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6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姜義華選任辯護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46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149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姜義華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並應履行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交附民字第6 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有關給付新台幣伍佰萬元予張孫國、朱涵綾之內容。
事 實姜義華於民國100 年10月10日下午3 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姜
DH-4898 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2 段之薏仁坑路口,欲左轉薏仁坑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貿然於路口左轉,適張景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機車由對向往三峽方向之車道直行過來,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避已嫌不及,該汽車之右前葉子板及保險桿撞擊該機車之車頭,機車變形夾住張景翔,張景翔並倒在汽車引擎蓋上,致其胸部受鈍創內出血併氣胸致出血性休克併呼吸衰竭,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姜義華於前揭車禍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供述證據部分:
㈠卷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檢
察官送由鑑定機關鑑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08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自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3-34 頁、第97-98 頁背面)。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姜義華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字卷第54-55 頁,原審卷第12頁背面、第15頁背面,本院卷第99頁),核與目擊證人李國強及被害人之父張孫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8-10、11-12 頁),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現場照片42張、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相字卷第19-22 、26、28、31-51 、64-65 頁,本院卷第35-36 頁);張景翔因此受傷死亡乙情,亦經檢察事務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相字卷第66、69、70-75 頁),復有財團法人天主耕莘醫院病患死亡通知單、急診病歷記錄單、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評估記錄等在卷可憑(相字卷第
23、54-63 頁),堪可認定。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肇事時為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前述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為轉彎車,又未讓直行車之張景翔先行,致生本件車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結論,此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偵字卷第74-76 頁)。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乃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此該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張景翔自亦有前述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義務,而如前述,當時張景翔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惟張景翔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屬與有過失,但尚未能據此解免被告疏失之責,附此敘明。再張景翔因本件車禍胸部受創內出血併氣胸,出血性休克致死,被告之過失,與張景翔之死亡結果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致死犯,洵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
本件車禍發生後,其過失致死犯行尚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相字卷第27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之101 年偵字第3691號案件,與本案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初始否認犯行,嗣坦承犯行惟認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檢察官上訴,認量刑過輕,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本件被告與張景翔父母即張孫國、朱涵綾在本院
101 年度重交附民字第6 號民事事件達成和解如下:㈠被告願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給付方法:其中400 萬元(160 萬元為強制責任險,同意由原告領取)扣除強制責任險
160 萬元,尚有240 萬元,在101 年7 月15日以前給付完畢。其餘100 萬元自101 年9 月30日起於每個月30日給付2 萬5 千元。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㈡關於假扣押部分,原告同意於被告開立足額本票擔保後,再行撤回假扣押,被告也同意原告無條件取回擔保金。㈢被告願意向原告表示道歉,有該案和解筆錄可憑。本院認被告受本件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 年。另為維護張景翔父母之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為附負擔之緩刑,命其應依與張孫國、朱涵綾所達成上開和解筆錄有關給付500 萬元之內容給付。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趙文卿法 官 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靜怡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