 億6 千萬元之資金需求,經我詢問詳情後,被告汪昌國表示係有關其公司股東吳伯毅與一位謝姓金主間軋票之事,因被告汪昌國所經營之公司為吳伯毅作保,雖當時尚無法確認該謝姓金主是否會軋票,仍希望我支援,協助備妥該筆資金,如該謝姓金主果真軋票,即請我同意短期調度而支援該筆資金,並因當時以我妹「于振蘭」名義在星展銀行所設帳戶內存有足夠支應前揭1 億6 千萬元之款項,該筆存款係我有權動用之款項,我乃應允協助,嗣被告汪昌國於98年10月9 日當天向我表示已無該筆資金需求,我猜想應係汪昌國已與該謝姓金主協調妥當,故我即於當日將該筆款項使用於他處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3 頁至第144 頁),核與被告汪昌國於原審中證述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97 頁至第200 頁),並有前揭以證人于振園之妹于振蘭名義在星展銀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45 頁至第246 頁,並參附表貳「時序表」編號60),互核相符,且為被告吳伯毅、劉元良等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又于振園雖於98年10月9 日,以轉帳方式,自于振蘭在星展銀行所設前揭帳戶合計轉出一億元,致于振蘭前揭銀行帳戶之當日結餘款僅剩6860萬餘元,惟依證人于振園所提以其兄于振邦名義在星展銀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所示(見原審卷㈡第159 頁至第161 頁),該帳戶於98年10月
9 日之結存餘額為9455萬餘元,于振園並稱前揭于振邦在星展銀行之存款亦係伊可動用之款項(見原審卷㈡第157 頁至第158 頁所附證人于振園101 年5 月14日刑事補充陳述狀所載),而合計前揭二個帳戶於98年10月9 日之當日餘額,仍逾系爭1 億6 千萬元本票之面額,是證人于振園原審中證稱經其自于振蘭前揭銀行帳戶動用該筆1 億元後,其仍有支應系爭1 億6 千萬元本票之資力,自非無據。是被告吳伯毅抗辯稱其就系爭1 億6 千萬元本票已委請被告汪昌國協助處理,及被告汪昌國陳稱其就被告吳伯毅前揭請求,已轉請友人于振園協助,並經于振園應允,故其等已備妥支付系爭1 億
6 千萬元本票之資金,並無拒不付款之故意,自屬可採。又被告汪昌國在系爭1 億6 千萬元本票到期時,既已委請于振園協助提供前揭資金,備供告訴人提示兌現,如告訴人確依期向系爭1 億6 千萬元本票擔當付款人安泰銀行提示請求付款,經安泰銀行轉知後,被告汪昌國自得立即轉請于振園動撥上開資金,將該筆款項轉入系爭1 億6 千萬元本票之存款帳戶內,以因應兌現系爭1 億6 千萬元本票之資金需求,則禾青公司之前揭銀行存款帳戶在98年10月9 日當日是否確有前揭足額存款,顯不影響前揭判斷,告訴人以禾青公司本身在安泰銀行之存款帳戶,在98年10月9 日當日並無足額存款,據以指稱被告汪昌國、吳伯毅等係共同蓄意對其詐騙,自無可採。另被告吳伯毅、汪昌國等在系爭1 億6 千萬元本票到期前,既已由被告汪昌國委請于振園協助,經于振園應允提供告訴人提示兌現系爭1 億6 千萬元本票所需之資金,此情亦應為被告吳伯毅在當時即已明知,是依常情判斷,被告吳伯毅自得通知告訴人依期提示兌現系爭1 億6 千萬元本票,且如非嗣後又發生其他因素,使被告吳伯毅、汪昌國認為告訴人已確定不提示系爭1 億6 千萬元本票,否則被告汪昌國既已獲于振園前揭應允協助,自無再自行撤銷,向于振園表示其已無前揭資金需求之理。從而,被告吳伯毅所陳陳告訴人當時向其明確告知將不提示系爭1 億6 千萬元本票,及被告汪昌國陳稱係因被告吳伯毅向其表示告訴人確定不提示系爭1 億6 千萬元本票,其乃向于振園表示已無前揭資金需求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7 頁至第205 頁),均非無可採,自難認為被告汪昌國、吳伯毅有何拒不付款,或有共同對於告訴人為詐欺取財之故意。
⒋又被告汪昌國嗣後雖曾於同年10月12日以禾青公司名義向安
泰銀行申辦撤銷系爭1 億6 千萬元本票之擔當付款委託(見
100 年度偵字第3819號卷〈下稱偵字第3819號卷〉第205 頁,並參附表貳「時序表」編號61),惟按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二章第七節關於付款之第69條規定,告訴人既應於系爭1 億6 千萬元本票在98年10月9 日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即應於同年10月11日前,對系爭1 億6 千萬元本票之擔當付款人即安泰銀行為付款之提示,則禾青公司於系爭1 億
6 千萬元本票前揭付款提示期限經過後之同年10月12日撤銷前揭擔當付款委託,尚難認為有何不當之處;且況依票據法之規定,禾青公司雖已撤銷前揭擔當付款委託,惟其對於告訴人所負本票發票人之責任並未因而免除,是更難認為前揭撤銷擔當付款委託,對於告訴人就系爭1 億6 千萬元本票之執票人權利有何妨礙,自難據為對被告等不利判斷之依據。況告訴人在系爭1 億6 千萬元本票到期時,既向被告吳伯毅明確表示其不會提示系爭1 億6 千萬元本票,經被告吳伯毅轉告被告汪昌國,則被告汪昌國除向于振園表示已無前揭資金需求外,復於系爭1 億6 千萬元本票之提示期限經過,足以確認告訴人確如被告吳伯毅所述將不提示系爭1 億6 千萬元本票後,始向安泰銀行申辦撤銷系爭1 億6 千萬元本票之擔當付款委託,自無何不當可言。告訴人既未否認其於系爭
1 億6 千萬元本票在「98年10月9 日到期時」,已得依法提示,卻另辯稱其於系爭1 億6 千萬元本票在「98年10月9 日到期前」無法提示請求付款,復未就其於系爭1 億6 千萬元本票在98年10月9 日到期當日(或其後2 日內),何以未依期向擔當付款人安泰銀行提示請求付款為明確及合理之解釋,反任意為前揭指摘,並指稱禾青公司於系爭1 億6 千萬元本票到期後,即「馬上」撤銷前揭擔當付款委託,而據以指稱被告等有何對其施用詐術,或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等語,自無可採。
⒌另禾青公司所推前揭內湖「一期一會」建案於98年11月9 日
向主管機關申報完工,於99年1 月21日領取使用執照,並於99年2 月25日辦畢保存登記(即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固於99年3 月19日與亞青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並將前揭建案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亞青公司(詳如附表貳「時序表」編號63、72、74、76、77所示),此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貳「時序表」編號63、72、74、76、77「卷證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予認定。惟被告吳伯毅等於98年7 月底某日,即已就前揭2 千萬元、8 千萬元款項之還款事宜與告訴人進行協議,然雙方並無法達成共識,嗣被告吳伯毅、汪昌國等為供告訴人提示兌現系爭1 億6 千萬元及4 千萬元本票,已分別由被告汪昌國委請其友人于振園協助支援兌現系爭1 億6 千萬元本票所需之資金,又另以合計匯款4 千萬元至毅昌公司在安泰銀行所設存款帳戶內,備供告訴人兌現系爭1 億6 千萬元及4 千萬元本票,而告訴人就系爭1 億6 千萬元本票係逾期至99年4 月12日始提示請求兌現,早已逾票據法所規定之前揭提示期限,另就系爭4 千萬元本票部分,則更係完全不予提示;另告訴人於原審中亦供陳:其與被告等就本件係自雙方在98年7 月間,因就前揭「手寫計算式」所載條件無法達成協商,而被告等亦未依期在98年10月20日給付其所要求之5 千萬元後,其就覺得有問題起,正式發生爭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2 頁)。從而,應足認告訴人與被告等至遲約於98年10月初起,即已就本件發生糾紛,是被告汪昌國、吳伯毅及毅昌公司、禾青公司嗣後所為前揭撤銷擔當付款之委託等行為,顯均與雙方於當時業已發生糾紛有關。此參告訴人嗣自98年11月12日起,即數次委請律師分別發函予禾青公司或毅昌公司、安泰銀行、中華開發銀行、國際建經公司,禾青公司、毅昌公司及國際建經公司亦分別委請律師回函予告訴人,並各以前揭律師信函互為攻防主張等情即明(參照附表貳「時序表」編號64至66、68、69、71、73、75、82、84至86、87所附之相關律師函所載)。告訴人與被告等既自98年10月初起即已發生糾紛,則雙方嗣後所為相關攻防主張(包括毅昌公司及禾青公司發函否認與告訴人間有告訴人所指之投資關係或請告訴人依約給付所謂「投資款」、禾青公司將前揭內湖「一期一會」建案房屋所有權移轉予亞青公司,亞青公司復轉售移轉予其他不知情之買受人,及毅昌公司嗣於告訴人對其提出民事訴訟,在該件數次調解庭時,先後數次提出面額各為4 千萬元之銀行支票,告訴人卻均拒絕受領等作為),顯均屬民事糾紛範籌,無從據以推認被告等是否自始即有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認定依據,乃屬當然。告訴人以被告吳伯毅、汪昌國或禾青公司、毅昌公司在其雙方發生本件糾紛後所為前揭撤銷擔當付款委託、發函否認告訴人與毅昌或禾青公司間有告訴人所指之投資關係(或請告訴人依約給付所謂「投資款」)、將前揭內湖「一期一會」建案房屋所有權移轉予亞青公司等行為,據以推論指稱被告等自始即有共同對其為前揭詐欺犯行之依據,自無可採。公訴意旨未察,僅依告訴人片面指述,即指稱被告等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共同對告訴人為本件詐欺行為,並以禾青公司曾委請陳明宗律師於99年4 月14日、同年5 月11日寄發如附表貳「時序表」編號82、85所示之律師存證信函,主張未收受告訴人投資前揭內湖「一期一會」建案之8 千萬元投資款,並催告告訴人付款,或解除其與告訴人所簽訂股東投資契約等行為,即遽推認告訴人係直接投資毅昌公司或禾青公司等語,容均屬誤會。
⒍況被告吳伯毅等與告訴人嗣發生前揭還款糾紛後,告訴人乃
以毅昌公司為被告,據以提出前揭民事訴訟,在該件訴訟所行調解時,亦以毅昌公司為相對人提出4 千萬元臺灣銀行支票,作為償還被告吳伯毅向告訴人融通前揭2 千萬元所應返還之款項,由被告吳伯毅於前揭民事履行協議事件(原審99年度移調字第992 號),歷次代表毅昌公司所提民事陳述意見狀、民事陳述意見二狀、民事陳述意見三狀暨各該次書狀所附面額均為4 千萬元之支票(發票人均為安泰銀行,付款人均為臺灣銀行營業部,見偵字第20923 號卷㈠第182 頁至第187 頁、原審卷㈠第226 頁至第229 頁)所示,足認被告吳伯毅等自始即無詐騙告訴人之主觀意圖綦明,且告訴人於各該次調解庭,均拒絕受領前揭支票,於原審中亦當庭表示拒絕受領包括前揭4 千萬元在內之合計2 億元款項(見原審卷㈡第317 頁背面),此亦證被告吳伯毅等非無償還款項之意,難認被告吳伯毅等自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⒎是以,被告吳伯毅等於98年7 月底某日,即已就前揭2 千萬
元、8 千萬元之還款事宜與告訴人進行協議,惟雙方無法達成共識,嗣被告吳伯毅、汪昌國等為供告訴人提示兌現系爭
1 億6 千萬元及4 千萬元本票,亦備妥資金以供告訴人提示兌現,惟告訴人或係逾期提示或係完全不予提示,足認被告吳伯毅等人非無還款誠意,自難認被告等自始即有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
㈥至公訴意旨雖以台北地檢署另件重利案(案號:台北地檢署
100 年度偵字第921 號,該案被告為本件告訴人謝煥郎,其告訴人則為本件被告吳伯毅)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據,並以被告吳伯毅在該案援引其於本件所為前揭相關抗辯,對告訴人提出重利罪告訴,惟業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據為被告吳伯毅等於本件涉犯前揭共同詐欺犯行之依據。惟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伯毅等人自始即有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業如前述,被告吳伯毅等人與告訴人自98年7 月底因就還款事宜進行協商無法達成共識,繼而發生爭執,雙方嗣後互為相關攻防主張,被告吳伯毅並據以向告訴人提出重利罪告訴,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僅證明告訴人所為與重利罪之要件不符,尚無從據以推論被告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
㈦綜上,參酌前揭相關事證及附表貳「時序表」編號1 至63所
示之本件相關事證經過,顯見自被告吳伯毅向告訴人融通前揭2 千萬元、8 千萬元款項後,均應告訴人要求而各由被告吳伯毅、汪昌國以其等各別擔任董事長之毅昌、禾青公司名義,各與告訴人簽訂前揭股東投資契約書等相關契約,並各出具前揭收據,及各簽發系爭4 千萬元、1 億6 千萬元本票等交予告訴人收執,迄被告汪昌國、吳伯毅等於系爭4 千萬元、1 億6 千萬元本票各別到期時,各以存入4 千萬元款項至安泰銀行前揭帳戶內供告訴人兌現,或由被告汪昌國委請于振園協助支援資金,備供告訴人依期提示,作為兌現所需資金,被告吳伯毅等自始至終顯均無意圖為其等不法所有,亦均無詐騙告訴人之主觀意圖及客觀行為;而告訴人亦因持續關注,始終瞭解被告汪昌國、吳伯毅所負責毅昌公司、禾青公司所推前揭八里「美麗溫泉」、內湖「一期一會」及南港「東京雙星」建案之營運情形、推案進度,並視各該建案之實際進展情形及其他相關因素,隨時要求被告吳伯毅等配合修改相關契約及擔保條件,顯見其自始至終均無所謂遭被告吳伯毅等詐騙,或所謂因而陷於錯誤之情形,至堪認定;又依前揭事證所示,亦足認被告劉元良係因被告汪昌國指示其配合被告吳伯毅辦理本件相關事宜,其乃依被告吳伯毅之指示而擬具前揭股東投資契約書草稿等相關契約書,並依被告吳伯毅轉達告訴人要求修改之契約條款,配合修改各該部分之相關條款等情,已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詐欺告訴人之意圖,且依前揭判斷所示,既足認被告汪昌國、吳伯毅自始至終均無為其等不法所有,亦無詐騙告訴人之主觀意圖及客觀行為,而告訴人亦無所謂遭被告吳伯毅等詐騙或陷於錯誤之情形,從而,更應認為被告劉元良更無詐欺告訴人之主觀意圖及相關犯行。本件糾紛發生之緣由,係因被告吳伯毅本身欠缺足夠資力,無法依期全額償還告訴人前揭合計二億元款項,經與告訴人於98年7 月底某日,協商前揭還款方式,惟未能達成共識,而告訴人亦顯係因見前揭內湖「一期一會」建案、南港「東京雙星」建案房地產價格上漲,故不同意被告吳伯毅所提前揭合計相當於2 億元價值之房地(含車位)還款方案,堅持毅昌公司、禾青公司等應將「內湖一期一會建案A1棟三至九樓房屋及車位」及「南港東京雙星建案2 戶房屋及車位」(變更設計後為「南港東京雙星建案4 戶房屋及車位」)所有權移轉予其所有,禾青公司、毅昌公司等為求保障自己權利,乃有撤銷前揭擔當付款委託及將內湖「一期一會」建案房屋移轉予亞青公司所有等相關作為,是以本件顯屬民事糾紛,並不涉及刑事詐欺取財之相關罪責。至告訴人所交付之前揭2 千萬元、8 千萬元款項究係「投資款」?或係消費借貸「借款」?之相關判斷,核與本件被告吳伯毅等人究否構成詐欺取財罪刑無涉,原審認定告訴人所交付之
2 千萬元、8 千萬元款項為「借款」性質,或值探究,惟被告吳伯毅等人並無詐欺告訴人之主觀意圖及相關犯行等情,已如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並無理由。
被告3 人被訴偽造文書部分:
告訴人雖陳稱毅昌公司持向安泰銀行申辦建築融資撥款之前揭「南港東京雙星建案4 戶房地買賣契約書」之「買主」欄雖係其本人之簽名,惟其並未與毅昌公司簽訂該4 件契約書,該契約書係被告汪昌國、吳伯毅、劉元良等共同偽造所得;另禾青公司持向國際建經公司辦理契約鑑證,及持向中華開發銀行申辦建築融資撥款之系爭「內湖一期一會建案A1棟
8 、9 樓房地買賣契約書」之「買主」欄均非其簽名,亦係被告汪昌國、吳伯毅、劉元良等共同偽造所得等語。惟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應予審酌者厥為被告
3 人是否明知未經授權,仍故而偽造前揭契約書?㈠依卷附告訴人與毅昌公司所簽訂之「股東投資契約書」(見
他字第5284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並參附表貳「時序表」編號8 所示),其第三條已約明關於前揭八里「美麗溫泉」建案之財務管理及「銀行信託」係由毅昌公司負責辦理,另參由告訴人、被告吳伯毅於原審中分別提出告訴人與禾青公司先後於97年5 月27日簽訂之「內湖一期一會建案A1棟三至九樓房屋及車位」房地買賣契約書(按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告證11」),及於97年10月間簽訂之「內湖一期一會建案A1棟三至九樓房屋及車位」房地買賣契約書各7 件(其中由告訴人提出者,經原審編為「甲一卷」,被告吳伯毅所提者,經原審編為「甲二卷」,均附於原審卷外;另並參附表貳「時序表」編號19、36、47所示),在第20條「特約事項」第3 項業已載明「甲方(按即告訴人)接到乙方(按即禾青公司)繳款通知七日內,應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直接向乙方指定之銀行信託專戶繳付價款。戶名:中華開發工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銀行別: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其第4 、5 項並分別載明「甲方認知並同意,本契約所定之房地產權,依照乙方與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受託人)於中華民國96年6 月12日簽訂之信託契約書規定,在信託目的完成前係登記於受託人名下,由受託人依信託契約管理及處分。」「本約興建期間,建物起造名義因信託原因由乙方變更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告訴人於原審中亦證稱:「(你在本件100 年12月28日刑事陳述意見㈠狀所指在『96年9 月間』簽訂第一次股東投資契約,依你現在的印象,其內容與『告證10』的第二次股東投資契約,內容是否有重大差異?或內容大致相同?《提示他字第5284號卷第36頁所附告證10、原審卷㈢第197 頁至第198 頁並告以要旨》)有兩點差別:第一點是第一次是我分到二樓到八樓,第二次是三樓到九樓。第二點是保證票第一次用亞青公司簽發的本票即1 億6 千萬元,第二次改為禾青公司簽發保證本票。其餘內容相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3 頁),足認告訴人與禾青公司於前揭「96年9 月間」(按正確簽約日期應為「96年10月8 日」,此參前揭事證及附表貳「時序表」編號18至20所示即明)所簽訂之「內湖一期一會建案A1棟二至八樓房屋及車位」房地買賣契約書,亦確有關於前揭信託條款之約定,並亦係以中華開發銀行為受託人之事實,堪予認定;至於告訴人前揭所指關於「保證票第一次用亞青公司簽發的本票即1 億6 千萬元」部分,為被告吳伯毅等所否認,告訴人又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尚難採信。另卷附由告訴人與毅昌公司所簽訂前揭「南港東京雙星建案2 戶房地買賣契約書」(見他字第5284號卷第127 頁至第168 頁,經原審編為「乙一卷」,參附表貳「時序表」編號49)第20條「特約事項」第3 、4 項亦約定「本約興建期間,甲方(按即告訴人)同意於變更建物起造人名義於信託銀行前,如因乙方(按即毅昌公司)權利變更為乙方指定人或巨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則本約之全部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名義人概括承受。」「本約興建期間,建物起造人名義因信託原因,由乙方變更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告訴人於原審亦證稱:「中華開發是原始起造人,我們當時是同意這樣投資。」「我當時知道這些房子是有信託給中華開發銀行」「(你此處所指『因為當時預售屋有信託,為了完工後將房子過戶給我,所以我又依股東投資契約書的約定訂立房屋買賣約定契約書』,是否係指『東京雙星』的房屋有信託,因此『為了完工後將房子過戶給我,所以我又依股東投資契約書的約定訂立房屋買賣約定契約書』而為上開約定?)『東京雙星』『美麗溫泉』『一期一會』都有包括在內。」「(在你結束自己開的建設公司,而改成參與別家建設公司的建案後,除了本件投資案外,是否有其他建設公司也都向銀行申辦建築融資案?」)都會有這種情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9 頁背面),及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陳稱「美麗溫泉建案到97年一直未開工,我投資只有二年,無法完成,所以雙方同意將該投資款2 千萬元移到東京雙星,東京雙星當時已經開工,也是分房跟車位,因為當時預售屋有信託,所以我又依股東投資契約書的約定,訂立房屋買賣約定契約書。」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2
148 號卷〈下稱他字第12148 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另參酌告訴人個性謹慎精明,又從事或投資建築業數十年,熟悉建築行業,復陳稱其就每一件契約在簽約前一定會修改至少一次等前情,足認告訴人在與毅昌、禾青公司分別簽訂前揭股東投資契約書、房地買賣契約書等相關契約時,顯然自始即知悉並同意毅昌公司先後所推前揭八里「美麗溫泉」建案、南港「東京雙星」建案,及禾青公司所推前揭內湖「一期一會」建案,均與相關銀行訂定融資及信託契約,其並同意配合依前揭銀行融資、信託條款辦理之事實,至堪認定。是告訴人於偵、審中辯稱:其原來並不知道「信託銀行一定要賣掉百分之多少才撥款、「銀行撥款要以他賣出多少為基準,所以他為了湊足這個百分之幾,可以向銀行申請撥付工程款,....。整個工地信託給銀行,銀行規定賣出去一戶,建商要把買賣契約書給銀行通知銀行,從此他買的人的買賣價金分期付款一定要付給銀行的信託專戶,不能付給建商,銀行根據幾個人付錢,銀行就撥給建商,因為他有一定比例,比如建商若賣掉20% 的房子,才能向銀行請求撥款,....。」等情,係其遲至96年4 、5 月間協助「亞青公司」向新光銀行辦理融資貸款案時,經該行行員告知,才獲知有前揭相關規定等語(見偵字第20923 號卷㈣第4 頁、第189 頁至第190 頁、原審卷㈡第179 頁背面),自無可採。另告訴人於原審中改口辯稱:其自95年間起迄今,除參與本件分別由毅昌公司、禾青公司所推前揭八里「美麗溫泉」、內湖「一期一會」、南港「東京雙星」等建案外,不曾另外參與其他建設公司所推之建案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9 頁),顯與其另陳稱在其結束自己所開設之建設公司,改成參與別家建設公司之建案後,除本件前揭投資案外,所遇其他建設公司之建案亦都會有向銀行申辦建築融資之前情,顯然不符,自無可採。
㈡次查,關於禾青公司持前揭「內湖一期一會建案A1棟三至九
樓房屋及車位」之其中八樓、九樓房屋,向國際建經公司申辦契約鑑證,經國際建經公司於97年4 月25日出具系爭契約鑑證書之事實,已如前述。又國際建經公司於受理承辦系爭契約鑑證書之鑑證事宜後,曾依其內部規定向告訴人照會查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任職國際建經公司,負責承辦土地開發及契約鑑證等事宜之許成瑋於原審中證稱:我係在96、97年任職於國際建經公司,擔任土地開發及契約鑑證、工程查核;所謂「契約鑑證」,主要係確認建設公司是否有取得建造執照,有權出售標的物,及確認買賣雙方即建設公司與預售屋承購戶間是否確有簽訂契約之真意,如經確認,國際建經公司會寄發鑑證書予買受人,但不會寄給建設公司;因我當時係負責禾青公司所推前揭內湖「一期一會」新建工程建案之工程查核,曾至工地現場查看過,故對該建案有印象,但因我係接手已離職同事繼續辦理該件工程,故契約鑑證部分是否係由我承辦,我無法確定;關於我所承辦之契約鑑證,我通常會在買賣雙方簽約時在場,但如建設公司認為不方便讓我在場,會自行與預售屋承購戶簽約,再將契約書正本或影本交給我,我收受契約書正本或影本後,如係正本,會影印一份留存於公司,正本則寄還予建設公司,再根據買賣契約書所留存之買受人電話,以電話方式向買方進行查證確認,如接聽電話者之口氣很肯定,我即不會進一步向其確認身分年籍,如該接聽電話者之口氣不是很肯定,我會進一步比對買方之身分證字號、住址是否與買賣契約書所載相符,並確認買方是否有購買該預售屋之真意,經確認後,我即告知該買方將會寄1 份契約鑑證書予其收受,並向該買方確認鑑證書之寄送地址是否與買賣契約書同址,或需另寄至其他地址;在照會查證過程,如偶爾遇到電話打不通之情形,我會放個2 、3 天,再向建設公司確認是否確曾簽訂該件契約,另亦會跟融資信託銀行確認買受人之訂金是否有匯入銀行信託帳戶內,如訂金有進到銀行信託帳戶內,我即認為該件買賣契約書係真實簽訂,即會據以核發契約鑑證書;另據我所知,國際建經公司內部之相關承辦人均係依前揭流程向預售屋承購戶照會查證,此係因當時國際建經公司內部交代我等照會查證之作法即如前揭所述,故大家作法均一樣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0 頁至第142 頁),並有系爭契約鑑證書在卷可稽(見他字第5284號卷第122 頁),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按無論係許成瑋或國際建經公司之其他承辦人,應與告訴人或被告等均無何利害關係,是伊等於承辦關於禾青公司之契約鑑證事宜時,衡情應均能依照國際建經公司內部所規定之前揭照會查證流程辦理,是證人許成瑋前揭證詞,堪予採信。又依前揭「內湖一期一會建案A1棟三至九樓房屋及車位」(包括其中八樓、九樓房屋)房地買賣契約書所載,其「甲方(買主)」即告訴人欄除均記載告訴人之身分證號碼外,並均記載告訴人之「地址:台北市○○路○ 段○○號8樓之1 」「電話:(日)(00)00000000」,是無論系爭契約鑑證書係由前揭證人許成瑋或其他國際建經公司承辦人負責辦理契約鑑證事宜,依前揭事證所示,應均係依前揭流程辦理,即均係以電話方式向告訴人進行照會查證事宜。而告訴人於偵查中既供稱:我私人辦公室在○○路0 段00號8 樓之1 等語(見偵字第20923 號卷㈠第69頁),復於原審中供稱:我在本件101 年3 月26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提出的七份買賣契約書正本,契約書本文後面所記載的電話「00000000」的電話是我在使用,這是我自己位於臺北市○○路的建設公司的電話,公司內的員工都有可能會接這個電話,這不是我個人專線。如果員工接到電話時我有在公司,員工就會把電話轉給我本人接聽,如果我當時不在公司,員工就會幫我把事情記下來再轉達給我。這些契約書上所記載的台北市○○路○ 段○○號8 樓之1 就是我剛才所指這家建設公司地址」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2 頁背面)。經比對證人許成瑋前揭證詞及系爭契約鑑證書、前揭7 件買賣契約書所載,堪認許成瑋或其他國際建經公司之承辦人在辦理系爭契約鑑證書之鑑證事宜時,已撥打前揭電話,由告訴人本身接聽而直接向告訴人進行照會查證,或業經告訴人公司員工將電話轉予告訴人而完成前揭照會查證程序,於確認無誤後,始按規定出具系爭契約鑑證書,並將該件鑑證書分寄予告訴人、中華開發銀行而完成其契約鑑證義務。從而,自足以佐證被告吳伯毅等確係先經告訴人同意,始製作前揭「內湖一期一會建案A1棟八、九樓房地買賣契約書」,並送請國際建經公司辦理契約鑑證,因而無懼於國際建經公司所屬負責辦理契約鑑證之承辦人依前揭流程向告訴人進行照會查證程序,堪予認定。是告訴人指稱其未曾接過國際建經公司所撥打之查證電話,亦無印象其公司員工有轉達前揭查證電話之相關訊息,及其於偵查中指稱國際建經公司之承辦人未曾向其查證過系爭契約之簽訂事宜,國際建經公司亦已承認並未曾與其聯絡查證過等語,與前揭事證不符,均無可採。
㈢告訴人於原審雖另陳稱:我收到這份鑑證書當下覺得很奇怪
,因為我沒有買九樓,但卻收到九樓的,我就打電話給吳伯毅,問他我是買二到八樓,為何收到九樓的契約鑑證書,這應該要改成鑑證同棟七、八樓,並且把九樓鑑證退掉,吳伯毅說改很麻煩,乾脆九樓給我,二樓還他,當時我們有先講好兩戶、兩戶去辦理契約鑑證,因為吳伯毅說錢不夠,沒辦法存那麼多錢進銀行的信託專戶,我考慮過後就說好,所以我就把二樓還給吳伯毅,九樓給我,並且重新簽訂九樓的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至於二樓部分我忘記有無在契約書上註明該份契約作廢的相關文義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3 頁)。
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我當然沒有授權他人來簽訂這份合約或是授權被告寫這樣內容的契約,因為我跟他合建會分到七戶,這兩戶是七戶裡面的兩戶,禾青公司他拿著兩戶送去信託銀行表示兩戶賣掉了,信託銀行一定要賣掉百分之多少才撥款,禾青公司就先把我這兩戶送給建經公司鑑證後送給銀行,表示這兩戶賣掉了,事實上這兩戶是我在合約中已經付清所有價款給禾青公司,也沒有貸款,我根本沒有必要再買這兩戶,因為這兩戶本來就是我分到的。」「(你說原來這兩戶就是你的,是在你的哪些契約上寫的,是告證幾?)告代:告證10的第三條,倒數第二行有寫到A1棟的八、九樓,另外告證11有證人所說的買賣契約上註明已經付清價款的買賣合約,11之8 樓及11之9 樓,11之8 樓的第19頁房地分期付款表。」等語(見偵字第20923 號卷㈣第4 頁),亦即告訴人係認為依前揭股東投資契約書之約定,禾青公司在當時送請國際建經公司辦理契約鑑證之前揭「A1棟八、九樓」(即前揭「11之8 樓」「11之9 樓」)兩戶房屋「本來就是我分到的」,而顯與其於本件前揭原審中所述不符。況依一般大樓預售案之推案情形判斷,其高樓層房屋之價格通常較低樓層(不含通常得作為店面使用之一樓)價格為高,是如非經告訴人要求或有其他特殊情形,禾青公司自無可能自行將原作為前揭8 千萬元擔保標的之「內湖一期一會建案A1棟二至八樓房屋及車位」,自行更改為價值較高之「內湖一期一會建案A1棟三至九樓房屋及車位」之理。再參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中均陳稱「當時我們有先講好兩戶、兩戶去辦理契約鑑證,因為吳伯毅說錢不夠,沒有辦法存那麼多錢進銀行的信託專戶」等語,則依常理判斷,被告吳伯毅更無可能將作為前揭擔保標的之房屋,由價值較低之「內湖一期一會建案A1棟二至八樓房屋及車位」,自行更改為價值較高之「內湖一期一會建案A1棟三至九樓房屋及車位」。是告訴人於原審中陳稱其係在收受國際建經公司所出具之系爭契約鑑證書後,始知悉禾青公司係持前揭「A1棟八、九樓」房屋向國際建經公司辦理契約鑑證,經向被告吳伯毅查詢後,始重新議定而另簽訂「A1棟九樓」房屋之買賣契約書,並將前揭「A1棟二樓」房屋買賣契約書返還被告吳伯毅等語,顯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被告吳伯毅等抗辯稱係因告訴人在96年10月8 日簽訂以「A1棟二至八樓房屋及車位」作為前揭8千萬元借款之擔保標的後,因認為「A1棟二至八樓房屋及車位」價值較低,乃要求將其中「二樓」變更為「九樓」,雙方因而於97年5 月27日另就前揭「九樓」房屋簽訂買賣契約書,原「二樓」之買賣契約書則由被告吳伯毅收回作廢等語,與前揭事證相合,亦與常理相符,自屬可採。
㈣另查:
⒈依告訴人與毅昌公司於95年12月8 日所簽訂之股東投資契約
書所載,其等於當時即已約定信託條款,另依告訴人與禾青公司於97年5 月27日所簽訂前揭房地買賣契約書所載,其第
3 條「房地總價」第2 項「付款辦法」,及第20條「特約事項」第3 款均明確約定「付款辦法,依(附件一)房地分期付款表之規定繳付乙方(按即禾青公司),並於接到乙方繳款通知七日內直接向乙方指定之銀行專戶繳納,不得藉故拖延。」、「甲方(按即告訴人)應依(附件一)『房地分期付款表』之約定,按期如數給付乙方。甲方接到乙方繳款通知七日內,應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直接向乙方指定之銀行信託專戶繳付價款。戶名:中華開發工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銀行別: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 」,另第20條第4 、5 項並分別載明「甲方認知並同意,本契約所定之房地產權,依照乙方與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受託人)於中華民國96年6 月12日簽訂之信託契約書規定,在信託目的完成前係登記於受託人名下,由受託人依信託契約管理及處分。」「本約興建期間,建物起造名義因信託原因由乙方變更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本件卷內雖未附有告訴人與禾青公司於96年10月8 日,就前揭「內湖一期一會建案A1棟二至八樓房屋及車位」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參附表貳「時序表」編號19),惟經參酌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依其印象,其與禾青公司在「96年9 月間」(按應為「96年10月8 日」)簽訂之前揭第一次股東投資契約,內容與「告證10」即於97年5 月27日簽訂之第二次股東投資契約,除第一次契約其係分到「二樓到八樓」,第二次係「三樓到九樓」,及第一次契約係由亞青公司簽發面額1 億6 千萬元之保證本票,第二次契約則改由禾青公司簽發保證本票外,其餘內容相同等前情(見原審卷㈡第183 頁;惟告訴人所指關於第一次契約係由亞青公司簽發面額1 億6 千萬元之保證本票部分,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應認告訴人與禾青公司於96年10月8 日就前揭「內湖一期一會建案A1棟二至八樓房屋及車位」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亦應有前揭信託條款之相關約定。是如被告吳伯毅等於97年3 月間左右(當時告訴人尚未與禾青公司簽訂如附表貳「時序表」編號36所示以「內湖一期一會建案A1棟三至九樓房屋及車位」為標的之買賣契約書),為辦理前揭契約鑑證及申請融資撥款事宜而分別提供予國際建經公司、中華開發銀行時,自得逕將禾青公司與告訴人就前揭「內湖一期一會建案A1棟二至八樓房屋及車位」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分別提供予國際建經公司及中華開發銀行,即得據以完成前揭契約鑑證,及符合中華開發銀行所訂禾青公司應配合完成之建案銷售率而得以申請動撥融資款項,並依前揭信託契約之約定,將前揭買賣契約書所載告訴人業已支付之「價款」全額存入中華開發銀行之信託專戶內即可,並無另需告訴人「同意配合」辦理之情形。
⒉又告訴人於95年12月間、96年10月間,分別提供被告吳伯毅
融通之2 千萬元、8 千萬元時,雖知悉被告吳伯毅係因分別參與毅昌、禾青公司所推前揭八里「美麗溫泉」建案、內湖「一期一會」建案,急需資金周轉,並同意將各該筆款項匯入被告汪昌國、吳伯毅帳戶內,且毅昌、禾青公司分別與告訴人簽訂之前揭股東投資契約書等相關契約,及各簽訂系爭
4 千萬元、1 億6 千萬元本票交予告訴人收執,均係作為被告吳伯毅向告訴人融通前揭兩筆款項之擔保等情,均如前述。顯見告訴人與毅昌、禾青公司分別簽訂之前揭房地買賣契約書,均非真正簽訂之買賣契約書(至多僅能解為如被告吳伯毅及毅昌、禾青公司等未能依約還款及履行擔保責任時,告訴人將取得依各該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以所謂「買受人」之地位,請求毅昌、禾青公司各別履行「出賣人」義務,將各該房地及車位所有權或使用權過戶移轉予告訴人之權利,已如前述),而告訴人依各該買賣契約書約定業已全部繳清之所謂「價金」,亦非真正之價金約定,且告訴人當時既同意將前揭兩筆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汪昌國、吳伯毅個人帳戶內,而非直接匯入毅昌、禾青公司銀行帳戶內,已顯見其應能預見毅昌、禾青公司將不會依其等各與安泰銀行、中華開發銀行所簽訂前揭信託契約之約定,將其所匯付前揭2 千萬元、8 千萬元款項,全數依前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存入中華開發銀行信託帳戶內。另依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這兩戶就是七戶中的兩戶,即A1棟的八、九樓,做契約鑑證的,原本七戶都要鑑證,但汪昌國說錢不夠,就先做兩戶。」「(告訴人於此次偵訊時所指『他本來七戶都拿去鑑證,他說跟我講錢不夠』等語,所指『他』係被告汪昌國、吳伯毅或劉元良?有無相關證據資料?)都是指吳伯毅,因為一直都是吳伯毅跟我聯絡,汪昌國比較忙,所以他比較少跟我聯絡。」「當時我們有先講好兩戶、兩戶去辦理契約鑑證,因為吳伯毅說錢不夠,沒有辦法存那麼多錢進銀行的信託專戶。」等語(見他字第5284號卷第274 頁、原審卷㈡第64頁、第143 頁),核與被告吳伯毅等辯稱告訴人同意先將前揭兩戶房屋持向國際建經公司辦理契約鑑證等語相符。又被告吳伯毅等既係在97年3 月下旬某日,檢送系爭「內湖一期一會建案A1棟八、九樓房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契約書所記載之簽約日期為「97年3 月22日」)各一件,委請國際建經公司辦理契約鑑證,經國際建經公司於97年4 月25日出具系爭契約鑑證書,並檢送包括系爭契約鑑證書在內之4 件房屋土地契約鑑證書影本予中華開發銀行,又以副本副知禾青公司,另禾青公司亦檢送前揭系爭「內湖一期一會建案A1棟八、九樓房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予中華開發銀行等情,既亦如前述,顯見前揭由被告吳伯毅經告訴人同意先辦理兩戶契約鑑證之事,其同意時間係在前揭「97年3 月下旬某日前」之某日(如參照前揭契約書所載簽約日期均為「97年3 月22日」,則更應確認係在「97年3 月22日」前某日),而當時禾青公司既尚未與告訴人簽訂如附表貳「時序表」編號35至37所示之股東投資契約書、「內湖一期一會建案A1棟三至九樓房屋及車位」買賣契約書等契約,亦即當時禾青公司與告訴人所「簽訂」作為前揭8 千萬元款項擔保標的之房屋仍係依前揭「內湖一期一會建案A1棟二至八樓房屋及車位」買賣契約書所指內湖「一期一會」建案之「A1棟二至八樓房屋及車位」,則依常理判斷,如當時禾青公司非經告訴人事先同意,將前揭作為擔保標的之房屋及車位由「內湖一期一會建案A1棟二至八樓房屋及車位」變更為「內湖一期一會建案A1棟三至九樓房屋及車位」,則前揭「A1棟九樓」房屋,在當時既不在作為擔保標的之範圍內,告訴人亦尚未就該「A1棟九樓」房屋與禾青公司訂定買賣契約書,而尚未就該「A1棟九樓」房屋約定所謂信託條款,則禾青公司經告訴人同意先辦理之「兩戶」契約鑑證,及送予中華開發銀行之「兩戶」買賣契約書,自應為前揭「A1棟二至八樓」之其中兩戶,不可能包括「A1棟九樓」房屋,禾青公司亦不可能非經告訴人要求,即自行或主動以價格通常較高之「A1棟九樓」取代價格通常較低之「A1棟二樓」,作為前揭款項擔保及契約鑑證標的之理!從而,自足以反證禾青公司在前揭「97年3 月22日前」某日,係經告訴人要求而另與告訴人達成協議,將前揭作為款項擔保標的之「內湖一期一會建案A1棟二至八樓房屋及車位」變更為「內湖一期一會建案A1棟三至九樓房屋及車位」,故被告吳伯毅因資金不足經告訴人同意先辦理兩戶契約鑑證事宜,乃挑選其中「A1棟八樓、九樓」等兩戶辦理等事實,應堪認定。是依前揭事證所示,除顯見告訴人所指「『汪昌國』說錢不夠,就先做兩戶」,實應為「『吳伯毅』說錢不夠,就先做兩戶」,亦即關於前揭契約鑑證事宜並非由被告汪昌國與告訴人連繫辦理,而顯見告訴人係任意攀指被告汪昌國外,另亦顯見告訴人已於97年3 月22日前某日,向被告吳伯毅要求,並已達成變更前揭擔保標的之協議,故禾青公司於97年3 月下旬某日,持前揭「A1棟八樓、九樓」兩戶房屋之買賣契約書向國際建經公司辦理契約鑑證,並將該兩件買賣契約書持向中華開發銀行申辦建築融資撥款手續,均係事先已獲得告訴人之同意,並係依告訴人之同意辦理。告訴人於原審中指稱其係接到國際建經公司所寄發之契約鑑證書後,始知悉禾青公司持向國際建經公司辦理契約鑑證之房屋買賣契約書,係前揭「A1棟八樓、九樓」房屋買賣契約書等語,與前揭事證及判斷不符,自無可採;被告吳伯毅等抗辯稱前揭作為擔保標的之房屋係經告訴人要求,始由原「A1棟二至八樓」變更為「A1棟三至九樓」,及禾青公司以前揭「A1棟八樓、九樓」房屋買賣契約書持向國際建經公司、中華開發銀行辦理契約鑑證、申辦融資撥款等事宜,均係依前揭變更後之擔保標的辦理等語,自非無據。
⒊又被告吳伯毅等於97年3 月間,為辦理前揭契約鑑證及申請
融資撥款事宜而分別將買賣契約書提供予國際建經公司、中華開發銀行時,如能依其與中華開發銀行所簽訂前揭信託契約之約定,將前揭買賣契約書所載告訴人業已支付之「價款」,全額存入中華開發銀行之信託專戶內,既得逕將禾青公司與告訴人就前揭「內湖一期一會建案A1棟二至八樓房屋及車位」所簽訂買賣契約書,分別提供予國際建經公司及中華開發銀行,即得據以完成前揭契約鑑證及撥款程序,並無另需告訴人「同意配合」辦理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吳伯毅當時向告訴人表示因其資金不足,請求告訴人同意配合先辦理前揭兩戶契約鑑證時,顯係向告訴人表示其當時資金不足以支付依前揭買賣契約書約定,應將「價金」全額存入中華開發銀行信託專戶內之款項,乃有請告訴人協助配合之必要。蓋被告吳伯毅當時既係因本身資金不足,才有在原向告訴人所融通2 千萬元款項尚未償還之情形下,復向告訴人融通前揭8 千萬元款項,經告訴人同意並已實際交付各該筆融通款項,是被告吳伯毅在當時業已合計積欠告訴人1 億元款項,依前揭「股東投資契約書」之約定,應償還告訴人合計2億元,在此情形下,如被告吳伯毅(或禾青公司)尚須依前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將原約定之「A1棟二至八樓」或變更約定後之「A1棟三至九樓」,或前揭「A1棟八、九樓」房屋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價金」全額存入中華開發銀行信託專戶內(依禾青公司與中華開發銀行所簽訂授信及信託契約之約定,該存入中華開發銀行信託專戶內之款項,係用以清償中華開發銀行之授信融資款,並不會再退回禾青公司),對於被告吳伯毅之財務負擔顯然更為加重,將完全喪失其向告訴人融通款項之本意,是被告吳伯毅於原審中辯稱:我找告訴人借(即指融通)2 千萬元及8 千萬元,如果我還要再將這些契約書上所記載的1 億6 千萬元存到銀行的信託專戶內,這樣我何必找告訴人借錢(即指融通款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1 頁),自非無據;告訴人於原審中指稱其同意被告吳伯毅(或禾青公司)辦理之銀行信託,係指被告吳伯毅須將前揭買賣契約書上所記載其已給付之「價款」全額存入銀行信託帳戶內,並非係同意被告吳伯毅等另行製作契約書,用以符合銀行申辦動撥建築融資使用等語,顯與其與被告吳伯毅前揭融通款項之約定本旨不合,亦顯不合常理。再參酌前揭事證所示,既足認告訴人當時因係融通款項予被告吳伯毅個人,乃同意將前揭兩筆融通款項依指定分別匯入被告汪昌國、吳伯毅帳戶內,故應認告訴人當時業已知悉該兩筆融通款項非必全數轉入毅昌、禾青公司帳戶內,而毅昌、禾青公司用以支付存入銀行信託專戶內之款項,應係另行籌措所得,自以存入越少金額,越有利於毅昌及禾青公司之財務調度,是告訴人同意被告吳伯毅請求先辦理前揭兩戶契約鑑證及申請撥款事宜時,自有可能同意配合辦理,使毅昌或禾青公司僅需繳付一定成數之訂金、簽約金等金額,達到符合融資銀行之要求即可,俾利其等公司之資金調度,是被告吳伯毅抗辯稱告訴人當時曾向其表示可以協助配合辦理銀行融資手續所需之買賣契約書等語,即非無可採。另被告吳伯毅在97年3 月22日前某日,因受告訴人要求而與告訴人達成前揭變更擔保標的之協議時,既尚未以禾青公司名義與告訴人就前揭「A1棟九樓」房屋另行簽訂買賣契約書,即尚未就「A1棟九樓」房屋為類如附表貳「時序表」編號35、36所示股東投資契約書及買賣契約書之相關約定,自無所謂應將告訴人就「A1棟九樓」所給付之全部「價金」存入中華開發銀行信託專戶之約定,是告訴人於原審辯稱禾青公司既持前揭「A1棟九樓」房屋辦理契鑑證,並持向中華開發銀行申請動撥融資款項,即應將該部分「價金」全數存入中華開發銀行信託專戶內等語,自無依據。而告訴人既願意或同意「配合」被告吳伯毅等辦理前揭銀行融資所需之買賣契約書,自應知悉被告吳伯毅等需另行製作買賣契約書,以供辦理前揭契約鑑證及申請動撥融資款項之用,是告訴人於原審中供稱:被告吳伯毅等應該要拿真正的契約,就是上面有記載我已經付清全部價款,而且他們應該要把全部的價款都存到銀行的信託專戶內等語,顯不合理。
㈤另查,關於毅昌公司與告訴人所簽訂系爭「南港東京雙星建
案2 戶房地買賣契約書」,雖未記載關於信託條款之約定,固無從直接提供予安泰銀行作為申請動撥融資款時所應配合達成銷售率之依據。惟查,告訴人於毅昌公司所推前揭南港「東京雙星」建案「快取得使用執照前」,曾自行與安泰銀行信託部聯繫,並向該信託部人員表示毅昌公司提供予安泰銀行之契約書並非由其蓋章等情,業據證人即任職安泰銀行之承辦人吳國榮於原審中證稱:毅昌公司曾就前揭南港「東京雙星」建案向安泰銀行申辦土地融資及建築融資貸款,並係由我擔任經辦人,依我當時所擬毅昌公司向安泰銀行申請動撥融資款之條件,毅昌公司申請動撥第一期建築融資款前,須達到銷售率50% 之條件,而依我之印象,本件卷附安泰銀行100 年4 月13日安信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39份契約書(見偵字第20923 卷㈣第9 頁至第92頁,及原審卷外所附前揭安泰銀行函及39份契約書)應係連同該函所附「毅昌公司台北市○○區○○段信託案預訂房地買賣契約書明細清單」一併交予我收受,表示毅昌公司已售出該批預售房屋;我原本對於上開明細表編號18至21所示買受人「謝煥郎」即告訴人並無印象,惟因告訴人嗣於該建案快取得使用執照時,曾至該行總行(當時我已調至該行總行)找信託部人員,故我對告訴人有印象;告訴人當時至安泰銀行總行時,係向我等表示其買賣契約書有非由其蓋章之問題,該行因而將毅昌公司列為警示戶,惟經該行開會討論後,仍決定繼續撥款予毅昌公司,讓毅昌公司繼續蓋好房子,安泰銀行之債權才有擔保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5 頁至第147 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中供稱其係因被告等否認其有投資前揭內湖「一期一會」建案,因而前往安泰銀行找過吳國榮等人,希望安泰銀行提供毅昌公司交予該行之買賣契約書,但被安泰銀行承辦人拒絕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7 頁背面),大致相符,堪予認定。又關於告訴人至安泰銀行信託部找吳國榮等承辦人之正確日期,證人吳國榮稱係前揭南港「東京雙星」建案「快取得使用執照時」,告訴人則稱係南港「東京雙星」建案剛開工不久之事,另稱其前往安泰銀行之日期,與其嗣後接獲毅昌公司於99年1 月5 日委請律師所寄發信函之日期約相隔1 、2 個月等語,固互有不符。惟查,毅昌公司就前揭南港「東京雙星」建案,係遲至100 年5 月31日始領取使用執照(參附表貳「時序表」編號92所載),而當時告訴人與被告吳伯毅等早已發生本件糾紛,況告訴人於98年12月9日即已委請律師發函予毅昌公司、安泰銀行(參附表貳「時序表」編號68所載)等情,已如前述,是依常理判斷,告訴人應不可能遲至南港「東京雙星」建案「快取得使用執照時」即100 年5 月間左右,才前往安泰銀行找吳國榮等承辦人。
另依告訴人所述,當時其係因被告等否認其有投資前揭內湖「一期一會」建案,乃前往安泰銀行找過吳國榮等人,及告訴人係自98年10月初起,即與被告吳伯毅等就本件融通款項發生糾紛,並因而自同年11月12日起,即數次委請律師寄發信函予禾青公司、中華開發銀行(參附表貳「時序表」編號
64、66所示),復於同年12月9 日委請律師寄發前揭信函予毅昌公司、安泰銀行(參附表貳「時序表」編號68所示),是經比對結果,應認告訴人係在98年11月23日後,亦即接獲禾青公司委請律師寄發信函,否認告訴人所主張之投資關係時(參附表貳「時序表」編號65所示)起,至其於同年12月
9 日委請律師寄發前揭附表貳「時序表」編號68所示信函之間某日,前往安泰銀行,並經向吳國榮等承辦人要求提供其所指由毅昌公司提交該行之買賣契約書遭拒後,始另委請律師於98年12月9 日再寄發前揭附表貳「時序表」編號68所示之信函等事實,堪予認定。告訴人前揭所指關於其係在前揭南港「東京雙星」建案剛開工不久之事(按前揭南港「東京雙星」建案係在97年7 月24日即申報開工,參附表貳「時序表」編號45所示),核與其另稱前往安泰銀行之日期,與其嗣後接獲毅昌公司委請律師於99年1 月5 日所寄發信函之日期約相隔1 、2 個月(即告訴人應係在98年11、12月間前往安泰銀行)等語,與前揭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㈥另查:
⒈告訴人與被告吳伯毅等及毅昌、禾青公司等係自98年10月初
起,始就本件融通款項發生糾紛,已如前述。而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在告訴人委請律師於98年11月12日寄發前揭附表貳「時序表」編號64所示之信函前,甚至迄告訴人接獲禾青公司委請律師於98年11月23日寄發之前揭信函起,至告訴人於同年12月9 日委請律師寄發如附表貳「時序表」編號68、69所示之信函時止,並無任何證據資料或相關訊息,足以證明告訴人曾自被告汪昌國、吳伯毅、劉元良、毅昌公司、禾青公司、安泰銀行或其他任何來源管道,獲悉毅昌公司曾以所謂「偽造」之買賣契約書持向安泰銀行申辦建築融資撥款,惟依證人吳國榮於原審中證稱:當時告訴人至安泰銀行找我等承辦人時,即已向我等表示前揭買賣契約書有非由其本身蓋章之問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6 頁),而告訴人於原審中亦當庭供稱當時其前往安泰銀行時,係向證人吳國榮等表示毅昌公司提供予安泰銀行之前揭買賣契約書「是假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7 頁背面),互核大致相符。是依前揭事證所示,應認告訴人除係主動前往安泰銀行外,並係主動向安泰銀行承辦人即吳國榮等提供前揭買賣契約書係「假的」「非由其本身蓋章」等訊息,則依常理判斷,自應認為告訴人早已知悉被告吳伯毅等有另行製作記載有前揭「信託條款」,即毅昌公司須依其與安泰銀行所簽訂授信及信託契約之約定,將相關價款存入安泰銀行信託專戶之契約,否則在告訴人並未自前揭相關管道獲悉前情之狀況下,告訴人何以會主動前往安泰銀行,又何以主動向包括吳國榮在內之安泰銀行信託部人員表示前揭買賣契約書「是假的」或「非由其本身蓋章」,而要求安泰銀行提供各該契約書?是由告訴人前揭作為,顯足以反證告訴人自始即知悉並配合毅昌公司前揭所為,亦即其自始即同意並授權毅昌公司為達成符合安泰銀行所要求之銷售率,俾申請動撥建築融資款,得自行製作前揭4 件買賣契約書,並提供予安泰銀行作為申請動撥融資款依據之部分契約書之事實,亦堪認定。另告訴人既自98年10月初起,即與被告汪昌國、吳伯毅及毅昌公司、禾青公司等發生本件糾紛,已開始互為前揭攻防主張,已如前述,是告訴人在其後與吳國榮等安泰銀行承辦人為前揭接觸時,縱使曾向吳國榮等人表示上開4 件買賣契約書「是假的」或「有非由其簽名之問題」等語,自非無可能係其與被告吳伯毅等發生前揭糾紛後,為因應後續相關訴訟之攻防所為之準備行為或表面主張,自不足據為被告吳伯毅等就前揭4 件買賣契約書是否係偽造或是否係先經告訴人同意授權所製作之判斷依據,併予敘明。
⒉又上開經告訴人同意並授權另行製作之4 件買賣契約書,其
製作目的既係為配合安泰銀行所要求之前揭銷售率,以符合毅昌公司向安泰銀行申請動撥建築融資款項之條件,自須配合修改關於「分期付款表」之告訴人繳納「價款」記錄及相關條款,否則被告吳伯毅等或毅昌公司即須依約將告訴人已給付之「價款」全額存入安泰銀行信託專戶內,顯將使被告吳伯毅因而喪失向告訴人融通款項之利益,亦使毅昌公司失去向安泰銀行申請動撥融資款之意義,已如前述,此顯亦為告訴人所熟知。再參酌告訴人明知被告吳伯毅係因本身資力不足,始向其融通前揭兩筆款項供其周轉使用,而該兩筆款項復係各別匯入被告汪昌國、吳伯毅個人帳戶內,顯見告訴人亦應能推知被告吳伯毅將不會依毅昌公司與告訴人所簽訂前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將該契約書所約定告訴人業已給付之所謂「價金」存入安泰銀行信託帳戶內,而可預期及推論被告吳伯毅顯然不會將告訴人與毅昌公司所簽訂「價款已全數繳清」之前揭買賣契約書提供予安泰銀行。從而,可合理推論告訴人當時同意並授權被告吳伯毅等另行製作前揭4 件買賣契約書時,業已概括同意並授權被告吳伯毅等自行製作及記載告訴人僅給付訂金、簽約金等相關內容之契約書(包含在該買賣契約書上製作告訴人「謝煥郎」名義之簽名,並製作或蓋用「謝煥郎」名義之印文,下同)。是被告等均抗辯稱前揭提供予安泰銀行之4 件買賣契約書及所載前揭相關內容,均係經告訴人同意並授權被告吳伯毅等自行製作,並無偽造文書之情形等語,自非無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指稱其不知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等自行製作前揭4 件買賣契約書,被告吳伯毅、劉元良等均係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共同偽造前揭4 件買賣契約書,及其係遲至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提示前揭4 件買賣契約書時,始知悉被告吳伯毅、劉元良等共同偽造前揭4 件買賣契約書之行為等語,與上開事證及判斷不符,均無可採。
⒊又依前揭相同事證及判斷,則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吳伯毅
等於不詳時地,另行製作並由被告吳伯毅以100 年1 月10日刑事答辯二狀之「被證九」提出於台北地檢署行使之前揭另件「南港東京雙星建案4 戶房地買賣契約書」共4 件(均為節本,業經原審另編為「乙三卷」並另存原審卷外),經就其節本各部分所載內容,與本件偵查卷所附安泰銀行100 年
4 月13日安信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南港東京雙星建案4 戶房地買賣契約書」影本(見偵字第20923 號卷㈠第170 頁至第181 頁、偵字第20923 號卷㈣第9 頁至第92頁;該部分卷證資料業經原審另編為「乙二卷」並另存原審卷外)比對結果,除「乙二卷」之4 件買賣契約書第一頁右下角均記載「與正本相符」之文字,並各蓋用毅昌公司及其負責人吳伯毅之印文各一枚,及其附表㈠「房地分期付款表」所記載之分期付款條件不同外,其餘記載內容均相同。經核前揭「乙二卷」所示之4 件買賣契約書,在其第一頁右下角均記載「與正本相符」之文字,並各蓋用毅昌公司及其負責人吳伯毅之印文各一枚,顯係因當時毅昌公司提交予安泰銀行之前揭4 件買賣契約書均為影印,故須以前揭方式確認,以擔保其確與各該件契約書「正本」所載內容相符。從而,自足以認定前揭「乙三卷」所示之4 件買賣契約書【節本,不含前揭「附表㈠】,與前揭「乙二卷」所示之4 件買賣契約書【亦不含其「附表㈠之「房地分期付款表」】,均係影印自相同版本之正本,或係相互影印所得,是依前揭事證及說明所示,自應認前揭「乙三卷」即「被證九」所示之4 件買賣契約書(節本),亦同係先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後所製作,難認有何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偽造情形。至於前揭「乙二卷」「乙三卷」所附「附表㈠房地分期付款表」所記載內容不同,容係因前者係為提交予安泰銀行,作為申請安泰銀行動撥前揭建築融資款之用,則依前揭說明所示,被告吳伯毅、劉元良等自均認為就各該件預定房地買賣契約書所附前揭各件「附表㈠房地分期付款表」所記載之付款情形,以籠統記載為宜(按該件「房地分期付款表」就「結構工程月付款」部分,僅籠統記載「24期/ 月」,並未具體記載各該期工程款之付款日期),以免安泰銀行要求將毅昌公司按每期工程款進度,依期存入安泰銀行信託專戶內,此由前揭「乙二卷」「乙三卷」所附之「附表㈠房地分期付款表」,除其「繳款項目」所記載之各期應付款項目、應繳金額等內容有所不同外,其餘包括「總價」及「繳款日期」欄所載已繳納之「訂金」「簽約金」等項目及其實際繳款日期(均為「98年2 月17日」)等項均相同,即得佐證。是被告劉元良於原審中證稱:「(你有無製作這兩套各四份南港『東京雙星』建案A1至A4棟十一樓的預定房地買賣契約書?)這兩套各4 份的預定買賣合約書是吳伯毅當時跟我說告訴人謝煥郎有意要購買『東京雙星』,但是價格還沒有談好,謝煥郎願意先配合做我們建築融資撥付的銷售率,吳伯毅說謝煥郎有概括授權配合銀行所需的內容,因為這是信託的案件,所以買賣合約的內容要配合銀行信託的要求,這是由我們製作。為何會製作兩套主要是因為付款表不一樣,我送給安泰銀行的付款表是比較籠統,只有簡單的寫共分5 期,其中關於各期工程款部分只有寫24期工程款,但沒有寫各期工程款的付款日期;同時又做了另一套正式的付款表,有記載16期工程款,記載每一工項完成及付款的日期,如果謝煥郎要買的話就要依照這16期付款表所載內容,分期付款,這16期款的付款表部分,只是做起來備用,並沒有送到銀行去。這兩套契約內容都一樣,只是付款表的部分不一樣。這16期的付款表就是吳伯毅跟我要,我交給吳伯毅,由吳伯毅在本件偵查中提出作為被證九的文件,我當時交給吳伯毅的就是只有如被證九所示的節本,不是完整的契約書。上開籠統記載5 期價款的分期付款表,是因為如果詳細記載24期工程款的每期日期,安泰銀行就會要求我們將每期工程款,依期存入安泰銀行的信託專戶內,所以我們才會籠統記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2 頁),自非無據。況僅憑前揭「附表㈠房地分期付款表」本身,既不足以作為權利主張之依據,而依前揭事證及說明所示,顯見前揭「乙二卷」「乙三卷」所示之前揭各4 件預定房地買賣契約書,均係經告訴人事先同意授權所製作,則被告吳伯毅、劉元良等自無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單獨就各該件預定房地買賣契約書所附前揭「附表㈠房地分期付款表」予以偽造之動機或理由,從而更足認被告劉元良等前揭抗辯,核屬可採,被告等抗辯稱其等就前揭預定房地買賣契約書及「附表㈠房地分期付款表」,均無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予以偽造之情形,自屬可採。又依前揭事證所示,既足認告訴人當時業已同意並授權被告吳伯毅等為辦理前揭契約鑑證及申請融資撥款事宜,得自行製作禾青公司需提交予國際建經公司、中華開發銀行之前揭系爭「內湖一期一會建案A1棟八、九樓房地買賣契約書」,及毅昌公司需提交予安泰銀行之系爭「南港東京雙星建案4 戶房地買賣契約書」,並均記載告訴人僅給付訂金、簽約金等相關內容之契約書,自無庸由告訴人親自參與製作各該件契約書,是告訴人是否親自於各該件契約書上簽名蓋章,或各該件契約書之製作方式係以影印舊有契約書之相關條款及當事人欄位等資料,或重新自禾青公司或毅昌公司電腦所保存之相關檔案列印所得,並以影印告訴人簽名或代為簽名等方式製作,均應解為在告訴人前揭概括同意或授權範圍內,而均不涉及公訴意旨所指偽造私文書之情形;另被告劉元良於原審中就其實際製作或囑由其公司不知情員工製作前揭各件買賣契約書之詳細過程,所述雖有疑義或有未盡清楚之處,經核亦與原審依勘驗前揭各件買賣契約書記載內容所得之勘驗結果有何不符之處(見原審卷㈡第209 頁至第219 頁所附勘驗筆錄及其附件所示),惟無論此係因被告劉元良之記憶錯誤或其他因素所致,均不影響前揭判斷。
㈦依上所述,關於禾青公司為辦理前揭契約鑑證及申請融資撥
款,而分別提交予國際建經公司、中華開發銀行之前揭系爭「內湖一期一會建案A1棟八、九樓房地買賣契約書」,及毅昌公司為申辦前揭融資撥款而提交予安泰銀行之系爭「南港東京雙星建案4 戶房地買賣契約書」,暨被告吳伯毅嗣後於偵查中以前揭「被證九」提出之系爭「南港東京雙星建案4戶房地買賣契約書」【含前揭「附表㈠房地分期付款表」】,應均係先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所製作,而均難認為有何偽造之情形;公訴意旨指稱前揭各件房地買賣契約書係由被告汪昌國、吳伯毅、劉元良等共同偽造所得,並各持向國際建經公司、中華開發銀行、安泰銀行及台北地檢署行使等語,容均屬誤會。
五、綜上,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汪昌國、吳伯毅、劉元良等就毅昌公司所推前揭八里「美麗溫泉」及南港「東京雙星」建案,及就禾青公司所推前揭內湖「一期一會」建案,有各別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因而各陷於錯誤,各被詐騙投資2 千萬元、8 千萬元等部分,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事,與詐欺取財罪的構成要件有別,且被告等人主觀上亦欠缺犯意,至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等有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共同偽造系爭「內湖一期一會建案A1棟八、九樓房地買賣契約書」及「南港東京雙星建案4 戶房地買賣契約書」等私文書,並各持以向國際建經公司、中華開發銀行、安泰銀行辦理契約鑑證或申請動撥建築融資款項而各向國際建經公司、中華開發銀行及安泰銀行行使之犯行等情,所舉的事證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汪昌國、吳伯毅、劉元良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上訴略以:㈠告訴人係分別投資毅昌公司及禾青公司興建之建案2 千萬元及8 千萬元,有雙方簽署之「股東投資契約書」「股權證明書」可證明投資關係,且雙方所簽訂之所有書面契約均載明「投資」之旨,告訴人所得之利潤亦係「股利」,投資關係中之「高獲利」乃立約雙方當事人商妥之「合意」,蓋雙方為獲得各自之最大利益而簽立該等契約,對於立約當時究為投資或借款此等重大影響雙方權益事由,豈能不明確表達於書面契約內?又就告訴人所投資之資金流向,2 千萬元部分匯入被告汪昌國設於安泰銀行帳戶後,由被告汪昌國支配使用,8 千萬元部分亦全部流入被告汪昌國主導之禾青公司使用,而「亞青建設公司」「禾青建設公司」「世青建設公司」「巨青建設公司」等均係被告汪昌國經營並擔任董事長之公司,「毅昌公司」亦是由被告汪昌國經營管理,以一負債累累無何資力之被告吳伯毅何以有可能經營管理上開公司?被告汪昌國才是真正的「有權經營者」,原判決認定告訴人所投資之1 億元,係告訴人與被告吳伯毅個人之借款,其理由與卷內證據不符。㈡「內湖一期一會建案A1棟八、九樓房地買賣契約書」,被告等自承係彼等自行製作,其上之告訴人謝煥郎之簽名及印文均係被告等人偽簽,並偽刻告訴人謝煥郎之章所為,以告訴人謝煥郎擅於經商且與被告等人並非長期經營夥伴情況下,在如此鉅額投資之情形下,如何可能允許有不同之契約存在,而危害其將來投資契約履行?「南港東京雙星建案4 戶房地買賣契約書」部分,中間內容均係被告等人未經告訴人同意自行製作,再將告訴人與被告等人以前所簽之買賣契約書首頁及末頁影印,套用在本件預定房屋買賣契約之首頁及末頁,告訴人謝煥郎係資深建商,不可能同意被告等人故為上開偽造文書行為而對其投資利益有重大損害者,原判認定事實有違論理法則等語。惟查,綜觀本件相關事證經過,被告吳伯毅向告訴人融通前揭2 千萬元、8 千萬元款項後,均應告訴人之要求提出前揭本票、買賣契約書等供足額之擔保,於前揭本票到期時,亦已備妥足額資金供告訴人依期提示,自難認被告等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或詐欺之主觀意圖,而且告訴人於整體締約過程、協商及後續商議本件契約相關條款時,既係經過謹慎評估,確認已足保障自身權益,且居於強勢主導而具有決定權之地位,當無遭被告吳伯毅等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之情形,而被告劉元良係因被告汪昌國指示其配合被告吳伯毅辦理本件相關事宜,亦不構成詐欺犯行,至告訴人所交付之前揭2 千萬元、8 千萬元款項究係「投資款」?或係消費借貸「借款」之相關判斷,核與本件被告吳伯毅等人究否構成詐欺取財罪刑無涉,原判決認定告訴人所交付之2 千萬元、
8 千萬元款項為「借款」性質,或值探究,然亦不影響全案判決本旨,本件被告等人並無詐欺告訴人之主觀意圖及相關犯行等情,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並無理由;另關於禾青公司為辦理前揭契約鑑證及申請融資撥款,而分別提交予國際建經公司、中華開發銀行之前揭系爭「內湖一期一會建案A1棟八、九樓房地買賣契約書」,及毅昌公司為申辦前揭融資撥款而提交予安泰銀行之系爭「南港東京雙星建案4 戶房地買賣契約書」等,應均係先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所製作,均難認為有何偽造之情形,亦如前述。綜上,原審對被告等人為無罪之諭知,已於原判決中詳細論述其理由,雖其判決理由認定告訴人所交付之2 千萬元、8 千萬元款項為「借款」性質,或值探究,惟就被告等人所為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此部分應為無罪諭知,已如前述,對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另就被告等人所為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審對於證據之取捨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貞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附表壹: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一 │「美麗溫泉」股東投資契約書草稿、股東投資契約書、投資約定書、住宅合││ │建案投資分析、股權證明書、收據1 紙。 │├──┼─────────────────────────────────┤│ 二 │「一期一會」投資分析、房地委託銷售協議書、股東投資契約書、A1棟3 至││ │9 樓、停車位編號8 至14號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各1 份、收據4 紙(96年10月││ │9 日、同年10月12日、同年10月30日、同年11月8 日)、國內匯款申請書6 ││ │紙(96年10月15日、同年10月30日、同年11月15日)、告訴人謝煥郎之永豐││ │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匯出入主檔查詢一覽表2 紙、誠泰聯合法律事務所98年11││ │月23日泰榮字第981123號函、太和法律事務所98年12月2 日(98)任字第09││ │0000000 號、98年12月9 日(98)任字第00000000號函、臺北市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 │├──┼─────────────────────────────────┤│ 三 │「東京雙星」股東投資契約書、A1棟11樓、A2棟11樓、停車位編號62、64之││ │土地房屋買賣預定契約書、收據1 紙、太和法律事務所98年12月9 日(98)││ │任字第00000000號函、99年1 月26日(99)任字第00000000號、誠泰聯合法││ │律事務所99年1 月5 日泰榮字第990105號函、臺北市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 │├──┼─────────────────────────────────┤│ 四 │99年4 月14日、同年5 月11日由禾青公司委由陳明宗律師發與告訴人謝煥郎││ │之存證信函影本2 紙。 │├──┼─────────────────────────────────┤│ 五 │安泰銀行敦南分行100 年1 月11日(100 )安敦字第100005號函、A 本票影││ │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 │├──┼─────────────────────────────────┤│ 六 │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99年6 月28日國工(99)禾發字第002 號函暨所││ │附之資料(內湖「一期一會」A1棟8 、9 樓)房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契約鑑││ │證書、誠泰聯合法律事務所98年11月23日泰榮字第981123號函、太和法律事││ │務所99年3 月17日(99)任字第00000000號函、97年4 月25日房屋土地契約││ │鑑證書影本1 紙。 │├──┼─────────────────────────────────┤│七 │安泰銀行信託部100 年4 月13日安信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三人冒用││ │告訴人謝煥郎之名義與毅昌公司簽立「東京雙星」A1棟11樓、A2棟11樓A3棟││ │11樓及A4棟11樓預訂房地買賣契約書各1 份、太和法律事務所98年12月9 日││ │(98)任字第00000000號函、99年1 月26日(99)任字第00000000號、誠泰││ │聯合法律事務所99年1 月5 日泰榮字第990105號函。 │├──┼─────────────────────────────────┤│八 │亞青公司、禾青公司、毅昌公司之董事公司登記資料。 │├──┼─────────────────────────────────┤│九 │99年6 月29日被告汪昌國刑事答辯二狀暨所附之資料,含買賣契約書及存證││ │信函影本等。 │├──┼─────────────────────────────────┤│十 │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99年7 月9 日致太和法律事務所函暨所附之資料││ │影本。 │├──┼─────────────────────────────────┤│十一│安泰銀行敦南分行99年9 月24日函暨所附被告汪昌國、吳伯毅帳戶之交易往││ │來明細表,及告訴人謝煥郎99年10月22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之匯款文件、收││ │據等資料影本,及安泰銀行敦南分行99年12月7 日函暨所附被告汪昌國之本││ │票撤銷擔當付款委託書通知書(A 本票)影本1 紙。 │├──┼─────────────────────────────────┤│十二│被告汪昌國100 年2 月15日刑事陳報暨答辯二狀所附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影本││ │。 │├──┼─────────────────────────────────┤│十三│告訴人謝煥郎100 年2 月16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四狀暨所附之不動產謄本暨││ │異動索引。 │├──┼─────────────────────────────────┤│十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21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該案被││ │告為謝煥郎,告訴人為吳伯毅)。 │├──┼─────────────────────────────────┤│十五│中華開發工業銀行100 年6 月24日函暨所附之一期一會買賣契約書影本2 份││ │。 │├──┼─────────────────────────────────┤│十六│被告吳伯毅於100 年1 月10日以刑事答辯二狀提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所檢附之被證九契約書影本4 份。 │├──┼─────────────────────────────────┤│十七│被告劉元良100 年4 月12日刑事陳報暨答辯狀所附之被證一,及告訴人謝煥││ │郎100 年7 月6 日庭提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造執照附表二影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