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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交抗字第 10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1027號

第1029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林秋棠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118號、11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原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惟該條業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4日修正,同年月23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9691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於101年6月18日以院臺交字第1010031560號令發布自101年9月6日施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修正前後關於不服處分之救濟方式、法定期間、管轄法院有所不同。又行政訴訟法於100年1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條文,並經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000032684號函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且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

本案原審法院係於101年8月31日終結,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本件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本院適用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87條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林秋棠先後於101年3月22日上午7時48分許、同年4月11日上午7時48分許,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前時,因非遇雨、霧時開啟霧燈行駛,經民眾拍攝照片後,向原舉發機關檢舉,而由原舉發機關警員製單舉發等事實,有原舉發機關北警交字第CL0000000號、第C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檢舉照片3幀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2頁);而觀諸上開檢舉照片,抗告人車輛確係於非遇雨、霧時,仍開啟霧燈行駛,是抗告人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事實,自堪認定。抗告人雖辯稱:伊因居住於新北市○○區○○路○○○巷,地處山區,清晨經常有霧,伊每日送小孩上學,出發時都會開啟霧燈,因來回時間僅約10分鐘,行至山下時往往未關閉霧燈,以方便回程上山亦須使用霧燈,且伊之前並不知有此項不得使用霧燈之規定,係同時接獲兩張罰單後,始知悉違規,實感冤枉云云。惟查,前揭使用霧燈限制之規定,既經明定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規範之效力,抗告人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亦實際參與道路交通駕駛行為,其對於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亦不容其任意諉為不知;抗告人為圖一時之便宜,而違規使用霧燈不予關閉,其行為顯已構成前開違規事由,非得以其不知該項規定而解免,其理甚明;抗告人所辯自不得執為免罰之依據,所辯無足採。抗告人於前揭時、地,確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先後2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各裁處抗告人罰鍰1,200元,均核無不當;本件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於晨間開啟霧燈,僅係為了提高行車安全,並非惡意違規,亦無造成他人危險,且交通罰則的目的是為了遏止人民犯規,並非為了收取罰金,本件交通違規雖係不同日期發生,卻係於同日寄發罰單,抗告人無改過機會即受罰二次,爰請求開罰一次就好云云。

四、按汽車行駛時,非遇雨、霧時,不得使用霧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94及367巷口前時,因非遇雨、霧時而開啟霧燈行駛之違規,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舉發照片等附卷可按,抗告人於不同時間及地點有相同之2次違規行為屬實,本即應分次受罰,再者,抗告人係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交通法規自不得諉為不知,原裁定以抗告人上開交通違規行為明確,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各裁處抗告人罰鍰1,200,並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無不當。抗告人猶執前開相同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雅淩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