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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交抗字第 10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1034號

101年度交抗字第1036號抗 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受 處 分人 陳品聰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9 月11日所為裁定(101 年度交聲字第753號 、第75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主文第一項即「原處分關於罰緩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部分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品聰(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100 年11月28日上午5 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路○ 段○○○ 號處,有酒後駕車發生車禍,酒測值0.58MG/L之違規,經警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101 年6 月2 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臺南市後壁區台1 線與南81線路口處,有闖越紅燈之違規,經警掣單當場舉發。異議人不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於101 年6 月20日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68條第2 項、第53條第1 項、第68條第2 項等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記違規點數5 點,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3,6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且因受處分人1 年內違規點數累計已達6 點以上,併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受處分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審調查後認汽車駕駛人飲酒後駕車,經檢測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除觸犯刑法第

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外,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予裁處罰鍰,行為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因無特別規定,是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得處「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所定不起訴處分等事由,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本件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車,其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部分既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部分,主管機關即應依上開說明辦理。再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1) 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2) 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3) 違背第253 條之

2 第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據此可徵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仍得根據上開規定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即為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 條 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本件受處分人之緩起訴處分期間至102 年5 月3 日始行屆滿,有受處分人本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於此之前,刑事追訴程序尚未終局確定,是原處分機關以上揭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難認妥適,受處分人對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此部分處分應予撤銷,俟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後,再由行政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法院不自為裁定。至原處分關於違規點數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則無前開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且此部分處分並無違法之處,受處分人此部分異議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按:關於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其餘異議均駁回」部分,抗告人並未提起抗告,見卷附抗告狀聲明事項第二點)。

二、抗告意旨略以:行政罰法第26條修正條文於101年11月8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原裁定理由三、㈤罰鍰需俟緩起訴屆滿後,再另為適法之處分,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不符。另受處分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命支付國庫25,000 元,參酌行政罰法第26 條第3 項規定,裁決書所載罰鍰49,500元應扣除此部分,爰請撤銷裁決書罰鍰處分及原裁定主文第1 項等語。

三、經查:㈠為解決民眾訴訟不便利之問題及使公法事件陸續回歸行政訴

訟審判,擬將行政訴訟改為三級二審,並在各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將現行由普通法院審理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是行政訴訟法於100 年11月23日增訂公布第2 編第3 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第237 之1 條至第237 之9 條)。另為配合行政訴訟法之相關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相關規定,其中該條例第87條原規定:

「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或第37條第5 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同條例第89條原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則同步刪除,而上開規定均自101 年9 月6 日起生效施行。此外,依該條例第89條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亦因失其授權依據,於101 年10月2 日,由司法院以院台廳刑二字第1010027130號令,與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010056270號令會同發布廢止。從而,自101 年

9 月6 日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即應依行政訴訟程序之規定尋求救濟。惟依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 項明定:「前項裁定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則本件既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其抗告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處分人於100 年11月28日上午5 時5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路○段○○○ 號處,有酒後駕車發生車禍,酒測值0.58MG/L之違規,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員,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掣單舉發。受處分人不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於101 年6 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68條第

2 項、第53條第1 項、第68條第2 項等規定,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壢監裁字第裁53-S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9,500元,記違規點數5 點,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酒精濃度檢定列印紙1 紙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㈢按,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是於100 年11月8 日立法院修正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增訂「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文字以杜爭議,並於同年月23日經總統令公布施行。而所謂「緩起訴處分確定」適用之疑慮,揆諸立法意旨說明:「本條係有關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之處理規定,涉及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極多,為兼顧該等行政法立法目的之達成及促進行政效能考量,避免行政制裁緩不濟急,失卻處罰目的,一行為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不待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撤銷,行政機關即應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亦即本項所定〈緩起訴處分確定〉,係指當事人已不得聲請再議或交付審判以爭執該緩起訴處分而言(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後段參照)」(立法院第7 屆第8 次會期第8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120 頁至第121 頁參照)。是以,參諸前揭立法意旨說明,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所謂「緩起訴處分確定」規定,立法者基於行政立法目的及效能促進之考量,已將其為目的性限縮解釋,係指當事人已不得聲請再議或交付審判以爭執該緩起訴處分而言,並不以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為限。

㈣原裁定以受處分人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而緩起訴處分期間至102 年5 月3 日始行屆滿,於此之前,刑事追訴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原處分機關逕為裁處罰鍰處分,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認定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意旨規定,固非無見。惟查,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緩起訴處分確定」之解釋,迭已說明如前,是立法者於修法增訂該項規定時,既已於立法意旨中明確限縮其適用範圍,司法機關於解釋、適用上自應優先遵循,並以此作為解釋闡明之依據,要無捨此不為,逕自依循法律解釋之方法,另為不同之解釋認定。原審對此未予審究,逕自以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屆滿,仍有受刑事訴追處分之危險,認定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所揭櫫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顯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有如上違誤,難謂無理由,基於審級利益考量,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再行調查處理,以期慎重。

㈤再者,依照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行為經緩

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究其立法意旨,係以行為人既已受有財產之負擔或為勞務之付出,為符比例原則,故明定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得扣抵罰鍰。本件受處分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

101 年5 月4 日起至102 年5 月3 日止,並課予受處分人應予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6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25,000元,並應依指定時、地參加酒駕認知輔導教育課程講座1 場次等附帶條件。其中有關向國庫支付25,000元罰金部分,業經受處分人於101 年6 月14日繳清該筆罰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364 號緩起訴處分書、受處分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頁、第21頁),是依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之處分時,自應扣除受處分人前已繳納之罰金數額。本件原處分機關未慮及此,未將受處分人已繳納國庫之25,000元罰金部分予以扣除,顯有未洽,原審於發回調查時,亦應併予注意及此。

據上論結,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 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法 官 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淑茹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