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4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經元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24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
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邱經元如其事實欄所載:「邱經元於民國97年8月4日晚間6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成功路2段與朝陽街之無號誌管制交岔路口處,見其同向前方由游再坤(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搭載其配偶呂惠玲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右轉往朝陽街方向行駛,欲往左閃避超越由游再坤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行車超越前行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與前方由游再坤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保持適當之間隔而貿然向左閃避超車,惟因閃避不及而輕微擦過系爭小客車左後角,故重心不穩而失控,致人、車倒地,適有行人溫進富在上開交岔路口前方由南往北步行欲穿越成功路2段,理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貿然於劃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未經行人穿越道且未小心迅速穿越道路,遂遭邱經元所騎乘失控倒地而向前滑行之系爭機車撞擊下肢而倒地,受有左側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翌日即同年月5日下午2時25分許,因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邱經元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且經員警李鴻達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論以被告邱經元「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三、告訴人溫游阿菊、溫月娥2人不服原審判決,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上訴人即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從案發至今,從未坦然面對自己之犯行,一味強詞狡賴,就算在國立交通大學對本件車禍做出專業鑑定,認被害人係遭受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撞擊後,被告仍不願坦承一點疏失,在審理時亦不理會告訴人等,甚且指摘告訴人對其恐嚇,態度惡劣至極,原審僅判被告有期徒刑6月,實屬過輕。」等語。
四、經查: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邱經元於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且原審已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地,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未遵守交通規則,疏於注意應與前方小客車保持適當之間隔而貿然向左閃避超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因而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使被害人家屬產生莫大痛苦,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亦有違規穿越道路之情事,復衡酌被告及被害人之過失情節及比例,及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始為量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檢察官就本件對被告求處過失致人於死罪最重之刑即有期徒刑2年,則尚嫌過重而非合理。原審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本件經國立交通大學100年3月15日交大管運字第1001002044號函暨所附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結果:「被告邱經元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管制交岔路口,超車不當、失控倒地,而撞及由左往右穿越道路之行人,為肇事主因,行人溫進富違規且未小心迅速穿越道路,為肇事次因。」等語(見調偵卷第10-13頁),且告訴人溫游阿菊另對被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以被害人於本案與有過失,應由被告負擔70%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自負30%之過失責任,而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新台幣88萬3,297元,再因告訴人即原告溫游阿菊聲請並領得犯罪被害補償金新台幣150萬元,於該補償金額範圍內由國家取得對被告之求償權,而駁回原告之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38號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故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然告訴人已受領上開新台幣150萬元犯罪被害補償金。是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及定執行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㈡本院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循告訴人溫游阿菊、溫月娥之
請求上訴,業經原審判決於理由內詳論敘明並審酌,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宣告之本旨,且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要旨參照),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不符。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 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