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51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傅紀萍選任辯護人 郭上維律師
林鴻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2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傅紀萍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向陳志遠家屬給付損害賠償金新臺幣玖拾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十五日至一0四年二月十五日止,按月於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拾伍萬元,並將上開款項匯入指定之林定香於北投石牌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號,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傅紀萍於民國100年4月25日夜間9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前揭汽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松廉路3 號前,欲往南左轉進入信義廣場地下停車場時,原應注意左轉時要留意左後方來車,並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而當時雖為夜間,但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顯示左邊方向燈或表示手勢及留意左後方來車,於煞車減速後旋貿然左轉。適有陳志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同向在其後方直行,因見前揭汽車車速放慢且未顯示左邊方向燈,欲超車,遂騎乘至對向車道,欲自前揭汽車左方超車,致前揭汽車左前車身撞擊前開機車右側,陳志遠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胸椎第6、7 節間椎間盤凸出合併脊髓損傷、腰椎第1節骨折合併脊髓損傷、軀幹下半部部分癱瘓、兩下肢完全癱瘓、大小便失去控制、性功能喪失(失能狀況為兩下肢均喪失機能、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膀胱機能完全喪失、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之毀敗兩下肢、生殖機能及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等重傷害(按後於102年8月12日因疑似冠狀動脈臠縮併心搏停止經心肺復甦及葉克膜體外循環置入術後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傅紀萍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志遠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認告訴代理人吳若源之指述、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均無證據能力,除此外對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本院卷第36頁),以下就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壹、告訴代理人吳若源之指述本院並未以告訴代理人吳若源之指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故不再論述告訴代理人吳若源之指述是否有證據能力。
貳、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第1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所為之鑑定及覆議意見,乃檢察官囑託鑑定之鑑定報告,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上開鑑定意見無證據能力,顯有誤會。
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關於卷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均係交通警察機關就交通事故現場,於勘查、蒐證、詢問關係人後所作之報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然警員所記載者,包括發生時間、地點、死傷人數、速限、號誌時相,繪製現場圖,並載明肇事經過摘要等交通事故現場各種情狀,依法有據實填載之義務,性質上可信性極高,且至審判期日,現場已歷相當時日,自無重建之可能,實有尊重現場報告及現場圖之必要性。應認為其法律性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 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而有證據能力。
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2 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伍、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一、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對於其確有於100年4月25日夜間9 時40分許,駕駛前揭汽車,於臺北市○○區○○路○ 號前,與陳志遠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志遠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胸椎第6、7節間椎間盤凸出合併脊髓損傷、腰椎第1 節骨折合併脊髓損傷、軀幹下半部部分癱瘓、兩下肢完全癱瘓、大小便失去控制、性功能喪失之重傷害等事實並不爭執(原審卷第57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補充資料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01 年2月6日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陳志遠之病歷資料等在卷可稽(他卷第16頁至第25頁、第43頁、第45頁至第52頁、第54頁,偵卷第24頁,另有1 宗病歷資料卷外放),陳志遠所受之傷害,核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5、6款所定之重傷害,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二、關於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輛照片,及檢察官、原審先後勘驗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畫面擷取影像(錄影畫面檔案共2 個,檔案名稱:CIMG78156.AVI 是從前揭汽車車頭方向拍攝,另檔案名稱:CIMG7817.AVI之拍攝角度則為前揭汽車車尾,詳見他卷第98頁,原審卷第92頁至第100 頁)可知,被告於100年4月25日夜間9 時40分許,駕駛前揭汽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松廉路3 號前,欲往南左轉進入信義廣場地下停車場時,於煞車減速後,未顯示左邊方向燈或表示手勢之情況下隨即左轉,適陳志遠騎乘前開機車同向在其後方直行,因見前揭汽車車速放慢且未顯示左邊方向燈或手勢,遂騎乘至對向車道,欲自前揭汽車左方超車,導致前揭汽車左前車身因而撞擊前開機車右側,陳志遠當場人車倒地。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當時因要下停車場,故時速不超過 2、30公里,其於左轉彎前已由車內後照鏡注意到後方有機車車頭燈之燈光,知道後方有1 輛以上之機車。至於前方當時則無其它車輛。另依其10年之開車經驗,常見機車騎士從左後方超車之情況等語甚詳(原審卷第132頁至第133頁),則在當時之行車條件下,相較於注意無車輛之前方,被告更無不能注意到後方機車騎士之理由,以避免騎士自左方超車時反應不及。再輔以上開由前揭汽車車尾方向拍攝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影像及原審勘驗結果,自前揭汽車煞車燈亮起(播放時間00:32)至撞擊前開機車止(播放時間00:37),以被告當時已經減速之狀態,實有約5 秒之時間足以提前顯示左轉方向燈、手勢,並可透過後視鏡看見後方有車燈,進而預見前開機車正自其左後方超車而來(原審卷第96頁至第98頁)。如被告當時有看後視鏡,確認左後方無車才左轉,何以在其已經減速慢行之情狀下,仍未能從車內外後視鏡發覺前開機車正從左方超車,進而讓前開機車先行,並確認左後方無其它車輛後才左轉,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足見應係被告駕駛前揭汽車於左轉前未顯示左邊方向燈或表示手勢及留意左後方來車,即驟然向左轉,造成前揭汽車與陳志遠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至為灼然。
三、行車遇有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又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另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 款、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汽車駕駛人遇有向左更改行車方向或變換車道時,須顯示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後,始得行之,此為駕駛人於左轉彎時所應負之注意義務,藉以警示來往車輛,並透過要求駕駛人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達到行車安全無虞之目的。倘駕駛人於左轉彎時無需顯示方向燈、手勢及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勢將造成來往車輛、行人有誤判其行車方向之虞,並容易因未注意有其它車輛、行人或障礙而生事故。經查,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他卷第49頁),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而當時雖為夜間但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卷存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參(他卷第48頁、第49頁,按該報告表㈠之現場光線欄雖記載為「日間自然光線」,惟此顯屬誤載,並不影響該報告表其它事項之正確性;另依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當時天候確非暴雨、強風、風沙、霧或煙、雪、雨等,因此警方記載「晴」應僅表示當天之天侯係晴朗無雲的天氣,尚無錯誤,附此敘明)。被告當時既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顯示左邊方向燈或表示手勢及留意左後方來車,旋貿然左轉,致撞擊陳志遠所騎乘之前開機車,陳志遠因而受有前述之重傷害,被告上揭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四、本件車禍經送鑑定結果,除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如下述㈠之敘述,有部分缺漏外,其餘均同本院上開認定結果,說明如下:
㈠本件車禍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
被告駕駛前揭汽車向左轉向未注意左後方來車,為肇事原因,陳志遠騎乘前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偵卷第4 頁及反面)。惟如後述,本件被告駕駛前揭汽車左轉至與陳志遠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時,均未顯示方向燈,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屬實(原審卷第72頁),因此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之鑑定結果,就此部分漏未認定被告於左轉時未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之過失,附此敘明。
㈡本件車禍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被告駕駛前揭汽車向左轉向未注意左後方來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肇事原因,陳志遠騎乘前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調偵卷第6 頁及反面)。
㈢本件車禍經送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前揭汽車
左轉彎時未依規定顯示左邊方向燈光,且未注意左後方來車,為肇事原因,陳志遠騎乘前開機車應無肇事因素,有該大學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
五、因果關係之說明㈠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陳志遠受有前述之重傷害,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㈡陳志遠雖於車禍發生後2年多,即102年8 月12日死亡,惟依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因「疑似冠狀動脈臠縮併心搏停止經心肺復甦及葉克膜體外循環置入術後併多重器官衰竭(心肌損傷、腎衰竭、低血壓、廣泛血管內凝血)而死亡(本院卷第50頁),死亡證明書認定死亡之種類係「病死或自然死」(本院卷第51頁),與本件車禍應無相當因果關係,併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貳、對於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辯稱:當時伊左轉前有減速,也有顯示左邊方向燈,且有看車內後照鏡及車外左後照鏡,確定後方無車後才左轉,有盡到開車應注意的義務,國立交通大學的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雖說這個路段是可以超車的路段,但實際上肇事路段是交叉路口不能超車,伊無過失。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㈠法無明文規定左轉時要注意左後方來車。陳志遠若有注意車
前狀況,保持行車距離,未加速逆向行駛在對向車道上超車,本件事故將不會發生,實難將肇事責任歸責於被告。
㈡被告左轉前有打左轉方向燈,退萬步言,被告縱未顯示方向
燈,仍不一定會發生本件事故,故二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㈢本件被告有道路優先通行權,相信後方車輛應會保持安全距
離,且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超車時之交通規則,孰料陳志遠突然從左後方衝出,致被告無法預見及反應而發生碰撞,被告實應受信賴原則之保護。
㈣退萬步言,即便認被告有過失,陳志遠亦有上開過失存在,且所負責任應高於被告。
㈤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覆議意見書均將當時之天候狀況記載為日間自然光線,可見上開2 份鑑定報告均不可採。
㈥國立交通大學的鑑定報告不符合法定要素,只有鑑定結論,
鑑定的經過,到底用什麼科學方法,都未提起,鑑定報告也只有2 頁,鑑定人的學經歷,是否適合作本件之鑑定,均未提及,且依卷內資料,亦未直接勘驗光碟,或到現場。
三、然依下列說明,被告方面的辯解不足採信:㈠如前述,本件車禍被告駕駛前揭汽車左轉彎時確實未依規定
顯示左邊方向燈光,且未注意左後方來車,為肇事原因,陳志遠騎乘前開機車並無肇事因素,業經認定如前,況就被告左轉彎時確實未依規定顯示左邊方向燈光部分,卷附的案發現場錄影光碟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監視器播放畫面,待鑑自小客車從出現於畫面右下角起至畫面左上角與機車發生碰撞之連續畫面(依序翻拍如第l頁至第5頁附圖,均未發現該自小客車兩側之方向燈有閃爍情形,有該局
101 年7月18日調科伍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72頁至第77頁),因此被告事後辯稱左轉前有打左轉方向燈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陳志遠亦有過失,且過失負責高於被告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亦無可採。再者,依現場照片可知,肇事路段之中央係劃設行車分向線,而非分向限制線或禁止超車線(他卷第52頁),雖該處於與信義廣場地下停車場車道入口處相連之車道左邊有網狀線(他卷第45頁),惟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 條規定:「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換言之,該網狀線僅在於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並不因該處左方設有網狀線,車輛即不得在該路段跨線超車,因此被告辯稱肇事路段是交叉路口不能超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㈡駕駛疏忽型態眾多,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駕駛人應善盡
之注意義務,並未針對駕駛疏忽之所有種類逐項規範,然駕駛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過失,業據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1年7月17日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說明在卷(原審卷第85頁至第86頁)。且自小客車之左後方及右後方均有死角(即照後鏡無法顯現之區域),被告當時係要左轉,而案發地點,如後述係可跨越中央行車分向線超車之路段,被告自應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以避免騎士自左方超車時反應不及,因此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暨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法無明文規定左轉時要注意左後方來車云云,均非可採。
㈢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僅係供事實審法院判斷、認定事實之證據
資料,鑑定人所為之鑑定意見於法並不能拘束法院之認定,法院所認定之事實,固非不得參考鑑定人所為之鑑定意見,然法院係本於其調查相關之證據資料所得之確切心證,而為判斷。查本件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偵卷第4 頁及反面)、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覆議意見書(調偵卷第6 頁及反面),雖均將當時之天候狀況記載為日間自然光線,但此顯源自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誤載,尚不影響鑑定結果之正確性。而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之鑑定結果及臺北市交通局10
1 年7月17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就被告是否有肇事因素部分,先後認其有「向左轉向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向左轉向未注意左後方來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肇事因素,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自可供參考。
㈣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要旨)。查被告疏未注意顯示左轉方向燈或表示手勢及留意左後方來車,即貿然向左轉彎,致同向行駛,後方陳志遠騎乘之前開機車未能察覺被告將左轉,而與被告駕駛之前揭汽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重傷害,且依客觀之事後審查,可認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陳志遠之重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辯護人辯稱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顯非可採。
㈤所謂「信賴原則」,是指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
關交通法令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始可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又汽車駕駛人,除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之注意外,尚有依實際情況而異之特別注意義務,故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縱本身無違規情形,如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83年台上字第5470號判決)。查本院前已敘明被告有時間可以提前顯示左邊方向燈,並發現前開機車正自其左後方而來,卻疏未注意上情而撞及陳志遠騎乘之前開機車,已有違反前述交通安全規則和未善盡注意義務之情形,自不能適用「信賴原則」,辯護人辯稱依信賴原則,被告應無過失云云,亦非可採。
㈥本院於送鑑定前,就鑑定單位已先徵詢辯護人及被告意見,
若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選擇之鑑定單位有意見,或對其鑑定資格、能力有意見,自可於送鑑定前表示意見以供本院參考。查辯護人對於本院將本件車禍事故送國立交通大學鑑定乙事,表示無意見,被告則表示希望送國立交通大學鑑定(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乃辯護人事後於國立交通大學之鑑定報告對被告不利時反質疑鑑定人的學經歷,是否適合作本件之鑑定,顯非可採。況本件國立交通大學之鑑定報告,除記載綜合研判,即鑑定之結論外,尚記載其餘審酌之事項,該鑑定意見書並非只有鑑定結論,而無鑑定經過,辯護人此部分質疑亦非可採。
㈦調查證據不採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另聲請下列⒈至⒊之調查證據(本院卷第36頁及反面、第79頁、第80頁反面、第81頁、第83頁、第84頁反面、第93頁反面、第94頁)。惟本件事證已明,自無再行傳訊證人張德峻或國立交通大學之鑑定人到庭作證之必要;再者,本件已歷經3 次鑑定,亦無再行鑑定或送請國立交通大學做補充鑑定之必要;另有關現場錄影光碟亦經原審勘驗在卷,無再行勘驗之必要,故下列調查證據之聲請均予以駁回:
⒈傳喚專家證人張德峻:其雖非本件之鑑定證人,但具有相當
的學經歷可以作為本件之專家證人,以證明被告是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
⒉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因現場錄影光碟時間約只有5 分鐘,該光碟對於釐清本案事情有助益。
⒊送請國立交通大學做補充鑑定或傳訊鑑定人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並無過失。
參、論罪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起訴書未詳載被告係於左轉時未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其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手勢之過失,雖有遺漏,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尚未知悉肇事人前,在警方到場處理時即主動承認其肇事,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表在卷可憑(他卷第53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撤銷之理由㈠原判決認陳志遠騎乘前開機車同向在被告駕駛之前揭汽車後
方直行,疏未注意不得逆向騎乘在對向車道上,因見前揭汽車車速放慢且未顯示左邊方向燈,欲自前揭汽車左方超車,遂逆向騎乘在對向車道,亦有過失。惟本件肇事路段之道路中央係劃設行車分向線,而非分向限制線(他卷第52頁),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 條規定:「行車分向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本標線為黃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與同規則第165條:「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其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或第166 條規定之:「禁止超車線,用以表示禁止超車。設於視距不足或接近交岔路口之路段。本標線分雙向禁止超車線及單向禁止超車線二種。雙向禁止超車線,用雙黃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單向禁止超車線,用黃實線配合黃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10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超車,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超車。……」並不相同,亦即本件車禍之路段並未限制跨越行車分向線超車,車輛得以在肇事路段跨線超車。原判決誤認陳志遠跨越行車分向線超車亦有過失,顯有不當。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陳志遠家屬達成調解,願給付陳志遠
家屬新臺幣(下同)470 萬元(不含強制汽專責任保險),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0 頁及反面),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㈢被告以其並無過失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至於
檢察官以上開㈠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誤認陳志遠亦有過失不當,則為有理由;至於檢察官認原審量刑太輕云云,惟如上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陳志遠家屬達成調解,願給付陳志遠家屬470 萬元,因此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㈠㈡之瑕疵,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自為判決科刑之理由㈠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他卷第32頁)、與母同住之
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8 頁反面)、無前科紀錄(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因一時之疏忽而肇事,致陳志遠受有前揭重傷害,並衡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及犯後已與陳志遠家屬達成調解,願給付陳志遠家屬470 萬元(不含強制汽專責任保險),給付方式:①於103年8月25日前給付380 萬元;②餘額90萬元,自103年9月15日至104年2月15日止,按月於15日前給付15萬元,並將上開款項匯入指定之林定香於北投石牌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0 頁及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且如上述,事後已與陳志遠家屬達成調解,願於103年8月25日前給付給付380 萬元,餘款90萬元分期賠償。被告因一時之疏忽,誤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且就餘額90萬元部分,應依調解筆錄,自103年9月15日至104年2月15日止,按月於15日前給付15萬元予陳志遠家屬,並將上開款項匯入指定之林定香於北投石牌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 號,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如有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代理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丙、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件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陳志洋法 官 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詩涵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