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1032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林旭銘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日所為裁定(一0一年度交聲字第八0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增訂第二編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將原由普通法院審理之具有公法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而司法院依該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授權,以一00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司法院院臺廳行一字第一0000三二八六四號函定自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次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一00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一00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二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行政訴訟施行法第十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亦定有明文(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刪除該條,並由行政院依該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以一0一年六月十八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一0一00三一五六0號令發布定自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是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終結,其抗告程序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一00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林旭銘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一0一年三月十九日凌晨四時四十一分許,行經臺北市○○○○道長春路入口(南下)路段時,因以時速八十二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二十公里(限速七十公里,經雷達測速儀測定時速八十二公里,超速十二公里)」之交通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以雷達測速儀照相採證後逕行製單舉發。本件據以確認受處分人林旭銘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超速違規行為之雷達測速儀器,業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量測技術發展中心代施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器檢定紀錄表顯示,其檢定公差,當速度小於時速一百五十公里時,不大於時速一公里,故本件採證之雷達測速儀業經檢定合格且在檢驗有效期限內,其採證測得受處分人林旭銘車輛行車速度為時速八十二公里,其可能誤差數值小於一公里,本件係限速七十公里之路段,縱將該一公里誤差加以考量,亦無礙於本件交通違規事實之認定,故受處分人林旭銘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上開交通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經核於法無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舉發單位須依比例原則進行裁量,並為合理裁罰,始合乎公平原則,而本件行為人並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其僅須勸導,免予舉發,本人陳述當時本人時速應為時速七十八公里而非舉發單上所稱時速八十二公里,況車輛行駛內側車道為超車道,應以最高速行駛,而車輛之儀表板為指針式,科學測速器為數位式,兩者之精準度有差異,執法單位應考量各項法規依比例原則裁罰,並依危害程度,是否嚴重危及交通安全、危害秩序輕微,並無一定之裁罰標準。本件執法單位稱採證為時速八十二公里,本人稱是時速七十八公里,法律規定於八十公里內不罰,而八十二公里屬於爭議性,故應考量公平原則裁量合理,以避免爭議,而在汽車類比速度上,加減五公里差是合法的,所以執法人員說時速八十二公里,依法規在七十五至八十五公里之間都符合公差,且依法律見解八十公里以內是輕微標準,所以在爭議性質時,因科學設備與汽車儀表各有法律標準訂定之,須參照標準認定合法與違法,故原裁定未參照汽車速度錶檢視法規,只陳述執法單位使用科學儀器之精準度,並以速限七十公里故無礙交通違規之認定,自非可採,為此提出抗告云云。
四、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四項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林旭銘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一0一年三月十九日凌晨四時四十一分許,行經行經臺北市○○○○道長春路入口(南下)路段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二十公里(限速七十公里,經雷達測速儀測定時速八十二公里,超速十二公里)」之交通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以雷達測速儀照相採證後逕行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其罰鍰一千六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一0一年四月五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一0一年七月十九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又受處分人林旭銘對其於前揭時、地,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之事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本件警員使用之雷達測速自動照相設備,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一0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有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一0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一0一三二三八六000號書函在卷可稽,是本件警員使用雷達測速儀測速結果之精準度應無可疑。又受處分人林旭銘辯稱其實際時速為七十八公里,仍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定之十公里寬容值內云云。惟按該款雖規定以速限範圍加計十公里為寬容值,然此係執法時因考量路況、交通環境、駕駛人對各類誤差控制及習慣等因素,故以一定寬容值作為篩選舉發處罰對象之作法,如逾最高時速十公里以內,且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情節輕微而以不舉發為適當者,得免予舉發,此乃以安全考量為前提所設之裁量容許範圍,屬於舉發單位之裁量權限,非謂超速十公里內即絕對不可為超速違規之舉發,舉發單位自有舉發與否之裁量權限,而本件受處分人林旭銘當時時速係八十二公里而超速十二公里,舉發單位予以舉發,要無可議之處,受處分人林旭銘以此所辯,自非可採。
(三)至受處分人林旭銘辯稱其行車之儀表板顯示自己時速係七十八公里而非由儀器測得之八十二公里云云,然本案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量測技術發展中心代施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器檢定紀錄表顯示,其檢定公差,當速度小於時速一百五十公里時,不大於一公里,是本件採證之雷達測速儀業經檢定合格且在檢驗有效期限內,其採證測得受處分人林旭銘車輛行車速度為時速八十二公里,其可能誤差值小於一公里,本件係速限七十公里之路段,縱將該一公里誤差值加以考量,亦無礙於本件交通違規事實之認定,況受處分人林旭銘稱自己車輛當時儀表板顯示七十八公里云云,根本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受處分人林旭銘前揭所辯,自非可採;末以受處分人林旭銘抗告意旨以:在汽車類比速度上,加減五公里差是合法的,所以執法人員說時速八十二公里,依法規在七十五至八十五公里之間都符合公差云云,核與前揭法令規定不符,無非屬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林旭銘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上開交通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林旭銘罰鍰一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經核於法無違。原審法院據此駁回受處分人林旭銘之聲明異議,於法亦無不合。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施行法第十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惠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