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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交抗字第 1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181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黃維量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4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黃維量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二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時,為警舉發「酒精濃度過量達0‧七九毫克(超過0‧五五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當場掣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01XBT08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因受處分人緩起訴期間屆滿,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經扣除受處分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金所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三萬元後,尚不足一萬九千五百元,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八條第二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九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五點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為警攔停測試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七九毫克,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九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受處分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國庫支付三萬元,並參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系列課程二小時,受處分人已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繳交款項,且履行法治教育,緩起訴期間已屆滿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該處分書、繳款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又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者,其支付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所規定之罰鍰,監理機關原則上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罰鍰部分),然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之規定,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惟仍須待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實質確定後,方得裁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十九號、九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二十四號意旨參照)。是本件緩起訴期間既已屆滿,且受處分人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為三萬元,尚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則原處分機關就不足額部分依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裁處異議人罰鍰一萬九千五百元,按上說明,自屬合法有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則本質上係屬行政罰,

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依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此乃採「從新從輕原則」。查本件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於九十九年五月五日增訂第二項規定,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經行政院以院臺交字第0九九00四八一九七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九年九月一日施行,該條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其增訂理由謂:「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二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是以若行為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不得吊扣行為人所持有之非屬違規時駕駛車輛種類之駕駛執照,而以記違規點數五點代之。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之時間為一00年十月十三日,上開規定業已施行,比較裁處前後之規定,以裁處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處人,自應適用裁處後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本須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一年,惟本案受處分人是領有普通大貨車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既為原處分機關移送書所確認之事實,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受處分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而違反上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且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應記違規點數五點,是原處分機關此部分的裁罰,亦屬有據。

㈢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有

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違規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亦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八款定有明文。是檢察官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緩起訴處分內,自得同時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其性質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而言,仍有自由受限之影響,在性質上仍具有實質制裁之效果,且係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八款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其性質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相同,並可達到該條例所欲達成避免再犯之同一行政目的,從而檢察官既已命受處分人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上開酒駕行為再犯,而無論係檢察官所安排之法治教育,或由交通主管機關主辦之道路安全講習,雖主辦機關不同,講習內容或有部分差異,但難分軒輊,其實質目的則並無不同,自無再重複實施交通講習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二0一二號等交通事件裁定意旨參照)。是受處分人既已依前揭緩起訴所命接受法治教育,裁決書就本件未依前揭規定命受處分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無違。

㈣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八項、第六十八條第二項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不足最低罰鍰金額之罰鍰一萬九千五百元,及記違規點數五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酒駕違規行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令向國庫支付三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兩小時,並已履行完畢。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為緩起訴處分,課以被告金錢給付者,此等處分名義上,雖非刑罰,仍是一種特殊之處理措施,性質上係實質制裁,而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業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佈施行,其中第一項指示「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未修正,緩起訴處分與行政罰法間競合關係之見解實影響異議人甚鉅,法律在實現秩序時,應要求法律能保持安定狀態,以符合公平正義原則,因此法律須被明確規定且具實用性,否則法律平等原則將無法實現,故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

四、按:㈠汽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有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項、第六十八條第二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㈡又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

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捐款或義務勞務之時數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所規定之罰金,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或義務勞務之時數經以每小時基本工資換算之金額,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本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年法律座談會提案第三十九號研討意見結論、本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法律座談會提案第二十四號研討意見結論參照)。

五、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黃維量(下稱受處分人)於上開時、

地,飲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經警攔檢測得受處分人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七九毫克,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九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受處分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國庫支付三萬元,並參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系列課程二小時,受處分人已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繳交款項,且履行法治教育,緩起訴期間已屆滿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1XBT085號舉發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催字第裁22-A01XBT085號裁決書、臺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以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時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七九毫克,業已超過每公升0‧五五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種類係自用小客車,以及上開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原應裁處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惟因受處分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緩起訴處分所命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為三萬元,尚未達前開最低罰鍰基準,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原處分機關自得就不足最低罰鍰基準部分,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萬九千五百元。

㈢又因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係持普通大貨車駕照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違規,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於九十九年五月五日增訂第二項規定,於九十九年九月一日公布施行。本件原處分機關最初裁處時間為一00年十月十三日,上開規定業已施行,依行政罰法第五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之規定,本件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準此,受處分人持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以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即上開自用小客車違規,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理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且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應記違規點數五點。

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既堪認定。則經原審裁定詳為審酌後,認原處分機關就其上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八條第二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一萬九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五點,於法並無不合。受處分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懿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