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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交上易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振源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166 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6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振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振源於民國99年5 月3 日中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起訴書誤植為12時53分)許,行經該路段840 巷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遇羅皓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沿新竹市○○路○ 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於速限時速40公里路段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駛至,見狀操控失當倒地滑行後,上開機車車頭再與吳振源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後車身發生撞擊,羅皓宇並因而受有腹壁挫傷併腸繫膜出血及背部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吳振源於車禍發生後在場等候,並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即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警員蔡維中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羅皓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吳振源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3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吳振源固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羅皓宇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原審筆錄記載伊承認有過失傷害犯行是錯誤的,因伊係第一次到法院開庭,所以表達方式法官有誤解,伊從來沒有為認罪的意思表示,而當時伊很緊張,筆錄並沒有看清楚就簽名。又案發當時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已經轉彎,且轉彎行為完成將近百分之95,告訴人進入該路口即應該禮讓伊先行,伊無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沒有過失。況當時告訴人的煞車痕很長,鑑定報告也有說是告訴人操作失當,倒地之後才撞到伊的車子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皓宇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5-6 頁、第35-36 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8 張及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偵查卷第

7 -13 頁、第15頁)附卷可稽。

(二)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 條第1 項第7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由南往北行經新竹市○○路○ 段○○○ 巷口欲左轉時,即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8 張在卷足憑,其竟疏注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上開巷口左轉時,有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新竹市○○路○ 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超速前來,而未讓直行之上開機車先行,告訴人見狀操控失當倒地滑行後,上開機車車頭再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後車身發生撞擊因而肇事,自有過失。又本件車禍發生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一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佐,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行車速度,即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照明、路況,視距均稱良好,已如前述,亦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行駛於設有速限時速40公里標誌之路段,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駛至新竹市○○路○ 段○○○ 巷口,因見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左轉中致操控失當倒地滑行後,上開機車車頭再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後車身發生撞擊,因而肇事,則屬與有過失。本件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與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超速行駛且操控失當倒地滑行後,再與被告車發生撞擊,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竹苗區000000

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可憑(見偵查卷第77-81 頁);復經本院依檢察官、被告之聲請將本件送覆議之結果亦照竹苗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 年4 月24日覆議字第1016201461號函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48頁),均足資佐證本院所認前開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情節。

(三)再者,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腹壁挫傷併腸繫膜出血及背部挫傷之傷害,有上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四)又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案發的時間應該是當日12時30分許,而12時53分是警察到場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稱:12時53分應該是警察到場的時間,實際發生時間應該是12時53分之前,應該差不多12時30分左右的事情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7頁),復參諸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可知上開現場照片係警員到場處理時所拍攝之案發後之現場情形,而上開現場照片上所記載之攝影時間既為「05月03日12時53分」,則見99年5 月3 日中午12時53分應為警員據報到場處理之時間,並非案發時間,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發生時間099 年05月03日12時53分星期一」部分,與事實有間,尚屬誤載,職是,公訴人據以起訴並經原審認定之本件犯罪時間即99年5 月3 日12時53分許,容有未合,應予更正。

(五)至公訴意旨固執卷附祥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14、16頁),指以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除致告訴人受有腹壁挫傷併腸繫膜出血及背部挫傷之傷害外,並使告訴人另受有兩側膝關節挫傷及左胸肋膜血腫之傷害,惟觀諸上開祥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告訴人之門診時間為99年

5 月12日至99年5 月15日共就診4 次、病名:兩側膝關節挫傷、背部挫傷等情;上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則記載診療時間為99年8 月21日、診斷:左胸肋膜血腫、醫囑:病患(即告訴人)因上述病因於99年8 月14日住院,於99年8 月17日接受左胸胸腔超音波肋膜積液檢查,檢查結果為左胸肋膜血腫,於99年8 月18日出院,宜續門診追蹤治療等節,足見上開祥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病名,分係告訴人於案發後約10日、40日,至上開診所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之結果,因就診時間距離案發當時已有相當時日,則該結果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直接相當之因果關係,實非無疑,復參諸上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內容:「病名:腹壁挫傷併腸繫膜出血、背部挫傷;醫師囑言:病人(即告訴人)於99年

5 月3 日經急診求治後行腹腔手術後入加護病房住院治療,於99年5 月6 日轉病房治療,於99年5 月10日出院,99年5 月17日門診,宜繼續休養壹個月等語」,可知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係前往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就醫,並經醫師診斷病名後住院進行手術治療,是認告訴人於案發後所受傷害應以上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為依憑,而前述祥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病名,要無從遽以認定係告訴人因本件車禍發生所受之傷害。則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無法逕予採認,而原判決復據公訴意旨所指情節及依憑之證據方法,與公訴意旨為相同之認定,亦有未洽。

(六)被告雖於本院辯稱:原審筆錄記載伊承認有過失傷害犯行是錯誤的,因伊係第一次到法院開庭,所以表達方式法官有誤解,伊從來沒有為認罪的意思表示,而當時伊很緊張,筆錄並沒有看清楚就簽名云云。然觀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可見法官訊問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認罪,被告答「我承認有過失傷害告訴人,但是我不是撞到告訴人,我是被撞,告訴人也有過失。我也很積極的想跟告訴人和解,但是第1 次告訴人要求新臺幣(下同)50萬元,第2 次在法院調解時,要求30幾萬元,但是我只能賠償3 萬元。因為我看到告訴人的相關明細,只有約

1 萬元不到,且強制險已經可以支付、理賠。我提出3 萬元賠償金的理由,是我一個月存款薪資也約2 萬多元,所以願意以我一個月的薪資賠償給告訴人。對方是超速,且因對借來的機車不熟悉、操作不當而滑行撞擊我的車子。」等語,經法官再次訊問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認罪,被告則答「我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實。」等語,復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詢問檢察官、被告之意見,而檢察官、被告均表示同意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同意即時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再經法官當庭諭知本件即時進行審判程序。再依卷附原審簡式審判筆錄之記載,後於簡式審判程序中,法院問是否如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為本件行為?被告答是等節,有原審100 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在卷足考(見原審卷第18-23 頁),且原審準備程序筆錄亦經當庭簽名無誤。而佐以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 頁),可認被告應具有相當智識及表達能力,得以了解原審法官所問問題之意義及表達被告己身之意見,況依前述,可知被告於原審除承認自己之過失外,仍明確指稱告訴人方面亦有過失,顯見無如被告所辯其於前揭原審所進行之訴訟程序中多次表達錯誤,讓法官誤會其真意而以為被告已為認罪意思表示之情,故認被告所辯上情無從採取。

(七)被告又辯稱:案發當時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已經轉彎,且轉彎行為完成將近百分之95,告訴人進入該路口即應該禮讓伊先行,伊無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沒有過失云云。惟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已難逕採,況觀諸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款所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其中並無規定轉彎車進行轉彎駕駛行為至何程度時即得以免除,而改由直行車負有應讓轉彎車之注意義務,堪認被告於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前揭巷口開始左轉彎至左轉彎完成之全部駕駛過程,均負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執此,案發當時被告既於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前揭巷口左轉過程中,右後車身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撞擊,實難認被告無違反上開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伊並無過失云云,亦非足採。

(八)被告另辯以:當時告訴人的煞車痕很長,鑑定報告也有說是告訴人操作失當,倒地之後才撞到伊的車子云云,而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依前所述,固有過失,惟仍不能因告訴人亦有過失,即解免被告之罪責,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無足執為其有利之認定。

(九)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為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振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前,在事故現場等候,並於員警到場時主動陳述肇事經過,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6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認定本件犯罪時間為99年5 月3 日中午12時53分許,與前揭卷證資料,尚有未合。(二)原審認定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受有兩側膝關節挫傷、腹壁挫傷併腸繫膜出血、背部挫傷及左胸肋膜血腫之傷害,所依憑之證據方法,容有未洽,詳如前述,並與本院前開認定有間。(三)原判決於理由欄認定本件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惟於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之事實,而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情。(四)原審認定本件被告除違反前揭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外,尚有違反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注意義務,而與本院之認定不同。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於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並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且雖被告於車禍後有展現和解誠意而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惟因未對和解金額達成共識,致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同有超速行駛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亦屬非輕,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林秋宜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儒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