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55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家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730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261、97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家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陳家頎、鄭沐晴(原名鄭玉如,被訴頂替罪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係男女朋友。陳家頎(所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0年1月1日凌晨2時30分許,自臺北市○○區○○路○○○ 號「青樺村土雞」,駕駛其表弟廖尉任(被訴幫助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沐晴沿臺北市○○區○○路由山上往山下行駛,途經該路段348 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雖天候陰,惟夜間有照明,且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內,直接撞擊對向由高長遜所騎乘後座搭載王心怡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繼而往前追撞由簡昭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由許檍祥(原名許世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停止。致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駕駛高長遜受有左肱骨、尺骨及股骨骨折併旋轉肌腱斷裂、左肘粉碎性骨折、左髖粉碎性骨折,因而造成左肩運動機能喪失,左肘左臗運動機能障礙之重傷害;後座之王心怡則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及瀰漫性軸突傷害、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腳背撕裂傷,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急救後,仍於100年1月1日下午5時許,因顱內出血死亡;另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許檍祥則受有右膝蓋撕裂傷、頭部擦傷等傷害(業經許檍祥撤回傷害告訴)。
二、案經被害人王心怡之父母王振德、蔡易玲及高長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第159之1條至159之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之自白,並無出於不正方法取得之情形,且與事實相符;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取得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家頎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高長遜(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相字第33號相驗卷─以下稱相驗卷,第92至94、104頁,100年度偵字第6261號偵查卷─以下稱偵查卷,第75至77頁)、許世鈺(見相驗卷第105頁)、簡昭安及鄭沐晴(見相驗卷第104頁、偵查卷第71、72頁) 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投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現場錄影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43張(以上見偵查卷第86至118頁、 相驗卷第31至43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驗卷第96-1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驗卷第179、207、208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0年3月24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030752200號函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25號鑑驗書(見相驗卷第100至10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0 年3月30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033384200號函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北投分局轄內王心怡車禍死亡案車輛採證報告書及照片簿各1份(見相驗卷第115至172頁)、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見相驗卷第193、194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相關資料(見相驗卷第195至206頁)等件附卷可稽。
又被害人王心怡確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並因顱內出血死亡,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68至72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行車規則,亦當知悉無疑。又本件事發當日雖天候為陰,然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㈠之記載可憑。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內,直接撞擊由高長遜所騎乘後載王心怡之重型機車,致該機車倒地,造成高長遜受有左肱骨、尺骨及股骨骨折併旋轉肌腱斷裂、左肘粉碎性骨折、左髖粉碎性骨折,因而造成左肩運動機能喪失,左肘左臗運動機能障礙之重傷害;王心怡則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及瀰漫性軸突傷害、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腳背撕裂傷,並因顱內出血死亡之結果,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並與高長遜重傷及王心怡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其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王心怡死亡及高長遜受有重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又被告雖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在100 年1月7日具狀供承肇事,而為自首之表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307 號偵查卷─以下稱他字卷,第1至5頁)。惟按刑法之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且自首減刑原為得減規定,應否減刑,法院仍有自由酌量之餘地(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66判例、98年台上字第2371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先於事發現場,與鄭沐晴調換座位,由鄭沐晴頂替其犯罪;復於100 年1月2日確知王心怡死亡後,仍堅稱事發當時,是坐在副駕駛座云云(見相驗卷第60頁背面)。此外,告訴人即王心怡之父王振德號雖於100年1 月2日上午2次警詢時,先後向警方提出本案並非鄭沐晴駕駛肇事之懷疑,並表示「我們懷疑駕車的人可能不是那個女的(指鄭沐晴)…」、「我們希望能找到真正的兇手」等語(見相驗卷第56頁背面、第57頁),惟被告在同日警詢時,仍未供承犯罪,僅同意與鄭沐晴同經採驗頭髮及唾液(見相驗卷第60頁背面、第142頁背面、第1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亦僅移送鄭沐晴為過失致死之犯罪嫌疑人,有該移送書可憑(見相驗卷第3頁)。 是本件雖無證據足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在被告具狀自首前業已知悉其為犯罪之人(按:前開頭髮及唾液之採驗資料係於101年1月13日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收案,至同年3 月12日鑑驗─見相驗卷第12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 惟本院斟酌被告肇事後至其具狀表示自首前,均由同行友人鄭沐晴頂替犯罪,致警錯失對於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而為完整調查之機,且被告在鄭沐晴被列為過失致死案件之犯罪嫌疑人,而經調查、移送時,仍指證車輛是由鄭沐晴駕駛,自己只是坐在副駕駛座云云(見相驗卷第27、60頁),直到100年1月7日始與鄭沐晴同時提出各自之刑事自首狀,分別自首頂替、過失致死犯行(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06號偵查卷第2至5頁、他字卷第1至5頁), 因認被告縱合於自首規定,以積極誤導查緝並由他人頂替在先,嗣經採得車輛及車內人員相關跡證擬送鑑定後,始具狀自首等情觀之,亦不應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雖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規定,然因本件被告未經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尚難僅以被告當天曾有喝酒或身上留有酒味之事實,認其吐氣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 5毫克,並有走路不穩、咬字不清、亢奮或麻痺,而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情形(此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合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之規定,是此部分亦不得逕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加重其刑,均併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之前,具狀表示自首,並主張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見他字卷第1至5頁),原審未予說明、認定是否予以減刑 ;又原審判決之事實理由,均認被告係酒後駕車,卻未說明是否合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加重規定,亦有未洽。本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無據,是以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交通規則,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內,造成多輛汽、機車碰撞,並致高長遜重傷、王心怡死亡之結果,其過失程度非輕,危害程度亦屬重大,又其明知肇事,仍由同車之鄭沐晴頂替犯罪,影響調查程序,事後雖已供承犯行,表示悔意,並匯款新臺幣(以下同)100 萬元賠償告訴人王振德及蔡易玲,有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9頁),然迄今未能履行協調程序中所提出之賠償金額,致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等彼等損害,並兼核被告智識程度及其素行與具體犯罪情狀、所生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刑。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駕駛過失,尚造成許檍祥(原名許世鈺)受有右膝蓋撕裂傷、頭部擦傷等身體之傷害,因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述致許檍祥受傷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許檍祥業於原審100 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中當庭達成調解,被告並已依約賠償許檍祥12萬元(見原審卷第25至28頁、第50頁),而經許檍祥具狀撤回告訴在卷(見原審卷第51頁),惟因公訴意旨認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孟宜法 官 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泰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