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1035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李書遠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9 月6 日所為裁定(101 年度交聲字第
36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23日修正,增訂第二編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將原由普通法院審理之具有公法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而司法院依該法第308條第2項規定授權,以100 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000032864號函定自101 年9月6日施行。次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理由亦說明:「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不服者,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及100年11月1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前,係以聲明異議之方式救濟,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理,以裁定為之;不服裁定,可以抗告至高等法院,且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係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惟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關於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之救濟方式,係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高等行政法院。因兩者程序差異甚大,若改依修正行政訴訟法處理,須補正之程序甚多(例如:補正起訴狀、送被告機關重新審查),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爰於本條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仍由原法官依100年11月1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其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終結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1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
末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亦定有明文(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刪除該條,並由行政院依該條例第93條規定,以101年6月18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10031560號令發布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是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抗告事件,於101年3月7日繫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1年3月5日北監自字第1012005649號函及其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收狀戳在卷可稽。前經原審於101年9月6日裁定異議駁回,抗告人不服,依法於101年9月18日向原審提出抗告,有交通事件裁定不服抗告書附卷足憑,核屬修正行政訴訟法101年9月6日施行前已繫屬並經原審即地方法院交通法庭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所提出之抗告,自應由本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以:㈠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書遠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0 年12月21日15時4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集智街口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路側設有紅實線)停車,經警拍照後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復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101 年2 月10日製作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由,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等語。
㈡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車輛一向停放在附近工地入口處之空地
上,已有半年之久,該處為無紅線可以合法停車之空地,且系爭車輛早已辦理停駛、未懸掛大牌,又電瓶沒電無法啟動行駛,異議人於100 年12月21日下午2 時發現系爭車輛被移至紅線處,當時挖土機正在工地施工中,原本以為施工人員於施工結束後會將系爭車輛移回原處,異議人就放心離開,結果於當日傍晚6 時30分下班回家後,才發現系爭車輛與其他2 輛車已被拖吊移置,可以調附近監視器證明是否他人移到紅線處,故聲明異議等語。
㈢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紅實線」係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目亦有明文。
㈣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因
於100 年12月21日15時4 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街與集智街口劃有紅實線之路邊,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經警拍照採證後製作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復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101 年2 月10日製作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由,裁處異議人罰鍰900 元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1 份及違規採證照片2 張附卷可稽,堪認屬實。異議人雖辯稱系爭車輛原本停放在附近空地上,係遭他人移至上開紅線處,可以調附近監視器證明云云,惟經原審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調閱上開違規地點附近監視器畫面結果,違規地點附近設有2台監視器,分別為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建福建設有限公司所管理,監視器畫面保存時間分別約為2個月、1個月,三重分局派員於101 年4月20日向上開2個管理單位查詢、調閱時,上開2台監視器於100年12月21日之錄影畫面均已被覆蓋掉而未留存,此有三重分局101年4月26日新北警重交申字第1014000636 號函暨所附舉發員警回覆聯1紙、違規採證照片及監視器位置照片共7張、原審101年6月4日電話記錄查詢表1 紙在卷可考,又經原審以電話向異議人查詢結果,異議人亦無法提供其所指移置系爭車輛之工程單位名稱以供調查,此有原審101年4月6日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佐,是系爭車輛違規停車(停放在劃有紅實線之路邊)之事實,已有上開採證照片附卷可憑,異議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確遭他人移動車輛致生違規,其空言否認有違規停車之事實,尚不足採。
㈤綜上,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既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警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
2 項但書第4款、第4項之規定,自得於採證後對該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處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車輛依法辦理停駛後,停放在工地入口處之前方空地上逾半年,已呈電瓶沒電、車門上鎖且胎內無氣之狀態,抗告人實無法僅憑一己之力而自行移動車輛停放位置。又抗告人違規遭舉發之日,抗告人確曾目睹有施工單位之挖土機在系爭車輛原停車處出入,足徵系爭車輛係遭施工單位以堆高機拖吊移至紅色標線處,並非抗告人所違規停放。再抗告人於事發2 週內即依法提出申訴,相關單位本尚有充足時間調閱監視器畫面還原事實,惟因行政機關作業遲緩致逾越監視器錄影存檔時間,則此無法調取對抗告人有利證據之情,並不可歸責於抗告人,原審未進一步函詢公所、傳訊該區里長或土地所有人,依法究明事發當時之施工單位以釐清案情,卻以抗告人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逕將聲明異議駁回,顯有違誤,懇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李書遠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已辦理
停駛之系爭車輛停放在工地入口處之前方空地上乙節不諱,惟否認有將系爭車輛移放至紅色標線處之行為,辯稱:系爭車輛顯係遭施工單位以堆高機拖吊移至紅線處,且原審有重要證據漏未調查之違誤等語。是本件抗告人究竟有無前開交通違規行為,自應審酌個案具體情狀,依法定證據法則之調查方法進行必要之調查,始為適法。
㈡原審以抗告人上開理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固非無見。惟按
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處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事實之認定所應憑證據,依法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自應負舉證責任。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6條亦明定:「交通法庭對於聲明異議之案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因此,法院處理交通異議事件,違規事實不明有所爭執時,應傳訊原舉發員警或其他相關人士,以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倘單純以警員之舉發即推定認定駕駛人有交通違規行為,實乏依據,有違無罪推定法則,並無法達到司法維護人民權利之本旨。經查:系爭車輛於99年12月23日停用報停,並於100 年12月22日停駛轉報廢,有汽車車籍查詢1 紙(見原審卷第13頁)在卷可稽。復衡以卷附系爭車輛停放處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抗告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確停放在空地入口處,若不移置他處,則有礙空地所有人之施工車輛進出。再酌以抗告人既欲長期停放系爭車輛,衡情其當無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處所,使其長期自陷於遭警舉發違規之風險中。是抗告人辯稱於100 年12月21日遭舉發違規停車時,系爭車輛實因停放在工地入口處之前方空地上逾半年,已呈電瓶沒電且胎內無氣之狀態,抗告人並無法僅憑一己之力自行移動車輛所停放位置,系爭車輛實係遭施工單位移至紅色標線處等語,並非無稽。苟抗告人所言屬實,其並未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處,自不能遽爾予以處罰,是以100 年12月21日本件舉發當時是否確有施工單位在前開空地進行工程?抗告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是否確係遭他人移動車輛致生違規?均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惟原審並未出以函詢公所、傳訊該區里長或土地所有人等方法究明舉發當時,系爭車輛停放處後方之空地是否確有工程在進行,暨其施工單位為何等饒有研求餘地之事項,僅因已無法調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即以抗告人無法提出對己有利之證據,遽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並無違誤,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容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處,自難昭聲明異議人折服。從而,原審將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駁回,自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裁定法院詳為查明後更為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