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交抗字第 10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1018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陳立武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1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修正,增訂第二編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將原由普通法院審理之具有公法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而司法院依該法第308條第2項規定授權,以100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臺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刪除該條,並由行政院依該條例第93條規定,以101年6月18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訂定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亦經101年10月2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二字第0000000000號令、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會同發布廢止。次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101年6月27日已繫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有該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頁),該院亦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101年8月31日裁定終結本件交通聲明異議事件,有原審裁定可憑,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其抗告應由本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101年5月12日10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民生高架橋下,因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交通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當場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確有前揭「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裁決書漏引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之規定,於101年5月12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受處分人不服,以伊曾要求舉發機關提供本件違規之錄影證物,但舉發機關未提供,故警員並無法舉證伊是否有違規情事,又本件違規舉發之製單地點係花市之停車場內,伊質疑警員是否可以進入他人營業場所開單,故不服原處分聲明異議,經原審調查後,依據證人即當場舉發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蔡育宗於原審調查時具結之證詞、證人庭呈之現場交通設施示意圖1紙、當日勤務分配表、舉發違規現場照片13幀等件,仍認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之違規事實,而駁回其異議之聲明。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當日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民生高架橋下左轉彎時,係在左轉號誌燈、待轉區人行綠燈皆可通行之時段左轉,並無違反交通規則,原裁定竟以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一詞而駁回異議,缺乏實質證據豈可片面稱該行政行為可被推定為真正而判為無誤,為此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按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9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五、經查:㈠上揭抗告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101年5月12日10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市○○區○○路2段民生高架橋下(板橋花市)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交通違規事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當場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其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5月12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1年6月20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各1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經科處行政罰之事件,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尤於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有瞬間即逝行為,實無法於有交通違規同時,全部得以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況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法律亦未規定均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必要,如汽車駕駛人闖紅燈、未依規定逕行左轉、不服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多屬瞬間即逝,客觀上實無法期待於違規同時即以科學儀器採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2規定所揭示之意旨,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為立即之取締行為,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次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又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準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所列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準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益彰甚明。是若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

㈢抗告人雖指摘本件違規舉發無證據云云,然依前揭說明,交

通違規案件之舉發,法律既未規定均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必要,故違規情形縱無監視錄影或採證照片等證據資料另為佐證,但當場舉發無須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為必要,案發當時之現場值勤警員亦不失為可資證明之證人身分。而本件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當場舉發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蔡育宗於原審調查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在民生路花市○○○道,是在高架橋下的人行道位置,在執行交通違規的機動巡邏,我看到異議人從民生路往中和方向行駛,結果他到花市○○道的時候,直接左轉過來,並不是從機車待轉區過來,我吹哨他並沒有停車,而直接轉入花市內,我跟他說他未依兩段式左轉,警方依法告發,當場異議人有表示他沒有帶證件,我跟他說人行道是路人行走用的,你騎機車怎可以從人行道進入,異議人表示他不承認有違規,拒絕簽舉發單。異議人從人行道進入,我看到的時候是他就是在斑馬線上。當時的燈號是行人在走的號誌燈,也同時是放行待轉區可以通行的號誌燈,但○○○區○○○○○道是不同的位置。在看到異議人穿進花市的時候,待轉區沒有機車,那個時段也沒有很多路人。當日我與另一個同事郭俊蔚執勤,當時他在告發另一個人,他跟我站在同一個區域。當天天氣晴朗,車流量還好,號誌燈運作正常。那天還有舉發另一件,也是在那個路口。當時來不及拍攝異議人違規的錄影,因我本來是看另一個方向,是號誌轉換的時候我轉過來發現異議人違規,迴轉道路口並未架設監視錄影。異議人有出示駕照,我問他車子是誰的,他說車子是他本人的,我還問他說保險卡有無帶,他說沒有,我在紅單上的右上角有在保險證未出示部分打勾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6至18頁),另據證人蔡育宗提出現場交通設施示意圖1紙、當日勤務分配表、舉發違規現場照片13幀為憑,及當庭於現場照片編號1以粉紅色鉛筆標繪抗告人行向(見原審卷第20至34頁)。依該等照片以觀,舉發地點確實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之標誌(見原審卷第29頁)及機慢車兩段左轉之待轉區(原審卷第28頁)。衡諸證人蔡育宗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其與抗告人並不認識,亦無任何嫌隙,此據其於原審陳明在卷,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抗告人有此交通違規,並參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復綜觀其證詞均與常情無悖,是其證述自足採信。是以,證人既就本件舉發違規之經過證述明確,如上所述,並提出現場交通設施示意圖、舉發違規現場照片等資料以詳實其說,而舉發當時路況正常,天氣、視線均屬良好,證人當不致就抗告人之違規事實發生誤認,而抗告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之情事,僅空言辯稱本件違規舉發無證據云云,然未能就其主張或抗辯提出反證,其辯詞自無可憑。從而,抗告人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㈣至抗告人質疑警員進入花市停車場開單之部分,查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又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從而,警察既經立法者明確賦予執行交通稽查之任務,是本件警員於執行勤務時,自非不得因跟追違規駕駛人而進入花市停車場此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攔截違規駕駛人並製單舉發其違規行為。

㈤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係用以通知駕駛人所

受舉發之交通違規事由,並令受舉發之駕駛人得以知悉「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即完成舉發程序,與該受舉發人是否承認所受舉發之違規事實無涉,更不因受舉發人嗣後拒絕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而有異。查本件舉發警員蔡育宗既已於填記舉發通知單內各欄位後,將該舉發通知單交付抗告人簽名或蓋章,此據警員蔡育宗於原審證述明確,抗告人雖拒絕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但已收受舉發通知單,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六、綜上,抗告人確有於上述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引第1款,應予補正)等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其論述理由雖與本院上開認定略有不同,然其結論並無二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人猶執前詞否認違規,並以本件欠缺實質證據證明云云,據以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杜宜寧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