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35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季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季洋係東風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100年10月4日上午6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四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南北幹路四與東西九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且依當時情況為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致與左側由宋子強所騎乘沿東西九路支線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然亦未停讓右方幹道車先行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相撞,造成宋子強顱內出血、顏面裂傷及顏面骨折、肋骨骨折、脊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100年11月29日晚上11時35分許,因創傷性休克死亡。蔡季洋肇事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時在場,當場承認係肇事人,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魏來香、宋惠珠於審判外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蔡季洋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坦承上揭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宋子強之妻、女魏來香、宋惠珠、宋一寧分別警詢、偵查、原審時陳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經警前往處理尚不知悉犯罪嫌疑人時,當場向員警承認係肇事人而不逃避裁判,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撞及被害人之機車,致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考量雙方之過失程度,被告為肇事次要原因,念及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以新台幣(下同)240萬元達成和解等情(卷附和解筆錄),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仍從事司機工作職業、月收入2萬2千元,未婚,惟有父親及弟之子(弟已歿)均由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且前未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肇事後旋向警方自首,並接受裁判,犯後態度亦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妨害公務)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堪認有悔意,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雖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並未履行和解條件,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量刑顯屬過輕(嗣更正為尚未完全支付被害人家屬)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給付被害人家屬部分保險金額,其餘部分需俟繼承關係確定後給付,業據該公司職員丘喣暘於本院陳明,復有汽車險賠案初步紀錄理算書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未指摘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以未賠償全部及科刑輕重為爭執,與卷證資料不符,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其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軒宏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