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1016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施興家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聲字第92 6號,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7日裁定(原處分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7 月12日北市警交裁計字第10107120002 號裁決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執業登記有效期限內,因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法院101 年度審簡字第21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1 年4 月18日確定,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 項規定,廢止其執業登記證(證號A002095號)等語。受處分人雖辯稱:其係一時迷失犯錯,並無危害社會之動機,所犯情事也非刑事重罪,且其執業登記證遭收回後,其無法執業,生計陷入困境,請給予機會重新執業云云,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2 項既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等語,又衡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 項規定之目的,係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尚無抵觸,且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累再犯比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業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再者,以限制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選擇職業之自由,作為保障乘客安全、預防犯罪之方法,乃基於現階段營業小客車管理制度所採取之不得已措施,俾維護公共福祉,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4 號解釋甚明。是受處分人既於執業期中有上開違規事實,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 項規定為廢止執業登記之處分,核無違誤,至於受處分人所陳無以維生等情,尚非得據以免罰之法律上理由。因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罰,於法並無不當,而駁回其聲明異議。
二、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謂:伊現正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在執行勞役中,根本無法另行尋找工作謀生,法律不給人民吃飯,伊深感無助,期至少能在伊服刑完畢前,能繼續開計程車賺取微薄收入謀生云云。
三、經查:㈠按行政訴訟法業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增訂第二編第三章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將原由普通法院審理之具有公法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而司法院依該法第308 條第2 項規定授權,以
100 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000032864號函定自
101 年9 月6 日施行。次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理由亦說明:「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不服者,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及100 年11月1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前,係以聲明異議之方式救濟,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理,以裁定為之;不服裁定,可以抗告至高等法院,且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係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惟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關於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之救濟方式,係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高等行政法院。因兩者程序差異甚大,若改依修正行政訴訟法處理,須補正之程序甚多(例如:補正起訴狀、送被告機關重新審查),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爰於本條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仍由原法官依100 年11月1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其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終結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 年11月1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末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亦定有明文(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刪除該條,並由行政院依該條例第93條規定,以101 年6 月18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10031560號令發布定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是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抗告事件,於101 年8 月1 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聲明異議狀上之臺灣臺北方法院收狀戳在卷(原審卷第3 頁)可稽。前經原審法院於101 年
8 月27日裁定異議駁回,抗告人不服,依法於101 年9 月14日向原法院提出抗告,有該抗告狀足憑,核屬修正行政訴訟法101 年9 月6 日施行前已繫屬並經原審即地方法院交通法庭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所提出之抗告,自應由本院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㈡受處分人於執業登記有效期限內,因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法院101 年度審簡字第21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1 年4 月18日確定等情,此有原法院101 年度審簡字第211 號判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申請書、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證號A002095 號之執業登記證存卷(原審卷第17至
18、5 至6 、11、15頁)為證,又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2 項既已明文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等語,且依該條例觀之,亦並無其他除外之規定,是受處分人所陳:其無法謀生云云,自非得以排除該條適用之正當事由,無從請求法院無視法律規定而為何處理,應循其他途徑尋求生活扶助,因認其所述理由,於法無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吳鴻章法 官 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