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1039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楊紹璠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8月29日所為之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楊紹璠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終結提起本件抗告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於民國101年9月6日修正生效施行,原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則同時刪除,另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增設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第237之1條至第237之9條),故自101年9月6日起,交通事件應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惟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本件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所提起之抗告,本院受理本件抗告事件繫屬時已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惟依上揭說明,仍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暨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楊紹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101年3月11日下午1時25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磐石路口,因面對圓形紅燈仍穿越停止線,為設置該處之固定式科學儀器拍照採證,經舉發單位即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認受處分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依採證照片掣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101年5月7日前之101年4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101年5月4日依前開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900元。
三、原裁定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紹璠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於紅燈亮起後未停止於停止線後方,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逕行往前行駛超越標線,經違規地點設置之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由舉發單位逕行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本件舉發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2紙、新竹市警察局101年4月30日竹市警交字第1010015247號函在卷可稽。異議人辯稱舉發單位函覆引用法條與舉發通知單所載法條不同云云,查本件舉發單位係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逕行舉發「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前揭新竹市警察局函文雖提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206條之相關條文,係用以解釋說明異議人何以為警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逕行舉發違規行為,函文所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並非本件舉發違規法條,舉發單位並無引用法條不同之情事,異議人執此指摘,尚有誤會。異議人又稱該路口無禁止迴轉、左轉綠燈號誌指示,伊係等紅燈而對向無來車時始迴轉云云,惟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206條規定,於圓形紅燈亮起時,車輛本不得超過停止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停止線,而本件採證照片2張,異議人所駕車輛於路口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可認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況異議人自承於紅燈時迴轉,要非不得論以闖紅燈,本件舉發單位逕行舉發時,僅就「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違規事實為舉發,為異議人之利益計,原審維持原處分裁決,盼異議人日後行車應遵守交通規則。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前揭時、地駕駛車輛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當時該路口並無禁止迴轉標誌,又無左轉之綠燈指示,綠燈時對向又有來車無法迴轉,抗告人只好等紅燈時對向無來車之際左轉(迴轉),對於新竹市警察局函覆並無針對道路號誌與實際行駛之矛盾說明,抗告人只是陳述疑慮云云。
五、汽車駕駛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楊紹璠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於紅燈亮起後未停止於停止線後方,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逕行往前行駛超越標線,經違規地點設置之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由舉發單位逕行舉發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且有本件舉發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2紙、新竹市警察局101年4月30日竹市警交字第1010015247號函在卷可稽。又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其意義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定有明文,故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即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故抗告人所駕車輛於路口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甚明。再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一經交通主管機關劃設後,於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人民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劃等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反應,尚不得自行審查設置是否得當或主觀決定是否遵行。故上揭道路,既經道路交通主管機關考量行車流量、用路人安全、交通秩序等因素,僅設有圓形紅燈,未增設左轉箭頭綠燈之行車管制號誌,駕駛人自應遵守,於圓形紅燈亮起時,禁止通行,不能自行認定斯時安全無虞而解免違規之責,故抗告人所辯當時路口並無禁止迴轉標誌,又無左轉綠燈指示,綠燈時對向又有來車無法迴轉,只好等紅燈時於對向無來車之際左轉(迴轉)云云,洵無足採。綜據上述,本件抗告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原審法院調查後亦同此認定,駁回其異議聲明,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對於明確之違規行為,不思檢討,猶執前詞,徒憑己見,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法 官 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任正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