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交上訴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訴字第2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龍彬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鄭龍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龍彬係原泓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載運貨物為其主要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4月29日12時30分許,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桃園縣楊梅市臺66線大溪往觀音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6.7公里處,適吳詩賡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該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由柯任葵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在內側車道從事臺66線全線道路清掃工程之工程車後,而右偏撞擊由被告所駕駛之營業用半聯結車,致吳詩賡所駕駛之車輛翻車後,當場受有顏面骨折、右小腿開放性骨折、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左手掌開放性骨折、左髕骨開放性骨折與左腳指骨折等傷害。詎被告明知其已駕車肇事,且對吳詩賡因此撞擊可能發生傷害之結果有所預見,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繼續駕車而逃逸現場,而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迨吳詩賡經送醫急救後,仍於99年5月1日凌晨0時15分許不治死亡(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部份,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8495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一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上訴人即被告鄭龍彬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共同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周家伶之指訴、證人柯任葵、陳招治、黃俊博之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100年3月15日覆議字第1006200963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為其主要證據。惟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所駕駛之營業用半聯結車左側第5顆輪胎有與吳詩賡所駕駛小貨車之右後側下方車廂發生碰撞,該營業用半聯結車左側用以固定貨物之細紗網,亦因勾到吳詩賡所駕駛之小貨車之車廂右後側上方而破裂,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及遺棄致死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都行駛在臺66線之外側車道,吳詩賡所行駛之前開小貨車係駕駛在內側車道,且皆位於其駕駛之營業用半聯結車之後方,伊行駛到快接近柯任葵駕駛之小貨車(工程警戒車)時,聽到煞車聲及很大的撞擊聲,即向右閃避,慢慢往路肩停靠,伊從後照鏡看到伊駕駛之前開營業用半聯結車左側固定貨物之細紗網破裂,後面有發生車禍,因為所駕駛之營業用半聯結車太大,會擋到其他車輛行駛或被其他車輛追撞,伊又怕下車會危險,故開車離開。伊所駕駛之前開營業用半聯結車左側第5顆輪胎有與吳詩賡所駕駛小貨車之車廂右後側下方發生碰撞,係伊卸貨時經採證小組告知後始知悉,伊於撞擊時並未察覺。伊有打2通電話向110勤務中心通報,已盡力防止事故之死傷擴大,並無何肇事逃逸或遺棄之意圖云云。經查:

㈠吳詩賡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於上揭時地追撞由柯任葵所駕駛

之工程警戒車,致吳詩賡之小貨車車廂右後側下方與被告所駕駛前開營業用半聯結車之左側第5顆輪胎發生碰撞,被告所駕駛之營業用半聯結車之左側用以固定貨物之細紗網,遭小貨車之車廂右後側上方勾到而破裂,吳詩賡因車禍而當場受有顏面骨折、右小腿開放性骨折、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左手掌開放性骨折、左髕骨開放性骨折與左腳指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99年5月1日凌晨0時15分許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供承不諱,並經證人柯仁葵、陳招治及黃俊博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參原審卷第29至34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相卷第25至42、47至50、52至56頁),堪信為真實。㈡然本案車禍原因係吳詩賡駕駛之小貨車於上揭時地,因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由柯任葵所駕駛之工程警戒車等情,業據證人柯任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4月29日發生車禍經過?)當時我們在執行公務,前面有1台清潔車,是老闆的,我們坐在後面的警戒車上面掃地,我們從臺66線大溪方向掃16.7公里處,就被後面的車子撞擊,我就受傷昏過去,我醒來的時候就已經在醫院」、「(你們搭乘的工程車當時是在行進?)是,因為前面有人在掃地,所以車子就跟前進,車速大約是10至15公里」、「(發生車禍前有無注意後方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小貨車?)我從左後照鏡有看到,但是我沒有特別注意車號。(被撞到之前,你有無注意到被告所駕駛之營業用半聯結車?)在離我們還有一段距離之前,我有從後照鏡看到,那台營業用半聯結車是在白色小貨車後面,大約也是70至80公尺。我從左後照鏡就是可以看到2台車子,但是我沒有注意那2台車子是在哪個車道。(2台車子都有看到車頭?)是前面小,後面大,所以都有看到。因為小車與大車有一段距離,所以他們的車頭都可以看到,他們的距離也大約是3、4輛車車身。白色小貨車在前面,營業用半聯結車在後面」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29至30頁),又本案行車事故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吳詩賡駕駛自小貨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車並衍生連環車事故為肇事原因。鄭龍彬駕駛營半聯結車與柯任葵駕駛自小貨車均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99年9月10日桃縣行字第0995203514號函附之桃縣鑑990688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7至31頁),益見吳詩賡駕駛小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由柯任葵所駕駛之工程警戒車為肇事原因,而被告駕駛營半聯結車並無肇事因素至明。

㈢再吳詩賡所駕駛前開小貨車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事故後,被

告並未停留在現場,而逕行駕車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坐在工程警戒車副駕駛座之陳招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撞到之後我是從車子裡面爬出來,所以我也沒有看到被告車子有停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當時於臺66線進行清掃工程之黃俊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大約是車禍發生後2、3分鐘,被告所駕駛車輛緩緩行駛在路肩,被告頭有伸出車外往後看。我發現被告緩緩行駛路肩的地點,與車禍發生地點距離大約30到40公尺。我看到被告頭伸出車外,向後查看,並緩緩將車輛往路肩行駛時,是在我旁邊。被告駕駛的車輛是緩緩前進後開走,並沒有完全停下來」等語一致(見原審卷第32至34頁)。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曾撥打2通電話向110勤務中心通報,有被告所提出之遠傳電話通話明細表及本院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中心所調取之受理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審交訴卷第28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堪認被告於車禍發生時即報警前來處理,且上開紀錄表上所載之報案電話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亦據其供明在卷。倘被告有故意逃離車禍現場,躲避唯恐不及,豈有自曝身分以自己之行動電話連撥

2 通報警並請派救護車至現場處理,洵難認被告有逃逸之故意。

㈣至被告自承其於車禍當時即已知悉所駕駛之半聯結車之左側

用以固定貨物之細紗網,因遭吳詩賡所駕駛小貨車之右後側上方車廂勾到而破裂,並已從後照鏡看到後面已發生車禍,且被告所駕駛之半聯結車之左側第5顆輪胎,亦有與吳詩賡所駕小貨車之右後側下方車廂發生碰撞,造成該車車廂之凹陷,輪胎之刮痕亦清晰可辨等情,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相卷30至32頁),雖可認定被告於車禍發生時知悉其車有與吳詩賡之小貨車發生碰撞之情事,對於吳詩賡之死傷或有所認識,然發生碰撞原因係吳詩賡駕駛小貨車自後追撞在前施作路容維護工作柯任葵所駕駛之工程警戒車後,再失控右偏與被告所駕駛之營半聯結車發生碰撞。是吳詩賡之死亡,尚難遽認係被告駕車肇事所致。

㈤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594號、97年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意旨參照)。吳詩賡之死亡,並非被告駕駛半聯結車肇事所致,又被告離開車禍現場,難認有擅自逃逸之故意,被告之行為核與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不符,自不得遽以肇事逃逸罪論處。

㈥另按刑法第294條第2項之遺棄因而致人於死(重傷)罪,係

就同條第一項之遺棄行為而致生死亡或重傷之加重結果為處罰,為該遺棄罪之加重結果犯規定,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倘被害人因其逃逸,致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之重傷或死亡之加重結果者,即應對行為人之肇事逃逸行為,論以該遺棄之加重結果犯罪責。若行為人非肇事逃逸者,自不成立遺棄致人於死罪名(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車禍之肇事原因係吳詩賡駕駛自小貨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柯任葵所駕駛之工程警戒車後,致碰撞被告所駕駛之半聯結車,使吳詩賡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顯見吳詩賡之死亡,非因被告駕駛半聯結車肇事所致,且被告駕車離開現場亦無逃逸之犯意(詳如前述)。是被告既無肇事逃逸行為,即不成立遺棄致人於死罪名。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不察而為被告犯肇事逃逸罪之判決,容有未合。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遺棄致人於死罪名,及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指摘原審為有罪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彥琪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