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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重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重訴字第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儷瓊選任辯護人 孫銘豫 律師

李長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1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452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6104、70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儷瓊部分撤銷。

張儷瓊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玖年。偽造之「黃雅琳」印章壹顆、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79所示之本票貳張、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2至67、80至91所示之支票柒拾捌張、如附表二編號68至78所示偽造之「黃雅琳」印文拾壹枚、如附表三至七、十、十一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共貳佰貳拾伍枚及如附表五之㈠編號1至8、12至54、附表五之㈡、附表五之㈢、附表五之㈣、附表五之㈤編號5至10、14至26、附表六之㈠編號1至4、6至9、11至26、附表七之㈠編號1至50、54至

68、附表八編號1至4、7、附表十之㈠編號2至5所示之偽造署押共叁佰壹拾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張儷瓊於民國83年12月間某日,以黃世惠之女「黃雅玲」名義,致電侯海熊誑稱手上有約值新台幣(下同)7億元之三陽公司「股票配額」可供銷售,該股票84年4月上市後價格每股最少20元以上,為答謝之前代為協調病床之事,願以每股10元,讓售其中2億元股票等語,致使侯海熊陷於錯誤,並邀其助理陳淑女及友人盧輝煌、姚福瑞、陳明溪等人共同參與承購,而被誆6,550萬元。嗣張儷瓊交付之支票於84年11月15日退票,侯海熊、陳明溪等人始知受騙,由陳明溪於84年11月17日向法務部調查局提出檢舉,侯海熊於隔日(即18日)接受調查局詢問;法務部調查局於85年6月5日以(85)板法字第850630號以張儷瓊涉嫌詐欺為由移送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檢察官於85年6月10日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張儷瓊實施限制出境之管制;檢察官於85年6月17日、24日、7月17日、8月14日傳喚張儷瓊均未到庭;張儷瓊於85年7月30日及85年8月14日以「相關被訴之行為地」屬台北或士林地檢署為由具狀聲請移轉管轄;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85年9日17日令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檢察官於85年9月25日傳喚張儷瓊仍未到庭;張儷瓊於85年10月9日經檢察官傳訊到庭並告以「調查局移送要旨即張儷瓊冒用黃世惠之女黃雅玲名義,以購買三陽股票可獲高額利潤,向侯海熊等人詐得6,550萬元等語」;案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6年8月27以86年度偵字第2001號提起公訴;嗣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89年7月12日,以86年度易字第5216號判決「張儷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10月」;檢察官及張儷瓊均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1年12月27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3558號判決「張儷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前案)。

二、張儷瓊前案經檢察官於85年6月10日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實施限制出境之管制;另檢察官於85年10月9日傳訊張儷瓊到庭並告以「調查局移送要旨即張儷瓊冒用黃世惠之女黃雅玲名義,以購買三陽股票可獲高額利潤,向侯海熊等人詐得6,550萬元等語」後;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張儷瓊已有受刑責非難之認識,其主觀上冒用黃世惠之女「黃雅玲」名義對外詐騙之犯意應告終止。詎張儷瓊仍不知悔改,於85年10月9日經檢察官訊問請回後,竟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反覆偽冒大企業家之女向人騙取資金及騙取個人印章、身分資料後再冒名向銀行信用貸款、設定二順位抵押貸款、辦理公司登記、申辦信用卡盜刷詐取財物而恃以維生之常業詐欺犯意,及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概括犯意,偽冒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黃世惠之女「黃雅琳」名義,以其財經、人事背景雄厚,而與人結識交往,而連續為下列犯行:

㈠張儷瓊先後以如附表一「詐術」欄所示之各種虛偽投資、代

為理財投資生息、購買三陽公司股票或需款週轉等不實名義,由自己或利用不知情之人轉知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凌玲等人,佯稱出錢投資或出借金錢可獲高額利潤或利息,如資金不足亦可用不動產向銀行抵押貸款或信用貸款或以信用卡預借現金以為投資云云,而遊說出資或借款,致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凌玲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以給付現金或匯款至張儷瓊所指定如附表一「資金交付方式」欄所示之各該帳戶內,或由張儷瓊代辦不動產抵押貸款逕由張儷瓊保管帳戶存摺予以領取,或交付存摺及已蓋章之空白取款條供張儷瓊領取等方式(資金交付方式詳附表一),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張儷瓊則並未實際投資而係將詐欺所得(共計詐得約新臺幣146,964,032元及美金916,736元),除部分以債還債、支應利息或充作所謂投資紅利交付予投資民眾,使投資民眾誤以為確有收益而持續交付金錢外,其餘均供己花用。

㈡張儷瓊為取信因受騙交付金錢予其投資或借貸之人,於不詳

時間,自其父張坤焰手上取得胞弟張榮國於86年3月4日在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商銀)開設第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簿及印鑑章,又於89年6月7日以不詳方式,誆騙凌玲至第一商銀開設第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而取得該第一商銀領得之支票簿,並利用機會向凌玲取得印鑑章。張儷瓊取得上開2人之支票簿及印鑑章後,連續於86 年至90年間,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78、86至91「收受人」欄所示之許麗貞等22人交付金錢後,以不詳時地偽刻之「黃雅琳」印章蓋用於本票上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以「黃雅琳」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紙,或未經張榮國或凌玲之同意,而盜蓋先前取得其等印鑑章於支票上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至67、80至91所示之支票78紙,並連續在如附表二編號15、

16、28至52、56至66、87至91所示之支票背面,及其於不詳時地、方式取得之由廖丹萍簽發如附表二編號68至78所示之支票(尚無證據證明係張儷瓊所偽造)背面,蓋用上開偽刻之「黃雅琳」印章而偽造「黃雅琳」之印文,用以表示黃雅琳對該等支票負票據法上擔保責任之意思,而偽造「黃雅琳」支票背書之私文書後,連續持交如附表二編號1至78、86至91「收受人」欄所示之許麗貞等22人收執,以作為其等出資或借貸之擔保或利潤、利息之預付而為行使;其中張儷瓊以如附表二編號15、16、28至52、56至66、68至78、87至91所示載有偽造「黃雅琳」背書之支票而為行使,並足以生損害於各該支票之收受人及黃雅琳本人。張儷瓊復承前概括犯意,於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凃世煌辦理如附表三編號1、2、4、5、6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以向侯承利、李丰儀、張月英、洪麗琴等金主借貸款項時,為取信各該金主,乃連續以其當時持有之「許鄧樸」印章盜蓋於本票上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79所示以「許鄧樸」為發票人之本票1紙,及未經張榮國之同意,而盜蓋張榮國印鑑章於支票上而偽造如附表編號80、81、83至85所示之支票5紙,並連續在此5紙支票背面,盜蓋其當時持有之「許詒琛」印章而偽造「許詒琛」之印文,用以表示許詒琛對該等支票負票據法上擔保責任之意思,而偽造「許詒琛」支票背書之私文書後,連續持交如附表二編號79至81、83至85「收受人」欄所示之侯承利等4人收執,以作為其等借貸之擔保而為行使,嗣張儷瓊續循上開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82所示以「張榮國」為發票人並載有偽造「許詒琛」背書之支票1紙,交付予凃世煌收執以為換票而行使之,其中張儷瓊以如附表二編號80至85所示載有偽造「許詒琛」背書之支票而為行使,並足以生損害於各該支票之收受人及許詒琛本人。

㈢張儷瓊利用代為投資理財、代辦不動產抵押貸款,或為投資

或將房屋登記過戶作為保證等事由,而先後取得凌玲、許鄧樸、許詒琛、林輝雄、林蔡月霞、林書港、謝立萍、林美惠、鄭美寶等人之印章、存摺、個人身分證件、不動產相關證明文件等資料之機會,乃為牟取金錢花用或規避交通管理或資為信用、資力證明,竟未經上述之人之同意,分別於如附表三「偽造情節」欄所示之時間,連續擅自將許鄧樸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房地、林輝雄(已歿)所有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房地、林蔡月霞所有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房地,以如附表三編號1、5、6「偽造情節」欄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或偽冒許詒琛名義以如附表三編號4「偽造情節」欄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購買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房地,並使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為不實所有權移轉登載,分別誘使凌玲、林書港同意承受如附表三編號2、7所示之房地所有權後,再擅自偽冒許詒琛、凌玲、林書港名義,以如附表三編號2、4、7「偽造情節」欄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承辦公務員為不實登載,均足以生損害於許鄧樸、林輝雄、林蔡月霞、許詒琛、凌玲、林書港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所有權與他項權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或擅自以凌玲名義登記為其所購買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車輛之車主,使監理機關承辦公務員為不實登載,足以生損害於凌玲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或擅自偽冒林輝雄、凌玲、許詒琛、謝立萍、林蔡月霞、林書港、林美惠、鄭美寶等人名義,以如附表三編號8「偽造情節」欄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向經濟部辦理章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章氏公司)、大鼎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大鼎公司)之設立、變更等相關公司登記事項,復偽冒謝立萍名義辦理章氏公司稅籍登記,及申辦章氏公司於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先為荷蘭銀行併購,嗣荷蘭銀行再為澳盛銀行併購,下稱東小企銀)之帳戶,足以生損害於上述之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稅賦管理之正確性與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㈣張儷瓊利用代為投資理財、代辦不動產抵押貸款或將房屋登

記過戶作為保證等事由,而先後取得凌玲、許麗貞、許詒琛、林輝雄、鄭美寶、唐榮田等人之印章、存摺、個人身分證件等資料之機會,乃為牟取金錢花用,竟未經上述之人同意,分別於如附表四「偽造情節及詐術」欄所示之時間,連續擅自冒以「許麗貞」為借款人、「凌玲」及「林輝雄」為借款連帶保證人(詳附表四編號1),或冒以「凌玲」為借款人、「鄭美寶」及「林輝雄」為借款連帶保證人(詳附表四編號1),或冒以「許詒琛」為借款人、「林輝雄」及「鄭美寶」為借款連帶保證人(詳附表四編號2),或冒以「許詒琛」、「許麗貞」為其子王啟仲(通緝中)為借款人之連帶保證人(詳附表四編號2),或冒以「唐榮田」為借款人、「林輝雄」及「許麗貞」為借款連帶保證人(詳附表四編號3),或冒以「林輝雄」為借款人、「林美惠」及「鄭美寶」為借款連帶保證人(詳附表四編號4),而以如附表四「偽造情節及詐術」欄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方式,向第一商銀天母分行申辦信用貸款(各該數額詳附表四),致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係上開各該人等為借款及連帶保證,而如數核撥共計590萬元(各次貸款數額詳附表四),供己花用,足以生損害於凌玲、許麗貞、許詒琛、林輝雄、林美惠、鄭美寶、唐榮田及第一商銀天母分行對於信用貸款審查、核撥之正確性。

㈤張儷瓊利用取得凌玲身分證件資料之機會,未經凌玲之同意

,連續於88年2月1日、88年3月1日、88年11月21日、89年9月14日,於如附表五所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第一商銀、富邦商業銀行(已與臺北市銀行合併並更名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商銀)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凌玲署名及盜蓋其印章於該申請書上並持向各該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而為行使,致使前揭各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係凌玲本人申請,而分別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上海商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信商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富邦商銀)之信用卡共5張。張儷瓊先後取得上開信用卡後,旋自88年2月8日起至90年5月1日止,連續持上開信用卡至如附表五之㈠至㈤所示之銀行特約商店或銀行,佯冒「EU林琳」、「丽琳」、「YA玲琳凌」、「YA玲凌」、「凌琳」、「ABC琳」、「YA琳」均係凌玲本人而為行使,向各該特約商店刷卡購物或消費,或向各該銀行預借現金(各次購物、消費及預借現金之日期、消費商店、銀行、金額均詳附表五之㈠至㈤),並於每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偽造「EU林琳」、「丽琳」、「YA玲琳凌」、「YA玲凌」、「凌琳」、「ABC琳」、「YA琳」之簽名,再持向各該特約商店行使,佯以表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履行,使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誤以為其即為凌玲本人,致陷於錯誤而同意其簽帳購物或餐飲及其他消費,總計盜刷金額高達126萬0,044元,足以生損害於凌玲及上海商銀、中信商銀、第一商銀與富邦商銀。

㈥張儷瓊利用取得許詒琛身分證件資料之機會,未經許詒琛之

同意,於89年8月29日,偽造許詒琛署名並盜蓋其印章於如附表六所示之富邦商銀信用卡申請書上,並持向該銀行申辦信用卡而為行使,致使富邦商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張。張儷瓊於取得上開信用卡後,旋自89年9月11日起至90年8月11日止,連續持上開信用卡至附表六之㈠所示之銀行特約商店或銀行,佯冒「YA琳」即係許詒琛本人而為行使,向各該特約商店刷卡購物或消費,或向銀行預借現金(各次購物、消費及預借現金之日期、消費商店、銀行、金額均詳附表六之㈠),並於各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YA琳」之簽名,再持向各該特約商店行使,佯以表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履行,使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誤以為其即為許詒琛本人,致陷於錯誤而同意其簽帳購物或餐飲等消費,盜刷之金額高達10萬4,102元,足以生損害於許詒琛及富邦商銀。

㈦張儷瓊利用取得許麗貞身分證件資料之機會,未經許麗貞之

同意,於88年12月30日,偽造許麗貞署名及盜蓋其印章於如附表七所示之第一商銀信用卡申請書上,並持向該銀行申辦信用卡而為行使,致使第一商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 張。張儷瓊於取得上開信用卡後,旋自89年1月7日起至90年4月5日止,連續持上開信用卡至如附表七之㈠所示之銀行特約商店或銀行,佯冒「丽琳」即係許麗貞本人而為行使,向各該特約商店刷卡購物或消費,或向銀行預借現金(各次購物、消費或預借現金之日期、消費商店、銀行、金額均詳附表七之㈠),並於各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丽琳」之簽名,再持向各該特約商店行使,佯以表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履行,使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誤以為其即為許麗貞本人,致陷於錯誤而同意其簽帳購物或餐飲等消費,盜刷金額高達44萬7,156元,足以生損害於許麗貞及第一商銀。

㈧張儷瓊利用不知情之張雅軒向劉美容表示可以代辦信用卡,

經劉美容同意後,而提供其身分證影本交張雅軒轉致張儷瓊。張儷瓊遂於90年7 月26日填具申請書,連同該身分證影本,持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申請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 張。詎張儷瓊於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將之扣留而未交付予劉美容,竟繼而未經劉美容之同意,旋自90年7月31日起至同年8月13日止,連續持上開信用卡至如附表八所示之銀行特約商店或銀行,佯冒「美容」即係劉美容本人而為行使,向各該特約商店刷卡購物或消費,或向銀行預借現金(各次購物、消費及預借現金之日期、消費商店、銀行、金額均詳附表八),並於各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美容」之簽名,再持向各該特約商店行使,佯以表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履行,使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誤以為其即為劉美容本人,致陷於錯誤而同意其簽帳購物或餐飲等消費,盜刷金額高達9萬4,176元,足以生損害於劉美容及中國商銀。

㈨張儷瓊自89年11月8日起至90年5月8日止,僱用王善鳳擔任

司機兼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8樓住處之管家,並向王善鳳佯稱其係三陽公司董事長黃世惠之女兒「黃雅琳」,且知悉王善鳳持有中信商銀於86年9月22日所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2張,竟於王善鳳應徵時,在上址住處,向王善鳳謊稱基於其子女安全考量及為王善鳳刷卡創造業績,如有使用將代付帳款云云,致使王善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將該2張信用卡交付予張儷瓊。張儷瓊取得前揭信用卡後,旋自89年11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89年12月7日)起至90年4月5日止,連續持前揭信用卡以王善鳳名義至如附表九、附表九之㈠所示之銀行特約商店刷卡購物或消費(各次購物消費之日期、消費商店、消費金額均詳附表九、附表九之㈠),刷卡金額高達32萬9,433元,嗣張儷瓊竟未支付帳款分文,迄銀行通知王善鳳清償卡款時,王善鳳始知受騙。

㈩張儷瓊於90年7月間,以代繳信用卡帳單為由,向張珮芝拿

取身分證影本,隨即偽造張珮芝署名於如附表十所示之中國商銀信用卡申請書上,並檢附張珮芝身分證影本,持向該銀行申請信用卡而為行使,致使中國商銀承辦人員以為係張珮芝本人申請而陷於錯誤,於90年8月7日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張。張儷瓊取得上開信用卡後,旋自90年8月10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連續持上開信用卡至如附表十之㈠所示之銀行特約商店或銀行,佯冒「芝芝」即係張珮芝本人而為行使,向各該特約商店刷卡購物或消費,或向銀行預借現金(各次購物、消費或預借現金之日期、消費商店、銀行、金額均詳附表十之㈠),並於各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芝芝」之簽名,再持向各該特約商店行使,佯以表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履行,使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誤以為其即為張珮芝本人,致陷於錯誤而同意其簽帳購物或餐飲等消費,盜刷金額高達6萬296元,足以生損害於張珮芝及中國商銀。

張儷瓊利用取得謝立萍身分證件資料之機會,未經謝立萍之

同意,於88年間,連續偽造謝立萍署名並盜蓋其印章於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第一商銀、中信商銀信用卡申請書上,並持向該等銀行申辦信用卡而為行使,致使各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卡各1 張,足以生損害於謝立萍及第一商銀、中信商銀對於核發、管理信用卡之正確性。

三、嗣於90年8月17日下午4時許,張儷瓊因涉嫌以「黃雅琳」名義冒用中信銀行信用卡,在○○市○○區○○路2段誠品精品店,為警查獲,隨即引領警員前往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住處搜索,並起出為數甚多非張儷瓊本人名義之銀行存摺、支票、信用卡、簽帳單等物,經警清查,始悉上情。

四、案經凌玲、許詒琛、許麗貞、麥春芳、劉美容、楊錦鳳、林惠珍、謝佳蓉、王善鳳、張珮芝、唐榮田、蔡江明、張雅軒、陳東義、林輝雄(已歿)、林蔡月霞、林書港、凌璣、凌徵鍵、凌徵鈜、凌徵錞、凌惠徵、凌玳、許詒琨、莊勝美、林美惠、林國光、許玉里等人訴由臺北縣(自99年12月25日起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張儷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作為證據使用,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張儷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儷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3頁反面、第75頁反面),並有下列佐證:

⒈如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22、26所示之被害人即告訴人凌

玲等人,因被告張儷瓊於上開期間,對外冒稱係三陽公司董事長黃世惠之女兒「黃雅琳」,其財經、人事背景雄厚,而與之結識交往之事實:

⑴業據證人凌玲(見藍9卷第46頁,藍45卷第213頁背面,橘1

卷第375至377、384頁,橘6卷第194頁背面、第195頁)、許麗貞(見藍45卷第196頁,藍41卷第90頁,橘1卷第232、233頁)、麥春芳(見藍41卷第271頁,橘1卷第244頁,橘6卷第123頁背面)、張雅軒(見藍39卷第35頁背面,藍45卷第158頁背面、第199頁)、楊錦鳳(見藍45卷第151頁背面、第263頁,橘1卷第272、273頁)、林惠珍(見藍45卷第68頁背面、第245頁)、謝佳蓉(見藍39卷第33頁背面,藍45卷第264頁)、唐榮田(見藍45卷第85頁背面,橘1卷第329至331、336頁)、張珮芝(見藍9卷第41頁)、蔡江明(見藍45卷第244頁背面、橘1卷第356-2至356-4頁)、陳東義(見藍9卷第114頁,藍39卷第35頁背面,藍45卷第158頁背面、第201頁)、林蔡月霞(見藍11卷第44頁)、林書港(見藍11卷第43頁)、許詒琛(見藍45卷第19頁)、林輝雄(見藍45卷第52頁)、鄭美寶(見藍11卷第30頁)、胡大章(見綠7卷第32頁,橘6卷第27頁)、周耿介(見橘6卷第17、19、22頁)、凌徵鍵(見藍45卷第215頁背面,橘6卷第199頁)、凌徵鈜(見橘6卷第321頁背面、第232頁)、凌徵錞(見橘6卷第201頁)、凌惠徵(見橘6卷第233頁背面)、凌玳(見藍45卷第216頁背面)、許詒琨(見橘6卷第203頁背面)等人證述在卷。

⑵又被告張儷瓊自承:伊子林彥谷於上開期間就讀於三玉國小

、天母國中(見藍45卷第21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當時為該二校教師之麥春芳、許麗貞、張雅軒所證相符,而依林彥谷留存於天母國中之導師知生資料表、學生資料表(見藍41卷第170、171頁),分別載有「母:姓名黃雅琳;服務單位:三陽公司;職務:董事長」、「母:黃雅琳;職稱:董事長」等語,且證人即林彥谷就讀天母國中時之導師許麗貞證稱:該資料是學生本人填寫,如填寫不夠詳細,就要帶回去請家長填寫(見橘1卷第237頁)、該資料上全部字跡都是林彥谷的字(見橘1卷第241頁)等語明確,再證人麥春芳證稱:伊當時是三玉國小教務主任,被告張儷瓊帶小孩來找伊,說她小孩從瑞士回來,並遞給伊1張「三陽有限公司黃雅琳」名片(見橘6卷第123頁背面)等語,並提出該張名片(見藍45卷第62頁背面)附卷可稽,其上確實有記載「三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三陽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黃雅琳、台北市○○區○○○路○○號4F(即被告張儷瓊住址)」等情。

⑶再自被告張儷瓊住處扣得之「黃雅琳」身分證影本(見藍39

卷第49頁)上之照片,與同時在被告張儷瓊住處扣得之張美珠身分證(見藍39卷第119頁)上之照片相同,已據被告張儷瓊供稱:「(問:〈提示卷內黃雅琳身分證影本〉妳自稱黃雅琳並說是三陽公司董事長黃世惠女兒?)上面照片是張美珠的,是黃雅琳十幾年前改名的」(見藍41卷第49頁)、「黃雅琳與張美珠其實是同一個人」(同上卷第48頁)云云,而證人即被告張儷瓊之子王啟仲於警詢時陳稱:張美珠是伊乾媽(見藍39卷第30頁背面)、張美珠的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見藍39卷第31頁背面)等語,被告張儷瓊亦於偵查中屢稱:王啟仲是伊乾兒子(見藍3卷第7頁,藍11卷第31頁,藍21卷第22頁)云云,於警詢時並供承: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見藍39卷第27頁)等語,況王啟仲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前揭「黃雅琳」身分證影本,詢以「是何人?」時,竟即供證:「是張儷瓊(後改稱不確定)」(見藍41卷第53頁)等語,則由被告張儷瓊及王啟仲如上之供述,可見被告張儷瓊即係扣案「張美珠」身分證、「黃雅琳」身分證影本上之「張美珠」、「黃雅琳」。

⑷本件之查獲,原係因有人冒用「黃雅琳」申辦信用卡,經警

據報派員前往該信用卡寄送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雲大樓,查緝接收該信用卡之人,此有卷存證人即當時中國商銀風險部組長陳俊安之檢舉筆錄(見藍39卷第16至22頁)可按,而證人即經警查獲前去拿取該信用卡之鄭明琮則供證:伊受僱於被告張儷瓊擔任司機工作,因承被告張儷瓊之命,前來領取銀行送來以黃雅琳名義申請之信用卡(見藍39卷第38、39頁)等語,核與被告張儷瓊供承:鄭明琮係伊所聘僱之司機,因銀行人員通知「黃雅琳之VISA金卡已寄達,請派人前往領取」,伊始讓司機鄭明琮前去領取(見藍39卷第25頁)之情相符,並有卷附國雲大樓管理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掛號郵件代收紀錄(見藍39卷第97頁)為憑,及扣案之「黃雅琳」信用卡片1張可證。

⑸綜合上情,足認被告張儷瓊確有冒稱係三陽公司董事長黃世惠之女「黃雅琳」而從事社會交往之情至明。

⒉關於事實欄二之㈠部分:

⑴被告張儷瓊冒稱係「黃雅琳」而先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

,由自己或利用不知情之凌玲、蘇春連、張雅軒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凌玲等被害人詐騙,致使該等被害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資金交付方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而由被告張儷瓊取得乙節,業據證人凌玲(見藍9卷第46頁,藍45卷第8頁背面、第213、214頁、第215頁背面,藍43卷第423頁,橘1卷第376、377頁)、許麗貞(見藍14卷第23頁背面,藍35卷第59 、60頁,藍41卷第90、91頁,藍45卷第57、196至198頁,橘1卷第233、234、235、235-1頁)、麥春芳(見藍41卷第272 、273頁,藍43卷第431頁,藍45卷第60頁背面、第261頁背面、第262頁,橘1卷第244、245、246頁)、張雅軒(見藍39卷第35至37頁,藍45卷第158至160、199至200頁)、楊錦鳳(見藍35卷第104頁,藍45卷第151頁背面、第263頁,橘1卷第274頁)、劉美容(見藍45卷第91、92頁、第243頁背面,橘1卷第286至288、290至293頁)、林惠珍(見藍35卷第101頁,藍45卷第68、69頁、第245頁背面)、謝佳蓉(見藍39卷第33頁背面、第34頁背面,藍45卷第264頁)、唐榮田(見藍45卷第85頁背面、第86頁,橘1卷第330、331、337、338頁)、張珮芝(見藍9卷第41頁)、蔡江明(見藍45卷第77、78頁、第244頁背面至第245頁,橘1卷第356-2頁)、陳東義(見藍9卷第114、115頁,藍39卷第35至37頁,藍45卷第158至

160、201、202頁)、林蔡月霞(見藍11卷第44頁)、林書港(見藍11卷第43頁,藍43卷第436、437頁)、林輝雄(見藍45卷第52、53頁)、鄭美寶(見藍37卷第41頁)、周耿介(見綠6卷第17至19頁,橘6卷第17、18頁)、凌璣(見橘6卷第196頁背面、第197、198頁)、凌徵鍵(見藍45卷第216頁,橘6卷第199頁)、凌徵鈜(見橘6卷第231頁背面、第

232、233頁)、凌徵錞(見橘6卷第201、202頁)、凌惠徵(見橘6卷第233、235頁背面、第244頁)、凌玳(見藍45卷第216頁背面、第217頁)、許詒琨(見橘6卷第203、204頁)、許玉里(見橘6卷第235頁背面、第236頁)、莊勝美(見橘6卷第237 、238頁)等人供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在卷可佐。

⑵又衡諸前揭各該被害人匯款之銀行帳號彼此交叉勾稽,①與

證人麥春芳(見藍45卷第275頁)、凌玲(見藍9卷第47頁,橘6卷第195頁)、謝立萍(見藍3卷第6頁,藍16卷第55 頁)、林書港(見藍11卷第43頁)等人所述:曾因投資理財或辦理貸款之故,而交付各該帳戶之存摺或連同印章予被告張儷瓊保管等情相符;②與證人張榮國(見藍21卷第16、17頁,綠6卷第21頁,橘6卷第116至118、120頁)所述:其支票帳戶由被告張儷瓊保管等情相符;③與證人蔡江明(見橘1卷第356-4頁)所述:伊向被告張儷瓊要錢回來,她沒有給伊,叫別人匯給伊等情相符;④另被告張儷瓊交付予上開各該被害人供為擔保或預付利潤、利息之支票,均為以「張榮國」、「凌玲」、「廖丹萍」等人之名義所簽發,其上亦多有「黃雅琳」名義之背書,除據各該被害人證述明確外,並有其等提出之各該支票(卷頁詳附表二)在卷可稽;⑤甚而,告訴人周耿介、莊勝美、凌惠徵、唐榮田等部分被害人收受各該支票時,用以包覆該等支票之信封,均是相同之三陽公司信封,可徵諸其等提出附卷之各該信封影本,足認上開各該證人所述,應非子虛。⑥再被告張儷瓊被查獲時,在其住處並經警扣得作為受款帳戶之胡大章第一商銀天母分行帳戶、許詒琛第一商銀天母分行帳戶、林蔡月霞臺北商銀天母分行帳戶、麥春芳富邦商銀天母分行帳戶、謝立萍第一商銀天母分行帳戶、王啟仲第一商銀天母分行帳戶、林書港第一商銀天母分行及上海商銀天母分行等帳戶、蘇春連第一商銀天母分行帳戶之各該存摺,以及張榮國、凌玲、廖丹萍之支票簿等物,亦足為憑佐。

⑶另查:①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關於告訴人林輝雄現金交付

250 萬元部分,除經證人林書港供述明確(見藍43卷第417、418 、436頁)外,並衡諸被告張儷瓊交付予林輝雄供擔保如附表二編號28、29所示之支票面額竟合計高達1,300萬元,林輝雄所交付者應非僅止於抵押貸款之500萬元,是林輝雄現金交付250萬元部分應可採認。②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關於告訴人凌璣交付之數額部分,其於警詢時固稱:伊交付319萬5,000元,然於原審審理時則直稱交付165萬元,並證稱:伊忘記究竟多少,但確定至少有165萬元(見橘6卷第196頁背面,第198頁)等語,且衡諸證人凌徵鍵證稱:支票面額有將獲利算進去(見橘6卷第200頁)等語,則應從有利被告張儷瓊之認定,認凌璣交付之金額為165萬元。③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關於告訴人莊勝美匯款部分,雖證人即告訴人莊勝美稱:因為生氣,把匯款單撕掉了(見橘6卷第238頁)等語,惟其亦證稱:有收到被告張儷瓊所交付同額支票為憑證(見橘6卷第237頁背面)等語,並提出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該支票附卷可按,是其所述匯款500萬元部分亦應可採。

⒊關於事實欄二之㈡部分:

⑴被告張儷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78、86至91「收受人」欄所

示之許麗貞等22人交付投資或借貸金錢後,連續交付或為換票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78、86至91所示之票據84紙予各該人等收執,以作為其等出資或借貸之擔保或利潤、利息之預付,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5、16、28至52、56至66、68至78、87至91所示之支票並有「黃雅琳」名義之背書乙節,業據證人凌玲(見藍45卷第215頁,藍9卷第47頁,綠7卷第4頁背面,橘1卷第381頁)、許麗貞(見綠7卷第4頁背面,藍41卷第91頁,藍45卷第58、197、198頁,橘1卷第234頁)、麥春芳(見藍41卷第272、273頁,藍45卷第61、262頁,橘1卷第

245、246頁)、楊錦鳳(見藍45卷第263頁,見橘1卷第274、275頁)、唐榮田(見藍45卷第86頁、第194頁背面,橘1卷第331、332頁)、張雅軒(見藍45卷第158頁背面、第200頁)、蔡江明(見藍45卷第78、245頁,橘1卷第356-2頁背面、第356-3頁)、林美惠(見藍45卷第65、66頁,橘6卷第166頁、第168頁背面)、林輝雄(見藍45卷第53頁)、胡大章(見綠7卷第34頁)、周耿介(見綠6卷第18、20頁,橘2卷第20頁)、凌璣(見橘6卷第197頁)、凌徵鍵(見藍45卷第216頁背面,橘6卷第200頁)、凌徵鈜(見橘6卷第231頁背面、第232頁背面)、凌徵錞(見橘6卷第201頁背面、第202頁背面)、凌惠徵(見橘6卷第234頁)、凌玳(見藍45卷第217頁)、許詒琨(見橘6卷第203頁背面)、許玉里(見橘6卷第236頁)、莊勝美(見橘6卷第237頁背面)等人證述明確;又被告張儷瓊於辦理如附表三編號1、2、4、5、6所示之設定不動產抵押權登記而為借貸時(詳後述),連續交付或為換票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79至85所示之票據7紙予如附表二編號79至85「收受人」欄所示之侯承利等5人收執,以作為借貸擔保或換票,其中如附表二編號80至85所示之支票並有「許詒琛」名義背書之情,亦經證人凃世煌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橘6卷第70、71、134至145頁),並均有由許麗貞等22人及凃世煌提出附卷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票據(卷頁詳附表二)足憑。

⑵依證人麥春芳證稱:被告張儷瓊所拿支票,發票人為凌玲,

背書是蓋「黃雅琳」印文,背書是被告張儷瓊當場蓋給伊的,伊覺得是要取信於伊,被告張儷瓊說這就是最佳保證(見橘1卷第245、246、247頁)等語,並有如附表二編號65、66所示之支票2紙(見藍45卷第63、64頁)在卷可稽,而觀諸該2紙支票上「黃雅琳」背書之圓形印文,核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上共同發票人「黃雅琳」圓形印文,及如附表二編號15、16、28至52、56至66、68至78、87至91所示支票上之「黃雅琳」背書圓形印文並無二致,顯見均屬同一印章所蓋用,則被告張儷瓊既能以該顆印章當場為麥春芳蓋印取信,自是管領該顆印章無疑;而被告張儷瓊自承:伊與黃世惠、黃雅琳無何關係,伊不認識黃雅琳等情,已如前述,黃雅琳自無將己印章交付予被告張儷瓊或授權其使用名義之可能,足認該顆印章必係被告張儷瓊於不詳時地所盜刻至明,且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以「黃雅琳」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及如附表二編號15、16、28至52、56至66、68至78、87至91所示支票上之「黃雅琳」背書,自均屬被告張儷瓊以該顆印章所偽造者無訛,此徵諸證人胡大章證稱:被告張儷瓊都會開給伊與周耿介支票供擔保,因周耿介去查張榮國有退票紀錄,要求「黃雅琳」背書,伊就將被告張儷瓊交給伊與周耿介之支票拿給被告張儷瓊,由被告張儷瓊蓋「黃雅琳」之圓章後,再交還給伊,伊再轉交周耿介(見綠7卷第34頁)等情,亦可明之。

⑶被告張儷瓊之胞弟張榮國於86年3月4日在第一商銀開設第

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並向第一商銀領得支票簿後,將支票及印鑑章交付予父親張坤焰(已歿)使用,而被告張儷瓊即於不詳時間自張坤焰取得張榮國之支票簿及印鑑章等情,業據證人張榮國證述(見藍21卷第16、17頁,綠6卷第21頁,橘6卷第116、117、118、120頁)明確,而被告張儷瓊就此並坦認屬實(見綠6卷第21頁,橘6卷第121頁),並且供承:張榮國於張坤焰生病北上探病時,與伊碰面也沒有向伊要支票及印鑑章(見藍21卷第21頁)等語,復有張榮國該支票存款帳戶開戶資料(見綠9卷第29、30頁)在卷可稽,及自被告張儷瓊住處扣得之張榮國該帳戶支票簿1本可資為證。又被告張儷瓊既管領張榮國之支票簿及印鑑章,而能以其所盜刻之「黃雅琳」印章偽造背書印文後並持交他人以為行使,已如前述,亦可見如附表二所示發票人為「張榮國」之支票均係被告張儷瓊所簽發者無訛。再被告張儷瓊供承:先前曾以張榮國房屋作保,因無法清償導致該房屋遭銀行拍賣,故伊與張榮國情感不睦,20年間只見面2至3次(見藍21卷第21頁)等語,核與證人張榮國所述(見藍21卷第17頁)相符,則衡諸讓他人使用自己票據,通常係基於一定信任關係之事理,被告張儷瓊與張榮國間既已存有財務信用上之嫌隙在先,張榮國已無同意讓被告張儷瓊使用該支票之可能。況證人張榮國已明白證述:伊並未同意被告張儷瓊使用其支票、印鑑章(見橘6卷第119頁背面、第120頁)等語在卷。稽上各情,足認如附表二所示發票人為「張榮國」之支票確係被告張儷瓊盜用張榮國之支票、印章所偽造者至明。⑷又張儷瓊於89年6月7日以要用於投資為由,騙得凌玲至第一

商銀開設第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乙節,業據證人凌玲(見綠7卷第4頁,橘1卷第381、383、384頁)供證明確,並有卷附凌玲該支票存款帳戶開戶資料(見綠9卷第31、32頁)可按,而被告張儷瓊於凌玲開戶後並留存自第一商銀領得之凌玲該帳戶支票簿之情,亦有自被告張儷瓊住處扣得之凌玲該帳戶支票簿1本可資為證,且依證人凌玲證稱:伊有交身分證、印章給被告張儷瓊,被告張儷瓊拿過不止一次,被告張儷瓊都叫司機來伊家拿(見橘6卷第195頁)等語,可見凌玲於該帳戶開戶後並未將印鑑章留予被告張儷瓊,由此足以推知凌玲並未同意任由被告張儷瓊使用該帳戶之支票,甚至凌玲可能亦不知該帳戶係可領用支票之支票存款帳戶。又衡諸被告張儷瓊既管領凌玲之支票簿且間或偶而取得凌玲之印鑑章,而其能以所盜刻之「黃雅琳」印章偽造背書印文後並持交他人以為行使,已如前述,亦可見如附表二所示發票人為「凌玲」之支票均係被告張儷瓊在未經凌玲同意下所偽造簽發者無訛。

⑸另證人即代書凃世煌證稱:伊有承辦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

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見橘6卷第68頁背面)、是跟「許詒琛」接洽的,剛開始她自稱是「許詒琛」,後來才知道她是被告張儷瓊,當時是把文件都寫好,由自稱「許詒琛」之人帶回去蓋好印鑑章,再拿給伊去辦理,該「許詒琛」之聯絡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號(見橘6卷第65、66、134頁)、有開張榮國的票作為質押,後面是「許詒琛」背書(見橘6卷第70頁)、伊比對過支票背書「許詒琛」的章,與其印鑑證明的章相同(見橘6卷第71頁)、本來票是要開「許詒琛」的,被告張儷瓊說沒有許詒琛的票,要開張榮國的票,伊就說她開張榮國的票,但「許詒琛」本人要背書(見橘6卷第71頁)、「許鄧樸」的本票是辦理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抵押設定時被告張儷瓊交付的擔保單據(見橘6卷第70頁)等情,而被告張儷瓊於警詢已供承: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見藍39卷第27頁),足見如附表二編號79所示之「許鄧樸」本票應係被告張儷瓊盜蓋許鄧樸印章所偽造;又核對凃世煌所提出支票上「許詒琛」之印文(見橘6卷第77至89頁)與辦理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抵押權設定時所附印鑑證明上「許詒琛」之印文(見藍42卷第276頁),確屬同一,足認被告張儷瓊交付予凃世煌收執或轉致金主之如附表二編號80至85所示支票上「許詒琛」背書之印文,確係被告張儷瓊所蓋用無疑。再許詒琛於88年9月10日即已出境不在臺灣,迄90年7月29日始再入境臺灣,有卷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藍44卷第124頁)可按,實無可能在88年11月間與凃世煌接洽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事宜。併衡諸被告張儷瓊如得有許詒琛之授權,自應表示係受委託之旨,斷無頂冒「許詒琛」之名自行接洽凃世煌之理,由此益徵被告張儷瓊確實未經許詒琛之同意,而盜蓋其印文於上開支票之上,以偽造「許詒琛」支票背書之私文書並持交行使至明。

⒋關於事實欄二之㈢部分:

⑴被告張儷瓊以如附表三編號2、7所示之事由,誘使凌玲、林

書港同意承受如附表三編號2、7所示之房地所有權乙節,業據證人凌玲(見藍43卷第425頁)、林書港(見藍43卷第437頁,藍41卷第337頁)證述明確,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見藍43卷第150至153頁,藍42卷第219至228頁,藍41卷第387至389頁)在卷可稽。

⑵而被告張儷瓊利用代為投資理財、代辦不動產抵押貸款或將

房屋登記過戶供作保證等事由,而曾先後取得凌玲、許鄧樸、許詒琛、林輝雄、林蔡月霞、林書港、謝立萍、林美惠、鄭美寶等人之印章、存摺、個人身分證件、不動產相關證明文件等資料之情,業據證人凌玲(見藍23卷第48頁,綠7卷第4頁,藍45卷第214頁背面,橘1卷第378、379、380、382頁,橘6卷第195頁)、林美惠(見藍23卷第60頁,綠7卷第55頁,藍35卷第103頁,橘6卷第165頁背面)、鄭美寶(見藍11卷第31頁,綠7卷第56頁,藍44卷第208頁)、謝立萍(見藍16卷第55頁)、林書港(見藍11卷第43頁)、林蔡月霞(見藍11卷第44頁)等人證述在卷,並有卷附林輝雄致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函1紙(見藍23卷第51頁)可按,及自被告張儷瓊住處扣得之許詒琛身分證影本(見藍39卷第139頁)、凌玲身分證影本(見藍39卷第148頁)、林輝雄身分證影本(見藍39卷第147頁)等物可資為證。

⑶又被告張儷瓊將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房地,先登記予鄭美

寶後,嗣再登記予許詒琛之事實,業據證人鄭美寶(見綠7卷第56頁,藍11卷第31頁)、林美惠(見藍35卷第103、104頁)證述明確,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藍42卷第255至260頁,藍44卷第231至234頁)在卷可稽。又依證人許詒琛於警詢證述:被告張儷瓊打電話給伊,說幫伊在天母買了房子,這並未經伊同意,伊也未看過房子、房地契(見藍45卷第20頁背面)等語,而證人即代書凃世煌證稱:88年11月間有承辦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過戶(見橘6卷第68頁背面)、是跟「許詒琛」接洽的,剛開始她自稱是「許詒琛」,後來才知道她是被告張儷瓊,當時是把文件都寫好,由自稱「許詒琛」之人帶回去蓋好印鑑章,再拿給伊去辦理,該「許詒琛」之聯絡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號(見橘6卷第65、66、134頁)等情,而被告張儷瓊於警詢已供承:

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見藍39卷第27頁),又許詒琛於88年9月10日即已出境不在臺灣,迄90年7月29日始再入境臺灣,有卷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藍44卷第124頁)可按,實無可能與凃世煌接洽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併衡諸被告張儷瓊如得許詒琛之授權,自應表示係受委託之旨,斷無頂冒「許詒琛」之名自行接洽凃世煌之理,由此益徵被告張儷瓊確實未經許詒琛之同意,而偽冒其名義以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為該房地所有權買賣移轉,並使該管公務員為不實登載至明。

⑷再許鄧樸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房地、上開登記予凌玲

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房地、上開登記予許詒琛之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房地、林輝雄所有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房地、林蔡月霞所有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房地、上開登記予林書港之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房地,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

2、4至7所示之時間,設定第2順位、第3順位或第4順位之抵押權登記予侯承利、李丰儀、張月英、洪麗琴、林麗卿、麥春芳等人之事實,有卷存各該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藍42卷第193至197、201至205、210至214、245至249、270至274頁,藍43卷第133至136、158至163、166至169、180至183頁)足憑。又審諸前揭各該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已見除上開登記予林書港之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房地外,其餘各該房地辦理上述抵押權設定登記,竟均是由代書凃世煌所代理,且除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以許鄧樸為義務人設定抵押權登記予侯承利,及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以許詒琛為義務人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張月英者外,各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之連帶債務人竟均係「許詒琛」,而證人凃世煌於原審審理時已經明確證述:侯承利、張月英、李丰儀、洪麗琴係伊金主(見橘6卷第65、135頁)、伊承辦各該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時(見橘6卷第68頁背面)、是跟「許詒琛」接洽的,剛開始她自稱是「許詒琛」,後來才知道她是被告張儷瓊,當時是把文件都寫好,由自稱「許詒琛」之人帶回去蓋好印鑑章,再拿給伊去辦理,該「許詒琛」之聯絡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號(見橘6卷第65、

66、134頁)等情,而被告張儷瓊於警詢已供承: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見藍39卷第27頁);又證人凃世煌證稱:伊除評估不動產餘值外,也問借款用途,被告張儷瓊說因開公司需要周轉金(見橘6卷第66頁)等語,而證人許詒琛證述:伊當時要出國讀書(見藍45卷第20頁),核與證人凌玲所述相符,且合於許詒琛於86年至90年止僅入境臺灣3次,停留期間分別為4月、3週、1個半月均甚短暫之情,可徵諸其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藍44卷第124頁),則許詒琛既忙於本身學業,自無可能因開公司需要周轉金而與凃世煌接洽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併衡諸許詒琛當時與林蔡月霞、林輝雄並不認識,已如前述,亦斷無為其等所供擔保之連帶義務人之理。稽上,足認前揭各該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確實係被告張儷瓊以如附表三編號1、2、4至6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所為無訛,並因而使該管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至明。再上開登記予林書港之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房地,分別設定抵押權登記予林麗卿、麥春芳等情,業據證人林書港證稱:並不知情(見藍43卷第437頁),而依證人林麗卿證稱:伊與林書港完全不認識,也從來未見過面,伊沒有借過錢給林書港,被告張儷瓊是伊公司客戶,公司檔案寫的是「黃董事長」,她有問伊要不要把錢放她那邊做投資,要算利息給伊,伊借錢給被告張儷瓊後,被告張儷瓊就主動把林書港的房地抵押給伊(見橘6卷第121頁背面至第122頁)等語,證人麥春芳證稱:伊當時已經交付款項給被告張儷瓊,被告張儷瓊為取信於伊,就說要將林書港所有的石牌路房地設定抵押給伊,後來確實有設定抵押權(見藍43卷第432頁)、被告張儷瓊就拿債務人兼義務人林書港的抵押權利證明書給伊(見橘1卷第245頁)、伊沒有借錢給林書港,林書港石牌路房地是被告張儷瓊設定給伊的,抵押擔保的款項是借給被告張儷瓊做投資,抵押權設定是伊交資料給被告張儷瓊去辦的(見橘6卷第123、124頁)等語,足見上開登記予林書港之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確屬由被告張儷瓊擅自以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而為,並使該管公務員為不實登載,同可認定。

⑸另於89年6月間,引擎號碼AA-AN26898號、車身號碼BC0244

2號之三陽牌自用小客車1部經人購買後,以凌玲之名義向臺北市監理處申請登記為該車之車主,使臺北市監理處將此登載於車籍登記資料上,並配賦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事實,業據證人凌玲陳報在卷(見藍43卷第404頁),並有臺北市監理處92年12月9日北市監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凌玲身分證影本(見藍42卷第97至99頁)在卷可稽,惟凌玲否認該車輛係伊所購買並為登記,而依其證稱:伊先生許鄧樸年紀大了,兒子許鄧弘智能障礙,兩個女兒許詒琛、許詒琨在國外(見橘1卷第384頁)等語,其中許鄧樸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身分證影本(見藍42卷第200頁)在卷可稽,當時確屬已近80歲之老人,而許詒琛當時出國讀書,已如前述,又許詒琨當時旅居美國,亦可徵諸前述許詒琨受騙自國外匯款予被告張儷瓊以投資之情,有卷存外幣匯款單5紙(見藍45卷第380至384頁)為憑,且許鄧弘為重度智能障礙者,亦有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之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見橘6卷第113頁,橘1卷第388頁)在卷可稽,顯見凌玲並無購置、使用該部車輛之可能,而酌以凌玲曾將其身分證明文件資料交付被告張儷瓊,且被告張儷瓊與三陽汽車公司相熟,此據證人胡大章(見綠7卷第32頁)、蔡江明(見橘1卷第356-3頁)證述在卷,堪認凌玲所述遭被告張儷瓊冒用名義登記該車輛乙情非虛,應可採信。

⑹章氏公司、大鼎公司乃係以林輝雄、凌玲、許詒琛、謝立萍

、林蔡月霞、林書港、林美惠、鄭美寶等人名義為股東,分別辦理設立、變更等相關公司登記事項,而章氏公司稅籍登記及章氏公司於東小企銀之帳戶均以謝立萍名義辦理、開設之事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94年11月7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大鼎公司申請營利事業統一發票證登記申請書(見藍16卷第86至97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4年10月31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章氏公司申報停業之申請書(見藍16卷第98至99頁)、章氏公司相關資料(見藍16卷第124至142頁)、章氏公司之活期存簿影本(見藍16卷第143至145頁)、大鼎公司相關資料(見藍16卷第155至266頁)、東小企銀95年3月28日(95)東企銀業字第3284號函檢送謝立萍(章氏公司)開戶資料(見藍17卷第105至107頁)在卷可稽。本件張儷瓊未經同意,以林輝雄、凌玲、許詒琛、謝立萍、林蔡月霞、林書港、林美惠、鄭美寶等人為股東,設立章氏公司、大鼎公司,並有下列佐證:

①證人凌玲(見藍23卷第48頁,橘6卷第195、196頁)、林美

惠(見橘6卷第165頁、第167頁背面、第168頁)、林書港(見藍11卷第43頁)林蔡月霞(見藍11卷第44頁)、謝立萍(見藍3卷第6頁,藍16卷第55頁)等人均證稱:對於前揭章氏公司、大鼎公司相關之任何事項均不知情等語,且各該人等之印章、身分證明文件等資料均曾交付被告張儷瓊,已如前述。

②證人即會計師王清義證稱:章氏公司是伊代辦設立(見橘6

卷第282頁背面)、是伊公司負責商業登記之陳斐娟承辦的(見藍16卷第54頁)、當初是三陽公司介紹過來的(見藍16卷第69頁)、大鼎公司設立後伊有接辦營利事業登記及購買發票(見藍16卷第119頁)、章氏公司與大鼎公司是何人委託伊不清楚,要問承辦人陳斐娟,她告訴過伊都是與廖皓佑接觸,說是三陽租賃公司介紹的,伊都沒有與被害人接觸(見藍16卷第120頁)等語,而證人陳斐娟則證稱:廖皓佑是司機,章氏公司與大鼎公司是一位「黃董」委託的,伊沒有看過「黃董」,都是「黃董」打電話口頭委託,辦完後資料都交司機廖皓佑帶回去(見藍17卷第3頁)等語,參以章氏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時所檢附之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見藍16卷第150頁),其上受文者乃載為「三陽租賃」,而王清義會計師事務所代辦完事項後交付資料之各次簽收單(見藍16卷第123、160、179、180、206頁,藍17卷第14、69頁),其上簽收人欄均為「廖皓佑」所簽名等情,足認章氏公司與大鼎公司之相關業務均由三陽租賃公司所委託,並係由司機廖皓佑接送相關資料。

③被告張儷瓊於偵查中供承:伊公司有做期貨、運動器材、汽

車租賃公司,全名是三陽租賃故份有限公司(見藍45卷第217頁背面)等語明確,而被告張儷瓊之司機即係廖皓佑乙節,亦據證人許麗貞證稱:廖皓佑當時是被告張儷瓊的司機且與被告張儷瓊有親屬關係(見藍45卷第196頁背面)、證人麥春芳狀稱:伊交付現金予被告張儷瓊時,在場者尚有被告張儷瓊之司機廖皓佑(見藍45卷第272頁)、證人唐榮田證稱:被告張儷瓊有個侄子叫「浩浩」,姓廖,專門幫被告張儷瓊做事情,負責處理被告錢的事情(見橘1卷第334頁)等語,顯見委託王清義會計師事務所辦理章氏公司與大鼎公司相關業務之人即係被告張儷瓊無疑。

④稽上各情,林輝雄、凌玲、許詒琛、謝立萍、林蔡月霞、林

書港、林美惠、鄭美寶既對章氏公司、大鼎公司相關事項均不知情,自未同意被告張儷瓊使用其等名義,是被告張儷瓊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足堪認定。

⒌關於事實欄二之㈣部分:

⑴第一商銀天母分行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分別受有如附表

四編號1所示以「許麗貞」名義為借款人、「凌玲」及「林輝雄」名義為連帶保證人、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以「凌玲」名義為借款人、「鄭美寶」及「林輝雄」名義為連帶保證人、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以「許詒琛」名義為借款人、「林輝雄」及「鄭美寶」名義為連帶保證人、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以王啟仲為借款人、「許詒琛」及「許麗貞」名義為連帶保證人、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以「唐榮田」名義為借款人、「林輝雄」及「許麗貞」名義為連帶保證人,及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以「林輝雄」名義為借款人、「林美惠」及「鄭美寶」名義為連帶保證人之信用貸款申請(各該數額詳附表四),並如數核撥共計590萬元之事實,有100萬元借據(見藍41卷第199頁)、一銀天母分行93年6月2日(93)一天母字第98號函(含放款貸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存款明細分類帳)(見藍44卷第75至80頁)、許麗貞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藍43卷第348頁)、60萬元、40萬元之借據及借款展期約定書(見藍45卷第417至419頁)、許詒琛帳戶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見藍43卷第268頁)、開戶資料影本(見藍43卷第270頁)、交易明細表(見藍43卷第335、336頁)、90萬元借據影本(見藍41卷第200頁)、100萬元借據影本(見藍41卷第201頁)、借據影本及借款展期約定書(見藍41卷第371至372頁)在卷可稽。

⑵證人凌玲(見綠7卷第4頁,藍43卷第425頁,藍45卷第214頁

背面,橘1卷第380頁)、鄭美寶(見藍11卷第30頁,綠7卷第56頁,藍44卷第210頁)、林美惠(見藍11卷第30頁,綠7卷第55、56頁,藍35卷第103頁)、許詒琛(見藍45卷第20頁背面)、許麗貞(見藍14卷第23頁,綠7卷第3頁,藍34卷第83、84頁,藍35卷第60頁,藍41卷第91頁,藍45卷第197頁背面,橘1卷第235-1、238頁)、唐榮田(見藍45卷第193頁背面,橘1卷第335、338、339頁)均否認有為上述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而向第一商銀天母分行信用貸款之情,並均指稱係被告張儷瓊未經渠等同意擅自而為,而林輝雄(已歿)部分,則據證人林書港(見藍43卷第436頁)表示林輝雄並不知情,亦指述係被告張儷瓊擅自所為。而被告張儷瓊利用其以代為投資理財、代辦不動產抵押貸款為投資或欲將房屋登記過戶供作保證等事由,而先後取得凌玲、許麗貞、許詒琛、林輝雄、林美惠、鄭美寶、唐榮田等人之印章、存摺、個人身分證件等資料乙節,除凌玲、許詒琛、林輝雄、林美惠、鄭美寶部分已如前述外,亦據證人許麗貞(見藍35卷第59頁,藍41卷第91頁,橘1卷第233、234、235-1、240頁)、唐榮田(見橘1卷第330頁)證述在卷,並有自被告張儷瓊住處扣得之許麗貞身分證影本(見藍39卷第135頁)可資為證。

⑶核對卷附之借據上各該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欄下之簽名,與

許麗貞於90年8月18日(見藍45卷第58頁背面)、唐榮田於90年8月19日(見藍45卷第86頁)、林輝雄於90年8月19日(見藍45卷第54頁)、許詒琛於90年8月23日(見藍45卷第21頁)、凌玲於90年8月21日(見藍45卷第9頁背面)、林美惠於90年8月21日(見藍45卷第65頁背面)各自於警詢時在筆錄上之親自簽名字跡,及鄭美寶於90年11月2日(見藍37卷第41頁背面)偵訊時在筆錄上之親自簽名字跡,明顯可辨認為不同之人所書寫。又佐以許麗貞各該人等彼此間並不全然相識,已如前述,衡情實無互為連帶保證人擔保借款之理,而許麗貞各該人等既曾經交付印章、存摺、個人身分證件等資料予被告張儷瓊,且核撥匯入款項之唐榮田、王啟仲、許詒琛、許麗貞等人於第一商銀天母分行之帳戶存摺並均自被告張儷瓊住處扣得,則綜合上情,堪認前揭證人指證被告張麗瓊擅以其等名義申辦各該信用貸款以供已花用乙節,可以採信。

⒍關於事實欄二之㈤、㈥、㈦、㈧、㈩、部分:

⑴上海商銀、中信商銀、第一商銀、富邦商銀因有「凌玲」名

義之申請,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上海商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信商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富邦商銀)之信用卡共5張;富邦商銀因有「許詒琛」名義之申請,而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第一商銀因有「許麗貞」名義之申請,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中國商銀因有「張珮芝」名義之申請,而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第一商銀、中信商銀因有「謝立萍」名義之申請,而核發信用卡各1張等事實,有各該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見橘2卷第83、

87、90、93、96、123、151、287、292頁)在卷可稽。而劉美容曾交付身分證影本予張雅軒轉由被告張儷瓊代為申辦信用卡,嗣中國商銀乃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乙情,除據證人劉美容證述:張雅軒跟伊說被告張儷瓊可以幫伊申請信用卡,伊只要提供身分證就好,伊透過張雅軒把身分證影本交給被告張儷瓊(見橘1卷第289頁)等語外,並有卷附中國商銀信用卡申請書(見橘2卷第126頁)可按,及自被告張儷瓊住處扣得之劉美容身分證影本(見藍39卷第151頁)可資為證。又前揭各該信用卡嗣經人持用而為如附表五之㈠至㈤、附表六之㈠、附表七之㈠、附表八、附表十之㈠所示之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於消費後在各該簽帳單上簽押「EU林琳」、「丽琳」、「YA玲琳凌」、「YA玲凌」、「凌琳」、「ABC琳」、「YA琳」、「美容」、「芝芝」等署名乙節,有上海商銀信用卡消費明細影本(見藍45卷第139至140頁)、富邦商銀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影本(見藍42卷第153至156頁)、富邦商銀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見藍42卷第151頁)、第一商銀持卡人資料清單(見藍43卷第209至211頁)、持卡人當期消費查詢表(見藍45卷第95頁)、卡戶交易記錄單查詢報表(見藍45卷第97頁)、中國商銀對帳單查詢列印及附表(見藍44卷第276、277頁)在卷可稽,及扣案之如上開各該附表所示之簽帳單(卷頁詳各該附表)可資為證。

⑵證人凌玲(見藍43卷第425頁,藍45卷第214頁背面,橘1卷

第380、381頁)、許麗貞(見藍35卷第60頁,藍41卷第92頁,橘1卷第236、239頁)、張珮芝(見藍9卷第41、42、43頁)均否認有申請各該信用卡及為消費、預借現金;證人劉美容(見藍45卷第92、244頁,橘1卷第288、289、292、293頁)亦否認有收到信用卡及為消費、預借現金;證人謝立萍(見藍16卷第55頁)否認有申辦信用卡,並均指稱係被告張儷瓊所為。而凌玲、許詒琛、許麗貞、謝立萍曾經交付資料予被告張儷瓊,已如前述,而劉美容因張雅軒表示被告張儷瓊可代辦信用卡而提供身分證影本轉交被告張儷瓊,亦如前述,又證人張珮芝證稱:被告張儷瓊曾以代繳信用卡帳單為由,向其拿取國民身分證影本(見藍9卷第42、43頁)等語,並有自被告張儷瓊住處扣得之張珮芝身分證影本(見藍39卷第144頁)可證。

⑶經核對上開各該信用卡申請書上「申請人親筆中文簽名」欄

之簽名字跡,與許麗貞於90年8月18日(見藍45卷第58頁背面)、許詒琛於90年8月23日(見藍45卷第21頁)、凌玲於90年8月21日(見藍45卷第9頁背面)各自於警詢時在筆錄上之親自簽名字跡,及謝立萍於94年4月15日(見藍16卷第56頁)、張珮芝於95年10月20日(見藍9卷第43頁)各自於偵訊時在筆錄上之親自簽名字跡,明顯可辨認為不同之人所書寫,而於申辦「許詒琛」名義之信用卡之時,許詒琛並不在國內,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藍44卷第124頁)在卷可稽;而證人劉美容則證稱:後來張雅軒告訴伊說被告張儷瓊太忙,所以沒有辦卡(見藍45卷第244頁)、伊給身分證影本辦信用卡,只是後來沒有下文(見橘1卷第289頁)等語,顯然不知實際上有提出申請乙事,且衡諸除許麗貞外,前揭其餘各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之職業資料,均係填寫上述被告張儷瓊虛冒他人名義設立登記之「大鼎公司」或「章氏公司」作為徵信資料,以及自被告張儷瓊住處並扣得張珮芝、劉美容名義之前揭信用卡(見藍9卷第9頁)等情,堪認上開證人所述被告張儷瓊擅以其等名義申辦信用卡之情,應非子虛。⑷另自被告張儷瓊住處扣得之王啟仲中信商銀信用卡背面簽署

「EU林琳」之名,經核對與如附表五之㈠所示之簽帳單上「EU林琳」簽名字跡相同,而其餘如附表之㈡至㈤、附表六之㈠所示簽帳單上之「YA玲琳凌」、「ABC琳」、「YA琳」、「YA玲琳」等簽名,則與被告張儷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為當庭書寫同上文字之字跡(見藍27卷第21頁)亦屬相同,而自被告張儷瓊住處扣得之劉美容、張珮芝信用卡背面則簽署與如附表八、附表十之㈠所示簽帳單上相同之「美容」、「芝芝」字跡,且消費期間許詒琛、張珮芝均不在國內,有卷存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藍44卷第124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橘6卷第354頁)為憑,足認如附表五之㈠至㈤、附表六之㈠、附表七之㈠、附表八、附表十之㈠所示之消費或預借現金,均係被告張儷瓊偽冒各該信用卡持卡人所為至明。

⒎關於事實欄二之㈨部分:

王善鳳自89年11月8 日起至90年5 月8 日止,受僱於被告張儷瓊擔任司機兼管家之工作,被告張儷瓊於王善鳳應徵時,向王善鳳稱基於張儷瓊子女安全及為王善鳳刷卡創造業績並代付帳款為由,使王善鳳將前述2 張信用卡交付予被告張儷瓊乙情,業據證人王善鳳(見橘1 卷第320 至328 頁)證述明確。又王善鳳所有上開2 張信用卡有如附表九、附表九之㈠所示之消費乙節,亦有中信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見藍43卷第235 、236 頁)及簽帳單(見藍40卷第87至89、126 、

127 頁)附卷可稽。而衡諸證人王善鳳堅詞否認如附表九所示之消費簽帳單(見藍40卷第126 、127 頁)上「王善鳳」之署押為其所簽名(見橘1卷第327頁),且經核對該等簽帳單上「王善鳳」署名,與王善鳳於90年8月20日於警詢時在筆錄上之親自簽名字跡(見藍45卷第89頁背面),亦明顯可辨認為不同之人所書寫,又如附表九之㈠所示之消費簽帳單(見藍40卷第87至89頁)上並有與被告張儷瓊前述於偵查中當庭書寫字跡相同之「YA琳」、「YA琳琳」簽名等情,堪認該等刷卡消費確係被告張儷瓊所為。再該等刷卡消費帳款嗣後被告張儷瓊並未支付之事實,亦經證人王善鳳證稱:直到中信商銀通知伊去繳欠款,伊才知道(見橘1卷第327至328頁)等語。稽上,足認王善鳳確遭被告張儷瓊詐取信用卡刷卡消費至明。

㈡綜上,足認被告張儷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惟被告及其辯護人一致辯稱:本件被告詐騙手法就是冒用黃世惠女兒名義,對外說有很多投資管道,人家誤以為他的身分,就拿錢給他投資、經營;本案與前案(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3558號判決)犯罪手法相同,且前案時間跨在本案的犯罪時間之中,無法切割,這是一脈相承的,本件應為免訴判決云云。

㈢被告張儷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本案與前案(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3558號判決)是否屬同一案件?茲析述如次: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所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應諭知

免訴判決者,於實質上一罪及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之裁判上一罪固均有適用;惟此等犯罪類型雖因行為具有單一或概括實施之特質,基於避免過度評價之原則而得評價為一罪,然究非可不問個案情況,一律俱認成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法院應就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犯意,各次行為客觀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參酌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加以併合處罰。尤以犯罪行為一旦經警查獲後,行為人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更應藉此產生對於法律非難性之應有認識,依社會通念亦當期許其自我檢束不再犯罪,從而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犯行理當至此即告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處置(如具保、責付或限制出境處分等)後,猶再實施同類犯罪,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上述應僅受一次評價之法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合併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3068號、101年度台上字206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張儷瓊前於83年12月間某日,以黃世惠之女「黃雅玲

」名義,向侯海熊誑稱以每股10元可承購其中2億元之三陽公司股票,84年4月上市後價格最少20元以上等語,致使侯海熊等人陷於錯誤,而被詐騙6,550萬元;嗣張儷瓊交付之支票於84年11月15日退票,侯海熊、陳明溪等人始知受騙,由陳明溪於84年11月17日向法務部調查局提出檢舉(前案);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於85年6月5日以(85)板法字第850630號以張儷瓊涉嫌詐欺為由移送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檢察官於85年6月10日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張儷瓊實施限制出境之管制;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5年6月17日、24日、7月17日、8月14日傳喚被告張儷瓊均未到庭;張儷瓊反而於85年7月30日及85年8月14日以相關被訴之行為地屬台北或士林地檢署為由2次具狀聲請移轉管轄;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85年9日17日令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檢察官於85年9月25日傳喚張儷瓊仍未到庭;張儷瓊於85年10月9日始經檢察官傳訊到庭並告以「調查局移送要旨即張儷瓊冒用黃世惠之女「黃雅玲」名義,以購買三陽股票可獲高額利潤,向侯海熊等人詐得6,550萬元等語」等情,有被告於85年10月9日偵查筆錄在卷可憑(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20625號第13頁至15頁)。綜此,堪認侯海熊持有張儷瓊交付之支票於84年11月15日退票,並由陳明溪於84年11月17日提出檢舉,被告張儷瓊前案向侯海熊之詐欺犯行已告結束;且張儷瓊經檢察官於85年10月9日庭訊時明確告以:「詐騙侯海熊之要旨」,張儷瓊當已知悉前案犯行經檢察官發動偵查甚明,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張儷瓊已有受刑責非難之認識,其主觀上冒用黃世惠之女「黃雅玲」名義對外詐騙之犯意應告終止。是被告自85年10月9日檢察官訊問後,係另行起意冒用黃世惠之女「黃雅琳」(非黃雅玲)名義對外行騙;否則,凡與詐欺有關之案件,被告張儷瓊均可免於刑罰,無異鼓勵行為人繼續行騙他人,對社會治安將造成莫大影響,其不合乎事理至明;況被告張儷瓊自85年10月9日詐騙手法,除騙取他人資金外,又騙取他人印章、身分資料後再冒名向銀行信貸、設定二順位貸款、辦理公司登記、申辦信用卡盜刷詐取財物,其詐騙手法已迥異先前以低價三陽公司「股票配額」,誆騙侯海熊投資。是被告張儷瓊係另行起意,反覆偽冒大企業家之女向人詐騙,自未可率爾將本案犯行與前案同視為單一刑罰評價。故被告上揭自85年10月9日後之行為,應非前案判決效力範圍所及,即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本件應為免訴判決云云,洵屬無據。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儷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張儷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業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與刑法第1條所定罪刑法定原則相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條文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前揭刑法修正範圍甚廣,於比較新舊法時,除與罪刑無關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及從刑原則上附隨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併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211號判決、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第查:

⒈刑法修正後,業已刪除原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

故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而犯數同一詐欺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340條規定,為常業詐欺一罪;但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常業詐欺罪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詐欺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惟如詐欺行為有2次以上者,因數罪併罰之結果,其定執行刑之上限係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但不得逾30年),而以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法定刑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觀之,理論上即可能達10年以下(此為2次詐欺犯行之情形,如為3次以上,則依此類推),顯已重於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所規定之有期徒刑7年以下(1年以上)之法定刑。依此情形,綜合比較,如適用修正前常業詐欺罪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於被告張儷瓊(參照本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研討意見)。

⒉刑法已修正刪除原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如行為人以概

括犯意犯數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依修正刪除前規定,僅論以一罪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現行規定則除符合接續犯、集合犯情形外,須就各個行為分論併罰,自以修正刪除前之規定有利被告張儷瓊。

⒊又原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本件被告

張儷瓊所犯之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然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原則上即應各別論處,其刑度經數罪併罰結果,顯較修正前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處斷為重。經比較後,自以修正前規定有利被告張儷瓊。

⒋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依修正後規定,被告張儷瓊本案所犯刑法第201條、第214條等罪之法定罰金刑,最低應處新臺幣1,000元,顯較依修正前規定為高,自以修正前規定有利被告張儷瓊。

⒌刑法第339之2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其法定刑由「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⒍綜上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張

儷瓊有利,則本件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又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沒收部分,亦應一體適用主刑所適用之修正前規定,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係指犯詐欺行為維生

而恃之為業者而言。本件被告張儷瓊偽冒三陽公司董事長黃世惠之女「黃雅琳」,以虛偽投資等各種事由行詐、同時騙取他人印章、身分資料,再冒名向銀行申辦信貸、冒領信用卡並盜刷及佯稱代付帳款而騙取信用卡消費等詐欺行為長達數年,被害人廣眾,詐欺所得甚鉅,顯然有以之營生之意,且有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而為日常生活之一部分,自屬明確。是核被告張儷瓊於事實欄二之㈠詐取資金、於事實欄二之㈨以代付帳款騙取信用卡以之刷卡消費而不付帳款,留由持卡人負擔、於事實欄二之㈣冒名向銀行申辦信貸,使銀行陷於錯誤撥款、於事實欄二之㈤至㈧及㈩、冒名申請信用卡,使銀行陷於錯誤而發卡及盜刷信用卡致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或服務、致銀行陷於錯誤而代為付款等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張儷瓊上開詐欺行為部分,係連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然被告張儷瓊偽冒大企業家之女,博取民眾信賴後,再以各式手法詐取財物,恃此謀生,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罪,起訴意旨容有未洽,爰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張儷瓊於事實欄二之㈡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於事實欄二之㈢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於事實欄二之㈣、所為,並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於事實欄二之㈤至㈧及㈩所為,並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2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張儷瓊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為論罪。

㈡又被告張儷瓊利用不知情之凌玲、胡大章、林美惠、張雅軒

及蘇春連分別向凌璣、許玉里、周耿介、林國光、劉美容及莊勝美行詐,均為間接正犯。再被告張儷瓊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犯行,均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並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均加重其刑,且被告張儷瓊前揭所犯常業詐欺、連續偽造有價證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連續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犯行,彼此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再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而以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㈢就被告張儷瓊於事實欄二之㈡之偽造有價證券與行使偽造私

文書部分,均係被告張儷瓊為取信對方交付金錢予其投資或借貸之人,而交付及為換票而交付之偽造之支票或本票(含如附表十三不另諭知免訴及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29不構成詐欺,但所交付之支票或本票係偽造部分),且均在前案85年10月9日犯意終止後交付,起訴書雖均未及敘明,惟該等部分與被告張儷瓊前揭論斷有罪部分,既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依法併予審究。另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95年度偵字第6104號)就周耿介於88年3月29日、88年7月6日遭被告張儷瓊詐騙各100萬元部分,起訴書亦未及敘明,惟該等部分與被告張儷瓊前揭論斷有罪部分,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亦應依法併予審究。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⑴被告張儷瓊被訴如附表十三所示詐欺犯行,與前案(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3558號判決)屬同一案件,而前案業經判決確定,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有所未合;⑵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29胡大章部分,因胡大章於原審供稱投資張儷瓊240萬元,有領回二百多萬元,算一算有20萬元利息(原審96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綠1卷第19頁」);且胡大章並無對被告張儷瓊提出詐欺之告訴,是此部分,尚難認定被告張儷瓊對胡大章有詐欺犯行,而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就此部分,對被告張儷瓊逕予論罪科刑,尚有不當;⑶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坦承犯行在內。查被告就上開詐欺等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四第3頁反面、第75頁反面),原審就此未及審酌,其量刑審酌事由即難謂妥適;⑷本件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收教化及預防之目的,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必要(詳後述),原審認為有必要,尚有未洽;⑸另原審判決後刑法第339條之2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致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之變更,稍有未洽。本件被告張儷瓊提起上訴,以本案認定有罪部分與前案屬同一案件,此部分應為免訴判決,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儷瓊部分,有上揭可議之處,除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胡大章部分,因未經起訴,由本院逕行撤銷外,其餘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張儷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資金,擅自偽冒大企業家之女從事社會交往,博取廣眾被害人之信任後,再大肆詐騙各該被害人辛苦積蓄,甚至負債交付金錢,並偽造有價證券為虛偽擔保,尚且騙取其等個人物品、資料後,再偽冒其人偽造文書續行虛偽之交易往來,冒領信用卡盜刷,從中獲取厚利供己優渥之生活,缺乏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將自己之享受建立在他人痛苦之上,非但使被害人財產上損失甚鉅,亦深深傷害被害人對於社會人際關係之信任,或有抑鬱而終者,或罹憂鬱症者,均據告訴人凌玲(見橘1卷第385頁,橘6卷第113、195、196、206頁)、麥春芳(見橘6卷第124頁)、凌璣(見橘6卷第198頁背面)、凌惠徵(見橘6卷第235頁)等人陳明在卷,對於社會危害甚為嚴重,惡性非輕,實應嚴懲,併衡之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詐騙所得之金額,暨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年,資為懲儆。又被告張儷瓊本案之犯罪時間固均在96年4月24日前,惟既經本院諭知宣告刑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即不得減刑,應併敘明。

六、強制工作部分:檢察官併求為諭知被告張儷瓊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然因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保安處分之宣告,亦須本諸比例原則,使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於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當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暨理由書、釋字第52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揭解釋及判決意旨,因保安處分實質上具有刑罰之性質,故其宣告應符合比例原則,法院應審酌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且被告前案判處有期徒刑4年,於96年6月11日執行完畢後,並無其他犯行;再本院依被告行為之嚴重性、危險性、及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而諭知被告有期徒刑9年,如案件確定,經此等刑期之執行,應可令其在獄中改過自新,而足收懲儆之效,尚難認定有對之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況改正被告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本院認被告經

主文第二項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後,已足收教化及預防之目的,經以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加以檢視後,認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⑴蓋用印文於如附表二編號1、15、16、28至52、56至66、68

至78、87至91所示票據之「黃雅琳」印章1枚(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既屬偽造之印章,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如附表二編號1至67、79至91所示之「黃雅琳」本票1紙、「

張榮國」支票75紙、「凌玲」支票3紙、「許鄧樸」本票1紙(均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既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⑶如附表二編號68至78之支票背書「黃雅琳」印文11枚、如附

表三至七、十、十一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合計225枚、如附表五之㈠編號1至8、12至54、附表五之㈡、附表五之㈢、附表五之㈣、附表五之㈤編號5至10、14至26、附表六之㈠編號1至4、6至9、11至26、附表七之㈠編號1至50、54至68、附表八編號1至4、7、附表十之㈠編號2至5所示之偽造署押合計310枚,均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⑷至如附表二編號1、15、16、28至52、56至66、87至91所示

之票據上偽造之「黃雅琳」印文、如附表二編號79所示之本票上偽造之「許鄧樸」印文及如附表二編號80至85所示之支票上偽造之「許詒琛」印文,已因各該票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再扣案之已簽發支票、本票、手機、身分證與本案無直接關連;而扣案之空白支票簿、存摺、信用卡、提款卡、身分證影本,其中固有用於本案犯罪者,惟均非被告張儷瓊名義,非屬其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起訴意旨固另略以:

⒈被告張儷瓊偽冒「黃雅琳」向劉美容誆以可代為投資理財,

致劉美容不疑有他,而於90年7 月17、18、19日以信用卡分別預借現金2 萬元、2 萬元、1 萬元,交付張儷瓊花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⒈)。被告張儷瓊偽冒「黃雅琳」向張雅軒佯稱可代為投資理財云云,致張雅軒不疑有他,而於90年6 月1 日向AIG 公司以信用卡預借現金6 萬元(起訴書附表十三編號7 )、於90年6 月3 日以不詳信用卡代刷7 萬9,

000 元(起訴書附表十三編號8 )、於90年7 月21日以中信商銀信用卡代被告張儷瓊刷卡購買大業高島屋公司禮券4 萬元(起訴書附表十三編號11),而交付被告張儷瓊金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⒉被告張儷瓊於85年3 月26日偽造許鄧樸、凌玲、許詒琛之署

名及盜用渠等印章於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渠等為共同發票人之200 萬元本票1 紙。復於同年月27日偽造許鄧樸、凌玲、許詒琛之署名及盜用渠等印章蓋於借據借款人、連帶保證人欄上,偽造許鄧璞為借款人,凌玲、許詒琛為連帶保證人之700 萬元借據1 紙,持向合作金庫延平分行借貸,使合作金庫延平分行陷於錯誤,於當日如數核撥至許鄧璞之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全數為被告張儷瓊提領花用。迨86年

3 月26、27日,上開借款清償期屆至,被告張儷瓊並未清償,而再冒用許鄧樸、凌玲、許詒琛名義,偽造200 萬元本票及700 萬元借據各1 紙,持交合作金庫延平分行,以「借新還舊」方式,展延還款期限,使合作金庫延平分行陷於錯誤,而同意展延。續於87、88、89年之每年3 月26、27日上揭借款到期時,被告張儷瓊均以同一方法,展延還款期限(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⒋)。

⒊被告張儷瓊擬以凌玲為不動產登記之人頭戶,再辦理多順位

抵押權後,將債務留給凌玲,乃向凌玲誆稱願送房子為擔保,經凌玲應允。被告張儷瓊遂於88年1月5日,將坐落臺北市○○區○○路○○段○○○○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同小段40669建號)房屋、同路段335、337、337之2號房屋地下1層停車位(同小段40700建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凌玲名下,旋即於同年月15日,偽造凌玲署名及盜用其印章蓋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並持以行使,偽以凌玲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辦理上揭房地登記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104萬元予上海商銀天母分行,使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建物登記簿,致上海商銀陷於錯誤,於88年1月28日核撥920萬元至凌玲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全數為張儷瓊提領花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⒍)。

⒋被告張儷瓊未經凌玲同意,於89年6月5日偽造凌玲署名及盜

蓋其印章於第一商銀之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往來約定書上,並持向第一商銀申設支票存款帳戶,使第一商銀陷於錯誤,於同年月9日核准開立第014478號支票存款帳戶,並核發支票予被告張儷瓊使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⒎)。

⒌被告張儷瓊分別於84年11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7 日)及88

年8 月17日,偽造許詒琛署名並盜用其印鑑章蓋於臺新商銀城東分行綜合存摺帳戶(帳戶為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 約定書、印鑑卡及上海商銀天母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戶為00000000000000號)之申請書、印鑑卡上,向上揭銀行申設存款帳戶,使各該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設立帳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⒊)。

⒍被告張儷瓊未經許麗貞同意,於88年11月22日,於第一商銀

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許麗貞署名及盜用其印章蓋於上開申請書上,並持之行使,致使上開銀行陷於錯誤,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被告張儷瓊取得上開信用卡後,自88年12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88年12月15日)起至89年10月31日止,連續持前述信用卡至附表十二(即起訴書附表七)所示之銀行特約商店,佯稱係許麗貞本人而為行使,向各該特約商店刷卡購物或消費,並於每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偽造「許丽貞」之署名,再持向各該特約商店行使,佯以表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履行,使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誤以為其即為許麗貞本人,致陷於錯誤而同意其簽帳購物或餐飲等消費(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⒊)。

⒎被告張儷瓊復未經劉美容同意,擅自偽造劉美容之署名於中

國商銀信用卡之申請書上並進而行使,致使中國商銀陷於錯誤,而於90年7月26日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⒉前段)⒏被告張儷瓊自89年11月8日起至90年5月8日止,僱用王善鳳

擔任司機兼管家,並向王善鳳佯稱其係三陽公司董事長黃世惠之女兒「黃雅琳」,且知悉王善鳳持有中信商銀卡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2張,竟於王善鳳應徵時,向王善鳳佯以創造其業績為由,取得前述信用卡,即自89年12月7日起至90年5月日止,連續持前述信用卡至附表九、九之㈠(即起訴書附表十、十一)所示該銀行之特約商店,佯稱係王善鳳本人而行使,向各該特約商店刷卡購物或消費(各次購物消費之日期、消費商店、消費金額均詳如附表九、九之㈠所示),並於每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偽簽王善鳳之署名,再持向各該特約商店行使,佯以表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履行,使各該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誤以為其即為王善鳳本人,致陷於錯誤而同意其簽帳購物或餐飲等消費(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

㈡惟查:

⒈劉美容固有於90年7月17、18、19日以富邦商銀信用卡分別

預借現金2萬元、2萬元、1萬元之情,此有富邦商銀信用卡事業總處92年12月10日富邦信卡字第563號函檢送持卡人劉美容刷卡交易明細(見藍42卷第146、147頁)在卷可稽。惟證人劉美容於原審審理時已經明確證述:90年6月15日、18日伊從富邦商銀信貸40萬元,當日交給被告張儷瓊司機,又有2次信用卡預借現金各4萬元,也是被告張儷瓊司機拿走,總共給了48萬元(見橘1卷第287、291頁)等語,並不包括前述90年7月間之預借現金部分,是該等預借之現金是否交付被告張儷瓊,容有疑問。又張雅軒向AIG公司預借現金6萬元及以不詳信用卡代刷7萬9,000元部分,卷內並無證據可佐,而依中信商銀所陳報之持卡人張雅軒客戶消費明細表(見藍43卷第234頁),張雅軒所有之中信商銀信用卡於90年7月21日並無消費紀錄,是該等部分尚難認有交付金錢予被告張儷瓊之情事。

⒉凌玲、許鄧樸、許詒琛曾於85年2月間,同意被告張儷瓊以

許鄧樸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房地向合作金庫辦理抵押貸款,經合作金庫於85年3月26日、27日分別核撥200萬元及700萬元至許鄧璞之合作金庫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節,已如前述(詳附表一編號2),而依卷存許鄧樸該合作金庫帳戶之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見藍45卷第333頁),85年3月26日、27日均僅各有單一之200萬元、700萬元撥入,並無其他放貸情形,又此2筆貸款於撥入許鄧樸帳戶放款後,自86年起至90年止,逐年辦理借新還舊,亦有合作金庫銀行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見藍44卷第67頁)在卷可稽,足見起訴意旨上開所指本票、借據各貸款200萬元、700萬元部分,即係前述以許鄧樸房地抵押之貸款200萬元、700萬元無訛。再證人凌玲證稱:伊原本以許鄧樸房地跟花旗貸款,後來被告張儷瓊幫伊將貸款轉到合作金庫,那筆有900萬元,後來被告張儷瓊說合作金庫貸款到期,要繼續貸款就要重新弄,就叫司機到伊家拿伊、許鄧樸、許詒琛的印章,伊就交給他(見橘1卷第380頁)、伊身分證、印章有交給被告張儷瓊過,不止一次,被告張儷瓊叫司機來拿,伊有1個貸款,被告張儷瓊說要續約什麼的(見橘6卷第195頁)等語,可見辦理前揭貸款已經凌玲同意在先,嗣後辦理以「借新還舊」方式繼續貸款,亦有凌玲授權,則此部分即難認為被告張儷瓊有偽造情形。

⒊被告張儷瓊經凌玲應允,而於88年1月5日將上開石牌路2段

335號5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凌玲乙節,已如前述(詳附表三編號2),又上開房地於同年月15日以凌玲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辦理登記抵押權予上海商銀天母分行,該銀行於88年1月28日核撥920萬元至凌玲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見藍42卷第237至242頁)、上海商銀授信申請書、本票及授權書、上海商銀授信往來契約書、存款開戶及各項服務申請書、凌玲上海商銀第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藍44卷第84至89頁)在卷可稽,再依證人凃世煌證稱:伊有辦過「許詒琛」媽媽凌玲上海商銀純粹送件而已,也是最高限額抵押,是石牌路2段335號5樓(見橘6卷第69頁)、這件伊有跟自稱「許詒琛」之人電話聯絡,她說有1件跟上海商銀貸款,要伊送件,這件自稱「許詒琛」之人就是被告張儷瓊(見橘6卷第69頁背面)等語,固足認被告張儷瓊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凌玲後,並以凌玲名義辦理抵押貸款至明,惟證人凌玲於偵查中已經證稱:「(問:石牌路2段335號5樓、5樓之1及停車位部分情形?)是被告張儷瓊為取信於我,將該房地過戶到我名下,前手我並不清楚,但除了920萬元的抵押部分我同意外,她拿該房地設定其於抵押權部分我均不知情」(見藍35卷第66頁)等語明確,且經核對前揭上海商銀之本票、授權書及約定書上之簽名,與凌玲於90年8月21日於警詢時在筆錄上之親自簽名字跡(見藍45卷第9頁背面),明顯可辨認為相同之人所書寫,則此部分是否未經凌玲同意授權,顯非無疑,自不能遽為不利被告張儷瓊之認定。

⒋有「凌玲」之名義於89年6月5日有向第一商銀申設支票存款

帳戶,第一商銀並於同年月9日核准開立第014478號支票存款帳戶,並核發支票予被告張儷瓊等事實,固有第一商銀支票存款印鑑卡、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往來約定書(見橘1卷第202、203頁)在卷可稽,並有自被告張儷瓊住處扣得之凌玲該帳戶支票簿為證。惟依證人凌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支票開戶的部分伊忘記了(見橘1卷第381頁)、「(辯護人問:你就竟有沒有去第一商銀申請支票存款?)有的話,也是被告張儷瓊叫我去申請的」(見橘1卷第383頁)、不是司機就是廖丹萍帶伊去辦理的(見橘1卷第384頁)等語,經核對前揭印鑑卡及約定書上之簽名,與凌玲於90年8月21日於警詢時在筆錄上之親自簽名字跡(見藍45卷第9頁背面),明顯可辨認為相同之人所書寫,且第一商銀天母分行亦函稱:該開戶資料之支票存款印鑑卡及往來約定書均由凌玲本人親自簽名用印等語,有該銀行97年7月22日(97)一天母字第1048號函(見橘1卷第201頁)附卷可按,則此部分是否未經凌玲同意授權,實有疑問。

⒌有「許詒琛」名義分別於84年11月17日、88年8月17日向臺

新商銀城東分行、上海商銀天母分行申設第0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各該銀行並均同意設立帳戶,且各該帳戶存摺為被告張儷瓊所持有等情,固有臺新商銀印鑑卡、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見藍42卷第128、130、131頁)、上海商銀印鑑卡(見藍42卷第135頁)在卷可稽,且有自被告張儷瓊住處扣得之許詒琛上開二帳戶存摺(見藍9卷第14、15頁)為證。雖臺新商銀函稱:

客戶可不必親自到分行辦理,經辦可外出對保開戶,但上述日期因時間久遠而無法確認開戶之情形等語,有卷附該銀行97年7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號函(見橘1卷第200-1頁)可稽,然經核對上開臺新商銀印鑑卡、約定書及上海商銀印鑑卡上之簽名,與許詒琛於90年8月23日於警詢時在筆錄上之親自簽名字跡(見藍45卷第21頁),明顯可辨認為相同之人所書寫,且許詒琛自84年8月21日入境臺灣迄85年5月15日始為出境、自88年7月23日入境臺灣迄同年9月10日始再出境,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藍44卷第124頁)附卷可按,可見於上開二帳戶申設時,許詒琛亦均在國內,則此部分是否未經許詒琛同意授權,仍屬有疑。

⒍經核對88年11月22日第一商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

卡(含副卡)申請書上之「許麗貞」署名,與許麗貞於90年8月18日於警詢時在筆錄上之親自簽名字跡(見藍45卷第58頁背面),雖明顯可辨認為不同之人所書寫,但依證人許麗貞證述:「(問:是否知悉被告張儷瓊以你名義辦理信用卡?)我知道」(見藍45卷第197頁背面)、一銀信用卡部分伊印象非常模糊,事後回想可能是先申請一銀,被告張儷瓊有交給伊1張一銀正卡、1張副卡(見橘1卷第236、242頁)等語,則該張信用卡之申請是否未經許麗貞之同意,已屬有疑;又證人許麗貞並直承:有使用過該張信用卡(見橘1卷第237頁),其雖證述:88年12月15日前應該是伊使用的(同上卷頁),經核對卷附如附表十二編號4至15、17至23、25至29所示各次消費之簽帳單原本(見藍40卷第118至125頁)上「許丽貞」之署名,與許麗貞98年1月19日經原審傳喚作證時在證人旅費申請書兼領據上之親自簽名字跡(見橘1卷第228頁),明顯可辨認為相同之人所書寫,且與許麗貞另張遭被告張儷瓊冒領盜刷(見本判決理由欄貳、二㈠之⒍所述)之第一商銀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所為如附表七之㈠編號1至21、23至50、54至68所示各次消費之簽帳單原本(見藍40卷第16至31、33頁)上「丽琳」之字跡,迥然不同,因而如附表十二所示之各次消費是否為被告張儷瓊所盜刷,顯有疑問。

⒎證人劉美容於原審審理時已經證稱:伊知道被告張儷瓊要幫

伊申請信用卡,伊也透過張雅軒把身分證影本交給被告張儷瓊(見橘1卷第289頁)等語明確,顯見被告張儷瓊申辦劉美容之信用卡並非未經劉美容同意,縱使被告張儷瓊於銀行核發信用卡而取得後,並未轉交劉美容而擅自持卡盜刷消費(見本判決理由欄貳、二㈠之⒍所述),但仍難認被告張儷瓊就該張信用卡有冒領之情形。

⒏王善鳳因被告張儷瓊向之誆稱基於子女安全及為王善鳳刷卡

創造業績並代付帳款為由,向王善鳳取得該2 張信用卡後持卡消費,已如前述(見本判決理由欄貳、二㈠之⒎所述),則被告張儷瓊持該2張信用卡刷卡消費既經王善鳳同意在先,縱使被告張儷瓊嗣後並未代王善鳳清償帳款,惟此亦僅是詐欺王善鳳而已,被告張儷瓊以該2張信用卡刷卡消費,尚難認屬有偽冒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前揭起訴意旨所指之部分,依卷內證據,尚不足

以證明被告張儷瓊犯罪,惟此等部分既與被告張儷瓊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不另為免訴判決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儷瓊被訴如附表十三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亦經最高法院著有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被告張儷瓊前案經檢察官於85年6月10日函內政部警

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實施限制出境之管制;另檢察官於85年10月9日傳訊張儷瓊到庭並告以「調查局移送要旨即張儷瓊冒用黃世惠之女黃雅玲名義,以購買三陽股票可獲高額利潤,向侯海熊等人詐得6,550萬元等語」後;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張儷瓊已有受刑責非難之認識,其主觀上冒用黃世惠之女「黃雅玲」名義對外詐騙之犯意已告終止。惟被告張儷瓊在前案詐欺犯意於85年10月9日終止前,與前案有關之裁判上一罪案件,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次查,被告張儷瓊被訴於85年10月9日前如附表十三之犯行與前案,均屬偽冒黃世惠之女名義對外行騙之犯行,均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被告張儷瓊前案(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3558號判決),既已判決確定,其屬如附表十三被訴詐欺部分,即應受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應諭知免訴;然因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述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之2、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40條、第55條、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鄭水銓法 官 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微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92.06.25)第340條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被害人│詐術 │時間 │資金交付方式│交付金額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號│ │ │ │ │(新臺幣)│ │ │├─┼───┼─────────┼──────┼──────┼─────┼───────────────┼───────┤│1 │凌玲(│張儷瓊於83年間,聘│88年6 月14日│凌玲以其本人│40萬元 │凌玲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稱│1.○○區農會匯││ │起訴書│請許詒琛擔任其子林│ │名義自○○區│ │:被告自稱係三陽公司董事長黃世│ 款申請書(藍││ │犯罪事│彥谷之家教老師,因│ │農會匯款至張│ │惠之女兒「黃雅琳」,可幫伊投資│ 45 卷第 379 ││ │實欄一│而認識許詒琛之母凌│ │榮國之一銀天│ │三陽公司旗下之三陽機車廈門廠、│ 頁) ││ │(一)1.│玲。張儷瓊即向凌玲│ │母分行第0000│ │王文洋之晶圓廠及至越南投資,我│2.一銀天母分行││ │) │佯稱其係三陽公司董│ │0000000號帳 │ │與女兒許詒琛共被騙四千萬元。(│ 93 年 6 月 ││ │ │事長黃世惠之女兒「│ │戶內。 │ │90年8月21日警詢筆錄:橘45卷第8│ 30 日一天母 ││ │ │黃雅琳」,可替凌玲│ │ │ │頁反面、91年12月19日偵查筆錄:│ 字第 113 號 ││ │ │投資三陽公司旗下之│ │ │ │藍35卷第64 頁、98年8月24日審判│ 函(藍 43 卷││ │ │三陽機車廈門廠、王│ │ │ │筆錄:橘1卷第377頁)。 │ 第 286 頁) ││ │ │文洋之晶圓廠及至越│ │ │ │ │ ││ │ │南投資,投資期間為│ │ │ │ │ ││ │ │3年,利潤回收1倍或│ │ │ │ │ ││ │ │利息2分等語,致使 │ │ │ │ │ ││ │ │凌玲不疑有他而陷於│ │ │ │ │ ││ │ │錯誤。(90年8 月21 │ │ │ │ │ ││ │ │日警詢筆錄:藍45卷│ │ │ │ │ ││ │ │第8頁、91年3月8日 │ │ │ │ │ ││ │ │訊問筆錄:藍45卷第│ │ │ │ │ ││ │ │213至214頁) │ │ │ │ │ ││ │ │ ├──────┼──────┼─────┤ ├───────┤│ │ │ │88年9 月28日│凌玲以其本人│16 萬 4,00│ │1.○○區農會匯││ │ │ │ │名義自○○區│0元 │ │ 款申請書(藍││ │ │ │ │農會匯款至胡│ │ │ 45 卷第 379 ││ │ │ │ │大章之一銀天│ │ │ 頁) ││ │ │ │ │母分行第0000│ │ │2.一銀天母分行││ │ │ │ │0000000 號帳│ │ │ 93 年 6 月 ││ │ │ │ │戶內。 │ │ │ 30 日一天母 ││ │ │ │ │ │ │ │ 字第 113 號 ││ │ │ │ │ │ │ │ 函(藍 43 卷││ │ │ │ │ │ │ │ 第 299 頁) ││ │ │ │ │ │ │ │3.自被告張儷瓊││ │ │ │ │ │ │ │ 住處扣得之胡││ │ │ │ │ │ │ │ 大章一銀天母││ │ │ │ │ │ │ │ 分行第 19 ││ │ │ │ │ │ │ │ 000000000 號││ │ │ │ │ │ │ │ 帳戶存摺。( ││ │ │ │ │ │ │ │ 藍9卷第12頁)││ │ │ ├──────┼──────┼─────┤ ├───────┤│ │ │ │88年(起訴書│凌玲以其本人│60萬元 │ │1.臺北銀行入戶││ │ │ │誤載為89年)│名義自臺北銀│ │ │ 電匯回條(藍││ │ │ │10月12日 │行匯款至張榮│ │ │ 45 卷第 378 ││ │ │ │ │國之一銀天母│ │ │ 頁) ││ │ │ │ │分行第000000│ │ │2.一銀天母分行││ │ │ │ │00000 號帳戶│ │ │ 93 年 6 月 ││ │ │ │ │內。 │ │ │ 30 日一天母 ││ │ │ │ │ │ │ │ 字第 113 號 ││ │ │ │ │ │ │ │ 函(藍 43 卷││ │ │ │ │ │ │ │ 第 287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9年2 月2日 │以現金存入張│60萬元 │ │1.第一銀行存款││ │ │ │ │榮國之一銀天│ │ │ 存根聯(藍 ││ │ │ │ │母分行第0000│ │ │ 45 卷第 378 ││ │ │ │ │0000000號帳 │ │ │ 頁) ││ │ │ │ │戶內。 │ │ │2.一銀天母分行││ │ │ │ │ │ │ │ 93 年 6 月 ││ │ │ │ │ │ │ │ 30 日一天母 ││ │ │ │ │ │ │ │ 字第 113 號 ││ │ │ │ │ │ │ │ 函(藍 43 卷││ │ │ │ │ │ │ │ 第 288 頁) ││ │ │ │ │ │ │ │ ││ │ │ ├──────┼──────┼─────┤ ├───────┤│ │ │ │89年2 月16日│以現金存入張│10 萬元( │ │1.第一銀行存款││ │ │ │ │榮國之一銀天│起訴書誤載│ │ 存根聯(藍 ││ │ │ │ │母分行第0000│為 100 萬 │ │ 45 卷第 378 ││ │ │ │ │0000000號帳 │元) │ │ 頁) ││ │ │ │ │戶內。 │ │ │2.一銀天母分行││ │ │ │ │ │ │ │ 93 年 6 月 ││ │ │ │ │ │ │ │ 30 日一天母 ││ │ │ │ │ │ │ │ 字第 113 號 ││ │ │ │ │ │ │ │ 函(藍 43 卷││ │ │ │ │ │ │ │ 第 288 頁) ││ │ │ │ │ │ │ │ │├─┼───┼─────────┼──────┼──────┼─────┼───────────────┼───────┤│2 │凌玲、│張儷瓊一再鼓吹凌玲│86年2 月18日│將凌玲、許鄧│485萬元 │凌玲於原審供稱:花旗轉到合作金│1.合作金庫授信││ │許鄧樸│募款投資,惟因凌玲│ │樸、許詒琛之│ │庫那筆九百萬的我知道,我當初交│ 約定書、連帶││ │(起訴│資金不足,張儷瓊遂│ │身分證、印鑑│ │給被告,只是單純要將貸款由花旗│ 保證書(藍 ││ │書犯罪│於85年2月間,佯稱 │ │章及印鑑證明│ │轉到合作金庫,花旗貸了九百萬,│ 45 卷第 313 ││ │事實欄│得以許鄧樸所有坐落│ │交付張儷瓊,│ │後面那四百多萬元就不知道(98年8│ 至 316 頁) ││ │一㈠2.│○○市○○區○○段│ │並同意以許鄧│ │月24日審判筆錄: │2.土地、建物登││ │)。 │1小段616(起訴書誤│ │樸房地向合作│ │橘 1 卷第 378 至 379 頁 ) │ 記謄本(藍 ││ │(原審│載為618)地號土地 │ │金庫銀行(下│ │ │ 45 卷第 317 ││ │判決書│、門牌號碼○○市○│ │稱合作金庫)│ │ │ 、320 頁) ││ │誤載○○○區○○路○段13 6 │ │辦理抵押貸款│ │ │3.合作金庫各類││ │一㈡2 │巷11弄5號(同小段 │ │,於85年3 月│ │ │ 存款分戶交易││ │) │11048建號)房屋( │ │21日完成登記│ │ │ 明細表(藍 ││ │ │下稱許鄧樸房地)向│ │,合作金庫旋│ │ │ 45 卷第 333 ││ │ │銀行辦理抵押貸款,│ │於同年月26、│ │ │ 頁) ││ │ │於清償原有貸款後,│ │27日分別核撥│ │ │4.合作金庫取款││ │ │餘額即得為投資云云│ │200 萬元及70│ │ │ 憑條、匯款申││ │ │,致使凌玲、許鄧樸│ │0 萬元至許鄧│ │ │ 請書(藍 45 ││ │ │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 │璞合作金庫第│ │ │ 卷第 337 頁 ││ │ │誤。(91年12月19日 │ │000000000000│ │ │ ) ││ │ │訊問筆錄:藍35卷第│ │0 號帳戶內,│ │ │5.一銀天母分行││ │ │64至65頁) │ │張儷瓊以其中│ │ │ 93 年 6 月 ││ │ │ │ │400 萬元清償│ │ │ 30 日一天母 ││ │ │ │ │原有花旗銀行│ │ │ 字第 113 號 ││ │ │ │ │貸款後,餘款│ │ │ 函(藍 43 卷││ │ │ │ │中之485 萬元│ │ │ 第 327 頁) ││ │ │ │ │則於86年2 月│ │ │6.一銀天母分行││ │ │ │ │18日轉匯至許│ │ │ 100 年 3 月 ││ │ │ │ │詒琛之一銀天│ │ │ 18 日一天母 ││ │ │ │ │母分行第1905│ │ │ 字第 00035 ││ │ │ │ │0000000 號帳│ │ │ 號函(橘 2 ││ │ │ │ │戶內後,由張│ │ │ 卷第 188 頁 ││ │ │ │ │儷瓊提領花用│ │ │ ) ││ │ │ │ │ │ │ │7.自被告張儷瓊││ │ │ │ │ │ │ │ 住處扣得許詒││ │ │ │ │ │ │ │ 琛之一銀天母││ │ │ │ │ │ │ │ 分行第 19 ││ │ │ │ │ │ │ │ 000000000 號││ │ │ │ │ │ │ │ 帳戶存摺(藍││ │ │ │ │ │ │ │ 9 卷第 12 頁││ │ │ │ │ │ │ │ ) │├─┼───┼─────────┼──────┼──────┼─────┼───────────────┼───────┤│3 │許麗貞│張儷瓊之子林彥谷於│88年10月6日 │自華信商業銀│100萬元 │許麗貞於偵查供稱:在八十八年十│1.華信銀行匯款││ │(起訴│88年7 月間就讀天母│ │行(已改名為│ │月六日以現金轉帳一百萬的方式匯│ 委託書(藍 ││ │書犯罪│國中,張儷瓊因而認│ │建華商業銀行│ │入張榮國的帳戶內。(91年12月19 │ 41 卷第 198 ││ │事實欄│識天母國中教師許麗│ │,下稱華信商│ │日訊問筆錄:藍35卷第59 頁)。 │ 頁) ││ │一(三)│貞。張儷瓊向許麗貞│ │銀)天母分行│ │ │2.一銀天母分行││ │1.)│佯稱係三陽公司董事│ │匯款至張榮國│ │ │ 93 年 6 月 ││ │ │長黃世惠之女「黃雅│ │(起訴書誤載│ │ │ 30 日一天母 ││ │ │琳」,可替許麗貞投│ │為張國榮)之│ │ │ 字第 113 號 ││ │ │資三陽公司旗下之關│ │一銀天母分行│ │ │ 函(藍 43 卷││ │ │係企業或在中國大陸│ │第 │ │ │ 第 287 頁) ││ │ │及越南之事業,三陽│ │00000000000 │ │ │ ││ │ │公司將承擔所有風險│ │號帳戶內。 │ │ │ ││ │ │,保證投資年利率百│ │ │ │ │ ││ │ │分之24以上云云,致│ │ │ │ │ ││ │ │許麗貞不疑有他而陷│ │ │ │ │ ││ │ │於錯誤。(90 年 8 ├──────┼──────┼─────┼───────────────┼───────┤│ │ │月 18 日警詢筆錄:│88年11月17日│委由張儷瓊在│100 萬元 │許麗貞於原審供稱:88年11月17日│1.世華銀行匯出││ │ │藍 45 卷第 57 頁、│ │一銀天母分行│ │到89年8月4日陸續提出638 萬元現│ 匯款回條(藍││ │ │91 年 2 月 22 日訊│ │開立第000000│ │金給張儷瓊,基本上都是張儷瓊提│ 44 卷第 179 ││ │ │問筆錄:藍 45 卷第│ │47290號帳戶 │ │出有新計畫,問我有沒有興趣,大│ 頁) ││ │ │196 頁、90 年 9 月│ │作為投資專戶│ │約都在我拿錢給她的 │2.一銀天母分行││ │ │28 日警詢筆錄:藍 │ │,隨即將存摺│ │一、二個禮拜前她告訴我的。張儷│ 93 年 6 月 ││ │ │41 卷第 90 至 91 │ │、印章交由張│ │ 瓊希望我以壹佰萬為單位,我│ 30 日一天母 ││ │ │頁 ) │ │儷瓊代為保管│ │ 衡量當時我有多少現金,後來│ 字第 113 號 ││ │ │ │ │,而先後於左│ │ 現金大都提領完畢。(98年1月│ 函(藍 43 卷││ │ │ │ │列時間,陸續│ │ 19日審判筆錄:橘1卷第234頁│ 第348-350頁)││ │ │ │ │匯(存)款如│ │ ) │3 自張儷瓊住處││ │ │ │ │右列金額共63│ │ │ 扣得許麗貞之││ │ │ │ │8萬 元至其上│ │ │ 一銀天母分行││ │ │ │ │開銀行帳戶內│ │ │ 第 190502 ││ │ │ │ │,供張儷瓊自│ │ │ 47290 號帳戶││ │ │ │ │行取款花用。│ │ │ 存摺(藍 9 ││ │ │ │ │ │ │ │ 卷第 12 頁)││ │ │ ├──────┤ ├─────┤ ├───────┤│ │ │ │88年11月26日│ │120 萬元 │ │1.世華銀行匯出││ │ │ │ │ │ │ │ 匯款回條(藍││ │ │ │ │ │ │ │ 44 卷第 180 ││ │ │ │ │ │ │ │ 頁) ││ │ │ │ │ │ │ │2.同上2、3 ││ │ │ │ │ │ │ │ ││ │ │ ├──────┤ ├─────┤ ├───────┤│ │ │ │88年12月2日 │ │40萬元 │ │1.第一銀行存款││ │ │ │ │ │ │ │ 存根聯(藍 ││ │ │ │ │ │ │ │ 44 卷第 180 ││ │ │ │ │ │ │ │ 頁) ││ │ │ │ │ │ │ │2.同上2 ││ │ │ │ │ │ │ │ ││ │ │ ├──────┤ ├─────┤ ├───────┤│ │ │ │88年12月3日 │ │40萬元 │ │1.第一銀行存款││ │ │ │ │ │ │ │ 存根聯(藍 ││ │ │ │ │ │ │ │ 44 卷第 181 ││ │ │ │ │ │ │ │ 頁) ││ │ │ │ │ │ │ │2.同上2 ││ │ │ │ │ │ │ │ ││ │ │ ├──────┤ ├─────┤ ├───────┤│ │ │ │89年1 月11日│ │190 萬元 │ │1.世華銀行匯出││ │ │ │ │ │ │ │ 匯款回條(藍││ │ │ │ │ │ │ │ 44 卷第 181 ││ │ │ │ │ │ │ │ 頁) ││ │ │ │ │ │ │ │2.同上2 ││ │ │ │ │ │ │ │ ││ │ │ ├──────┤ ├─────┤ ├───────┤│ │ │ │89年5 月4日 │ │30萬元 │ │1.第一銀行存款││ │ │ │ │ │ │ │ 存根聯(藍 ││ │ │ │ │ │ │ │ 44 卷第 182 ││ │ │ │ │ │ │ │ 頁) ││ │ │ │ │ │ │ │2.同上2 ││ │ │ │ │ │ │ │ ││ │ │ ├──────┤ ├─────┤ ├───────┤│ │ │ │89年7 月4日 │ │28萬元 │ │1.第一銀行存款││ │ │ │ │ │ │ │ 存根聯(藍 ││ │ │ │ │ │ │ │ 44 卷第 182 ││ │ │ │ │ │ │ │ 頁) ││ │ │ │ │ │ │ │2.同上2 ││ │ │ │ │ │ │ │ ││ │ │ ├──────┤ ├─────┤ ├───────┤│ │ │ │89年8 月4日 │ │90萬元 │ │1.第一銀行存款││ │ │ │ │ │ │ │ 存根聯(藍 ││ │ │ │ │ │ │ │ 頁) ││ │ │ │ │ │ │ │2.同上2 ││ │ │ │ │ │ │ │ ││ │ │ ├──────┼──────┼─────┼───────────────┼───────┤│ │ │ │88年10月30日│許麗貞於 88 │650萬元 │許麗貞於警詢、偵查、原審供稱:│1.一銀天母分行││ │ │ │ │年 10 月 25 │ │88年10月25日當時我手邊已經沒有│ 93 年 6 月 ││ │ │ │ │日,以其所有│ │大筆金額,所以有天張儷瓊問我房│ 30 日一天母 ││ │ │ │ │坐落臺北市中│ │屋有沒有貸款,我說沒有,她說這│ 字第 118 號 ││ │ │ ○ ○○區○○段 1│ │樣很可惜,所以她馬上就請天母一│ 函(含消費者││ │ │ │ │小段 231 地 │ │銀的人過來,就去看我新生南路的│ 貸款申請書、││ │ │ │ │號土地、門牌│ │房子,之後就貸到650萬,就撥到 │ 借據、印鑑卡││ │ │ │ │號碼臺北市中│ │我天母一銀帳戶,後來被告張儷瓊│ 、放款攤還收││ │ │ ○ ○○區○○○路│ │開一張650萬支票給我。(98年1月 │ 息紀錄查詢單││ │ │ │ │1 段 60 巷 6│ │19日審判筆錄:橘1卷第235頁、91│ 、存款交易明││ │ │ │ │號 2 樓(同 │ │年12月19 日訊問筆錄:藍35卷第 │ 細、土地及建││ │ │ │ │小段 101 建 │ │59頁、90 年8月18日警詢筆錄:藍│ 物登記謄本)││ │ │ │ │號)房屋向一│ │45卷第58頁正面)。 │ (藍 44 卷第 ││ │ │ │ │銀天母分行抵│ │ │ 46至63頁) ││ │ │ │ │押借款 650 │ │ │2.一銀天母分行││ │ │ │ │萬元,一銀天│ │ │ 93 年 6 月 ││ │ │ │ │母行於 88 年│ │ │ 30 日ㄧ天母 ││ │ │ │ │10 月 30 日 │ │ │ 字第113號函(││ │ │ │ │將款項撥至許│ │ │ 藍 43 卷第 ││ │ │ │ │麗貞之一銀天│ │ │ 348頁) ││ │ │ │ │母分行第 │ │ │3.自張儷瓊住處││ │ │ │ │00000000000 │ │ │ 扣得許麗貞之││ │ │ │ │號帳戶內。 │ │ │ 一銀天母分行││ │ │ │ │ │ │ │ 第 190502 ││ │ │ │ │ │ │ │ 47290 號帳戶││ │ │ │ │ │ │ │ 存摺(藍 9 ││ │ │ │ │ │ │ │ 卷第 12 頁)││ │ │ ├──────┼──────┼─────┼───────────────┼───────┤│ │ │ │89年12月16日│許麗貞於89年│118 萬 2,0│許麗貞於偵查、原審供稱:89年12│1.南山保險公司││ │ │ │ │12月14日以其│0 0 元 │月14日有用我南山人壽壽險保單質│ 93 年 1 月 6││ │ │ │ │所有南山人壽│ │借118萬2千元,因我手邊沒有現金│ 日南壽準字第││ │ │ │ │保險股份有限│ │,張儷瓊說有新的計畫,但是還是│ 328 號函(藍││ │ │ │ │公司保單號碼│ │同樣的模式,所以我才又去借錢,│ 42 卷第 101 ││ │ │ │ │Z000000000、│ │張儷瓊開了支票後我就直接交給她│ 至 105 頁) ││ │ │ │ │Z000000000、│ │。(98年1月19日審判筆錄:橘1卷 │2.一銀天母分行││ │ │ │ │0000000000、│ │第235至235-1頁、91年12月19日訊│ 93 年 6 月 ││ │ │ │ │0000000000 │ │問筆錄 │ 30 日一天母 ││ │ │ │ │號等 4 份保 │ │ :藍 35卷第59頁 ) │ 字第 113 號 ││ │ │ │ │單,質押借款│ │ │ 函(藍 43 卷││ │ │ │ │118 萬 2,000│ │ │ 第 350 頁) ││ │ │ │ │元,並於 89 │ │ │3.同上3 ││ │ │ │ │年 12 月 16 │ │ │ ││ │ │ │ │日以次交票存│ │ │ ││ │ │ │ │入許麗貞之一│ │ │ ││ │ │ │ │銀天母分行第│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號帳戶內。 │ │ │ │├─┼───┼─────────┼──────┼──────┼─────┼───────────────┼───────┤│4 │麥春芳│張儷瓊之子林彥谷於│89年7 月31日│在匯豐商業銀│50萬元 │麥春芳於偵查、原審供稱:89 年7│1.麥春芳匯豐銀││ │(起訴│82年間就讀三玉國小│ │行天母分行門│ │月31日給張儷瓊伍拾萬現金。(98 │ 行第 011380 ││ │書犯罪│,張儷瓊因而認識當│ │口,提領現金│ │年1月19日審判筆錄:橘1卷第245 │ 0000000 號帳││ │事實欄│時擔任該校教務主任│ │交付張儷瓊 │ │頁、91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藍35│ 戶存摺於 89 ││ │一(四)│之麥春芳。張儷瓊即│ │ │ │卷第62頁)。 │ 年 7 月 31 ││ │) │向麥春芳佯稱係三陽│ │ │ │ │ 日有現金支出││ │ │公司董事長黃世惠之│ │ │ │ │ 50 萬元紀錄 ││ │ │女「黃雅琳」,並以│ │ │ │ │ (藍 44 卷第││ │ │自用小客車接送林彥│ │ │ │ │ 184 頁) ││ │ │谷上下學,博取麥春│ │ │ │ │ ││ │ │芳之信任。嗣於89年├──────┼──────┼─────┼───────────────┼───────┤│ │ │7 月間,張儷瓊向麥│89年8 月7日 │現金存入廖丹│50萬元 │麥春芳於警詢供稱:我匯入世華銀│1.世華銀行送金││ │ │春芳誆稱可代為投資│ │萍之世華銀行│ │行、第一商業銀行共壹佰萬元。 │ 簿存根(藍 ││ │ │王文洋、林百里在中│ │(已改名為國│ │(90年8月23日警詢筆錄:藍45卷第│ 45 卷第 62 ││ │ │國大陸之產業,投資│ │泰世華銀行)│ │60頁反面) │ 頁) ││ │ │報酬率豐厚,有三陽│ │天母分行第00│ │ │2.國泰世華銀行││ │ │公司做保證云云,致│ │000000000 號│ │ │ 中山分行 93 ││ │ │使麥春芳不疑有他,│ │帳戶內。 │ │ │ 年 5 月 26 ││ │ │而陷於錯誤。(90 年│ │ │ │ │ 日國世中山字││ │ │8 月 23 日警詢筆錄│ │ │ │ │ 第 57 號函(││ │ │:藍45卷第60頁反面│ │ │ │ │ 藍 43 卷第 ││ │ │、91 年 4 月 4 日 │ │ │ │ │ 263 頁) ││ │ │訊問筆錄:藍 45 卷│ │ │ │ │ ││ │ │第261頁反面至263頁│ │ │ │ │ ││ │ │) ├──────┼──────┼─────┤ ├───────┤│ │ │ │89年8 月22日│現金存入張榮│50萬元 │ │1.第一銀行存款││ │ │ │ │國之一銀天母│ │ │ 存根聯(藍 ││ │ │ │ │分行之第 │ │ │ 45 卷第 62 ││ │ │ │ │00000000000 │ │ │ 頁) ││ │ │ │ │號帳戶內。 │ │ │2.一銀天母分行││ │ │ │ │ │ │ │ 93年6月30日 ││ │ │ │ │ │ │ │ 一天母字第11││ │ │ │ │ │ │ │ 3號函(藍43 ││ │ │ │ │ │ │ │卷第290頁)。 ││ │ │ ├──────┼──────┼─────┼───────────────┼───────┤│ │ │ │89年10月18日│在華信商銀天│100萬元 │麥春芳於偵查供稱:一百萬我在八│1.麥春芳匯豐銀││ │ │ │ │母分行門口,│ │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以現金在華信銀│ 行第 011380 ││ │ │ │ │現金交付張儷│ │行天母分行口交給王善鳳。 │ 0000000 號帳││ │ │ │ │瓊。 │ │(91 年 12 月 19 日訊問筆錄: │ 戶存摺於 89 ││ │ │ │ │ │ │藍 35 卷第 62 頁 ) │ 年10月18日有││ │ │ │ │ │ │ │ 現金支出100 ││ │ │ │ │ │ │ │ 萬元紀錄(藍││ │ │ │ │ │ │ │ 44卷第185頁 ││ │ │ │ │ │ │ │ )。 ││ │ │ ├──────┼──────┼─────┼───────────────┼───────┤│ │ │ │89年10月30日│於89年10月24│328萬元 │麥春芳於偵查、原審供稱:我把房│1.上海銀行天母││ │ │ │ │日,以其所有│ │屋權狀給她,她自己選天母上海銀│ 分行 93 年 6││ │ │ │ │坐落臺北市士│ │行作房貸,貸款到900萬,錢本來 │ 月 30 日上銀││ │ │ ├─────○○○區○○○路├─────┤就是要給她去投資。(98 年1月19 │ 天字第 030 ││ │ │ │89年10月31日│358 巷8 弄9 │572萬元 │日審判筆錄:橘1卷第246頁、91年│ 號函(含申請││ │ │ │ │號4 樓房地向│ │4月4日訊問筆錄: │ 書、契約、本││ │ │ │ │上海商銀天母│ │藍45卷第26 2頁反面)。 │ 票、開立帳戶││ │ │ │ │分行辦理抵押│ │ │ 申請書、放款││ │ │ │ │貸款900 萬元│ │ │ 帳卡、存款交││ │ │ │ │,經該銀行於│ │ │ 易明細)(藍││ │ │ │ │左列時間分別│ │ │ 44 卷第 81、││ │ │ │ │撥款如右列金│ │ │ 115 至 12 1 ││ │ │ │ │額至麥春芳之│ │ │ 頁) ││ │ │ │ │第0000000000│ │ │2.89 年 10 月 ││ │ │ │ │0000號帳戶,│ │ │ 30 日至 89 ││ │ │ │ │麥春芳隨即將│ │ │ 年 11 月 6 ││ │ │ │ │該帳戶存摺、│ │ │ 日麥春芳上海││ │ │ │ │印章交由張儷│ │ │ 銀行天母分行││ │ │ │ │瓊保管。 │ │ │ 第 000000000││ │ │ │ │ │ │ │ 502 號帳戶存││ │ │ │ │ │ │ │ 摺存款取款憑││ │ │ │ │ │ │ │ 條、匯出匯款││ │ │ │ │ │ │ │ 申請書(藍 ││ │ │ │ │ │ │ │ 44 卷第 197 ││ │ │ │ │ │ │ │ 、199頁) ││ │ │ │ │ │ │ │3.自張儷瓊住處││ │ │ │ │ │ │ │ 扣得麥春芳之││ │ │ │ │ │ │ │ 上海銀行天母││ │ │ │ │ │ │ │ 分行第 51 20││ │ │ │ │ │ │ │ 02 號帳戶存 ││ │ │ │ │ │ │ │ 摺(藍 9 卷 ││ │ │ │ │ │ │ │ 第 14 頁) ││ │ │ │ │ │ │ │4.臺北市建物登││ │ │ │ │ │ │ │ 記謄本(藍 ││ │ │ │ │ │ │ │ 44 卷第 201 ││ │ │ │ │ │ │ │ 頁) │├─┼───┼─────────┼──────┼──────┼─────┼───────────────┼───────┤│5 │劉美容│張儷瓊於90年4月間 │90年6 月15日│於90年6 月15│20萬元 │劉美容於警詢、偵查、原審供稱:│1.富邦銀行天母││ │(起訴│,利用不知情之天母│ │日、90年6 月│ │我第一次從銀行領出40萬交給張儷│ 分行 92 年 ││ │書犯罪│國中教師張雅軒向劉│ │18日分別向富│ │瓊是分兩筆,各20萬,我應該是交│ 12 月 3 日天││ │事實欄│美容佯稱伊係三陽公├──────┤邦商銀天母分├─────┤現金給司機,分兩次交給他,一次│ 字第 577 號 ││ │一(五)│司董事長黃世惠之女│90年6 月18日│行貸款各20萬│20萬元 │是90年06月15日提20萬,一次90年│ 函附客戶存提││ │1.)│「黃雅琳」,可代為│ │元,並均在上│ │06月18日是20萬,從富邦天母各領│ 紀錄單(藍 ││ │ │理財,投資生息云云│ │開銀行門口將│ │20萬。(98年4 月6日審判筆錄:橘│ 42 卷第 286 ││ │ │,致使劉美容不疑有│ │現金交給張儷│ │1卷第291頁、91年3月22日訊問筆 │ 頁) ││ │ │他,而陷於錯誤。(9│ │瓊指派前來拿│ │錄:藍45 卷第243頁反面、90年8 │ ││ │ │0年8月23日警詢筆錄│ │取之司機而轉│ │月23日警詢筆錄:藍45卷第91頁反│ ││ │ │:藍 45 卷第91頁反│ │交張儷瓊。 │ │面) │ ││ │ │ ├──────┼──────┼─────┼───────────────┼───────┤│ │ │ │90年6 月28日│以其所有慶豐│7萬元 │劉美容於警詢、原審供稱:8萬是 │1.慶豐銀行 92 ││ │ │ │ │銀行、臺新商│ │從信用卡預借現金,分兩次交付。│ 年 12 月 3 ││ │ │ │ │銀信用卡,分│ │(98年4月6日審判筆錄:橘1卷第 │ 日卡催字第 ││ │ │ │ │別在慶豐銀行│ │292頁、287頁、90年8月23 日警詢│ 323 號函(藍││ │ │ │ │士林分行、臺│ │筆錄:藍45卷第92頁正面) │ 42 卷第 139 ││ │ │ │ │新商銀天母分│ │ │ 頁) ││ │ │ │ │行預借現金4 │ │ │2.台新銀行 92 ││ │ │ │ │萬元、3 萬元│ │ │ 年 12 月 4 ││ │ │ │ │(起訴書誤載│ │ │ 日台新信卡字││ │ │ │ │為4 萬元),│ │ │ 第 920413 號││ │ │ │ │交付張儷瓊指│ │ │ 函(藍 42 卷││ │ │ │ │派前來拿取之│ │ │ 第 188 頁) ││ │ │ │ │司機而轉交張│ │ │ ││ │ │ │ │儷瓊。 │ │ │ │├─┼───┼─────────┼──────┼──────┼─────┼───────────────┼───────┤│6 │楊錦鳳│張儷瓊之子林彥谷於│88年9 月2日 │自中國商銀天│93萬3,5000│楊錦鳳於原審供稱:88年9月2匯93│1.中國國際商銀││ │(起訴│83、84年間就讀三玉│ │母分行匯款至│元 │萬3500元到張榮國一銀天母帳戶,│ 匯款申請書(││ │書犯罪│國小,楊錦鳳為林彥│ │張榮國之一銀│ │我都有附匯款單。(98年2月23日審│ 藍 45 卷第 ││ │事實欄│谷當時之導師,張儷│ │天母分行第00│ │判筆錄:橘1卷第274頁) │ 153 頁) ││ │一(六)│瓊因而認識楊錦鳳。│ │000000000 號│ │ │2.一銀天母分行││ │ │張儷瓊於87年間,經│ │帳戶內。 │ │ │ 93 年 6 月 ││ │ │常向楊錦鳳佯稱係三│ │ │ │ │ 30 日一天母 ││ │ │陽公司董事長黃世惠│ │ │ │ │ 字第 113 號 ││ │ │之女「黃雅琳」,可│ │ │ │ │ 函(藍 43 卷││ │ │代為投資云云,致使│ │ │ │ │ 第 287 頁) ││ │ │楊錦鳳不疑有他,而│ │ │ │ │ ││ │ │陷於錯誤。(91 年 4│ │ │ │ │ ││ │ │月 4 日訊問筆錄: ├──────┼──────┼─────┼───────────────┼───────┤│ │ │藍 45卷第263頁) │88年9 月9日 │自富邦商銀天│95萬8,000 │楊錦鳳於警詢、原審供稱:88年9 │1.富邦銀行匯款││ │ │ │ │母分行轉帳至│元 │月9日我匯95萬8千元到廖丹萍世華│ 委託書(藍 ││ │ │ │ │廖丹萍之世華│ │商銀中山分行帳戶,我都有附匯款│ 45 卷第 153 ││ │ │ │ │商銀中山分行│ │單。(98年2月23日審判筆錄:橘1 │ 頁) ││ │ │ │ │第0000000000│ │卷第274頁) │2.國泰世華銀行││ │ │ │ │0 號帳戶內。│ │ │ 中山分行 93 ││ │ │ │ │ │ │ │ 年 5 月 26 ││ │ │ │ │ │ │ │ 日國世中山字││ │ │ │ │ │ │ │ 第 57 號函(││ │ │ │ │ │ │ │ 藍 43 卷第 ││ │ │ │ │ │ │ │ 259 頁) │├─┼───┼─────────┼──────┼──────┼─────┼───────────────┼───────┤│7 │林惠珍│張儷瓊於83年間,因│86年3 月7日 │於左列時間,│150萬元 │林惠珍於偵查供稱:(提示:整理 │1.合作金庫匯款││ │(起訴│至部隊探望服兵役之├──────┤自合作金庫中├─────┤資料)有關匯入張榮國之帳戶的金 │ 回執聯(藍 ││ │書犯罪│王啟仲而認識林惠珍│86年3 月8日 │原支庫,陸續│150萬元 │額及時間是符合的。(92年4 月25 │ 45 卷第 72 ││ │事實欄│。嗣於84年間,張儷├──────┤將右列金額匯├─────┤日訊問筆錄:藍35卷第101 頁) │ 至 76 頁) ││ │一(七)│瓊向林惠珍佯稱係三│86年3 月13日│款至張榮國之│320萬元 │ │2.一銀天母分行││ │) │陽公司董事長黃世惠├──────┤一銀天母分行├─────┤ │ 93 年 6 月 ││ │ │之女「黃雅琳」,可│86年3 月19日│第0000000000│270萬元 │ │ 30 日一天母 ││ │ │代為投資三陽公司之├──────┤0號(起訴書 ├─────┤ │ 字第 113 號 ││ │ │股票云云,致使林惠│86年3 月24日│誤載為第0000│100萬元 │ │ 函(藍 43 卷││ │ │珍不疑有他而陷於錯│ │0000000號) ├─────┤ │ ││ │ │誤。(91年3月22日訊│86年4 月7日 │帳戶內。 │70萬元 │ │ ││ │ │問筆錄:藍45卷第 ├──────┤ ├─────┤ │ ││ │ │245頁) │86年4 月10日│ │70萬元 │ │ ││ │ │ ├──────┤ ├─────┤ │ ││ │ │ │86年4 月16日│ │315萬元 │ │ ││ │ │ ├──────┤ ├─────┤ │ ││ │ │ │86年4 月18日│ │70萬元 │ │ ││ │ │ ├──────┤ ├─────┤ │ ││ │ │ │86年4 月25日│ │135萬元 │ │ ││ │ │ ├──────┤ ├─────┤ │ ││ │ │ │86年5 月2日 │ │90萬元 │ │ ││ │ │ ├──────┤ ├─────┤ │ ││ │ │ │86年5 月5日 │ │45萬元 │ │ ││ │ │ ├──────┤ ├─────┤ │ ││ │ │ │86年11月18日│ │48萬元 │ │ ││ │ │ ├──────┼──────┼─────┤ ├───────┤│ │ │ │86年12月6日 │自合作金庫中│91萬元 │ │1.合作金庫匯款││ │ │ │ │原支庫匯款至│ │ │ 回執聯(藍 ││ │ │ │ │林蔡月霞之臺│ │ │ 45 卷第 74 ││ │ │ │ │北商銀天母分│ │ │ 頁) ││ │ │ │ │行第00000000│ │ │2.自張儷瓊住處││ │ │ │ │0000號帳戶內│ │ │ 扣得林蔡月霞││ │ │ │ │ │ │ │ 之臺北商銀天││ │ │ │ │ │ │ │ 母分行第 301││ │ │ │ │ │ │ │ 9 號帳戶(藍││ │ │ │ │ │ │ │ 9 卷第 15 頁││ │ │ │ │ │ │ │ ) │├─┼───┼─────────┼──────┼──────┼─────┼───────────────┼───────┤│8 │謝佳蓉│張儷瓊因其子林彥谷│90年4 月25日│以其所有臺新│14萬元 │謝佳蓉於警詢供稱:我遭張儷瓊詐│1.台新銀行 93 ││ │(犯罪│就讀天母國中,而於│ │商銀信用卡於│ │財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我匯入麥│ 年 6 月 3 日││ │事實欄│88年間認識該校註冊│ │臺新商銀天母│ │春芳戶名、帳號:0000000 │ 台新信卡字第││ │一(八)│組長謝佳蓉。嗣於90│ │分行預借現金│ │0000000號,富邦銀行天母分行, │ 930244 號函 ││ │) │年4 月間,張儷瓊向│ │交付張儷瓊。│ │張儷瓊有交一張160萬元支票給我 │ (藍 43 卷第││ │ │謝佳蓉佯稱係三陽公│ │ │ │。(90年8月18日2時40分警詢筆錄 │ 216 頁) ││ │ │司董事長黃世惠之女│ │ │ │:藍39卷第34頁反面) │ ││ │ │「黃雅琳」,可代為│ │ │ │ │ ││ │ │投資理財,有百分之│ │ │ │ │ ││ │ │36之紅利,倘若資金│ ├──────┼─────┤ ├───────┤│ │ │不足,亦可向銀行代│ │以其所有中信│14萬元 │ │1.中信銀行 93 ││ │ │辦信用貸款云云,致│ │商銀信用卡向│ │ │ 年 5 月 28 ││ │ │使謝佳蓉不疑有他而│ │中信商銀天母│ │ │ 日陳報狀(藍││ │ │陷於錯誤。(90年8月│ │分行預借現金│ │ │ 43 卷第 237 ││ │ │18日警詢筆錄:藍39│ │交付張儷瓊。│ │ │ 頁) ││ │ │卷第34頁、91年4月4│ ├──────┼─────┤ ├───────┤│ │ │日訊問筆錄:藍45卷│ │以其所有富邦│4萬元 │ │1.富邦銀行信用││ │ │第264頁) │ │商銀信用卡向│ │ │ 卡事業總處 ││ │ │ │ │富邦商銀天母│ │ │ 93 年 6 月 3││ │ │ │ │分行預借現金│ │ │ 日富銀信卡字││ │ │ │ │交付張儷瓊。│ │ │ 第 317 號函 ││ │ │ │ │ │ │ │ (藍 43 卷第││ │ │ │ │ │ │ │ 20 3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以其所有慶豐│4萬元 │ │1.慶豐銀行 93 ││ │ │ │ │商銀信用卡向│ │ │ 年 5 月 31 ││ │ │ │ │慶豐商銀士林│ │ │ 日卡催字第 ││ │ │ │ │分行預借現金│ │ │ 182 號函(藍││ │ │ │ │交付張儷瓊。│ │ │ 43 卷第 219 ││ │ │ │ │ │ │ │ 頁) ││ │ │ │ │ │ │ │2.預借現金簽帳││ │ │ │ │ │ │ │ 單(藍 39 卷││ │ │ │ │ │ │ │ 第 124 頁) ││ │ │ │ │ │ │ │ ││ │ │ ├──────┼──────┼─────┤ ├───────┤│ │ │ │90年5 月2日 │以其所有富邦│4萬元 │ │1.富邦銀行信用││ │ │ │ │商銀信用卡向│ │ │ 卡事業總處 ││ │ │ │ │富邦商銀天母│ │ │ 93 年 6 月 3││ │ │ │ │分行預借現金│ │ │ 日富銀信卡字││ │ │ │ │交付張儷瓊。│ │ │ 第 317 號函 ││ │ │ ├──────┼──────┼─────┤ │ (藍 43 卷第││ │ │ │90年5 月3日 │以其所有富邦│2萬元 │ │ 20 3 頁) ││ │ │ │ │商銀信用卡向│ │ │ ││ │ │ │ │富邦商銀天母│ │ │ ││ │ │ │ │分行預借現金│ │ │ ││ │ │ │ │交付張儷瓊。│ │ │ ││ │ │ ├──────┼──────┼─────┤ ├───────┤│ │ │ │90年5 月3日 │自富邦商銀天│26萬元 │ │1.富邦銀行存摺││ │ │ │ │母分行以現金│ │ │ 類存款存入存││ │ │ │ │存入麥春芳之│ │ │ 根(藍 39 卷││ │ │ │ │富邦商銀天母│ │ │ 第 125 頁) ││ │ │ │ │分行第000000│ │ │2.自張儷瓊住處││ │ │ │ │000000號帳戶│ │ │ 扣得麥春芳之││ │ │ │ │內。 │ │ │ 富邦商銀天母││ │ │ │ │ │ │ │ 分行第 02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號帳戶存摺(││ │ │ │ │ │ │ │ 藍 9 卷第 13││ │ │ │ │ │ │ │ 頁) ││ │ │ │ │ │ │ │3.富邦天母分行││ │ │ │ │ │ │ │ 93 年 5 月 ││ │ │ │ │ │ │ │ 27 日天字第 ││ │ │ │ │ │ │ │ 664 號函(藍││ │ │ │ │ │ │ │ 44 卷第 4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0年6 月7日 │自其臺北商銀│30萬元 │ │1.臺北銀行第 ││ │ │ │ │帳戶提現轉帳│ │ │ 000000000000││ │ │ │ │至麥春芳之富│ │ │ 號帳戶存摺(││ │ │ │ │邦商銀天母分│ │ │ 藍 39 卷第 ││ │ │ │ │行第00000000│ │ │ 12 1 頁) ││ │ │ │ │0000 號帳戶 │ │ │2.臺北銀行入戶││ │ │ │ │內。 │ │ │ 電匯回條(藍││ │ │ │ │ │ │ │ 39 卷第 120 ││ │ │ │ │ │ │ │ 頁) ││ │ │ │ │ │ │ │3.同上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0年6 月12日│自其臺北商銀│10萬元 │ │1.臺北銀行第 ││ │ │ │ │帳戶以ATM 轉│ │ │ 000000000000││ │ │ │ │帳至麥春芳之│ │ │ 號帳戶存摺(││ │ │ │ │富邦商銀天母│ │ │ 藍 39 卷第 ││ │ │ │ │分行第000000│ │ │ 12 1 頁) ││ │ │ │ │000000號帳戶│ │ │2.富邦銀行自動││ │ │ │ │內。 │ │ │ 櫃員機交易紀││ │ │ │ │ │ │ │ 錄(藍 39 卷││ │ │ │ │ │ │ │ 第 121 頁) ││ │ │ │ │ │ │ │3.同上3 ││ │ │ │ │ │ │ │ ││ │ │ │ │ │ │ │ │├─┼───┼─────────┼──────┼──────┼─────┼───────────────┼───────┤│9 │張佩芝│張儷瓊因其子林彥谷│90年7 月31日│先將其所有華│170萬元 │張佩芝於偵查供稱:我90年7月間 │1.臺北國際商銀││ │(起訴│曾在天母地區某補習│ │信商銀天母分│ │返台期間,把台北國際商銀士東分│ 93 年 6 月 4││ │書犯罪│班就讀,與該補習班│ │行帳號第0000│ │行帳戶內170萬元轉帳至華信帳戶 │ 日北商銀士東││ │事實欄│教師張珮芝認識,並│ │00000000000 │ │內,張儷瓊再自行從我的華信銀行│ 字第 210 號 ││ │一(十)│佯稱係三陽公司董事│ │號帳戶存摺及│ │帳戶提出來做投資。(95年10月20 │ 函(藍 43 卷││ │1.)│長黃世惠之女「黃雅│ │印鑑交予張儷│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藍9卷第 │ 第 241 至 ││ │ │琳」,嗣張珮芝前往│ │瓊,旋即從其│ │42頁) │ 243 頁) ││ │ │美國留學。張儷瓊於│ │所有臺北商銀│ │ │2.張佩芝之華信││ │ │90年7月間張珮芝返 │ │士東分行帳號│ │ │ 銀行第 0340 ││ │ │國時,設宴款待張珮│ │第0000000000│ │ │ 0000000000 ││ │ │芝,席間得知張珮芝│ │000 號帳戶,│ │ │ 號帳戶存摺往││ │ │有存款200萬元,擔 │ │轉帳170 萬元│ │ │ 來明細查詢(││ │ │心留學資金不足,恐│ │至前開華信商│ │ │ 藍 41 卷第 ││ │ │無法完成學業,竟向│ │銀天母分行帳│ │ │ 29 0 頁) ││ │ │張珮芝佯稱可幫忙籌│ │戶內,張儷瓊│ │ │ ││ │ │措留學資金,但須投│ │自是日起至同│ │ │ ││ │ │資三陽公司旗下轉投│ │年8 月6 日止│ │ │ ││ │ │資公司170萬元,每 │ │,分次以現金│ │ │ ││ │ │月有5萬元利潤,足 │ │提領或轉帳方│ │ │ ││ │ │支應留學期間信用卡│ │式,將上開款│ │ │ ││ │ │開銷,致使張珮芝不│ │項悉數領取花│ │ │ ││ │ │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用。 │ │ │ ││ │ │。(95年10月20日詢 │ │ │ │ │ ││ │ │問筆錄:藍9卷第41 │ │ │ │ │ ││ │ │至42頁) │ │ │ │ │ │├─┼───┼─────────┼──────┼──────┼─────┼───────────────┼───────┤│10│唐榮田│張儷瓊於88年6 月28│88年10月11日│同意以左列房│350萬元 │唐榮田於警詢、偵查、原審供稱:│1.臺北市土地、││ │(起訴│日起僱用唐榮田為司│ │地向一銀天母│ │我把房契、地契交給張儷瓊,後來│ 建物登記謄本││ │書犯罪│機,從事載送其子林│ │分行辦理最高│ │她去一銀貸350萬,抵押權設定給 │ (藍 41 卷第││ │事實欄│彥谷之工作,並要求│ │限額420 萬元│ │第一銀行天母辦事處,貸款出來 │ 116 至 121 ││ │一(十 │唐榮田提供其所有坐│ │之抵押權設定│ │350萬,當時她叫我開一個第一銀 │ 頁) ││ │一))│落臺北市北投區桃源│ │,旋即於88年│ │行的帳戶,350萬貸款直接匯入上 │2.一銀天母分行││ │ │段2 小段243 之1 地│ │10月8 日完成│ │開帳戶。(98年6月1日審判筆錄: │ 90 年 4 月 ││ │ │號、門牌號碼臺北市│ │登記,而實際│ │橘1卷第330頁、91 年2月22日訊問│ 23 日催告函 ││ │ ○○○區○○路○○○ 巷│ │核貸之350 萬│ │筆錄:藍41卷第209頁、90年8月19│ 及原審90年度││ │ │6 號(同小段246 建│ │元均交付予張│ │日警詢筆錄:藍45卷第85頁反面) │ 促字第19172 ││ │ │號)之房屋,作為任│ │儷瓊。 │ │ │ 號支付命令(││ │ │職保證,嗣於88年9 │ │ │ │ │ 藍 41卷第 ││ │ │月5 日,張儷瓊向唐│ │ │ │ │ 123 至125 頁││ │ │榮田佯稱係三陽公司│ │ │ │ │ ) ││ │ │董事長黃世惠之女「│ │ │ │ │3.土地登記申請││ │ │黃雅琳」,可代為投│ │ │ │ │ 書及土地、建││ │ │資理財,保證6 年後│ │ │ │ │ 物抵押權設定││ │ │獲利1 倍,初始唐榮│ │ │ │ │ 契約書(藍 ││ │ │田表示資力不足缺乏│ │ │ │ │ 43 卷第 188 ││ │ │意願,惟張儷瓊仍一│ │ │ │ │ 至 194 頁) ││ │ │再慫恿唐榮田以其所│ │ │ │ │ ││ │ │有上開房地向銀行貸│ │ │ │ │ ││ │ │款,並誆稱貸款本息│ │ │ │ │ ││ │ │均由伊支付云云,致│ │ │ │ │ ││ │ │使唐榮田不疑有他而│ │ │ │ │ ││ │ │陷於錯誤。(91年2月│ │ │ │ │ ││ │ │22日訊問筆錄:藍41│ │ │ │ │ ││ │ │卷第207至209頁) │ │ │ │ │ │├─┼───┼─────────┼──────┼──────┼─────┼───────────────┼───────┤│11│蔡江明│張儷瓊曾向經營電器│85年10月12日│於 85 年間,│190萬元 │蔡江明於警詢、偵查、原審供稱:│1.華南銀行跨行││ │(起訴│行之蔡江明購買電器│ │在華南商銀積│ │我在警詢、偵訊時都說我共投資張│ 匯款回條聯(││ │書犯罪│用品,因而與蔡江明│ │穗分行內,臨│ │儷瓊約1千零90萬,是陸續幾百萬 │ 藍 45 卷第 ││ │事實欄│熟識,並曾以低價銷│ │櫃匯款右列金│ │、幾百萬匯出去。(98年7 月6日審│ 81 至 84 頁 ││ │一(十 │售三陽汽車予蔡江明│ │額至許詒琛一│ │判筆錄:橘1卷第356-2 頁正面、 │ ) ││ │二))│,使蔡江明誤信張儷│ │銀天母分行帳│ │91年3月22日訊問筆錄:藍45卷第 │2.一銀天母分行││ │ │瓊確係三陽公司董事│ │號0000000000│ │244頁反面、90年8 月19日警詢筆 │ 93 年 6 月 ││ │ │長黃世惠之女「黃雅│ │0 號、謝立萍│ │錄:藍45卷第77頁反面)(註:蔡江│ 30 日一天母 ││ │ │琳」,張儷瓊即於84│ │同分行帳號19│ │明共轉帳1,090萬元,惟,85年10 │ 字第 113 號 ││ │ │年間向蔡江明佯稱可│ │000000000 號│ │月9日後之轉帳僅有190萬元。) │ 函─許詒琛(││ │ │代為投資三陽公司,│ │帳戶內,共1,│ │ │ 藍 43 卷第 ││ │ │每月並可獲得3%紅利│ │090萬元。 │ │ │ 325 至 326 ││ │ │等語,致使蔡江明不│ │(其中900萬 │ │ │ 頁) ││ │ │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元如附表十三│ │ │3.一銀天母分行││ │ │(90年8月19日警詢筆│ │編號3在85年 │ │ │ 93 年 6 月 ││ │ │錄:藍45卷第77頁、│ │10月9日前匯 │ │ │ 30 日一天母 ││ │ │錄:藍45卷第244頁)│ │出) │ │ │ 函─謝立萍(││ │ │ │ │ │ │ │ 藍 43 卷第 ││ │ │ │ │ │ │ │ 340 頁) ││ │ │ │ │ │ │ │4.自張儷瓊住處││ │ │ │ │ │ │ │ 扣得之許詒琛││ │ │ │ │ │ │ │ 第 190501 ││ │ │ │ │ │ │ │ 49077 號帳戶││ │ │ │ │ │ │ │ 、謝立萍同分││ │ │ │ │ │ │ │ 行第 ││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 號帳戶存摺(││ │ │ │ │ │ │ │ 藍 9 卷第 12││ │ │ │ │ │ │ │ 頁) │├─┼───┼─────────┼──────┼──────┼─────┼───────────────┼───────┤│12│張雅軒│張儷瓊向其子林彥谷│90年3 月13日│匯款至王啟仲│15萬元 │張雅軒於警詢時供稱:我與陳東義│1.一銀天母分行││ │(起訴│就讀之天母國中教師│ │於一銀天母分│ │共被騙400萬元,他拿給我5張支票│ 93 年 6 月 ││ │書犯罪│張雅軒佯稱係三陽公│ │行第00000000│ │,面額分別為160萬、80萬、190萬│ 30 日一天母 ││ │事實欄│司董事長黃世惠之女├──────┤000 號帳戶內├─────┤、30萬、30萬 。 │ 字第 113 號 ││ │一(十 │「黃雅琳」,可代為│90年3 月21日│ │15萬元 │ (90年8月18日警詢筆錄:藍39卷 │ 函─王啟仲(││ │三))│投資理財,獲取36% │ │ │ │ 第35至36頁) │ 藍 43 卷第 ││ │ │紅利,若資金不足,│ │ │ │ │ 393 頁) ││ │ │可協助辦理信用貸款│ │ │ │ │2.自張儷瓊住處││ │ │及信用卡預借現金云│ │ │ │ │ 扣得之王啟仲││ │ │云,致使張雅軒不疑│ │ │ │ │ 一銀天母分行││ │ │有他而陷於錯誤。 │ │ │ │ │ 第 190501 ││ │ │(90年8月18日警詢筆│ │ │ │ │ 44288 號帳戶││ │ │錄:藍39卷第35至36│ │ │ │ │ 存摺(藍 9 ││ │ │頁) │ │ │ │ │ 卷第 12 頁)││ │ │ │ │ │ │ │ ││ │ │ ├──────┼──────┼─────┤ ├───────┤│ │ │ │90年3 月23日│向富邦商銀貸│76萬元 │ │1.富邦銀行存摺││ │ │ │ │款80萬元後,│ │ │ 類存款存入存││ │ │ │ │以無摺存入麥│ │ │ 根(藍 45 卷││ │ │ │ │春芳於富邦商│ │ │ 第 161 頁) ││ │ │ │ │銀第00000000│ │ │2.富邦銀行 92 ││ │ │ │ │000000號帳戶│ │ │ 年 12 月 29 ││ │ │ │ │內。 │ │ │ 日富銀個審字││ │ │ │ │ │ │ │ 第 2772 號函││ │ │ │ │ │ │ │ (藍 42 卷第││ │ │ │ │ │ │ │ 161 頁) ││ │ │ │ │ │ │ │3.自張儷瓊住處││ │ │ │ │ │ │ │ 扣得之麥春芳││ │ │ │ │ │ │ │ 富邦銀行第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5300 號帳戶 ││ │ │ │ │ │ │ │ 存摺(藍 9 ││ │ │ │ │ │ │ │ 卷第 13 頁)││ │ │ │ │ │ │ │ ││ │ │ ├──────┼──────┼─────┤ ├───────┤│ │ │ │90年4 月24日│以自備現金5 │11萬元 │ │1.富邦商銀信用││ │ │ │ │萬元,及向富│ │ │ 卡事業總處 ││ │ │ │ │邦商銀以信用│ │ │ 93 年 6 月 3││ │ │ │ │卡預借現金6 │ │ │ 日富銀信卡字││ │ │ │ │萬元,交付予│ │ │ 第 317 號函 ││ │ │ │ │張儷瓊。 │ │ │ (藍 43 卷第││ │ │ │ │ │ │ │ 20 0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0年4 月28日│向富邦商銀以│1萬元 │ │同上。 ││ │ │ │ │信用卡預借現│ │ │ ││ │ │ │ │金,交付予張│ │ │ ││ │ │ │ │儷瓊。 │ │ │ ││ │ │ ├──────┼──────┼─────┤ ├───────┤│ │ │ │90年5 月29日│向中信商銀以│16萬元 │ │1.中信商銀 93 ││ │ │ │ │信用卡預借現│ │ │ 年 5 月 28 ││ │ │ │ │金交付予張儷│ │ │ 日陳報狀(藍││ │ │ │ │瓊。 │ │ │ 43 卷第 233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0年6 月1日 │向富邦商銀以│2萬元 │ │1.富邦商銀信用││ │ │ │ │信用卡預借現│ │ │ 卡事業總處 ││ │ │ │ │金交付予張儷│ │ │ 93 年 6 月 3││ │ │ │ │瓊。 │ │ │ 日富銀信卡字││ │ │ │ │ │ │ │ 第 317 號函 ││ │ │ │ │ │ │ │ (藍 43 卷第││ │ │ │ │ │ │ │ 20 1 頁) ││ │ │ │ │ │ │ │ ││ │ │ ├──────┼──────┼─────┤ │ ──────││ │ │ │90年6 月1日 │向慶豐商銀以│4萬元 │ │1.慶豐銀行 92 ││ │ │ │ │信用卡預借現│ │ │ 年 12 月 3 ││ │ │ │ │金交付予張儷│ │ │ 日卡催字第 ││ │ │ │ │瓊。 │ │ │ 323 號函(藍││ │ │ │ │ │ │ │ 42 卷第 137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0年6 月3日 │在天母曲禾坊│8 萬 5,000│ │1.慶豐銀行 92 ││ │ │ │ │,以慶豐商銀│元 │ │ 年 12 月 3 ││ │ │ │ │、富邦商銀之│ │ │ 日卡催字第 ││ │ │ │ │信用卡代張儷│ │ │ 323 號函(藍││ │ │ │ │瓊刷卡6 萬9,│ │ │ 42 卷第 138 ││ │ │ │ │000 元、1 萬│ │ │ 頁) ││ │ │ │ │6,000 元(起│ │ │2.富邦銀行信用││ │ │ │ │訴書誤載為1 │ │ │ 卡事業總處 ││ │ │ │ │萬9,000 元)│ │ │ 93 年 6 月 3││ │ │ │ │作為投資款。│ │ │ 日富銀信卡字││ │ │ │ │ │ │ │ 第 317 號函 ││ │ │ │ │ │ │ │ (藍 43 卷第││ │ │ │ │ │ │ │ 201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0年6 月4日 │向富邦銀行以│1萬5,000元│ │1.富邦銀行信用││ │ │ │ │信用卡預借現│ │ │ 卡事業總處 ││ │ │ │ │金交付予張儷│ │ │ 93 年 6 月 3││ │ │ │ │瓊。 │ │ │ 日富銀信卡字││ │ │ │ │ │ │ │ 第 317 號函 ││ │ │ │ │ │ │ │ (藍 43 卷第││ │ │ │ │ │ │ │ 20 1 頁) ││ │ │ │ │ │ │ │ ││ │ │ ├──────┼──────┼─────┤ ├───────┤│ │ │ │90年7 月4日 │由張儷瓊持張│1萬5,000元│ │1.中信銀行 93 ││ │ │ │ │雅軒之中信銀│ │ │ 年 5 月 28 ││ │ │ │ │行預借現金,│ │ │ 日陳報狀(藍││ │ │ │ │作為投資款。│ │ │ 43 卷第 234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0年7 月4日 │由張儷瓊持張│5,000元 │ │1.慶豐銀行 93 ││ │ │ │ │雅軒之慶豐銀│ │ │ 年 12 月 3 ││ │ │ │ │行信用卡預借│ │ │ 日卡催字第 ││ │ │ │ │現金,作為投│ │ │ 323 號函(藍││ │ │ │ │資款。 │ │ │ 42 卷第 137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0年7 月23日│張儷瓊以張雅│3萬3,200元│ │1.中信銀行 93 ││ │ │ │ │軒之中信銀行│ │ │ 年 5 月 28 ││ │ │ │ │信用卡,刷卡│ │ │ 日陳報狀(藍││ │ │ │ │支付國華產物│ │ │ 43 卷第 234 ││ │ │ │ │保險公司保險│ │ │ 頁) ││ │ │ │ │費,作為投資│ │ │ ││ │ │ │ │款。 │ │ │ ││ │ │ ├──────┼──────┼─────┤ ├───────┤│ │ │ │90年7 月25日│張儷瓊以張雅│4萬6,752元│ │1.同上 ││ │ │ │ │軒之中信銀行│ │ │ ││ │ │ │ │信用卡,刷卡│ │ │ ││ │ │ │ │支付南華產物│ │ │ ││ │ │ │ │保險公司保險│ │ │ ││ │ │ │ │費,作為投資│ │ │ ││ │ │ │ │款。 │ │ │ │├─┼───┼─────────┼──────┼──────┼─────┼───────────────┼───────┤│13│陳東義│張儷瓊透過張雅軒認│90年3 月23日│向富邦銀行天│66 萬 5,00│ 陳東義於偵查中供稱:女友張雅 │1.富邦銀行 92 ││ │(起訴│識張雅軒男友陳東義│ │母分行貸款70│0 元 │ 軒在湊錢投資張儷瓊,我碰到張 │ 年 12 月 29 ││ │書犯罪│,佯稱係三陽公司董│ │萬元後,匯款│ │ 儷瓊他以同樣方法要求我投資。 │ 日富銀個審字││ │事實欄│事長黃世惠之女「黃│ │至王啟仲一銀│ │ (91年2月22日訊問筆錄:藍 │ 第 2772 號函││ │一(十 │雅琳」,可代為投資│ │天母分行第00│ │ 45卷第201頁)。 │ (藍 42 卷第││ │四))│理財,獲取36% 紅利│ │000000000 號│ │ │ 162 頁) ││ │ │,若資金不足,可協│ │帳戶內。 │ │ │2.富邦銀行匯款││ │ │助辦理信用貸款及信│ │ │ │ │ 委託書(藍 ││ │ │用卡預借現金云云,│ │ │ │ │ 45 卷第 161 ││ │ │致使陳東義不疑有他│ │ │ │ │ 頁) ││ │ │而陷於錯誤。(91年2│ │ │ │ │3.一銀天母分行││ │ │月22日訊問筆錄:藍│ │ │ │ │ 93 年 6 月 ││ │ │45卷第201頁、90年8│ │ │ │ │ 30 日一天母 ││ │ │月18日警詢筆錄:藍│ │ │ │ │ 字第 113 號 ││ │ │39卷第35至36頁) │ │ │ │ │ 函─王啟仲(││ │ │ │ │ │ │ │ 藍 43 卷第 ││ │ │ │ │ │ │ │ 393 頁) ││ │ │ │ │ │ │ │4.自張儷瓊住處││ │ │ │ │ │ │ │ 扣得之王啟仲││ │ │ │ │ │ │ │ 一銀天母分行││ │ │ │ │ │ │ │ 第 190501 ││ │ │ │ │ │ │ │ 44288 號帳戶││ │ │ │ │ │ │ │ 存摺(藍 9 ││ │ │ │ │ │ │ │ 卷第 12 頁)││ │ │ ├──────┼──────┼─────┤ ├───────┤│ │ │ │90年4 月24日│向富邦銀行以│4萬元 │ │1.富邦銀行信用││ │ │ ├──────┤信用卡預借現├─────┤ │ 卡事業總處 ││ │ │ │90年4 月28日│金交付予張儷│3萬元 │ │ 93 年 6 月 3││ │ │ │ │瓊。 │ │ │ 日富銀信卡字││ │ │ │ │ │ │ │ 第 317 號函 ││ │ │ │ │ │ │ │ (藍 43 卷第││ │ │ │ │ │ │ │ 19 7 頁) ││ │ │ │ │ │ │ │ ││ │ │ ├──────┼──────┼─────┤ ├───────┤│ │ │ │90年6 月1日 │向中信銀行以│11萬元 │ │1.中信銀行 93 ││ │ │ │ │信用卡預借現│ │ │ 年 5 月 28 ││ │ │ │ │金交付張儷瓊│ │ │ 日陳報狀(藍││ │ │ │ │ │ │ │ 43 卷第 231 ││ │ │ │ │ │ │ │ 頁) ││ │ │ ├──────┼──────┼─────┤ ├───────┤│ │ │ │90年6 月6 日│向台新銀行以│10 萬 5,00│ │1.台新銀行 93 ││ │ │ │(起訴書誤載│信用卡預借現│0 元 │ │ 年 6 月 3 日││ │ │ │為7 日) │金5 萬6,000 │ │ │ 台新信卡字第││ │ │ │ │元交付張儷瓊│ │ │ 930244 號函 ││ │ │ │ │,並代張儷瓊│ │ │ (藍 43 卷第││ │ │ │ │刷卡消費4 萬│ │ │ 215 頁) ││ │ │ │ │9,000元,作 │ │ │ ││ │ │ │ │為投資款。 │ │ │ ││ │ │ ├──────┼──────┼─────┤ ├───────┤│ │ │ │90年7 月5日 │在天母大業高│3 萬 2,000│ │1.中信銀行 93 ││ │ │ │ │島屋百貨公司│元(起訴書│ │ 年 5 月 28 ││ │ │ │ │,以中信銀行│誤載為 32 │ │ 日陳報狀(藍││ │ │ │ │信用卡代張儷│萬元) │ │ 43 卷第 232 ││ │ │ │ │瓊刷卡購買禮│ │ │ 頁) ││ │ │ │ │券,作為投資│ │ │ ││ │ │ │ │款。 │ │ │ ││ │ │ ├──────┼──────┼─────┤ ├───────┤│ │ │ │90年7 月10日│向中信銀行以│7萬5,000元│ │1.同上 ││ │ │ │ │信用卡預借現│ │ │ ││ │ │ │ │金交付張儷瓊│ │ │ ││ │ │ ├──────┼──────┼─────┤ ├───────┤│ │ │ │90年7 月23日│張儷瓊以陳東│2萬2,580元│ │1.花旗銀行臺北││ │ │ │ │義之花旗銀行│ │ │ 分行 93 年 6││ │ │ │ │信用卡,刷卡│ │ │ 月 2 日政查 ││ │ │ │ │支付國華產物│ │ │ 字第 3264 號││ │ │ │ │保險公司保險│ │ │ 函(藍 43 卷││ │ │ │ │費,作為投資│ │ │ 第 222 頁) ││ │ │ │ │款。 │ │ │ ││ │ │ ├──────┼──────┼─────┤ ├───────┤│ │ │ │90年7 月24日│向萬泰銀行天│10萬元 │ │1.萬泰銀行天母││ │ │ │ │母簡易型分行│ │ │ 簡易型分行 ││ │ │ │ │辦理小額信用│ │ │ 93 年 5 月 ││ │ │ │ │貸款10萬元交│ │ │ 31 日泰天母 ││ │ │ │ │付張儷瓊。 │ │ │ 字第 93024 ││ │ │ │ │ │ │ │ 號函(藍 43 ││ │ │ │ │ │ │ │ 卷第 22 4 至││ │ │ │ │ │ │ │ 225 頁) ││ │ │ ├──────┼──────┼─────┤ ├───────┤│ │ │ │90年8 月7日 │向世華銀行以│4萬3,000元│ │1.國泰世華銀行││ │ │ │ │信用卡預借現│ │ │ 信用卡業控部││ │ │ │ │金交付張儷瓊│ │ │ 93 年 6 月 2││ │ │ │ │。 │ │ │ 日國世卡字第││ │ │ │ │ │ │ │ 200 號函(藍││ │ │ │ │ │ │ │ 43 卷第 24 0││ │ │ │ │ │ │ │ 頁) │├─┼───┼─────────┼──────┼──────┼─────┼───────────────┼───────┤│14│林輝雄│張儷瓊於86年間僱請│86年5 月29日│同意以其所有│500萬元 │林輝雄於警詢供稱:黃雅琳騙我貸│1.借據(藍 41 ││ │(已歿│林輝雄為其住處裝潢│ │坐落臺北市北│ │款含現金一千餘萬元(90年8月19日│ 卷第 341 至 ││ │)(起│,因而認識林輝雄。○ ○○區○○段2 │ │警詢筆錄:藍45卷第52頁)。 │ 34 2 頁) ││ │訴書犯│張儷瓊向林輝雄佯稱│ │小段659 地號│ │ │2.一銀放款戶授││ │罪事實│係三陽公司董事長黃│ │、門牌號碼臺│ │ │ 信明細查詢單││ │欄一( │世惠之女「黃雅琳」│ │北市北投區文│ │ │ (藍 41 卷第││ │十五)│,可代為投資三陽公│ │化三路61號1 │ │ │ 343 頁) ││ │1.3. │司旗下之越南廠及廈│ │樓之房地(下│ │ │3.臺北市土地、││ │) │門廠,保證獲利數倍│ │稱林輝雄房地│ │ │ 建物登記謄本││ │ │而風險由伊承擔云云│ │)向銀行辦理│ │ │ (藍 41 卷第││ │ │,致使林輝雄不疑有│ │抵押借款,遂│ │ │ 348 至 351 ││ │ │他而陷於錯誤。(90 │ │於86年5 月間│ │ │ 頁) ││ │ │年8月19日警詢筆錄 │ │,將上開房地│ │ │4.土地登記申請││ │ │:藍45卷第51至53頁│ │所有權狀及印│ │ │ 書及土地、建││ │ │) │ │鑑章、印鑑證│ │ │ 物抵押權設定││ │ │ │ │明交付予張儷│ │ │ 契約書(藍 ││ │ │ │ │瓊,並依其指│ │ │ 43 卷第 173 ││ │ │ │ │示於同月26日│ │ │ 至 179 頁) ││ │ │ │ │,前往一銀天│ │ │5.一銀天母分行││ │ │ │ │母分行辦理貸│ │ │ 林輝雄第 ││ │ │ │ │款,並當場簽│ │ │ 00000000000 ││ │ │ │ │立500 萬元貸│ │ │ 號帳戶取款憑││ │ │ │ │款之借據及約│ │ │ 條(藍 43 卷││ │ │ │ │定書,該行於│ │ │ 第 412 頁) ││ │ │ │ │同年月29日核│ │ │ ││ │ │ │ │撥貸款後,即│ │ │ ││ │ │ │ │為張儷瓊悉數│ │ │ ││ │ │ │ │提領。 │ │ │ ││ │ │ ├──────┼──────┼─────┼───────────────┼───────┤│ │ │ │86年5 、6 月│86年5 、6 月│250萬元 │林輝雄於警詢供稱:因黃雅琳於第│ ││ │ │ │間某日。 │間張儷瓊一再│ │一次詐騙我時,說可以以她在三陽│ ││ │ │ │ │遊說增資,林│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越南廠、現│ ││ │ │ │ │輝雄遂又在臺│ │金部分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90 │ ││ │ │ │ │北市內湖區東│ │年8月19日警詢筆錄:藍45卷第52 │ ││ │ │ │ │湖路43巷18號│ │頁) │ ││ │ │ │ │之3 住處,交│ │ │ ││ │ │ │ │付張儷瓊現金│ │ │ ││ │ │ ├──────┼──────┼─────┼───────────────┼───────┤│ │ │ │88年8 月12日│88年7 月間,│140萬元 │林輝雄於警詢供稱:黃雅琳騙我貸│1.借據(藍 41 ││ │ │ │ │林輝雄要求張│ │款含現金一千餘萬元(90年8月19日│ 卷第 390 至 ││ │ │ │ │儷瓊返還部分│ │警詢筆錄:藍45卷第52頁)。 │ 39 1 頁) ││ │ │ │ │資金,詎張儷│ │ │ ││ │ │ │ │瓊又佯稱現正│ │ │ ││ │ │ │ │值回收期,切│ │ │ ││ │ │ │ │勿退出云云,│ │ │ ││ │ │ │ │並表示願移轉│ │ │ ││ │ │ │ │登記門牌號碼│ │ │ ││ │ │ │ │○○市○○區│ │ │ ││ │ │ │ │中山北路7 段│ │ │ ││ │ │ │ │81巷30號5樓 │ │ │ ││ │ │ │ │之7 房屋,林│ │ │ ││ │ │ │ │輝雄不得已只│ │ │ ││ │ │ │ │好同意,惟張│ │ │ ││ │ │ │ │儷瓊卻要求林│ │ │ ││ │ │ │ │輝雄於同年8 │ │ │ ││ │ │ │ │月12日簽立向│ │ │ ││ │ │ │ │第一商銀貸款│ │ │ ││ │ │ │ │140 萬元之借│ │ │ ││ │ │ │ │據,嗣後林輝│ │ │ ││ │ │ │ │雄並未取得該│ │ │ ││ │ │ │ │筆貸款,且張│ │ │ ││ │ │ │ │儷瓊於90年4 │ │ │ ││ │ │ │ │月19日將該房│ │ │ ││ │ │ │ │屋移轉過戶至│ │ │ ││ │ │ │ │不知情之王啟│ │ │ ││ │ │ │ │仲名下,致使│ │ │ ││ │ │ │ │林輝雄對第一│ │ │ ││ │ │ │ │商銀之債務增│ │ │ ││ │ │ │ │加140 萬元。│ │ │ │├─┼───┼─────────┼──────┼──────┼─────┼───────────────┼───────┤│15│林蔡月│張儷瓊於86年10月間│86年10月29日│同意以其所有│1,400萬元 │ (91年4月12日刑事告訴狀:藍 │1.借據 2 紙( ││ │霞(起│,向林輝雄之母林蔡│ │坐落臺北市內│ │ 41卷第332頁) │ 藍 41 卷第 ││ │訴書犯│月霞佯稱係三陽公司○ ○○區○○段1 │ │ │ 356 至 357 ││ │罪事實│董事長黃世惠之女「│ │小段33之6 地│ │ │ 頁) ││ │欄一 (│黃雅琳」,可代為投│ │號、門牌號碼│ │ │2.臺北銀行第 ││ │十六)│資王文洋在大陸經營│ │臺北市內湖區│ │ │ 6780-9 號帳 ││ │1.)│之晶圓廠,初始林蔡│ │東湖路43巷18│ │ │ 戶存款明細(││ │ │月霞表示資力不足無│ │號之3 之房地│ │ │ 藍 41 卷第 ││ │ │意願,惟張儷瓊仍一│ │(下稱林蔡月│ │ │ 358 頁) ││ │ │再鼓吹,誆稱伊可向│ │霞房地)向銀│ │ │3.臺北銀行入戶││ │ │銀行貸得低利貸款云│ │行辦理抵押借│ │ │ 電匯申請書共││ │ │云,致使林蔡月霞不│ │款,遂將上開│ │ │ 4 紙(藍 41 ││ │ │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房地所有權狀│ │ │ 卷第 359 至 ││ │ │(91年4月12日刑事告│ │、身分證件、│ │ │ 363 頁) ││ │ │訴狀:藍41卷第332 │ │印鑑章、印鑑│ │ │4.自張儷瓊住處││ │ │頁) │ │證明交付予張│ │ │ 扣得之林蔡月││ │ │ │ │儷瓊,並依其│ │ │ 霞一銀天母分││ │ │ │ │指示於同年月│ │ │ 行第 1905 ││ │ │ │ │臺北商銀天母│ │ │ 戶及臺北銀行││ │ │ │ │分行辦理貸款│ │ │ 第 000000000││ │ │ │ │,並當場簽立│ │ │ 僚 b 戶存摺 ││ │ │ │ │1,100 萬元及│ │ │ (藍 9 卷第 ││ │ │ │ │300 萬元貸款│ │ │ 12、15 頁) ││ │ │ │ │之借據各1 紙│ │ │ ││ │ │ │ │,該行於同年│ │ │ ││ │ │ │ │月29日,核撥│ │ │ ││ │ │ │ │貸款1,400 萬│ │ │ ││ │ │ │ │元至林蔡月霞│ │ │ ││ │ │ │ │第6780-9號帳│ │ │ ││ │ │ │ │戶內,然全數│ │ │ ││ │ │ │ │為張儷瓊所挪│ │ │ ││ │ │ │ │用。 │ │ │ ││ │ │ ├──────┼──────┼─────┤ ├───────┤│ │ │ │89年12月6 日│嗣後,張儷瓊│170萬元 │ │1.土地登記申請││ │ │ │(起訴書誤載│以臺北商銀天│ │ │ 書及土地、建││ │ │ │為89年10月31│母分行貸款利│ │ │ 物抵押權設定││ │ │ │日) │息過高為由,│ │ │ 契約書(藍 ││ │ │ │ │自88年11月起│ │ │ 43 卷第 126 ││ │ │ │ │,拒付上開貸│ │ │ 至 132 頁) ││ │ │ │ │款利息,雖經│ │ │2.中國商銀蘭雅││ │ │ │ │林蔡月霞同意│ │ │ 分行 93 年 6││ │ │ │ │於89年10月31│ │ │ 月 14 日雅字││ │ │ │ │日轉向中國商│ │ │ 第 134 號函 ││ │ │ │ │銀蘭雅分行貸│ │ │ (含借款申請││ │ │ │ │款1,480 萬元│ │ │ 書、契約書、││ │ │ │ │,用以清償臺│ │ │ 他項權利證書││ │ │ │ │北商銀天母分│ │ │ 、放款帳號查││ │ │ │ │行貸款本息,│ │ │ 詢、存款交易││ │ │ │ │惟在清償之後│ │ │ 明細)(藍 ││ │ │ │ │,餘額170 萬│ │ │ 44 卷第 18 ││ │ │ │ │元,全數遭張│ │ │ 至 32 頁) ││ │ │ │ │儷瓊提領一空│ │ │3.自被告張儷瓊││ │ │ │ │ │ │ │ 住處扣得之林││ │ │ │ │ │ │ │ 蔡月霞中國商││ │ │ │ │ │ │ │ 銀蘭雅分行第││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 號帳戶存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6│凌璣(│張儷瓊利用不知情之│自88年3 月底│陸續分4 次在│165 萬元 │凌璣於原審供稱:張儷瓊說要幫我│1.90 年 8 月25││ │起訴書│凌玲向凌玲之妹凌璣│起至88年8 月│第一商銀新店│ │投資賺錢,因為我與凌玲都是姊妹│ 日警詢筆錄( ││ │犯罪事│誆稱係三陽公司董事│止 │分行內,以無│ │,我就不疑有他,就把165萬現金 │ (藍 45 卷第 ││ │實欄一│長黃世惠之女「黃雅│ │摺存入方式,│ │交給凌玲,張儷瓊叫交了一個張榮│ 155頁) ││ │(十八 │琳」,有方法協助凌│ │存入現金至張│ │國的支票託凌玲給我(100年7月12 │2.一銀金額40萬││ │)) │璣投資三陽公司旗下│ │儷瓊指定之張│ │日審判筆錄:橘6卷第196頁反面至│ 之存款存根聯││ │ │轉投資公司云云,使│ │榮國於一銀天│ │第197頁正面) │ (藍41卷第303││ │ │凌璣不疑有他而陷於│ │母分行帳號00│ │ │ 頁) ││ │ │錯誤。(90 年 8 月 │ │000000000 號│ │ │ ││ │ │25 日警詢筆錄:藍 │ │支票存款帳戶│ │ │ ││ │ │45卷第155頁) │ │內。 │ │ │ │├─┼───┼─────────┼──────┼──────┼─────┼───────────────┼───────┤│17│凌徵鍵│張儷瓊於83年間向凌│87年12月15日│自上海商業儲│200萬元 │凌徵鍵於警詢、偵查、原審供稱:│1.凌徵鍵上海銀││ │(起訴│玲之弟凌徵鍵佯稱係│ │蓄銀行匯800 │ │陸續匯款,最後一筆是在九十年元│ 行天母分行存││ │書犯罪│三陽公司董事長黃世│ │萬元至張儷瓊│ │月份,大概支出八百多萬元(100年│ 摺存款取款憑││ │事實欄│惠之女「黃雅琳」,│ │所指定不知情│ │7月12日審判筆錄:橘6卷第199頁 │ 條及上海銀行││ │一(十 │可代為投資三陽公司│ │之許詒琛於一│ │反面、91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藍│ 匯出匯款申請││ │九)) │旗下之三陽機車廈門│ │銀天母分行帳│ │35卷第67頁、90年8月21日警詢筆 │ 書(藍 45 卷││ │ │廠、王文洋之晶圓廠│ │號190501 │ │錄:藍45卷第43頁反面)(註:卷內│ 第 354 頁) ││ │ │,利息2 分云云,致│ │49077 號帳戶│ │資料僅有1筆於85年10月9日以後之│2.自被告張儷瓊││ │ │凌徵鍵不疑有他而陷│ │內。 │ │匯款紀錄,故僅採認此筆。) │ 住處扣得之許││ │ │於錯誤。(90 年 8 │ │(其中600萬 │ │ │ 詒琛第一商銀││ │ │月 21 日警詢筆錄:│ │元如附表十三│ │ │ 天母分行第 ││ │ │藍 45 卷第 43 頁、│ │編號4在85年 │ │ │ 00000000000 ││ │ │91 年 3 月 8 日訊 │ │10月9日前匯 │ │ │ 號帳戶存摺 ││ │ │問筆錄:藍 45 卷第│ │出) │ │ │ ││ │ │215至216頁) │ │ │ │ │ │├─┼───┼─────────┼──────┼──────┼─────┼───────────────┼───────┤│18│凌徵鈜│張儷瓊於87年間向凌│87年5 月12日│自花旗銀行匯│300萬元 │凌徵鈜於警詢、原審供稱:我總共│1.花旗銀行跨行││ │(起訴 │三陽公司董事長黃世├──────┤銀天母分行第├─────┤遭她詐騙新台幣玖佰多萬元,我從│ 藍 45 卷第 ││ │書犯罪│惠之女「黃雅琳」,│87年5 月29日│00000000000 │55萬元 │87年5月開始分五次匯款給她,匯 │ 300 至第 301││ │事實欄│可代為投資三陽公司│ │號帳戶內。 │ │款的部分是我直接匯款給張儷瓊指│ 頁) ││ │一 (二│旗下之公司及王文洋│ │ │ │定的帳戶。(100年7月26日審判筆 │2.一銀天母分行││ │十))│之晶圓廠,利潤約二│ │ │ │錄:橘6卷第233頁正面、90年9月8│ 一天母字第 ││ │ │至三成云云,致使凌│ │ │ │日警詢筆錄:藍41 卷第293頁) │ 113 號函─張││ │ │徵鈜不疑有他而陷於│ │ │ │ │ 榮國(藍 43 ││ │ │錯誤。(90 年 9 月 │ │ │ │ │ 卷第 282 頁 ││ │ │8 日警詢筆錄:藍 │ │ │ │ │ ) ││ │ │41 卷第 292 至 294│ │ │ │ │ ││ │ │頁 ) ├──────┼──────┼─────┤ ├───────┤│ │ │ │87年8 月10日│自花旗銀行匯│116 萬 4,0│ │1.花旗銀行跨行││ │ │ │ │款至蔡江明華│000 元 │ │ 匯款回聯條(││ │ │ │ │南銀行積穗分│ │ │ 藍 45 卷第 ││ │ │ │ │行第00000000│ │ │ 302 頁) ││ │ │ │ │0000號帳戶內│ │ │ ││ │ │ ├──────┼──────┼─────┤ ├───────┤│ │ │ │89年3 月13日│自花旗銀行匯│300萬元 │ │1.花旗銀行跨行││ │ │ │ │款至林書港一│ │ │ 匯款回聯條(││ │ │ │ │銀天母分行第│ │ │ 藍 45 卷第 ││ │ │ │ │00000000000 │ │ │ 306 頁) ││ │ │ │ │號帳戶內。 │ │ │2.自被告張儷瓊││ │ │ │ │ │ │ │ 住處扣得之林││ │ │ │ │ │ │ │ 書港第一商銀││ │ │ │ │ │ │ │ 天母分行第 ││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 號帳戶存摺 ││ │ │ ├──────┼──────┼─────┤ ├───────┤│ │ │ │89年7 月6日 │自花旗銀行匯│180萬元 │ │1.花旗銀行跨行││ │ │ │ │款至林書港上│ │ │ 匯款回聯條(││ │ │ │ │海銀行天母分│ │ │ 藍 45 卷第 ││ │ │ │ │行第00000000│ │ │ 307 頁) ││ │ │ │ │000000號帳戶│ │ │2.自被告張儷瓊││ │ │ │ │內。 │ │ │ 住處扣得之林││ │ │ │ │ │ │ │ 書港上海商銀││ │ │ │ │ │ │ │ 天母分行第 5││ │ │ │ │ │ │ │ 0000000 號帳││ │ │ │ │ │ │ │ 戶存摺 │├─┼───┼─────────┼──────┼──────┼─────┼───────────────┼───────┤│19│凌徵錞│張儷瓊於87年12月初│87年12月29日│於87年12月間│500萬元 │凌徵錞於原審供稱:我投資的錢有│1.上海銀行存款││ │(起訴│向凌玲之弟(起訴書│、88年1 月5 │,向銀行辦理│ │房屋貸款的錢,如果沒有記錯應該│ 取款憑條及匯││ │書犯罪│誤載為「妹」)凌徵│日 │貸款500 萬元│ │有五百多萬,我付貸款就是付了五│ 出匯款申請書││ │事實欄│錞佯稱係三陽公司董│ │,所貸得款項│ │百萬元。(100年7月12日審判筆錄 │ (藍 45 卷第││ │一)│事長黃世惠之女「黃│ │為張儷瓊於87│ │:橘6卷第201頁反面) │ 365 至 366 ││ │ │雅琳」,可代為投資│ │年12月29日提│ │ │ 頁) ││ │ │王文洋之晶圓廠云云│ │領301 萬653 │ │ │2.一銀天母分行││ │ │,致使凌徵錞不疑有│ │元,並於88年│ │ │ 93 年 6 月 ││ │ │他而陷於錯誤。 │ │1 月5 日將20│ │ │ 30 日一天母 ││ │ │(100年7月12日審判 │ │0 萬元匯入不│ │ │ 字第 113 號 ││ │ │筆錄:橘6卷第201 │ │於一銀天母分│ │ │ 藍 43 卷第 ││ │ │頁反面) │ │行帳號000000│ │ │ 332 頁) ││ │ │ │ │00000 號帳戶│ │ │3.自被告張儷瓊││ │ │ │ │內。 │ │ │ 住處扣得之許││ │ │ │ │ │ │ │ 詒琛第一商銀││ │ │ │ │ │ │ │ 天母分行第 ││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 號帳戶存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8年11月4日 │現金存入張榮│10萬元 │凌徵錞於原審供稱:我投資的錢有│1.一銀存款存根││ │ │ ├──────┤國一銀天母分├─────┤房屋貸款的錢,如果沒有記錯應該│ 聯 3 紙(藍 ││ │ │ │89年1 月20日│行第00000000│50萬元 │有五百多萬,我付貸款就是付了五│ 41 卷第 314 ││ │ │ ├──────┤000 號帳戶內├─────┤百萬元。(100年7月12日審判筆錄 │ 頁) ││ │ │ │89年3 月20日│。 │30萬元 │:橘6卷第201頁反面) │2.一銀天母分行││ │ │ │ │ │ │ │ 93 年 6 月 ││ │ │ │ │ │ │ │ 30 日一天母 ││ │ │ │ │ │ │ │ 字第 113 號 ││ │ │ │ │ │ │ │ 函─張榮國(││ │ │ │ │ │ │ │ 藍 43 卷第 ││ │ │ │ │ │ │ │ 287 至 289 ││ │ │ │ │ │ │ │ 頁) │├─┼───┼─────────┼──────┼──────┼─────┼───────────────┼───────┤│20│凌惠徵│張儷瓊於87年間向凌│87年10月9日 │自臺灣銀行博│20萬元 │凌惠徵於偵查、原審供稱:我先後│1.臺灣銀行匯出││ │(起訴│玲之堂弟(起訴書誤│ │愛分行匯款至├─────┤匯款總共420萬元,匯款單據只有 │ 匯款回條聯(││ │書犯罪│載為堂妹)凌惠徵佯│ │張榮國一銀天│30萬元 │找到320萬元的證據,當時都是匯 │ 藍 45 卷第 ││ │事實欄│稱係三陽公司董事長│ │母分行第0000│ │款到張榮國或王啟仲的帳戶。(100│ 368 至 369 ││ │一)│黃世惠之女「黃雅琳│ │0000000 號帳│ │年7月26日審判筆錄:橘6卷第234 │ 頁) ││ │ │」,可代為投資云云│ │戶內。 │ │正面及第235頁正面、95年11月17 │2.一銀天母分行││ │ │,致使凌惠徵不疑有│ │ │ │日詢問筆錄:藍9卷第72頁)。 │ 93 年 6 月 ││ │ │他而陷於錯誤。(95 │ │ │ │ │ 30 日一天母 ││ │ │年 11 月 17 日詢問│ │ │ │ │ 字第 113 號 ││ │ │筆錄:藍9卷第72頁)│ │ │ │ │ 函─張榮國(││ │ │ │ │ │ │ │ 藍 43 卷第 ││ │ │ │ │ │ │ │ 284 頁) ││ │ │ │ │ │ │ │ ││ │ │ ├──────┼──────┼─────┤ ├───────┤│ │ │ │88年1 月14日│自華僑銀行匯│70萬元 │ │1.華僑銀行匯款││ │ │ │ │款至王啟仲一│ │ │ 委託書(藍 ││ │ │ │ │銀天母分行第│ │ │ 45 卷第 369 ││ │ │ │ │00000000000 │ │ │ 頁) ││ │ │ │ │號帳戶內。 │ │ │2.一銀天母分行││ │ │ │ │ │ │ │ 93 年 6 月 ││ │ │ │ │ │ │ │ 30 日一天母 ││ │ │ │ │ │ │ │ 字第 113 號 ││ │ │ │ │ │ │ │ 函─王啟仲(││ │ │ │ │ │ │ │ 藍 43 卷第 ││ │ │ │ │ │ │ │ 378 頁) ││ │ │ │ │ │ │ │3.自被告張儷瓊││ │ │ │ │ │ │ │ 住處扣得之王││ │ │ │ │ │ │ │ 啟仲第一商銀││ │ │ │ │ │ │ │ 天母分行第 ││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 號帳戶存摺 ││ │ │ │ │ │ │ │ ││ │ │ ├──────┼──────┼─────┤ ├───────┤│ │ │ │89年4 月10日│自臺北銀行北│100萬元 │ │1.臺北銀行入戶││ │ │ │ │高雄分行匯款│ │ │ 電匯回條(藍││ │ │ │ │至張榮國一銀│ │ │ 45 卷第 370 ││ │ │ │ │天母分行第00│ │ │ 頁) ││ │ │ │ │000000000 號│ │ │2.一銀天母分行││ │ │ │ │帳戶內。 │ │ │ 93 年 6 月 ││ │ │ │ │ │ │ │ 30 日一天母 ││ │ │ │ │ │ │ │ 字第 113 號 ││ │ │ │ │ │ │ │ 函─張榮國(││ │ │ │ │ │ │ │ 藍 43 卷第 ││ │ │ │ │ │ │ │ 289 頁) ││ │ │ │ │ │ │ │ ││ │ │ ├──────┼──────┼─────┤ ├───────┤│ │ │ │89年5 月10日│自華僑銀行匯│100萬元 │ │1.華僑銀行匯款││ │ │ │ │款至張榮國一│ │ │ 委託書(藍 ││ │ │ │ │銀天母分行第│ │ │ 45 卷第 370 ││ │ │ │ │00000000000 │ │ │ 頁) ││ │ │ │ │號帳戶內。 │ │ │2.一銀天母分行││ │ │ │ │ │ │ │ 93 年 6 月 ││ │ │ │ │ │ │ │ 30 日一天母 ││ │ │ │ │ │ │ │ 字第 113 號 ││ │ │ │ │ │ │ │ 函─張榮國(││ │ │ │ │ │ │ │ 藍 43 卷第 ││ │ │ │ │ │ │ │ 289 頁) ││ │ │ │ │ │ │ │ │├─┼───┼─────────┼──────┼──────┼─────┼───────────────┼───────┤│21│凌玳(│張儷瓊於87年底向凌│87年12月16日│凌玳於87年12│222萬元 │凌玳於警詢供稱:我陸續前後加起│1.上海銀行放款││ │起訴書│玲之妹凌玳佯稱係三│ │月14日,以其│ │來我給了黃雅琳新台幣參佰壹拾伍│ 帳卡(藍 45 ││ │犯罪事│陽公司董事長黃世惠│ │坐落臺北縣新│ │萬柒仟元給予黃雅琳,黃雅琳都指│ 卷第 359 頁 ││ │實欄一│之女「黃雅琳」,可│ │店市○○段25│ │定我將新台幣匯入不固定之帳戶。│ ) ││ │) │代為投資三陽公司旗│ │1 地號、門牌│ │(90年8月21日警詢筆錄:藍45卷第│2.土地、建物登││ │ │下之三陽機車廈門廠│ │號碼臺北縣新│ │47頁反面) │ 記謄本(藍 ││ │ │、王文洋之晶圓廠,│ │店市○○路39│ │ │ 45 卷第 355 ││ │ │利息二分云云,致使│ │9 巷22號5 樓│ │ │ 至 358 頁) ││ │ │凌玳不疑有他而陷於│ │之房地,向上│ │ │3.上海銀行存摺││ │ │錯誤。(90 年 8 月 │ │海商銀辦理抵│ │ │ 存款取款憑條││ │ │21 日警詢筆錄:藍 │ │押380萬元, │ │ │ 、匯出匯款申││ │ │45卷第47頁 ) │ │並於87年12 │ │ │ 請書(藍 45 ││ │ │ │ │月14、16日撥│ │ │ 卷第 360 頁 ││ │ │ │ │貸300萬元, │ │ │ ) ││ │ │ │ │於償還原本貸│ │ │4.一銀天母分行││ │ │ │ │款後,將餘款│ │ │ 93 年 6 月 ││ │ │ │ │222萬元匯入 │ │ │ 30 日一天母 ││ │ │ │ │張儷瓊所指定│ │ │ 字第 113 號 ││ │ │ │ │不知情之許詒│ │ │ 函─許詒琛(││ │ │ │ │琛於一銀天母│ │ │ 藍 43 卷第 ││ │ │ │ │分行帳號19 │ │ │ 332 頁) ││ │ │ │ │000000000號 │ │ │5.自被告張儷瓊││ │ │ │ │帳戶內。 │ │ │ 住處扣得之許││ │ │ │ │ │ │ │ 詒琛第一商銀││ │ │ │ │ │ │ │ 天母分行第 ││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 號帳戶存摺 │├─┼───┼─────────┼──────┼──────┼─────┼───────────────┼───────┤│22│許詒琨│張儷瓊於87年底至88│88年1 月25日│依張儷瓊指示│美金16萬 │許詒琨於原審供稱:卷內外幣匯款│1.外幣匯款單 5││ │(起訴│年初期間,以越洋電│ │於左列時間,│450元 │單五紙,是我的匯款(提示90 偵第│ 紙(藍 45 卷││ │書犯罪│話向旅居美國之凌玲│ │由美國陸續匯│ │380-384頁並告以要旨),是本案的│ 第 380 至 ││ │事實欄│之女許詒琨佯稱係三├──────┤款如右列金額├─────┤匯款。我匯到許詒琛的帳戶,帳戶│ 384 頁) ││ │一)│陽公司董事長黃世惠│88年2 月25日│至張儷瓊所指│美金15萬 │是張儷瓊在使用,我妹妹沒有用這│2.一銀天母分行││ │ │之女「黃雅琳」,可│ │定不知情之許│3,846元 │個帳戶。(100年7月12日審判筆錄 │ 93 年 6 月 ││ │ │代為投資高鐵、王文│ │詒琛於一銀行│ │:橘6卷第204頁正面) │ 30 日一天母 ││ │ │洋之晶圓廠及願支付├──────┤天母分行帳號├─────┤ │ 字第 113 號 ││ │ │許詒琨生活費云云,│88年3 月29日│00000000000 │美金15萬 │ │ 函─許詒琛(││ │ │致使許詒琨不疑有他│ │號帳戶內,總│2,440元 │ │ 藍 43 卷第 ││ │ │而陷於錯誤。(95 年│ │計匯入美金91│ │ │ 332 至 334 ││ │ │10 月 23 日詢問筆 ├──────┤萬6,736 元(├─────┤ │ 頁) ││ │ │錄:藍9卷第46頁) │88年6 月29日│當時折合新臺│美金25萬元│ │3.一銀存摺類存││ │ │ │ │幣約為3,200 │ │ │ 款憑條、匯款││ │ │ │ │餘萬元),而│ │ │ 申請書(藍 ││ │ │ ├──────┤張儷瓊則自88├─────┤ │ 45 卷第 385 ││ │ │ │88年6 月29日│年2 月26日起│美金20萬元│ │ 至 387、389 ││ │ │ │ │至89年月29日│ │ │ 、391 至 392││ │ │ │ │止,陸續自許│ │ │ 頁) ││ │ │ │ │詒琛帳戶將上│ │ │4.自被告張儷瓊││ │ │ │ │開匯款提領一│ │ │ 住處扣得之許││ │ │ │ │空,並將資金│ │ │ 詒琛第一商銀││ │ │ │ │轉入王啟仲、│ │ │ 天母分行第 ││ │ │ │ │張榮國、廖丹│ │ │ 00000000000 ││ │ │ │ │萍、張坤焰、│ │ │ 號帳戶存摺 ││ │ │ │ │林美惠於一銀│ │ │ ││ │ │ │ │天母分行帳戶│ │ │ ││ │ │ │ │內。 │ │ │ │├─┼───┼─────────┼──────┼──────┼─────┼───────────────┼───────┤│23│莊勝美│張儷瓊於89年間,利│89年5 月15日│匯款至張儷瓊│500萬元 │莊勝美於偵查、原審供稱:我把 │91年1月10日刑 ││ │(起訴│用不知情之家中幫傭│ │指定之帳戶。│ │500萬匯到張儷瓊指定帳戶,從彰 │事告訴狀(藍41 ││ │書犯罪│綽號「阿春」之蘇春│ │ │ │化銀行大安分行我先生林金石的帳│卷第97頁) ││ │事實欄│連,向蘇春連之親戚│ │ │ │戶匯款過去。同時張儷瓊轉交一張│ ││ │一)│莊勝美佯稱伊係慶豐│ │ │ │張榮國開立的支票一張500萬作為 │ ││ │ │集團負責人黃世惠之│ │ │ │保證,這張支票是她叫她司機轉交│ ││ │ │女「黃雅琳」,可代│ │ │ │給我。(100年7月26日審判筆錄: │ ││ │ │為投資理財云云,致│ │ │ │橘6卷第237頁反面至238頁正面、 │ ││ │ │使莊勝美不疑有他而│ │ │ │95年12月6日詢問筆錄:藍9卷第 │ ││ │ │陷於錯誤。(95 年 │ │ │ │124頁) │ ││ │ │12 月6日詢問筆錄:│ │ │ │ │ ││ │ │藍9卷第124頁) │ │ │ │ │ │├─┼───┼─────────┼──────┼──────┼─────┼───────────────┼───────┤│24│林國光│張儷瓊向林美惠詐騙│87年8 月25日│於左列時間,│500萬元 │證人林美惠於偵查、原審供稱: │1.華南銀行匯款││ │(起訴│得逞後,復透過林美├──────┤陸續匯款右列├─────┤我哥哥林國光總共匯款1570萬元,│ 回條聯共 7 ││ │書犯罪│惠得知其胞兄林國光│87年8 月29日│金額達1, 570│100萬元 │張儷瓊總共開了1600多萬的保證支│ 紙(藍 9 卷 ││ │事實欄│係經營工廠生意,而├──────┤萬元(起訴書├─────┤票,以張榮國為發票人,黃雅琳為│ 第 108 至 ││ │一)│於87年10月間,先將│87年9 月29日│誤載為1, 600│150萬元 │背書人。(100年6月28日審判筆錄 │ 110 頁) ││ │ │房屋乙棟登記至林美│ │萬元)至張儷├─────┤:橘6卷第167頁正面、95年11月 │2.一銀天母分行││ │ │惠之夫鄭美寶名下,│ │瓊指定之張榮│150萬元 │24日詢問筆錄:藍9卷第101頁、 │ 93 年 6 月 ││ │ │並稱:「我不怕房子│ │國一銀天母分├─────┤92年4月25日訊問筆錄:藍35卷第 │ 30 日一天母 ││ │ │被你們吞掉,你們也│ │行帳號000000│200萬元 │104頁) │ 字第 113 號 ││ │ │不必怕我」云云。隨├──────┤00000 號帳戶├─────┤ │ 函─張榮國(││ │ │後佯稱需款周轉並代│87年10月27日│內。 │188萬元 │ │ 藍 43 卷第 ││ │ │為投資云云,利用林├──────┤ ├─────┤ │ 283 至 284 ││ │ │美惠轉告林國光,致│87年11月4日 │ │282萬元 │ │ 頁) ││ │ │使林國光不疑有他而│ │ │ │ │ ││ │ │陷於錯誤。(95 年 │ │ │ │ │ ││ │ │11 月 24 日詢問筆 │ │ │ │ │ ││ │ │錄:藍 9 卷第 100 │ │ │ │ │ ││ │ │至101頁 ) │ │ │ │ │ │├─┼───┼─────────┼──────┼──────┼─────┼───────────────┼───────┤│25│許玉里│張儷瓊向凌玲詐騙得│88年1月6日 │自士林農會文│20萬元 │許玉里於原審供稱:我記得是匯款│1.○○區農會匯││ │(起訴│逞後,復於88、89年│ │林分部匯款至│ │一百多萬,凌玲給我帳號,叫我去│ 款申請書 4紙││ │書犯罪│間,利用凌玲向其住│ │王啟仲一銀天│ │匯的,匯過去的受款人王啟仲、張│ (藍 45 卷 ││ │事實欄│於對面之友人許玉里│ │母分行第0000│ │榮國、胡大章等,我都沒見過面。│ 第 375 至376││ │一) │佯稱係三陽公司董事│ │0000000 號帳│ │(100年7月26日審判筆錄:橘6卷第│ 頁) ││ │ │長黃世惠之女「黃雅│ │戶內。 │ │235頁反面至第236 頁) │2.一銀天母分行││ │ │琳」,可替人投資理├──────┼──────┼─────┤ │ 93年6月30日 ││ │ │財云云,致使許玉里│89年1月12日 │自士林農會文│50萬元 │ │ ㄧ天母字第 ││ │ │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林分部匯款至│ │ │ 113 號函─王││ │ │。(95 年 11 月 16 │ │張榮國一銀天│ │ │ 啟仲、張榮國││ │ │日紙條:藍 9卷第75├──────┤母分行第 ├─────┤ │ 、胡大章(藍 ││ │ │頁) │89年4月12日 │00000000000 │30萬元 │ │ 43 卷第 378 ││ │ │ │ │號帳戶內。 │ │ │ 、288至289、││ │ │ │ │ │ │ │ 300頁) ││ │ │ ├──────┼──────┼─────┤ │3.自被告張儷瓊││ │ │ │89年6月7日 │自士林農會文│30萬元 │ │ 住處扣得之王││ │ │ │ │胡大章一銀天│ │ │ 天母分行第 ││ │ │ │ │母分行第 │ │ │ 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 │ │ │ 號帳戶存摺、││ │ │ │ │號帳戶內。 │ │ │ 胡大章第一商││ │ │ │ │ │ │ │ 銀天母分行第││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 號帳戶存摺 │├─┼───┼─────────┼──────┼──────┼─────┼───────────────┼───────┤│26│周耿介│張儷瓊於 87 年間,│88年3 月19日│自馮智德富邦│100萬元 │周耿介於偵查供稱:我自八十七年│1.富邦銀行松山││ │( 95 │利用不知情之胡大章│ │銀行松山分行│ │三月五日至八十九年四月十日,連│ 分行第 0092 ││ │年偵字│向胡大章留學認識之│ │第0000000000│ │續分九筆款項匯款至胡大章第一銀│ 00000000號帳││ │第6104│友人周耿介遊說張儷│ │00號帳戶轉帳│ │行天母分行之帳戶,被告共詐騙我│ 戶存摺(綠8 ││ │號併案│瓊係國內著名企業三│ │匯款至胡大章│ │1200萬元。(95年9月26 日訊問筆 │ 卷第27頁) ││ │審理犯│陽集團董事長黃世惠│ │一銀天母分行│ │錄:綠5卷第46頁、94 年1月13日 │2.臺北富邦銀行││ │罪事實│之女「黃雅琳」,財│ │第0000000000│ │訊問筆錄;綠7卷第35 頁及第37頁│ 松山分行96年││ │(一))│經背景雄厚,若將錢│ │0號帳戶內。 │ │、93年12月30日訊問筆錄:綠6卷 │ 10 月 12 日 ││ │ │交由張儷瓊投資必能│ │ │ │第18頁、91年10月29日訊問筆錄:│ 北富銀松字第││ │ │獲利豐厚,張儷瓊並│ │ │ │綠8卷第71頁) │ 87號函(綠3 ││ │ │以黃雅琳之身分與周│ │ │ │ │ 卷第 46 頁)││ │ │耿介見面以增加信心│ │ │ │ │3.自被告張儷瓊││ │ │,致周耿介不疑有詐│ │ │ │ │ 住處扣得之胡││ │ │而陷於錯誤。(93 年│ │ │ │ │ 大章第一商銀││ │ │12月30日訊問筆錄:│ │ │ │ │ 天母分行第 ││ │ │綠6卷第17至18頁)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 號帳戶存摺 ││ │ │ ├──────┼──────┼─────┤ ├───────┤│ │ │ │88年3月29日 │現金存入胡大│100萬元 │ │1.一銀存款存根││ │ │ │ │章一銀天母分│ │ │ 聯(綠 1 卷 ││ │ │ │ │行第00000000│ │ │ 第185頁) ││ │ │ │ │000 號帳戶內│ │ │2.一銀天母分行││ │ │ │ │。 │ │ │ 100年2月8 日││ │ │ │ │ │ │ │ 一天母字第12││ │ │ │ │ │ │ │ 號函(綠 1卷││ │ │ │ │ │ │ │ 第176頁) ││ │ │ │ │ │ │ │3.同上3. ││ │ │ ├──────┼──────┼─────┤ ├───────┤│ │ │ │88年7月6日 │自臺北縣深坑│100萬元 │ │1.深坑鄉農會匯││ │ │ │ │鄉(自99年12│ │ │ 款申請書(綠││ │ │ │ │月25日起改制│ │ │ 1卷第 186頁)││ │ │ │ │為新北市深坑│ │ │2.一銀天母分行││ │ │ │ │區)農會以現│ │ │ 100年2月8日 ││ │ │ │ │金匯款至胡大│ │ │ 一天母字第12││ │ │ │ │章一銀天母分│ │ │ 號函(綠 1卷││ │ │ │ │行第00000000│ │ │ 第177頁) ││ │ │ │ │000 號帳戶內│ │ │3.同上3. ││ │ │ ├──────┼──────┼─────┤ ├───────┤│ │ │ │89年3月23日 │自臺北郵局99│200萬元 │ │1.郵政跨行匯款││ │ │ │ │支局匯款至胡│ │ │ 申請書(綠8 ││ │ │ │ │大章一銀天母│ │ │ 卷第 29 頁) ││ │ │ │ │分行第000000│ │ │2.一銀天母分行││ │ │ │ │00000 號帳戶│ │ │ 100年2月8日 ││ │ │ │ │內。 │ │ │ 一天母字第 ││ │ │ │ │ │ │ │ 12號函(綠 1││ │ │ │ │ │ │ │ 卷第 178頁)││ │ │ │ │ │ │ │3.同上3. ││ │ │ ├──────┼──────┼─────┤ ├───────┤│ │ │ │89年3月31日 │自臺北郵局99│100萬元 │ │1.郵政跨行匯款││ │ │ │ │支局匯款至胡│ │ │ 申請書(綠8 ││ │ │ │ │大章一銀天母│ │ │ 綠第 30 頁) ││ │ │ │ │分行第000000│ │ │2.一銀天母分行││ │ │ │ │00000 號帳戶│ │ │ 100年2月8日 ││ │ │ │ │內。 │ │ │ 一天母字第12││ │ │ │ │ │ │ │ 號函(綠 1 ││ │ │ │ │ │ │ │ 卷第178頁) ││ │ │ │ │ │ │ │3.同上3. ││ │ │ ├──────┼──────┼─────┤ ├───────┤│ │ │ │89年4月10日 │自臺北郵局99│250萬元 │ │1.郵政跨行匯款││ │ │ │ │支局匯款至胡│ │ │ 申請書(綠 8││ │ │ │ │大章一銀天母│ │ │ 卷第 31 頁)││ │ │ │ │分行第000000│ │ │2.一銀天母分行││ │ │ │ │內。 │ │ │ 一天母字第12││ │ │ │ │ │ │ │ 第178頁) ││ │ │ │ │ │ │ │3.同上3. ││ │ │ ├──────┼──────┼─────┤ ├───────┤│ │ │ │89年4月10日 │自富邦銀行松│150萬元 │ │1.富邦銀行匯款││ │ │ │ │山分行匯款至│ │ │ 委託書(綠8 ││ │ │ │ │胡大章一銀天│ │ │ 卷第 32 頁) ││ │ │ │ │母分行第0000│ │ │2.一銀天母分行││ │ │ │ │0000000 號帳│ │ │ 100年2月8日 ││ │ │ │ │戶內。 │ │ │ 一天母字第12││ │ │ │ │ │ │ │ 號函(綠1卷 ││ │ │ │ │ │ │ │ 第 178頁) ││ │ │ │ │ │ │ │3.同上3. │├─┼───┼─────────┼──────┼──────┼─────┴───────────────┼───────┤│ │ │ │ │ │(新臺幣)146,964,032元 │ ││ │ │ │ │ │(美金)916,736元 │ │└─┴───┴─────────┴──────┴──────┴─────────────────────┴───────┘附表二:(偽造之有價證券及背書)┌─┬───┬───┬────┬───┬────┬────┬───┬───┬──────────┐│編│發票人│票號 │發票日 │面額 │付款銀行│偽造之背│收受人│卷頁 │所犯罪名 ││號│ │ │ │ │ │書人印文│ │ │ │├─┼───┼───┼────┼───┼────┼────┼───┼───┼──────────┤│1 │蘇而財│TH6439│到期日:│3,000 │本票 │無 │許麗貞│藍45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黃│082 │93年12月│萬元 │ │ │ │第59頁│偽造有價證券罪 ││ │雅琳」│ │31日 │ │ │ │ │ │ │├─┼───┼───┼────┼───┼────┼────┼───┼───┼──────────┤│2 │張榮國│NA5446│90年12月│5 萬元│一銀士林│無 │凌玲 │藍45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 │823 │16日 │ │分行天母│ │ │第12頁│偽造有價證券罪 ││ │ │ │ │ │辦事處 │ │ │ │ │├─┼───┼───┼────┼───┼────┼────┼───┼───┼──────────┤│3 │張榮國│NA5446│91年1 月│7 萬元│一銀士林│無 │凌玲 │藍45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 │866 │31日 │ │分行天母│ │ │第11頁│偽造有價證券罪 ││ │ │ │ │ │辦事處 │ │ │ │ │├─┼───┼───┼────┼───┼────┼────┼───┼───┼──────────┤│4 │張榮國│NA5361│91年9 月│8 萬元│一銀士林│無 │凌玲 │藍45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 │743 │17日 │ │分行天母│ │ │第13頁│偽造有價證券罪 ││ │ │ │ │ │辦事處 │ │ │ │ │├─┼───┼───┼────┼───┼────┼────┼───┼───┼──────────┤│5 │張榮國│NA5446│91年4 月│8 萬 │一銀士林│無 │凌玲 │藍45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 │891 │7 日 │5,000 │分行天母│ │ │第12頁│偽造有價證券罪 ││ │ │ │ │元 │辦事處 │ │ │ │ │├─┼───┼───┼────┼───┼────┼────┼───┼───┼──────────┤│6 │張榮國│NA5361│91年9 月│10萬元│一銀士林│無 │凌玲 │藍45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 │747 │9 日 │ │分行天母│ │ │第11頁│偽造有價證券罪 ││ │ │ │ │ │辦事處 │ │ │ │ │├─┼───┼───┼────┼───┼────┼────┼───┼───┼──────────┤│7 │張榮國│NA5361│91年10月│50萬元│一銀士林│無 │凌玲 │藍45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 │715 │11日 │ │分行天母│ │ │第18頁│偽造有價證券罪 ││ │ │ │ │ │辦事處 │ │ │ │ │├─┼───┼───┼────┼───┼────┼────┼───┼───┼──────────┤│8 │張榮國│PA5767│91年12月│60萬元│一銀士林│無 │凌玲 │藍45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 │176 │31日 │ │分行天母│ │ │第10頁│偽造有價證券罪 ││ │ │ │ │ │辦事處 │ │ │ │ │├─┼───┼───┼────┼───┼────┼────┼───┼───┼──────────┤│9 │張榮國│PA5767│92年2 月│120 萬│一銀士林│無 │凌玲 │藍45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 │171 │1 日 │元 │分行天母│ │ │第11頁│偽造有價證券罪 ││ │ │ │ │ │辦事處 │ │ │ │ │├─┼───┼───┼────┼───┼────┼────┼───┼───┼──────────┤│10│張榮國│NA5361│91年6 月│150 萬│一銀士林│無 │凌玲 │藍45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 │590 │14日 │元 │分行天母│ │ │第18頁│偽造有價證券罪 ││ │ │ │ │ │辦事處 │ │ │ │ │├─┼───┼───┼────┼───┼────┼────┼───┼───┼──────────┤│11│張榮國│NA5361│93年12月│1,460 │一銀士林│無 │凌玲 │藍45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 │739 │25日 │萬元 │分行天母│ │ │第10頁│偽造有價證券罪 ││ │ │ │ │ │辦事處 │ │ │ │ │├─┼───┼───┼────┼───┼────┼────┼───┼───┼──────────┤│12│張榮國│NA5361│91年12月│3,603 │一銀士林│無 │凌玲 │藍45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 │737 │25日 │萬 │分行天母│ │ │第13頁│偽造有價證券罪 ││ │ │ │ │2,000 │辦事處 │ │ │ │ ││ │ │ │ │元 │ │ │ │ │ │├─┼───┼───┼────┼───┼────┼────┼───┼───┼──────────┤│13│張榮國│PA5767│92年4 月│40萬元│一銀士林│無 │凌玲 │藍45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 │163 │12日 │ │分行天母│ │ │第10頁│偽造有價證券罪 ││ │ │ │ │ │辦事處 │ │ │ │ │├─┼───┼───┼────┼───┼────┼────┼───┼───┼──────────┤│14│張榮國│NA5361│91年5 月│40萬元│一銀士林│無 │凌玲 │藍45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 │5541 │5 日 │ │分行天母│ │ │第12頁│偽造有價證券罪 ││ │ │ │ │ │辦事處 │ │ │ │ │├─┼───┼───┼────┼───┼────┼────┼───┼───┼──────────┤│15│張榮國│PA5790│91年8 月│500 萬│一銀士林│「黃雅琳│麥春芳│藍45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 │287 │17日 │元 │分行天母│」 │ │第63、│偽造有價證券罪、第 ││ │ │ │ │ │辦事處 │ │ │64頁 │216 條、第210 條之行││ │ │ │ │ │ │ │ │ │使偽造私文書罪 │├─┼───┼───┼────┼───┼────┼────┼───┼───┼──────────┤│16│張榮國│PA5767│91年12月│300 萬│一銀士林│「黃雅琳│楊錦鳳│藍45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 │192 │31日 │元 │分行天母│」 │ │第154 │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 │ │ │ │ │辦事處 │ │ │頁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 │ │ │ │ │ │ │ │偽造私文書罪 │├─┼───┼───┼────┼───┼────┼────┼───┼───┼──────────┤│17│張榮國│NA5361│91年10月│708 萬│一銀士林│無 │蔡江明│藍45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 │722 │9 日 │元 │分行天母│ │ │第79頁│偽造有價證券罪 ││ │ │ │ │ │辦事處 │ │ │ │ │├─┼───┼───┼────┼───┼────┼────┼───┼───┼──────────┤│18│張榮國│NA5361│91年12月│544 萬│一銀士林│無 │蔡江明│藍45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 │724 │21日 │元 │分行天母│ │ │第79頁│偽造有價證券罪 ││ │ │ │ │ │辦事處 │ │ │ │ │├─┼───┼───┼────┼───┼────┼────┼───┼───┼──────────┤│19│張榮國│NA5361│91年9 月│484 萬│一銀士林│無 │蔡江明│藍45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 │730 │21日 │元 │分行天母│ │ │第79頁│偽造有價證券罪 ││ │ │ │ │ │辦事處 │ │ │ │ │├─┼───┼───┼────┼───┼────┼────┼───┼───┼──────────┤│20│張榮國│NA5361│91年10月│708 萬│一銀士林│無 │蔡江明│藍45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 │732 │9 日 │元 │分行天母│ │ │第79頁│偽造有價證券罪 ││ │ │ │ │ │辦事處 │ │ │背面 │ │├─┼───┼───┼────┼───┼────┼────┼───┼───┼──────────┤│21│張榮國│NA5361│91年9 月│484 萬│一銀士林│無 │蔡江明│藍45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 │730 │10日 │元 │分行天母│ │ │第79頁│偽造有價證券罪 ││ │ │ │ │ │辦事處 │ │ │背面 │ │├─┼───┼───┼────┼───┼────┼────┼───┼───┼──────────┤│22│張榮國│NA5361│92年1 月│1,088 │一銀士林│無 │蔡江明│藍45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 │723 │28日 │萬元 │分行天母│ │ │第79頁│偽造有價證券罪 ││ │ │ │ │ │辦事處 │ │ │背面 │ │├─┼───┼───┼────┼───┼────┼────┼───┼───┼──────────┤│23│張榮國│NA5361│92年4 月│900 萬│一銀士林│無 │蔡江明│藍45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 │726 │12日 │元 │分行天母│ │ │第80頁│偽造有價證券罪 ││ │ │ │ │ │辦事處 │ │ │ │ │├─┼───┼───┼────┼───┼────┼────┼───┼───┼──────────┤│24│張榮國│NA5361│92年3 月│76萬元│一銀士林│無 │蔡江明│藍45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 │729 │22日 │ │分行天母│ │ │第80頁│偽造有價證券罪 ││ │ │ │ │ │辦事處 │ │ │ │ │├─┼───┼───┼────┼───┼────┼────┼───┼───┼──────────┤│25│張榮國│NA5361│92年3 月│544 萬│一銀士林│無 │蔡江明│藍45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 │728 │22日 │元 │分行天母│ │ │第80頁│偽造有價證券罪 ││ │ │ │ │ │辦事處 │ │ │ │ │├─┼───┼───┼────┼───┼────┼────┼───┼───┼──────────┤│26│張榮國│NA5361│92年2 月│544 萬│一銀士林│無 │蔡江明│藍45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 │725 │16日 │元 │分行天母│ │ │第80頁│偽造有價證券罪 ││ │ │ │ │ │辦事處 │ │ │背面 │ │├─┼───┼───┼────┼───┼────┼────┼───┼───┼──────────┤│27│張榮國│NA5361│92年4 月│900 萬│一銀士林│無 │蔡江明│藍45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 │726 │12日 │元 │分行天母│ │ │第80頁│偽造有價證券罪 ││ │ │ │ │ │辦事處 │ │ │ │ │├─┼───┼───┼────┼───┼────┼────┼───┼───┼──────────┤│28│張榮國│MA4579│89年9 月│1,300 │一銀士林│「黃雅琳│林輝雄│藍41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 │698 │31日 │萬元 │分行天母│」 │ │第346 │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 │ │ │ │ │辦事處 │ │ │頁 │6 條、第210 條之行 ││ │ │ │ │ │ │ │ │ │使偽造私文書罪 │├─┼───┼───┼────┼───┼────┼────┼───┼───┼──────────┤│29│張榮國│MA4579│89年9 月│300 萬│一銀士林│「黃雅琳│林輝雄│藍41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 │697 │31日 │元 │分行天母│」 │ │第354 │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 │ │ │ │ │辦事處 │ │ │頁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 │ │ │ │ │ │ │ │偽造私文書罪 │├─┼───┼───┼────┼───┼────┼────┼───┼───┼──────────┤│30│張榮國│NA5400│90年12月│2,800 │一銀士林│「黃雅琳│林蔡月│藍41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 │248 │31日 │萬元 │分行天母│」 │霞 │第364 │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 │ │ │ │ │辦事處 │ │ │頁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 │ │ │ │ │ │ │ │偽造私文書罪 │├─┼───┼───┼────┼───┼────┼────┼───┼───┼──────────┤│31│張榮國│NA5361│91年4 月│47萬 │一銀士林│「黃雅琳│凌璣 │藍45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 │592 │7 日 │5,000 │分行天母│」 │ │第156 │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 │ │ │ │元 │辦事處 │ │ │頁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 │ │ │ │ │ │ │ │偽造私文書罪 │├─┼───┼───┼────┼───┼────┼────┼───┼───┼──────────┤│32│張榮國│NA5361│91年5 月│40萬元│一銀士林│「黃雅琳│凌璣 │藍45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 │553 │5 日 │ │分行天母│」 │ │第156 │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 │ │ │ │ │辦事處 │ │ │頁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 │ │ │ │ │ │ │ │偽造私文書罪 │├─┼───┼───┼────┼───┼────┼────┼───┼───┼──────────┤│33│張榮國│NA5361│91年5 月│80萬元│一銀士林│「黃雅琳│凌璣 │藍45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 │555 │17日 │ │分行天母│」 │ │第156 │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 │ │ │ │ │辦事處 │ │ │頁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 │ │ │ │ │ │ │ │偽造私文書罪 │├─┼───┼───┼────┼───┼────┼────┼───┼───┼──────────┤│34│張榮國│NA5361│91年9 月│152 萬│一銀士林│「黃雅琳│凌璣 │藍45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 │741 │17日 │元 │分行天母│」 │ │第157 │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 │ │ │ │ │辦事處 │ │ │頁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 │ │ │ │ │ │ │ │偽造私文書罪 │├─┼───┼───┼────┼───┼────┼────┼───┼───┼──────────┤│35│張榮國│NA5446│90年12月│310 萬│一銀士林│「黃雅琳│凌徵鍵│藍45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 │825 │16日 │元 │分行天母│」 │ │第45頁│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 │ │ │ │ │辦事處 │ │ │背面、│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 │ │ │ │ │ │ │第46頁│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 │ │背面 │ │├─┼───┼───┼────┼───┼────┼────┼───┼───┼──────────┤│36│張榮國│NA5446│90年12月│40萬元│一銀士林│「黃雅琳│凌徵鍵│藍45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 │802 │31日 │ │分行天母│」 │ │第45、│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 │ │ │ │ │辦事處 │ │ │46頁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 │ │ │ │ │ │ │ │偽造私文書罪 │├─┼───┼───┼────┼───┼────┼────┼───┼───┼──────────┤│37│張榮國│NA5361│91年10月│500 萬│一銀士林│「黃雅琳│凌徵鍵│藍45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 │742 │31日 │元 │分行天母│」 │ │第45、│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 │ │ │ │ │辦事處 │ │ │46頁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 │ │ │ │ │ │ │ │偽造私文書罪 │├─┼───┼───┼────┼───┼────┼────┼───┼───┼──────────┤│38│張榮國│PA5767│92年1 月│80萬元│一銀士林│「黃雅琳│凌徵鍵│藍45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 │174 │28日 │ │分行天母│」 │ │第45頁│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 │ │ │ │ │辦事處 │ │ │背面、│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 │ │ │ │ │ │ │第46頁│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 │ │背面 │ │├─┼───┼───┼────┼───┼────┼────┼───┼───┼──────────┤│39│張榮國│NA5429│90年10月│800 萬│一銀士林│「黃雅琳│凌徵紘│藍41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 │706 │12日 │元 │分行天母│」 │ │第298 │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 │ │ │ │ │辦事處 │ │ │頁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 │ │ │ │ │ │ │ │偽造私文書罪 │├─┼───┼───┼────┼───┼────┼────┼───┼───┼──────────┤│40│張榮國│NA5446│90年12月│226 萬│一銀士林│「黃雅琳│凌徵錞│藍41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 │826 │16日 │8,000 │分行天母│」 │ │第315 │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 │ │ │ │元 │辦事處 │ │ │、316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 │ │ │ │ │ │ │頁 │偽造私文書罪 │├─┼───┼───┼────┼───┼────┼────┼───┼───┼──────────┤│41│張榮國│PA5767│92年1 月│140 萬│一銀士林│「黃雅琳│凌徵錞│藍41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 │178 │12日 │元 │分行天母│」 │ │第317 │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 │ │ │ │ │辦事處 │ │ │、318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 │ │ │ │ │ │ │頁 │偽造私文書罪 │├─┼───┼───┼────┼───┼────┼────┼───┼───┼──────────┤│42│張榮國│PA5767│92年1 月│100 萬│一銀士林│「黃雅琳│凌徵錞│藍41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 │177 │20日 │元 │分行天母│」 │ │第319 │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 │ │ │ │ │辦事處 │ │ │、320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 │ │ │ │ │ │ │頁 │偽造私文書罪 │├─┼───┼───┼────┼───┼────┼────┼───┼───┼──────────┤│43│張榮國│NA5446│91年1 月│133 萬│一銀士林│「黃雅琳│凌惠徵│藍9 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 │821 │14 日 │元 │分行天母│」 │ │第90頁│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 │ │ │ │ │辦事處 │ │ │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 │ │ │ │ │ │ │ │偽造私文書罪 │├─┼───┼───┼────┼───┼────┼────┼───┼───┼──────────┤│44│張榮國│NA5361│91年10月│100 萬│一銀士林│「黃雅琳│凌惠徵│藍9 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 │740 │9 日 │元 │分行天母│」 │ │第91頁│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 │ │ │ │ │辦事處 │ │ │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 │ │ │ │ │ │ │ │偽造私文書罪 │├─┼───┼───┼────┼───┼────┼────┼───┼───┼──────────┤│45│張榮國│PA5767│92年1 月│200 萬│一銀士林│「黃雅琳│凌惠徵│藍9 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 │184 │14日 │元 │分行天母│」 │ │第92頁│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 │ │ │ │ │辦事處 │ │ │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 │ │ │ │ │ │ │ │偽造私文書罪 │├─┼───┼───┼────┼───┼────┼────┼───┼───┼──────────┤│46│張榮國│PA5767│92年4 月│200 萬│一銀士林│「黃雅琳│凌惠徵│藍9卷 │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 │167 │10日 │元 │分行天母│」 │ │第93頁│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 │ │ │ │ │辦事處 │ │ │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 │ │ │ │ │ │ │ │偽造私文書罪 │├─┼───┼───┼────┼───┼────┼────┼───┼───┼──────────┤│47│張榮國│NA5446│90年8 月│5 萬 │一銀士林│「黃雅琳│凌玳 │藍45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 │809 │11日 │4,000 │分行天母│」 │ │第50頁│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 │ │ │ │元 │辦事處 │ │ │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 │ │ │ │ │ │ │ │偽造私文書罪 │├─┼───┼───┼────┼───┼────┼────┼───┼───┼──────────┤│48│張榮國│NA5446│90年12月│30萬元│一銀士林│「黃雅琳│凌玳 │藍45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 │810 │11日 │ │分行天母│」 │ │第49頁│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 │ │ │ │ │辦事處 │ │ │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 │ │ │ │ │ │ │ │偽造私文書罪 │├─┼───┼───┼────┼───┼────┼────┼───┼───┼──────────┤│49│張榮國│NA5446│90年12月│36萬 │一銀士林│「黃雅琳│凌玳 │藍45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 │813 │16日 │3,000 │分行天母│」 │ │第49頁│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 │ │ │ │元 │辦事處 │ │ │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 │ │ │ │ │ │ │ │偽造私文書罪 │├─┼───┼───┼────┼───┼────┼────┼───┼───┼──────────┤│50│張榮國│NA5446│90年12月│44萬元│一銀士林│「黃雅琳│凌玳 │藍45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 │811 │16日 │ │分行天母│」 │ │第49頁│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 │ │ │ │ │辦事處 │ │ │背面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 │ │ │ │ │ │ │ │偽造私文書罪 │├─┼───┼───┼────┼───┼────┼────┼───┼───┼──────────┤│51│張榮國│NA5446│90年12月│200 萬│一銀士林│「黃雅琳│凌玳 │藍45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 │814 │16日 │元 │分行天母│」 │ │第49頁│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 │ │ │ │ │辦事處 │ │ │背面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 │ │ │ │ │ │ │ │偽造私文書罪 │├─┼───┼───┼────┼───┼────┼────┼───┼───┼──────────┤│52│張榮國│NA5446│91年1 月│500 萬│一銀士林│「黃雅琳│許詒琨│藍9 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 │875 │25日 │元 │分行天母│」 │ │第52-1│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 │ │ │ │ │辦事處 │ │ │頁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 │ │ │ │ │ │ │ │偽造私文書罪 │├─┼───┼───┼────┼───┼────┼────┼───┼───┼──────────┤│53│張榮國│NA5446│91年1 月│500 萬│一銀士林│無 │許詒琨│藍45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 │874 │25日 │元 │分行天母│ │ │第15頁│偽造有價證券罪 ││ │ │ │ │ │辦事處 │ │ │ │ │├─┼───┼───┼────┼───┼────┼────┼───┼───┼──────────┤│54│張榮國│NA5361│91年2 月│500 萬│一銀士林│無 │許詒琨│藍45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 │599 │26日 │元 │分行天母│ │ │第14頁│偽造有價證券罪 ││ │ │ │ │ │辦事處 │ │ │ │ │├─┼───┼───┼────┼───┼────┼────┼───┼───┼──────────┤│55│張榮國│NA5361│91年3 月│500 萬│一銀士林│無 │許詒琨│藍45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 │600 │26日 │元 │分行天母│ │ │第14頁│偽造有價證券罪 ││ │ │ │ │ │辦事處 │ │ │ │ │├─┼───┼───┼────┼───┼────┼────┼───┼───┼──────────┤│56│張榮國│PA5767│91年12月│3,000 │一銀士林│「黃雅琳│許詒琨│藍9 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 │102 │31日 │萬元 │分行天母│」 │ │第52-1│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 │ │ │ │ │辦事處 │ │ │頁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 │ │ │ │ │ │ │ │偽造私文書罪 │├─┼───┼───┼────┼───┼────┼────┼───┼───┼──────────┤│57│張榮國│NA5429│90年12月│500 萬│一銀士林│「黃雅琳│莊勝美│藍41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 │800 │31日 │元 │分行天母│」 │ │第100 │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 │ │ │ │ │辦事處 │ │ │、10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 │ │ │ │ │ │ │頁 │偽造私文書罪 │├─┼───┼───┼────┼───┼────┼────┼───┼───┼──────────┤│58│張榮國│PA5767│91年12月│800 萬│一銀士林│「黃雅琳│林美惠│藍45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 │181 │31日 │元 │分行天母│」 │ │第67頁│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 │ │ │ │ │辦事處 │ │ │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 │ │ │ │ │ │ │ │偽造私文書罪 │├─┼───┼───┼────┼───┼────┼────┼───┼───┼──────────┤│59│張榮國│PA5767│91年12月│350 萬│一銀士林│「黃雅琳│林國光│藍45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 │194 │31日 │元 │分行天母│」 │ │第66頁│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 │ │ │ │ │辦事處 │ │ │背面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 │ │ │ │ │ │ │ │偽造私文書罪 │├─┼───┼───┼────┼───┼────┼────┼───┼───┼──────────┤│60│張榮國│PA5767│91年12月│350 萬│一銀士林│「黃雅琳│林國光│藍45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 │193 │31日 │元 │分行天母│」 │ │第66頁│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 │ │ │ │ │辦事處 │ │ │背面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 │ │ │ │ │ │ │ │偽造私文書罪 │├─┼───┼───┼────┼───┼────┼────┼───┼───┼──────────┤│61│張榮國│PA5767│91年12月│400 萬│一銀士林│「黃雅琳│林國光│藍45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 │195 │31日 │元 │分行天母│」 │ │第66頁│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 │ │ │ │ │辦事處 │ │ │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 │ │ │ │ │ │ │ │偽造私文書罪 │├─┼───┼───┼────┼───┼────┼────┼───┼───┼──────────┤│62│張榮國│PA5767│91年12月│500 萬│一銀士林│「黃雅琳│林國光│藍45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 │189 │31日 │元 │分行天母│」 │ │第66頁│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 │ │ │ │ │辦事處 │ │ │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 │ │ │ │ │ │ │ │偽造私文書罪 │├─┼───┼───┼────┼───┼────┼────┼───┼───┼──────────┤│63│張榮國│PA5790│91年10月│1,000 │一銀士林│「黃雅琳│周耿介│綠7 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 │300 │4 日 │萬元 │分行天母│」 │ │第42頁│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 │ │ │ │ │辦事處 │ │ │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 │ │ │ │ │ │ │ │偽造私文書罪 │├─┼───┼───┼────┼───┼────┼────┼───┼───┼──────────┤│64│張榮國│NA5361│92年9 月│400 萬│一銀士林│「黃雅琳│周耿介│綠7 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 │572 │10日 │元 │分行天母│」 │ │第42頁│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 │ │ │ │ │辦事處 │ │ │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 │ │ │ │ │ │ │ │偽造私文書罪 │├─┼───┼───┼────┼───┼────┼────┼───┼───┼──────────┤│65│凌玲 │NA5339│94年12月│1,500 │一銀士林│「黃雅琳│麥春芳│藍45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 │950 │31日 │萬元 │分行天母│」 │ │第63、│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 │ │ │ │ │辦事處 │ │ │64頁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 │ │ │ │ │ │ │ │偽造私文書罪 │├─┼───┼───┼────┼───┼────┼────┼───┼───┼──────────┤│66│凌玲 │QA8614│92年9 月│200 萬│一銀士林│「黃雅琳│麥春芳│藍45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 │700 │31日 │元 │分行天母│」 │ │第 63 │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 │ │ │ │ │辦事處 │ │ │反面、│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 │ │ │ │ │ │ │64 頁 │偽造私文書罪 │├─┼───┼───┼────┼───┼────┼────┼───┼───┼──────────┤│67│凌玲 │QA8614│90年12月│500 萬│一銀士林│無 │唐榮田│藍45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 │694 │31日 │元 │分行天母│ │ │第87頁│偽造有價證券罪 ││ │ │ │ │ │辦事處 │ │ │ │ │├─┼───┼───┼────┼───┼────┼────┼───┼───┼──────────┤│68│廖丹萍│QA8631│94年3 月│600 萬│一銀士林│「黃雅琳│麥春芳│藍45卷│刑法第216 條、第210 ││ │ │279 │30日 │元 │分行天母│」 │ │第63、│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辦事處 │ │ │64頁 │ │├─┼───┼───┼────┼───┼────┼────┼───┼───┼──────────┤│69│廖丹萍│QA8631│93年12月│80萬元│一銀士林│「黃雅琳│張雅軒│藍45卷│刑法第216 條、第210 ││ │ │226 │31日 │ │分行天母│」 │ │第162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辦事處 │ │ │頁 │ │├─┼───┼───┼────┼───┼────┼────┼───┼───┼──────────┤│70│廖丹萍│QA8631│93年3 月│30萬元│一銀士林│「黃雅琳│張雅軒│藍45卷│刑法第216 條、第210 ││ │ │213 │13日 │ │分行天母│」 │ │第162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辦事處 │ │ │頁 │ │├─┼───┼───┼────┼───┼────┼────┼───┼───┼──────────┤│71│廖丹萍│QA8631│93年3 月│30萬元│一銀士林│「黃雅琳│張雅軒│藍45卷│刑法第216 條、第210 ││ │ │282 │21日 │ │分行天母│」 │ │第162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辦事處 │ │ │頁 │ │├─┼───┼───┼────┼───┼────┼────┼───┼───┼──────────┤│72│廖丹萍│QA8631│97年4 月│190 萬│一銀士林│「黃雅琳│張雅軒│藍45卷│刑法第216 條、第210 ││ │ │283 │23日 │元 │分行天母│」 │ │第163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辦事處 │ │ │頁 │ │├─┼───┼───┼────┼───┼────┼────┼───┼───┼──────────┤│73│廖丹萍│QA8631│97年4 月│166 萬│一銀士林│「黃雅琳│張雅軒│藍45卷│刑法第216 條、第210 ││ │ │284 │23日 │8,500 │分行天母│」 │ │第163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元 │辦事處 │ │ │頁 │ │├─┼───┼───┼────┼───┼────┼────┼───┼───┼──────────┤│74│廖丹萍│QA8631│92年12月│200 萬│一銀士林│「黃雅琳│凌徵鍵│藍45卷│刑法第216 條、第210 ││ │ │296 │31日 │元 │分行天母│」 │ │第45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辦事處 │ │ │背面、│ ││ │ │ │ │ │ │ │ │第46頁│ ││ │ │ │ │ │ │ │ │背面 │ │├─┼───┼───┼────┼───┼────┼────┼───┼───┼──────────┤│75│廖丹萍│QA8631│93年2 月│200 萬│一銀士林│「黃雅琳│凌徵鍵│藍45卷│刑法第216 條、第210 ││ │ │298 │23日 │元 │分行天母│」 │ │第45、│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辦事處 │ │ │46頁 │ │├─┼───┼───┼────┼───┼────┼────┼───┼───┼──────────┤│76│廖丹萍│NA5400│90年12月│3,000 │一銀士林│「黃雅琳│凌徵紘│藍41卷│刑法第216 條、第210 ││ │ │192 │31日 │萬元 │分行天母│」 │ │第297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辦事處 │ │ │頁 │ │├─┼───┼───┼────┼───┼────┼────┼───┼───┼──────────┤│77│廖丹萍│QA8631│92年12月│70萬 │一銀士林│「黃雅琳│凌徵錞│藍41卷│刑法第216 條、第210 ││ │ │286 │20日 │8,000 │分行天母│」 │ │第321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元 │辦事處 │ │ │、322 │ ││ │ │ │ │ │ │ │ │頁 │ │├─┼───┼───┼────┼───┼────┼────┼───┼───┼──────────┤│78│廖丹萍│QA8631│92年11月│200 萬│一銀士林│「黃雅琳│凌惠徵│藍9 卷│刑法第216 條、第210 ││ │ │290 │10日 │元 │分行天母│」 │ │第94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辦事處 │ │ │ │ │├─┼───┼───┼────┼───┼────┼────┼───┼───┼──────────┤│79│許鄧樸│TH1281│86年2 月│600 萬│本票 │無 │侯承利│橘6 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 │251 │17日 │元 │ │ │ │第76頁│偽造有價證券罪 ││ │ │ │ │ │ │ │ │ │ │├─┼───┼───┼────┼───┼────┼────┼───┼───┼──────────┤│80│張榮國│PA5767│91年3 月│220 萬│一銀士林│「許詒琛│李丰儀│橘6 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 │199 │22日 │元 │分行天母│」 │ │第77、│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 │ │ │ │ │辦事處 │ │ │78頁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 │ │ │ │ │ │ │ │偽造私文書罪 │├─┼───┼───┼────┼───┼────┼────┼───┼───┼──────────┤│81│張榮國│PA5767│91年3 月│400 萬│一銀士林│「許詒琛│張月英│橘6 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 │200 │25日 │元 │分行天母│」 │ │第79、│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 │ │ │ │ │辦事處 │ │ │80頁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 │ │ │ │ │ │ │ │偽造私文書罪 │├─┼───┼───┼────┼───┼────┼────┼───┼───┼──────────┤│82│張榮國│PA5790│90年2 月│1,500 │一銀士林│「許詒琛│凃世煌│橘6 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 │284 │28日 │萬元 │分行天母│」 │ │第81、│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 │ │ │ │ │辦事處 │ │ │82頁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 │ │ │ │ │ │ │ │偽造私文書罪 │├─┼───┼───┼────┼───┼────┼────┼───┼───┼──────────┤│83│張榮國│PA5767│91年11月│250 萬│一銀士林│「許詒琛│張月英│橘6 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 │197 │6 日 │元 │分行天母│」 │ │第84、│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 │ │ │ │ │辦事處 │ │ │85頁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 │ │ │ │ │ │ │ │偽造私文書罪 │├─┼───┼───┼────┼───┼────┼────┼───┼───┼──────────┤│84│張榮國│PA5767│91年11月│150 萬│一銀士林│「許詒琛│洪麗琴│橘6 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 │198 │20日 │元 │分行天母│」 │ │第86、│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 │ │ │ │ │辦事處 │ │ │87頁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 │ │ │ │ │ │ │ │偽造私文書罪 │├─┼───┼───┼────┼───┼────┼────┼───┼───┼──────────┤│85│張榮國│PA5790│92年7 月│30萬元│一銀士林│「許詒琛│洪麗琴│橘6 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 │296 │26日 │ │分行天母│」 │ │第88、│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 │ │ │ │ │辦事處 │ │ │89頁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 │ │ │ │ │ │ │ │偽造私文書罪 │├─┼───┼───┼────┼───┼────┼────┼───┼───┼──────────┤│86│張榮國│NA5361│89年4 月│7 萬 │一銀士林│無 │許玉里│橘6 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 │713 │12日 │2,000 │分行天母│ │ │第240 │偽造有價證券罪 ││ │ │ │ │元 │辦事處 │ │ │頁 │ │├─┼───┼───┼────┼───┼────┼────┼───┼───┼──────────┤│87│張榮國│NA5361│89年4 月│60萬元│一銀士林│「黃雅琳│許玉里│橘6 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 │714 │12日 │ │分行天母│」 │ │第240 │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 │ │ │ │ │辦事處 │ │ │頁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 │ │ │ │ │ │ │ │偽造私文書罪 │├─┼───┼───┼────┼───┼────┼────┼───┼───┼──────────┤│88│張榮國│NA5446│90年12月│70萬元│一銀士林│「黃雅琳│胡大章│綠1 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 │852 │10日 │ │分行天母│」 │ │第70頁│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 │ │ │ │ │辦事處 │ │ │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 │ │ │ │ │ │ │ │偽造私文書罪 │├─┼───┼───┼────┼───┼────┼────┼───┼───┼──────────┤│89│張榮國│PA5767│91年2 月│40萬元│一銀士林│「黃雅琳│胡大章│綠1 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 │185 │12日 │ │分行天母│」 │ │第73頁│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 │ │ │ │ │辦事處 │ │ │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 │ │ │ │ │ │ │ │偽造私文書罪 │├─┼───┼───┼────┼───┼────┼────┼───┼───┼──────────┤│90│張榮國│PA5767│91年10月│20萬元│一銀士林│「黃雅琳│胡大章│綠1 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 │169 │10日 │ │分行天母│」 │ │第77頁│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 │ │ │ │ │辦事處 │ │ │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 │ │ │ │ │ │ │ │偽造私文書罪 │├─┼───┼───┼────┼───┼────┼────┼───┼───┼──────────┤│91│張榮國│PA5767│92年2 月│100 萬│一銀士林│「黃雅琳│胡大章│綠1 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 │170 │25日 │元 │分行天母│」 │ │第78頁│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 │ │ │ │ │辦事處 │ │ │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 │ │ │ │ │ │ │ │偽造私文書罪 │└─┴───┴───┴────┴────────┴────┴───┴───┴──────────┘附表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編號│偽造情節 │ 偽造之文件 │偽造署押及印文明細│卷頁 ││ │ │ │ │ │├──┼─────────────┼───────┼─────────┼─────────┤│1 │張儷瓊利用許鄧璞、凌玲夫婦│土地登記申請書│盜蓋「許鄧璞」印章│藍42卷第193至194頁││(起 │對其完全信任之際,明知其等│ │之印文 2 枚 │ ││訴書│僅同意以許鄧樸房地向合作金│ ├─────────┤ ││犯罪│庫辦理抵押貸款,竟未經凌玲│ │偽簽「許鄧璞」署押│ ││事實│及許鄧璞之同意,擅自偽造許│ │1 枚 │ ││欄一│鄧璞署名及盜用其印章蓋於土├───────┼─────────┼─────────┤│(一)│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抵│土地登記申請書│盜蓋「許鄧璞」印章│藍42卷第201至202頁││3.) │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並為行使,│ │之印文 2 枚 │ ││ │於86年2月13日偽以許鄧璞為 │ ├─────────┤ ││ │義務人即債務人之名義,以該│ │盜蓋「許詒琛」印章│ ││ │房地向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抵│ │之印文 2 枚 │ ││ │押權設定登記,設定第2順位 │ ├─────────┤ ││ │最高限額抵押權720 萬元予不│ │偽簽「許鄧璞」、「│ ││ │知情之侯承利,使該事務所承│ │許詒琛」署押各 1 │ ││ │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 │枚 │ ││ │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 │記簿上,並於86年2月14日完 │土地登記申請書│盜蓋「許鄧璞」印章│藍42卷第210至211頁││ │成抵押權設定登記。張儷瓊復│ │之印文 2 枚 │ ││ │以同一手法,未經許鄧璞、許│ ├─────────┤ ││ │詒琛同意,偽造許鄧璞、許詒│ │盜蓋「許詒琛」印章│ ││ │琛之署名及盜用其等印章蓋於│ │之印文 2 枚 │ ││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 ├─────────┤ ││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並為行使│ │偽簽「許鄧璞」、「│ ││ │,分別於87年3月3日、87年9 │ │許詒琛」署押各 1 │ ││ │月24 日偽以許鄧璞為義務人 │ │枚 │ ││ │兼連帶債務人、許詒琛為連帶├───────┼─────────┼─────────┤│ │債務人之名義,再以該房地向│土地、建築改良│盜蓋「許鄧璞」印章│藍42卷第195至197頁││ │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物抵押權設定契│之印文 7 枚 │ ││ │定登記,各設定第3、4順位最│約書 ├─────────┤ ││ │高限額抵押權246萬元、480萬│ │偽簽「許鄧璞」署押│ ││ │元予不知情之李丰儀、張月英│ │1 枚 │ ││ │,使該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此├───────┼─────────┼─────────┤│ │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建築改良│盜蓋「許鄧璞」印章│藍42卷第203至205頁││ │之土地、建物登記簿上,並於│物抵押權設定契│之印文 3 枚 │ ││ │87年3月3日、87年9月25日完 │約書 ├─────────┤ ││ │成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許鄧樸│ │盜蓋「許詒琛」印章│ ││ │、許詒琛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 │之印文 2 枚 │ ││ │、建物他項權利設定登記管理│ ├─────────┤ ││ │之正確性。 │ │偽簽「許鄧璞」、「│ ││ │ │ │許詒琛」署押各 1 │ ││ │ │ │枚 │ ││ │ ├───────┼─────────┼─────────┤│ │ │土地、建築改良│盜蓋「許鄧璞」印章│藍42卷第213至214頁││ │ │物抵押權設定契│之印文 6 枚 │ ││ │ │約書 ├─────────┤ ││ │ │ │盜蓋「許詒琛」印章│ ││ │ │ │之印文 3 枚 │ ││ │ │ ├─────────┤ ││ │ │ │偽簽「許鄧璞」、「│ ││ │ │ │許詒琛」署押各 1 │ ││ │ │ │枚 │ │├──┼─────────────┼───────┼─────────┼─────────┤│2 │張儷瓊向凌玲誆稱願送房子作│土地登記申請書│盜蓋「凌玲」印章之│藍42卷第245至246頁││(起 │為出資擔保,於89年7月13日 │ │印文 2 枚 │ ││訴書│,將坐落○○市○○區○○段│ ├─────────┤ ││犯罪│0小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 │偽簽「凌玲」署押 1│ ││事實│為○○市○○區○○路0段000│ │枚 │ ││欄一│號0樓之1(同小段000000建號│ ├─────────┤ ││(ㄧ)│)房屋、同路段000、000、 │ │盜蓋「許詒琛」印章│ ││6.後│000之0號房屋地下2 層之停車│ │之印文 2 枚 │ ││段) │位(同小段00000建號)之所 │ ├─────────┤ ││ │有權移轉登記至凌玲名下。旋│ │偽簽「許詒琛」署押│ ││ │即於90年1月18日,張儷瓊再 │ │1 枚 │ ││ │偽造凌玲、許詒琛之署名及盜├───────┼─────────┼─────────┤│ │用其印章蓋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盜蓋「凌玲」印章之│藍42卷第248至249頁││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物抵押權設定契│印文 4 枚 │ ││ │定契約書上並為行使,偽以凌│約書 ├─────────┤ ││ │玲為債務人兼義務人、許詒琛│ │偽簽「凌玲」署押 1│ ││ │為連帶債務人之名義,以上揭│ │枚 │ ││ │土地及房屋、停車位,向士林│ ├─────────┤ ││ │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 │盜蓋「許詒琛」印章│ ││ │記,設定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 │ │之印文 3 枚 │ ││ │押權600萬元予不知情之張月 │ ├─────────┤ ││ │英,使該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 │偽簽「許詒琛」署押│ ││ │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1 枚 │ ││ │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上,並│ │ │ ││ │於90年1月20日完成登記,足 │ │ │ ││ │以生損害於凌玲、許詒琛及地│ │ │ ││ │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所有權│ │ │ ││ │及他項權利設定登記管理之正│ │ │ ││ │確性。 │ │ │ ││ │ │ │ │ ││ │ │ │ │ │├──┼─────────────┼───────┼─────────┼─────────┤│3 │張儷瓊於89年6月間購得引擎 │汽車新領牌照登│盜蓋「凌玲」印章之│藍42卷第98頁 ││(起 │號碼00-0000000號、車身號碼│記書 │印文 1 枚 │ ││訴書│0 000000號、三陽牌自用小客│ │ │ ││犯罪│車1部,為規避道路交通管理 │ │ │ ││事實│,竟藉持有凌玲身分證之機會│ │ │ ││欄一│,於89年6月9日偽以凌玲之名│ │ │ ││(ㄧ)│義,向臺北市監理處申請登記│ │ │ ││8) │為該車之車主,使該監理處承│ │ │ ││ │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 │ ││ │上所掌之車籍登記資料上,並│ │ │ ││ │配賦車牌號碼00-0000號及發 │ │ │ ││ │給行車執照予張儷瓊,供其使│ │ │ ││ │用,足以生損害於凌玲及監理│ │ │ ││ │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 │ │├──┼─────────────┼───────┼─────────┼─────────┤│4 │張儷瓊未經許詒琛同意,擅自│土地登記申請書│盜蓋「許詒琛」印章│藍42卷第255至256頁││(起 │以許詒琛名義為坐落○○市○│ │之印文 2 枚 │ ││訴○○○區○○段○ ○段○○○號土地│ ├─────────┤ ││犯罪│、門牌號碼為○○市○○區○│ │偽簽「許詒琛」之署│ ││事實│○○路000巷00號0樓(同小段│ │押 1 枚 │ ││欄一│00000、00000、00000建號) ├───────┼─────────┼─────────┤│(二)│房屋之買受人,偽造許詒琛之│土地、建築改良│盜蓋「許詒琛」印章│藍42卷第258至263頁││4.)│署名及盜用其印章蓋於土地登│物買賣所有權移│之印文 4 枚 │ ││ │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買賣所│轉契約書 ├─────────┤ ││ │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並為行使,│ │偽簽「許詒琛」之署│ ││ │於88年11月8日,向士林地政 │ │押 2 枚 │ ││ │事務所申請辦理上揭房地之所├───────┼─────────┼─────────┤│ │有權移轉變更登記予許詒琛,│土地登記申請書│盜蓋「許詒琛」印章│藍42卷第270至271頁││ │使該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 │之印文 1 枚 │ ││ │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 ││ │土地、建物登記簿上,並於88│ │偽簽「許詒琛」之署│ ││ │年12月15日完成登記。張儷瓊│ │押 1 枚 │ ││ │再於89年8月4日,偽造許詒琛├───────┼─────────┼─────────┤│ │之署名及盜用其印章蓋於土地│土地、建築改良│盜蓋「許詒琛」印章│藍42卷第273至274頁││ │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抵押│物抵押權設定契│之印文 2 枚 │ ││ │權設定契約書上並為行使,偽│約書 ├─────────┤ ││ │以許詒琛名義向士林地政事務│ │偽簽「許詒琛」之署│ ││ │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設定│ │押 1 枚 │ ││ │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 │ │ ││ │元予不知情之張月英,使該事│ │ │ ││ │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 │ │ ││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 │ │ ││ │建物登記簿上,並於89年8月5│ │ │ ││ │日完成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許│ │ │ ││ │詒琛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 │ │ ││ │物所有權及他項權利登記管理│ │ │ ││ │之正確性。 │ │ │ │├──┼─────────────┼───────┼─────────┼─────────┤│5 │張儷瓊未經林輝雄、許詒琛同│土地登記申請書│盜蓋「林輝雄」、「│藍43卷第180至181頁││(起 │意,擅自於86年7月9日,偽造│ │許詒琛」印章之印文│ ││訴書│林輝雄、許詒琛之署名及盜用│ │各 2 枚 │ ││犯罪│其印章蓋於土地登記申請書、│ ├─────────┤ ││事實│土地及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偽簽「林輝雄」、「│ ││欄一│上並為行使,偽以林輝雄為債│ │許詒琛」之署押各 1│ ││(十 │務人兼義務人、許詒琛為連帶│ │枚 │ ││五) │債務人之名義,以林輝雄房地├───────┼─────────┼─────────┤│2.) │,向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土地、建築改良│盜蓋「林輝雄」、「│藍41卷第182至183頁││ │權設定登記,設定第2順位最 │物抵押權設定契│許詒琛」印章之印文│ ││ │高限額抵押權予不知情之洪麗│約書 │各 2 枚 │ ││ │琴,使該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 ├─────────┤ ││ │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偽簽「林輝雄」、「│ ││ │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上,足│ │許詒琛」之署押各 1│ ││ │以生損害於林輝雄、許詒琛及│ │枚 │ ││ │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他項│ │ │ ││ │權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 │ │ │├──┼─────────────┼───────┼─────────┼─────────┤│6 │張儷瓊於89年12月7 日,未經│土地登記申請書│盜蓋「林蔡月霞」 │藍43卷第133至134頁││(起 │林蔡月霞之同意,偽造林蔡月│ │印章之印文2 枚 │ ││訴書│霞之署名及盜用其印章蓋於土│ ├─────────┤ ││犯罪│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抵│ │偽簽「林蔡月霞」 │ ││事實│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並行使,偽│ │之署押1 枚 │ ││欄一│以林蔡月霞名義,向士林地政├───────┼─────────┼─────────┤│(十 │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土地、建築改良│盜蓋「林蔡月霞」 │藍43卷第135至136頁││六 │將上開房、地設定第2 順位抵│物抵押權設定契│印章之印文2 枚 │ ││)2.)│押權予不知情之張月英,使該│約書 ├─────────┤ ││ │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上開不實│ │偽簽「林蔡月霞」 │ ││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 │之署押1 枚 │ ││ │地登記簿及建物登記簿上,足│ │ │ ││ │生損害於林蔡月霞及地政機關│ │ │ ││ │對於土地、建物所有權及他項│ │ │ ││ │權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 │ │ │├──┼─────────────┼───────┼─────────┼─────────┤│7 │張儷瓊於林輝雄之父林書港向│土地登記申請書│盜蓋「林書港」印章│藍43卷第158至159頁││(起 │其要求返還林輝雄投資之部分│ │之印文 2 枚 │ ││訴書│資金以購屋做為林輝雄結婚之│ ├─────────┤ ││犯罪│用時,即向林書港佯稱願先過│ │偽簽「林書港」之署│ ││事實│戶1 棟房屋予林書港,若屆時│ │押 1 枚 │ ││欄一│投資尚未獲利,可以該房屋扣├───────┼─────────┼─────────┤│( 十│抵投資額,即於88年1月13日 │土地、建築改良│盜蓋「林書港」印章│藍43卷160至161頁 ││七 )│,將坐落○○市○○區○○段│物抵押權設定契│之印文 1 枚 │ ││) │0小段000地號、門牌號碼○○│約書 ├─────────┤ ││ │市○○區○○路0段000號2樓 │ │偽簽「林書港」之署│ ││ │之1之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 │ │押 1 枚 │ ││ │予林書港。嗣張儷瓊未經林書├───────┼─────────┼─────────┤│ │港之同意,分別於89年6 月27│土地登記申請書│盜蓋「林書港」印章│藍43卷第166至167頁││ │日、8月4日,偽造林書港之署│ │之印文 2 枚 │ ││ │名及盜用其印章蓋於土地登記│ ├─────────┤ ││ │申請書、土地及建物抵押權設│ │偽簽「林書港」之署│ ││ │定契約書上並為行使,偽以林│ │押 1 枚 │ ││ │書港名義,向士林地政事務所├───────┼─────────┼─────────┤│ │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將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盜蓋「林書港」印章│藍43卷第168至169頁││ │房地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予不 │物抵押權設定契│之印文 1 枚 │ ││ │知情之林麗卿、麥春芳,使該│約書 ├─────────┤ ││ │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上開│ │偽簽「林書港」之署│ ││ │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押 1 枚 │ ││ │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物登記簿上│ │ │ ││ │,足以生損害於林書港及地政│ │ │ ││ │機關對於土地、建物他項權利│ │ │ ││ │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 │ │ │├──┼─────────────┼───────┼─────────┼─────────┤│8 │張儷瓊於83年至86年間,以代│章氏公司公司章│盜蓋「凌玲」、「林│藍16卷第136頁 ││(95 │為向銀行辦理貸款等事由,向│程 │輝雄」、「謝立萍」│ ││年度│林輝雄、凌玲、許詒琛、謝立│ │、「林蔡月霞」印章│ ││偵字│萍、林蔡月霞、林書港、鄭美│ │之印文各 1 枚 │ ││第 │寶、林美惠等人取得渠等之身│ │ │ ││7006│分證及印章後,明知渠等未應├───────┼─────────┼─────────┤│號移│允擔任章氏公司、大鼎公司股│章氏公司稅籍登│偽簽「謝立萍」署押│藍16卷第79至80頁 ││送併│東,竟於86年及87年間盜用林│記 │及盜蓋「謝立萍」印│ ││案審│輝雄、凌玲、許詒琛、謝立萍│ │章之印文各 1 枚 │ ││理犯│、林蔡月霞、林書港、鄭美寶│ │ │ ││罪事│、林美惠等人之印章,在章氏├───────┼─────────┼─────────┤│實)│公司及大鼎公司之變更登記申│章氏公司設立登│盜蓋「林輝雄」、「│藍16卷第130頁 ││ │請書、公司章程、股東臨時會│記申請書 │謝立萍」印章之印文│ ││ │議事錄、資產負債表等文件上│ │各 1 枚 │ ││ │用印,持以向經濟部辦理公司├───────┼─────────┼─────────┤│ │登記之相關事項,復冒用謝立│章氏公司資產負│盜蓋「謝立萍」印章│藍16卷第142頁 ││ │萍之名義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債表 │之印文 3 枚 │ ││ │辦理章氏公司營利事業稅籍登├───────┼─────────┼─────────┤│ │記,及向東小企銀開立戶名為│章氏公司變更登│盜蓋「凌玲」印章之│藍16卷第19頁 ││ │章氏公司籌備處之活期存款帳│記申請書 │印文 1 枚 │ ││ │戶,足以生損害於林輝雄、凌├───────┼─────────┼─────────┤│ │玲、許詒琛、謝立萍、林蔡月│章氏公司股東臨│盜蓋「凌玲」、「林│藍17卷第20頁 ││ │霞、林書港、鄭美寶、林美惠│時會議事錄 │輝雄」印章之印文各│ ││ │等人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 │1 枚 │ ││ │稅賦管理之正確性。 ├───────┼─────────┼─────────┤│ │ │大鼎公司公司章│盜蓋「凌玲」、「林│藍16卷第92頁 ││ │ │程 │輝雄」、「林書港」│ ││ │ │ │、「林美惠」 │ ││ │ │ │、「鄭美寶」印章之│ ││ │ │ │印文各 1 枚 │ ││ │ ├───────┼─────────┼─────────┤│ │ │大鼎公司股東臨│盜蓋「林輝雄」、「│藍16卷第165頁 ││ │ │時會議事錄 │林書港」印章之印文│ ││ │ │ │各 1 枚 │ ││ │ ├───────┼─────────┼─────────┤│ │ │大鼎公司變更登│盜蓋「許詒琛」印章│藍16卷第188頁 ││ │ │記申請書 │之印文 1 枚 │ ││ │ ├───────┼─────────┼─────────┤│ │ │大鼎公司股東臨│盜蓋「許詒琛」、「│藍16卷第142頁 ││ │ │時會議事錄 │林書港」印章之印文│ ││ │ │ │各 1 枚 │ ││ │ ├───────┼─────────┼─────────┤│ │ │臺東區中小企業│偽簽「謝立萍」署押│藍17卷第106頁 ││ │ │銀行章氏公司開│及盜蓋「謝立萍」印│ ││ │ │戶資料 │章之印文各 1 枚 │ ││ │ │ │ │ │└──┴─────────────┴───────┴─────────┴─────────┘附表四:(行使偽造私文書向銀行信貸詐欺)┌──┬─────────────┬─────┬───────┬────────┬───────┐│編號│偽造情節及詐術 │遭詐騙金額│偽造之文件 │偽造署押及印文明│卷頁 ││ │ │ │ │細 │ │├──┼─────────────┼─────┼───────┼────────┼───────┤│1 │張儷瓊未經凌玲、許麗貞、林│200萬元 │借據 │偽造「凌玲」、「│藍41卷第199頁 ││(起 │輝雄、鄭美寶之同意,偽造其│ │ │許麗貞」、「林輝│ ││訴書│等之署押及盜用其等印章蓋於│ │ │雄」之署押及盜蓋│ ││犯罪│第一商銀之借據上,先於88年│ │ │其等印章之印文各│ ││事實│12月28日,偽以許麗貞為借款│ │ │1枚 │ ││欄一│人,凌玲及林輝雄為連帶保證│ ├───────┼────────┼───────┤│(一)│人之名義,及於89年2 月29日│ │借據 │偽造「凌玲」、「│藍45卷第415頁 ││5.、│,偽以凌玲為借款人,鄭美寶│ │ │鄭美寶」、「林輝│ ││95年│及林輝雄為連帶保證人之名義│ │ │雄」之署押各1 枚│ ││度偵│,各持向一銀天母分行信用貸│ │ ├────────┤ ││字第│款100萬元,使一銀天母分行 │ │ │盜蓋「凌玲」、「│ ││6104│陷於錯誤以為係許麗貞、凌玲│ │ │鄭美寶」、「林輝│ ││號移│本人為借款人,凌玲與林輝雄│ │ │雄」印章之印文各│ ││送併│及鄭美寶與林輝雄為連帶保證│ │ │2枚 │ ││案審│人,而於88年12月28日、89 │ │ │ │ ││理犯│年2月29日各核撥貸款100萬元│ │ │ │ ││罪事│至許麗貞、凌玲之一銀天母分│ │ │ │ ││實( │行第00000000000號、第00 │ │ │ │ ││二))│000000000號帳戶,而所貸得 │ │ │ │ ││ │款項均為張儷瓊提領花用,足│ │ │ │ ││ │以生損害於許麗貞、凌玲、林│ │ │ │ ││ │輝雄、鄭美寶及一銀天母分行│ │ │ │ ││ │對於借款核撥審核之正確性。│ │ │ │ │├──┼─────────────┼─────┼───────┼────────┼───────┤│2 │張儷瓊未經許詒琛、林輝雄、│190萬元 │借據 │盜蓋「許詒琛」、│藍45卷第417頁 ││(起 │鄭美寶之同意,偽造其等之署│ │ │「林輝雄」、「鄭│ ││訴書│押及盜用其等印章蓋於第一商│ │ │美寶」印章之印文│ ││犯罪│銀之借據上,先後於88年7月 │ │ │各2 枚 │ ││事實│26日及89年5月15日,均偽以 │ │ ├────────┤ ││欄一│許詒琛為借款人,林輝雄及鄭│ │ │偽簽「許詒琛」、│ ││(二)│美寶為連帶保證人之名義,各│ │ │「林輝雄」、「鄭│ ││2.)│持向一銀天母分行信用貸款60│ │ │美寶」之署押各1 │ ││ │萬元、40萬元,使一銀行天母│ │ │枚 │ ││ │分行陷於錯誤以為係許詒琛本│ ├───────┼────────┼───────┤│ │人為借款人,林輝雄與鄭美寶│ │借款展期約定書│盜蓋「許詒琛」、│藍45卷第418頁 ││ │連帶保證人,而於88年7月26 │ │ │「林輝雄」、「鄭│ ││ │日、89年5月15日各核撥貸款 │ │ │美寶」印章之印文│ ││ │60萬元、40萬元至許詒琛之一│ │ │各2 枚 │ ││ │銀天母分行第00000000000號 │ │ ├────────┤ ││ │帳戶內,而所貸得款項均為張│ │ │偽簽「許詒琛」、│ ││ │儷瓊提領花用,又因前開借款│ │ │「林輝雄」、「鄭│ ││ │60萬元屆期尚有54萬元未能清│ │ │美寶」之署押各1 │ ││ │償,張儷瓊復於89年9月2日,│ │ │枚 │ ││ │偽造許詒琛、林輝雄、鄭美寶│ │ │ │ ││ │之署名並盜用其等印鑑章於第│ ├───────┼────────┼───────┤│ │一商銀借款展期約定書上,偽│ │借據 │盜蓋「許詒琛」、│藍45卷第419頁 ││ │以其等名義辦理展期,均足以│ │ │「林輝雄」、「鄭│ ││ │生損害於許詒琛、林輝雄、鄭│ │ │美寶」印章之印文│ ││ │美寶及一銀天母分行對於借款│ │ │各2 枚 │ ││ │核撥審核之正確性。張儷瓊於│ │ ├────────┤ ││ │89年11月14日,未經許詒琛、│ │ │偽簽「許詒琛」、│ ││ │許麗貞之同意,偽造許詒琛、│ │ │「林輝雄」、「鄭│ ││ │許麗貞之署名並盜蓋渠等印鑑│ │ │美寶」之署押各1 │ ││ │章於王啟仲向一銀天母分行借│ │ │枚 │ ││ │款90萬元之借據連帶保證人欄│ ├───────┼────────┼───────┤│ │上,偽以許詒琛、許麗貞之名│ │借據 │盜蓋「許詒琛」、│藍41卷第200頁 ││ │義擔任王啟仲上開借款之連帶│ │ │「許麗貞」印章之│ ││ │保證人持向一銀天母分行借款│ │ │印文各2 枚 │ ││ │,使一銀天母分行陷於錯誤,│ │ ├────────┤ ││ │而於89年1月14日將上開款項 │ │ │偽簽「許詒琛」、│ ││ │如數核撥至王啟仲之第1905 │ │ │「許麗貞」之署押│ ││ │0000000號帳戶內,而所貸得 │ │ │各1 枚 │ ││ │之款項亦全數為張儷瓊提領花│ │ │ │ ││ │用,足以生損害於許詒琛、許│ │ │ │ ││ │麗貞及一銀天母分行對於借款│ │ │ │ ││ │核撥審核之正確性。 │ │ │ │ │├──┼─────────────┼─────┼───────┼────────┼───────┤│3 │張儷瓊又未經許麗貞、林輝雄│100萬元 │借據 │盜蓋「許麗貞」、│藍41卷第201頁 ││(起 │、唐榮田同意,偽造其等之署│ │ │「林輝雄」、「唐│ ││訴書│押及盜蓋其等印章於第一商銀│ │ │榮田」印章之印文│ ││犯罪│之借據上,於89年1 月24日,│ │ │各2 枚 │ ││事實│偽以唐榮田為借款人,林輝雄│ │ ├────────┤ ││欄一│、許麗貞為連帶保證人名義,│ │ │偽簽「許麗貞」、│ ││(三)│持向一銀天母分行信用貸款10│ │ │「林輝雄」、「唐│ ││2.)│0 萬元,使一銀天母分行陷於│ │ │榮田」之署押各1 │ ││ │錯誤,以為係唐榮田本人借款│ │ │枚 │ ││ │,林輝雄與許麗貞本人為帶保│ │ │ │ ││ │證人,而於當日核撥貸款,而│ │ │ │ ││ │所貸得款項均為張儷瓊提領花│ │ │ │ ││ │用,足以生損害於許麗貞、林│ │ │ │ ││ │輝雄、唐榮田及一銀天母分行│ │ │ │ ││ │對於借款核撥審核之正確性。│ │ │ │ │├──┼─────────────┼─────┼───────┼────────┼───────┤│4 │張儷瓊未經林輝雄、林美惠、│100萬元 │借據 │盜蓋「林輝雄」、│藍41卷第371頁 ││(起 │鄭美寶之同意,偽造渠等之署│ │ │「林美惠」、「鄭│ ││訴書│押及盜蓋其印章於第一商銀之│ │ │美寶」印章之印文│ ││犯罪│借據上,於88年7 月28日,偽│ │ │各2 枚 │ ││事實│以林輝雄為借款人,林美惠及│ │ ├────────┤ ││欄一│鄭美寶為連帶保證人,向第一│ │ │偽簽「林輝雄」、│ ││(十 │商銀貸款100 萬元,使第一商│ │ │「林美惠」、「鄭│ ││五) │銀陷於錯誤,以為係林輝雄本│ │ │美寶」之署押各2 │ ││4.)│人借款,林美惠及鄭美寶本人│ │ │枚 │ ││ │為連帶保證人,而核撥上開款│ ├───────┼────────┼───────┤│ │項,足以生損害於林輝雄、林│ │借款展期約定書│盜蓋「林輝雄」、│藍41卷第372頁 ││ │美惠、鄭美寶及第一商銀對於│ │ │「林美惠」、「鄭│ ││ │借款核撥審核之正確性。 │ │ │美寶」印章之印文│ ││ │ │ │ │各2 枚 │ ││ │ │ │ ├────────┤ ││ │ │ │ │偽簽「林輝雄」、│ ││ │ │ │ │「林美惠」、「鄭│ ││ │ │ │ │美寶」之署押各2 │ ││ │ │ │ │枚 │ │├──┼─────────────┼─────┼───────┼────────┼───────┤│ │總計 │590萬元 │ │ │ │└──┴─────────────┴─────┴───────┴────────┴───────┘附表五:(冒領凌玲信用卡及盜刷)┌──┬──────────┬───────┬──────────┬─────────┐│ │偽造之文件 │供述證據 │偽造署押及印文明細 │卷頁 │├──┼──────────┼───────┼──────────┼─────────┤│(起│中信商銀信用卡申請書│凌玲於警詢、偵│偽簽「凌玲」署押2枚 │藍45卷第112至113頁││訴書├──────────┤查、原審供稱:├──────────┼─────────┤│犯罪│第一商銀信用卡申請書│沒有同意張女幫│偽簽「凌玲」署押2枚 │藍45卷第121至122頁││事實│ │我申請上海、中├──────────┤ ││欄一│ │國信託、第一、│盜蓋「凌玲」印章之印│ ││(一)│ │富邦信用卡四張│文1枚 │ ││9.) ├──────────┤。(91年12月19 ├──────────┼─────────┤│ │上海商銀信用卡申請書│日訊問筆錄藍35│偽簽「凌玲」署押4枚 │藍45卷第142頁 ││ │ │卷第66頁、91年├──────────┤ ││ │ │3月8日訊問筆錄│盜蓋「凌玲」印章之印│ ││ │ │:藍45卷第214 │文2枚 │ ││ ├──────────┤頁反面、90年8 ├──────────┼─────────┤│ │富邦商銀福華聯名信用│月21日警詢筆錄│偽簽「凌玲」署押2枚 │藍45卷第152至156頁││ │卡申請書 │:藍45卷第8、 │ │ ││ │ │9頁正面) │ │ │└──┴──────────┴───────┴──────────┴─────────┘附表五之(一):凌玲上海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編號│時間 │商店名稱、地址 │消費金額 │簽帳單偽造之│卷頁 ││ │ │ │(新臺幣)│署押明細 │ │├──┼────┼─────────────┼─────┼──────┼────┤│1 │88.2.8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6,976元 │偽簽「EU林琳│藍45卷第││ │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1 枚 │139頁 │├──┼────┼─────────────┼─────┼──────┼────┤│2 │88.2.10 │仕維生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2,382元 │偽簽「EU林琳│藍45卷第││ │ │司臺北市○○區○○○路○○號│ │」1 枚 │139頁 │├──┼────┼─────────────┼─────┼──────┼────┤│3 │88.2.19 │新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市│8,760元 │偽簽「EU林琳│藍45卷第││ │ ○○○區○○路○ 段○○號0 樓 │ │」1 枚 │139頁 │├──┼────┼─────────────┼─────┼──────┼────┤│4 │88.2.19 │梅園餐廳 │2,580元 │偽簽「EU林琳│藍45卷第││ │ │ │ │」1 枚 │139頁 │├──┼────┼─────────────┼─────┼──────┼────┤│5 │88.2.20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萬元 │偽簽「EU林琳│藍45卷第││ │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1 枚 │139頁 │├──┼────┼─────────────┼─────┼──────┼────┤│6 │88.2.22 │同上 │1萬7,821元│偽簽「EU林琳│藍45卷第││ │ │ │ │」1 枚 │139頁 │├──┼────┼─────────────┼─────┼──────┼────┤│7 │88.2.23 │財團法人臺灣省敦睦聯誼會所│990元 │偽簽「EU林琳│藍45卷第││ │ │(圓山大飯店)臺北市中山區│ │」1 枚 │139頁 ││ │ │中山北路4 段1 號 │ │ │ │├──┼────┼─────────────┼─────┼──────┼────┤│8 │88.2.24 │天樂小館 │4,565元 │偽簽「EU林琳│藍45卷第││ │ │ │ │」1 枚 │139頁 │├──┼────┼─────────────┼─────┼──────┼────┤│9 │88.2.2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1萬元 │無 │藍45卷第││ │ │ │ │ │139頁 │├──┼────┼─────────────┼─────┼──────┼────┤│10 │88.2.25 │同上 │1萬元 │無 │藍45卷第││ │ │ │ │ │139頁 │├──┼────┼─────────────┼─────┼──────┼────┤│11 │88.2.25 │同上 │1萬元 │無 │藍45卷第││ │ │ │ │ │139頁 │├──┼────┼─────────────┼─────┼──────┼────┤│12 │88.3.4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999元 │偽簽「EU林琳│藍45卷第││ │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1 枚 │139頁 │├──┼────┼─────────────┼─────┼──────┼────┤│13 │88.3.12 │新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市│9,320元 │偽簽「EU林琳│藍45卷第││ │ ○○○區○○路○ 段○○號1 樓 │ │」1 枚 │139頁 │├──┼────┼─────────────┼─────┼──────┼────┤│14 │88.3.13 │仕維生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4,592元 │偽簽「EU林琳│藍45卷第││ │ │司○○市○○區○○○路○○號│ │」1 枚 │139頁 │├──┼────┼─────────────┼─────┼──────┼────┤│15 │88.3.14 │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天東│1,095元 │偽簽「EU林琳│藍45卷第││ │ │店 │ │」1 枚 │139頁 │├──┼────┼─────────────┼─────┼──────┼────┤│16 │88.3.14 │方家小館 │2,129元 │偽簽「EU林琳│藍45卷第││ │ │ │ │」1 枚 │139頁 │├──┼────┼─────────────┼─────┼──────┼────┤│17 │88.7.26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5,600元 │偽簽「EU林琳│藍45卷第││ │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1 枚 │139頁 │├──┼────┼─────────────┼─────┼──────┼────┤│18 │88.7.26 │同上 │8,768元 │偽簽「EU林琳│藍45卷第││ │ │ │ │」1 枚 │139頁 │├──┼────┼─────────────┼─────┼──────┼────┤│19 │88.7.27 │仕維生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3,075元 │偽簽「EU林琳│藍45卷第││ │ │司○○市○○區○○○路○○號│ │」1 枚 │139頁 │├──┼────┼─────────────┼─────┼──────┼────┤│20 │88.7.29 │欣葉小吃店 │5,038元 │偽簽「EU林琳│藍45卷第││ │ │ │ │」1 枚 │139頁 │├──┼────┼─────────────┼─────┼──────┼────┤│21 │88.7.31 │仕維生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2,697元 │偽簽「EU林琳│藍45卷第││ │ │司臺北市○○區○○○路○○號│ │」1 枚 │139頁 │├──┼────┼─────────────┼─────┼──────┼────┤│22 │88.7.31 │同上 │390元 │偽簽「EU林琳│藍45卷第││ │ │ │ │」1 枚 │139頁 │├──┼────┼─────────────┼─────┼──────┼────┤│23 │88.8.2 │臺灣新學友書局股份有限公司│1,473元 │偽簽「EU林琳│藍45卷第││ │ │天母分公司○○市○○區○○│ │」1 枚 │139頁 ││ │ │○路00號 │ │ │ │├──┼────┼─────────────┼─────┼──────┼────┤│24 │88.8.2 │梅園餐廳 │3,750元 │偽簽「EU林琳│藍45卷第││ │ │ │ │」1 枚 │139頁 │├──┼────┼─────────────┼─────┼──────┼────┤│25 │88.8.3 │彭記實業有限公司○○市○○│1,465元 │偽簽「EU林琳│藍45卷第│○ ○ ○區○○○路○○○ 巷○○號0 樓 │ │」1 枚 │139頁 │├──┼────┼─────────────┼─────┼──────┼────┤│26 │88.8.4 │法樂琪有限公司○○市○○區│1,430元 │偽簽「EU林琳│藍45卷第││ │ │○○○路00巷00號0 樓 │ │」1 枚 │139頁 │├──┼────┼─────────────┼─────┼──────┼────┤│27 │88.8.5 │財團法人臺灣省敦睦聯誼會所│990元 │偽簽「EU林琳│藍45卷第││ │ │(圓山大飯店)○○市○○區│ │」1 枚 │139頁 ││ │ │○○○路0 段0 號 │ │ │ │├──┼────┼─────────────┼─────┼──────┼────┤│28 │88.8.6 │大可汗小吃店○○市○○區○│3,798元 │偽簽「EU林琳│藍45卷第││ │ │○○路000 號0 樓 │ │」1 枚 │139頁 │├──┼────┼─────────────┼─────┼──────┼────┤│29 │88.8.7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萬945元 │偽簽「EU林琳│藍45卷第││ │ │○○市○○區○○路0 段00號│ │」1 枚 │139頁 │├──┼────┼─────────────┼─────┼──────┼────┤│30 │88.8.9 │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別│2萬5,403元│偽簽「EU林琳│藍45卷第││ │ │館○○縣○○鎮○○里○○路│ │」1 枚 │139頁 ││ │ │000 號 │ │ │ │├──┼────┼─────────────┼─────┼──────┼────┤│31 │88.8.9 │仕維生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2,206元 │偽簽「EU林琳│藍45卷第││ │ │司○○市○○區○○○路○○號│ │」1 枚 │139頁 │├──┼────┼─────────────┼─────┼──────┼────┤│32 │88.8.10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3,420元 │偽簽「EU林琳│藍45卷第││ │ │○○市○○區○○路0 段00號│ │」1 枚 │139頁 │├──┼────┼─────────────┼─────┼──────┼────┤│33 │88.8.10 │同上 │4,023元 │偽簽「EU林琳│藍45卷第││ │ │ │ │」1 枚 │139頁 │├──┼────┼─────────────┼─────┼──────┼────┤│34 │88.8.11 │欣葉小吃店 │5,148元 │偽簽「EU林琳│藍45卷第││ │ │ │ │」1 枚 │139頁 │├──┼────┼─────────────┼─────┼──────┼────┤│35 │88.8.12 │仕維生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3,696元 │偽簽「EU林琳│藍45卷第││ │ │司○○市○○區○○○路○○號│ │」1 枚 │139頁 │├──┼────┼─────────────┼─────┼──────┼────┤│36 │88.8.12 │臺灣新學友書局股份有限公司│240元 │偽簽「EU林琳│藍45卷第││ │ │天母分公司○○市○○區○○│ │」1 枚 │139頁 ││ │ │○路00號 │ │ │ │├──┼────┼─────────────┼─────┼──────┼────┤│37 │88.8.13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7,942元 │偽簽「EU林琳│藍45卷第││ │ │○○市○○區○○路0 段00號│ │」1 枚 │140頁 │├──┼────┼─────────────┼─────┼──────┼────┤│38 │88.8.13 │富銳喜實業有限公司○○市○│1,481元 │偽簽「EU林琳│藍45卷第││ ○ ○○區○○○路○○巷○號 │ │」1 枚 │140頁 │├──┼────┼─────────────┼─────┼──────┼────┤│39 │88.8.14 │新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9,490元 │偽簽「EU林琳│藍45卷第││ ○ ○○區○○路○段○號0樓 │ │」1 枚 │140頁 │├──┼────┼─────────────┼─────┼──────┼────┤│40 │88.8.15 │仕維生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4,201元 │偽簽「EU林琳│藍45卷第││ │ │司臺北市○○區○○○路○○號│ │」1 枚 │140頁 │├──┼────┼─────────────┼─────┼──────┼────┤│41 │88.8.15 │富銳喜實業有限公司○○市○│1,010元 │偽簽「EU林琳│藍45卷第││ ○ ○○區○○○路○○巷○號 │ │」1 枚 │140頁 │├──┼────┼─────────────┼─────┼──────┼────┤│42 │88.8.16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6,798元 │偽簽「EU林琳│藍45卷第││ │ │○○市○○區○○路0 段 │ │」1 枚 │140頁 │├──┼────┼─────────────┼─────┼──────┼────┤│43 │88.8.16 │同上 │2,798元 │偽簽「EU林琳│藍45卷第││ │ │ │ │」1 枚 │140頁 │├──┼────┼─────────────┼─────┼──────┼────┤│44 │88.10.27│彭記實業有限公司○○市○○│1,265元 │偽簽「EU林琳│藍45卷第│○ ○ ○區○○○路○○○ 巷○○號0 樓 │ │」1 枚 │140頁 │├──┼────┼─────────────┼─────┼──────┼────┤│45 │88.10.28│法樂琪有限公司○○市○○區│2,376元 │偽簽「EU林琳│藍45卷第││ │ │○○○路00巷00號0 樓 │ │」1 枚 │140頁 │├──┼────┼─────────────┼─────┼──────┼────┤│46 │88.11.4 │同上 │3,014元 │偽簽「EU林琳│藍45卷第││ │ │ │ │」1 枚 │140頁 │├──┼────┼─────────────┼─────┼──────┼────┤│47 │88.11.6 │同上 │6,886元 │偽簽「EU林琳│藍45卷第││ │ │ │ │」1 枚 │140頁 │├──┼────┼─────────────┼─────┼──────┼────┤│48 │88.11.27│順成牛排 │7,504元 │偽簽「EU林琳│藍45卷第││ │ │ │ │」1 枚 │140頁 │├──┼────┼─────────────┼─────┼──────┼────┤│49 │88.12.30│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8,589元 │偽簽「EU林琳│藍40卷第││ │ │○○市○○區○○路0 段 │ │」1 枚 │95頁 │├──┼────┼─────────────┼─────┼──────┼────┤│50 │89.2.27 │新濱餐廳有限公司光復分公司│2萬6,059元│偽簽「EU林琳│藍45卷第││ │ │○○市○○區○○○路○○巷00│ │」1 枚 │140頁 ││ │ │號地下1 樓 │ │ │ │├──┼────┼─────────────┼─────┼──────┼────┤│51 │89.4.2 │新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臺北○│5,610元 │偽簽「EU林琳│藍40卷第││ ○ ○○區○○路○段○○號0樓 │ │」1 枚 │95頁 │├──┼────┼─────────────┼─────┼──────┼────┤│52 │89.5.7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2萬745元 │偽簽「EU林琳│藍40卷第││ │ │○○市○○區○○路0 段 │ │」1 枚 │95頁 │├──┼────┼─────────────┼─────┼──────┼────┤│53 │89.6.10 │同上 │1 萬649 元│偽簽「EU林琳│藍40卷第││ │ │ │ │」1 枚 │95頁 │├──┼────┼─────────────┼─────┼──────┼────┤│54 │89.7.3 │新濱餐廳有限公司光復分公司│7,000元 │偽簽「EU林琳│藍40卷第││ │ │○○市○○區○○○路○○巷00│ │」1 枚 │93頁 ││ │ │號地下1 樓 │ │ │ ││ │ │ │ │ │ │├──┼────┼─────────────┼─────┼──────┼────┤│ │總計 │ │329,181元 │ │ │└──┴────┴─────────────┴─────┴──────┴────┘附表五之(二):凌玲上海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編號│時間 │商店名稱、地址 │消費金額(│簽帳單偽造之│卷頁 ││ │ │ │新臺幣) │署押明細 │ │├──┼────┼─────────────┼─────┼──────┼────┤│1 │88.2.8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8,120元 │偽簽「ABC 琳│藍45卷第││ │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1枚 │139頁 │├──┼────┼─────────────┼─────┼──────┼────┤│2 │88.2.8 │同上 │767元 │偽簽「ABC 琳│藍45卷第││ │ │ │ │」1枚 │139頁 │├──┼────┼─────────────┼─────┼──────┼────┤│3 │88.2.8 │同上 │1,300元 │偽簽「ABC 琳│藍45卷第││ │ │ │ │」1枚 │139頁 │├──┼────┼─────────────┼─────┼──────┼────┤│4 │88.2.8 │同上 │3,497元 │偽簽「ABC 琳│藍45卷第││ │ │ │ │」1枚 │139頁 │├──┼────┼─────────────┼─────┼──────┼────┤│5 │88.2.9 │梅園餐廳 │5,200元 │偽簽「ABC 琳│藍45卷第││ │ │ │ │」1枚 │139頁 │├──┼────┼─────────────┼─────┼──────┼────┤│6 │88.2.15 │福華大飯店 │1 萬4,586 │偽簽「ABC 琳│藍45卷第││ │ │ │元 │」1枚 │139頁 │├──┼────┼─────────────┼─────┼──────┼────┤│7 │88.2.17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441元 │偽簽「ABC 琳│藍45卷第││ │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1枚 │139頁 │├──┼────┼─────────────┼─────┼──────┼────┤│8 │88.2.17 │同上 │1,980元 │偽簽「ABC 琳│藍45卷第││ │ │ │ │」1枚 │139頁 │├──┼────┼─────────────┼─────┼──────┼────┤│9 │88.2.17 │同上 │3,908元 │偽簽「ABC 琳│藍45卷第││ │ │ │ │」1枚 │139頁 │├──┼────┼─────────────┼─────┼──────┼────┤│10 │88.2.17 │鼎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3,938元 │偽簽「ABC 琳│藍45卷第││ │ │ │ │」1枚 │139頁 │├──┼────┼─────────────┼─────┼──────┼────┤│11 │88.2.21 │彭記實業有限公司○○市○○│2,540元 │偽簽「ABC 琳│藍45卷第│○ ○ ○區○○○路○○○ 巷○○號0 樓 │ │」1枚 │139頁 │├──┼────┼─────────────┼─────┼──────┼────┤│12 │88.7.26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5,120元 │偽簽「ABC 琳│藍45卷第││ │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1枚 │139頁 │├──┼────┼─────────────┼─────┼──────┼────┤│13 │88.8.2 │法樂琪有限公司○○市○○區│8,954元 │偽簽「ABC 琳│藍45卷第││ │ │○○○路00巷00號0 樓 │ │」1枚 │139頁 │├──┼────┼─────────────┼─────┼──────┼────┤│14 │88.8.9 │同上 │4,598元 │偽簽「ABC 琳│藍45卷第││ │ │ │ │」1枚 │139頁 │├──┼────┼─────────────┼─────┼──────┼────┤│15 │88.8.12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920元 │偽簽「ABC 琳│藍45卷第││ │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1枚 │139頁 │├──┼────┼─────────────┼─────┼──────┼────┤│16 │88.8.12 │臺灣新學友書局股份有限公司│798元 │偽簽「ABC 琳│藍45卷第││ │ │天母分公司臺北市○○區○○│ │」1枚 │139頁 ││ │ │○路00號 │ │ │ │├──┼────┼─────────────┼─────┼──────┼────┤│17 │88.8.15 │富銳喜實業有限公司○○市○│170元 │偽簽「ABC 琳│藍45卷第││ ○ ○○區○○○路○○巷○號 │ │」1枚 │140頁 │├──┼────┼─────────────┼─────┼──────┼────┤│18 │88.8.16 │同上 │3,100元 │偽簽「ABC 琳│藍45卷第││ │ │ │ │」1枚 │140頁 │├──┼────┼─────────────┼─────┼──────┼────┤│19 │88.8.16 │臺灣金獅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980元 │偽簽「ABC 琳│藍45卷第││ │ │ │ │」1枚 │140頁 │├──┼────┼─────────────┼─────┼──────┼────┤│20 │88.8.17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9,800元 │偽簽「ABC 琳│藍45卷第││ │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1枚 │140頁 │├──┼────┼─────────────┼─────┼──────┼────┤│21 │88.8.18 │法樂琪有限公司○○市○○區│5,390元 │偽簽「ABC 琳│藍45卷第││ │ │○○○路00巷00號0 樓 │ │」1枚 │140頁 │├──┼────┼─────────────┼─────┼──────┼────┤│22 │88.8.14 │財團法人臺灣省敦睦聯誼會所│2,640元 │偽簽「ABC 琳│藍45卷第││ │ │(圓山大飯店)○○市○○區│ │」1枚 │140頁 ││ │ │○○○路0 段0 號 │ │ │ │├──┼────┼─────────────┼─────┼──────┼────┤│23 │89.8.14 │金太皇(起訴書誤載為金正皇│2,750元 │偽簽「ABC 琳│藍41卷第││ │ │)有限公司○○市○○區○○│ │」1枚 │14頁 ││ │ │○路0段000號0樓 │ │ │ │├──┼────┼─────────────┼─────┼──────┼────┤│24 │89.8.31 │王品臺塑牛排股份有限公司臺│2,000元 │偽簽「ABC 琳│藍41卷第││ │ │北中山分公司○○市○○區○│ │」1枚 │15頁 ││ │ │○○路0 段00號0 樓 │ │ │ │├──┼────┼─────────────┼─────┼──────┼────┤│25 │89.9.1 │翰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市│7,645元 │偽簽「ABC 琳│藍41卷第││ │ ○○○區○○○路○○○ 號0 樓 │ │」1枚 │15頁 │├──┼────┼─────────────┼─────┼──────┼────┤│26 │89.9.2 │法樂琪有限公司○○市○○區│1,056元 │偽簽「ABC 琳│藍41卷第││ │ │○○○路00巷00號0 樓 │ │」1枚 │15頁 │├──┼────┼─────────────┼─────┼──────┼────┤│27 │89.9.2 │僑園餐飲事業有限公司○○市│3,630元 │偽簽「ABC 琳│藍41卷第││ │ ○○○區○○○路○ 段○ 號0 樓│ │」1枚 │15頁 │├──┼────┼─────────────┼─────┼──────┼────┤│28 │89.9.21 │法樂琪有限公司○○市○○區│3,509元 │偽簽「ABC 琳│藍41卷第││ │ │○○○路00巷00號0 樓 │ │」1枚 │14頁 │├──┼────┼─────────────┼─────┼──────┼────┤│ │總計 │ │109,337元 │ │ │└──┴────┴─────────────┴─────┴──────┴────┘附表五之(三):凌玲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編號│時間 │商店名稱、地址 │消費金額 │簽帳單偽造之│卷頁 ││ │ │ │(新臺幣)│署押明細 │ │├──┼────┼─────────────┼─────┼──────┼────┤│1 │89.1.17 │大葉高島屋百股份有限公司臺│2,020元 │偽簽「YA琳」│藍41卷第││ │ │北市○○區○○路0 段00號 │ │1枚 │17頁 │├──┼────┼─────────────┼─────┼──────┼────┤│2 │89.2.8 │同上 │1萬5,840元│偽簽「YA琳」│藍41卷第││ │ │ │ │1枚 │25頁 │├──┼────┼─────────────┼─────┼──────┼────┤│3 │89.2.13 │同上 │720元 │偽簽「丽琳」│藍41卷第││ │ │ │ │1枚 │17頁 │├──┼────┼─────────────┼─────┼──────┼────┤│4 │89.2.17 │法樂琪有限公司○○市○○區│6,886元 │偽簽「YA琳」│藍41卷第││ │ │○○○路00巷00號0 樓 │ │1枚 │22頁 │├──┼────┼─────────────┼─────┼──────┼────┤│5 │89.3.9 │綠光有限公司○○市○○區○│1萬7,000元│偽簽「YA琳」│藍41卷第││ │ │○路1號1樓 │ │1枚 │27頁 │├──┼────┼─────────────┼─────┼──────┼────┤│6 │89.3.18 │上新聯晴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1,172元 │偽簽「YA琳」│藍41卷第││ │ ○○○區○○○路○ 段○○○ 號 │ │1枚 │22頁 │├──┼────┼─────────────┼─────┼──────┼────┤│7 │89.3.26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758元 │偽簽「YA琳」│藍41卷第││ │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1枚 │16頁 │├──┼────┼─────────────┼─────┼──────┼────┤│8 │89.3.29 │法樂琪有限公司○○市○○區│3,056元 │偽簽「YA琳」│藍41卷第││ │ │○○○路00巷00號0 樓 │ │1枚 │22頁 │├──┼────┼─────────────┼─────┼──────┼────┤│9 │89.3.31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800元 │偽簽「YA琳」│藍41卷第││ │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1枚 │17頁 │├──┼────┼─────────────┼─────┼──────┼────┤│10 │89.4.1 │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臺│4,675元 │偽簽「YA琳」│藍41卷第││ │ │北市○○區○○○路○ 段○○巷│ │1枚 │16頁 ││ │ │3 號 │ │ │ │├──┼────┼─────────────┼─────┼──────┼────┤│11 │89.4.2 │SHINE TEEPANYAKI │1 萬元 │偽簽「YA琳」│藍41卷第││ │ │ │ │1枚 │16頁 │├──┼────┼─────────────┼─────┼──────┼────┤│12 │89.4.11 │翰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6,160元 │偽簽「YA琳」│藍41卷第││ │ ○○○區○○○路○ 段○○○ 號1 │ │1枚 │19頁 ││ │ │樓 │ │ │ │├──┼────┼─────────────┼─────┼──────┼────┤│13 │89.4.12 │法樂琪有限公司○○市○○區│1,056元 │偽簽「YA琳」│藍41卷第││ │ │○○○路00巷00號0 樓 │ │1枚 │19頁 │├──┼────┼─────────────┼─────┼──────┼────┤│14 │89.4.15 │同上 │3,564元 │偽簽「YA琳」│藍41卷第││ │ │ │ │1枚 │23頁 │├──┼────┼─────────────┼─────┼──────┼────┤│15 │89.4.18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980元 │偽簽「YA琳」│藍41卷第││ │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1枚 │23頁 │├──┼────┼─────────────┼─────┼──────┼────┤│16 │89.4.30 │法樂琪有限公司○○市○○區│2,002元 │偽簽「YA琳」│藍41卷第││ │ │○○○路00巷00號0 樓 │ │1枚 │22頁 │├──┼────┼─────────────┼─────┼──────┼────┤│17 │89.5.1 │同上 │1,738元 │偽簽「YA琳」│藍41卷第││ │ │ │ │1枚 │23頁 │├──┼────┼─────────────┼─────┼──────┼────┤│18 │89.5.3 │同上 │1,056元 │偽簽「YA琳」│藍41卷第││ │ │ │ │1枚 │24頁 │├──┼────┼─────────────┼─────┼──────┼────┤│19 │89.5.4 │同上 │8,294元 │偽簽「YA琳」│藍41卷第││ │ │ │ │1枚 │23頁 │├──┼────┼─────────────┼─────┼──────┼────┤│20 │89.5.7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5,040元 │偽簽「YA琳」│藍41卷第││ │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1枚 │18頁 │├──┼────┼─────────────┼─────┼──────┼────┤│21 │89.6.5 │法樂琪有限公司○○市○○區│1,056元 │偽簽「YA琳」│藍41卷第││ │ │○○○路00巷00號0 樓 │ │1枚 │24頁 │├──┼────┼─────────────┼─────┼──────┼────┤│22 │89.6.7 │同上 │1,804元 │偽簽「YA琳」│藍41卷第││ │ │ │ │1枚 │19頁 │├──┼────┼─────────────┼─────┼──────┼────┤│23 │89.6.11 │隨意鳥地方小吃店○○市○○│2,040元 │偽簽「YA琳」│藍41卷第│○ ○ ○區○○○路○ 段148 之4 號1 │ │1枚 │24頁 ││ │ │樓 │ │ │ │├──┼────┼─────────────┼─────┼──────┼────┤│24 │89.6.12 │大可汗小吃店臺北市○○區○│1,242元 │偽簽「YA琳」│藍41卷第││ │ │○○路105號1樓 │ │1枚 │19頁 │├──┼────┼─────────────┼─────┼──────┼────┤│25 │89.6.14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855元 │偽簽「YA琳」│藍41卷第││ │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1枚 │21頁 │├──┼────┼─────────────┼─────┼──────┼────┤│26 │89.6.14 │同上 │4,053元 │偽簽「YA琳」│藍41卷第││ │ │ │ │1枚 │21頁 │├──┼────┼─────────────┼─────┼──────┼────┤│27 │89.6.15 │法樂琪有限公司○○市○○區│1,584元 │偽簽「YA琳」│藍41卷第││ │ │○○○路00巷00號0 樓 │ │1枚 │18頁 │├──┼────┼─────────────┼─────┼──────┼────┤│28 │89.6.17 │臺灣新學友書局股份有限公司│599元 │偽簽「YA琳」│藍41卷第││ │ │天母分公司○○市○○區○○│ │1枚 │21頁 ││ │ │○路36號 │ │ │ │├──┼────┼─────────────┼─────┼──────┼────┤│29 │89.7.7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2,310元 │偽簽「YA琳」│藍41卷第││ │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1枚 │17頁 │├──┼────┼─────────────┼─────┼──────┼────┤│30 │89.7.7 │同上 │1,140元 │偽簽「YA琳」│藍41卷第││ │ │ │ │1枚 │18頁 │├──┼────┼─────────────┼─────┼──────┼────┤│31 │89.8.1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855元 │偽簽「YA琳」│藍41卷第││ │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1枚 │21頁 │├──┼────┼─────────────┼─────┼──────┼────┤│32 │89.8.13 │同上 │4,500元 │偽簽「YA琳」│藍41卷第││ │ │ │ │1枚 │20頁 │├──┼────┼─────────────┼─────┼──────┼────┤│33 │89.9.7 │同上 │2,790元 │偽簽「YA琳」│藍41卷第││ │ │ │ │1枚 │26頁 │├──┼────┼─────────────┼─────┼──────┼────┤│34 │89.9.7 │法樂琪有限公司○○市○○區│2,112元 │偽簽「YA琳」│藍41卷第││ │ │○○○路00巷00號0 樓 │ │1枚 │26頁 │├──┼────┼─────────────┼─────┼──────┼────┤│35 │89.9.8 │莎諾小吃店○○市○○區○○│3,685元 │偽簽「YA琳」│藍41卷第││ │ │○路120巷1號1樓 │ │1枚 │18頁 │├──┼────┼─────────────┼─────┼──────┼────┤│36 │89.9.8 │同上 │385元 │偽簽「YA琳」│藍41卷第││ │ │ │ │1枚 │26頁 │├──┼────┼─────────────┼─────┼──────┼────┤│37 │89.10.4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9,700元 │偽簽「YA琳」│藍41卷第││ │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1枚 │16頁 │├──┼────┼─────────────┼─────┼──────┼────┤│38 │89.12.31│僑園餐飲事業有限公司臺北市│5,808元 │偽簽「YA琳」│藍41卷第││ │ ○○○區○○○路○ 段○ 號1 樓│ │1枚 │24頁 │├──┼────┼─────────────┼─────┼──────┼────┤│ │總計 │ │141,335元 │ │ │└──┴────┴─────────────┴─────┴──────┴────┘附表五之(四):凌玲第一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編號│時間 │商店名稱、地址 │消費金額 │簽帳單偽造之│卷頁 ││ │ │ │(新臺幣)│署押明細 │ │├──┼────┼─────────────┼─────┼──────┼────┤│1 │88.12.7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萬6,524元│偽簽「YA玲琳│藍40卷第││ │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1枚 │46頁 │├──┼────┼─────────────┼─────┼──────┼────┤│2 │88.12.24│TRUBEST LIMITED HYATT │5,208元 │偽簽「YA玲琳│藍40卷第││ │ │ │ │」1枚 │46頁 │├──┼────┼─────────────┼─────┼──────┼────┤│3 │88.12.24│綠光有限公司○○市○○區○│2萬元 │偽簽「YA玲琳│藍40卷第││ │ │○路1 號1 樓 │ │」1枚 │54頁 │├──┼────┼─────────────┼─────┼──────┼────┤│4 │88.12.24│先施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凱悅店│2萬2,839元│偽簽「YA玲琳│藍40卷第││ │ │臺北市○○區○○路○ 號 │ │」1枚 │45頁 │├──┼────┼─────────────┼─────┼──────┼────┤│5 │88.12.24│豐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臺北│7,920元 │偽簽「YA玲琳│藍40卷第││ │ │市○○區○○路○ 號 │ │」1枚 │46頁 │├──┼────┼─────────────┼─────┼──────┼────┤│6 │88.12.25│泰吉國際有限公司臺北市○○│1萬4,750元│偽簽「YA玲琳│藍40卷第│○ ○ ○區○○街○○巷○ 號1 樓 │ │」1枚 │51頁 │├──┼────┼─────────────┼─────┼──────┼────┤│7 │88.12.25│錢櫃股份有限公司林森分公司│6,596元 │偽簽「YA玲琳│藍40卷第││ │ │臺北市○○區○○○路○○○ 號│ │」1枚 │51頁 │├──┼────┼─────────────┼─────┼──────┼────┤│8 │88.12.26│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萬9,040元│偽簽「YA玲琳│藍40卷第││ │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1枚 │46頁 │├──┼────┼─────────────┼─────┼──────┼────┤│9 │88.12.26│同上 │1萬9,200元│偽簽「YA玲琳│藍40卷第││ │ │ │ │」1枚 │51頁 │├──┼────┼─────────────┼─────┼──────┼────┤│10 │88.12.27│同上 │1 萬800 元│偽簽「YA玲琳│藍40卷第││ │ │ │ │」1枚 │45頁 │├──┼────┼─────────────┼─────┼──────┼────┤│11 │88.12.27│法樂琪有限公司○○市○○區│1,584元 │偽簽「YA玲琳│藍40卷第││ │ │○○○路00巷00號0 樓 │ │」1枚 │45頁 │├──┼────┼─────────────┼─────┼──────┼────┤│12 │89.1.5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469元 │偽簽「YA玲琳│藍40卷第││ │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1枚 │52頁 │├──┼────┼─────────────┼─────┼──────┼────┤│13 │89.1.6 │同上 │415元 │偽簽「YA玲琳│藍40卷第││ │ │ │ │」1枚 │52頁 │├──┼────┼─────────────┼─────┼──────┼────┤│14 │89.3.20 │禾曲企業有限公司臺北市士林│1萬6,000元│偽簽「YA玲琳│藍40卷第│○ ○ ○區○○○路○○巷22之6 號1 樓│ │凌」1 枚 │51頁 │├──┼────┼─────────────┼─────┼──────┼────┤│15 │89.4.20 │上新聯晴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1,800元 │偽簽「YA玲琳│藍40卷第││ │ ○○○區○○路○ 段○○○ 號 │ │凌」1 枚 │37頁 │├──┼────┼─────────────┼─────┼──────┼────┤│16 │89.4.20 │法樂琪有限公司○○市○○區│2,266元 │偽簽「YA玲琳│藍40卷第││ │ │○○○路00巷00號0 樓 │ │凌」1 枚 │37頁 │├──┼────┼─────────────┼─────┼──────┼────┤│17 │89.4.27 │同上 │1,584元 │偽簽「YA玲琳│藍40卷第││ │ │ │ │凌」1 枚 │40頁 │├──┼────┼─────────────┼─────┼──────┼────┤│18 │89.4.28 │上新聯晴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4,284元 │偽簽「YA玲琳│藍40卷第││ │ ○○○區○○○路○ 段○○○ 號 │ │凌」1 枚 │45頁 │├──┼────┼─────────────┼─────┼──────┼────┤│19 │89.5.3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920元 │偽簽「YA玲琳│藍40卷第││ │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凌」1 枚 │47頁 │├──┼────┼─────────────┼─────┼──────┼────┤│20 │89.5.6 │王品臺塑牛排館股份有限公司│3,000元 │偽簽「YA玲琳│藍40卷第││ │ │臺北中山分公司臺北市中山區│ │凌」1 枚 │49頁 ││ │ │中山北路2 段33號2 樓 │ │ │ │├──┼────┼─────────────┼─────┼──────┼────┤│21 │89.5.6 │上新聯晴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4,284元 │偽簽「YA玲琳│藍40卷第││ │ ○○○區○○○路○ 段○○○ 號 │ │凌」1 枚 │49頁 │├──┼────┼─────────────┼─────┼──────┼────┤│22 │89.5.6 │衣物新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2,160元 │偽簽「YA玲琳│藍40卷第││ │ │北市○○區○○○路○ 段○○號│ │凌」1 枚 │49頁 ││ │ │2 樓 │ │ │ │├──┼────┼─────────────┼─────┼──────┼────┤│23 │89.5.7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4,500元 │偽簽「YA玲琳│藍40卷第││ │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凌」1 枚 │50頁 │├──┼────┼─────────────┼─────┼──────┼────┤│24 │89.5.10 │法樂琪有限公司○○市○○區│3,597元 │偽簽「YA玲琳│藍40卷第││ │ │○○○路00巷00號0 樓 │ │凌」1 枚 │48頁 │├──┼────┼─────────────┼─────┼──────┼────┤│25 │85.5.11 │同上 │1,056元 │偽簽「YA玲琳│藍40卷第││ │ │ │ │凌」1 枚 │49頁 │├──┼────┼─────────────┼─────┼──────┼────┤│26 │89.5.11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萬9,620元│偽簽「YA玲琳│藍40卷第││ │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凌」1 枚 │48頁 │├──┼────┼─────────────┼─────┼──────┼────┤│27 │89.5.11 │同上 │5,413元 │偽簽「YA玲琳│藍40卷第││ │ │ │ │凌」1 枚 │48頁 │├──┼────┼─────────────┼─────┼──────┼────┤│28 │89.5.11 │同上 │2 萬500 元│偽簽「YA玲琳│藍40卷第││ │ │ │ │凌」1 枚 │47頁 │├──┼────┼─────────────┼─────┼──────┼────┤│29 │89.5.12 │翰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5,222元 │偽簽「YA玲琳│藍40卷第││ │ ○○○區○○○路○ 段○○○ 號1 │ │凌」1 枚 │48頁 ││ │ │樓 │ │ │ │├──┼────┼─────────────┼─────┼──────┼────┤│30 │89.5.14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2萬4,300元│偽簽「YA玲琳│藍40卷第││ │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凌」1 枚 │37頁 │├──┼────┼─────────────┼─────┼──────┼────┤│31 │89.5.14 │同上 │1萬8,000元│偽簽「YA玲琳│藍40卷第││ │ │ │ │凌」1 枚 │37頁 │├──┼────┼─────────────┼─────┼──────┼────┤│32 │89.5.14 │同上 │3 萬420 元│偽簽「YA玲琳│藍40卷第││ │ │ │ │凌」1 枚 │38頁 │├──┼────┼─────────────┼─────┼──────┼────┤│33 │89.5.15 │同上 │5,553元 │偽簽「YA玲琳│藍40卷第││ │ │ │ │凌」1 枚 │44頁 │├──┼────┼─────────────┼─────┼──────┼────┤│34 │89.5.15 │同上 │418元 │偽簽「YA玲琳│藍40卷第││ │ │ │ │凌」1 枚 │44頁 │├──┼────┼─────────────┼─────┼──────┼────┤│35 │89.5.20 │法樂琪有限公司○○市○○區│1,221元 │偽簽「YA玲琳│藍40卷第││ │ │○○○路00巷00號0 樓 │ │凌」1 枚 │47頁 │├──┼────┼─────────────┼─────┼──────┼────┤│36 │89.5.25 │同上 │1,584元 │偽簽「YA玲琳│藍40卷第││ │ │ │ │凌」1 枚 │41頁 │├──┼────┼─────────────┼─────┼──────┼────┤│37 │89.5.25 │鼎新國際有限公司臺北市士林│2萬1,000元│偽簽「YA玲琳│藍40卷第│○ ○ ○區○○○路○○○號1樓 │ │凌」1 枚 │54頁 │├──┼────┼─────────────┼─────┼──────┼────┤│38 │89.5.26 │金太皇(起訴書誤載為金正皇│1萬5,202元│偽簽「YA玲琳│藍40卷第││ │ │)有限公司臺北市○○區○○│ │凌」1 枚 │38頁 ││ │ │○路124號1樓 │ │ │ │├──┼────┼─────────────┼─────┼──────┼────┤│39 │89.5.26 │財團法人臺灣省敦睦聯誼會所│2,277元 │偽簽「YA玲琳│藍40卷第││ │ │(圓山大飯店)臺北市○○區│ │凌」1 枚 │41頁 ││ │ │○○○路4 段1 號 │ │ │ │├──┼────┼─────────────┼─────┼──────┼────┤│40 │89.6.1 │法樂琪有限公司○○市○○區│1,584元 │偽簽「YA玲琳│藍40卷第││ │ │○○○路00巷00號0 樓 │ │凌」1 枚 │39頁 │├──┼────┼─────────────┼─────┼──────┼────┤│41 │89.6.1 │上新聯晴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890元 │偽簽「YA玲琳│藍40卷第││ │ ○○○區○○○路○ 段○○○ 號 │ │凌」1 枚 │38頁 │├──┼────┼─────────────┼─────┼──────┼────┤│42 │89.6.4 │巨立鐘錶有限公司臺北市士林│2萬元 │偽簽「YA玲琳│藍40卷第│○ ○ ○區○○路13之1 號1 樓 │ │凌」1 枚 │44頁 │├──┼────┼─────────────┼─────┼──────┼────┤│43 │89.6.8 │法樂琪有限公司○○市○○區│1,584元 │偽簽「YA玲琳│藍40卷第││ │ │○○○路00巷00號0 樓 │ │凌」1 枚 │43頁 │├──┼────┼─────────────┼─────┼──────┼────┤│44 │89.6.14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480元 │偽簽「YA玲琳│藍40卷第││ │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凌」1 枚 │43頁 │├──┼────┼─────────────┼─────┼──────┼────┤│45 │89.6.17 │同上 │1,290元 │偽簽「YA玲琳│藍40卷第││ │ │ │ │凌」1 枚 │43頁 │├──┼────┼─────────────┼─────┼──────┼────┤│46 │89.6.17 │仕維生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4,917元 │偽簽「YA玲琳│藍40卷第││ │ │司臺北市○○區○○○路○○號│ │凌」1 枚 │43頁 │├──┼────┼─────────────┼─────┼──────┼────┤│47 │89.6.17 │長春魚翅坊臺北市中山區○○│2,156元 │偽簽「YA玲琳│藍40卷第││ │ │路66號 │ │凌」1 枚 │42頁 │├──┼────┼─────────────┼─────┼──────┼────┤│48 │89.6.20 │國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臺北│1,396元 │偽簽「YA玲琳│藍40卷第││ │ │市○○區○○○路○ 段○○號 │ │凌」1 枚 │42頁 │├──┼────┼─────────────┼─────┼──────┼────┤│49 │89.6.22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6,960元 │偽簽「YA玲琳│藍40卷第││ │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凌」1 枚 │42頁 │├──┼────┼─────────────┼─────┼──────┼────┤│50 │89.6.26 │法樂琪有限公司○○市○○區│2,234元 │偽簽「YA玲琳│藍40卷第││ │ │○○○路00巷00號0 樓 │ │凌」1 枚 │47頁 │├──┼────┼─────────────┼─────┼──────┼────┤│51 │89.6.29 │同上 │2,112元 │偽簽「YA玲琳│藍40卷第││ │ │ │ │凌」1 枚 │47頁 │├──┼────┼─────────────┼─────┼──────┼────┤│52 │89.7.4 │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臺│3,333元 │偽簽「YA玲琳│藍40卷第││ │ │北市○○區○○○路○ 段○○巷│ │凌」1 枚 │50頁 ││ │ │3 號 │ │ │ │├──┼────┼─────────────┼─────┼──────┼────┤│53 │89.7.6 │法樂琪有限公司○○市○○區│3,828元 │偽簽「YA玲琳│藍40卷第││ │ │○○○路00巷00號0 樓 │ │凌」1 枚 │50頁 │├──┼────┼─────────────┼─────┼──────┼────┤│54 │89.7.25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8,642元 │偽簽「YA琳凌│藍40卷第││ │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1 枚 │41頁 │├──┼────┼─────────────┼─────┼──────┼────┤│55 │89.7.28 │財團法人臺灣省敦睦聯會所(│2,365元 │偽簽「YA琳凌│藍40卷第││ │ │圓山大飯店)臺北市○○區○│ │」1 枚 │52頁 ││ │ │○○路4段1號 │ │ │ │├──┼────┼─────────────┼─────┼──────┼────┤│56 │89.8.6 │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別│7,000元 │偽簽「YA琳凌│藍40卷第││ │ │館桃園縣○○鎮○○里○○路│ │」1 枚 │38頁 ││ │ │166 號 │ │ │ │├──┼────┼─────────────┼─────┼──────┼────┤│57 │89.8.13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940元 │偽簽「YA玲琳│藍40卷第││ │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凌」1 枚 │44頁 │├──┼────┼─────────────┼─────┼──────┼────┤│58 │89.10.11│同上 │570元 │偽簽「YA玲琳│藍40卷第││ │ │ │ │凌」1 枚 │50頁 │├──┼────┼─────────────┼─────┼──────┼────┤│59 │89.10.12│金記麻辣火鍋臺北市○○區○│2,640元 │偽簽「YA玲琳│藍40卷第││ │ │○○路120巷15號 │ │凌」1 枚 │39頁 │├──┼────┼─────────────┼─────┼──────┼────┤│60 │89.10.12│法樂琪有限公司○○市○○區│2,112元 │偽簽「YA玲琳│藍40卷第││ │ │○○○路00巷00號0 樓 │ │凌」1 枚 │39頁 │├──┼────┼─────────────┼─────┼──────┼────┤│61 │89.10.15│財團法人臺灣省敦睦聯會所(│2,640元 │偽簽「YA玲琳│藍40卷第││ │ │圓山大飯店)臺北市中山區○│ │凌」1 枚 │39頁 ││ │ │○○路4段1號 │ │ │ │├──┼────┼─────────────┼─────┼──────┼────┤│62 │89.10.19│法樂琪有限公司○○市○○區│1,584元 │偽簽「YA玲琳│藍40卷第││ │ │○○○路00巷00號0 樓 │ │凌」1 枚 │40頁 │├──┼────┼─────────────┼─────┼──────┼────┤│63 │89.11.22│同上 │3,168元 │偽簽「YA玲琳│藍40卷第││ │ │ │ │凌」1 枚 │40頁 │├──┼────┼─────────────┼─────┼──────┼────┤│64 │89.11.23│同上 │1,584元 │偽簽「YA玲琳│藍40卷第││ │ │ │ │凌」1 枚 │41頁 │├──┼────┼─────────────┼─────┼──────┼────┤│65 │89.11.24│金正皇有限公司臺北市○○區│2,904元 │偽簽「YA玲琳│藍40卷第││ │ │○○○路124 號1 樓 │ │凌」1 枚 │40頁 │├──┼────┼─────────────┼─────┼──────┼────┤│66 │90.3.1 │禾曲企業有限公司臺北市士林│1萬4,000元│偽簽「YA玲琳│藍40卷第│○ ○ ○區○○○路○○巷22之6 號1 樓│ │凌」1 枚 │53頁 │├──┼────┼─────────────┼─────┼──────┼────┤│67 │90.3.2 │財團法人臺灣省敦睦聯會所(│4,403元 │偽簽「YA玲琳│藍40卷第││ │ │圓山大飯店)臺北市○○區○│ │凌」1 枚 │35頁 ││ │ │○○路4段1號 │ │ │ │├──┼────┼─────────────┼─────┼──────┼────┤│68 │90.3.8 │同上 │2,277元 │偽簽「YA玲琳│藍40卷第││ │ │ │ │凌」1 枚 │44頁 │├──┼────┼─────────────┼─────┼──────┼────┤│69 │90.3.8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9,700元 │偽簽「YA玲琳│藍40卷第││ │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凌」1 枚 │44頁 │├──┼────┼─────────────┼─────┼──────┼────┤│70 │90.3.8 │法樂琪有限公司○○市○○區│1,276元 │偽簽「YA玲琳│藍40卷第││ │ │○○○路00巷00號0 樓 │ │凌」1 枚 │44頁 │├──┼────┼─────────────┼─────┼──────┼────┤│71 │90.3.10 │王品臺塑牛排館股份有限公司│7,000元 │偽簽「YA玲琳│藍40卷第││ │ │臺北中山分公司臺北市○○區│ │凌」1 枚 │44頁 ││ │ │○○○路2 段33號2 樓 │ │ │ │├──┼────┼─────────────┼─────┼──────┼────┤│72 │90.3.11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9,700元 │偽簽「YA玲琳│藍40卷第││ │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凌」1 枚 │35頁 │├──┼────┼─────────────┼─────┼──────┼────┤│73 │90.3.12 │法樂琪有限公司○○市○○區│3,080元 │偽簽「YA玲琳│藍40卷第││ │ │○○○路00巷00號0 樓 │ │凌」1 枚 │35頁 │├──┼────┼─────────────┼─────┼──────┼────┤│74 │90.5.1 │同上 │4,884元 │偽簽「YA玲琳│藍40卷第││ │ │ │ │凌」1 枚 │35頁 │├──┼────┼─────────────┼─────┼──────┼────┤│ │總計 │ │508,759元 │ │ │└──┴────┴─────────────┴─────┴──────┴────┘附表五之(五):凌玲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編號│時間 │商店名稱、地址 │消費金額 │簽帳單偽造之│卷頁 ││ │ │ │(新臺幣)│署押明細 │ │├──┼────┼─────────────┼─────┼──────┼────┤│1 │89.9.2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 │2 萬元 │無 │藍42卷第││ │ │ │ │ │153頁 │├──┼────┼─────────────┼─────┼──────┼────┤│2 │89.9.27 │同上 │700元 │無 │藍42卷第││ │ │ │ │ │153頁 │├──┼────┼─────────────┼─────┼──────┼────┤│3 │89.9.27 │同上 │2 萬元 │無 │藍42卷第││ │ │ │ │ │153頁 │├──┼────┼─────────────┼─────┼──────┼────┤│4 │89.9.27 │同上 │700元 │無 │藍42卷第││ │ │ │ │ │153頁 │├──┼────┼─────────────┼─────┼──────┼────┤│5 │89.9.28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萬9,400元│偽簽「凌琳」│藍42卷第││ │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1枚 │153頁 │├──┼────┼─────────────┼─────┼──────┼────┤│6 │89.9.30 │法樂琪有限公司○○市○○區│3,322元 │偽簽「凌琳」│藍40卷第││ │ │○○○路00巷00號0 樓 │ │1枚 │92頁 │├──┼────┼─────────────┼─────┼──────┼────┤│7 │89.9.30 │王品臺塑牛排館股份有限公司│3,870元 │偽簽「凌琳」│藍42卷第││ │ │中山分公司 │ │1枚 │153頁 │├──┼────┼─────────────┼─────┼──────┼────┤│8 │89.10.1 │法樂琪有限公司○○市○○區│1,738元 │偽簽「凌琳」│藍42卷第││ │ │○○○路00巷00號0 樓 │ │1枚 │153頁 │├──┼────┼─────────────┼─────┼──────┼────┤│9 │89.10.1 │陶桃餐廳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4萬172元 │偽簽「凌琳」│藍42卷第││ │ ○○○區○ 段57之1 號1 樓 │ │1枚 │153頁 │├──┼────┼─────────────┼─────┼──────┼────┤│10 │89.10.2 │大可汗小吃店臺北市○○區○│828元 │偽簽「凌琳」│藍40卷第││ │ │○○路105號1樓 │ │1枚 │92頁 │├──┼────┼─────────────┼─────┼──────┼────┤│11 │89.10.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 │2 萬元 │無 │藍42卷第││ │ │ │ │ │153頁 │├──┼────┼─────────────┼─────┼──────┼────┤│12 │89.10.4 │同上 │700元 │無 │藍42卷第││ │ │ │ │ │153頁 │├──┼────┼─────────────┼─────┼──────┼────┤│13 │89.10.4 │同上 │1 萬元 │無 │藍42卷第││ │ │ │ │ │153頁 │├──┼────┼─────────────┼─────┼──────┼────┤│14 │89.10.5 │財團法人臺灣省敦睦聯誼會所│4,400元 │偽簽「凌琳」│藍40卷第││ │ │(圓山大飯店)臺北市○○區│ │1枚 │92頁 ││ │ │○○○路4 段1 號 │ │ │ │├──┼────┼─────────────┼─────┼──────┼────┤│15 │89.10.7 │金記麻辣火鍋臺北市○○區○│2,200元 │偽簽「凌琳」│藍40卷第││ │ │○○路120巷15號 │ │1枚 │92頁 │├──┼────┼─────────────┼─────┼──────┼────┤│16 │90.1.3 │法樂琪有限公司○○市○○區│3,146元 │偽簽「凌琳」│藍40卷第││ │ │○○○路00巷00號0 樓 │ │1枚 │91頁 │├──┼────┼─────────────┼─────┼──────┼────┤│17 │90.1.4 │同上 │1,056元 │偽簽「凌琳」│藍40卷第││ │ │ │ │1枚 │91頁 │├──┼────┼─────────────┼─────┼──────┼────┤│18 │90.2.9 │仕維生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1,216元 │偽簽「凌琳」│藍40卷第││ │ │司臺北市○○區○○○路○○號│ │1枚 │90頁 │├──┼────┼─────────────┼─────┼──────┼────┤│19 │90.2.10 │富銳喜實業有限公司臺北市士│960元 │偽簽「凌琳」│藍40卷第││ ○ ○○區○○○路○○巷○ 號 │ │1枚 │90頁 │├──┼────┼─────────────┼─────┼──────┼────┤│20 │90.2.10 │僑園餐飲事業有限公司臺北市│3,630元 │偽簽「凌琳」│藍40卷第││ │ ○○○區○○○路○ 段○ 號1 樓│ │1枚 │91頁 │├──┼────┼─────────────┼─────┼──────┼────┤│21 │90.2.11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2,152元 │偽簽「凌琳」│藍42卷第││ │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1枚 │155頁 │├──┼────┼─────────────┼─────┼──────┼────┤│22 │90.2.11 │富銳喜實業有限公司臺北市士│660元 │偽簽「凌琳」│藍40卷第││ ○ ○○區○○○路○○巷○ 號 │ │1枚 │91頁 │├──┼────┼─────────────┼─────┼──────┼────┤│23 │90.2.12 │財團法人臺灣省敦睦聯誼會所│1,518元 │偽簽「凌琳」│藍42卷第││ │ │(圓山大飯店)臺北市○○區│ │1枚 │155頁 ││ │ │○○○路4 段1 號 │ │ │ │├──┼────┼─────────────┼─────┼──────┼────┤│24 │90.2.13 │梅子餐廳 │1,600元 │偽簽「凌琳」│藍40卷第││ │ │ │ │1枚 │90頁 │├──┼────┼─────────────┼─────┼──────┼────┤│25 │90.4.13 │梅龍鎮餐廳有限公司臺北市○│1,590元 │偽簽「凌琳」│藍40卷第││ ○ ○○區○○路○ 段○○○ 號地下1 │ │1枚 │90頁 ││ │ │樓 │ │ │ │├──┼────┼─────────────┼─────┼──────┼────┤│26 │90.4.14 │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臺│5,874元 │偽簽「凌琳」│藍42卷第││ │ │北市○○區○○○路○ 段○○巷│ │1枚 │156頁 ││ │ │3 號 │ │ │ │├──┼────┼─────────────┼─────┼──────┼────┤│ │總計 │ │171,432元 │ │ │└──┴────┴─────────────┴─────┴──────┴────┘附表六:(冒領許詒琛信用卡盜刷)┌───────┬─────────────┬───────┬─────────┐│ │偽造之文件 │偽造之署押明細│卷頁 │├───────┼─────────────┼───────┼─────────┤│(起訴書犯罪事│富邦商銀福華聯名信用卡申請│偽簽「許詒琛」│藍42卷第150至151頁││實欄一(二)5.)│書 │之署押2 枚 │ │└───────┴─────────────┴───────┴─────────┘附表六之(一):許詒琛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編號│時間 │商店名稱、地址 │消費金額 │簽帳單偽造之│卷頁 ││ │ │ │(新臺幣)│署押明細 │ │├──┼────┼─────────────┼─────┼──────┼────┤│1 │88.9.11 │欣葉小吃店 │6,963元 │偽簽「YA琳」│藍40卷第││ │ │ │ │1枚 │83頁 │├──┼────┼─────────────┼─────┼──────┼────┤│2 │88.9.12 │王品臺塑牛排股份有限公司臺│5,000元 │偽簽「YA琳」│藍40卷第││ │ │北中山分公司臺北市○○區○│ │1枚 │83頁 ││ │ │○○路2段33號2樓 │ │ │ │├──┼────┼─────────────┼─────┼──────┼────┤│3 │88.9.13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9,700元 │ 偽簽「YA琳 │藍40卷第││ │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 」1枚 │82頁 │├──┼────┼─────────────┼─────┼──────┼────┤│4 │89.9.13 │同上 │4,040元 │偽簽「YA琳」│藍40卷第││ │ │ │ │1枚 │82頁 │├──┼────┼─────────────┼─────┼──────┼────┤│5 │89.9.1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 │2萬元 │無 │藍39卷第││ │ │ │ │ │175頁 │├──┼────┼─────────────┼─────┼──────┼────┤│6 │89.9.14 │法樂琪有限公司○○市○○區│1,584元 │偽簽「YA琳」│藍40卷第││ │ │○○○路00巷00號0 樓 │ │1枚 │82頁 │├──┼────┼─────────────┼─────┼──────┼────┤│7 │89.9.15 │財團法人臺灣省敦睦聯誼會所│3,190元 │偽簽「YA琳」│藍40卷第││ │ │(圓山大飯店)○○市○○區│ │1枚 │84頁 ││ │ │○○○路0 段0 號 │ │ │ │├──┼────┼─────────────┼─────┼──────┼────┤│8 │89.9.16 │莎諾小吃店○○市○○區○○│1,551元 │偽簽「YA琳」│藍40卷第││ │ │○路000巷0號0樓 │ │1枚 │84頁 │├──┼────┼─────────────┼─────┼──────┼────┤│9 │89.9.17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2,567元 │偽簽「YA琳」│藍40卷第││ │ │○○市○○區○○路0 段00號│ │1枚 │82頁 │├──┼────┼─────────────┼─────┼──────┼────┤│10 │89.9.2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 │1萬元 │無 │藍39卷第││ │ │ │ │ │175頁 │├──┼────┼─────────────┼─────┼──────┼────┤│11 │89.9.27 │富銳喜實業有限公司○○市○│1,116元 │偽簽「YA琳」│藍39卷第││ ○ ○○區○○○路○○巷○ 號 │ │1枚 │175頁 │├──┼────┼─────────────┼─────┼──────┼────┤│12 │89.9.28 │法樂琪有限公司○○市○○區│2,112元 │偽簽「YA琳」│藍39卷第││ │ │○○○路50巷27號1 樓 │ │1枚 │175頁 │├──┼────┼─────────────┼─────┼──────┼────┤│13 │90.1.3 │綠光有限公司○○市○○區○│3,990元 │偽簽「YA琳」│藍40卷第││ │ │○路1號1樓 │ │1枚 │80頁 │├──┼────┼─────────────┼─────┼──────┼────┤│14 │90.1.3 │秋吉串燒有限公司臺北市○○│1,830元 │偽簽「YA琳」│藍40卷第│○ ○ ○區○○○路○ 段○○○ 號1 樓 │ │1枚 │81頁 │├──┼────┼─────────────┼─────┼──────┼────┤│15 │90.1.7 │仕維生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1,452元 │偽簽「YA琳」│藍40卷第││ │ │司臺北市○○區○○○路○○號│ │1枚 │80頁 │├──┼────┼─────────────┼─────┼──────┼────┤│16 │90.1.8 │法樂琪有限公司○○市○○區│1,056元 │偽簽「YA琳」│藍40卷第││ │ │○○○路50巷27號1 樓 │ │1枚 │80頁 │├──┼────┼─────────────┼─────┼──────┼────┤│17 │90.1.9 │同上 │1,056元 │偽簽「YA琳」│藍40卷第││ │ │ │ │1枚 │80頁 │├──┼────┼─────────────┼─────┼──────┼────┤│18 │90.4.18 │美樂家 │1,000元 │偽簽「YA琳」│藍42卷第││ │ │ │ │1枚 │151頁 │├──┼────┼─────────────┼─────┼──────┼────┤│19 │90.5.5 │僑園餐飲事業有限公司臺北市│3,993元 │偽簽「YA琳」│藍40卷第││ │ ○○○區○○○路○ 段○ 號1 樓│ │1枚 │85頁 │├──┼────┼─────────────┼─────┼──────┼────┤│20 │90.5.6 │財團法人臺灣省敦睦聯誼會所│3,520元 │偽簽「YA琳」│藍40卷第││ │ │(圓山大飯店)臺北市○○區│ │1枚 │85頁 ││ │ │○○○路4 段1 號 │ │ │ │├──┼────┼─────────────┼─────┼──────┼────┤│21 │90.5.9 │法樂琪有限公司○○市○○區│1,914元 │偽簽「YA琳」│藍40卷第││ │ │○○○路50巷27號1 樓 │ │1枚 │85頁 │├──┼────┼─────────────┼─────┼──────┼────┤│22 │90.5.11 │同上 │1,056元 │偽簽「YA琳」│藍40卷第││ │ │ │ │1枚 │86頁 │├──┼────┼─────────────┼─────┼──────┼────┤│23 │90.5.28 │雍亞坊有限公司○○市○○區│2,305元 │偽簽「YA琳」│藍40卷第││ │ │○○○路7 段31號1 樓 │ │1枚 │81頁 │├──┼────┼─────────────┼─────┼──────┼────┤│24 │90.5.29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2,541元 │偽簽「YA琳」│藍40卷第││ │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1枚 │81頁 │├──┼────┼─────────────┼─────┼──────┼────┤│25 │90.5.31 │法樂琪有限公司○○市○○區│1,584元 │偽簽「YA琳」│藍40卷第││ │ │○○○路50巷27號1 樓 │ │1枚 │81頁 │├──┼────┼─────────────┼─────┼──────┼────┤│26 │90.5.31 │梅龍鎮餐廳有限公司臺北市○│3,982元 │偽簽「YA琳」│藍40卷第││ ○ ○○區○○路○段○○○號地下1樓 │ │1枚 │85頁 ││ │ │ │ │ │ │├──┼────┼─────────────┼─────┼──────┼────┤│27 │90.8.11 │富邦商業銀行 │5,000元 │無 │藍42卷第││ │ │ │ │ │151頁 │├──┼────┼─────────────┼─────┼──────┼────┤│ │總計 │ │104,102元 │ │ │└──┴────┴─────────────┴─────┴──────┴────┘附表七:(冒領許麗貞信用卡盜刷)┌───────┬──────────┬───────┬───────┬─────────┐│ │偽造之文件 │供述證據 │偽造之署押及印│卷頁 ││ │ │ │文明細 │ │├───────┼──────────┼───────┼───────┼─────────┤│(起訴書犯罪事│第一商銀信用卡申請書│許麗貞於警詢、│盜蓋「許麗貞」│藍42卷第111頁 ││實欄一(三)3.)│ │偵查供稱:後來│印章之印文1 枚│ ││ │ │我才知道張儷瓊├───────┤ ││ │ │以我名義自行在│偽簽「許麗貞」│ ││ │ │第一銀行辦理信│之署押1 枚 │ ││ │ │用卡(91年2月22│ │ ││ │ │日訊問筆錄:藍│ │ ││ │ │45卷第197頁反 │ │ ││ │ │面、90年9月28 │ │ ││ │ │日警詢筆錄: │ │ ││ │ │藍41卷第92頁) │ │ │└───────┴──────────┴───────┴───────┴─────────┘附表七之(一):許麗貞第一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編號│時間 │商店名稱、地址 │消費金額 │簽帳單偽造之│卷頁 ││ │ │ │ │署押明細 │ │├──┼────┼─────────────┼─────┼──────┼────┤│1 │89.1.7 │法樂琪有限公司○○市○○區│4,774元 │偽簽「丽琳」│藍40卷第││ │ │○○○路50巷27號1 樓 │ │1枚 │25頁 │├──┼────┼─────────────┼─────┼──────┼────┤│2 │89.1.9 │仕維生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士│5,020元 │偽簽「丽琳」│藍40卷第││ ○ ○○區○○○路○○ 號 │ │1枚 │29頁 │├──┼────┼─────────────┼─────┼──────┼────┤│3 │89.1.10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8,442元 │偽簽「丽琳」│藍40卷第││ │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1枚 │22頁 │├──┼────┼─────────────┼─────┼──────┼────┤│4 │89.1.10 │法樂琪有限公司○○市○○區│1,056元 │偽簽「丽琳」│藍40卷第││ │ │○○○路50巷27號1 樓 │ │1枚 │25頁 │├──┼────┼─────────────┼─────┼──────┼────┤│5 │89.1.12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375元 │偽簽「丽琳」│藍40卷第││ │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1枚 │23頁 │├──┼────┼─────────────┼─────┼──────┼────┤│6 │89.1.12 │同上 │1,840元 │偽簽「丽琳」│藍40卷第││ │ │ │ │1枚 │21頁 │├──┼────┼─────────────┼─────┼──────┼────┤│7 │89.1.12 │先施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26,520元 │偽簽「丽琳」│藍40卷第││ │ ○○○區○○○路○ 段○○巷○ 弄│ │1枚 │19頁 ││ │ │37號1 樓 │ │ │ │├──┼────┼─────────────┼─────┼──────┼────┤│8 │89.1.13 │法樂琪有限公司○○市○○區│1,584元 │偽簽「丽琳」│藍40卷第││ │ │○○○路50巷27號1 樓 │ │1枚 │19頁 │├──┼────┼─────────────┼─────┼──────┼────┤│9 │89.1.15 │王品臺塑牛排館股份有限公司│7,200元 │偽簽「丽琳」│藍40卷第││ │ │ │ │1枚 │18頁 │├──┼────┼─────────────┼─────┼──────┼────┤│10 │89.1.16 │F-ONE 士林店 │1,782元 │偽簽「丽琳」│藍40卷第││ │ │ │ │1枚 │31頁 │├──┼────┼─────────────┼─────┼──────┼────┤│11 │89.1.16 │迪恩牛仔精品店○○市○○區│3,900元 │偽簽「丽琳」│藍40卷第││ │ │大東19號 │ │1枚 │18頁 │├──┼────┼─────────────┼─────┼──────┼────┤│12 │89.1.16 │帥哥男飾有限公司 │8,500元 │偽簽「丽琳」│藍40卷第││ │ │ │ │1枚 │33頁 │├──┼────┼─────────────┼─────┼──────┼────┤│13 │89.1.16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0,048元 │偽簽「丽琳」│藍40卷第││ │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1枚 │18頁 │├──┼────┼─────────────┼─────┼──────┼────┤│14 │89.1.17 │同上 │9,700元 │偽簽「丽琳」│藍40卷第││ │ │ │ │1枚 │30頁 │├──┼────┼─────────────┼─────┼──────┼────┤│15 │89.1.17 │法樂琪有限公司○○市○○區│1,584元 │偽簽「丽琳」│藍40卷第││ │ │○○○路50巷27號1 樓 │ │1枚 │31頁 │├──┼────┼─────────────┼─────┼──────┼────┤│16 │89.1.17 │梅龍鎮餐廳有限公司臺北市○│3,262元 │偽簽「丽琳」│藍40卷第││ ○ ○○區○○路○段○○○號地下1樓 │ │1枚 │30頁 ││ │ │ │ │ │ │├──┼────┼─────────────┼─────┼──────┼────┤│17 │89.1.18 │泰吉國際有限公司臺北市士林│17,880元 │偽簽「丽琳」│藍40卷第│○ ○ ○區○○街○○號1樓 │ │1枚 │33頁 ││ │ │ │ │ │ │├──┼────┼─────────────┼─────┼──────┼────┤│18 │89.1.19 │法樂琪有限公司○○市○○區│3,256元 │偽簽「丽琳」│藍40卷第││ │ │○○○路50巷27號1 樓 │ │1枚 │21頁 ││ │ │ │ │ │ │├──┼────┼─────────────┼─────┼──────┼────┤│19 │89.1.20 │彭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1,510元 │偽簽「丽琳」│藍40卷第││ │ ○○○區○○○路○○○ 巷○○號1 │ │1枚 │21頁 ││ │ │樓 │ │ │ │├──┼────┼─────────────┼─────┼──────┼────┤│20 │89.1.20 │法樂琪有限公司○○市○○區│1,584元 │偽簽「丽琳」│藍40卷第││ │ │○○○路50巷27號1 樓 │ │1枚 │21頁 │├──┼────┼─────────────┼─────┼──────┼────┤│21 │89.1.21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540元 │偽簽「丽琳」│藍40卷第││ │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1枚 │20頁 │├──┼────┼─────────────┼─────┼──────┼────┤│22 │89.1.22 │欣葉小吃店 │4,857元 │偽簽「丽琳」│藍40卷第││ │ │ │ │1枚 │20頁 │├──┼────┼─────────────┼─────┼──────┼────┤│23 │89.1.23 │財團法人臺灣省敦睦聯誼會所│2,860元 │偽簽「丽琳」│藍40卷第││ │ │(圓山大飯店)○○市○○區○│ │1枚 │19頁 ││ │ │○○路4段1號 │ │ │ │├──┼────┼─────────────┼─────┼──────┼────┤│24 │89.1.24 │法樂琪有限公司○○市○○區│1,056元 │偽簽「丽琳」│藍40卷第││ │ │○○○路50巷27號1 樓 │ │1枚 │30頁 │├──┼────┼─────────────┼─────┼──────┼────┤│25 │89.1.26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5,047元 │偽簽「丽琳」│藍40卷第││ │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1枚 │31頁 │├──┼────┼─────────────┼─────┼──────┼────┤│26 │89.1.26 │財團法人臺灣省敦睦聯誼會所│1,518元 │偽簽「丽琳」│藍40卷第││ │ │(圓山大飯店)○○市○○區○│ │1枚 │20頁 ││ │ │○○路4段1號 │ │ │ │├──┼────┼─────────────┼─────┼──────┼────┤│27 │89.1.27 │法樂琪有限公司○○市○○區│2,156元 │偽簽「丽琳」│藍40卷第││ │ │○○○路50巷27號1 樓 │ │1枚 │31頁 │├──┼────┼─────────────┼─────┼──────┼────┤│28 │89.1.28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672元 │偽簽「丽琳」│藍40卷第││ │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1枚 │30頁 │├──┼────┼─────────────┼─────┼──────┼────┤│29 │89.2.1 │法樂琪有限公司○○市○○區│12,158元 │偽簽「丽琳」│藍40卷第││ │ │○○○路50巷27號1 樓 │ │1枚 │19頁 │├──┼────┼─────────────┼─────┼──────┼────┤│30 │89.2.6 │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36,720元 │偽簽「丽琳」│藍40卷第││ │ │ │ │1枚 │20頁 │├──┼────┼─────────────┼─────┼──────┼────┤│31 │89.2.9 │財團法人臺灣省敦睦聯誼會所│3,190元 │偽簽「丽琳」│藍40卷第││ │ │ (圓山大飯店)○○ 市○○區│ │1枚 │23頁 ││ │ │○○○路4 段1 號 │ │ │ │├──┼────┼─────────────┼─────┼──────┼────┤│32 │89.2.10 │王品臺塑牛排館股份有公司 │2,000元 │偽簽「丽琳」│藍40卷第││ │ │ │ │1枚 │29頁 │├──┼────┼─────────────┼─────┼──────┼────┤│33 │89.2.13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560元 │偽簽「丽琳」│藍40卷第││ │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1枚 │23頁 │├──┼────┼─────────────┼─────┼──────┼────┤│34 │89.2.13 │同上 │6,416元 │偽簽「丽琳」│藍40卷第││ │ │ │ │1枚 │23頁 │├──┼────┼─────────────┼─────┼──────┼────┤│35 │89.2.15 │汝本詩實業有限公司臺北市○│30,000元 │偽簽「丽琳」│藍40卷第││ ○ ○○區○○路○段○○○號1樓 │ │1枚 │18頁 │├──┼────┼─────────────┼─────┼──────┼────┤│36 │89.2.15 │仕維生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1,100元 │偽簽「丽琳」│藍40卷第││ ○ ○○區○○○路○○號 │ │1枚 │17頁 │├──┼────┼─────────────┼─────┼──────┼────┤│37 │89.2.17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470元 │偽簽「丽琳」│藍40卷第││ │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1枚 │24頁 │├──┼────┼─────────────┼─────┼──────┼────┤│38 │89.2.17 │同上 │2,160元 │偽簽「丽琳」│藍40卷第││ │ │ │ │1枚 │24頁 │├──┼────┼─────────────┼─────┼──────┼────┤│39 │89.2.17 │法樂琪有限公司○○市○○區│7,744元 │偽簽「丽琳」│藍40卷第││ │ │○○○路50巷27號1 樓 │ │1枚 │24頁 │├──┼────┼─────────────┼─────┼──────┼────┤│40 │89.2.18 │大可汗小吃店臺北市○○區○│1,197元 │偽簽「丽琳」│藍40卷第││ │ │○○路105號1樓 │ │1枚 │24頁 │├──┼────┼─────────────┼─────┼──────┼────┤│41 │89.3.2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4,452元 │偽簽「丽琳」│藍40卷第││ │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1枚 │16頁 │├──┼────┼─────────────┼─────┼──────┼────┤│42 │89.3.4 │王品臺塑牛排館股份有限公司│4,000元 │偽簽「丽琳」│藍40卷第││ │ │ │ │1枚 │17頁 │├──┼────┼─────────────┼─────┼──────┼────┤│43 │89.3.5 │新葉小吃店 │9,317元 │偽簽「丽琳」│藍40卷第││ │ │ │ │1枚 │17頁 │├──┼────┼─────────────┼─────┼──────┼────┤│44 │89.3.12 │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5,610元 │偽簽「丽琳」│藍40卷第││ │ │ │ │1枚 │17頁 │├──┼────┼─────────────┼─────┼──────┼────┤│45 │89.3.15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504元 │偽簽「丽琳」│藍40卷第││ │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1枚 │22頁 │├──┼────┼─────────────┼─────┼──────┼────┤│46 │89.3.15 │同上 │1,680元 │偽簽「丽琳」│藍40卷第││ │ │ │ │1枚 │16頁 │├──┼────┼─────────────┼─────┼──────┼────┤│47 │89.3.16 │法樂琪有限公司○○市○○區│1,056元 │偽簽「丽琳」│藍40卷第││ │ │○○○路50巷27號1 樓 │ │1枚 │16頁 │├──┼────┼─────────────┼─────┼──────┼────┤│48 │89.3.19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3,080元 │偽簽「丽琳」│藍40卷第││ │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1枚 │29頁 │├──┼────┼─────────────┼─────┼──────┼────┤│49 │89.3.22 │法樂琪有限公司○○市○○區│1,738元 │偽簽「丽琳」│藍40卷第││ │ │○○○路50巷27號1 樓 │ │1枚 │29頁 │├──┼────┼─────────────┼─────┼──────┼────┤│50 │89.3.23 │汝本詩實業有限公司臺北市○│30,000元 │偽簽「丽琳」│藍40卷第││ ○ ○○區○○路○段○○○號1樓 │ │1枚 │16頁 │├──┼────┼─────────────┼─────┼──────┼────┤│51 │89.8.28 │臺灣銀行-ATM │15,000元 │無 │藍43卷第││ │ │ │ │ │211頁 │├──┼────┼─────────────┼─────┼──────┼────┤│52 │89.9.27 │同上 │15,000元 │無 │藍43卷第││ │ │ │ │ │211頁 │├──┼────┼─────────────┼─────┼──────┼────┤│53 │89.10.24│同上 │15,000元 │無 │藍43卷第││ │ │ │ │ │211頁 │├──┼────┼─────────────┼─────┼──────┼────┤│54 │89.12.27│法樂琪有限公司○○市○○區│3,124元 │偽簽「丽琳」│藍40卷第││ │ │○○○路50巷27號1 樓 │ │1枚 │26頁 │├──┼────┼─────────────┼─────┼──────┼────┤│55 │89.12.28│同上 │1,584元 │偽簽「丽琳」│藍40卷第││ │ │ │ │1枚 │第27頁 │├──┼────┼─────────────┼─────┼──────┼────┤│56 │89.12.30│同上 │4,114元 │偽簽「丽琳」│藍40卷第││ │ │ │ │1枚 │27頁 │├──┼────┼─────────────┼─────┼──────┼────┤│57 │90.2.2 │同上 │1,958元 │偽簽「丽琳」│藍40卷第││ │ │ │ │1枚 │26頁 │├──┼────┼─────────────┼─────┼──────┼────┤│58 │90.2.3 │欣葉小吃店 │6,578元 │偽簽「丽琳」│藍40卷第││ │ │ │ │1枚 │28頁 │├──┼────┼─────────────┼─────┼──────┼────┤│59 │90.2.4 │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 │935元 │偽簽「丽琳」│藍43卷第││ │ │ │ │1枚 │211頁 │├──┼────┼─────────────┼─────┼──────┼────┤│60 │90.2.4 │王品臺塑牛排館股份有限公司│2,870元 │偽簽「丽琳」│藍40卷第││ │ │ │ │1枚 │27頁 │├──┼────┼─────────────┼─────┼──────┼────┤│61 │90.2.28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4,550元 │偽簽「丽琳」│藍40卷第││ │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1枚 │28頁 │├──┼────┼─────────────┼─────┼──────┼────┤│62 │90.3.1 │禾曲企業有限公司臺北市士林│35,000元 │偽簽「丽琳」│藍40卷第│○ ○ ○區○○○路○○ 巷22 之6 號1 │ │1枚 │25頁 ││ │ │樓 │ │ │ │├──┼────┼─────────────┼─────┼──────┼────┤│63 │90.3.1 │法樂琪有限公司○○市○○區│1,056元 │偽簽「丽琳」│藍40卷第││ │ │○○○路50巷27號1 樓 │ │1枚 │28頁 │├──┼────┼─────────────┼─────┼──────┼────┤│64 │90.3.2 │財團法人臺灣省敦睦聯誼會所│2,332元 │偽簽「丽琳」│藍40卷第││ │ │ (圓山大飯店)○○ 市○○區│ │1枚 │28頁 ││ │ │○○○路4 段1 號 │ │ │ │├──┼────┼─────────────┼─────┼──────┼────┤│65 │90.3.7 │法樂琪有限公司○○市○○區│1,166元 │偽簽「丽琳」│藍40卷第││ │ │○○○路50巷27號1 樓 │ │1枚 │25頁 │├──┼────┼─────────────┼─────┼──────┼────┤│66 │90.3.30 │同上 │4,884元 │偽簽「丽琳」│藍40卷第││ │ │ │ │1枚 │27頁 │├──┼────┼─────────────┼─────┼──────┼────┤│67 │90.4.3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9,700元 │偽簽「丽琳」│藍40卷第││ │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1枚 │26頁 │├──┼────┼─────────────┼─────┼──────┼────┤│68 │90.4.5 │僑園餐飲事業有限公司臺北市│3,630元 │偽簽「丽琳」│藍40卷第││ │ ○○○區○○○路○ 段○ 號1 樓│ │1枚 │26頁 │├──┼────┼─────────────┼─────┼──────┼────┤│ │總計 │ │447,156元 │ │ │└──┴────┴─────────────┴─────┴──────┴────┘附表八:劉美容中國商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編號│時間 │商店名稱、地址 │消費金額│供述證據 │簽帳單偽造之│卷頁 ││ │ │ │ │ │署押明細 │ │├──┼────┼─────────────┼────┼───────┼──────┼────┤│1 │90.7.31 │梅龍鎮餐廳有限公司臺北市○│3,564元 │劉美容於警詢、│偽簽「美容」│藍40卷第││ ○ ○○區○○路○段○○○號地下1樓 │ │偵查、原審供稱│1枚 │74頁 ││ │ │ │ │:我沒有申請 │ │ │├──┼────┼─────────────┼────┤一張中國商銀( ├──────┼────┤│2 │90.7.31 │誠品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3,850 元│現為兆豐銀行) │偽簽「美容」│藍40卷第│○ ○ ○區○○路○ 段○○○ 號 │ │信用卡。(98年4│1枚 │74頁 │├──┼────┼─────────────┼────┤月6日審判筆錄 ├──────┼────┤│3 │90.7.31 │綠的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士│20,389元│:橘1卷第288頁│偽簽「美容」│藍40卷第││ │ │林分店○○市○○區○○○路│ │、91年3月22日 │1枚 │74頁 ││ │ │6 段13、15號1 樓 │ │訊問筆錄:藍45│ │ │├──┼────┼─────────────┼────┤卷第244頁正面 ├──────┼────┤│4 │90.8.4 │圓桌鐵板燒股份有限公司臺北│21,373元│、90年8月23日 │偽簽「美容」│藍40卷第││ │ │市○○區○○○路○ 段○○○ 號│ │警詢筆錄:藍45│1枚 │77頁 ││ │ │地下1 樓 │ │卷第92頁正面) │ │ │├──┼────┼─────────────┼────┤ ├──────┼────┤│5 │90.8.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20,000元│ │無 │無 │├──┼────┼─────────────┼────┤ ├──────┼────┤│6 │90.8.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20,000元│ │無 │無 │├──┼────┼─────────────┼────┤ ├──────┼────┤│7 │90.8.13 │綠光有限公司○○市○○區○│5,000元 │ │偽簽「美容」│藍40卷第││ │ │○路1號1樓 │ │ │1枚 │74頁 │├──┼────┼─────────────┼────┼───────┼──────┼────┤│ │總計 │ │94,176元│ │ │ │└──┴────┴─────────────┴────┴───────┴──────┴────┘附表九:王善鳳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編號│時間 │商店名稱、地址 │消費金額 │簽帳單卷││ │ │ │ │頁 │├──┼────┼────────────────────┼─────┼────┤│1 │89.11.20│大可汗小吃店臺北市○○區○○○路○○○ 號1 │390元 │藍43卷第││ │ │樓 │ │235頁 ││ │ │ │ │ │├──┼────┼────────────────────┼─────┼────┤│2 │89.12.4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市○○區○│9,700元 │藍40卷第││ │ │○路2段55號 │ │126頁 │├──┼────┼────────────────────┼─────┼────┤│3 │89.12.5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2,209元 │藍40卷第││ │ │ │ │126頁 │├──┼────┼────────────────────┼─────┼────┤│4 │89.12.6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890元 │藍40卷第││ │ │ │ │127頁 │├──┼────┼────────────────────┼─────┼────┤│5 │89.12.10│屈臣氏天東店 │99元 │藍40卷第││ │ │ │ │126頁 │├──┼────┼────────────────────┼─────┼────┤│6 │90.1.4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999元 │藍40卷第││ │ │ │ │126頁 │├──┼────┼────────────────────┼─────┼────┤│ │總計 │ │14,287元 │ │└──┴────┴────────────────────┴─────┴────┘附表九之(一):王善鳳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編號│時間 │商店名稱、地址 │ 消費金額 │簽帳單卷││ │ │ │ │頁 │├──┼────┼────────────────────┼─────┼────┤│1 │89.12.6 │法樂琪有限公司○○市○○區○○○路○○巷27│3,146元 │藍40卷第││ │ │號1 樓 │ │87頁 │├──┼────┼────────────────────┼─────┼────┤│2 │89.12.11│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市○○區忠│2,871元 │藍40卷第││ │ │誠路2 段55 號 │ │89頁 │├──┼────┼────────────────────┼─────┼────┤│3 │89.12.11│同上 │2,340元 │藍40卷第││ │ │ │ │87頁 │├──┼────┼────────────────────┼─────┼────┤│4 │89.12.13│同上 │67,900元 │藍40卷第││ │ │ │ │87頁 │├──┼────┼────────────────────┼─────┼────┤│5 │89.12.14│法樂琪有限公司○○市○○區○○○路○○巷27│2,266元 │藍40卷第││ │ │號1 樓 │ │88頁 │├──┼────┼────────────────────┼─────┼────┤│6 │89.12.16│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5,452元 │藍40卷第││ │ │ │ │89頁 │├──┼────┼────────────────────┼─────┼────┤│7 │89.12.17│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市○○區○│5,747元 │藍40卷第││ │ │○路2段55號 │ │89頁 │├──┼────┼────────────────────┼─────┼────┤│8 │89.12.18│同上 │19,400元 │藍40卷第││ │ │ │ │88頁 │├──┼────┼────────────────────┼─────┼────┤│9 │89.12.21│法樂琪有限公司○○市○○區○○○路○○巷27│1,584元 │藍43卷第││ │ │號1 樓 │ │235頁 │├──┼────┼────────────────────┼─────┼────┤│10 │89.12.21│御生坊企業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125 │24,200元 │藍40卷第││ │ │之3 號1 樓 │ │88頁 │├──┼────┼────────────────────┼─────┼────┤│11 │89.12.21│臧巴拉佛教文物有限公司臺北市○○區○○○│52,000元 │藍40卷第││ │ │路2 段104 號1 樓 │ │88頁 │├──┼────┼────────────────────┼─────┼────┤│12 │89.12.22│財 團法人臺灣省敦睦聯誼會所(圓山大飯店 │2,640元 │藍40卷第││ │ │ )臺北市○○區○○○路○ 段○ 號 │ │87頁 │├──┼────┼────────────────────┼─────┼────┤│13 │90.2.1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8,600元 │藍43卷第││ │ │ │ │236頁 │├──┼────┼────────────────────┼─────┼────┤│14 │90.2.16 │同上 │30,000元 │藍43卷第││ │ │ │ │236頁 │├──┼────┼────────────────────┼─────┼────┤│15 │90.2.21 │同上 │30,000元 │藍43卷第││ │ │ │ │236頁 │├──┼────┼────────────────────┼─────┼────┤│16 │90.2.21.│同上 │5,000元 │藍43卷第││ │ │ │ │236頁 │├──┼────┼────────────────────┼─────┼────┤│17 │90.2.21 │同上 │10,000元 │藍43卷第││ │ │ │ │236頁 │├──┼────┼────────────────────┼─────┼────┤│18 │90.4.5 │同上 │2,000元 │藍43卷第││ │ │ │ │236頁 │├──┼────┼────────────────────┼─────┼────┤│19 │90.4.5 │同上 │20,000元 │藍43卷第││ │ │ │ │236頁 │├──┼────┼────────────────────┼─────┼────┤│20 │90.4.5 │同上 │20,000元 │藍43卷第││ │ │ │ │236頁 │├──┼────┼────────────────────┼─────┼────┤│ │總計 │ │315,146元 │ │└──┴────┴────────────────────┴─────┴────┘附表十:(冒領張佩芝信用卡及盜刷)┌───────┬──────────┬──────────┬─────────┬─────────┐│ │偽造之文件 │供述證據 │偽造之署押明細 │卷頁 │├───────┼──────────┼──────────┼─────────┼─────────┤│(起訴書犯罪事│中國商銀信用卡申請書│張佩芝於偵查供稱:我│偽簽「張佩芝」之署│藍44卷第274頁 ││實欄一(十)2.)│ │知道張儷瓊有冒用我名│押2 枚 │ ││ │ │字向中國商銀申請信用│ │ ││ │ │卡,(提示卷宗編號6第│ │ ││ │ │273、274頁申請書)正 │ │ ││ │ │卡申請人不是我的簽名│ │ ││ │ │(95年10月20日檢察事 │ │ ││ │ │務官詢問筆錄:藍9卷 │ │ ││ │ │第42頁) │ │ │└───────┴──────────┴──────────┴─────────┴─────────┘附表十之(一):張珮芝中國商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編號│時間 │商店名稱、地址 │消費金額 │簽帳單偽造之│卷頁 ││ │ │ │ │署押明細 │ │├──┼────┼─────────────┼─────┼──────┼────┤│1 │90.8.10 │中國商銀蘭雅分行 │40,000元 │無 │無 ││ │ │ │ │ │ │├──┼────┼─────────────┼─────┼──────┼────┤│2 │90.8.13 │大可汗小吃店○○市○○區天│1,656元 │偽簽「芝芝」│藍10卷第││ │ │○○路00 0號1樓 │ │1枚 │75頁 │├──┼────┼─────────────┼─────┼──────┼────┤│3 │90.8.16 │天母大業高島屋百貨公司 │8,000元 │偽簽「芝芝」│藍10卷第││ │ │ │ │1枚 │75頁 │├──┼────┼─────────────┼─────┼──────┼────┤│4 │90.8.16 │天母大業高島屋百貨公司 │440元 │偽簽「芝芝」│藍10卷第││ │ │ │ │1枚 │75頁 │├──┼────┼─────────────┼─────┼──────┼────┤│5 │90.8.16 │禾曲企業有限公司 │10,200元 │偽簽「芝芝」│藍10卷第││ │ │ │ │1枚 │75頁 │├──┼────┼─────────────┼─────┼──────┼────┤│ │總計 │ │60,296元 │ │ │└──┴────┴─────────────┴─────┴──────┴────┘附表十一:(冒領謝立萍信用卡)┌───────┬─────────────┬───────┬─────────┐│ │偽造之文件 │偽造之署押及印│卷頁 ││ │ │文明細 │ │├───────┼─────────────┼───────┼─────────┤│(95年度偵字第│中國信託大葉高島屋百貨聯名│偽簽「謝立萍」│藍45卷第109頁 ││6104號併案審理│卡申請資料 │之署押2 枚 │ ││犯罪事實(三))├─────────────┼───────┼─────────┤│ │第一商銀信用卡申請書 │偽簽「謝立萍」│橘2卷第287頁 ││ │ │之署押2枚 │ ││ │ ├───────┤ ││ │ │盜蓋「謝立萍」│ ││ │ │印章之印文1枚 │ │└───────┴─────────────┴───────┴─────────┘附表十二:許麗貞第一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編號│時間 │商店名稱、地址 │消費金額 │卷頁 ││ │ │ │(新臺幣) │ │├──┼────┼─────────────┼──────┼────┤│1 │88.12.28│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2萬2,973元 │無 ││ │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 │├──┼────┼─────────────┼──────┼────┤│2 │89.1.3 │舒荷名店臺北市○○區○○街│3,491元 │藍40卷第││ │ │7 號1 樓 │ │119頁 │├──┼────┼─────────────┼──────┼────┤│3 │89.1.12 │同上 │6,007元 │藍40卷第││ │ │ │ │118頁 │├──┼────┼─────────────┼──────┼────┤│4 │89.1.14 │凱加精品店○○市○○區○○│6,000元 │藍40卷第││ │ │○路13巷1號1樓 │ │119頁 │├──┼────┼─────────────┼──────┼────┤│5 │89.1.15 │同上 │3,900元 │藍40卷第││ │ │ │ │119頁 │├──┼────┼─────────────┼──────┼────┤│6 │89.1.19 │誠品股份有限公司忠誠店臺北│1,500元 │藍40卷第││ │ │市○○區○○路0 段000 號 │ │118頁 │├──┼────┼─────────────┼──────┼────┤│7 │89.1.23 │正康藥房有限公司臺北市○○│3,121元 │藍40卷第│○ ○ ○區○○街○ 段○○號 │ │119頁 │├──┼────┼─────────────┼──────┼────┤│8 │89.1.25 │臺灣班尼頓股份有限公司臺北│1,290元 │藍40卷第││ │ │市○○區○○街○○巷○○號1 樓│ │121頁 │├──┼────┼─────────────┼──────┼────┤│9 │89.1.27 │同上 │980元 │藍40卷第││ │ │ │ │120頁 │├──┼────┼─────────────┼──────┼────┤│10 │89.2.3 │嶸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4,230元 │藍40卷第││ │ ○○○區○○路○ 段○○號1 樓 │ │120頁 │├──┼────┼─────────────┼──────┼────┤│11 │89.2.3 │秘密花園服飾店臺北市○○區│2,760元 │藍40卷第││ │ │○○街11之3 號 │ │120頁 │├──┼────┼─────────────┼──────┼────┤│12 │89.2.3 │大宇雅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6,160元 │藍40卷第││ │ │北市○○區○○○路○ 段121 │ │120頁 ││ │ │號1 、2 樓 │ │ │├──┼────┼─────────────┼──────┼────┤│13 │89.2.8 │法樂琪有限公司○○市○○區│3,432元 │藍40卷第││ │ │○○○路50巷27號1 樓 │ │118頁 │├──┼────┼─────────────┼──────┼────┤│14 │89.2.9 │蕙鴻美容企業社 │5 萬元 │無 │├──┼────┼─────────────┼──────┼────┤│15 │89.2.15 │法樂琪有限公司○○市○○區│1,584元 │藍40卷第││ │ │○○○路50巷27號1 樓 │ │118頁 │├──┼────┼─────────────┼──────┼────┤│16 │89.2.20 │正康藥房有限公司臺北市○○│3,335元 │藍40卷第│○ ○ ○區○○街○ 段○○號 │ │124頁 │├──┼────┼─────────────┼──────┼────┤│17 │89.3.3 │諧鳥服飾有限公司 │3,980元 │藍40卷第││ │ │ │ │123頁 │├──┼────┼─────────────┼──────┼────┤│18 │89.3.7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2,560元 │藍40卷第││ │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123頁 │├──┼────┼─────────────┼──────┼────┤│19 │89.3.10 │誠品股份有限公司忠誠店臺北│6,440元 │藍40卷第││ │ │市○○區○○路0 段000 號 │ │123頁 │├──┼────┼─────────────┼──────┼────┤│20 │89.3.11 │正康藥房有限公司臺北市○○│2,496元 │藍40卷第│○ ○ ○區○○街○ 段○○號 │ │125頁 │├──┼────┼─────────────┼──────┼────┤│21 │89.3.20 │正田汽車有限公司臺北市○○│1萬元 │藍40卷第│○ ○ ○區○○路○○○ 號1 樓 │ │122頁 │├──┼────┼─────────────┼──────┼────┤│22 │89.3.24 │歐雅名店 │6,000元 │無 │├──┼────┼─────────────┼──────┼────┤│23 │89.3.31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440元 │藍40卷第││ │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122頁 │├──┼────┼─────────────┼──────┼────┤│24 │89.3.31 │同上 │2,000元 │藍40卷第││ │ │ │ │122頁 │├──┼────┼─────────────┼──────┼────┤│25 │89.3.31 │星智運動世界天母店臺北市○│6,900元 │藍40卷第││ ○ ○○區○○○路○段○○號1樓 │ │122頁 │├──┼────┼─────────────┼──────┼────┤│26 │89.4.2 │正康藥房有限公司臺北市○○│2,280元 │藍40卷第│○ ○ ○區○○街○ 段○○號 │ │121頁 │├──┼────┼─────────────┼──────┼────┤│27 │89.4.5 │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新生│1,079元 │藍40卷第││ │ │店臺北市○○區○○○路○ 段│ │121頁 ││ │ │104 號 │ │ │├──┼────┼─────────────┼──────┼────┤│28 │89.4.11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796元 │無 ││ │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 │├──┼────┼─────────────┼──────┼────┤│29 │89.4.14 │亮麗坊 │2,080元 │無 │├──┼────┼─────────────┼──────┼────┤│30 │89.4.22 │諧羚服飾有限公司 │1,980元 │無 │├──┼────┼─────────────┼──────┼────┤│31 │89.4.24 │廖玉純 │2,600元 │無 │├──┼────┼─────────────┼──────┼────┤│32 │89.4.28 │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新生│1,020元 │無 ││ │ │店臺北市○○區○○○路○ 段│ │ ││ │ │104 號 │ │ │├──┼────┼─────────────┼──────┼────┤│33 │89.4.29 │正康藥房有限公司臺北市中正│2,280元 │無 │○ ○ ○區○○街○ 段○○號 │ │ │├──┼────┼─────────────┼──────┼────┤│34 │89.5.3 │諧鳥服飾有限公司 │2,980元 │無 │├──┼────┼─────────────┼──────┼────┤│35 │89.5.3 │同上 │5,600元 │無 │├──┼────┼─────────────┼──────┼────┤│36 │89.5.3 │歐特汽車科技精品有限公司臺│1,700元 │無 ││ │ │北市○○區○○路7 段401 巷│ │ ││ │ │1001號1 樓 │ │ │├──┼────┼─────────────┼──────┼────┤│37 │89.5.7 │正康藥房有限公司臺北市○○│2,821元 │無 │○ ○ ○區○○街○ 段○○號 │ │ │├──┼────┼─────────────┼──────┼────┤│38 │89.5.10 │諧鳥服飾有限公司 │1,980元 │無 │├──┼────┼─────────────┼──────┼────┤│39 │89.5.10 │嶸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3,900元 │無 ││ │ ○○○區○○路○ 段○○號1 樓 │ │ │├──┼────┼─────────────┼──────┼────┤│40 │89.5.10 │金凱迪金銀珠寶有限公司 │1萬7,000元 │無 │├──┼────┼─────────────┼──────┼────┤│41 │89.5.12 │廣緣實業有限公司 │1,500元 │無 │├──┼────┼─────────────┼──────┼────┤│42 │89.5.25 │誠品書局天母店 │2,200元 │無 │├──┼────┼─────────────┼──────┼────┤│43 │89.5.31 │金凱迪金銀珠寶有限公司 │1萬5,500元 │無 │├──┼────┼─────────────┼──────┼────┤│44 │89.6.19 │臺北農產超市天母店 │605元 │無 │├──┼────┼─────────────┼──────┼────┤│45 │89.6.22 │同上 │564元 │無 │├──┼────┼─────────────┼──────┼────┤│46 │89.6.24 │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 │199元 │無 │├──┼────┼─────────────┼──────┼────┤│47 │89.6.24 │同上 │799元 │無 │├──┼────┼─────────────┼──────┼────┤│48 │89.7.1 │臺北農產超市天母店 │950元 │無 │├──┼────┼─────────────┼──────┼────┤│49 │89.7.4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780元 │無 ││ │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 │├──┼────┼─────────────┼──────┼────┤│50 │89.7.14 │同上 │966元 │無 │├──┼────┼─────────────┼──────┼────┤│51 │89.7.16 │新光三月臺北站前 │500元 │無 │├──┼────┼─────────────┼──────┼────┤│52 │89.7.19 │SEA WORLD ENTERPRISES │961元 │無 │├──┼────┼─────────────┼──────┼────┤│53 │89.7.20 │同上 │538元 │無 │├──┼────┼─────────────┼──────┼────┤│54 │89.7.20 │COLES QLD │749元 │無 │├──┼────┼─────────────┼──────┼────┤│55 │89.7.20 │FOOTLOCKER AUSTRALIA I │1,090元 │無 │├──┼────┼─────────────┼──────┼────┤│56 │89.7.20 │POWERHOUSE MEN │2,848元 │無 │├──┼────┼─────────────┼──────┼────┤│57 │89.7.21 │SILK LANE │1,466元 │無 │├──┼────┼─────────────┼──────┼────┤│58 │89.7.22 │ACME HUNTER │505元 │無 │├──┼────┼─────────────┼──────┼────┤│59 │89.7.23 │STUSSY AUSTRALIA │699元 │無 │├──┼────┼─────────────┼──────┼────┤│60 │89.7.23 │SKYWAY SOUVENIERS │1,363元 │無 │├──┼────┼─────────────┼──────┼────┤│61 │89.7.23 │DONE ART AND DESIGN │2,272元 │無 │├──┼────┼─────────────┼──────┼────┤│62 │89.7.24 │LA ROSSI │2,760元 │無 │├──┼────┼─────────────┼──────┼────┤│63 │89.7.24 │JIN HSING TRADING PTY │3,722元 │無 │├──┼────┼─────────────┼──────┼────┤│64 │89.7.24 │LA ROSSI │6,256元 │無 │├──┼────┼─────────────┼──────┼────┤│65 │89.7.26 │DOWNTOWN DUTY FREE │551元 │無 │├──┼────┼─────────────┼──────┼────┤│66 │89.7.26 │同上 │1,477元 │無 │├──┼────┼─────────────┼──────┼────┤│67 │89.7.28 │臺北農產超市天母店 │764元 │無 │├──┼────┼─────────────┼──────┼────┤│68 │89.7.31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640元 │無 ││ │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 │├──┼────┼─────────────┼──────┼────┤│69 │89.7.31 │臺北農產超市天母店 │447元 │無 │├──┼────┼─────────────┼──────┼────┤│70 │89.8.2 │同上 │693元 │無 │├──┼────┼─────────────┼──────┼────┤│71 │89.8.2 │西歐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臺北│835元 │無 ││ │ │市○○區○○○路○ 段○○○ 號│ │ │├──┼────┼─────────────┼──────┼────┤│72 │89.8.7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99元 │無 ││ │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 │├──┼────┼─────────────┼──────┼────┤│73 │89.8.12 │臺北農產超市和平店 │1,244元 │無 │├──┼────┼─────────────┼──────┼────┤│74 │89.8.14 │斐樂股份有限公司 │2,288元 │無 │├──┼────┼─────────────┼──────┼────┤│75 │89.8.15 │優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2,135元 │無 │├──┼────┼─────────────┼──────┼────┤│76 │89.8.16 │星智運動世界天母店臺北市○│2,000元 │無 ││ ○ ○○區○○○路○段○○號1樓 │ │ │├──┼────┼─────────────┼──────┼────┤│77 │89.8.16 │斐樂股份有限公司 │2,080元 │無 │├──┼────┼─────────────┼──────┼────┤│78 │89.8.21 │西歐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臺北│850元 │無 ││ │ │市○○區○○○路○ 段○○○ 號│ │ │├──┼────┼─────────────┼──────┼────┤│79 │89.8.22 │臺北農產超市天母店 │916元 │無 │├──┼────┼─────────────┼──────┼────┤│80 │89.8.24 │同上 │512元 │無 │├──┼────┼─────────────┼──────┼────┤│81 │89.8.24 │斐樂股份有限公司 │3,015元 │無 │├──┼────┼─────────────┼──────┼────┤│82 │89.8.26 │臺北農產超市天母店 │719元 │無 │├──┼────┼─────────────┼──────┼────┤│83 │89.8.29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550元 │無 ││ │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 │├──┼────┼─────────────┼──────┼────┤│84 │89.8.29 │同上 │1,520元 │無 │├──┼────┼─────────────┼──────┼────┤│85 │89.8.29 │同上 │1,672元 │無 │├──┼────┼─────────────┼──────┼────┤│86 │89.8.29 │臺北農產超市天母店 │802元 │無 │├──┼────┼─────────────┼──────┼────┤│87 │89.8.30 │興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萬1,000元 │無 │├──┼────┼─────────────┼──────┼────┤│88 │89.8.31 │臺北農產超市天母店 │763元 │無 │├──┼────┼─────────────┼──────┼────┤│89 │89.9.1 │中油臺北處 │850元 │無 │├──┼────┼─────────────┼──────┼────┤│90 │89.9.5 │臺北農產超市天母店 │520元 │無 │├──┼────┼─────────────┼──────┼────┤│91 │89.9.6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390元 │無 ││ │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 │├──┼────┼─────────────┼──────┼────┤│92 │89.9.6 │同上 │980元 │無 │├──┼────┼─────────────┼──────┼────┤│93 │89.9.9 │佳舫服裝股份有限公司 │359元 │無 │├──┼────┼─────────────┼──────┼────┤│94 │89.9.11 │中油士林福林加油站臺北市林│740元 │無 │○ ○ ○區○○○路○ 段○○○ 號 │ │ │├──┼────┼─────────────┼──────┼────┤│95 │89.9.12 │松清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1,445元 │無 │├──┼────┼─────────────┼──────┼────┤│96 │89.9.13 │臺灣班尼頓股份有限公司臺北│1,490元 │無 ││ │ │市○○區○○街○○巷○○號1 樓│ │ │├──┼────┼─────────────┼──────┼────┤│97 │89.9.19 │臺北農產超市天母店 │723元 │無 │├──┼────┼─────────────┼──────┼────┤│98 │89.9.19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512元 │無 ││ │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 │├──┼────┼─────────────┼──────┼────┤│99 │89.9.20 │仕維生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士│840元 │無 ││ ○ ○○區○○○路○○號 │ │ │├──┼────┼─────────────┼──────┼────┤│100 │89.9.23 │正康藥房有限公司臺北市中正│665元 │無 │○ ○ ○區○○街○ 段○○號 │ │ │├──┼────┼─────────────┼──────┼────┤│101 │89.9.26 │臺北農產超市天母店 │536元 │無 │├──┼────┼─────────────┼──────┼────┤│102 │89.9.29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380元 │無 ││ │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 │├──┼────┼─────────────┼──────┼────┤│103 │89.9.29 │西歐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臺北│720元 │無 ││ │ │市○○區○○○路○ 段○○○ 號│ │ │├──┼────┼─────────────┼──────┼────┤│104 │89.10.3 │臺北農產超市天母店 │653元 │無 │├──┼────┼─────────────┼──────┼────┤│105 │89.10.3 │同上 │723元 │無 │├──┼────┼─────────────┼──────┼────┤│106 │89.10.5 │凱加精品店○○市○○區天母│2,800元 │無 ││ │ │西路13巷1 號1 樓 │ │ │├──┼────┼─────────────┼──────┼────┤│107 │89.10.7 │臺北農產超市天母店 │474元 │無 │├──┼────┼─────────────┼──────┼────┤│108 │89.10.7 │同上 │622元 │無 │├──┼────┼─────────────┼──────┼────┤│109 │89.10.9 │同上 │638元 │無 │├──┼────┼─────────────┼──────┼────┤│110 │89.10.21│迷蘭皮鞋-天母 │2,592元 │無 │├──┼────┼─────────────┼──────┼────┤│111 │89.10.25│臺北農產超市天母店 │476元 │無 │├──┼────┼─────────────┼──────┼────┤│112 │89.10.26│東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474元 │無 │├──┼────┼─────────────┼──────┼────┤│113 │89.10.27│臺北農產超市天母店 │472元 │無 │├──┼────┼─────────────┼──────┼────┤│114 │89.10.27│同上 │519元 │無 │├──┼────┼─────────────┼──────┼────┤│115 │89.10.29│西歐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臺北│890元 │無 ││ │ │市○○區○○○路○ 段○○○ 號│ │ │├──┼────┼─────────────┼──────┼────┤│116 │89.10.31│臺北農產超市天母店 │538元 │無 │├──┼────┼─────────────┼──────┼────┤│ │總計 │ │32萬7,160元 │ │└──┴────┴─────────────┴──────┴────┘附表十三┌─┬───┬─────────┬──────┬──────┬─────┐│編│被害人│詐術 │時間 │資金交付方式│交付金額 ││號│ │ │ │ │(新臺幣)│├─┼───┼─────────┼──────┼──────┼─────┤│1 │凌玲(│張儷瓊於83年間,聘│83年8 月25日│凌玲以其女兒│130萬元 ││ │起訴書│請許詒琛擔任其子林├──────┤許詒琛名義自├─────┤│ │犯罪事│彥谷之家教老師,因│83年8 月31日│中信商銀城中│120萬元 ││ │實欄一│而認識許詒琛之母凌│ │分行匯款至張│ ││ │(一 │玲。張儷瓊即向凌玲│ │儷瓊之父張坤│ ││ │)1.) │佯稱其係三陽公司董│ │焰(已歿)之│ ││ │ │事長黃世惠之女兒「│ │第一商銀士林│ ││ │ │黃雅琳」,可以替凌│ │分行天母辦事│ ││ │ │玲投資三陽公司旗下│ │處(已改名為│ ││ │ │之三陽機車廈門廠、│ │第一商銀天母│ ││ │ │王文洋之晶圓廠及至│ │分行、下稱一│ ││ │ │越南投資,投資期間│ │銀天母分行)│ ││ │ │為3 年,利潤回收1 │ │第0000000000│ ││ │ │倍或利息2 分等語,│ │9 號帳戶內。│ ││ │ │致使凌玲不疑有他而├──────┼──────┼─────┤│ │ │陷於錯誤。 │84年7 月8日 │凌玲以其夫許│40萬元) ││ │ │ │ │鄧璞名義自陽│ ││ │ │ │ │明山信用合作│ ││ │ │ │ │社匯款至張坤│ ││ │ │ │ │焰之一銀天母│ ││ │ │ │ │分行第190501│ ││ │ │ │ │35599 號 │ ││ │ │ │ │帳戶內。 │ │├─┼───┼─────────┼──────┼──────┼─────┤│2 │許詒琛│張儷瓊向許詒琛佯稱│自83年間起至│在許詒琛位於│130 萬元 ││ │(起訴│其係三陽公司董事長│86年6月底 │○○市○○區│ ││ │書犯罪│黃世惠之女「黃雅琳│ │○○路1 段13│ ││ │事實欄│」,可替許詒琛投資│ │6 巷11弄5 號│ ││ │一(二)│理財,且願申請2 張│ │住處,分3 次│ ││ │1.)│信用卡供許詒琛使用│ │陸續交付現金│ ││ │ │,許詒琛出國唸書所│ │予張儷瓊指派│ ││ │ │需花費即以該信用卡│ │前來拿取之人│ ││ │ │簽帳,帳單由伊支付│ │。 │ ││ │ │,算作許詒琛投資之│ │ │ ││ │ │利息云云,致使許詒│ │ │ ││ │ │琛不疑有他,而陷於│ │ │ ││ │ │錯誤。 │ │ │ │├─┼───┼─────────┼──────┼──────┼─────┤│3 │蔡江明│張儷瓊曾向經營電器│85年4 月9日 │於左列時間,│300萬元 ││ │(起訴│行之蔡江明購買電器├──────┤在華南商銀積├─────┤│ │書犯罪│用品,因而與蔡江明│85年6 月24日│穗分行內,臨│100萬元 ││ │事實欄│熟識,並曾以低價銷├──────┤櫃匯款右列金├─────┤│ │一(十 │售三陽汽車予蔡江明│85年7 月8日 │額至許詒琛一│200萬元 ││ │二))│,使蔡江明誤信張儷├──────┤銀天母分行帳├─────┤│ │ │瓊確係三陽公司董事│85年8 月10日│號0000000000│100萬元 ││ │ │長黃世惠之女「黃雅├──────┤7 號、謝立萍├─────┤│ │ │琳」,張儷瓊即於84│85年8 月16日│同分行帳號19│100萬元 ││ │ │年間向蔡江明佯稱可├──────┤000000000 號├─────┤│ │ │代為投資三陽公司,│85年8 月21日│帳戶內,共1,│100萬元 ││ │ │每月並可獲得3%紅利├──────┤090 萬元。 ├─────┤│ │ │等語,致使蔡江明不│ │ │ ││ │ │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 │ │├─┼───┼─────────┼──────┼──────┼─────┤│4 │凌徵鍵│張儷瓊於83年間向凌│自83年起至85│陸續匯款至張│總計約 600││ │(起訴│玲之弟凌徵鍵佯稱係│年10月9日前 │儷瓊所指定不│餘萬元 ││ │書犯罪│三陽公司董事長黃世│ │知情之許詒琛│ ││ │事實欄│惠之女「黃雅琳」,│ │於一銀天母分│ ││ │一 (十│可代為投資三陽公司│ │行帳號190501│ ││ │九))│旗下之三陽機車廈門│ │49077 號帳戶│ ││ │ │廠、王文洋之晶圓廠│ │內。 │ ││ │ │,利息2 分云云,致│ │ │ ││ │ │凌徵鍵不疑有他而陷│ │ │ ││ │ │於錯誤。 │ │ │ │├─┼───┼─────────┼──────┼──────┼─────┤│5 │林美惠│張儷瓊於85年間,向│85年8 月5日 │向一銀天母分│250萬元 ││ │(起訴│其子林彥谷就讀之三│ │行貸款280 萬│ ││ │書犯罪│玉國小教師林美惠佯│ │元,並匯款25│ ││ │事實欄│稱係三陽公司董事長│ │0 萬元至張儷│ ││ │一)│黃世惠之女「黃雅琳│ │瓊指定之蘇春│ ││ │ │」,可代為投資理財│ │連一銀士林分│ ││ │ │,利益優厚,3 年後│ │行天母辦事處│ ││ │ │獲利1 倍,且伊與銀│ │第0000000000│ ││ │ │行很熟,若現金不足│ │5 號(起訴書│ ││ │ │,可帶林美惠去辦貸│ │誤載為張榮國│ ││ │ │款,而貸款之利息,│ │於一銀天母分│ ││ │ │伊可代為支付云云,│ │行第00000000│ ││ │ │致使林美惠不疑有他│ │436 號)帳戶│ ││ │ │而陷於錯誤。 │ │內。 │ │└─┴───┴─────────┴──────┴──────┴─────┘備註:本案卷宗編號對照表┌──────────────────────────┐│編號 ││橘1 卷:原審卷一 ││橘2 卷:原審卷二 ││橘3 卷: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6104號)卷 ││橘4 卷: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7006號)卷 ││橘5 卷:98年度附民字第57號卷 ││橘6 卷:原審卷三 ││(偵查卷) ││藍1 卷:95年度他字第1618號卷一 ││藍2 卷:95年度他字第1618號卷二 ││藍3 卷:95年度他字第2520號卷一 ││藍4 卷:95年度他字第2520號卷二 ││藍5 卷:95年度他字第3206號卷一 ││藍6卷:95年度他字第3206號卷二 ││藍7 卷:95年度偵字第6104號卷一 ││藍8 卷:95年度偵字第6104號卷二 ││藍9 卷:95年度偵字第6452號卷一 ││藍10卷:95年度偵字第6452號卷二 ││藍11卷:95年度偵字第7006號卷一 ││藍12卷:95年度偵字第7006號卷二 ││藍13卷:95年度聲他字第11064 號卷 ││藍14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16號卷 ││藍15卷:94年度偵字第102 號卷 ││藍16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36 號卷一││藍17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36 號卷二││藍18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88 號卷 ││藍19卷:94年度他字第1308號卷 ││藍20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006號卷 ││藍21卷:94年度偵字第3614號卷 ││藍22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295號卷 ││藍23卷:93年度他字第2611號卷 ││藍24卷:93年度偵字第7592號卷一 ││藍25卷:93年度偵字第7592號卷二 ││藍26卷:92年度聲羈字第147 號卷 ││藍27卷:92年度偵緝字第710 號卷 ││藍28卷:91年度他字第603 號卷 ││藍29卷:92年度偵字第5190號卷 ││藍30卷:92年度偵字第5540號卷 ││藍31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204 號卷 ││藍32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565 號卷 ││藍33卷:91年度他字第2377號卷 ││藍34卷:91年度他字第2798號卷 ││藍35卷:91年度偵字第5196號卷 ││藍36卷:90年度他字第2765號卷 ││藍37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070號卷 ││藍38卷:90年度他字第6774號卷 ││藍39卷:90年度偵字第8605號卷一 ││藍40卷:90年度偵字第8605號卷二 ││藍41卷:90年度偵字第8605號卷三 ││藍42卷:90年度偵字第8605號卷四 ││藍43卷:90年度偵字第8605號卷五 ││藍44卷:90年度偵字第8605號卷六 ││藍45卷:90年度偵字第9353號卷 ││96年度易字第1968號: ││(原審卷) ││綠1 卷:原審卷 ││綠2 卷:96年度重附民字第25號卷 ││(偵查卷) ││綠3 卷:96年度調偵字第12號卷一 ││綠4 卷:96年度調偵字第12號卷二 ││綠5 卷:94年度偵續字第66號卷 ││綠6 卷:93年度偵字第7592號卷一 ││綠7 卷:93年度偵字第7592號卷二 ││綠8 卷:90年度他字第2765號卷 ││綠9 卷:胡大章等帳戶資料(96年度調偵字第12號附件)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