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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交上易字第 5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531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山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1265號,中華民國101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013 號),提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視自身及廣大不特定多數用路者之人身安全,於本案已第三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顯示被告義務違反情節重大,惡性非輕,足見短期徒刑宣告無從使其警惕,不宜再給予易科罰金機會,而應令其確實在監獄中接受懲罰及矯治。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仍嫌過輕,對用路人之人身安全保護不周等語。上訴人即被告陳山良上訴理由:被告已決心改過,請求給予自新機會及分期給付罰金云云。

四、原判決論處被告罪刑,係以:被告陳山良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交簡字第528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確定;於99年間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再以99年度交簡字第5249號判決判處罰金10萬元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已然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1 年8 月18日中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某處路邊攤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前之路段時,因不勝酒力再難控制機車而自摔跌倒,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此犯罪事實,有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證人即目擊被告自摔跌倒之李宗鴻之警詢所述,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柳明宇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並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證據。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依法務部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得為佐參,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復對照卷附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查獲時意識模糊、多語、呆滯木僵、泥醉而搖晃無法站立,測試時步行左右搖晃不穩、身體前後左右亦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諸情,繼綜參被告係因駕車不穩自摔始經查獲此節,足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並審酌被告前有2 次酒醉駕車之前科,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再次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早即憑藉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又有2 次酒醉駕車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猶無對此諉稱不知之理,竟仍酒駕上路,致對使用道路之人、車更生危害風險,惟衡量其犯後已願坦承犯行,面對己非,堪認被告已知悔悟,且於本案幸未造成其他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月,惟審酌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僅止罰金刑度,尚難遽認被告另受本次短期自由刑仍不足生教化功能,況被告事後終能供認所為,態度亦非始終不佳,及本次犯行未生實際危害各情,認量處前開之刑,已足命其警惕,求刑意旨,尚屬過重,為論據。本院核諸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情形。量刑依據亦已於理由論敘甚明。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均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均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楊貴雄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啟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 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