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孟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540 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992、140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孟華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王孟華於民國100 年4 月8 日晚間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正文、葉雲顥2 人,沿臺北市○○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安居街之交岔路口,明知無速限標誌或標線時,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當時為有照明之晴天夜間,視距良好,且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王孟華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60公里超速穿越交岔路口,致其前車頭撞擊適亦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由馮得誠所騎乘、沿安居街由南往北駛出並穿越和平東路三段欲左轉彎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車頭及右側車身,其撞擊力道使馮得誠人車先翻滾上王孟華所駕駛車輛之引擎蓋,撞裂該車擋風玻璃右側,復彈落於地向前衝出,撞擊適於該道路同向行駛、由蔡慶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左側車身,再續前衝,復撞及亦沿該道路同向行駛、由林治祥所騎乘並搭載其女之188-QAC 號機車後方,馮得誠因而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11日上午10時40分許,仍因車禍傷重致器官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馮得誠之母馮黃玉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起訴書誤載為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所用於證明被告王孟華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公訴人、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50頁反面至51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孟華故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汽車與被害人馮得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甫於路口綠燈起步,車速不快,並未超速,本件事故係起因於被害人之違規等語。經查:
(一)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確有撞擊騎乘機車之被害人馮得誠,馮得誠經送醫急救,仍於100 年4 月11日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器官衰竭而死亡之事實,除經被告坦承在卷外,並證人即目擊警員黃文秋、曾勤福2 人於偵查中證述:伊等在路檢時,聽到前方很大聲的碰一聲,還冒起黑煙,曾勤福就跑步前往安居街口,黃文秋則封鎖道路、指揮交通,並叫救護車、通知派出所員警到場,黃文秋看見被告從汽車之駕駛座下車,且看見被撞的機車已支離破碎等語(見偵字卷第120 至121 頁),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71至80頁),首堪認定為真。
(二)查本件案發地點之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業經載明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偵字卷第5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駕駛汽車於行經上開路口時之時速為60公里,亦據其於警詢中陳稱: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每小時60公里等語(見偵字卷第57頁所附被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嗣於偵查中亦稱:車禍發生時,伊時速50到60公里,該處道路速限50公里,如此伊有超速,伊承認有過失致死的犯行等語(見偵字卷第124 頁),另經證人黃文秋於偵查中證稱:依其擔任員警處理車禍的經驗判斷,肇事自小客車的車速應該是非常快等語(見偵字卷第121 頁);而被告所駕駛車輛係前車頭有碰撞痕,此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記載於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字卷第53頁),顯示其係以車頭撞擊被害人之機車;再觀諸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64至92頁),本件車禍非惟造成被告所駕駛汽車之擋風玻璃碎裂,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亦嚴重毀損,已見被告撞擊被害人機車之力道;而被害人被撞擊後,其人車已彈上並撞碎被告所駕駛車輛之擋風玻璃,然因撞擊力道甚大、被告之車輛猶有前行速度,故使被害人之人車掉落地後,續往前衝,先擦撞擊右前方行駛中、由蔡慶龍所駕駛之計程車左側車身,再續往前,撞及前方由林治祥所騎乘之機車車尾,致林治祥搭載之其女跌落於地等情,亦經證人蔡慶龍、林治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58至59、119 至120 頁),均可明徵該撞擊之力道極大,衡之常情,被告於肇事前顯有相當車速,足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行車速度之佐證,是被告當時係超速行駛一節,堪以認定;被告嗣改稱:伊應該沒有開很快,案發後警方詢問伊時速,伊答稱不知,警方要伊說一個大概速度,伊係出於臆測而向警表示車速60公里等語,否認超速之事實,不足採信。
(三)又證人葉雲顥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發生車禍之前,被告是剛起步,惟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不知被告當時時速、無法判斷等語(見偵字卷第122 頁、本院卷第47頁反面),參以該證人所述:被告為洗車店員工,因見客戶的車很漂亮,有經改裝,故想試車,車是停在洗車廠外面,伊上車就直行,沿捷運線下方繞U字型迴轉,有停紅綠燈,然後起步,伊有注意到機車從伊等車子左邊衝出來,伊不知被告有無剎車,玻璃破掉,伊什麼都看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顯示被告基於對該改裝車之好奇而載同事、朋友試駕,對該車之性能並不熟悉,縱有於路口因遇紅燈而為停等,其起步後踏踩油門之速度,亦有可能瞬間提為高速,且自證人林治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在和平東路等紅燈,綠燈亮起之時間很長,前方好幾個路口都是綠燈,伊往前走,已過安居街口才從後方被撞,從伊綠燈起步到被撞,約有兩、三分鐘時間,撞擊前,伊沒有注意被告的車速,伊只聽到汽車嗡一聲,引擎聲很大聲,之後碰一聲,然後就被撞,伊機車就往前滑,伊被撞的地點,與前方死者被撞地點隔不到1.5 公尺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可徵被告係於和平東路口停等紅燈,綠燈亮起後,過數街口均持續綠燈,並非於撞擊地點之和平東路、安居街口停等紅燈,而被告於發生撞擊前,猶有加速而導致該車引擎出現很大的嗡一聲,為其附近用路人所明顯感受,隨即發生碰撞,是上開證人之證詞,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成年且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此速限規定應知之甚詳,且該注意義務不因被害人之違規行為而得免除。查案發地點為市區道路○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當時為晴天、有照明之夜間,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54頁),是以客觀環境而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而仍超速行駛,致撞擊被害人,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本件經於偵查中送臺北市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固認被害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惟被告超速行駛,亦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意見書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112 至115 頁),同認被告有所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肇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所過失部分,僅屬量處刑度及被告可否因此減輕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參考,尚無從解免被告過失之責。
(五)至告訴代理人始終質疑本案係由案外人吳正文而非被告駕車肇事,並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判處被告無罪,惟另又認被告涉嫌業務過失致死、不確定之殺人、肇事逃逸等節。經查:
1.被告為本案肇事人,業經證人黃文秋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伊看見被告由駕駛座下車,伊有特別注意自小客車的駕駛,還請路人幫忙伊看一下,所以伊能確定肇事自小客車的駕駛就是被告等語(見偵字卷第121 頁),且經原審委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及吳正文為測謊鑑定,有關被告表示本案車禍撞擊時,其在駕駛座,及吳正文否認肇事時係其開車等節,其2 人均無不實反應,有該局100 年12月19日刑鑑字第1000167394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4頁),而測謊鑑定是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被告、吳正文約定時間後,其二人自願到該局、簽署具結書,且經該局調查其身心狀況是否宜接受測謊,由曾受專業測謊訓練合格之測謊組技士,在儀器運作正常、施測環境無干擾之情形下,以熟悉測試法、緊張高點法、區域比對法為鑑定,就無從判斷部分亦明確予以排除,此有該局鑑定書所附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4至94頁),其鑑定結果信而有徵,足為判斷事實之參考依據,益證本案無冒名頂替情事。
2.按刑法上所謂業務,雖不以有特別技能而從事之事務為限,但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死之罪,必以專從事於某種業務之人,因是項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為其成立之要件,否則只能以通常過失致人死論罪,最高法院所著18年非字第68號判例已明揭其旨。本件被告之工作為洗車工人,此經被告陳明在卷,核與證人葉雲顥、吳正文所述相符,其工作內容與駕駛業務無涉,僅因借用他人車輛試駕之時,不慎致成被害人死亡,尚不得謂為業務上過失。又按刑法第13條第1 項之故意,與第14條第2 項之過失,均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為要件,惟一則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一則確信其不發生,二者均以有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為前提,然後方能本此事實以判斷行為人究為故意抑為過失;易言之,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45年台上字第852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依循,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告訴代理人遽指被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容有誤會。
3.至被告是否另涉肇事逃逸罪嫌,未據提起公訴,且與本案無審判不可分關係,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關於被告有否自首部分,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勾選「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項(見偵字卷第60頁)。然查,本件案發時,適有警員黃文秋在臺北市○○○路○段、安居街口執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臨檢勤務,其聽聞車禍聲響,主動前往處理並發現被告駕車肇事等情,經證人黃文秋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20 、121 頁),故被告尚無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告知其犯罪而受裁判之情形,核與自首之要件未符,附此敘明。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刑法中有以行為人違反法定一定義務作為犯罪成立前提要件者,如過失犯與不作為犯。此種義務違反之犯罪類型,係以義務違反之形式作為成立犯罪之條件,對於違反程度如何,於刑罰裁量時,自應加以審酌判斷;亦即關於被告犯罪時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屬量刑時應審酌之事項,於量刑之妥適性,非無關聯,原審未審酌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之部分,其量刑即有不當。被告不服原判決,以前開辯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然本院就如何認定被告超速行駛並因而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已列舉事證並說明如前,被告執詞否認,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出於好奇而向他人借用車輛,於公用道路上試駕,且逢晚間7 時30分許之交通繁忙時間,本應遵守交通規則,緩速徐進,以瞭解並確實掌握該車之性能,其竟超速行駛,致有他車橫向而出時,發生重大撞擊,致生奪人性命之無以挽回之嚴重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本件事故之發生,係以被害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而被告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法 官 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