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1014號抗 告 人即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林文淵受 處 分人 平茂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丁平和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9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平茂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平茂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0年4月19日13時0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173號巷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攔停當場舉發「使用偽造之牌照」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101年4月5日以「使用偽造之牌照」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10,800元,並扣繳牌照等情。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登記車主為受處分人平茂公司之系爭車輛固於100年4月19日13時05分許,由駕駛人曹穎豪駕駛,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173號巷口,因使用偽造之牌照行駛,而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當場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填製舉發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上開違規通知單)。然觀諸卷附上開違規通知單,本件係執勤警員當場攔停舉發,駕駛人(或行為人)欄係載明「曹穎豪」,乃非受處分人「平茂公司」,又上開違規通知單雖載有車主姓名「平茂公司」,惟被通知人欄係勾選「汽車駕駛人」,且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亦記載「曹穎豪」,足見舉發警員僅交付予曹穎豪簽收,而未將上開違規通知單送達予受處分人,此有上開違規通知單影本1件在卷可按。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雖於98年7月1日將系爭車輛之牌照繳銷,然仍登記在受處分人名下,受處分人無法提供契約書相關資料,致原處分機關未便採信,即據上開違規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為本件裁決,有原處分機關北市裁申字第10137441000號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在卷可佐,卷內亦無承辦員警另行對受處分人開立舉發通知單或舉發機關有依法另行填製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並通知其到案說明之相關證據及紀錄,足見本件上述違規行為尚未依規定對受處分人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亦未據行政程序法以為送達,是不能認為已完成舉發。又縱認原處分機關將本件裁決書送達受處分人時,已完成舉發之動作,然本件違規事實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距本件裁決書裁決日期101年4月5日,及將前開裁決書送達予受處分人之日期,顯已逾3個月之期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之規定,仍不得舉發。原處分機關逕予裁處罰鍰,即有違誤。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原審法院撤銷原處分,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等情。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案違規時間為100年4月19日,本件裁決書裁決日期為101年4月5日,係因舉發機關於100年4月26日另以雙掛號郵寄違規通知單影本予受處分人,並將違規通知單影本應到案日期展延至101年1月31日,惟受處分人以「查無此車號」拒絕簽收郵件,郵局乃將郵件退回原舉發機關,此與原審所謂原舉發機關僅將違規通知單交付駕駛人曾穎豪簽收,而未送達受處分人之情形不符,故無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適用,且受處分人亦未就收受違規通知單一事有所爭執。另參照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指「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乃對於舉發行為之成立要件所設之限制,至於送達是否合法之判斷,因屬舉發行為生效要件之一,自不在該條之限制內,縱送達有不合法致其後補充送達生效日,已逾違規行為成立3個月後,所涉者不過救濟期間起算時點之問題,與舉發行為本身是否已經成立無涉。原審就違規通知單未送達受處分人已逾違規行為成立之日3個月,而裁定原處分均撤銷,受處分人不罰,顯非適法等語。
四、經查:
(一)原舉發機關已於100年4月26日以雙掛號郵件對受處分人送達舉發違規通知單,並於違規通知單影本將應到案日期展延至101年1月31日,惟遭受處分人以「查無此車號」拒絕簽收郵件,郵局乃將郵件退回原舉發機關,有郵局大宗雙掛號函件聯單、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此與原審裁定所載原舉發機關僅將違規通知單交付駕駛人曾穎豪簽收,未對受處分人填製違規通知單,亦未為送達之情形不同。
(二)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有關「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其所謂「3個月」期間,應以交通執法之取締機關對行為人違規行為之舉發,即以原製單付郵日期之客觀事實,認定是否遵期舉發;至於「舉發違規通知單」之送達,僅係該舉發通知對受處分人生效日期之起算問題。縱受處分人收受送達之生效日期,係在3個月之後,然終不得謂該違規事實尚未經舉發,或認為該舉發已逾3個月而淪為逾期,因而認其舉發不合法。是在行為人之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有權機關於3個月內舉發即可,尚難解釋為須併於3個月內完成送達;至於送達是否合法之判斷,因屬舉發行為生效要件之一,自不在該條之限制之內,縱有送達不合法,致其後補充送達生效日,已逾違規行為成立3個月後,所涉者不過係救濟期間起算時點之問題,尚與舉發行為本身是否成立無涉(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第22號結論參照)。查本件已據原處分機關於100年4月19日違規行為後,同年4月26日即以雙掛號郵件對受處分人送達舉發違規通知單,依上說明,已於3個月內為舉發,本件所涉僅為受處分人收受舉發違規通知單之生效日期而已。原裁定卻認為:本件違規事實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距裁決書裁決日期101年4月5日,及將前開裁決書送達予受處分人之日期,顯已逾3個月之期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之規定,應不得舉發云云,顯屬有誤。
五、依上說明,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載違規時間為100年4月19日,而原舉發機關已於100年4月26日以雙掛號郵件對受處分人寄發該舉發違規通知單,則本件舉發行為應已成立,並未逾越3個月之法定期間限制。至於舉發違規通知單是否對受處分人合法送達,不過係該舉發之行政處分有無對外生效之問題,要無損於舉發機關已經依法完成之舉發行為,自不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所定「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問題。從而,原裁定認本件未完成舉發程序,且已逾3個月之期間,而將原處分撤銷,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尚有未洽。原處分機關抗告意旨以舉發機關已依法於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掣單舉發在案,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詳查後,更為適法之裁定。另駕駛人曹穎豪行使偽造車牌,業經原審法院認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判處罪刑在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802號),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憑。則平茂公司是否為本件適法受處分人?發回時應亦併予查明。
六、按行政訴訟法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增訂第二編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將原由普通法院審理之具有公法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而司法院依該法第308條第2項規定授權,以100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臺廳行一字第1000032864號函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又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2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亦定有明文(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刪除該條,並由行政院依該條例第93條規定,以101年6月18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10031560號令發布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是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其抗告程序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
41 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紀語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