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1049號
101年度交抗字第1050號抗 告 人 桃園縣八德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邱顯國代 理 人 黃盛豐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101年9 月25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768號、第7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聲明異議書狀,係屬刑事訴訟法第53條所規定之非公務員製作文書之一種,其製作人固應依該條規定在該文書上簽名或蓋章,始合於法定程式。然此項簽名或蓋章之作用,係在證明文書之真正,為該項文書形式上之必備程式,並非聲明異議之法定要件;如有所欠缺,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006號解釋意旨,尚非屬絕對不得命補正之事項。且依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而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授權制訂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已於民國101年10月2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二字第1010027130號令、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10056270號令會同發布廢止)規定:「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而准聲明異議之聲請人就不合程式之書狀加以補正。又此項補正之目的既在除去書狀程式上之欠缺,則其補正之法律效果自應溯及於其提出書狀之始。
二、經查:㈠受處分人八德市農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於101年5月7日下午2時39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號處,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掣單逕行舉發「限速50公里,經雷達儀器測試時速143 公里,超速93公里」,受處分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確有前述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於101年6月27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52-DB0000000號裁決書,認受處分人八德市農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80公里以上未滿100 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分別裁處八德市農會罰鍰新臺幣12,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有上開舉發通知單1紙、裁決書2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1年6月20日德警分交字第1013006597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1年6月21日竹監桃字第1010013410號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受處分人於101年7 月9日提出聲明異議狀,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亦有上開聲明異議狀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 頁)。而查前述聲明異議狀稱謂及姓名或名稱欄(即當事人欄)記載「桃園縣八德市農會 張春松」,具狀人及撰狀人欄則均由黃盛豐簽名、蓋章,則本件聲明異議人究係「桃園縣八德市農會 張春松」?抑或黃盛豐?抑或黃盛豐代理,以「桃園縣八德市農會 張春松」名義為之?原審未予查明,逕行裁定,於法即有違誤。又本件聲明異議人若係「桃園縣八德市農會 張春松」、或黃盛豐代理,以「桃園縣八德市農會 張春松」名義為之,其書狀程式上之欠缺,尚非屬於絕對不得命補正之事項。是抗告人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後更為裁定。
三、據上論結,應依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陳明珠法 官 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泰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