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4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文榮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黃志傑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6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文榮於民國100年1月21日凌晨3時5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 巷往北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雖為夜間,然該路段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冉啟稜未沿行人穿越道行走,而逕自文德路101 巷口之行人穿越道旁,由西往東斜向穿越文德路101 巷後,無端站立於北向車道上長達10秒,陳文榮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冉啟稜,致冉啟稜倒地,陳文榮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亦因而人車倒地滑行。陳文榮起身後,先查看冉啟稜之狀況後,隨即將機車牽行停放於文德路101 巷東側路邊停放之小客車間,嗣黃齡瑩於同日凌晨3 時59分許騎乘機車途經該處,見冉啟稜倒地且陳文榮站在旁邊,遂協助撥打119 ,待救護車到場後,將冉啟稜救護送醫後,陳文榮始於同日凌晨4 時15分許,將其機車由路邊停放之小客車間牽出,並旋即騎車離去(此部分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冉啟稜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顱骨骨折併廣泛性顱內出血與嚴重腦腫之傷害,經送醫診治,迄100 年7 月26日時,仍呈植物人狀態,已達身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嗣經警方調閱文德路101 巷附近之道路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指定代行告訴人冉啟穰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陳文榮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8頁),本院審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部分,認為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不適當情況,故就上揭證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上揭時間、地點撞擊被害人冉啟稜,致被害人因而倒地,被害人且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重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未超速行駛,且有開啟車燈,係因被害人穿著深色衣物站立在車道上而引發本件事故,伊應無過失,依信賴原則,伊不負過失責任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上揭時間,
途經臺北市○○區○○路○○○ 巷,撞擊冉啟稜,致冉啟稜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顱骨骨折併廣泛性顱內出血與嚴重腦腫之傷害,經送醫診治,迄100 年7 月26日時,仍呈植物人狀態等情,業據指定代行告訴人冉啟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偵查卷第4-9 頁、第102 頁),並經證人楊達正於警詢證述(偵查卷20-24 頁)及證人黃齡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偵查卷第27至29頁、第30到31頁、32到33頁、第153 至155 頁),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2張(偵查卷第50頁、第74頁至81頁、第86頁至91頁)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0 年11月21日院三醫勤字第1000018113號函(見原審卷第165 頁)在卷可稽,被害人冉啟稜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重傷害,已可認定。
㈡經原審勘驗本件事故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內容如下
:錄影畫面時間顯示為03:55:36時,著外套、長褲之男子(即被害人冉啟稜)自畫面左下方出現在畫面中,並從畫面左方穿越文德路101 巷走至畫面右方(03:57:00至03:57:15擷取畫面編號001 至003 ,本案擷取畫面因係以相機翻攝電腦螢幕,故畫面亮度、清晰度均因而嚴重減損,合先敘明)。男子走至畫面右側後,沿著停放路旁之車輛之左側往畫面上方行走,後站在右側車道約中線處,此時男子站在原地未繼續行走(此時畫面顯示時間為03:57:30),於03:
57:33時,反射在地面之燈號由紅色轉為綠色;一名頭戴安全帽、穿黑色外套之男子(即被告)騎乘機車,於畫面顯示時間為03:57:37時(擷取畫面編號003-1 )自畫面右下方出現,駛入文德路101 巷內,機車出現於畫面時,其車尾燈有亮,此時,男子(即被害人冉啟稜)之背部可看出有光線照在其身上,機車於03:57:37出現於畫面時,其機車車頭已過人行道之斑馬線,但尚未超過對向車道之停止線往機車騎士行向方向延伸之位置,於03:57:40時,因為向前行駛而撞擊站立於路上之男子(即被害人冉啟稜),機車撞擊男子(即被害人冉啟稜)時,男子站立於道路上之位置約係站立於路旁停放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至道路中線間之中間位置(擷取畫面編號004 至005 ,見原審卷第68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及擷取畫面編號001至003所示(擷取畫面見原審卷第65頁至67頁),被害人冉啟稜固未沿行人穿越道行走,而逕自文德路101 巷口之行人穿越道旁,由西往東斜向穿越文德路101 巷後,站立在車道上,惟依擷取畫面所示,事故現場仍有照明可供行經該處之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且被害人係於畫面顯示時間為03:57:30時,即站在原地未繼續行走,迄畫面顯示時間為03:57:40時遭被告騎乘之機車撞擊,則被害人停止移動後,站立在車道上約10秒之時間,且被告自承於案發時其行車方向係自文德路101 巷前方之道路直行,並直行通過文德路101 巷口之行人超越道(見原審卷第135頁)。則以被害人站立在車道上約10秒之久,且被告係騎乘機車直行等情相互勾稽以觀,以一般人之正常視力可及範圍,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縱依擷取畫面所示,被告行車方向車道之光線未如對向車道明亮,然被告騎乘之機車於畫面顯示時間為03:57:37時,其機車接近被害人之際,其車前燈之光線業已照射在被害人之背部,被害人臀部、背部有機車車頭燈照射之明顯反光,此時被告之機車與被害人站立之位置間並無任何車輛或障礙物遮蔽被告之視線(如擷取畫面編號003-1 所示,見原審卷第65頁),被告至遲於此時,應可明顯發現前行方向有障礙物,佐以被害人並非穿著全黑或迷彩服裝,且穿著白色運動鞋(如擷取畫面編號000 所示,見原審卷第65頁),被告應可知悉前方障礙物係站立之人體,而注意被害人站立在車道上,足認依當時情況,被告應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即被害人站立在車道上之情形。而於畫面顯示時間為03:57:39時,被告之機車車尾煞車燈亮起(如擷取畫面編號006 所示,見原審卷第68頁),畫面顯示時間為03:57:39至03:57:40間時,被告之機車直接撞擊被害人,並無閃避動作(如擷取畫面編號007-010 所示,見原審卷第69、70頁),顯示被告係迄畫面顯示時間03:57:39,被告之機車車尾煞車燈亮起之時,始採取煞車反應,旋即於未滿1秒之間隔後撞擊被害人。
㈢被告辯稱:伊當時未注意看機車之時速表,但車速很慢,係
在距離被害人約2 、3 公尺時,才看到被害人等情(見原審卷第179 頁)。經查,如依被告之機車倒地所生之刮地痕起點起算,至文德路101 巷口之行人穿越道(以被告之機車車頭甫通過行人穿越道時之位置為計算基準)間之距離約為10.2公尺(7公尺+3.2公尺=10.2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4頁)。於畫面顯示時間為03:57:37時,被告騎乘之機車出現於畫面,其機車車頭甫通過行人穿越道,以此時被告之機車與被害人間尚有約10.2公尺之距離,被告繼續往前騎乘約3 秒之時間撞擊被害人,則依被告於3 秒之時間,騎乘約10.2公尺之距離,換算其行車時速約為12公里。依前所述,被告至遲於畫面顯示時間為03:57:37時,其機車車前燈之光線照射在被害人背部時即可注意被害人站立在車道上,依此時雙方間距離約10.2公尺及被告之行車時速約12公里,每秒行進3.3 公尺,而被害人站立不動,非無從立即預測其動向,佐以被害人之身體、機車車身寬度均屬有限,被告縱令認為難以煞停,略微偏轉行進方向,亦足避免本案車禍等情相互勾稽,縱令被告迄機車車前燈之光線照射在被害人背部產生反光之際,始能發現被害人站立在車道上,彼時被告應尚有足夠之時間採取避免撞擊被害人之措施,然被告仍往前直行,迄畫面顯示時間03:57:39時,始採取煞車反應,旋即撞擊被害人,明顯錯失2 秒之應變時間,又本件肇事當時之天候雖為夜間,然該路段有照明,無障礙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如擷取畫面編號000-038 所示,見原審卷第65至84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避免車禍之必要措施,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已屬灼然。若依被告辯稱當時行車時速未達10公里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則被告辯稱之車速較本院認定結果猶慢,應有更長之反應時間,被告竟無從避免本案車禍,反顯示疏失程度更高,亦無從執此解免其過失責任,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
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 條定有明文。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內容所示,被害人於畫面顯示時間為03:57:30時,站立在車道上未繼續行走,迄畫面顯示時間為03:57:40時遭被告之機車撞擊,則被害人無端站立在車道上達約10秒之久,其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至被害人於案發後,經送醫救治並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合12毫克乙情,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0 年10月27日院三醫勤字第1000016613號函(見原審卷第102 頁)在卷可稽。然依上揭勘驗結果所示,被害人於車禍前猶可平順行走,來回穿越馬路(見原審卷第58頁),難以被害人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之事實即遽推論被害人係因受酒精影響而站立在車道上,亦無從因而脫免被告刑責,附此敘明。
㈤次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
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及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7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汽車駕駛人之駕駛行為,雖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行為,仍應予以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因駕駛行為本身所具之特別危險性,是駕駛人當盡高度之注意義務,俾免他人受有危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信賴原則」以「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被告雖辯稱依信賴原則,其應無過失云云。惟查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已如前述,雖被害人亦有站立在車道上之疏失,而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惟揆諸前開說明,究未能據以主張信賴原則而解免被告疏失之咎,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害人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且站立在車道上,並據以認為被告並無過失云云,洵無足採。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積
極證據。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重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亦不得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三、上訴駁回理由㈠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
並審酌被告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原均否認為肇事者,嗣於偵查中經當庭播放監視畫面後,始坦承為肇事之人、於審判中原坦認犯行,並與代行告訴人達成調解,嗣又否認其有過失,且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其傷害之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過失程度、犯後態度及被害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7 月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尚稱妥適。
㈡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告犯後態
度惡劣,毫無悔意,且被告於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後才認罪,迄今仍未和解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則謂:本件事故主要肇因於被害人飲酒後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無故背對來向車道且立於車道逕自講電話之故,兼以當時天色昏暗又下雨,被害人又係著深色衣服,被告視線已受影響,嗣被告見被害人背向立於道路中時,被告已不及反應,且被害人時年59歲,長期患有高血壓之慢性病,必因受酒精催化而影響行為之判斷力,復站立於路中央之車道上且背對來向車道逕自講手機,全然疏忽道路車輛往來之情形。倘被害人於事發當時係面對被告來車之方向,且未因長期患有高血壓等慢性病,又未因飲酒過量喪失判斷力及注意安全之能力,以被告騎乘機車之速度,應不至於產生重大傷害。又原審同意以500 萬元和解,係因被告當時誤認被害人沒有過失所致,兼以該調解既經法院判決無效,原審以被告未履行調解條件作為量刑依據,亦有未洽,且依原審之邏輯,豈非變相鼓勵駕駛人競相提高車速至無法採取迴避措施之境地,藉以脫免過失犯行,此顯與日常生活經驗及我國設置道路速限之目的相違,又原審法官採獨任程序,未行合議,顯有程序違法,本案未將肇事責任歸屬送交專責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原審法院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不當,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案後亦已自承犯行,本件係被告係徹夜加班工作後返家途中所生,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原審量處7 月重刑,顯與比例原則相違,被告現任職於中國時報印務處民權印刷廠,為家中經濟支柱,每年收入僅70萬元,日常除需照顧七十餘歲之年邁母親,另有分別就讀國小及國中之兒子二人須扶養,生活壓力極為沉重,何況現居住所每月尚有高額貸款需繳納,實難依調解內容為履行云云,然:
⒈被告上開所指:本案肇事主因在被害人,被告根本不及反應
云云,並無理由,且被告因過失造成車禍,與被害人受有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見前述;被告自稱肇事前視線不明,自應放慢車速,提高警覺,若反而提高車速,更屬嚴重過失,甚至故意犯罪,所辯依原審邏輯將變相鼓勵駕駛人競相提高車速至無法採取迴避措施之境地云云,尤屬指鹿為馬之詭辯;至所指原審法官採獨任程序,未行合議,顯有程序違法云云,並未提出相關法規為佐,亦屬無據;又行車事故鑑定機關究不能取代法院認定事實之權責,本院既已論述並認定如前,認為被告請求送交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並無必要,附此指明;至原審調解結果,係經被告爭執該次調解有瑕疵為由拒絕履行,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1 年
3 月29日做成101 年度調訴字第2 號民事判決,以該被害人之特別代理人不得代理與被告為調解,致程序不合法為由而宣告該調解無效,有該判決書在卷(本院卷第121 至123 頁)可參,顯僅屬程序瑕疵,而原判決於量刑時就該調解嗣經宣告無效之上情固未及審究,然衡以被告於該調解經法院宣告無效前,確實未依約履行,嗣後爭執程序瑕疵,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復辯稱並無資力依該條件賠償,顯示原調解結果縱無程序瑕疵,被告亦無從依約賠償,是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之事實,亦難謂有何違誤。
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觀諸原審於量刑時,已就被告原否認為肇事者,嗣於偵查中經當庭播放監視畫面後,始坦承為肇事之人,嗣後仍供述反覆、前有與代行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暨被害人傷害之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過失程度、犯後態度及被害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均有所審酌,尚難再執被告之犯後態度、仍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乙節,遽指為量刑過輕。
⒊綜據前述,因認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劉嶽承法 官 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