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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交抗字第 10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1040號抗 告 人即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林文淵受 處分 人 許兆青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許兆青於於民國99年12月14日上午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臺北市景福門,經警測得受處分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1毫克,認受處分人有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當場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於100年3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Y761706號裁決書(下稱第一份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嗣原處分機關經查核發現原裁決有誤,而於101年3月13日重新開立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761706號裁決書(下稱第二份裁決書),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2項、第24條、第67條之規定,改裁處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4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罰鍰2萬2500元(罰鍰部分,扣除依緩起訴處分向國庫支付之6000元,尚不足1萬6500元,受處分人已於101年3月13日繳納)。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9年12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於台北景福門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事故,經警酒測值為0.31超過酒精濃度規定,經與對造和解,並接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施以6小時安全講習、繳交國庫6000元,緩起訴期間1年及北區監理所吊扣駕照12個月的處分,伊繳交駕照之時,北區監理所告知伊吊扣駕照一年,於101年4月14日即可領回,伊選擇等待1年重新回到工作崗位上再認真工作,但於101年3月6日接到臺北市交通裁決所電話要伊到裁決所一趟,原因是伊先前之裁決不對,須吊銷駕照4年後重考駕照,在伊繳交駕照時,監理單位並未告知,使伊漫無目的過了11個月,準備好重回工作崗位時,卻接到另外一張裁決書,告知伊吊銷駕照4年後重考,如果吊銷駕照4年後重考,大客車要3 年後才可以開遊覽車,前後加起來是7年,現在伊已經43歲,7年後就已經50歲了,為何警員會開錯單?為何監理單位在第一時間也未告知錯誤?到了11個月後才察覺到失誤,監理機關的專業有問題,卻要小老百姓接受這種朝令夕改的不公裁決,裁決書說改就改,對於已知道悔改的小老百姓而言公平嗎?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起,依送達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又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第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書面行政處分一經送達相對人,即對該相對人產生拘束力,縱使該處分有違法瑕疵,於經撤銷前,效力亦不受影響,因之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00年3月24日所為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Y761706號裁決書既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於該處分經撤銷前,自對受處分人發生效力;而就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所為之違規行為,因其係駕駛營業大客車違規,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2項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惟原處分機關於第一份裁決書僅依同條第1項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則第一份裁決書之內容實有違法之處,原處分機關就此違法之處雖於本件移送書內陳稱「本所查核裁決內容有誤,重新開立裁決書,『撤銷』異議人原吊扣處分」等語,然經原審函詢原處分機關「有無以何方式向異議人為撤銷100年3月24日北市財催字第裁-22A EY761706號裁決書之意思表示」乙節,經覆以「本所以電話通知許君於101年3月13日至本所重新開立裁決書,更正處罰主文為吊銷其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4年處分,並當場完成送達在案」等語,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年8月14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再詢受處分人亦稱:伊有接到裁判所人員電話,差不多在3月底,還剩不到一個月伊就可以領駕照的時候,電話裡說裁決書開錯了,要重新開等語,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是核原處分機關之回函及原審人之陳述,關於第一份裁決書部分,均僅見「重新開立」裁決書之意思表示,並未有「撤銷」第一份裁決書之意思表示,而原處分機關身為執法之行政機關,以其行政專業能力應知如何明確表示「撤銷」第一份裁決書之意思,而不應以不精確之用語向相對人表示「重新開立」裁決書,況且「重新開立」乙詞亦不必然等同於「撤銷」第一份裁決書,從而難認原處分機關電話通知受處分人「重新開立」第二份裁決書之意思表示即能生撤銷第一份裁決書之效力,且依第一份裁決書之內容錯誤,顯非誤寫、誤繕之顯然錯誤,亦不得任以第二份裁決書「更正」第一份裁決書之處罰主文,綜上,應認第一份裁決書並未經原處分機關為撤銷,其縱有違法錯誤之處,在未經撤銷之前,其效力不受影響;而第一份裁決書既仍有其效力,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之同一違規行為,另為第二份裁決書之處分,已涉一事二罰,實有未當,而本件異議之標的為第二份裁決書,原審審酌上情,自應就第二份裁決書予以撤銷。另按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處罰定有期間者,準用前項之規定。」本件受處分人因違規行為所受之行政處分係非授益處分,是否得適用信賴保護原則,非無疑問,惟原處分機關如仍欲撤銷第一份裁決書另為適法處分者,非不得衡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情形,而為裁處之審酌,且如另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亦應衡酌受處分人前業經現實上吊扣駕駛執照1年之不利益,否則該等吊扣駕駛執照1年之處分行為,非無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嫌,附此敘明等語。

四、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按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1項、第100條第1項、第117條前段分別規定略以:「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式通知或使其知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又按法務部94年12月9日法律字第0940042113號函略以:「二、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核其立法意旨係因基於依法行政之原則,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處分,即使該處分已發生形式上之確定力,亦然。..惟行政處分之撤銷,亦為行政處分。」。另按法務部98年4月20日法律字第0970031856號函略以:「(一)所謂『第2次裁決』是指原行政處分發生形式上之存續力後,行政機關依職權或經當事人異議,就原行政處分於未變更原有行政處分之事實與法律狀態,重新為實體上審查,另為裁決而言。」,合先敘明。(二)本案係受處分人許兆青於99年2月13日晚間21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因酒後駕車之酒測值為0.31毫克而為警舉發,經查本所於100年3月24日裁處前揭違規單時,因舉發機關未通知本案已因公共危險罪移送司法機關,並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本所遂於100年3月24日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新台幣3萬元,吊扣駕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安講習等,且已掛號郵寄本所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Y761706號裁決書送達受處分人在案。(三)惟本所經職權審查後,發現上開裁決書主文裁處錯誤,即以電話通知受處分人撤銷第一次裁決書之意思表示,並於101年3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第67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低額罰鍰裁處2萬2,500元罰鍰,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銷駕駛執照,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裁決書。(四)依法務部94年12月9日上開函示得知,行政處分之撤銷,亦為行政處分,且依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1項之規定,行政處分得以言詞方式為之。是以,本案經本所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職權審查原裁決違法錯誤後,即以電話聯絡通知受處分人,本案第一份裁決書開立違法錯誤,其應予撤銷之意思表示,並將重新開立合法之裁決書,第一份裁決書應失其效力等語,其撤銷之意思表示昭然易顯,且本所重新開立裁決書,實務上亦基於撤銷第一次裁決書之前提下,方得為之。至本所101年8月14日00000000000號函所述「更正」處罰主文等語,文字雖有不當,然原意實為撤銷第一份裁決書之意思表示。又依法務部98年4月20日上開函所示,本所第二份裁決書係屬第二次裁決,重新為實體上審查後另為裁決,並交由受處分人簽收完成送達在案,應屬適法之處分等語。

五、本院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又同法第118條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茲查,本件受處分人許兆青於前揭時、地駕駛營業大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有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頁),則受處分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原處分機關本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惟原處分機關先於100年3月24日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Y761706號裁決書,依該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

12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見原審卷第16頁),嗣原處分機關經查核發現上開裁決書有關處以受處分人吊扣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1年之處分係有違誤,為維護受處分人權益及免罹於時效,由原處分機關通知受處分人於101年3月13日至該機關重新開立裁決書,原處分機關遂於101年3月13日重新開立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761706號裁決書,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2項、第24條、第67條之規定,改裁處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4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罰鍰2萬2500元(罰鍰部分,扣除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向國庫支付之6000元,尚不足1萬6500元,受處分人已於101年3月13日繳納),原處分機關並當場完成送達裁決書在案,此有原處分機關101年3月13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761706號裁決書,及該機關101年8月14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8頁、第27頁),且受處分人亦向原審陳稱:伊有接到裁決所人員電話,差不多在3月底,還剩不到一個月伊就可以領駕照的時候,電話裡說裁決書開錯了,要重新開等語,亦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原審卷第28頁),核諸原處分機關以其先前於100年3月24日所開立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Y761706號裁決書有所違誤,須重新開立裁決書之情,於電話中告知受處分人,嗣並於101年3月13日另開立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761706號裁決書送達受處分人等節,堪認原處分機關即有將其100年3月24日所開立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Y761706號裁決書予以撤銷之意,其顯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依職權撤銷該裁決,原審拘泥於原處分機關未明確為「撤銷」之用語,即認定原處分機關於100年3月24日所為上開裁決未經撤銷,效力不受影響,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同一違規行為,另於101年3月13日開立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761706號裁決書,已涉一事二罰,因而將原處分機關其後於101年3月13日所為裁決予以撤銷,顯有違誤,自難昭折服。原處分機關執此提起抗告,即有理由,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期詳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置。

六、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於100年11月4日修正,同年月23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9691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於101年6月18日以院臺交字第1010031560號令發布自101年9月6日施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修正前後關於不服處分之救濟方式、法定期間、管轄法院有所不同,又行政訴訟法於100年1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條文,並經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000032684號函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惟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亦規定綦詳,本案原審法院係於101年8月29日終結,顯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本件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仍應由本院適用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87條規定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王世華法 官 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敬傑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