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1045號抗 告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即受處分人 張錦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為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49號,原處分案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年3月12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1554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修正,增訂第二編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將原由普通法院審理之具有公法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而司法院依該法第308條第2項規定授權,以100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臺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次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2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行政訴訟施行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亦定有明文(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刪除該條,並由行政院依該條例第93條規定,以101年6月18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是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終結,其抗告程序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張錦哲於民國101年2月16日18時55分,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行經臺北市○○○路與西寧北路口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採原舉發單位調查意見,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吊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1年,且自吊銷之日起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亦有規定,是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證明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規定,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所揭示「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之意旨,於法院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同應予以適用。
(二)經查:⒈受處分人於101年2月16日18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大貨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與西寧北路之交岔路口處,與陳妙仿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妙仿人車倒地,並遭受處分人之大貨車右側內二車輪輾過,引發胸腔內出血,經警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並將陳妙仿送醫急救,惟延至101年2月16日晚間7時8分許,仍不治死亡等節,業據原審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73號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⒉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監視畫面檔案,經原審勘驗之結果為:
①名稱為CIMG9265之檔案,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下午6:54:
57時,受處分人所駕駛之預拌混凝土車及被害人陳妙仿所騎乘之機車出現在畫面右方,受處分人前方有另一台預拌混凝土車,兩台預拌混凝土車皆係直行,相距約二個車道寬,且兩車皆無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被害人陳妙仿有無變換車道不明。受處分人的行車方向,其他車輛均有一起通過該路口之駕駛行為,與受處分人行車方向垂直之其他車道車輛皆停止在停止線後方;②名稱為CIMG9265之檔案,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下午6: 54:59時,受處分人所駕駛之預拌混凝土車撞及被害人陳妙仿所騎乘之機車,受處分人所駕駛之預拌混凝土車仍係直行,無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無法由監視畫面辨視被害人陳妙仿所騎乘之機車有無變換車道。受處分人的行車方向,其他車輛均有一起通過該路口之駕駛行為,與受處分人行車方向垂直之其他車道車輛皆停止在停止線後方;③名稱為CIMG9269之檔案,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下午6:55:00時,受處分人所駕駛之預拌混凝土車及被害人陳妙仿所騎乘之機車出現在畫面左方,被害人陳妙仿所騎乘之機車已被異議人所撞擊而滑行在地,無法判斷撞擊前兩車之駕駛行為;並將勘驗結果記明筆錄(見原交聲審卷第78頁正反面)。可知受處分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於綠燈狀態下直行穿越路口,復與同向前一部同公司之大貨車保持適當之距離,視線應未受阻,而受處分人所駕車輛與被害人陳妙仿所騎機車出現於監視畫面時,其等間距已甚為接近,並於一秒內即發生撞擊,尚難由監視錄影畫面內容判斷撞擊前兩車之具體駕駛行為與相對位置。另受處分人於原審訊問時稱:陳妙仿當時可能是要左轉,因為被害人陳妙仿家屬有說左轉是陳妙仿回家的路線等語,且於警詢時供稱:伊不知道機車行經路線、方向及車速,伊係聽到聲音下車才看見機車倒在伊所駕車輛車頭下方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2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0頁);核與被害人陳妙仿之母陳賴秀桃於警詢時證稱:我女兒每日下班動線是從臺北市○○區○○○路與伊通街口向西行至長安西路,再從西寧北路左轉接忠孝西路上忠孝橋返家等情(見偵查卷第14頁)大致相符。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非無可能係被害人陳妙仿於該路口左轉時,行至受處分人所駕車輛前方,致受處分人無法注意所致,尚難僅憑受處分人稱其完全沒有看到被害人陳妙仿所騎乘機車及兩車於本件交通事故時之相對位置,即謂受處分人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行為。
⒊再按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
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揭示法院獨立審判,不受他人干涉、拘束原則;是法院應就調查所得之證據,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支配下,本於法之確信自為判斷,不受其他行政、立法、考試、監察機關之干涉,亦不受其他法院判決之認定拘束,自亦不得以其他刑事、民事或行政訴訟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逕行援引為本案之事實認定。查受處分人就同一交通事故所涉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固坦承犯行,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交訴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在案,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然稽之受處分人於該刑事案件之偵查、審理中之供述,均僅供稱:「我認罪。」(見偵查卷第1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73號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審判筆錄第1頁),而未就其是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暨是否因而肇事致人死亡等節為具體之供述,自難單以受處分人表示認罪之陳述,逕認受處分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
(三)綜上,受處分人前揭所辯尚非無據,原處分機關疏未詳查,遽為前開裁決,難認屬允當,受處分人執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合先陳明。
(二)受處分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大貨車行駛上開路段,本應注意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擦撞同向行駛在側,由被害人陳妙仿所騎乘之重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身體遭大貨車輾過致死,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73號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認被告確有上開業務上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過失肇事致人死亡之犯罪,另受處分人違規時間為18時55分,係該違規路段禁止大貨車通行之時段,禁止駕駛時段為17時至19時,受處分人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其對交通規則,應知之甚詳,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就受處分人交通違規事實,業經實質之審查,並有肇事事故相關資料可查,而原審裁定逕認受處分人「僅認罪,…未就其是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暨是否因而肇事致人死亡等節為具體之供述,自難單以受處分人表示認罪之陳述,逕認受處分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為由撤銷原處分,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顯非適法。
(三)本案業務過失致死之刑事判決,認定受處分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惟參照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關受處分人駕駛大貨車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仍屬行政處分,處罰機關依據舉發機關查復及檢具之相關事故調查資料,認受處分人違規屬實,據以裁決,應屬適法。是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
五、經查:本院依職權檢具交通事故相關案卷資料,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各據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101年12月19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2年2月5日北市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鑑定覆議意見書,均認受處分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通行證管制時間而違規行駛管制區域致肇事」等交通違規事實,及被害人陳妙仿有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同為肇事原因,此有上開函文及鑑定意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5 、21至22頁),原法院疏未審酌監視錄影為南北向拍攝,復因拍攝距離、角度等因素,致無法看出被害人陳妙仿於肇事時是否有往左變換行向,以及未就雙方最終位置、車損等相關跡證,併予審酌採證,即逕依受處分人在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從未就是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暨是否因而肇事致人死亡等為具體之供述,即認無法認定受處分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而裁定撤銷原處分,改諭知不罰,原裁定採證認定事實,顯有過於疏略之違失。
六、綜上,原法院未詳予查明受處分人有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人死亡,遽為有利受處分人之認定,誠難以昭折服。原處分機關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又本件交通違規裁罰處分與刑事確定判決有無一事不兩罰法則之適用,亦有予以釐清之必要,兼為顧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期詳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定。
七、據上論結,應依行政訴訟施行法第10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吳淑惠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靜敏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