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官誠斌選任辯護人 曾孝賢律師
賴怡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226 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官誠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官誠斌係環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半聯結車司機,屬以駕駛半聯結車為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8 月30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聯結車號00-00 號半拖車(下簡稱:A 車)滿載砂石,沿宜蘭縣○○鎮○○路(臺二線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道路中央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宜蘭縣○○鎮○○路○ 段接近頭城路更新路之分岔路口前(臺二線129.1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操控好A 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復依當時天候為雨,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於駕駛A 車行經上址時,其曳引車右前側擦撞右側路邊護欄,A 車因而失控,穿越分向限制線衝入對向之北往南車道,迎面撞擊由陳文旭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曳引車聯結車號00-00 號半拖車(下簡稱:B車)之車頭左前側,致陳文旭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胸壁挫傷、左側多處肋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胸及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左側顴骨骨折之傷害。A 車與B 車發生撞擊時,適有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聯結車號00-00 號半拖車(化學槽車,下簡稱:C 車)行駛於B 車後方之林峰慶,亦以因超速行駛,於向右煞避時仍不及閃避,致其曳引車頭右前側先撞擊郭黃碧停○○○鎮○○路○ 段○○○ 號屋前騎樓下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簡稱:D 車)車頭,B 車曳引車後方聯結之化學槽車再向左擺撞擊已肇事之陳文旭所駕駛之半聯結車之尾部(林慶峰未受傷)。官誠斌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A 車之駕駛人而自首。
二、案經被害人陳文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官誠斌並接受裁判。理 由
壹、相關證據證據能力之說明:對於起訴書及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物證(含照片),因上訴人即被告官誠斌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均未予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分別提示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或文書證據、物證,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其中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 項、第1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而其他文書證據、物證,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法則之適用,因該等證據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於99年8 月30日15時50分許,駕駛A 車滿載砂石行經宜蘭縣○○鎮○○路○ 段接近更新路之分岔路口前時,與陳文旭所駕駛之B 車發生碰撞,陳文旭因此受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係陳文旭駕駛之B車突然打滑、偏駛越過雙黃線逆向撞擊我所駕A車之油箱及半拖車,使A 車之車頭擺向右後方撞到右側路邊護欄後再反彈將B 車擠回對向車道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99年8 月30日15時50分許,駕駛A 車滿載砂石,沿宜蘭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路中央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宜蘭縣○○鎮○○路○ 段接近更新路之分岔路口即臺二線省道129.1 公里處時,與陳文旭所駕駛之B 車相撞,致陳文旭受有傷害等事實,為被告自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文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述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警卷第7 至11頁)、現場照片39幀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至44頁);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胸壁挫傷、左側多處肋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胸及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左側顴骨骨折等傷害,亦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本件車禍之發生地點係在限速50公里之宜蘭縣○○鎮○○路○ 段靠近更新路之分岔路口前(即臺二線省道129.1 公里處),肇事後,滿載砂石之被告所駕A 車,其左側車門毀損、右前輪爆破之前曳引車向右彎折約90度,與左前液壓油桶凹陷至車頂變形之後半拖車之前半段均跨過分向限制線斜停在對向(北往南)車道上,車上載運之碎石溢散落在其曳引車左側之對向車道上,在其半拖車右後方之南往北向車道路邊護欄留有長達5.7 公尺之刮痕;陳文旭駕駛之B 車,其前保險桿毀損、左側車頭、車身凹陷至車頂變形、右前輪爆破之曳引車及未擺向之後半拖車稍向右斜停在遵行之北往南車道最右側,被其曳引車頭右前端抵住之該路靠近更新路交角之路緣護欄上留有4.8 公尺之刮痕;林峰慶駕駛之C 車,其右前端扺住路旁民房騎樓邊緣之曳引車頭向左彎折至與其左後端抵住B 車右後角之後半槽車呈鈍角狀,停○○○鎮○○路○ 段○○○ 號屋前之分岔路口內;郭黃碧所有之D 車前端嚴重毀損停在前述門牌之騎樓下等情,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至9頁、25至44頁)。又證人即C 車駕駛人林峰慶證稱:「(你當時見官誠斌之拖車與陳文旭之半聯結車如何發生車禍?)在肇事地點前面就是大轉彎,我一直跟著陳文旭的車子走,我們還沒轉彎尚在直線行駛的時候,看到官誠斌的車子越過雙黃線進入到我們要往宜蘭方向的車道,他們二輛車就撞上了,當時我不知道他們撞擊的部位在哪邊,我看見他們發生車禍就踩煞車,把方向盤向右打,我車頭向右行駛,但是車尾向左擺過去,撞到民宅騎樓下面郭黃碧的轎車,她那台轎車是停在那裡,沒有在行駛,我槽車的尾端有撞到陳文旭那輛連結車砂石斗的尾巴。」,「(當時究係官誠斌之拖車越過雙黃線侵入<北往南>車道去撞到陳文旭駕駛之半聯結車,還是陳文旭駕駛之半聯結車越過雙黃線侵入<南往北>車道去撞到官誠斌之拖車?)是官誠斌車子越線來撞到陳文旭的,我看到那個情形趕快踩煞車閃避。」,「(官誠斌說他的車是先被陳文旭的車撞到,才會彈到右側路邊護欄,再反彈將陳文旭之半聯結車彈回其原行向之車道內?)我看到我跟陳文旭二台車子都沒有越線,是官誠斌的車子跑過來撞陳文旭的車子,因為官誠斌的車子滿載砂石的重車,陳文旭開的是空車,不可能把它推擠過去。」,「(你在警察局說你當時車速約55公里,這樣對不對?)當時我是說50到55公里。」等語(見偵查卷第52至53頁)。足見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駕駛A 車行經上開地點時,因其駕駛之A 車越過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迎面撞擊告訴人駕駛之B 車所致。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看見對方車輛先打滑撞擊其車司機邊車門,致其車頭往右方行駛後,其車車頭又撞擊到路邊水泥護欄,致其車頭又反彈至對向車道,最後其車之半拖車撞擊對方車輛車頭等語(見警卷第4 頁背面);於偵查中復稱:車禍發生後,曾感覺其車有撞到護欄等語,且稱:其與B 車會車後,其車左側面被撞到,其乃將方向盤往右打,B 車就撞到其車之油箱及子車,因其車重,B 車撞不動,所以往對向車道擠壓,所以才將B 車擠到對向車道等語(見偵查卷第17、18頁)。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7、38頁),被告A車原遵行車道路邊有刮痕之護欄係位在A 車行向之右後方,若被告所述屬實,則A車與B車第一次撞擊位置係在現場圖所示二車事故後停止位置之南邊,此時因B 車有往南之動能,故其車頭應繼續往前衝而在上述護欄刮痕之南方,但實際上卻停在上述護欄刮痕之北方。再者,若A車車頭係遭B車打滑撞擊,再撞擊到路邊水泥護欄後反彈,而再次與B車撞擊,則因B車有往南之動能,則B 車被撞擊處,應為車身或車後,而非車頭;且如因此致B 車撞擊護欄,則護欄刮痕方向應為南往北,而不會造成依B 車車行方向之護欄4.8 公尺刮痕,凡此均與本件事故發生後所呈現之現場情況不符,是被告所述難以採信。再者,若被告所述為真實,則南往北向車道路緣護欄刮痕處至A、B車停止處間之路面上焉會毫無A車反彈及B車被擠回之磨擦痕或刮地痕?又 B車在如此反壓震盪之過程中,其曳引車頭及後半拖車又豈能保持筆直狀態?況被告稱:A車於案發當時滿載23.5 噸碎石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此應非後半拖車空置之B 車所能輕易推動,亦無可能遭B 車撞擊後在上述區間內來回反彈,益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至A 車車頭及照後鏡均無損壞,而車頭左後方有破洞,則應是兩車撞擊時,告訴人駕駛B 車往右打方向盤,其車頭由A 車車頭右側往後方向偏移所致,尚難以A 車車頭及照後鏡無損壞,而左後方有破洞,遽認定本件車禍係B車打滑所致。綜上,足證:本件係因被告駕駛A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濕滑道路時,因操控A 車之疏失,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其駕駛之A 車先擦撞其右側路邊護欄,再失控越過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迎面撞擊告訴人駕駛之 B車所致,告訴人駕駛B 車在遵行車邊內行駛,且已向右閃避至路邊,並無過失;第二階段車禍,則係林峰慶駕駛D 車行經濕滑路面,超速行駛,猝見A 車逆向駛入,已閃避不及,先擦撞騎樓下之D車,其後半拖車擺尾再擦撞B車尾端造成。
㈢、又本件經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亦類同本院上述之認定,有該會基宜區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7、18頁),嗣經依被告聲請送覆議,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除就第二階段之二意見文字改為:「郭黃碧、陳文旭均無肇事因素」外,亦同原鑑定意見,有該會101 年3 月1 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8頁)。被告於本院再聲請送學術機關鑑定,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囑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經該大學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略以:「車輛碰撞地點及撞擊點之推論:由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可知,A 車之散落物(砂石),主要在對向車道(南下車道),且其半拖車呈斜向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顯示A車與B 車在碰撞前,A 車明顯已跨越中央分向線進入對向車道。再者,A 車之曳引車頭往右側大幅偏移,顯示A 車在碰撞前有明顯往右閃避之行為。相對於A 車,B 車之曳引車頭亦略為往右偏移,顯示在碰撞前,亦往其右側進行閃避。然其半拖車呈水平狀(略微往右上傾斜),表示在撞擊前其行進方向是由北往南行駛於南下之車道上。故A 車與B 車碰撞地點位於南下車道上(往頭城方向),且於路口內車道線端點前沿附近。而A 車之車損明顯位於半拖車之前沿(桶狀物凹陷),曳引車頭之左側車門變形、左下方之防撞桿破損、曳引車右前輪及左後輪破損、以及油箱凹陷。而B 車之車頭嚴重毀損(左側較右側嚴重),顯示A 車之左前車頭與B 車之左前車頭先發生擦撞,其後B 車再撞及A 車之半拖車之前沿。再者,北上車道邊水泥護欄上有明顯之刮擦痕,及路邊禁止大客車左轉標誌桿倒地,且其上有明顯之刮擦痕跡(其離地高約140-170 公分)(參見偵查卷第38至44頁),可知
A 車有先側面撞擊路邊水泥護欄及標誌桿之高度可能性(見偵查卷第17頁:…『問:你的車有沒有碰到右側路邊的護欄?答:車禍發生以後,我感覺上是有。…』)。再者,因北上車道邊水泥護欄與標誌桿在後,而A 車停止位置在前(以車道之行駛方向而言),且兩者相距約有21公尺(即由水泥護欄刮痕起點至停止之A 車曳引車頭之距離),故可知A 車先與路邊水泥護欄與標誌桿發生擦撞,再失控侵入對向車道與B 車發生撞擊(參見偵查卷第11頁:『…我突然看見對向車道乙輛000-00營曳引車直接衝入我們行駛之車道,最後撞上我前方000-00營曳引車之車輛…』)。另C車之車損集中於右前車頭及半拖車之車尾凹陷(即槽車左後車桶損壞),而D 車之車損集中於車尾(全毀),可知C車撞擊D車之車尾部分,且其槽車之尾部與B 車之半拖車車斗尾部發生碰撞(參見偵查卷第11頁:『…我看見後馬上踩煞車並往右方更新路閃避,加上下雨路面溼滑導致我車輛槽車失控朝左方滑行過去,最後我車輛車頭撞擊右前方停放於住家走廊之00-0000自小客車,槽車撞擊000- 00營曳引車半拖車車尾,…我車輛右前車角與00-0000 自小客車車尾及我車輛槽車左後車桶與000-00營業曳引車右後車斗發生碰撞。…』),C車與D車之碰撞地點位於D車停止位置之車尾部分,撞擊後C車再往前運行約7.5公尺停下,其後槽車因慣性往前運行輕打到B車之半拖車後沿。」、「肇事過程之分析:由上述推論結果可知,事故發生過程可簡述如下:A 車由南往北行駛於濱海路,在接近事故現場前,先擦撞路邊水泥護欄及禁止大客車左轉標誌桿,再侵入對向車道,適逢B 車由北往南行經路口,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而C車(超速行駛(參見偵查卷第11頁))見前方A車侵入車道與B 車發生撞擊,馬上踩煞車並往右方更新路閃避,適逢D車停止於騎樓,閃避不及撞及D車之尾部後,再前行約7.5 公尺停下,而其附載之槽車因慣性往前運行,輕打到B車之後車斗尾部。」、「肇事原因分析:A車侵入對向車道撞及B 車,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l項第2款:『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之規定。B 車正常行駛於南下車道,並無違反任何規定。C 車超速行駛,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l項第1、2 款:『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遠限標誌或標線者,應做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而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規定。D 車停車於騎樓並無違反任何規定。」、「故本案肇事責任之歸屬認應維持臺灣省基宜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意見如下:第一階段:①官誠斌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濕潤路面,先擦撞路右護欄,再失控越過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②陳文旭駕駛營業半聯結車,在遵行車道行駛,無肇事因素。第二階段:①林峰慶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槽車),行經濕潤路面,超速行駛,煞閃不及,先擦撞騎樓下停車,後半拖車擺尾再撞擊已肇事陳文旭營業半聯結車,為肇事原因。②郭黃碧駕駛自小客車,騎樓下停車被撞,無肇事因素。」等語,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2年7月10日澎科大行物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及附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至82頁),並有該大學102年7月24日澎科大行物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上開鑑定意見之實際實施鑑定之人之交通鑑定資歷及專業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105 頁),顯示實際實施鑑定之王瑩瑋教授之交通事故鑑定資歷及專業知識完整。而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此一鑑定意見就本件車禍之可能成因,所為之推論、說理詳盡,核與卷內資料相符,並輔以圖說以使閱者易於瞭解,自足為法院認定事實之參考。
㈣、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其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其自應遵守前揭規定,注意駕駛操控A 車,以避免A 車車體於行進間有偏離車道擦撞路邊護欄以致失控肇事之危險,復依當時天候為雨,路面潮濕,惟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卷附照片在卷可證,被告亦自承:其當時意識清楚,所駕駛之汽車機件正常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則被告亦何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操控A 車及注意車前狀況,致其駕駛之A 車先擦撞右側路邊護欄,再失控越過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肇事,就告訴人受傷之第一階段車禍之發生,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被撞受傷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亦不因林峰慶就第二階段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而解免,自仍應負過失罪責。
㈤、至於告訴人陳文旭於偵查中曾指稱:我在更新路岔路口是綠燈剛起步云云,惟告訴人於警詢時就號誌情形,係答稱:我只記得有下雨,且大溪到梗枋之間柏油路面因下雨天就比其他地方還要來的濕滑,其他我想不起來,一點印象也沒有等語(見警卷第2 頁),足見告訴人實際上對車禍發生時之狀況已失其記憶。而被告及證人林峰慶於警詢時則均稱該路口號誌係閃光黃燈等語(見警卷第5 頁、偵查卷第11頁),且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亦載明係閃光號誌,足見事故發生當時,○○○鎮○○路與更新路分岔路口之號誌為閃光號誌,惟因本件事故發生並非分岔路口號誌所致,是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不影響本件事故責任之歸屬,於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否認過失之辯解,尚不足採,其本件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係環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半聯結車司機,係以從事駕駛半聯結車為業務之人,為其自承在卷,並有A 車之照片在卷足稽(照片顯示該車車頭左右兩側皆有「環安交通公司」之字樣,見偵查卷第22頁),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留於現場,並向隨後趕至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車輛駕駛人為何人之警員,自承其係肇事A 車之駕駛人之事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1頁),被告嗣並接受裁判,顯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此並不因被告爭執過失責任而有異,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據以論罪科刑,實非無見,惟原審於量刑審酌事項,雖有斟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已無工作之生活狀況及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情狀,然被告於本案車禍之發生,固有過失,而究其原因,應係操控A 車有疏失,使A 車車體於行進間擦撞路邊護欄造成失控所致,而非故意越線超車所造成,至於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當時雖屬嚴重,惟於復原休養後,其目前是否仍處於喪失或重大減損原勞動能力之狀態,尚有疑問,本院曾囑託羅東聖母醫院鑑定告訴人喪失或減損勞動能力之情形,經該醫院鑑定回覆稱:告訴人休養已二年有餘,門診就診時,四肢肌力正常,外觀無明顯異常,腦波檢查亦為正常,惟先後二次「簡單智能狀態檢查」之檢查結果落差甚大(先前一次為滿分30分,一次即本院囑託鑑定時卻為20分),建議宜由第三人公證等語(相關鑑定報告附於本院附民卷),況被告因係受僱為半聯結車司機,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與否,係取決於告訴人求償金額及有資力之環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非被告一人所能決定及負擔者,是原審於量刑時審酌未斟酌此等情狀,尚有可議之處。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過失,固無理由,惟其上訴主張原審量刑未審酌上情,量刑過重.則屬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受徒刑宣告之紀錄,僅71年至72年間有違反票據法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身為半聯結車司機,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操控失當之過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惟告訴人目前究竟留有何後遺症,尚有待民事爭訟解決,而被告身為受僱人,因家庭經濟狀況,無法賠償告訴人所要求之金額,被告之僱用人亦因賠償金額之爭議,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否認有駕車過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日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李釱任法 官 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