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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交抗字第 10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1022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陳永承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9 月13日所為裁定(101 年度交聲字第66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受處分人陳永承於民國100 年12月4 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路附近山區飲用酒類,並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於同日下午3 時1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忠勇幹17號電線桿前,因酒醉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自行跌落於該處路旁山溝,經警到場處理並將受處分人送醫後,經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成分達171.9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0.81MG/L),而其同時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經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1 年度偵字第3379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 個月內支付4 萬元予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並完成「預防再犯罪暨保護被害人法治教育系列」課程2 小時,而該緩起訴處分於101 年4 月25日確定,並於102 年4 月24日期滿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

33 79 號案卷核閱無誤,是本件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應堪以認定。

(二)受處分人雖辯稱當時係牽車而非危險騎乘云云,惟證人顧偉明於警詢時明白證稱:目擊受處分人及其騎乘之機車一同撞入山溝內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3379號卷第15頁),核與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該機車垂直倒向山溝,地面有長達1.7 公尺之刮地痕等節相吻合(見101 年度偵字第3379號卷第13頁、第20至21頁),顯見受處分人確有騎乘機車之行為,其所辯僅為牽車云云並不可採。其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所處罰者,係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0.25MG/L,而與刑法第185 條之3 所規定不能安全駕駛之要件本有不同,查受處分人當時因騎車肇事送醫,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成分達171.9MG/DL,經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0.81MG/L,自應受前開行政規定之處罰,受處分人一再辯稱並無危險騎乘,欲藉此脫免責任,自難認有理由。

(三)受處分人另辯稱原處分機關處罰5,000 元罰鍰、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顯然不符一事不兩罰之法律規定一節,然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1 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100 年11月23日修正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3 項均有明文,該條文第1 項固明白揭示「一事不二罰」原則,惟所謂「依刑事法律處罰」,係指由法院對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人,依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處罰,始足當之。而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此觀之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即可明瞭,故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該法條第2 項已然明定,是受處分人前揭違規行為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337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受處分人支付4 萬元予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及應完成「預防再犯罪暨保護被害人法治教育系列」課程2 小時,則其違反行政法部分,原處分機關仍得依法裁處罰鍰、吊扣駕照及命其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為符合比例原則,罰鍰部分已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抵扣其所支付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之4 萬元,而裁處罰鍰5,000 元(45,000-40,000 ),自屬適法,並無受處分人所指一事二罰之情事,其上揭所辯,尚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000 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偵辦機關接獲指控事件,應執行搜證,以保全證據,如調閱監視錄影器、行車紀錄器或行動電話之照相、錄影畫面,伊於住院期間,家人屢接有位於內湖路、東湖及民權東路等警察機關向伊索取住院證明,原裁定以證人之證詞及現場圖示等推斷,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無誤,試問其立論佐證以何為憑、有何為證?懇請鈞院向前述之警察機關函查提供關於伊確有酒醉駕駛機車之行為云云。

三、惟查:

(一)按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陳永承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終結,提起本件抗告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業於民國101 年9 月

6 日修正生效施行,由原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同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亦同步刪除,同時另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增設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第237 之1 條至第237 之9 條),故自

101 年9 月6 日起,交通事件應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惟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2 項復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是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雖本院受理本件抗告案件,其繫屬時已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施行後,惟本諸上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款亦有明定。次按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分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並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受處分人就該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除依法定交互詢問程序加以檢驗外,亦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地位或與當事人之關係而謂其不得作證,或憑己意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此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罰則擔保證言可信之場合,尤屬當然。

(三)查受處分人駕駛上開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之違規事實,業經原審審酌個案具體情狀,以證據調查方法進行必要之調查,依目擊證人顧偉明之證詞,核與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受處分人上開重型機車垂直倒向山溝,地面有長達1.7 公尺之刮地痕等節相吻合,又受處分人當時因騎車肇事,經警方到場處理並將其送醫後,經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71.9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81MG/L)。再者,受處分人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3379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 個月內支付4 萬元予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並完成「預防再犯罪暨保護被害人法治教育系列」課程2 小時,而該緩起訴處分於101年4 月25日確定,並於102 年4 月24日期滿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379號案卷核閱無訛,業如前述,足徵受處分人確實有飲酒後經檢測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駛上開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參以證人與受處分人並無嫌隙,實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受處分人之必要,其所證內容,當足供法院憑以判斷、認定違規事實之存在,法院自無從在證人所證情節核無矛盾、齟齬暨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況下,率將證人之親身見聞排除於證據之外,即本院自得以證人可信之證詞據為認定違規事實。

(四)至監視錄影本設有存檔期間,警員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並未要求必須以錄影或照相存證,且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目擊證人之證述、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現場圖等證據在卷,則受處分人自難以警員未提出科學儀器性之證據,據為免責事由。

(五)綜上,本件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之交通事件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5,000 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受處分人對原處分聲明異議,業據原裁定詳予指駁,核其認事用法亦無不當,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 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