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訴字第6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宏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67號、第1917號、第196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業務過失致死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宏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宏益領有合格之聯結車駕駛執照,受僱於生銘混凝有限公司(下稱生銘公司),擔任預拌混凝土車駕駛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飲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猶於民國100年3月31日晚間8、9時許,在基隆市○○街2之1號工廠內,飲用高粱酒1小瓶,陷己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猶於翌日即4月1日上午6時許,駕駛生銘公司所有之397-RA號預拌混凝土車(下稱系爭混凝土車),載運混凝土至基隆市某工地下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已確定,詳後述),並於下料結束後,駕駛系爭混凝土車,沿基隆市○○街往瑪陵方向行駛,欲返回生銘公司,於同日上午8時許,行經同市○○街○○號前之未劃分向線之道路(路寬4.6公尺,未設置狹路或彎道標誌),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縱因行經彎路必須行駛左側道路,仍應注意前方來車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因酒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疏未注意靠右行駛,及前方有張語琳騎乘781-BHH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對向駛來之狀況,致未能及時採取將所駕駛之系爭混凝土車盡向右靠行駛以避免互撞之必要安全措施,適張語琳騎乘系爭機車經過上開路段,陳宏益雖立即煞車,但張語琳已煞閃不及,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左側把手,與陳宏益所駕駛之系爭混凝土車車頭左側左後輪擋泥板及左側油箱防捲護欄處發生擦撞,張語琳乃隨失控之機車向右滑倒在路側,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陳宏益見狀,立即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119」消防救護門號,叫喚救護車前來將張語琳送醫救治,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查知其為犯人前,在場向接獲報案前來處理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瑪陵派出所員警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前來處理員警對陳宏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60毫克。嗣張語琳於送醫急救後,於100年4月12日上午10時57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併多器官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張語琳之父張振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同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部分:原審就上開犯罪事實判處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4月;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檢察官僅就原判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處有期徒刑10月部分提起本件上訴;至於原判決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未據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業已確定,是本件審理範圍就被告被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均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公訴人及被告陳宏益均知有該證據而於本院101年2月24日準備程序及101年5月17日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101年5月17日審判筆錄參照),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所引下列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並無證據證明並未真實存在,或屬於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行為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於原審固坦承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受僱於生銘公司,擔任預拌混凝土車駕駛工作,於100年4月1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街○○號前之未劃分向線之道路,因未盡靠右行駛,而與張語琳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張語琳發生死亡之結果等事實,惟辯稱: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於本院辯稱:被害人的車速過快,亦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坦承原審所認定其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混凝土車,與被害人張語琳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張語琳人車倒地等事實(見原審卷第34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且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見100年度相字第117號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以上見同上相卷第53頁至第55頁)及車禍路段及車損等照片82張(見同上相卷第23頁至第52頁、第61頁至第77頁)附卷可稽。又被害人張語琳於車禍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00年4月12日上午10時57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併多器官衰竭,不治死亡,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筆錄(見同上相卷第78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同上相卷第81頁)及檢驗報告書(見同上相卷第83頁至第88頁)各1份、相驗照片18張(見同上相卷第90頁至第98頁)附卷足憑,洵堪認定。
(二)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之基隆市○○街○○號前路段,路面寬度
4.6公尺,未劃設分向線,亦未設置狹路(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7條規定,狹路標置係設置於雙車道路面寬度縮減為6公尺以下路段起點前方)或彎道標誌,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憑,是被告駕駛系爭混凝土車,在上開路段行使,自應靠右行駛,以維交通安全。而依前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混凝車右側前輪及後雙輪距道路邊線分別為1.0公尺、1.3公尺及1.4公尺,故以系爭混凝土車右方仍有道路空間;又系爭混凝土車與系爭機車擦撞點係在車頭左後輪擋泥板及左側油箱防捲護欄處等跡證而言,足見被告倘將系爭混凝土車完全靠右行駛,即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同此鑑定,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100年度偵字第1917號卷第9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7月19日覆議字第1006202828號函(見同上偵卷第21頁)各1份存卷可憑,是被告於原審坦承其因未盡靠右行駛,致發生本件車禍等情(見原審卷第34頁),查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系爭混凝土車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路段未靠右行駛,已如前述;再觀諸系爭混凝土車於肇事後之定位點照片(見100年度相字第117號卷第65頁上方照片)及系爭混凝土車外觀(見同上頁下方照片),足見系爭混凝土車車體龐大,在上開路段行使時,幾乎已佔用一半之路面,佐以車禍地點係一彎路,行經該路段自應減速靠右慢行,以避免會車時發生事故。雖然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混凝土車體積龐大,但仍不免除靠右行駛之義務,即使在行進間偶有必須行駛左側道路之情形時,仍應減速慢行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況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地點為一彎路,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混凝土車在行經上開路段前,自應靠右行駛,以預留足以會車之空間供對向車經過,此方為駕駛之常態。是以,被告駕駛系爭混凝土車行經上開路段,未靠右行駛,致被害人張語琳駕駛重型機車經過閃避不及擦撞系爭混凝土車之左側,自有過失。
(四)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之聯結車駕駛執照,駕系爭混凝土車於道路上行駛,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駕駛系爭混凝土車。而如前所述,本件車禍發生地點路面僅4.6公尺,且路面彎曲,被告駕駛系爭混凝土車,車體龐大,且佔用大部分路面,自應小心注意前方有無來車,俾於前方有來車時,得及時向道路右邊靠,以避免發生擦撞,而依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小隊長簡佳峰於原審100年10月26日審理時證稱:車禍地點設有2面凸視鏡,供車輛過彎時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並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100年度相字第117號卷64頁上方及下方照片、第65頁上方照片),及被告於原審供稱:我從凸透鏡看到的時候,很快的他的機車就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可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應可注意及被害人張語琳正從前方騎乘機車駛近車禍地點,而其竟未及時採取將所駕駛之系爭混凝土車盡向右面路邊靠之安全措施,顯見其駕駛系爭混凝土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其駕駛過失行為與張語琳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被告雖辯稱被害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車速過快,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查:
⒈據證人簡佳峰雖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自張語琳騎乘系爭
機車之角度,可以看到被告行向來車情形,且張語琳之機車寬度為72.5公分,倘張語琳機車速度放慢,預見及反應空間增加,則以被告駕駛之系爭混凝土車於車禍發生停下來後之所餘左邊路面寬度,是足以讓張語琳之機車安全通過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至第67頁),然證人簡佳峰於原審所證僅為其個人事後臆測之詞,尚不足以斷定被害人張語琳有超速或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況本件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混凝土車於肇事後之定位點以觀(見100年度相字第117號卷第65頁上方照片),其肇事後之停放處占用大部分之路面,且系爭混凝土車之左右兩側所容留之寬度相當,足認系爭混凝土車預見被害人張語琳迎面而來卻未靠右行駛,以利雙方會車,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且本件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混凝土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係對向行駛,雙方車輛均在行駛中,故反應時間自然縮短許多實難認被害人張語琳於車禍發生時有超速或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因此,證人簡佳峰上開證詞尚不足以認定被害人張語琳於本件交通事故與有過失。
⒉再觀之被害人張語琳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受損情形(見100
年度相字第117號卷第29頁至第35頁),被告車損照片及機車倒地位置,可認被害人擦撞發生時係機車左側與被告所駕混凝土車右側發生擦撞;又參以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混凝土車擦撞後,部分重型機車之零件散落至山路右側(即被害人行徑方向之右側)之泥土地上,且被害人擦撞後倒地處亦為該泥土地上,有該照片2紙可按(見100年度相字第117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被害人所駕機車並非以正前方與被告發生擦撞,而係機車左側與被告發生擦撞,可見於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害人應有閃避之舉動,但因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混凝土車占用大部分之路面,致其左側容留之通路面積不足以供被害人張語琳會車使用,使其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左側擦撞至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混凝土車之左側,造成被害人死亡,仍難認被害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由卷內照片所示,雙方車輛在該柏油路上並未有明顯之煞車痕跡,自無法認定被害人騎乘其重型機車有超速之過失。
⒊至於,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初步分析認定被害人張語琳:
「涉嫌行經未劃分向線之路段、彎道未靠右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按(見100年度偵字第1567號卷第83 頁);及證人即警員簡佳峰於原審提出職務報告及於原審到庭證稱略以:依據現場大貨車左側方向燈燈殼碎片跡證顯示,散落位置即為兩車最初碰撞位置(大貨車碰撞機車後應有向後移動),因而研判碰撞瞬間重機車未靠右行使之可能性較大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第62頁),惟查,被告於原審自承:本案車禍發生後,員警到場測繪前,伊沒有倒車;伊記得後來救護車來的時候,伊有往前開;伊記得伊是往前開去凸透鏡那邊(見原審卷第74頁、第75頁),是證人簡佳峰研判「大貨車碰撞機車後應有向後移動」,尚與被告供述不符;又證人所謂「現場大貨車左側方向燈燈殼碎片散落位置」觀之,係位於被告所駕車輛之正前方中間位置(見相字卷第62頁),然以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受損情形(見100年度相字第117號卷第29頁至第35頁),被告車損照片及機車倒地位置觀之,若該方向燈燈殼碎片散落位置即為二車最初擦撞點,何以被害人之機車及被告所駕車輛之正前方均無撞擊毀損跡象,且被告之車寬應足以抵擋被害人之機車,何以發生擦撞後,被害人之機車最後停止位置在被告車後,足認證人簡佳峰上開以被告所駕車輛左側方向燈燈殼碎片散落位置,判斷為兩車最初碰撞位置,仍與卷內事證不符;且經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關於被害人張語琳部分之鑑定意見為:「張語琳駕駛重型機車,煞閃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917號卷第9頁背面);復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據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後,結論同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見100年度偵字第1917號卷第21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並輔以卷內相關事證,認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所為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尚與卷內事證不符,應以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為可採。
⒋末以,本院函請基隆市警察局派員拍攝上開肇事路段旁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凸透鏡照片,據基隆市警察局於101 年3月13日以基警交字第1010000841號函檢送相關照片及示意圖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4頁),輔以卷內相關照片,足見被害人係騎乘其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之凸透鏡所在位置(亦即轉過彎)後,突見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混凝土車阻擋其車道迎面而來,致其閃避不及而擦撞至混凝土車之左側,依該轉彎處凸透鏡之大小及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混凝土車所在位置,被害人騎乘重型機車於轉彎之際(即在該處凸透鏡之前),是否能清晰察覺前方車輛之動態已有所疑;再者,被害人縱有察覺前方有車輛靠近,進而減速慢行,亦難以避開占用大部分路面之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混凝土車。況且,被告所駕駛之混凝土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為對向車,兩車均在行進中,故反應時間勢必縮短,而被告所駕駛之混凝土車既已占用大部分之路面,使得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已無會車之空間。被告辯稱張語琳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自無足採。
(六)綜上,被告被訴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事證明確,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領有合格之聯結車駕駛執照,受僱於生銘公司,擔任預拌混凝土車駕駛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駕駛系爭混凝土,載運混凝土,未注意汽車行駛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縱因行經彎路必須行駛左側道路,仍應注意前方來車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造成被害人張語琳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再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時,自首表明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之情,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100年度相字第117號卷第60頁)、基隆市消防局100年10月25日基消指壹字第1000009962號函暨附件車禍救護案件報案紀錄表1紙(見原審卷第52頁至第53頁)附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以事證明確,對被告陳宏益所犯業務過失致死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告訴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難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靠右行駛之過失,原審就此部分事實,未詳予審認,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另其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酒後駕車,致被害人張語琳喪失寶貴而無法回復之生命,且使被害人家屬蒙受難以彌補之創痛,其駕駛態度輕率、過失情節非輕,並斟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因與被害人家屬張振福迄本院審理終結前尚未能就賠償金額達成和解,致尚未能賠償被害人家屬張振福等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語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