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1028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葉金昌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8 月9 日所為裁定(101 年度交聲字第11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處分人葉金昌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下午十四時五十八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時,經警認有「無照駕駛輕機車行駛」之違規行為,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執勤警員攔停後掣單舉發,並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CV六七六七七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限於同年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到案陳述,嗣異議人未依期限繳納罰鍰或到案陳述意見,並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後,仍認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以板監裁字第裁四一-ACV六七六七七二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九千六百元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CV六七六七七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板監裁字第裁四一-ACV六七六七七二號裁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原處分機關將系爭裁決書以掛號郵寄至「臺北縣永和市(
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因未會晤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依法將系爭裁決書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永和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乙節,固有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惟查,異議人葉金昌之戶籍地自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均登記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又系爭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登記出廠年月為八十四年七月,車主為異議人葉金昌,登記之車主地址亦記載「新北市○○區○○路○○○巷○弄○號」等情,有異議人之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裁決書送達之地址,既非異議人之住所,亦非異議人所登記之車主地址,自難認本件裁決書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從而,既不能認為已將原處分書合法送達異議人,二十日之異議期間即無從起算,異議人於知悉行政執行之通知後,始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聲明異議,尚難認已逾期,合先敘明。
㈢按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制定公布,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
政罰法於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二項分別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又該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依此條文文意,似指無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係發生於何時,只要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裁處權時效均自九十五年二月五日開始起算,是倘行為人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裁處權時效自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算三年,即裁處機關至遲應於九十八年二月五日前裁處;倘若行為人於七十年二月四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政機關之裁罰權同樣至九十八年二月五日消滅,然如此解讀,不啻完全否定行政罰法立法前,行政罰亦應有時效概念之精神。蓋基於法安定性之要求,國家行使公權力制裁人民,無論係刑罰或行政罰皆應有時效之概念,對於行為嚴重之刑罰制裁猶有時效規定,若認為情節輕微之行政制裁無時效概念,顯有悖於學理及人民之感受,且在上述所舉行為人於七十年二月四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案例中,其裁罰權時效長達二十八年,時日長久,姑不論證據業已滅失殆盡,恐行為人亦已不復記憶,則行政罰之管制功能蕩然無存,國家機關猶以公權制裁加之,顯有權力濫用之疑慮,是為消弭行政罰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因法文不周致有上開不合理之處,應將上開規定之適用範圍予以限縮,以行政罰法施行時裁處機關仍有裁處權者為限,即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且行政罰法施行時裁處機關仍享有裁處權,而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其裁罰權之三年時效始自行政罰法施行日起算。如上所述,行政罰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之適用範圍應侷限在「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且行政罰法施行時裁處機關仍享有裁處權,而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則次一問題即如何認定裁處機關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行政罰法施行時仍享有裁處權,此即行政罰法立法前,行政罰時效究為如何之問題。參酌我國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三年裁罰時效之規定,應認三年之裁罰時效係兼顧行政管制、行為人信賴及法安定性所能容忍之最大底限,是行政罰法立法施行前,裁罰權時效仍以三年為當。
㈣又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且應以誠實
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行政程序法第四條、第八條、第一0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執此,倘公路監理主管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行為作成裁決書後,長期怠於合法送達於違規人,不但使裁處權長久處於懸而未決狀態,致使違規人遭受處罰機關突襲性之行政裁處,因此蒙受重大之不利益,顯已違反人民對於交通裁處制度之合理信賴,亦與誠實信用原則有悖,且違反情節重大。況且,處罰機關長時間延宕而未將裁決書送達於違規人,如人民對於違規事實有所爭執,往往亦因時隔久遠,致未能立即提出有利之證據,實影響其權益甚鉅,故處分機關長時間怠於執行交通裁處處分之不利益,應責由其自行承擔,實無轉嫁由人民承受之理。
㈤再按行政處分係以合法送達為生效要件,如未合法送達,自
不生效力且亦無從起算執行期間,如裁處機關因未合法送達,而逾越裁處權期間,自不得再裁罰。是以,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裁罰之裁決書迄今未合法送達,致不生裁罰之效力,與未經裁處之情形同,再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裁處權時效期間,應自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算三年(即裁罰權之時效應計至九十八年二月四日)即告屆滿,則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權迄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得再就異議人之違規事實裁處罰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九七二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八年度交抗字第六六號裁定意旨參照)。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權迄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異
議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且雖未爭執於此,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刪除第八十九條,自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並修正行政訴訟法,增訂「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救濟程序,改依行政救濟程序處理,法院審理此類行政訴訟事件,自一0一年九月六日起,當依行政訴訟法規定。又按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一00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一00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提出交通案件聲明異議狀於原處分機關,再經原處分機關於一00年十二月五日送交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有卷附之交通案件聲明異議狀上板橋監理站戳章、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北監板四字第一00一00二五四七號函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00年度交聲字第三九三號卷一至三頁)。受處分人係於一0一年八月二十四日提出抗告,此有抗告狀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收狀戳章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由本院依一00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另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業於一0一年十月二日經司法院院台廳刑二字第一0一00二七一三0號令、行政院院臺法字第一0一00五六二七0號令會同發布廢止,然因該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係為刑事法院處理舊制之道路交通事件之規範,為符一體適用原則,自應援引之,合先敘明。
四、又按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對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有不服者,得提起抗告,廢止前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固有明文。惟抗告限於受不利益判決或裁定之當事人始得提起,此乃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三號裁定參照)。是抗告權人限於因上開裁定受有不利益者為限,否則即難認有抗告之實益,其提起抗告為法律上所不允許。茲查:本件業經原審法院以原處分未經合法送達,以及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權業已罹於時效消滅為由,裁定撤銷原處分,並諭知不罰,原裁定對受處分人即無不利,受處分人對此應無抗告利益可言,其提起本件抗告,於法要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懿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