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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交上訴字第 163 號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雲龍選任辯護人 蕭顯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訴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6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過失傷害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羅雲龍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羅雲龍前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

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經上訴,為本院台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54 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97年8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羅雲龍於101 年1 月3 日下午,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

,沿台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 時28分許行經中華路2 段與和平西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於燈光號誌為紅燈時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處於乾燥、無缺陷之市區○○道路上,前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交岔路口其行向之號誌燈已轉換為紅燈時,仍加速通過該路口,適陳欣儀所騎乘,原沿台北市○○區○○○路○○○○○○○○○○號○○○○○○○ 號重型機車,在該路口因綠燈剛起步,閃避不及,其機車前輪擋泥板處因而碰撞羅雲龍所騎乘上開機車右後側車身,致使人車倒地,陳欣儀並受有雙膝挫傷及左膝擦傷之傷害。羅雲龍於發生碰撞後,回頭看見上開情形,其雖知受碰撞倒地之陳欣儀極可能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查看陳欣儀之傷勢並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即駕駛該機車逃離現場。嗣因路人見狀,騎車追回羅雲龍,羅雲龍回到現場後,於其過失傷害之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就該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自首而接受裁判。

案經陳欣儀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查證人陳欣儀、何彥葶、林業豪於警局、檢察事務官處之證述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及其他法律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被告及辯護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次查證人陳欣儀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具結陳述(偵卷第69-70 頁),且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其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被告及辯護人認陳欣儀於檢察官具結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並無足採。

其餘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

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6-37 頁背面、第71頁背面-72頁背面)。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羅雲龍,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騎乘ABE-20

3 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後,為路人騎車追回等情,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行經上開路口時並未闖紅燈;另伊有重聽,且又戴全罩式安全帽,根本沒有聽到任何碰撞或機車倒地之聲音,也不知伊車遭人自後面追撞,伊全然不知當時有發生交通事故云云。經查:

㈠過失傷害部分:

1.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陳欣儀騎乘之795-

HTL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陳欣儀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述傷害等情,業據證人陳欣儀、何彥葶證述明確(偵卷第69-70頁;原審卷第75-78 、96-99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第20、30-32 頁),堪可認定。

2.被告於案發當時行經中華路2 段及和平西路交岔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乙情,業據證人陳欣儀證述在卷(原審卷第75頁),被告雖否認闖紅燈,惟查:

⑴據證人何彥葶於原審證稱:事故發生前,我與陳欣儀同向騎

乘機車,我騎在陳欣儀後方,當我們行向之號誌燈轉為綠燈後,陳欣儀往前騎,我聽到碰一聲,陳欣儀人車就倒在地上等語(原審卷第97頁),堪認陳欣儀係於其行向之號誌燈轉為綠燈後,才騎乘機車欲穿越上開交岔路口,其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⑵其次,①就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過程,經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

結果:被告機車係於光碟時間第12秒時,在中華路2 段開始穿越中華路2 段與和平西路交岔路口,至路口中央時,部分和平西路上之機車開始前進;光碟時間第13秒時,被告機車尚未完全通過該路口,和平西路上之機車已全部開始前進,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0 頁背面)。以在光碟時間第13秒時,和平西路上之機車開始前進乙情,可徵案發當時,和平西路上之號誌燈係在光碟時間第13秒時由紅燈轉換為綠燈,且被告係於和平西路號誌燈轉換為綠燈前1秒即光碟時間第12秒時,即開始穿越上開交岔路口。

②而上開路口案發當時號誌預設時制,係採「簡單二時相」方

式運作,號誌週期(交通號誌綠、黃、紅燈循環1 週之秒數)120 秒,第1 時相為中華路南北向車輛及行人通行,秒數為70秒,第2 時相為和平西路東西向車輛及行人通行,秒數為50秒(以上皆含黃燈3 秒及全紅2 秒);另上開路口號誌燈態轉換係根據預設時制依一定步階轉換,其順序為綠燈(行車與行人)、行人綠閃、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行車紅燈(四面全紅清道)、橫交方向綠燈等依序交替互換等情,有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1 年3 月3 日北市交工控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21 頁 )。由此可徵,上開路口和平西路東西向行車號誌由紅燈轉換為綠燈前,會有

2 秒係四面(亦即和平西路東西向及中華路南北向)行車號誌全紅清道。而被告係於和平西路東西向行車號誌由紅燈轉換為綠燈前1 秒,開始穿越上開交岔路口,已如上述,足認被告開始穿越當時,上開路口應係四面行車號誌全紅,亦即被告開始穿越該交岔路口時,中華路南北向之燈光號誌應為紅燈。參以前述證人陳欣儀、何彥葶之證述,可徵被告案發當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其未闖紅燈云云,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充其量只是闖黃燈云云,均無足採。

3.再者,陳欣儀雖證稱:當時係被告之車頭撞到其左側踏板處云云(偵卷第69頁;原審卷第77頁),惟其亦證稱:與被告機車發生擦撞時,被告機車右側車身有塊東西掉下來等語(原審卷第76頁),參酌證人何彥葶證述:我沒看到被告與陳欣儀之機車是何處碰撞,但被告機車排氣管那邊的板子有掉在地上等語(原審卷第97頁背面),暨警方據報到場後所拍之被告及陳欣儀之機車照片,顯示被告機車右側車身排氣管上之遮板脫落(參偵卷第45頁);陳欣儀機車之左側踏板則無受損痕跡,其車前斜板左側邊緣及左方向燈雖均有磨損痕跡,然由照片顯示之磨損面積及痕跡之形狀觀之,應非屬碰撞痕跡,而係較近於擦地痕,另陳欣儀機車前輪擋泥板處則有細微之擦痕(見偵卷第46頁)。綜合案發時被告及陳欣儀行車方向,及2 機車受損之痕跡各情,本院認陳欣儀所述被告之車頭撞到其左側踏板處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本事故碰撞處,應係陳欣儀機車前輪擋泥板處與被告機車右後側車身擦撞。

4.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第5 款第1 目亦設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處於乾燥、無缺陷之市區○○道路上,前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等情,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警方據報後在現場所攝之事故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30-32 、42-44 頁),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闖紅燈,因而與因綠燈剛起步,閃避不及之陳欣儀碰撞,致使陳欣儀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陳欣儀前開傷害間有因果關係至明。至被告於原審辯稱:當天天氣很冷,又下大雨,其當時有穿雨衣云云。然證人陳欣儀、何彥葶均證稱案發當時為晴天且地面乾燥等語(原審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第97頁反面),而觀之現場照片亦可徵案發當時地面均為乾燥,並無下雨之情形(偵卷第42-44 頁),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另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乃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闖紅燈,已如前述,起訴書認被告之過失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云云,顯有未洽,應予更正。

㈡肇事逃逸部分:

查陳欣儀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因被告前述疏失,致使人車倒地,並因而受傷等情,已如前述。其次,被告所騎機車與陳欣儀騎乘之機車碰撞時,被告機車右後側車身有東西掉落;陳欣儀並因而人車倒地乙情,為證人陳欣儀、何彥葶證述在卷(原審卷第75頁背面、76頁、97頁正背面),另依前揭照片顯示之陳欣儀機車車受損情形,可認該車倒地後應有在地上滑行擦地等情,可徵被告與陳欣儀機車碰撞之力道應不小,被告機車之右後側車身排氣管上之遮板始會脫落,且陳欣儀人車倒地之聲響應甚大,衡情被告應無不知之理。再查,被告於上開事故發生後有減速並回頭看,惟未停車查看,即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等情,業據證人何彥葶證述明確(原審卷第97頁背面),益徵被告就該碰撞無不知之理。被告雖辯稱其有重聽,當時又戴全罩式安全帽,根本沒聽到任何聲音,不知發生車禍云云,並提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有噪音性耳鳴,左右耳聽力均損失70分貝(本院卷第79頁),惟查被告雖有噪音性耳鳴,惟並非失聰,而依前述證據,可徵其就發生系爭車禍應無不知之理,參以被告自承:當時有聽到叩的一聲等語(偵卷第33頁),益足徵其明知發生車禍甚明。被告前述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辯護人雖以:證人何彥葶於警詢及原審對於有無看到被告與陳欣儀機車何部位發生擦撞,說法不同;且何彥葶於警詢亦未稱被告有回頭看,於原審審理時才為上開證述,質疑何彥葶證詞之憑信性云云。查何彥葶與被告及陳欣儀並不相識,其僅係適騎車經過該處之騎士,衡情自無甘冒偽證重罪誣陷被告及袒護陳欣儀之理;況何彥葶於101 年6 月28日在原審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近半年,其對於被告與陳欣儀機車碰撞之詳細部位不復記憶,難謂悖於常情;又何彥葶於警詢雖未如原審時證稱:碰撞後,被告有回頭看乙語(偵卷第13-14 頁),惟查何彥葶於原審作證時,經檢察官、被告再三詢問,均明確陳稱:撞擊後,被告有回頭看乙語(第97頁背面、第98頁背面),而人之陳述本有繁簡、詳略之別,何彥葶於警詢未為前開陳述,應僅係其未詳述當時其所看到之情形,況何彥葶並無誣陷被告之理,是難以何彥葶警詢未為前開陳述,而謂其於原審稱被告有回頭看乙語,與事實不合,辯護人以此質疑何彥葶證述之憑信性,難謂可採,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以及

同法第185 條之4 的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就被告所犯該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偵字卷第38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件車禍前雖有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然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該日下午3 時52分為警酒測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1 毫克,非屬前開規則所定不得駕車之情形;且本件車禍被告之過失乃闖紅燈,與其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無涉,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條項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原判決對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且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認定被告為自首,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就其過失傷害犯行加重其刑,均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陳欣儀受傷之情形、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其未與陳欣儀和解,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從事板模工、領有中度多重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參偵卷第58頁)、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審認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

4 ,且說明被告符合刑法累犯之要件,依法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肇事後明知陳欣儀倒地,卻仍置之不理,而駕車逃逸,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未見其悔意,及被告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之生活狀態,及領有中度多重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並無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101 年1月3 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台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騎乘前揭重型機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要旨)。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再按刑法第185 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為駕駛罪,屬抽象公共危險罪,雖不以事實上業已發生危險,方具有可罰性,惟仍須其行為足以造成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死亡或身體健康受到傷害,以及財物受損等嚴重後果之具有公共危險性為必要,非一有服用酒類駕駛之行為即構成該罪。而服用酒類後駕駛有無造成公共危險,自應依證據認定之。

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

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為據。訊據被告則矢口否認有飲用酒類後,無法安全駕駛之情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1 年1 月3 日中午12時30分,在青年公園與朋友飲

用保力達藥酒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偵卷第8頁),又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洪文治證稱:其當時很明顯可以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等語(原審卷第80頁),另被告於事發後,經警實施酒測結果,呼氣酒精濃度為0.1 MG/L,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偵卷第36頁),是被告確有服用酒類後,騎乘上開機車之情事,堪可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於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時,不得駕車。查被告經警實施酒測結果,呼氣酒精濃度僅0.1 MG/L,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則之規定,被告並非不得駕車,先予陳明。次就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若干不能安全駕駛乙節,前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覆以: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時將造成輕度中毒,達0.5 MG/L時,將影響駕駛,達0.75MG/L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當呼氣濃度達1MG/L 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等症狀等語,有該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存卷可按(本院卷第39-41 頁)。是於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時始有造成輕度中毒;而達0.5 MG/L時,始會影響駕駛。

被告經警實施酒測結果,呼氣酒精濃度僅0.1 MG/L,依上開函示,尚難證明被告當日所服用之酒類將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

㈢再經警當日觀察、測試被告,認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

程有多話之情事;且被告就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碰觸鼻尖、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 公分環狀帶內劃另一個圓等項目,均不合格,此雖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18、22頁)。惟查被告就直線步行10公尺後令其迴轉走回原地、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1002....1030之項目,則均合格,此同有上開觀察紀錄表可徵。是得否以被告有部分項目檢測結果不合格,而遽認其不得安全駕駛,即非無疑。況查是否多話,與其個性非無關聯,非必然是喝酒過量引起之情狀,是難以被告多話乙節,推定其飲酒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再被告前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經台大醫院於92年8 月30日為核磁共振,顯示其硬腦膜下出血大於30C.C ,其後且曾多次因頭暈、失眠至台大醫院門診追蹤治療;另被告領有肢障及聽障之中度多重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等情,有台大醫院92年12月17日、

101 年6 月27日及101 年9 月19日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參(偵卷第57頁背面、58頁;原審卷第

38、108 頁;本院卷第78頁)。被告前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病症,迄今仍持續因之至醫院就診,又為中度多重障礙人士,其平衡感非無可能遜於一般正常人,而影響其前開檢測項目之結果;另被告上開劃圓圈之項目,雖經警認定不及格,惟觀被告所劃之圓圈,雖有部分劃在指定範圍之外,惟尚稱完整、連續(參偵卷第22頁被告所繪之圓圈),難謂其斯時意識不清,無法劃圓圈。依上,亦難以員警檢測之結果遽認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㈣至被告當日雖發生車禍,然本件事故乃被告闖紅燈,致使因

綠燈甫起步之陳欣儀閃避不及,致使其機車前輪擋泥板處與被告機車右後側車身碰撞所致,業如前述。是難以本件車禍之發生,推認被告有因酒類降低其注意能力。

綜上,被告雖有飲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惟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尚難證明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依前開說明,自應為為罪之諭知。原審未查,論以罪刑,自有未洽,被告此部分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判決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童有德法 官 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過失傷害、醉態駕駛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靜怡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