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1053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王文華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3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王文華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終結,提起本件抗告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業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6日修正生效施行,由原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同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亦同步刪除,同時另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增設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第237之1條至第237之9條)。從而,自101年9月6日起,交通事件應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惟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復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本件既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繫屬審理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所提起之抗告,雖本院受理本件抗告案件,其繫屬時已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施行後,惟本諸上揭說明,仍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暨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由本院受理並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一般社會新聞,警方就酗酒者酒測動輒半小時至1小時,且讓記者採訪,就是有耐性讓受測者窘態畢露,一測反覆3、40次,故本案警方顯然馬虎、草率了事。
如鈞院仍維持警方之違法觀點,就是官官相護云云。
四、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上開各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賦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避免不肖汽車駕駛人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方式,以逃避經測試檢定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於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二)本件抗告人於101年6月11日21時57分許,騎乘AUR-142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且身上散發濃厚酒味,遭警攔查及實施酒測,惟於實施酒測之前抗告人不願意配合,一度想要逃跑乙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張佳民於原審到庭具結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28頁背面),且為抗告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29頁正面),並有錄音光碟為證,復經原審於訊問時當庭勘驗屬實,足見抗告人於斯時即有拒接進行酒測之意圖及行為。又員警所持對抗告人實施酒測之酒測器業經檢定合格(見原審卷第32頁),並能成功測得當天隨抗告人一起飲酒同行友人之酒精濃度為0.47MG/L(見原審卷第33頁),顯見並無故障之情,然抗告人前後共5次含住酒測器,施測時員警亦從旁指導抗告人如何吹氣,均因抗告人呼氣量不足,致酒測器無法成功測得抗告人之酒精濃度,足見抗告人係以消極不配合方式拒絕進行酒測,洵無疑義,應堪認定。是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裁處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有據,其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徒憑己意,反覆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仍無法推翻原裁定之適法性,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許永煌法 官 童有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麗蓮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