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1025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郭仁偉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97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第一審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竹監新四字第裁51-IAA0231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甲、程序部分:原審裁定駁回受處分人郭仁偉(下稱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業於民國101年9月6日修正生效施行,由原規定之「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同條例第89條前項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亦同步刪除,同時另於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增設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第237之1條至237條之9),從而,自101年9月6日起,交通事件應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惟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事件,原審於101年9月3日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係修正行政訴訟法101年9月6日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其抗告程序,依前開規定,自應適用100年11月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暨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處理之,合先敘明。
乙、本院之判斷部分: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從未授權浪琴社區服務中心可以代伊簽收法院之訴訟文書,甚至早已要求浪琴社區服務中心不要為伊簽收法院訴訟文書,該社區服務中心所聘請之保全人員謝宏榆擅替伊收下本案訴訟文書,難以僅憑社區服務中心人員之簽收文件即認定法院業經合法送達,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前章之規定。」101年10月2日廢止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第406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即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0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參照)。
三、查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1年9月3日裁定駁回其所提起之異議後,於101年9月6日將裁定正本以郵務寄送至受處分人所陳報之住址即戶籍地(新竹市○區○○里○○鄰○○路○○號12樓之2),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浪琴社區服務中心收發人員謝宏榆簽收等情,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是上開裁定已於101年9月6日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見原審卷第34頁),依法即發生送達之效力,又該送達地址係位於原審法院轄內之新竹市北區,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是本件抗告期間至101年9月11日即已屆滿。受處分人遲至101年9月17日始將抗告狀遞送原審法院,此有交通事件裁定抗告狀上蓋印之印文日期章戳可憑(見原審卷第37頁),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原審以受處分人之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法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違誤,受處分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王屏夏法 官 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郁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