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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交抗字第 10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1046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陳建志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451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交通事件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建志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1日14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金門街與汀州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左轉)」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路派出所警員攔停後,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EZ3625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受處分人不服而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再經原處分機關向舉發單位函查結果,仍認本件舉發無誤,受處分人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街○○巷口與汀州路交岔路口,當時係依號誌指示左轉至汀州路上,並無違規。嗣執勤警員從後超車攔停並指稱受處分人先前紅燈左轉違規,惟當時攔停地點、時間距警員指稱之違規時、地已有一段時間、距離,當時警員表示可以調路口監視器錄影佐證,待受處分人至監理站遞交陳述書後,舉發單位卻又改口監視錄影已逾保留期限,無法查證,受處分人自認平時駕駛汽機車,均依交通號誌及交通指揮人員之指示行車,而本件並非違規當下即攔停舉發,且並無其他證據資料佐證,僅以警員片面指稱受處分人違規,實難甘服,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①本件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有紅燈左轉違規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執勤警員張豐吉於原審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時你是在執行何勤務?舉發經過情形?)當時是執行勤區查察勤務,我正在返回派出所的路上,經過汀州路、金門街口時,當時我正在汀州路上的路口停等紅燈,看見異議人在該路口的金門街巷口停等,待我汀州路上的紅燈轉變成綠燈,我正要行駛,就看到異議人突然騎車穿越馬路左轉汀州路,於是我立即迴轉,我還沒有過路口,就立即迴轉尾隨異議人,然因異議人車速過快,我在汀州路、同安街口才將其攔停,並依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告發(按應指「舉發」之口誤)。」、「我確實在現場看到如剛才我所述的過程,我本來以為他跟我一樣是停等綠燈,我看到他闖紅燈過來,我認為他是故意闖紅燈。我有把上開我目擊的過程告訴異議人。」、「(異議人表示請你們去調閱監視器畫面,有無去調閱?)異議人申訴之後,我有到該路段的里長辦公室去確認攝影機拍攝角度,然拍攝角度未拍攝到異議人機車動向。」、「(監視器拍攝的方向?)靠近汀州路口往南邊拍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設立的監視器也未發現有該路口的角度。」、「(何時去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設立的監視器的畫面?)也是異議人申訴後的二、三天內。」、「(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1年8月1日函記載里長辦公室監視畫面保留期間為七到十天,你是否有請里長保留下來?)因為我去看監視器畫面時,因為角度沒有拍到,所以我就沒有保留,如果有拍到的話,我會自己操作監視器把畫面複製下來。」、「(你是否可以確認你舉發當時異議人行進的方向的號誌是紅燈?)確認,因為我當時的行進方向是綠燈。因為該路口交通號誌的時相有3秒的轉調期即變燈秒差有3秒,當我轉為綠燈也就表示異議人在3秒前看到號誌即為紅燈,也已經停止在路口。所以如果異議人是搶黃燈,應該在我這方向還沒有變綠燈之前就已經通過了該路口。」、「(你有無錯誤舉發的情況?)沒有。我對本件非常有印象。」等語綦詳;②佐以卷附之證人張豐吉庭呈現場圖1紙,當上開路口之汀州路2段之號誌為綠燈時,金門街之號誌即應為紅燈,則證人張豐吉當時既係於汀州路2段路口停等紅燈,其見其自己行車方向的號誌已轉為綠燈後,即目擊受處分人自金門街左轉入汀州路之情況下,進而判定受處分人彼時進入路口之金門街之號誌應為紅燈,並無違反經驗法則;③證人張豐吉目擊本件違規所處位置,即在受處分人違規左轉時之同一路口左側處,衡情其對於在其前方為上開違規之人、車當可一目瞭然不致有所誤認;④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行為,實在無法於交通違規同時,均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若普遍採用科學儀器,不但所費不貲,也有實際上之困難;⑤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且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等違規行為之取締,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為立即之取締作為,以達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⑥復酌以證人張豐吉身為執勤警員與異議人並無任何仇隙,且係到庭具結後而為證述,衡情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情節故為不利受處分人之不實證述之理,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應認證人上開證述為真實,足堪採信;⑦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舉發違規時、地,騎乘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左轉)之違規乙節已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①警員張豐吉就違規之時間、地點、人、車描述過於主觀,且無證據之逕行舉發,未盡舉證責任,有罔顧受處分人利益之虞;②原審法院未確實調查舉發警員證詞之證明力,即以警員為公務員,推論其出庭作證之證詞具有公信力;③金門街及汀州路二段路口交通號誌下至少有六組監視器,且監視器角度確有對準路口及行進方向,何來角度不對、拍攝不到違規人之機車、畫面已逾保留期限?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五、經查:

(一)受處分人提起本件抗告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業於101年9月6日修正生效施行,由原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同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亦同步刪除,同時另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增設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第237之1條至第237之9條),從而,自101年9月6日起,交通事件應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惟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復明定:「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1年9月4日作成交通事件裁定,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受處分人對該事件所提起之抗告,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暨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抗告意旨以警員張豐吉關於違規情形之描述過於主觀,且無證據之逕行舉發,未盡舉證責任,原審法院亦未確實調查舉發警員證詞之證明力,即以警員為公務員,其出庭作證之證詞推論具有公信力而作成裁定云云。①惟交通違規之舉發可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由於「逕行舉發」之受處分人並無當場向舉發員警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現行法制就逕行舉發之條件多所設限。至於「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之發生往往無法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難以期待執勤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或錄影為其裁罰依據,除有事實上之困難,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顯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此觀「當場舉發」尚乏相類於「逕行舉發」採證限制(例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第1 項第7 款規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得逕行舉發)之立法自明。②再者,立法者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參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於當時在場實際執行舉發勤務之員警已到庭具結作證之情形下,尚難以該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③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張豐吉就案發當日目擊受處分人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於原審到庭具結證述詳確,細稽其所證情節,並無何矛盾、齟齬或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且依證人張豐吉證述其當時所處位置,佐以卷附之證人張豐吉庭呈現場圖,確可辨明受處分人車輛行進方向及行車動態。④參酌證人與受處分人間亦無任何嫌隙,自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構陷受處分人之理。復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受處分人亦未就其舉發有誤提出具體證據以供調查,是證人張豐吉所證內容當足供法院憑以判斷、認定違規事實之存在,其前揭證詞信而有徵,堪予採信。抗告意旨誤本件「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事件為「逕行舉發」之交通違規事件,容有誤會,復以前詞置辯,均非足取。⑤本件受處分人闖紅燈(紅燈左轉)違規之行為,事證既臻明確,證人即警員張豐吉亦於原審結證稱其業已調閱系爭路口監視畫面,並查證受處分人是否有違規行為,則抗告意旨猶以金門街及汀州路二段路口交通號誌之監視器角度有對準路口及行進方向,指摘警員之舉發未盡舉證責任乙節,難認可採。

(四)原審因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有據,而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聲明,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吳鴻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戴伯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