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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交抗字第 10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1024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高德瑞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946號,中華民國101年8 月7日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高德瑞(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101 年4 月18日13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重慶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當場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製單舉發之警員賴文東於原審調查時結證屬實,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1 年4月27日新北警板交裁字第1013987027號、101年5月11 日新北警板交裁字第1013988370號書函等附卷可稽,受處分人違規情節明確,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不合,因而駁回受處分人異議之聲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當時因修理手機之故,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之「PHS 」手機門市維修手機,之後便將上開重型機車自該處騎樓以徒手牽引方式跨越館前東路至對向重慶路,該騎樓前之「停等線」應係規範「館前東路往重慶路方向」之駕駛人,受處分人此舉自無「闖紅燈(紅燈左轉)」之疑義,原審未察,容有裁判未詳盡調查之違誤;又以受處分人於原審提出之資料與當時車輛停止方向觀之,舉發員警絕不可能看到受處分人所在方向,然原審竟僅以舉發員警之證詞即率爾認定受處分人係騎乘機車違規紅燈左轉,亦有違無罪推定原則,故原裁定顯有不當,爰請撤銷原裁定等語,並提出101 年8 月19日聯合報新聞剪報影本1 紙為據。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3 點,亦為該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101 年4 月18日13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重慶路口時,違規紅燈左轉進入重慶路,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賴文東掣單當場舉發,受處分人依限到案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查復並綜合相關資料審查結果,認上開違規屬實,而於101年5月15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 號裁決書(見原審卷第4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4月18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原審卷第6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1年4月27日新北警板交裁字第1013987027號、101年5月11日新北警板交裁字第1013988370號書函(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4頁)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處分人雖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

本件掣單舉發之警員賴文東於原審到庭結證稱:當天伊看到受處分人騎乘機車由新北市○○區○○○路違規紅燈左轉進入重慶路,伊當時所站位置剛好可以看見館前東路與重慶路口的號誌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2頁)。衡諸本件事發時間為13時51分許,日間光線充足,復無何遮蔽該路口號誌燈之物,且當時證人賴文東係於該路口定點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其對該路口人車往來動向之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復觀諸證人賴文東於原審調查時庭呈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26頁),可見證人賴文東當時所處位置,確可清楚看見館前東路與重慶路口之燈光號誌及該交岔路口之人車往來動向,足認證人賴文東於上開執勤路口目睹受處分人於館前東路燈光號誌顯示紅燈時,由館前東路騎乘機車左轉進入重慶路,而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視線應清晰深刻,並無誤判之虞。

㈢又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有瞬間即逝行

為,實無法於有交通違規同時,全部得以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即使屬於方便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行為,若普遍採用科學儀器,不但所費不貲,也有實際上之困難;況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法律亦未規定均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必要,如汽車駕駛人闖紅燈、未依規定逕行左轉、不服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多屬瞬間即逝,客觀上實無法期待於違規同時即以科學儀器採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第7 條之2 規定所揭櫫之意旨,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為立即之取締行為,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並無必須另有諸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影片等積極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又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準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所列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準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益彰甚明。是若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證述,因其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基此,審酌證人賴文東身為執勤警員與受處分人並無任何仇隙,且係於原審到庭具結後而為證述,衡情其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情節故為不利受處分人之不實證述之理。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執勤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應認證人賴文東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並到庭而為上開證述為真實,足堪採為憑信。是以受處分人空言辯稱證人賴文東所站位置無法看見其進入重慶路,其並無闖紅燈及紅燈左轉之違規等語,應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憑。

㈣受處分人另提出101 年8 月19日聯合報新聞剪報影本1 紙為

其論據,惟該新聞所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之內容事實,與本件並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審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於法有據,而駁回受處分人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白之論斷於不顧,猶持已為原裁定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於100 年11月4 日修正,同年月23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9691 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於101 年6 月18日以院臺交字第1010031560號令發布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或第37條第5 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修正前後關於不服處分之救濟方式、法定期間、管轄法院有所不同,又行政訴訟法於100年11月23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條文,並經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000032684號函定自101年9月6 日施行,惟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 項亦規定綦詳,本件原審法院係於101年8月7 日終結,顯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本件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 條第2項規定,仍應由本院適用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87條規定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 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曾德水法 官 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家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