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1017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柯棟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782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裁定(原處分案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2545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柯棟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6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西園路2段與莒光路交叉口時,因紅燈而先停等於停止線前,適因行人王柴依其行向之行人穿越道燈光號誌顯示為綠燈而穿越之,惟王柴行至受處分人所駕車輛右前方時,受處分人見其行向之燈光號誌已變換為綠燈,遂起步行駛,而肇事致王柴受傷,乃為警舉發其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柴於原審調查時到庭具結證述明確。受處分人雖辯稱當時於原地停等紅燈,綠燈亮後慢慢起步,其看到右側有老人匆匆跑來便立即停車,當時停在斑馬線上,是被闖紅燈之行人撞到,應無違規云云,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本件肇事地點係在受處分人前方靠近內側車道之行人穿越道上,受處分人之車頭前方撞及被害人,足徵受處分人於停等紅燈起步前,被害人已走在受處分右前方之行人穿越道上,則受處分人於汽車起步時,自應可預見當時已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繼續前行,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遇有行人穿越道時,不論當時交通號誌為何,應即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則就受處分人之車前狀況而言,仍屬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之狀況,受處分人仍需暫停禮讓行人先行,然受處分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被害人而受有傷害,其確有未禮讓行人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當時受處分人駕車行經西園路莒光路口停等紅燈,綠燈亮時才慢慢起步,看到右方有老人匆匆跑步過來,其便立即停車,被害人衝過來撞到其車前保險桿後便蹲下來並躺在地上,故其實際上是停下來遭被害人撞的。而救護車到達後,被害人拖延許久才同意由救護人員送醫,待警員現場處理完畢,其至醫院探視被害人,發現被害人身上舊傷疤痕累累,醫生則表示被害人只是喊全身都痛,但沒看到何處有受傷,至被害人詳細傷勢究竟如何,醫院稱須法院才能調閱,然依老人被撞跌倒多少會有皮膚受傷或骨折之情形,豈有可能連醫生都無法發現有任何受傷。又本件調解時,被害人第1次要求10萬元,第2次要求21萬元,卻無法提出相關醫療單據,然基於被害人之年齡及道義責任,受處分人仍依調解委員所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是否即因此而認定其罪刑,受處分人要求模擬1次,以期真相大白云云。
三、按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增訂公布第2編第3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第237之1條至第237之9條),為配合行政訴訟法之相關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相關規定,並自101年9月6日起生效施行。又101年11月23日修正並於101年9月6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2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本件受處分人對於在101年9月6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原審法院終結(終結日為101年6月22日)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所提起之抗告,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由本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四、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因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肇事致人受傷,為警填製舉發通知單舉發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1A2545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復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字第01289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被害人受傷照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8頁、31頁至37頁反面)。而受處分人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汽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人王柴正沿行人穿越道穿越該路段,即貿然向前行駛而撞及王柴,致王柴受有左側近端脛腓骨骨折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起訴後,嗣因被害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依和解內容給付39970元予被害人,被害人具狀撤回告訴,而由原審法院於101年9月28日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1947號、15179號起訴書、原審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28號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0頁)。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3
所示:「原條文各款均為汽車駕駛人應減速慢行之規定,惟(原條文)第2款後段為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規定,為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除加強取締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的違法車輛外,應將現行條文(即原條文)第2款後段之規定單獨移列為第2項,且罰鍰提高至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如此修法、執法雙管齊下,才能樹立行人穿越道的安全性和權威性」之內容,已揭櫫本條例第44條第2項增訂意旨,係為樹立行人穿越道之安全性和權威性、並確立行人穿越道之優先路權。至該條項課予汽機車駕駛人「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義務,於具體各案中應如何認定,自應本於合憲性及合目的性之解釋方法為之。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所稱「(汽車駕駛人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應係指一般人於行人穿越道上行走時,不論該時地有無交通指揮人員為指揮或號誌指示,均可以完全信賴不致遭受任何汽機車之衝撞;又於遇有行動不便、行動遲緩,或判斷能力不足、缺乏判斷能力之行人穿越道使用者,為求更周延保護該等老弱婦孺、身心殘疾者之人身安全及用路權益,上開條例課予駕駛人「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義務內容,尚不得僅依一般人通常之判斷或反應及行動能力為標準,而更須容任一切因行動不便、判斷能力不足或欠缺等原因所致之遲誤、猶豫、反覆或明顯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等異於常情之行人狀況,否則該條例所欲達成之行人穿越道安全性與權威性之目的即無由建立。故於遇有老弱殘疾者之情況下,汽機車駕駛人所需具備之注意義務自應相對提高,斷不能忽略其行為客觀上,對上揭自形式上觀之已不能合理期待其完全遵守交通規則之人,所造成之高風險,而徒以一己之主觀置辯。又行人之生命、身體法益,與汽機車駕駛人之行動自由法益二者,固同屬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然於該二法益衝突之情況下,生命身體法益既恆應優先於行動自由法益受保護,上開條例之內容、立法目的及依循立法意旨所為之解釋,自與合憲性解釋原則無所違背。
㈢受處分人雖以前詞辯稱其係於停車狀態下遭闖紅燈之被害人
撞到云云,惟事故發生後同日7時45分許,受處分人於和平醫院接受警員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第一時間業已自承:「剛變綠燈我車緩緩起步,突然見一行人由斑馬線往我右前方跑至我車前,致我煞車不及,車頭撞及行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足徵本件肇事原因係受處分人煞車不及致撞倒被害人,則受處分人前開所辯其已先停車後,被害人再自己撞到車前保險桿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又依被害人王柴於警員訪談及原審調查時分別證稱:「當時我見行人燈已在閃動快變燈,當時我已快到分隔島」、「當天我是綠燈走斑馬線,我年紀大走比較慢,對方車子靠近我時,我才看到,對方車子把我撞倒,撞到我的左腳,把我左腳撞裂,當天我已經走到安全島時,對方開車在內側車道,看似是要直走」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第39頁反面),可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在行人穿越道斑馬線靠近最內側車道亦即約於行人穿越道1/2處,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頁)。而該行人穿越道本即為被告行駛方向視線所及之位置,再參酌當時天候狀況為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道路路面鋪設柏油、乾燥而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則受處分人駕車進入被害人行走之行人穿越道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參以本件事故路段為雙向共6車道即單向3線車道之道路,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5條、第11條之規定,屬於主要道路,每線車道之寬度不得小於3公尺,亦即自最外側之道路邊緣起至中央分隔島處,至少約有9公尺寬度之距離。則依被害人於案發當時為年已81歲高齡老人之體能,倘欲穿越本件事故路段,於行人號誌顯示綠燈之情況下,自馬路最外側行走至靠近中央分隔島處,與一般健步如飛之成年人相比,勢必須耗費較長時間,顯無可能「於交通管制號誌轉換瞬間,即突然自馬路外側衝到位於內側車道之受處分人車頭前方」。是倘受處分人始終有注意其車前行人穿越道2端之行人動靜,衡情當亦可發現於其行向之交通管制號誌燈尚未轉換為綠燈前,被害人即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馬路,而得預先加以防範,避免撞及被害人致受有傷害。
㈣末按,所謂「信賴原則」,係指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
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始可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又汽車駕駛人,除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之注意外,尚有依實際情況而異之特別注意義務,故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縱本身無違規情形,如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54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之意旨,揭示行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有優先通行之權利,藉此保障行人通行之安全,將行人人身安全列為最優先保障之法益,促使往來通行車輛,除按照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之外,另須注意遇有行人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時,即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是本件受處分人行進方向之交通管制號誌燈縱已變換為綠燈,於其即將行經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前,仍有特別減速注意有無行人通過之注意義務,詎受處分人竟疏未注意被害人已進入行人穿越道,而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因而撞及被害人致受有傷害,其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以及未善盡注意義務之情形,至為明灼,自亦無「信賴原則」之適用。㈤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交通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1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而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宜蓁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