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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交上更(一)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更(一)字第7號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龍彬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律師

王俊權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49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鄭龍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鄭龍彬(下稱被告)係原泓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以載運貨物為主要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4月29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鄭車),沿桃園縣楊梅市台66線快速道路由大溪往觀音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

16.7公里處之際,適被害人吳詩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吳車)同向行經該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由柯任葵所駕駛在內側車道從事道路清掃工作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工程警戒車(下稱柯車),致柯車翻覆(起訴書誤載為被害人車輛翻車),吳車再右偏撞擊鄭車,被害人當場受有顏面骨折、右小腿開放性骨折、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左手掌開放性骨折、左髕骨開放性骨折與左腳指骨折等傷害,詎被告明知已駕車肇事,且預見被害人可能發生死傷結果,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繼續駕車逃離現場,而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嗣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5月1日凌晨0時15分許不治死亡(被告涉嫌業務過失致死部份,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續一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及同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69年度台上字第491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肇事逃逸及遺棄致死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妻周家伶之指訴、證人即親身經歷上開車禍之柯任葵及陳招治之證述、證人即目睹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駕車離去之用路人黃俊博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100年3月15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為據。訊據被告對其於上述時、地駕駛鄭車行經本案車禍現場一節,固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或遺棄致死犯行,辯稱:伊當時駕車行駛在上開路段之外側車道,被害人則駕車在內側車道同向行駛,迨接近前方柯車時,忽聽聞煞車聲及劇烈撞擊聲,伊即向右閃避,並緩駛至路肩,同時自後照鏡中發現後方有車禍,伊車左側固定貨物之細紗網亦遭勾破,旋撥打電話報警,為免妨礙交通及維護安全,乃駕車離去,並無肇事逃逸或遺棄致死之情事等語。

四、經查:㈠被害人駕駛吳車於上述時、地追撞前方柯車(陳招治乘坐於

副駕駛座),致柯車翻覆,因吳車左前方車頭嚴重撞擊柯車,吳車車尾即因物理作用往右偏,其車廂右後側下方旋擦撞右方同向行駛之鄭車左側第5顆輪胎,吳車車廂右後側上方亦勾破鄭車左側固定貨物之細紗網等節,業據鑑定證人即負責本案車禍鑑定事宜之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教官詹丙源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一字第65號案件偵查中結證無訛(見本院卷第68至72頁),核與柯任葵及陳招治於警詢時及原審時證述伊等於上述時、地駕乘柯車確有遭吳車自後方撞擊,柯車因而翻車,柯任葵當場昏厥,陳招治則自行爬出車外等情相符(見相字卷第11頁、第16頁,原審卷第29頁、第31頁背面、第3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又被害人因上開車禍造成顏面骨折、右小腿開放性骨折、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左手掌開放性骨折、左髕骨開放性骨折與左腳指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99年5月1日凌晨0時15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影本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88年4月21日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

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及減少被害人死傷,乃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保障公共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以減少死傷之個人法益,是本罪須論究者,乃行為人是否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至於其肇事有無過失責任,則非所問。次按刑法第294條第2項之遺棄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罪,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倘被害人因其逃逸,致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之重傷或死亡之加重結果者,即應對行為人之肇事逃逸行為,論以該遺棄之加重結果犯罪責,若行為人非肇事逃逸者,自不成立遺棄致人於死罪名(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97年台上字第44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車禍現場之內側車道係先有吳車遺留之兩條與車道平行之煞車痕,之後始有吳車之輪胎滑痕及柯車之車身刮地痕、水泥擦痕,吳車撞擊柯車後,柯車因而翻覆,吳車左前方車頭嚴重毀損,吳車車廂右後側與鄭車並無相對應之重大撞擊痕跡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損照片在卷可查(見相字卷第25頁、第28至32頁、第37至39頁),足見吳車追撞柯車之前,並無為閃避柯車而往右行駛之情形,亦無遭鄭車碰撞或擠壓而往左行駛之情事,吳車係在高速直行情況下,因煞車不及自行追撞前方柯車,且因撞擊位置在左前方車頭,其車尾因物理作用往右偏,旋與行駛在其右方之鄭車發生擦撞及接觸,由此觀之,鄭車顯係遭吳車波及之旁車,被告正常駕車遭吳車碰撞,自無何等「肇事」之情形,再依吳車左前方車頭嚴重毀損及被害人當場顏面骨折、右小腿開放性骨折、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左手掌開放性骨折、左髕骨開放性骨折與左腳指骨折等情觀之,被害人顯係因駕車自後方猛烈撞擊柯車,始造成如此嚴重傷勢,並於送醫後不治死亡,亦難認其死亡結果與吳、鄭兩車之擦撞及接觸有相當因果關係。次被告於上開車禍發生後未停留現場而駕車離去一節,固據陳招治及黃俊博於原審時證述無訛(見原審交訴字卷第32至34頁),惟被告既無肇事致被害人死傷之情事,其主觀上對於「肇事致被害人死傷」之構成要件事實是否確有認識,已非無疑,且被告於車禍後旋以自身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2通電話向110勤務中心通報,業據其供明在卷,核與卷附遠傳電話通話明細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相符(見原審審交訴字卷第28頁、本院前審卷第40至41頁),倘被告果有逃逸意思,避之唯恐不及,豈有以自身行動電話報警而自曝身分之必要,此益見被告當時並無逃逸或遺棄被害人之故意。綜上,被告在客觀上並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死傷之情事,主觀上亦無肇事逃逸或遺棄被害人之故意,自無從遽認其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肇事逃逸或遺棄致死罪。

㈢告訴人雖指稱鄭車駕駛座高度極高,視野距離寬廣,本案車

禍發生前,吳車、柯車均在被告可注意之範圍內,被告應得預見柯車車速緩慢及吳車勢必變換車道之狀況,並採取減速或提早切換至外側車道之安全措施,詎被告卻未為任何防止車禍發生之必要行為,顯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惟被告駕駛鄭車應注意之車前狀況係其車頭往前之內、外側車道,鄭車與吳車車尾碰撞前,吳車位置應在鄭車車頭之左後方,被告自無法預見或防免吳車於撞擊柯車後其車尾往右偏移之突發狀況,是鄭車駕駛座之高度及視野,均與被告之注意義務無涉,況被告因本案車禍所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續一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8至62頁、第65頁),益見被告並無何等行車疏失或肇事責任,本院自難以告訴人此部分指述內容,遽認被告成立肇事逃逸或遺棄致死罪。

㈣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成立肇

事逃逸或遺棄致死罪,復查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不察,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容有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認被告應成立遺棄致死罪,並謂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林銓正法 官 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麗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