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187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顏子登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3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顏子登於民國100年5月2日15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文化路口,經警掣單舉發「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往內往上縮,並安裝可調支架)」之違規。受處分人雖辯稱其所裝支架為固定支架,並無任何可活動關節,警員當時亦無法扳動大牌云云,惟受處分人前揭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黃宣瑋於原審到庭證述取締過程明確,並有採證照片在卷可參。衡以證人為執勤警員,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受處分人之必要,堪信證人之證詞為真實可採。且受處分人係將機車號牌以螺絲鎖於含有數個孔洞之鐵架上,則該牌號本可以調動螺絲之方式而鎖於鐵架上不同之孔洞,而予任意變更車牌高度、角度,已難認該車牌確有懸掛固定之情,況依採證照片所示,受處分人機車號牌與機車原廠設計號牌所懸掛之位置顯有不同,從該機車後方目視,已有大部分號牌為機車後方煞車燈所遮擋,則機車於行駛中,顯難可使交通執勤員警及一般用路人得以依憑其等之通常經驗及目視而辨視出前開車牌號碼,要難謂與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機車號牌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之規定相符。原審因認受處分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5,900元罰鍰,並吊銷牌照,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之機車號牌確實依規定懸掛於合法位置,且使用固定用鐵板,並非員警所稱之可調支架,而固定號牌之螺絲係原車上之零件,僅係固定之用,無任何特殊功能。至員警稱車牌「向上向內縮」,實因員警拍照存證時,刻意由車尾正上方往下以車尾燈擋住車牌之角度拍攝,顯為刻意刁難,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其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汽車號牌有裁剪或扭曲懸掛者,以損毀號牌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2項亦各規定明確。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經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員警黃宣瑋攔停稽查後,認其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往內往上縮,並安裝可調支架)」之違規,而掣單舉發等情,業據證人黃宣瑋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具結詳細證述取締過程,另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30-31頁)。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按車輛號牌具有辨識車輛同一性
之效果,對交通安全具有事前管理與事後規制、追究等功能,是為求利於辨識車輛,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條第1項、第11條等規定,可知除汽車(含機器腳踏車即「機車」)號牌之型式、顏色及編號,均應由主管機關交通部統一定之外,對於車牌懸掛位置亦有明文規範,自不能任由汽車或機車所有人本其個人好惡隨意更動。又上揭規則第11條所稱之牌照「懸掛固定」「明顯適當位置」,係指牌照正面固定朝向後方,並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者而言,倘牌照正面得任意傾斜,改變角度,致他人對其牌照上之文字、數字有所誤認,或不易辨別時,即非固定懸掛,自屬未依指定位置懸掛。質言之,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並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汽車號牌之作為義務。
㈢況機車於出廠販售時即有預設之零件及固定號牌位置,機車
所有人自應按原廠設定之位置固定號牌,縱因修繕車輛等因素另外裝設框架,仍應審酌是否有違交通安全等相關規定,不得任意變更、調整原號牌位置。本件受處分人雖辯稱採證照片呈現車牌「向上向內縮」,係因員警拍照角度關係,並於向監理站申訴時,提出前開機車與另一同廠牌機車之對照照片(見原審卷第15頁),主張前開機車號牌確實懸掛於合法位置云云,然其申訴日期為100年5月10日,已在本件違規日期(即同年5月2日)數天之後,所附照片亦無拍攝日期,則受處分人事後所提出之該等照片,是否係已將牌照位置重新調整過之後再行拍攝,已值存疑,自仍應依警員於違規當時所拍攝之採證照片為認定依據。而觀諸採證照片所示,受處分人除不依規定在原廠設定之位置懸掛車牌外,並以螺絲、鐵架將車牌向上墊高,以尾部向上傾斜幾近水平之方式鑿洞懸掛於擋泥板上方處,雖於靜止狀態時仍可近距離清楚辨識號牌,然因該號牌傾斜之角度甚鉅,故於該車動態行進間,倘依正常平行目視之狀態,對於機車後方之交通執勤警員或一般用路人而言,勢必無端增加辨識之困難,無法正確辨識車牌號碼,於實際情況下,已足影響用路人之視覺辨識能力,自難認受處分人上揭機車號牌之懸掛方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號牌應懸掛於車輛後端「明顯適當位置」之規定。
㈣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未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之違規事實已臻
明確,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5900元並吊銷牌照,核無不當,原審調查後亦同此認定,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受處分人徒憑己意,仍執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依前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崔玲琦法 官 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宜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