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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交抗字第 10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1033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李再壽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9 月18日所為裁定(101 年度交聲字第26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李再壽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終結,提起本件抗告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業於民國101 年9 月

6 日修正生效施行,由原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

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同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亦同步刪除,同時另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增設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第237 之1 條至第237 之9 條),故自

101 年9 月6 日起,交通事件應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惟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2 項復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本件既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所提起之抗告,雖本院受理本件抗告案件,其繫屬時已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施行後,惟本諸上揭說明,仍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暨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由本院審理,合先敘明。

二、爭議的事實:抗告人前於99年11月8 日1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六號高速公路西向

6.8 公里處,因「行速114 公里,限速90公里,超速24公里」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快官分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事實,爰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漏載第1 款)規定記違點數1 點。

三、原裁定要旨:

(一)抗告人於99年11月8 日1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六號高速公路西向6.8 公里處等情,為抗告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據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楊豐榮於原審調查時具結證稱:當天我是在國道6 號高速公路西向6.8 公里處執勤,是用測速儀器鎖定抗告人的車輛,當時的車輛很少,而儀器是單點鎖定,所以只會鎖定1 台車,如果儀器上出現超速,我就會用紅色的指揮棒將車輛攔查下來,當天在攔查抗告人之前約323 公尺處,我就已經鎖定異議人的車輛,將抗告人攔查下來之後,就會給抗告人看儀器上面的超速資料,因為這種測速儀器是單點鎖定,所以持儀器的人會先鎖定1 部車,上面就會顯示出該車的速度及鎖定的距離,就是儀器在多遠之前就開始鎖定這台車,畫面上不會有車輛的車號,要由持儀器的人去認定;當天我在該處是用當場舉發的方式,攔查抗告人的時候,我有告知抗告人行速多少,抗告人確認之後,抗告人才會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我沒有騙抗告人說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勸導單,這兩者差太多了;我使用的測速儀器每年都有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我不認識異議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27頁)。證人楊豐榮持以測速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9年

3 月18日檢定合格,使用之有效期限至100 年3 月31日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31頁),依此可知證人楊豐榮持用之雷達測速儀於99年11月8 日舉發本件違規事件當時,仍在有效使用期限內,並無故障之虞,足認該雷達測速器所測得異議人在該路段以時速114 公里行駛之數據,已達到符合國家標準之正確性甚明;併參諸國家行政事務龐雜,資源有限,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蒐證自無法如刑事案件般嚴謹,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而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恐亦無法達成,故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照相、錄影採證者,固然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惟縱令囿於當場舉發而未以照相或錄影採證,立法者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此觀立法者以明文立法方式,容認執行交通稽查之員警「當場舉發」,暨「當場舉發」俱乏相類於「逕行舉發」之採證限制(例如必須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等)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第7 條之2 規定參照)。是本件交通違規事件雖未有抗告人違規超速行駛之採證照片或錄影為證,然舉發員警係在場持雷射測速儀檢測車行速度之目擊證人,其與抗告人素不相識,並無嫌隙,應無攀誣抗告人之理,到庭又已具結擔保供述之真實性,而擔負偽證罪責,且經原審調查結果,亦足認證人楊豐榮執行超速違規取締勤務具有正確性,原審自不得僅以證人楊豐榮為本件開單告發之員警,即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目擊證人之資格,其證言自得採為原審裁判之憑藉。從而,本件依證人楊豐榮之證詞及其以雷射測速儀測得抗告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速之結果,佐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證人楊豐榮執行舉發超速違規事件之正確性,堪認抗告人於上開時、地駕車,有超過最高時速限制90公里時速,達時速114 公里之違規行為無誤。抗告人聲明異議之理由,均不足採信。

四、抗告要旨:證人楊豐榮雖於原審證稱本件案發當時車流量少,但案發當時與抗告人同行之證人李碧雲卻可證明當時車流量很大,頻頻有車超越;況遭證人楊豐榮攔停當時,其並未給抗告人觀看儀器超速資料,爰請傳喚證人李碧雲出庭作證,並另行裁定云云。

五、本院的判斷: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3條第1 項情形者,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

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指稱證人楊豐榮證稱本件案發當時車流量少一事,與事實不符,且遭證人楊豐榮攔停時,其並未讓抗告人觀看測速儀器之超速資料云云,而證人楊豐榮於原審證述時,固未能提出舉發當時之錄影、照片或其他相關之案發經過現場證據;然查,證人楊豐榮不僅與抗告人素無仇怨,且為執法之人,當通曉律法而知悉刑法偽證罪之罪責,顯無誣指抗告人而自陷偽證罪責之可能。再者,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枉法構陷或為不實記載之行為,則需另負偽造公文書等嚴厲之刑事責任,國家並以此擔保公務員能忠實執行職務,故其所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效率不彰,當非適論,此本為其行政之特徵。因此,凡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固然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惟就囿於當場舉發而未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甚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情節,亦非不許。據此,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當亦足可為此類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而要非所有交通違規事件倘未經科學儀器照相採證,即一概不能資以認定,此部分意旨亦經原裁定詳述在卷(見原審裁定書第2 頁至第3 頁)。從而,本件縱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而無其他現場照片或錄影,仍得依據舉發員警於法庭上之具結證述,認定抗告人確有本件交通違規之事實。

(三)參之證人楊豐榮於原審調查時之證述,證人楊豐榮所使用之測速儀器乃係採單點鎖定,只會鎖定1 台車(見原審卷第26頁);是以,抗告意旨主張當時車流量大,頻頻有車超越云云,縱或屬實,亦無法據此否認證人楊豐榮前開證述之可信性,更無法據此否定抗告人超速違規之事實。況且,徵諸證人楊豐榮於舉發當時所填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已載明:「時速114 」、「限速90」、「超速24」、「公里」、「雷射槍」等語,而抗告人亦在「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簽名,顯見證人楊豐榮證稱:有給抗告人看儀器上面的超速資料等語,尚非無據,堪可採信;抗告人抗告意旨主張:證人楊豐榮攔停當時,並未給抗告人觀看儀器超速資料云云,委無足採。基此,抗告人聲請傳喚同行之證人李碧雲出庭作證一事,因本件事證已明,經核並無傳喚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因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任憑己見,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陳志洋法 官 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衍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