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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交抗字第 10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1038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江仕勳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民國【下同】101年9月6日)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原審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101年8月31日所終結事件之抗告,是本件以下所適用者,如係指上開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者,均不再逐一載明「修正前」;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原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雖於101年10月2日由司法院以院台廳刑二字第1010027130號令與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010056270號令會銜發布廢止,但於本件仍有適用,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江仕勳對於職業駕駛執照遭吊銷深感不合理,蓋若係吊扣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僅需於職業駕駛執照上註記禁駛自用小客車即可,故本件是否可比照辦理?㈡抗告人家中尚有年邁雙親及3名未成年子女,若職業駕駛執照遭吊銷,抗告人於別無其他一技之長之情形下,全家生活將頓失依靠,為此提出抗告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6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項規定酒後駕車之處罰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101年4月3日晚上10時43分許,因飲酒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關西鎮台三線南下57.5公里處為警攔停,經警告知要求酒測後,抗告人拒絕酒測而遭員警當場填單舉發,嗣抗告人於應到案日期即101年4月18日前之101年4月16日到案接受裁罰,並於當日繳納罰鍰6萬元,惟對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不服,原處分機關乃於同日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原處分漏引前段)、第67條第2項(原處分漏引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裁罰受處分人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1年4月3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1年4月16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且經原審勘驗取締現場錄影光碟結果:⑴影片全長23分27秒,影片中抗告人談話神情略帶酒意,口齒不甚清晰,於影片播放時間3分55秒許,自承有於當日下午飲酒,擔心無法通過酒測等語;⑵播放時間5分35秒許,警方第一次告知拒絕酒測的法律效果,並於7分18秒時再次詢問抗告人是否接受酒測,然抗告人消極未答;⑶播放時間10分30秒許,警方表示攔停抗告人已超過15分鐘,詢問抗告人是否拒絕酒測,並第二次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抗告人仍與他人通電話中;⑷播放時間11分38秒許,抗告人掛上電話後表示「6萬元給你罰,車子開去」而拒絕酒測;⑸播放時間12分19秒許,警方詢問是否確定拒絕酒測,抗告人表示拒絕;⑹播放時間16分08秒許,警方又詢問抗告人是否接受酒測,抗告人表示拒絕酒測,警方並於16分20秒許再次說明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⑺播放時間19分47秒、20分24秒許,抗告人並自行於拒測單上簽名,復有原審勘驗光碟譯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頁)。綜上,抗告人確有經警攔停稽查時,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事實,甚為明灼。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前曾於94年12月14日修正,

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該次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該次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可參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8頁)由該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之修正,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觀察,顯見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本件依法吊銷抗告人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即無違誤,益徵抗告人前開所稱可比照吊扣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時,僅需於職業駕駛執照上註記禁駛自用小客車云云,並無足採。

㈢再者,法律之抽象規定係對於所有人均為平等之規範,尚無

由因抗告人需賴職業駕駛執照維生,即有不同之執法標準;況且,抗告人既自知從事職業駕駛,本應對於自身之安全駕駛行為更為要求,竟仍為酒後駕車行為,顯已難辭違法責任。是以,抗告人縱陳稱其職業駕駛執照若遭吊銷,全家生活將頓失依靠云云,亦無從據為本件免罰之事由。

㈣綜上所述,足認抗告人上開所辯,殊無可採,其確有於前揭

時、地,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法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有據,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要係就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徒憑己意,反覆爭執,所為抗告,仍無法推翻原審裁定之適法性,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昱志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